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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在北京三中院为您现场直播三中院新媒体环境下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欢迎您的关注。我是今天直播的主持人王亚楠。[09:30:49]
- [主持人]:新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有其自身特点,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主观过错的标准、损害后果的确定及因果关系的判断都需要在裁判尺度和标准上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于此同时,与“新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相比,专业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时,也易引发此类纠纷。我们在本次新闻通报会上对后一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也一并予以通报。[09:31:00]
- [主持人]: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由亓培冰庭长通报我院新媒体环境下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其次由齐晓丹法官和李丹法官通报典型案例,最后是媒体互动环节。[09:31:11]
- [刘晓蕾]:请亓庭长通报我院新媒体环境下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09:34:39]
- [亓培冰]: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我院共审结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116件。从案件总体情况来看,主张名誉受损者的胜诉率为68.1.%;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案件74件,维持率63.79%,改判案件4件,改判率3.45%,调解、撤诉案件38件,调撤率32.76%。[09:37:18]
- [亓培冰]:从传播方式来看,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70件,约占案件总量的60.34%;其中侵权行为多通过门户网站、企业官方网站、公司官方网站和微博等渠道进行传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案件15件,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6件,其中涉及门户网站2件。[09:37:43]
- [亓培冰]:涉及传统媒体的名誉权纠纷仍占一定比例,约22件,占全部案件量的18.97%,其中主要涉及报刊、杂志、户外广告。其他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案件24件,占全部案件量20.69%,主要是通过口头、大字报、小字报、墙壁喷字、传单等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他诉讼中对方发表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而提起侵犯名誉权的诉讼1件。[09:39:22]
- [亓培冰]:从言论指向对象的来看,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54件,占全部案件量的46.55%,其中公众人物作为原告的49件,占全部案件量的42.24%;涉外案件8件,占全部案件量的6.9%。[09:39:39]
- [亓培冰]: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在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92件案件中,判决精神抚慰金39件,数额区间为1万到5万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8件,数额区间为1千元到8万元;仅判决赔礼道歉案件2件。[09:40:45]
- [亓培冰]:1.涉及网络传播方式案件比例较高,收案量较为平稳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在使人们充分享受信息交流、获取的丰富和便捷的同时,也为侵权纠纷的发生提供了土壤。跨入“互联网+”时代,网络已成为信息交流的主要平台,UGC(用户原创内容)已经成为广大民众普遍的表达途径,企业网站、个人博客、网上论坛以及BBS等新媒体方式传播的涉嫌侮辱、诽谤的信息内容占据了名誉权纠纷的主要诉因。2014、2015年,我院审理的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均超过案件总量的60%,案件数量近三年增长幅度平稳。[09:41:28]
- [亓培冰]:2.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呈现主体隐蔽性、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不易确定性等特点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重要特征是侵权方式多样,技术性难题显著。网页、论坛、网吧、博客、微博、微信、搜索引擎等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工具,而不断更新的互联网技术与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侵害名誉权相比于传统名誉权纠纷大大增加了审理难度。在侵权证据搜集和主体认定方面,由于网络服务并非全部采取实名制,而查询IP终端的手机用户又涉及个人隐私和通信自由等法律问题,导致侵权证据的采集和侵权人身份的确定仍存在较大困难。在原创作者的主观过错和赔偿范围的认定方面,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传播的快速性和连锁性特征,使得侵权信息存在被人转发、被人评论并转发、复制或摘录后再行发布等多种情形,侵权影响范围较为广泛,损害后果往往难以评估,而将全部相关主体纳入追责范围又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如何确定原创作者的主观过错和损害赔偿范围成为审判中的疑难问题。[09:42:08]
- [亓培冰]:3.涉及传统媒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高、裁判难度大传统媒体名誉权纠纷因经常涉及公众人物与社会热点话题,容易引发社会关注。同时,因涉及匿名消息来源举证、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正当评论与侮辱性言论的界限、公共利益保护等名誉权诉讼中的疑难问题,裁判难度较大。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关系到媒体舆论监督界限与公众知情权范围,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于规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行为、平衡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院审理的多起涉及传统媒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均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如在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新京报、南方周末报社系列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因较好地把握了匿名消息来源审核认定的裁判尺度,保护了新闻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行为,被做为典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09:42:27]
