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院外观

庭审组成人员

本案审判长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

直播人员

庭审现场
11月25日9时,四中院审理“不服强拆行为 要求行政赔偿”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行政办公室孙永欣,今天由我为大家直播本次庭审实况。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观看。
    现在即将开庭审理的是“不服强拆行为 要求行政赔偿”案。 接下来我为大家介绍一下案件的主要情况。
    [08:42:41]
  • [主持人]:
    649、652号案件原告孟某诉称:其承租房山区某村村民张某位于村里的一块承包地,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8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用铲车等大型器械将原告的獭兔养殖场用房强行推毁。随后,被告向张某送达了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
    [08:43:37]
  • [主持人]:
    650、651号案件原告张某诉称:其系房山区某村村民,与该村村委会签有《合同书》,承包了位于村里的一块承包地。后来,原告又将该承包土地租赁给孟某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7月22日,张某接到房山区人民政府内设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被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前外迁所有设备和人员,清除河道行洪障碍。原告认为,獭兔养殖场并未占用河道,遂对上述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错误,且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
    [08:44:15]
  • [主持人]:
    本案将由四中院主管行政审判的程琥副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房山区副区长出庭应诉。
    [08:44:53]
  • [书记员]:
    现在开始庭前准备工作。请到庭人员保持肃静。首先宣读法庭纪律,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二、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宣告法院裁判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三、开庭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须关闭手机等通讯用具。
    四、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随意录音、录像和摄影。
    六、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依法进行法律制裁。
    [09:06:57]
  • [书记员]:
    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请双方当事人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和职务,出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告:孟庆锋,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张聪秀,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
    委托代理人黄艳,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09:08:24]
  • [书记员]:
    现在由被告陈述。
    [ 被告]:
    房山区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国懿,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昕,房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在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男,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09:10:12]
  • [书记员]: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 原告]:
    没有。
    [ 被告]:
    没有。
    [09:11:04]
  • [法官助理]: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手续合法、资格有效,准予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在本院依法先期送达的诉讼须知中已经载明,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 原告]:
    清楚。
    [ 被告]:
    清楚。
    [09:11:44]
  • [法官助理]:
    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等送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的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谈话和初步举证质证。庭前准备到此结束。案件将开庭审理。
    [ 法官助理]: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合议庭成员进入法庭)
    [ 法官助理]:
    请坐。报告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均已到庭,身份已经核实。经告知,各方当事人已清楚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本案已进行了庭前审查,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 审判长]:
    好的。
    [09:12:28]
  • [审判长]:
    (敲法槌)现在开庭。
    [ 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2015)四中行初字第649、650、651、652号原告孟庆锋、张聪秀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不服河道清障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行为及行政赔偿四起案件。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程琥,也就是我本人,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审判员武楠(左手指示)、人民陪审员曹旭 (右手指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由苏美夏担任法官助理,由郝爽担任书记员。
    原告,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回避?
    [ 原告]:
    不申请。
    被告,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回避?
    [ 被告]:
    不申请。
    [09:13:33]
  • [审判长]:
    下面开始法庭调查。原告明确你方诉讼请求。
    [ 原告]:
    649、652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
    650、651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
    [09:15:54]
  • [审判长]:
    鉴于原告的起诉状已依法送达被告,下面请原告简要陈述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 原告]:
    649、652原告孟庆峰诉称,其承租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村民张聪秀位于村里西大营北头的一块承包地,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8月5日,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用铲车等大型器械将原告的獭兔养殖场用房强行推毁。随后,被告向张聪秀送达了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
    650、651原告张聪秀诉称,其系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村民,与该村村委会签有《合同书》,承包了位于村里西大营北头的一块承包地。后来,原告又将该承包土地租赁给孟庆峰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7月22日,张聪秀接到房山区人民政府内设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被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前外迁所有设备和人员,清除河道行洪障碍。原告认为,獭兔养殖场并未占用河道,遂对上述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错误,且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
    [09:19:50]
  • [审判长]:
    鉴于被告的答辩状已依法送达原告,下面请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
    [ 被告]:
    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拆除行为和强制拆除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49-652四案的二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649、652案被告答辩认为,房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是被告依法设立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根据2006年北京市房山区防洪规划的规定,原告的獭兔养殖场在南泉水河河道范围内,该养殖场已经严重影响到河道的行洪,如遇洪水发生,将危机河道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根据上述情况,依据《防洪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严格依照程序执法,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650、651案被告答辩认为,《河道清障通知书》不是最终进行强制清理的决定性文件,属于程序性文件。它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通知本身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被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拆除行为和强制拆除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獭兔养殖场未占用河道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09:28:48]
  • [审判长]:
    在开庭之前,合议庭已经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初步举证质证工作。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交换时出示己方证据的相关意见和就对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是否予以确认?是否有新的证据?有无补充意见?
