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陈现杰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 鲜铁可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王玲

现场记者

人民法院报记者

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记者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南方周末记者
2016年1月7日10: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 [王玲]: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非常欢迎各位记者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这也是2016年最高法院举办的第一场新闻发布会。
    [10:00:43]
  • [王玲]: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
    [10:01:58]
  • [王玲]:
    今天的主题是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为便于大家更了解这个司法解释的内容,我们今天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陈现杰、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鲜铁可共同出席,给大家就这个《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说明和发布。
    [10:02:40]
  • [王玲]:
    有请刘合华主任就司法解释内容向大家发布相关情况。
    [10:04:31]
  • [刘合华]: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10:04:58]
  • [刘合华]:
    我就《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10:05:37]
  • [刘合华]:
    一、制定《司法解释》的背景
    [10:05:57]
  • [刘合华]: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阶段。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对刑事赔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作出了全面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的重要指示,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重要使命。
    [10:06:12]
  • [刘合华]:
    刑事赔偿事关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贯彻落实,事关受公权力机关侵害的权利获得有效救济,事关国家机关违法行权的及时纠正,事关人民群众对司法信心的重塑,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萧山五青年案”、“王本余案”、“福清纪委爆炸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刑事赔偿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刑事赔偿案件虽然整体数量不多,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故司法机关在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应将处理好冤错案件的依法赔偿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10:06:31]
  • [刘合华]: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该决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诸多修改。其中,刑事赔偿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和共同赔偿,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将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修改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和利息的赔偿,明确了违法不作为赔偿等。本次立法修改体现了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确立正当赔偿程序以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立法修改的精神,形成统一和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明确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统一刑事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整合个案答复的基础上,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反复听取了立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于2015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原则通过,2015年12月2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0:06:57]
  • [刘合华]: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0:07:21]
  • [刘合华]:
    《司法解释》共23条,针对刑事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大类型,具体包括对“中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审查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再审无罪赔偿、免责条款的适用、赔偿法律关系主体、赔偿标准、赔偿金的确定、赔偿决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10:07:33]
  • [刘合华]:
    一是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调研和就该《司法解释》召开的多次座谈会上,全国各地与会代表和专家都反映,刑事诉讼过程中久拖未果的案件在各地普遍存在,亟需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对公民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性权利予以保障。通过反复调研和征求意见,《司法解释》将七种特殊情形认定为刑事赔偿中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办案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上述规定不仅对权利进行了保障,避免“救济无门”,而且较好地解决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能有效地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侵犯权利的情形。
    [10:09:42]
  • [刘合华]:
    二是明确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审查范围。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种情形存在较大争议:第一是在没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审查范围;第二是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决后,对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刑事赔偿程序中是否有权对相应涉财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七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审查范围,保证了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如“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返还财产的”,即属第一种情形;又如“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或者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10:11:40]
  • [刘合华]:
    三是厘清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实践中,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中的“违法”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明确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仅进一步对“违法”进行了明确,如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确定了在处理赔偿案件时应当对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以便确定是否违法。此外,对于“符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10:13:16]
  • [刘合华]:
    四是对无罪羁押赔偿进行合理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实践中存在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个罪改判无罪但非完全无罪,不属于无罪被羁押,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不应予以赔偿;有观点认为应予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争议问题予以明确。即,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这样规定也是对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发展的回应,如“萧山五青年案”中的部分赔偿请求人就存在“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情形。
    [10:14:56]
  • [刘合华]:
    五是严格规范免责条款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存在不同认识,并且极个别赔偿义务机关以此来规避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适用进行了规范。第一是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第二是明确免责条款适用的举证责任承担。即,赔偿义务机关以公民存在故意虚伪供述、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自伤、自残等行为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10:16:28]
  • [刘合华]:
    六是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又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审判机关曾作出有罪判决的,在公民最终确定无罪的情形下,在实践中由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为了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采取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方式,明确了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如对公民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后,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10:17:49]
  • [刘合华]:
    七是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对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司法解释》所持的基本立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司法解释》不仅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而且还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对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的借鉴,如医疗费赔偿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标准、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标准、身体伤残赔偿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等;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给予权利救济的特殊规定,则如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又如残疾赔偿金标准,“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10:19:39]
  • [刘合华]: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公平、及时赔偿,保障和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在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权力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救济权利损害、重塑司法公信方面的特殊功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0:20:21]
  • [刘合华]:
    我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10:20:34]
  • [王玲]:
    下面发布典型案例。
    [10:22:57]
  • [导播]:
    案例1
    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程锡华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审。2007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程锡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2011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锡华无罪。