- [亓培冰]:4.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责任案件裁判标准有待统一现行法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主要规则是,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信息。实践中,在被侵权人未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应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信息存在;网络服务者对明显具有侵权内容的信息是否应主动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多长时间采取必要措施可认定为及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人信息的程序等问题仍是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相关问题涉及互联网公司法律责任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需理论界和实务中进一步总结、研究相关裁判经验和法律规则。[09:43:03]
- [亓培冰]:下面我来介绍一下司法观点。1.新闻媒体对报道的真实性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不实报道构成侵权新闻媒体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媒体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应尊重新闻的客观真实,合理把握法律范围内的新闻真实性,正当行使批评监督权利,注意保护被报道者的权利。新闻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构成侵权。反之,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闻机构在传播消息前,应根据具体情况就其内容真实性和消息来源进行审查,避免侵权内容的传播扩散,新闻机构传播不实消息导致他人名誉受损构成侵权。[09:45:03]
- [亓培冰]:2.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为消息提供者保密不属于名誉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免除事由新闻媒体要规范使用消息来源,无论是原创还是转发新闻报道,原则上应“尽可能明确交代消息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即使基于特定需要使用匿名消息来源,记者也应当录音、录像并保留证据,同时要十分谨慎的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尽量采取多源报道方式,避免因消息内容不实损害他人名誉。为消息提供者保密不属于举证责任免除事由,作为报道方的媒体在诉讼中需积极就消息来源的合理可信进行举证,最终由法官综合双方证据对文章内容是否失实做出判断。[09:45:37]
- [亓培冰]:3.合法的社会舆论批评监督受法律保护,作者有正当表达批评、质疑意见的权利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首先应将言论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发生了什么,意见表达是作者的主观认识,二者采用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就事实陈述部分,侵权认定标准是是否基本真实,如果基本事实真实存在,仅有部分细节无法核实或不准确,仍不能否定报道的整体真实性。就意见表达部分,只要评论依据的内容基本属实,作者不存在恶意诋毁的主观故意,就不应轻易否定评论的正当性。文章逻辑不够严密,推论不够正确属于作者写作能力和主观认识问题而非侵权过失。对批评、质疑性文章中非恶意的负面、尖锐言辞应保留合理的空间,不可将侮辱性言辞扩大化或泛化,要允许作者表达批评、质疑意见,保障合法的社会舆论批评监督顺利开展。[09:45:54]
- [亓培冰]:4.公众人物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外界评价承担更多容忍义务公众人物本身需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之普通公民需要承受更多的评价和压力,应当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对公众人物进行批评,所基于的事实只要能够达到主要事实真实即可,即使评论基于的事实存在一定的细节上的瑕疵。也不能据此认定构成侵权。如果是评论意见部分,侵权行为人可以主张 “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当公众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遭受商品化侵害时,对于是否同时导致名誉权受损的认定应当坚持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而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结合社会背景、经济发展、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泛化和扩大化。[09:46:09]
- [亓培冰]:5.消费者有权行使正当评价权,但借机诽谤、诋毁的构成侵权消费者可以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表达对其所提供服务本身的评价和消费感受,但不得故意借机诽谤、诋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注册用户提供评价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应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发表的正当评论予以尊重,另一方面也应当着重建立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评价规则和自律规范,引导用户合理行使评价权。如差评帖中存在的虽不构成侮辱但的确不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不文明语言,可以考虑采取适当屏蔽的措施。[09:47:15]
- [亓培冰]:6.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也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认定转载主体过错,应当综合转载主体性质、影响范围、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以及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等进行判断。其中,营利性的专业媒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高于自媒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而媒体的影响力越大,其所负担的注意义务也越高。转载信息的点击量、转发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用户量,网络用户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以及其所拥有的“粉丝”量、“朋友圈”好友量等是认定转载主体影响力大小的重要依据。转载信息直接指向他人的诚信、名誉、声望等,并且作出明确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否定性评价,或者直接泄露他人隐私时,转载主体应对其所发布信息负有相对较高的审核义务。如转载主体对所转载信息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或者修改文章标题、个别关键信息导致误导公众的,其过错程度相对更重。[09:49:47]
- [亓培冰]:7.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发布侵权信息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中出现侵权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侵权一方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法官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网络服务提供服务的类型、是否对侵权信息作出处理、侵犯权益的方式及明显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是否“及时”的认定标准是:一是网络服务的性质;二是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情况,包括被侵权人提交通知的形式和通知的准确程度;三是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09:50:02]
