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全景图

通报会现场

北京三中院新闻发言人辛振兴

授牌仪式

侯军庭长通报

郑慧媛法官通报典型案例

常洪雷法官通报案件情况

媒体交流互动

直播小组

通报会现场
3月10日13:30,三中院召开“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北京三中院为您现场直播
    “北京三中院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新闻通报会”,欢迎您的关注。我是今天直播的主持人郑浩。
    [13:17:02]
  • [主持人]:
    为迎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弘扬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精神,深入开展消费者保护法重点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北京三中院即将召开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新闻通报会。本次通报会将邀请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的专家们参会讨论,将对本院审理的2015年消费者维权案件总体情况及典型案例进行通报,并以“食品安全”与“网络购物”为重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研讨。
    [13:20:43]
  • [主持人]:
    本次新闻通报会的亮点有:如何正确适用新《食品安全法》,以保障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如何规范网络经营者和交易平台,为消费者安全网购保驾护航?本次通报会将同时举办“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研究基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实践基地”授牌仪式。
    [13:26:39]
  • [主持人]:
    本次通报会分为五个阶段:“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研究基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实践基地”授牌仪式;与会代表致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侯军通报2015年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情况;民三庭法官郑慧媛、常洪雷通报消费纠纷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13:29:09]
  • [辛振兴]: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民生问题。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民事案件越来越成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暨“新消法”实施两周年前夕,我院召开此次新闻通报会,以“食品安全”与“网络购物”为重点,就一年来我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总体情况及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13:36:23]
  • [辛振兴]: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分为五个部分,一是举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研究基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实践基地”授牌仪式;二是请与会代表致辞;三是由侯军庭长通报2015年我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情况;四是请我院郑慧媛法官、常洪雷法官通报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五是与媒体朋友进行互动交流。
    [13:37:30]
  • [辛振兴]:
    首先,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有请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李伟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常务理事苏号朋,为我院进行授牌,请民三庭庭长侯军、民三庭副庭长巴晶焱上台接牌。
    [13:38:08]
  • (与会代表致辞)
    [13:38:54]
  • [辛振兴]:
    下面,我们把时间交给侯军庭长,请他通报我院2015年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情况。
    [14:09:10]
  • [侯军]:
    2015年,我院民三庭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二审案件96件,审结96件,结案率100%。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5件,占全部案件的88.5%,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1件,占全部案件的11.5%。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从案由上来看,包括其他买卖合同纠纷57件,占67.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8件,占32.9%。从诉争商品来看,涉及购买食品、药品的案件57件,占67.1%;涉及购买日用品及其他商品的案件27件,占31.7%;涉及以拍卖方式购买古董字画的案件1件,占1.2%。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看,涉及经营者明知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件49件,占57.6%;涉及因经营者欺诈而要求三倍赔偿(新消法实施之前系要求一倍赔偿)的案件33件,占38.8%;要求退货、更换、重做的案件2件,占2.4%;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案件1件,占1.2%。
    [14:10:03]
  • [侯军]:
    从案件结果来看,消费者的诉求全部获得支持的案件64件,占75.3%;消费者的诉求部分获得支持的案件8件,占9.4%;消费者的诉求被驳回的13件,占15.3%。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从案由上来看,包括旅游服务合同纠纷8件,占72.7%;法律服务合同纠纷1件,占9.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1件,占9.1%;教育咨询服务合同纠纷1件,占9.1%。从案件结果来看,消费者的诉求全部获得支持的案件5件,占45.4%;消费者的诉求部分获得支持的案件2件,占18.2%;消费者的诉求被驳回的4件,占比36.4%。
    [14:10:42]
  • [侯军]:
    案件特点分析。1.案件数量激增,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 2014年,三中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二审案件41件,消费者胜诉率为51.1%;2015年,收案数达到96件,消费者胜诉率高达71.9%,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34%,消费者胜诉率同比增长47%。案件数量的增长和胜诉率的提高,体现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消费者维权意识与诉讼能力均有提高。2.买卖合同纠纷占比高,诉求集中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起诉维权的案件中,因购买、使用商品而起诉销售者、生产者的约占90%,因接受服务存在瑕疵而起诉经营者的仅占10%左右。上述案件中,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而要求赔偿之诉,及主张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十倍赔偿之诉为数众多,占案件总数的80%以上,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14:11:50]
  • [侯军]:
    3.食品安全受到关注,标签瑕疵问题突出。上述案件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案件共57件,约占案件总数的60%。其中,消费者主张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38件,主张生产者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非食品原料的案件10件,主张经营者出售过期食品的案件9件。体现了除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以外,标签、说明书等预包装食品的标注问题,也已成为消费者关注的重点。4.网购纠纷类型多样化,电子证据采集难度大。2014年,三中院共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8件, 2015年,收案数达到28件,案件数增长了250%。除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提高,案件涉及的领域亦不断拓展,纠纷产生于合同成立、商品配送、收货验货、电子支付等各个环节,消费者主张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包含了销售者、生产者、广告提供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等。从举证情况看,电子数据修改的无痕性和采集的专业性导致当事人举证地位难以平等,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存,仍然是消费者起诉维权最大的难题。
    [14:13:05]
  • [侯军]:
