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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网络直播的主持人赵艳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即将召开“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典型案例通报会”。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通报会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10:01:53]
- [主持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现有人员394人,其中审判及辅助人员297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306人,高学历人才比例达到77.7%。近年来,我院年均收案均超过2万件,年均结案率超过97.5%,审判综合质量排名在全市名列前茅。我院不断创新审判和管理工作机制,在全国率先进行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建立新的合议庭构成模式,重新配置审判资源,并由此推行“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成为全国首批法官助理试点单位之一;探索实践判前提示工作法和“互补型审判方式”新模式,相关工作经验和机制在全市得到推广;我院深化立案诉讼服务改革,依托立案服务大厅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不断深化巡回审判工作,增设巡回审判点,推进驻村法官和社区法庭制度,促进司法职能延伸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深度融合。我院始终践行“以人为本、重在发展、立足实际、勇于创新”的治院方针,时刻致力于创建“让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塑造亲民爱民房法品牌,坚持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优化审判管理,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近年来先后获得“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北京市先进法院”、“全国文明单位”等一批荣誉称号,并被确定为全国法官现场教学实践基地、北京市理论宣讲示范基地。干警中涌现出了党的十八大代表、全国道德模范、全国优秀法官厉莉,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王保新、赵洪波,北京榜样马志敏,北京优秀社工马绍辉等一批先进典型。[10:03:41]
- [主持人]:农业是房山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农村很多纠纷都是围绕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源即土地引发的。事实上,近年来,房山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数目一直居高不下,属于房山法院商事审判庭审理案件中的常规类案件。为此,房山法院召开此次发布会以案释法,指导辖区百姓在遇到土地承包纠纷时如何合理维权。[10:04:09]
- [主持人]: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典型案例通报会的案例对于辖区百姓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指导、普法意义;此次会议能够进一步促进法院司法公开,为辖区百姓服务。通报会马上就要开始了,欢迎各位网友关注![10:07:19]
- [主持人]: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关注我院召开的“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典型案例通报会”。欢迎我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孙静波法官及助理孟阳参加此次新闻通报会。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首都政法综治网将对本次通报会进行同步直播。[10:10:45]
- [主持人]:我们都知道,农业是房山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农村很多纠纷都是围绕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源即土地引发的。事实上,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数目一直居高不下,属于我院商事审判庭审理案件中的常规类案件。然而,每年都有很多农村的老百姓因为土地承包引发的争议来法院起诉。而他们当中,有些人拿到了判决书或裁定书,而还有些人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因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争议事项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近年来,房山区因拆迁引发的纠纷也逐年上升。其中,涉及到农村土地的主要为因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导致的诉讼。为了让辖区百姓能够进一步深入了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引导辖区百姓遇到纠纷时合理诉讼,房山法院召开此次通报会,发布以下典型案例以供参考。[10:12:39]
- [主持人]:下面有请我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孙静波法官向大家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四大典型案例。[10:15:11]
- [孙静波法官]: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关注我院“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典型案例通报会”,下面结合我院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发布四大典型案例。[10:16:42]
- [孙静波法官]:案例一、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老方是房山区某村的一个农民。1998年二轮延包的时候,他所在村的村委会和他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合同只约定了承包地的亩数,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四至范围。后来因为觉得种地不挣钱,他有几年没有继续耕种这块承包地。在此期间,有部分土地就被同村的村民老李耕种了。又是几年过去,村委会重新为老方分配了承包地,除了确定亩数外,还根据周围地块农民的回忆一并确定了四至范围。但这次分地的时候,要分给他的土地已经被老李耕种了好几年。老方要种地,老李不干了:“我在这块地上种了好几年作物了,这是我的地,跟你没关系!”,死活不同意将土地交还给老方。没有地种的老方没办法,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老李返还自己承包地。案件到了法院后,村委会也无法指认、确定重新分配给老方的承包地四至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这起案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了老方的起诉。[10:18:40]
- [孙静波法官]:下面对案例一进行解读。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争议,相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通俗一点说,承包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源,关系到农民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都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如果是因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如村里要提前收回土地、村民延迟缴纳承包费等,这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诉至法院;但如果是因为农民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权利的范围是什么产生的跟承包合同并无直接关联的争议,则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需注意的是,如果相关行政部门在接到农民提交的解决承包经营权争议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解决,也未给予任何答复,这时,农民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而如果行政部门对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农民对这个决定不满意,此时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这两类行政案件而言法院是可以受理的。[10:20:46]
- [孙静波法官]:案例二、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纠纷种类多,是不是民事纠纷需要看具体诉讼请求。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刘大姐是北京郊区的一名普通农妇,一直务农为生。后来,村里因为修路要征地,她承包的土地恰好在征地范围内,她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费。可是后来,她辗转打听到其他地区农村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后,认为自己获得的补偿费太低了,于是将村委会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按市场价支付被征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大姐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因为土地是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这项费用也相应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对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或者说分配方案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了刘大姐的起诉。[10:21:54]
- [孙静波法官]:下面对案例二进行解读。承包地虽然是由农民实际种植经营,但仍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此针对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并适用村民自治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最终的分配和使用方案。也就是说这笔费用给村民分多少、怎么分、什么时候分取决于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作为承包户的农民对这一方案即使有异议,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是,因为地上物是农民自己种植或修建的,因此承包地应被征收而发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属于农民个人的,农民可以主张获得这两部分费用的补偿。前提是这两笔钱已经被发包方如村委会领取了。如果村委会截留了刘大姐的这两笔费用,她是可以起诉对方要求给付这两笔费用的。换而言之,如果征地补偿费已经发放到村里了,村里截留了农民的钱,法院可以判令村里给付村民这部分截留费用。但如果村民认为征收标准太低了、或对征地过程中的评估工作存在异议,认为评估的结果太少了,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解决征地补偿费被截留的问题,而不能解决征地补偿费数额、标准的问题。这是需要大家今后在处理同类纠纷中应特别向老百姓释明的。[10:23:14]