    (二)处理结果
    程锡华以无罪被羁押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程锡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4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决定驳回程锡华的国家赔偿申请。程锡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支付程锡华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程锡华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的案件。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仅评价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程锡华人身自由权,未对前期的拘留、逮捕羁押行为进行评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后置吸收赔偿原则。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纠正原违法不当的赔偿决定,维护了赔偿请求人程锡华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0:25:04]
  • [导播]:
    案例2
    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13年4月5日,蒙庆争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月9日,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蒙庆争不起诉。
    (二)处理结果
    2014年2月8日,蒙庆争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庆争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蒙庆争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2014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庆争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庆争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蒙庆争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免责条款适用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蒙庆争提出赔偿申请后,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庆争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有罪供述,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述认定忽视了有罪供述与故意作虚伪供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区别。即,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真相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10:27:05]
  • [导播]:
    案例3
    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12年7月17日,朱升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徐闻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0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月10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月11日,徐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徐闻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月21日,徐闻县公安局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该案,同月22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同意徐闻县公安局撤回案件。同年2月8日,徐闻县公安局对朱升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处理结果
    2014年7月17日,朱升机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该院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月21日,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公安机关尚未撤销朱升机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不符合国家赔偿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13日,朱升机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2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撤回对朱升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起诉,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对朱升机作出不起诉决定。徐闻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没有依法对朱升机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朱升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决定不当;并决定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朱升机人身自由赔偿金41542.83元;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朱升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认定撤回起诉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升机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满后超过一年多的时间,原案仍未依法作出终结性结论,导致不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复议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原案刑事诉讼程序已视为终结,并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保障了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也发挥了积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案件处理符合此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
    [10:29:40]
  • [导播]:
    案例4
    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濮阳中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四次判处胡电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于2010年12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濮阳中院裁定予以准许。获准撤诉后,检察机关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即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7月19日监视居住期满后,胡电杰未再被采取强制措施,实际被羁押3225天。
    (二)处理结果
    胡电杰于2011年12月13日向濮阳中级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不予受理。胡电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再行起诉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据此决定撤销濮阳中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指令该院予以受理。濮阳中院受理后认为,“申请刑事赔偿要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先决条件……胡电杰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羁押期限内不能结案被释放,并因其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被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间届满又被解除监视居住,不能确认胡电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经终结,也不能确认胡电杰与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胡电杰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据此,该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濮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驳回胡电杰的国家赔偿申请。胡电杰再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决定:一、撤销濮阳中院(2012)濮中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二、濮阳中院按照2014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19.72元)赔偿胡电杰被羁押3225天的赔偿金70.8597万元;三、濮阳中院赔偿胡电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四、濮阳中院在胡电杰户籍所在乡以公告形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发回重审后被认定构成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四次被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获得准许后,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后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后也未再采取强制措施。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重审期间濮阳中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胡电杰的起诉,此后检察机关长达数年未重新起诉,应认定为对胡电杰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胡电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濮阳中院处理自赔案件中以“不能确认胡电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经终结,也不能确认胡电杰与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为由驳回胡电杰的赔偿申请,使胡电杰陷入刑事案件终结无期,申请赔偿受理无望的程序困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为遭遇程序梗阻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公民提供了有效的程序救济和权利保障,与《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权利、保障人权、规范公权的立法精神。
    [10:31:16]
  • [导播]:
    案例5
    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1992年7、8月间,王守成(已故,系共同赔偿请求人杨素琴的丈夫、王有申的父亲。)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的协议,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守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3%。1993年4月3日,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辽中县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守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非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应是作为企业法人的供销社的义务,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认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决定撤销此案。王守成向辽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收缴的税款,该院以已经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退还。2007年7月13日,王守成病故。其后,王守成的妻子杨素琴作为王守成的继承人向辽中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另,王守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守成所有。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共有161181元未返还。
    (二)处理结果
    辽中县检察院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杨素琴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的决定;增加返还杨素琴47500元的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素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杨素琴申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决定;决定由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的案件。辽中县检察院在侦查王守成偷税案时扣押了其钱款,后因不构成偷税罪而撤销案件,但当时划扣的钱款一直未予返还。此种情形,即刑事案件终结后,办案机关不予返还扣押财产,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检察机关以收缴的财产已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与《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护合法财产权利的权利救济法本质,也体现了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国家治理功能。
