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新闻通报会现场

民四庭副庭长王晓进行主题发言

民四庭代理审判员腾飞通报案例

新闻通报会现场
3月14日10:30,大兴法院召开“P2P网贷案件法律风险及防范”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今天我院将在本院机关举办“P2P网贷案件法律风险及防范”新闻通报会。
    [10:11:08]
  • [主持人]:
    该新闻通报会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进行网络图文直播,我院新浪官方微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也将对本次新闻发布会进行关注。
    [10:11:31]
  • [主持人]:
    现在来宾和媒体朋友们正在入场,请网友继续关注本次通报会。
    [10:11:56]
  • [主持人]:
    今天的通报会由我院组宣科朱冉主持,现在就让我们进入今天的通报会现场。
    [10:14:13]
  • [主持人]:
    各位同志,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我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组宣科朱冉,今天的新闻通报会由我主持。
    [10:35:06]
  • [主持人]:
    首先我代表大兴法院欢迎并衷心感谢各位媒体朋友出席本次通报会,更加感谢各位长期以来对我院新闻宣传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10:36:59]
  • [主持人]:
    下面,我介绍一下出席今天通报会的来宾。大兴法院民四庭庭长康临芳,大兴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晓,大兴法院民四庭代理审判员腾飞。参加今天通报会的还有:《民主与法制时报》、《新京报》、《劳动午报》、《大兴报》、大兴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另外,今天的通报会还将在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进行图文直播,我院官方微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将在新浪微博平台对本次通报会进行微博直播,感谢网友们的关注和支持。
    [10:37:39]
  • [主持人]:
    依照会议议程,下面由我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晓就本次通报会主题进行通报。
    [10:38:19]
  • [王晓]:
    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按照会议议程,下面就P2P网贷的常见模式、运营现状、法律风险及建议等内容,向大家作简要通报。P2P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点对点借贷,亦称“人人贷”。该借贷模式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新型互联网借贷模式。在“互联网+”行动计划全面展开、大力发展普惠金融的背景下,P2P网贷模式突破了传统民间借贷范围及规模受限、投资与融资需求匹配困难等限制,成为一种新型融资手段。此种借贷模式呈现迅猛发展之势,却不时有挤兑困难、平台跑路等消息见诸媒体。一方面,网贷行业快速成长,据相关报道P2P平台目前已多达有3000家之众,另一方面平台倒闭、跑路的戏码几乎每天都在上演。2015年网贷行业问题平台数量为894家,行业累计问题平台数量为1253家。司法实践中P2P网贷案件数量亦呈不断增长趋势。2014年之前我院未出现过此类案件,但2015年全年收案达18件,且原告均为某平台公司,被告则为不同的借款人。在2015年12月28日之前,我国针对P2P网贷的相关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中,缺乏专门性的系统规定。2015年7月18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十部门《指导意见》)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肯定了P2P网贷的合法性,但对平台准入、运行管理、合规审查等层面并未作出系统性规定。为此,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P2P网贷的乱象值得研究,特别是平台在诉讼中的地位,其可能涉及的民事、刑事风险以及防范风险的相应建议,值得进一步探讨。
    [10:40:44]
  • [王晓]:
    一、乱象解读 运营模式多样。1、基本模式――纯居间模式。纯中介模式的网贷平台立足于向投资人及资金需求者单纯提供信息服务及交流。此种模式下,出借人及借款人在平台中自由交易。这种模式也即是十部门《指导意见》和《征求意见稿》中所定义的“P2P”网贷,即“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该模式下,有资金需求意向的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借款标,而对该借款标有意向的出借人均可参与竞标,至于谁能中标,则需要看竞标者对利率标准要求的高低,一般情况下,利率标准要求较低的竞标者,可能会成功中标。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时平台会生成电子借款合同。平台从出借人及借款人处收取服务费,借贷双方与平台之间分别形成居间合同。 2、居间及自担保模式。此模式是在第一种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平台以自有资产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此模式下平台设有资金池,用以保证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款项的情况下,平台能在第一时间将本息偿还出借人。但是,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P2P网贷平台系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其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也不得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此种模式可能会遭淘汰。3、债权转让模式。该运作模式为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第三方取得债权,平台将此债权进行金额及期限上的拆分,将其打包成类似于产品的债权包,供投资者选择。此种情形下,先行放款的第三人往往与平台高度关联,一般为平台的核心人员。《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禁止P2P网贷平台发放贷款,禁止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目前,许多网贷机构已经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本息、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4、以诈骗为目的非法模式。不少网贷机构游走于合法和非法之间,借用网络概念包装,涉嫌虚假宣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诈骗者利用后投资人的钱款向之前的投资人支付所谓的高额利息,以骗取投资人的信任,而实际上诈骗者并未将投资人的款项用于真正投资。此种模式下,平台成立的目的即是施行诈骗。平台在网站上所留的包括借款标等在内的信息多数是虚假的,投资人的款项流入平台后很快被转移到平台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中。平台在前期较短时间内向投资人兑付了所谓的高额利息后,实际控制人便携款潜逃。有的则是营造公司虚假繁荣的景象,而实际情况则是平台控制人将投资人的出借款项挥霍一空。
    [10:42:51]
  • [王晓]:
    二、民事法律风险透视。(一)平台的诉讼地位。1、一种典型的约定方式是出借人、借款人及平台共同约定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向借款人追索债务的诉讼权利。有关此类诉讼权利启动的合同条款大致内容如下: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平台有权代表出借人在必要时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工作,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我们认为,在上述条款下,平台不宜直接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通常指的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接到案件后,会在第一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P2P网贷案件中,如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诉权,由于平台并无实体权利,如判决借款人向平台还款,则此判决对出借人是否有拘束力?如裁判结果对出借人有拘束力,则需要由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如无拘束力,则在平台因生效裁判获得借款人所偿还的本息后,而并未将此本息交付出借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此时,出借人无法再向借款人行使权利,而只能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无疑加大了出借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的风险,增加了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第二,我国存在成熟完善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当事人通过代理人制度可以较为方便地启动诉讼实施权。如无条件允许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则必然会导致非律师会以实质的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有害当事人的利益,并妨碍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因此,法院不宜简单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直接允许平台在P2P网贷案件中以当事人身份启动诉讼实施权。如平台坚持以上述约定条款提起诉讼,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平台的起诉。2、平台作为债权受让方起诉借款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是电子合同,双方之间往往是不相识的。从方便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平台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出借人本息的情况下,往往会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平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未经通知,则该债权转让行为将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三部分第20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合同法中规定的“通知”,法院应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因此,平台受让债权后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庭审中是否要严格审查平台作为债权受让方向出借人支付了相应对价,目前存在争议。P2P网贷案件中涉及的往往是电子合同,出借人及借款人只是电子签名。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出借人作为转让方一般不出庭,除非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如出借人不出庭,而平台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出借人是电子签名的情况下,法官很难查清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是出借人与平台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平台提交了其向出借人支付对价的凭证后,平台才充分举证其受让出借人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我们认为P2P网贷交易中,如平台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则应保存好支付对价的凭证供法院审查。(二)其他典型民事法律风险。债权转股权形式。当平台出现提现困难、挤兑情形时,平台往往会采取多种变通手段以维持运营。其中一种典型作法是“债权转股权”。以某创投平台为例,其在面对投资人挤兑时提出的公开方案显示,平台已转型为“以投资人为主,由原某商股改而成的众筹公司”,投资人可选择保留债权,也可选择按债权金额的比例认购股权。保留的债权“锁定期”暂定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月息1%。转股后的股权“锁定期”为一年,有相应股息。此处的“锁定期”应是平台限制提现的一种方式,我们认为此类“锁定期”的做法,实质上是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债权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债权转为股权后,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投资人不得轻易将出资取回。投资人虽成为股东,但对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可持续发展如何,都未可知。我们认为在未充分了解新公司成立目的、盈利能力及管理能力等多方面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冒然选择债权转股权,可能存在较大风险,投资人应慎重选择。
    [10:44:33]
  • [王晓]:
    三、所涉刑事法律问题。1、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要件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P2P网贷平台通过网站往往会作出诸如一定期限内保本付息或给予高额回报之类的宣传,这便与《非法集资解释》的第二和第三个要件相符。通常平台会要求出借人将款项先行转入平台设立的账户,借款人还款时也被要求转入平台所立账户,因此众多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便构成类社会不特定对象。而平台通过期限错配等操作模式,很容易形成资金池,此时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存的可能性就很大。作为平台的运营方,应认识到合法借贷行为与非法吸存之间的区别,不仅要避免自身形成资金池,还要对借款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留存其交易记录,避免借款人恶意通过平台向出借人非法集资。2、可能触犯洗钱罪。洗钱罪通常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P2P网贷平台的快速发展,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的途径。由于目前我国网贷平台并未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登记及信息批露制度,导致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审查,且借款人借款后的资金走向也无法控制,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借助平台以出借款项的方式将非法所得“洗白”。因此该借贷模式很可能成为洗钱犯罪的一种新手段。而目前P2P网贷的现金流并不属于管理层监管范围之内,某种程度上也为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提供了便利通道。建立完备的交易登记制度并将交易资金流纳入监管范围,同时平台加强建立安全的内控系统,是促进此种新型借贷模式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环节。