    [ 原告]:
    确认,没有新的证据,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 被告]:
    确认,没有新的证据,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09:29:51]
  • [审判长]: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六个方面,
    1、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法律地位问题,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与强制执行决定及行为的利害关系问题?二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
    3、河道范围的认定标准问题?河道障碍物的认定标准问题?汛期的认定问题?
    4、河道清障通知书的可诉性问题?如可诉,审查合法性问题?
    5、强制执行及代履行的合法性问题?
    6、原告孟庆锋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依据及应否赔偿的问题?
    [09:31:02]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 原告]:
    没有异议。
    [ 被告]:
    没有异议。
    [09:32:04]
  • [审判长]:
    根据本案案情并考虑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为方便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本合议庭决定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并进行,并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逐一展开。请双方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证据材料,进行法庭陈述并发表辩论意见。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了?
    [ 原告]:
    清楚。
    [ 被告]:
    清楚。
    [09:32:55]
  • [审判长]: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法律地位问题,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由被告发表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 被告]:
    由设立的单位,也就是被告,对于指挥部是否是适格的被告这个问题,我们在庭前翻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主体任命的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对指挥部的区政府是区政府作为依据《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发表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 原告]:
    防洪法第38条、39条第三款。防汛抗旱指挥部,是一个设立和被设立的关系,根据在结合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该以组建该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 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和意见,有无辩驳意见和补充意见?
    [ 被告]:
    防汛抗旱指挥部是由有关的行政岗位和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所在区的部门组建,它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 审判长]:
    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和意见,有无辩驳意见和补充意见?
    [ 原告]:
    没有。
    [09:37:56]
  • [审判长]:
    争议焦点一涉及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经合议庭当庭评议,认为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需庭后进一步研究认定,决定继续就其他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09:41:47]
  • [审判长]:
    下面审理争点二,即原告与强制执行决定及行为的利害关系问题?二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首先由原告发表意见,说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涉案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 原告]:
    因为张聪秀系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村民,与该村村委会签有《合同书》,承包了位于村里西大营北头的一块承包地。后来,原告又将该承包土地租赁给孟庆峰用于獭兔养殖场建设、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租期为五年,且一直按约履行。2015年7月22日,张聪秀接到房山区人民政府内设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2015]205号《河道清障通知书》,被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前外迁所有设备和人员,清除河道行洪障碍。原告认为,獭兔养殖场并未占用河道,遂对上述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房政汛[2015]3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日,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用铲车等大型器械将原告的獭兔养殖场用房强行推毁。
    [09:47:42]
  • [审判长]:
    针对原告的意见,请被告陈述观点和理由。
    [ 被告]:
    合同承包期限是五年。同时,国家在地上搞建设和开发,但是也要符合防洪法的规定,二原告对今后补偿问题也进行了约定,我们给张聪秀送达相关的通知,同时,据我们了解,在向孟庆锋送达通知的时候,另一原告也知道了我们7月22日的通知书。同时,他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孟庆锋是知晓该事情的,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他们双方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的被告下述的指挥部,向张聪秀送达通知书是合法的。对于孟庆锋是否享有相关的诉求,请法官进行确认。
    [ 审判长]:
    原告有无补充意见?