    司法观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为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打开新的局面。结合新法精神及一年来的审判实践,我院对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消费者关注度较高的食品安全与网络购物案件的新问题、新焦点提炼以下裁判观点。
    [14:13:24]
  • [侯军]:
    1.失效、变质食品的消费者可选择主张惩罚性赔偿。经营者生产、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适用“价款十倍”、“损失三倍”、“最低一千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时,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实施此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价款三倍”、“最低五百元”的惩罚性赔偿。对此,消费者具有选择权,可以根据商品金额、持有的证据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主张权利。
    [14:14:08]
  • [侯军]:
    2.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瑕疵可主张十倍赔偿。实务中,如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的标注存在错标、漏标等瑕疵,违反相关规定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还、更换、重做;也可以申诉至行政机关要求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如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错误标识直接影响了食品安全,或存在能够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14:14:54]
  • [侯军]:
    3.进口食品应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境内经营者亦应尽到审查义务,以确保其经营的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费者因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赔偿损失时,生产者、经营者抗辩称食品符合生产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而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15:27]
  • [侯军]:
    4. 未充分提示说明的网站格式条款存在效力瑕疵。网站中发布的“网站条款”、“购买须知”等格式条款,如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于涉及到商品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当以足够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否则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14:16:07]
  • [侯军]:
    5.虚构原价、虚假促销的行为构成欺诈。网络购物过程中,如果经营者采用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方式,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构成价格欺诈。消费者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4:16:41]
  • [侯军]:
    6.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科学认定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又称电子数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证据类型。交易的瞬时性使消费者难以保存或还原关键性的电子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网站截图、手机通讯内容截图等电子数据无法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如要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应在安全的网络环境和清洁的设备中,由非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演示,必要时应进行公证。个案中,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修改证据的能力等因素,在消费者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由网络经营者对即时的商品信息、订单情况或信息修改、维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14:17:34]
  • [侯军]:
    法官建议:(一)消费者应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务信息,提高证据留存意识。建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认真阅读生产日期、保质期、添加成分、厂商厂址、售后服务等信息,选择信誉度高、安全性强的经营者,妥善保护私人信息并详细阅读交易规则。如有疑问及时向客服人员进行咨询,产生争议及时向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积极保留各项证据,必要时进行证据公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4:18:05]
  • [侯军]:
    (二)生产者应提高商品标注、说明的规范,避免瑕疵商品进入市场。生产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检验和运输,加大对标签、说明书标注情况的审查力度,避免错标、漏标。对于不安全、不合格及标注瑕疵的商品,一经发现,应及时采取召回、更换等措施,避免瑕疵商品进入市场。(三)经营者应尽审慎审查义务,规范商品交易。经营者应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服务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检查其销售商品的相关检验材料和卫生证书,及时清理失效、变质的商品,确保商品来源、使用期限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提供服务时应规范宣传用语,确保其所发布的商品、服务的信息具体、明确,不会误导消费者,不存在隐瞒重要信息和夸大、虚假宣传的情形。
    [14:19:00]
  • [侯军]:
    (四)网络交易平台应尽合理审查义务,规范网站条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核实利用其网站进行经营的经营者身份信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对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应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和告知网站条款,减少交易漏洞,规范网购行为。
    [14:19:33]
  • [侯军]:
    以上为我院一年以来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基本情况。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看,新食安法与新消法出台与新类型案件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新的挑战。我们希望结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加强与各界专家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业务交流,听取关于新法适用的相关意见,以明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尺度及裁量标准,及时通报司法裁量标准及典型案例,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权益,建立健康、和谐的市场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14:20:15]
  • [辛振兴]:
    下面,我们请郑慧媛、常洪雷两位法官通报典型案例。
    [14:20:51]
  • [郑慧媛]:
    唐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9月1日,唐某通过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下单购买TITONI梅花表Cosmo宇宙系列机械男表一只,优惠后价格为12228元。2012年9月3日,唐某收到该货品并支付了上述价款。一审庭审中唐某表示上述产品的保修卡上的销售商为巴林王国的一家手表店,没有正规的报关手续的进口产品都是“水货”,而网站曾经承诺其出售产品为“正品行货”,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证明其网站出售的手表为正品,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手表的供货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一商务条款、声明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予以佐证。在《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务条款中约定,某商贸公司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BOSS、CASIO、OMEGA、TITONI等产品某商贸公司出具了1份声明,表示唐某在网站购买的梅花手表由其供货,该款手表为平行进口,有合法的海关进口缴税手续,并非假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显示,经营单位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某商贸公司,启运地区为香港,境内目的地为深圳,进口的商品其中包括梅花手表158只,原产地瑞士,照章征税。一审庭审中唐某提供了1份公证书,在公证书中显示,梅花表官网提示:“本公司建议客户不要在网上购买梅花表,在网上销售的梅花表可能是仿制、二手或来历不明的商品,梅花国际保修对此类产品也不适用;为了保护本公司客户的利益不受盗版或劣质产品侵害,我们强烈建议只向特约经销商购买梅花表。”经一审法院询问,唐某称是在网上购买手表后几个月发现网站有此类提示,但认可其在某网站上购买之前曾经到实体店去了解过同款产品。针对保修的情况,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表示其出售的产品无法参加国际保修,但网站承诺提供保修的期限,这是实体购物与网络购物的区别,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唐某诉求:1.判令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货并三倍赔偿损失36 684元;2.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3.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并赔偿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一审判决后,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14:22:34]