    [10:33:48]
  • [导播]:
    案例6
    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
    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1日晚,原浙江省桐庐县金大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永平因行车问题,在其公司大门口与桐庐县分水镇胡群力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因口角不合,从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杨永平叫来员工叶林华、陈伟国、刘钱德等人,对胡群力等人进行滋事殴打。经鉴定,胡群力等人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不等。2010年10月2日,陈伟国、刘钱德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10月3日,桐庐县公安局将杨永平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决定对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2010年10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在进一步侦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陈伟国、刘钱德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对二人的刑事立案。
    (二)处理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据此规定,情节恶劣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注:修正后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系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为前提。本案中,陈伟国、刘钱德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桐庐县公安局将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一、分别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赔偿侵犯陈伟国、刘钱德人身自由权4天的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法刑事拘留审查判断标准的国家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判断刑事拘留决定是否违法时,既要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实质审查,认为陈伟国、刘钱德不属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桐庐县公安局将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据此,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0:35:42]
  • [导播]:
    案例7
    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1998年3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兴等人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提起公诉。福州中院于1998年11月6日及2000年4月11日两次作出有罪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发回重审,福州中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11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人及其亲属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起再审。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不构成绑架罪,判决:一、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即原审被告人黄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黄兴于当日被释放。其后,黄兴以再审无罪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自1996年6月2日被羁押至2015年5月29日获释,黄兴共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6936天。扣除其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三年刑期后,其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5841天。
    (二)处理结果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黄兴就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多次进行协商,通过协商,黄兴对国家赔偿的法定性、抚慰性表示理解与认同,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协调过程中进行的赔礼道歉,亦表示接受。为此,双方依法达成赔偿协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支付黄兴人身自由赔偿金12833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0元,共计1863384.52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黄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数罪并罚中个罪被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黄兴绑架罪被撤销,应当认定为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因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黄兴对超期监禁部分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0:38:25]
  • [导播]:
    案例8
    滕德刚申请吉林省四平监狱违法不作为
    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滕德刚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后在四平监狱服刑。1999年12月30日,滕德刚与吴占海、刘显新、孟凡友(均为服刑人员)四人被临时安排组成一个相互监督的互包组,在该监区内的水泥生产加工场地做推煤工作。其间,滕德刚等三人与吴占海因发生口角。后四人擅离岗位到主控室休息。当日5时左右,吴占海趁滕德刚等三人熟睡之机,拿起室内砸煤用的铁钎,向滕德刚等三人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发现三人没有反应后,认为三人已死亡,遂从该二楼窗外铁梯爬到楼顶欲跳楼自杀。当日5时许,三人被发现受伤,,四平监狱管教员及其他监狱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后,组织对伤员进行了救治,并于当日22时45分,将吴占海抓获。滕德刚后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属七级伤残;颅脑缺损160平方厘米,属九级伤残。修复颅骨费用约5,620元至21,000元之间属合理。后吴占海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二)处理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四平监狱劳动现场存在安全问题,监狱干警监管措施不到位,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四平监狱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不作为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四平监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滕德刚所受伤害系吴占海直接造成,另滕德刚在受伤前亦随同其他服刑人员擅自脱离推煤岗位,其自身亦有一定违规之处,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由四平监狱承担30%的监管不作为责任。决定由四平监狱向赔偿请求人滕德刚支付国家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36519.11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监狱管理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监狱管理机关对其看管的服刑人员,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如其怠于行使该职责,造成服刑人员的损害,即使损害系其他服刑人员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监狱管理机关亦应就其不作为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国家赔偿责任。
    [10:41:38]
  • [王玲]:
    下一个环节看看各位有哪些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交流。
    [10:47:28]
  • [人民法院报记者]:
    请问刘主任,这部《司法解释》从刚才通报情况看对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很大的进步。请问您认为其中最大亮点是什么?
    [11:03:29]
  • [刘合华]:
    刚才通过内容介绍和两位同事一起发布的案例,对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和众多亮点都进行了介绍。你这个问题是希望了解最大的亮点是什么?一句话,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了“疑罪从挂”案件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为什么这样说?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从国家赔偿法的定位本身出发来理解。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本身定位是宪法的相关法,也是权利救济法,还是国家责任法。从这个定位出发,我们做这个《司法解释》是注重要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强调的是权利救济理念。所以,在诸多条款设计上突出的是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强调规范国家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要严格限制国家机关免责条款的适用。其中,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而言,当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人身羁押或者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护着撤销案件的;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虽未解除、撤销强制措施,但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以及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国家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解冻的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获得权力救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将有效防止权利的滥用。
    [11:03:46]
  • [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记者]: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办案机关在作出最终判决结果前可以启动相关赔偿案件的程序。这样会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办理案件的情况。
    [11:51:14]
  • [鲜铁可]:
    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我们认为,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实质理解,而不应拘泥于字面表述。有的案件,办案机关一挂十几年,既不作结论,也不进行实质性的办理工作,实际上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忠实于法律文本的文义,还深入探寻其精神实质,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此外,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将案件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最终结论,并依法变更或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理。这两个条文立足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行为,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11:52:19]
  • [鲜铁可]:
    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均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这就比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的有效衔接,也实现了刑事追诉与权利救济的平衡。
    [11:52:46]
  •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我想问一下,第一,实践中侵权既包括了民事侵权也包括了国家机关的侵权,《司法解释》对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是否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一致?