    [ 原告]:
    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对于不能转租的情况,在签订经营协议之前已经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第二,根据被告谈到的张聪秀与孟庆锋签订的协议,如果遇到国家在该地块搞拆迁或者建设开发,孟庆锋的厂房和设施赔偿各50%均分,这可以证明厂房的建设人是孟庆锋。因为建设和开发,对厂房进行补偿,其分配是孟庆锋所享有的,其在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权利,所以原告孟庆锋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09:52:29]
  • [审判长]:
    涉案的建筑物是谁建设的。
    [ 原告]:
    孟庆锋。
    [ 审判长]:
    翻建的时候是否经过了相关的手续。
    [ 原告]:
    没有。
    [09:53:21]
  • [审判长]:
    下面审理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河道范围的认定标准问题?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认定标准问题?主汛期的认定问题?首先,由被告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各具体问题说明你方的认定原则,并结合本案的情况说明对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如何进行认定。
    [ 被告]:
    6月1日进入汛期,根据我方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防洪规划报告和会议记录。证明2006年2月被告对行政区域内全部河流的防洪能力进行规划,为提高防洪能力扩宽后的河道范围内。证据2、被告相相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证明原告所在南泉水河河道治理项目依法批准,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自行清理行洪的障碍物。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和工作笔录。证明张聪秀(孟庆峰)在南泉水河长沟镇双磨村河道范围内障碍物的具体位置和建筑物的实际情况。
    制定防洪规划的法律依据是《防洪法》第十条。
    [09:59:09]
  • [审判长]:
    二原告,在规划之前是否都在自然河道内。
    [ 原告]:
    在规划之后都在规划河道范围内。河道是从2012年7月就进行了紧急的清障,从2013年开始,对河道进行治理。2014年4月份,进行了公告,对河道及规划河道还有河道涉及到的树木,其他构筑物,进行了清登。
    [10:00:47]
  • [审判长]:
    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是否有异议。
    [ 原告]:
    被告陈述的概念实际上不是严谨的法律上的概念,应该结合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来进行认定。关于汛期认同被告所述。对于河道,被告提出了自然河道和规划河道的概念,河道本身在防洪法上没有规定的,防洪法上仅有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和无堤防的河道之分。
    [10:02:36]
  • [原告]:
    根据被告提交防洪规划报告,本案属于有防护的规划河流,在两个地户之间,应该以自然河道为认定标准。根据防洪法的概念,规划河道应该认定为是规划保留区。根据防洪法的规定,在15年的规划期内,会设定规划目标。防洪的标准,要达到一个目标值,包括具体河道的治理工程,需要通过河道去兴建防洪设施。本案原告的建筑物位于规划保留区,而并不是自然的河道。规划保留区的确定应该是由区政府进行确定,之后公告,自始至终原告均不知道该规划,因为被告没有公告。被告实际上把防洪规划和河道进行了混淆,基于刚刚的陈述,根据防洪法的规定、防洪规划以及治理工程计划用地的规定,以及防洪法对于河道本身的规定,可以看出两个概念是不能混淆的。其次,在本案之中,实际上被告也是混淆了这个概念,原告獭兔场占用的土地是南泉水河改造工程的土地,而不是原来就占用了该河道。所以 我们认为被告首先将土地从集体变更为国有,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在2013年10月17日建设项目环保意见审批函,房山区税务局就南泉水河治理工程,关于工程项目征求意见函的复函,北京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作出的复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出的复函,表明了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南泉水河治理工程才办理了相应的新建项目的起动手续,也就是说南泉水河治理工程是遵循房山区的规划,而原告的獭兔养殖场是在治理工程的拟占地范围之内,但是其不在防洪法上规定的防洪范围之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也就是南泉水利治理项目针对原告獭兔养殖场作的测算报告等四份材料,是原告地上物的评估情况,也是治理工程要用到的财政资金。原告的房屋也是在治理范围之内,并不是占用河道的范围。
    [10:16:02]
  • [审判长]:
    被告,2006年作的规划,2013年实施规划,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需要办理手续。
    [ 被告]:
    对规划河道范围里的相关人都作了公告,且对相关的价值进行了测算,我们知道不能因为河道就随便拆除老百姓的私有建筑物。2006年我们通过了专项的规划,按照当时的规定,该规划并不是对外公开的,基于这一点,我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应该对该河道进行治理。特别是在721事件之后,关于保护区的问题,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工作目的在汛期进行清除,并不是拆除。关于征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我们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作防汛工作。原告称我们拓宽防洪区域,我们认为这个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 审判长]:
    二原告的用房在规划范围内吗?