    [10:48:54]
  • [王晓]:
    四、风险预防。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后,各地逐渐释放出收紧网贷行业监管政策的信号。当前P2P行业风险频发,行业整顿已刻不容缓,无论是出借方、借款方,还是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身,都应当提高预防风险的能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1、提高出借人与借款人预防风险的能力。《征求意见稿》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重点考量,注重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特别是出借人的保护,以专章的形式对借贷决策、风险揭示及评估、出借人借款人信息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另外,也明确规定了参与网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实名注册,借款人提供准确信息,确保项目真实、合法。出借人也应当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可以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2、建立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体制。P2P网贷作为新兴业态,业务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监管。鉴于P2P网贷机构为信息中介,而非存款机构,故将网贷归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制度规则,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辖区内网贷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预防和处置等。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规定平台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为了防止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和挪用客户资金,要求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3、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网贷行业作为新兴行业,面临着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使行业在保持一定发展势头的前提下,提升监管的有效性,控制相关风险,需要各方积极创新,相互配合,加强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在全新的监管框架下,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十分必要,有利于建立统一数据登记平台,完善风险预警、检测机制,加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营造规范、良好的业务环境。4、一旦发生借款无法清偿的情形,建议出借人及时保留包括电子借款合同等在内的证据材料,第一时间维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大量P2P网贷案件时,尤其是涉及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的情形,应及时审查是否涉及刑事,如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0:54:25]
  • [王晓]:
    以上就是本次新闻通报会的主要内容。希望通过本次通报会,能让社会公众对P2P的法律风险及最新法律动向有全面的了解。同时,也提示消费者加强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谢各位!
    [10:58:20]
  • [主持人]:
    下面根据会议议程,请大兴法院民四庭代理审判员腾飞就我院受理的案件情况进行通报。
    [11:02:18]
  • [腾飞]:
    约定由平台代出借人行使诉讼权利,经法院释明后平台撤诉。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某金融信息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共提起18起案件,分别将钟某、唐某等18人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此18起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出借人通过平台将款项借款给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平台便作为原告提起上述诉讼。经审查,原告某平台金融信息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内容如下: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平台有权代表出借人在必要时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工作,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等。那么,类似这样约定的合同条款,效力如何呢?P2P网贷案件中,如果由平台代出借人起诉,由于并非是平台出借款项,因此平台对借款人而言并没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如果法院判决借款人向平台偿还本息,那么此判决对出借人是否有拘束力呢?如果裁判结果对出借人具有拘束力,那么就需要由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而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依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判决。另外,我国存在成熟完善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代理人制度较为方便地提起诉讼。如果无条件允许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则必然会导致非律师会以诉讼代理人身份从事诉讼活动,有害当事人的利益,还可能会妨碍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因此,法院不宜简单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直接允许平台在P2P网贷案件中以原告身份启动诉讼实施权。如果平台坚持以上述约定条款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平台的起诉。本院受理的这18起案件,就是这种情形。通过法院向原告平台公司释明,平台公司意识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存在问题,便主动撤回起诉。
    [11:04:18]
  • [主持人]:
    下面进行媒体提问环节,记者朋友们可针对通报会主题内容就关心的问题现场提问。
    [11:05:42]
  • [主持人]:
    新闻通报会现场正进行媒体提问环节。
    [11:06:00]
  • 主持人:现场暂时没有提问了,如有记者朋友想继续采访,请散会后与我们联系。再次感谢今天出席通报会的各位来宾。本次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
    [11:23:32]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感谢到场的记者朋友和各位网友的关注,同时要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大力支持!
    [11:2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