  • [郑慧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手表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二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某货款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并向唐某支付赔偿款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三、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二
    [14:22:46]
  • [郑慧媛]: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手表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承诺其出售商品为“正品行货”,唐某主张涉诉手表实际是无法享受国内保修等服务的“水货”,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关于“行货”的含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只要进行了报关和征税,有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就属于“行货”,本案手表属于“行货”;唐某称仅有在厂商或厂家认可的经销商处直接购买,能够享受全国联保的商品才属于“行货”,本案手表属于“水货”。对此,法院认为,“行货”一词并非法律上的术语,亦非标准行业术语,双方也未对其含义进行约定,故应依照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依据当前市场的交易习惯,“行货”系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其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依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涉诉商品作为全球知名品牌手表,其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情况属于重要的商品信息,系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的重要参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诺该手表系“行货”,唐某据此相信涉诉手表系能够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手表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正品手表,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但实际上该手表不能享受全球联保服务,仅由销售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上述情况,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该描述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法院认定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14:24:50]
  • [郑慧媛]: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唐某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而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本院对唐某关于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唐某关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货款数额的三倍赔偿其损失、赔礼道歉及赔偿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唐某应将涉诉手表退还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退还唐某涉诉手表货款12228元,并向唐某赔偿损失12228元。
    [14:25:08]
  • [郑慧媛]:
    王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某电子商务公司是某电子商务网的网络平台服务商。2014年4月9日,王某在某电子商务网上订购“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2件,订单号为1291135361,金额合计1797.6元。2014年4月12日,王某在某电子商务网上订购“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4件,订单号为1298923639,金额合计4995.6元。王某共支付货款6793.2元。庭审中,王某提交购买上述羊绒被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某提交某电子商务网页打印件及羊绒被一床,证明羊绒被的产品标签处印有“极品绵羊绒被”,且该标签的照片显示在网页上产品图片中。
    [14:25:33]
  • [郑慧媛]:
    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证明某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审核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资质。王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王某诉求: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6793.2元,赔偿经济损失20379.6元;本案诉讼费由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向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权利,某电子商务公司出售涉诉商品是否构成欺诈,某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14:26:14]
  • [郑慧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货款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角,支付王某赔偿金二万零三百七十九元六角;王某于同日退还某电子商务公司“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六件。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26:46]
  • [郑慧媛]: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14:27:09]
  • [郑慧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羊绒被是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某网站上销售,羊绒被的产品标签处印有“极品绵羊绒被”,且该标签的照片显示在网页上产品图片中。工商部门已经就“极品绵羊绒被”的宣传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罚。某电子商务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处罚决定,但是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某电子商务公司虽然不是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对违法广告采取必要措施,王某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王某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应当将涉案羊绒被退还某电子商务公司。
    [14:27:39]
  • [郑慧媛]:
    裁判评述: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14:27:55]
  • [郑慧媛]:
    本案中,涉诉羊绒被在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某电子商务公司虽然不是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对于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产品信息图片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销售者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四、被欺诈人因为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最高级用语本身不应使用于对商品的描述中,本案涉诉商品采用了“极品羊绒棉被”名称,普通消费者有理由认为该羊绒被的材质能够达到区别于同类产品的优质的程度。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的商品信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可推定其存在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