    [ 被告]:
    是的。二原告的用房在规划范围内。
    [10:19:33]
  • [审判员(武楠)]:
    下面审理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即河道清障通知书的可诉性问题?首先由被告说明你方认为该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
    [ 被告]:
    首先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该通知书是否对人民生产生活实际影响。通知不是最终进行强制清理的决定性文件,属于程序性文件,本身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10:20:44]
  • [审判员(武楠)]:
    原告对可诉性问题发表意见。
    [ 原告]:
    我们认为是有可诉性。第一,该通知书是独立,完整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并不是强制执行决定的中间性的环节。第二,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单纯的告知相对人。但是本案中的通知书是很清楚的,在7月27日之前自行拆除阻碍和道德障碍物,所以应当赋予原告通过诉讼去救济的机会。第三,如果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容易导致滥拆的情况。
    [10:24:56]
  • [审判员(武楠)]:
    (与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简单合议)河道清障通知书的可诉性问题合议庭将在庭后进行评议,下面由被告继续说明该通知书作出的法律依据及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
    [ 被告]:
    法律依据是《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0:26:48]
  • [被告]:
    我们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后将现场情况制作了笔录,要求本案原告张聪秀进行确认。同时我们在执法过程,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制作了笔录,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制作通知后的三天,其没有按照期限履行,我们进行了催告。
    [10:36:45]
  • [审判员(武楠)]:
    原告,有无异议。
    [ 原告]:
    对现场勘验笔录有异议。他们是同一天制作的,而且没有经过签字确认。
    [ 审判员(武楠)]:
    被告有对现场勘验等情况进行说明
    [ 被告]:
    如果本案原告认为我们提交的勘验笔录是存疑的,应该提交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该说法不成立。房山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份以后,向双磨村发出过公告,任何人不能在规划河道范围内进行建筑。
    [10:38:26]
  • [审判员(武楠)]:
    下面审理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强制执行及代履行的合法性问题?首先由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代履行的法律依据。
    [ 被告]:
    法律依据是《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十二条的规定。
    [ 审判员(武楠)]:
    被告具体说明本案进行强制执行及代履行履行程序的情况。
    [ 被告]:
    有我方提交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证据6、河道清障碍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工作笔录。证明被告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向张聪秀送达河道清障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7月22日前清理河道范围内的行洪障碍物,否则被告将依法强制清除。证据7、催告书、送达回证、工作笔录。证明由于张聪秀(孟庆锋)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为清理河道内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被告防汛抗旱指挥部催告其履行自行清除影响行洪障碍物的义务,否则被告将依法强制清除。证据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31日找到张聪秀询问河道清障通知书和催告书是否送达及张聪秀拒绝清理的理由和原因。证据9、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由于张聪秀(孟庆锋)在催告期限内仍未清理南泉水河双磨村段河道障碍物,根据《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防汛抗旱指挥部代张聪秀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证据10、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书。证明由于张聪秀(孟庆锋)在拒绝履行情理南泉水河双磨村河段河道障碍物义务,根据《防洪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向张聪秀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该决定书送达当日依法强制清除。证据11、工作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的介绍和清理张聪秀和孟庆锋影响行洪障碍物后南泉水河河道的情况。
    [10:40:22]
  • [审判员(武楠)]:
    原告有无异议。
    [ 原告]:
    本案被告没有提交有监督人监督的情况。只是对行政强制决定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最后一条也明确,原告对履行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60内进行行政复议,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履行代履行情况的。
    [10:42:32]
  • [审判员(武楠)]:
    被告有无异议。
    [ 被告]:
    我们是有其他人员在场。
    [10:46:47]
  • [审判员(武楠)]:
    下面审理第六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原告孟庆锋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依据及应否赔偿的问题?首先由原告向法庭说明上述问题。
    [ 原告]:
    1、原告、被告之前没有争议的评估价。2、遗漏三个户棚的价值,面积是558.46平方米,我们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计算出来的。有我方提交的652号案件证据3、房地产调查测算报告及材料。证明被拆房屋评估确定价值。证据4、照片。2012年7月21日被大水淹了,从2013年开始没有经营。评估确定价值中遗漏了三个养殖大棚的价值。证据5、《工程合同书》、收据、《彩钢安装合同书》,证明原告维修3个养兔大棚的成本支出情况。总赔偿金额额根据测算报告为390106元,另加增项共约42万元。
    [10:49:42]
  • [审判员(武楠)]: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发表意见?
    [ 被告]:
    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拆除行为合法,原告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且原告其主张没有依据。
    [ 审判员(武楠)]:
    被告在进行水道清理的过程中出具了测算报告,对于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依据测算报告进行补偿。今后如何进行工作。
    [ 被告]:
    没有。原告在2014年要求重建,我们没有同意,因为已经发了公告,现在我们仍然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其进行补偿。我们也同意对没有计算的构筑物进行补偿,但是需要按照我们的标准计算。
    [10:50:51]
  • [审判长]:
    请人民陪审员进行询问。
    [ 人民陪审员]:
    被告,房屋是在自然河道还是在规划河道。依据什么。
    [ 被告]:
    规划河道,依据是防洪法。
    [10:51:33]
  • [审判长]: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到此结束。下面请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请直接明确是否坚持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
    [ 原告]:
    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答辩意见。
    [ 审判长]:
    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宣判日期另行通知。请各方当事人庭后阅笔录签字。
    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 法官助理]:
    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10:52:11]
  • [主持人]:
    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对本次直播的大力支持。 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网友对本次庭审直播的关注。再见!
    [10:52:18]
  • [声明]: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10:5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