    第二,从案例来看,申请赔偿时间持续的比较长。比如第5个案例从1994年开始到2015年拿到赔偿,赔偿的还是原来的损失和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赔偿利息是参照做出赔偿决定当年一年利息做的,不包括复利。这是怎么考虑的?这个案件持续了15年时间,很长的时间,期间没有做赔偿决定,对相关机关有没有处罚措施?
    [11:54:47]
  • [陈现杰]:
    我回答第一个问题。过去大家都认为,国家赔偿法是有限赔偿,赔偿标准是偏低的。但是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体现了充分保障权利的救济观念,所以赔偿标准也在逐渐地提升。这次制定《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点,比如说我们的很多赔偿标准,比如误工费赔偿、护理费的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残疾赔偿方面,很多地方都借鉴和参考了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很多标准和它都是一致的,不低于民事损害赔偿标准,有的标准还要略高于民事损害赔偿。比如残疾赔偿金,我们适用的标准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基准标准。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民事侵权当中,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指标,那个指标远远低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这两年国家职工工资标准达到四万多,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概两三万,农村居民纯收入更低。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们国家赔偿已经在赔偿的标准方面朝着“填平补齐”的方向在发展,更充分的救济权利。同时还充分考虑了国家赔偿的特点,采取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的一些措施。
    [11:56:03]
  • [陈现杰]:
    《司法解释》当中涉及到结合国家赔偿特点的一些规定,比如被扶养生活费,我们也参照了民事赔偿规定,比如说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按照扶养年限,不能确定的一般不超过20年。如果他的生存年限超过20年怎么办?我们单独规定可以按年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给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以充分救济,这是民事损害赔偿中没有的。再比如国家赔偿法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部分丧失生活能力的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标准,部分丧失劳动力的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但是考虑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可能导致被扶养人收入来源的部分丧失需要得到填补。所以司法解释中作了灵活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考虑到他也有自己的被扶养人,结合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形和他自己的伤残程度,可以突破10倍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达到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充分体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人权、保障人权,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理念。
    [11:56:25]
  • [陈现杰]:
    第二个问题是一年利息的赔偿。利息的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有一个规定,但不具体。规定对财产损害的要赔偿相应的存款利息。生活中的存款利息有很多种,有定期、活期的。究竟是定期还是活期?定期是采用三年标准还是五年标准?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通过比较法研究,参考了世界各国的惯例,以及相关领域如执行当中的相关规定,采取了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这个方式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国家赔偿中采取的方式。不是活期,不是任意标准,而是按照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赔偿。这是考虑借鉴的因素。
    [11:56:45]
  • [陈现杰]:
    第三个问题,你刚才说的这个问题,比如我刚才介绍的案例,由于司法解释当时还没有制定,这方面的规定程序衔接、程序保障机制还没有得到建立,当然法院在理解这个程序机制的时候存在不同的认识。比如濮阳中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认为必须要刑事程序终结以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从国家赔偿法的文义理解来看,这个不能算错。我们现在制定《司法解释》主要体现立法精神,就是要对疑罪从挂,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作出规制。比如刑诉法有很多期限限制,因为刑事追溯涉及到人身自由权,如果法律没有严格期限限制,可以任意追诉,那么对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很大的严重的侵犯。作为法治国家、人权保障国家这是不允许的。这几年我们修订刑诉法体现了这样的指导思想,严格了各种办案期限和相关规定。
    [11:57:17]
  • [陈现杰]:
    实践中仍然存在疑罪从挂的情形。我们制定《司法解释》主要针对这种情形予以救济。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出现了你说的情况,这个案子好像时间经过的期限比较久。今后有了统一的《司法解释》,有统一裁判标准之后,这种情况可望得到纠正。如果是出于其他原因,比如渎职原因,故意违反相关规定的原因,肯定是要追责的,这是毫无疑问的。
    [11:57:51]
  • [南方周末记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这样是不是影响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从程序上来讲,如果已经给了一个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去申请赔偿的时候说,比如可能有申诉或者上级部门在提起检察监督,要对案子进行重新审查。这样的情况下,这个案件到底算不算终结?有没有一些标准性的东西?
    [11:58:20]
  • [鲜铁可]:
    刚才说的不起诉赔偿不包括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了不起诉的终结性结论,但是有可能被害人申诉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复查,实际上是两个案件,一个是赔偿案件,一个是刑事申诉案件,我们对申诉案件和赔偿案件都应当依法受理,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不受申诉案件受理和办理阶段的影响,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也防止因长期挂案导致国家赔偿程序无法启动,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落空。
    [11:58:36]
  • [王玲]: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1:5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