    [14:28:11]
  • [郑慧媛]:
    三、欺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三倍赔偿,由于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金额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14:28:40]
  • [常洪雷]:
    谭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谭某在某信息技术公司处购买磷虾油8盒,单价578元,扣除折扣实际消费3699.2元。某信息技术公司开具了发票。购买后,谭某以产品标签未按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第16号公告要求标注 “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为由,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1.产品来源合法,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某信息技术公司对经销商资质及产品质量进行了审查,不存在明知的过错。对该项主张,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中华区总代理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商对中华区总代理商的授权书、中华区总代理商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授权书、海关报关单、卫生证书等予以证明。2.磷虾油并未对谭某造成任何损害。故某信息技术公司不同意谭某的诉讼请求。
    [14:32:25]
  • [常洪雷]:
    经查明,2013年12月2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等3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3年第16号),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磷虾油、马克斯克鲁维酵母为新食品原料,要求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其中,磷虾油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明确写明,婴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经询,谭某称所购产品中有一盒已经食用,其余保存完好。一审判决后,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谭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14:33:44]
  • [常洪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磷虾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电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某返还货款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角并向谭某赔偿损失三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谭某同时向某信息技术公司返还所购未食用的磷虾油七盒。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35:02]
  • [常洪雷]:
    依照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磷虾油为新食品原料,婴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该标注事项直接影响相关人群的食用安全,涉案磷虾油未予标注已不仅是标签瑕疵问题,虽该产品的进口时间在公告时间之前,但公告下发后该产品包装未按要求做相应标示,亦不能免除相关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4:35:33]
  • [常洪雷]: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某信息技术公司销售的涉案磷虾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情形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谭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退款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14:35:51]
  • [常洪雷]:
    本案系由食品安全引发的争议,主要争议焦点系经营者是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从食品安全性角度看,要求食品应该无毒、无害。无毒、无害指正常人在正常食用情况下摄入可食状态的食品,不会造成对人体的危害。无毒、无害不是绝对的,允许少量含有,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14:35:59]
  • [常洪雷]:
    2.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要求。营养要求不但包括人体代谢所需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还包括该食品的消化吸收率和对人体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应发挥的作用。3.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危害,包括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中,明确列明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磷虾油属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亦对预包装食品的标注事项予以明确列明。本案中,涉案产品虽对其他相关信息在标签中予以载明,但并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第16号公告要求显示“婴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未能按照要求对特殊人群进行提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故涉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14:36:11]
  • [常洪雷]:
    第二,关于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负有保证安全之义务,本案的标签瑕疵系通过商品外观可以知晓的范畴,亦是与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系数息息相关的重要事项,在国家相关部门公布新的食品安全标准后,经营者未对产品包装标注进行审查,仍以原标注销售产品,存在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4:36:22]
  • [常洪雷]:
    第三,十倍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之发生为前提。从文义上看,法律条款未对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之主张设定前提要求,且十倍赔偿系以产品之价款为计算依据,与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涉。从立法目的上看,该规定系考虑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为了规范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切实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因而在食品领域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更重的责任。
    [14:36:40]
  • [常洪雷]:
    李某诉某国际旅游公司、某国际旅行社公司、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2012年9月7日,李某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签署《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内容为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就出境组团旅游的有关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旅游内容及安排,成团人数为10人,2012年9月29日自北京出境,2012年10月8日入境,成人旅游费用为21000元,总计42000元,交通标准详见游客行程表;某国际旅游公司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联合发团;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后李某向某国际旅游公司支付李某、屈某的上述旅游团团费42000元。
    [14:37:53]
  • [常洪雷]:
    2012年9月7日,某国际旅游公司支付某国际旅行社公司李某与屈某团费37600元。2012年10月6日,李某乘坐某国际旅行社公司车辆时,于肯尼亚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屈某受伤。2012年10月23日李某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8114.39元。经询,李某、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确认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已支付李某医疗费5147.97元。
    [14:38:56]
  • [常洪雷]:
    诉讼中,经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后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属Ⅷ级(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李某的误工期为365日。李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李某诉求,请求判令某国际旅游公司、某国际旅行社公司、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连带赔偿李某医疗费2966.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296元、鉴定费3150元。一审判决后,某国际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国际旅游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14:40:06]
  • [常洪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国际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就李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一、某国际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医疗费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二分、伤残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42:01]
  • [常洪雷]: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012年9月7日,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考虑到李某坚持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李某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某国际旅行社公司也以其非合同相对方抗辩,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以法律关系不正确为由抗辩,法院综合以上意见确定某国际旅游公司应赔偿李某本案合理合法之损失。
    [14:42:19]
  • [常洪雷]:
    关于医疗费2966.42元一节,李某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一节,李某就医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但李某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依据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50元;关于误工费30000元,李某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41296元一节,李某虽计算有误,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3150元,李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14:45:38]
  • [常洪雷]:
    裁判评述第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李某在肯尼亚旅游途中乘坐旅游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主张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以旅游合同纠纷请求某国际旅游公司、某国际旅行社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即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其应有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14:45:56]
  • [常洪雷]:
    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法律关系。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14:46:47]
  • [常洪雷]:
    在一方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对方要求其就违反合同义务所发生的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均具备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李某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的法律关系。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载有“某国际旅行社公司联合发团”字样。李某主张某国际旅行社公司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某国际旅游公司亦表示其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组团关系,某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14:46:56]
  • [常洪雷]:
    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从形式上看,某国际旅行社公司并未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列入合同之中,亦未在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签字盖章;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审查,本案审理中虽然有证据指向在肯尼亚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国际旅行社公司的导游在场,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作为李某与和某国际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某国际旅游公司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其与某国际旅行社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14:47:06]
  • [常洪雷]:
    综上,本案无法认定某国际旅行社公司系李某与某国际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的一方主体。李某与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的法律关系。某国际旅行社公司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团体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李某虽然在一审期间将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并非《出境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承担《出境旅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主张权利。
    [14:47:29]
  • [常洪雷]:
    第三,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合同义务基础角度,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平衡地位,其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发展。而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系李某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某国际旅游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某国际旅游公司主张其在与李某的《出境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14:47:49]
  • [常洪雷]:
    对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缺乏专业知识,亦缺乏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与旅游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发出与危险情况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并制定救助措施。本案中,李某在旅游过程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某国际旅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因己方原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履行了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所以应当基于未履行旅游合同中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14:48:01]
  • [辛振兴]:
    下面进入提问环节,欢迎各位媒体朋友就今天通报主题进行提问。
    [14:48:26]
  • (媒体提问)
    [14:50:01]
  • [辛振兴]:
    由于时间关系,我们的互动环节到此结束。如果各位媒体朋友还有其他问题需要采访,可在通报会结束后,与我们组宣处工作人员联系。
    [15:02:44]
  • [辛振兴]:
    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5:03:16]
  • [主持人]:
    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及技术部门的全力配合!下次直播再见!
    [15: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