- [孙静波法官]:案例三、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权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刘某起诉称,刘某承包了所在村的土地,但是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足三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也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而现在双方的合同签订的年限为24年,明显短于法律规定的年限。现请求判令被告经联社依法依法将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签订的年限延长至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诉讼费用由经联社承担。经联社答辩称,该村1998年即开始二轮延包,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30年的土地承包期限统一到2027年,也就是说早在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开始履行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请求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0:35:58]
- [孙静波法官]: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系该村村民。2005年8月31日,刘某作为家庭代表与经联社签订了《土地确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家庭享有确权土地5.44亩,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鉴证机关亦进行了鉴证。同时,望楚经联社代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刘某发放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法院据此认为:刘某作为家庭代表与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关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规定精神,本地区的二轮延包期限均至2027年。刘某通过与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对延包期限亦进行了确认,故刘某有关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10:36:36]
- [孙静波法官]:案例四、通过拍卖、招标等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合同法》等规定,要求延长至三十年于法无据。基本案情是这样的:熊某、何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熊某、何某与村委会签订《临时协议》1份,约定:由熊某、何某承包本村果树地,明确了土地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为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5180元。当日熊某、何某向村委会交付了承包费。熊某、何某长期在本村务农,愿意长期承包本案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但是村委会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强行性规定,限定本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个月,这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此合同的最低承包期限应确定为30年。就承包期限问题熊某、何某多次与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熊某、何某与村委会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临时协议》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并判令熊某、何某与村委会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临时协议》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37年6月17日止)。村委会原审辩称,不同意熊某、何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当地政府已经对该土地做了“浅山开发规划”,镇里要求该村对相关土地不得签订长期合同,以利于以后随时开发,所以村委会不能与承包方签订长期合同。2、熊某、何某是在现场投标时中标的,不是村委会让熊某、何某种这块地的,熊某、何某自愿投标后应按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执行。3、自2004年始,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都是临时发包,不仅是对熊某、何某签订的合同期限短,对别人也是如此。这个合同期限定为10月31日,也是考虑到熊某、何某届时已将果树上的果实收获完毕。[10:38:44]
- [孙静波法官]: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村委会就本村果树地的发包事宜,面向本村全体村民进行公开招标。在此次招、投标过程中,熊某、何某现场中标并即时交纳了承包费,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临时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临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村委会,乙方熊某、何某;甲方对本村“寒岭南”果树地,面向全村发包,标底定为3000元,现场投标、交款;熊某、何某中标并交纳了518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定为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并明确了承包地四至等。另查,2007年8月3日,熊某、何某曾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将熊某、何某的承包地界予以明确。该案审理过程中,村委会认可熊某、何某的承包地界比《临时协议》确定的地界有所减少,双方随即达成如下内容的协议:由村委会退回熊某、何某承包费2380元,双方按熊某、何某实有承包面积的土地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法院认为,村委会在向本村全体村民招标发包果树地时,熊某、何某自愿投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熊某、何某例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以此主张涉案合同的最低期限应为30年,熊某、何某的这一主张系其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条的理解。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本案所涉果树地由熊某、何某承包,双方签订了《临时协议》,并在《临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双方由此所确立的承包关系应认定为系采取其他承包方式,而非家庭承包方式。故村委会与熊某、何某签订的《临时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包括对承包期限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熊某、何某要求将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熊某、何某的诉讼请求。[10:39:06]
- [孙静波法官]:下面对案例三和案例四一并进行解读。结合案例三与案例四,我们知道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户为单位予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对象通常为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予以承包,承包的对象通常为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一般我们在判断涉案土地采用哪种承包方式时多依据两点:一是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方式是如何约定的,即是否明确约定了家庭承包的方式;二是涉案土地是否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论是确权确地,还是确权确利,只要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依据现有法律规定,都应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而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则很少会发放经营权证书。通过上述两个标准,判断出如果是家庭承包方式,则将涉案土地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保护期限,如果合同未约定承包期为30年,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户这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将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但是对于这个30年的起算时间和截至时间需要依据案件具体实际情况判断,不排除存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即已经开始进行土地承包的情形;此外,在承包期内,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经联社等村民自治组织不得因为自身领导的换届、变更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为理由而要求变更或解除该承包合同;也不得随意收回土地,除非是经过与承包农户经协商,以合理的价格将承包土地从农户手中流转给村集体。如果经过判断,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则将不能适用30年的保护期限,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少于30年,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该约定,而无权单方要求延长至30年;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因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等发生争议,则将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10:40:54]
- [孙静波法官]:此外,两种承包方式的不同还体现在继承纠纷中,因为家庭承包是以一个完整的家庭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这个家庭户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犯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则此时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具有这个家庭户成员资格的农民可以继续依据原家庭承包合同继续行使相关权利,原来属于这个家庭户后来因为结婚等原因分户出去的成员则不能享有合同权利。 如果这个家庭户的成员全部死亡了,即该家庭彻底消亡了,此时,其承包的土地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而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不受到身份关系的限制。[10:41:55]
- [主持人]:以上内容就是此次新闻通报会的内容,谢谢大家关注![10:43:09]
- [主持人]:各位网友,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办刘娜同志的大力支持和细心指导。谢谢各位网友的参与,祝大家一切顺利、生活愉快![10:43: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