- [亓培冰]:8.司法裁判应尽力实现表达权利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法律本身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结合体,裁判结论必然是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后得出的解决方案和结论。但价值的权衡和选择并不存在绝对的,抽象的价值高低或大小,而应当是个案衡量的结果。名誉权诉讼本质上是表达权利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充分重视运用价值权衡的裁判理念,在保证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应对公众表达意见及获得资讯的基本权利施加过度的限制,努力实现表达权利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09:50:19]
- [亓培冰]:下面我介绍一下法官建议。1.新闻媒体应恪守职业规范,完善信息采集制度,积极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要注意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防止不实信息扩散损害他人名誉。要正确认识媒体信息审核义务,着力探索完善消息采集制度,尽量使用权威消息来源,审慎使用匿名消息来源,对负面消息应实地核实;如确实难以核实,则应尽量采取多源报道,避免使用单一来源的负面消息,规范采访流程并提高证据留存意识,发生诉讼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09:52:20]
- [亓培冰]:2.新闻报道应力求措辞适当,避免夸大性的描述,建立健全失实新闻报道的澄清机制。新闻报道的措辞明显具有夸大成分,极易引发名誉权纠纷。新闻媒体应严守新闻规范和新闻道德,不能为吸引受众而随意夸大报道内容,发表推测性言论亦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到科学、合理、不偏离实际。新闻机构对于新闻报道失实的部分予以及时、有效地澄清。对于经查实确认报道错误的新闻要以有效的形式及时、明确予以澄清,不断提高媒体自身的公信力,在避免对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的同时,避免媒体与新闻当事人的纠纷进一步激化。[09:52:41]
- [亓培冰]:2.新闻报道应力求措辞适当,避免夸大性的描述,建立健全失实新闻报道的澄清机制。新闻报道的措辞明显具有夸大成分,极易引发名誉权纠纷。新闻媒体应严守新闻规范和新闻道德,不能为吸引受众而随意夸大报道内容,发表推测性言论亦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到科学、合理、不偏离实际。新闻机构对于新闻报道失实的部分予以及时、有效地澄清。对于经查实确认报道错误的新闻要以有效的形式及时、明确予以澄清,不断提高媒体自身的公信力,在避免对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的同时,避免媒体与新闻当事人的纠纷进一步激化。[09:52:43]
- [亓培冰]:3.自媒体使用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网络自律,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自媒体使用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网络自律,保证原创信息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避免使用不文明用语,不能任意夸大、歪曲事实或使用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对侮辱、诽谤性言论不跟风、不转发,不评论,不扩大侵权后果。全体网民应共同努力,营造干净、清朗的网络空间,使自媒体平台真正成为沟通思想、分享知识、感悟和思考的交流平台和社交工具,而不是不良情绪的发泄地,更不能使其成为肆意辱骂、诋毁他人的“庇护所”。[09:52:57]
- [亓培冰]:4.公众人物和拥有一定知名度的微博用户应规范网络用语,做网络语言文明的表率公众人物和拥有一定知名度的微博用户受到较多的社会关注,其言论影响力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发表不良言论不但会产生不良示范作用,还极易造成自身公众形象的降低。其在公众场合和微博上发表言论时,应注意用词,避免因使用粗鄙的言语而污染网络环境,不能为吸引粉丝眼球,随意传播、转载未经核实的信息,甚至传播谣言。对他人批评、质疑意见应尽量保持理性、克制,参与公共话题讨论要在合理范围内表达意见,不能借机恶意诋毁和侮辱他人人格。[09:53:13]
- [亓培冰]:5.被侵权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应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被侵权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发布侵害其名誉权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侵权信息的有效通知。准确、有效的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必要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是否及时的重要因素。通知内容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等内容。[09:54:00]
- [亓培冰]:6.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网络空间言论规范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完善网络侵权言论应对措施,及时公示有效的侵权信息举报途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侵权信息处理的及时性,规范引导网络用户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建立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评价规则。建议对发现的违反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语言可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等,引导网络用户合理发表网络言论。[09:54:40]
- [刘晓蕾]:由齐晓丹法官和李丹法官通报典型案例。[09:54:52]
- [齐晓丹]:我介绍一下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2009年6月发行的新疆画报《Hi Art》杂志中刊登了《林某30年假画局》一文(以下简称《林》文),作者为伍某。后《林》文被《艺术在线》杂志2009年夏刊载的文章《林某伪作迷局》、星岛日报2009年6月24日刊载的文章《假画风波恶(二)林某先生的沉默》援引。林某为我国著名画家,潘某是林某的弟子,在业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属于公众人物。潘某与袁某为夫妻关系,潘某1为潘某与袁某的儿子,伍某为艺术品经纪人。《林》文分为引言、“苏某”、“林某之路”、“陈某”、“潘某”、“冯某”、“上海美术馆”、“1999年的回顾展”等章节。《林》文涉嫌侵害潘某及潘家名誉权的内容有十个部分。[09:56:25]
- [齐晓丹]:一审法院认为,《林》文的内容会给读者留下出自潘家的林某的画作为伪作、潘家造假的印象,从而降低潘某的社会评价,使潘某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因此,潘某诉请伍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后,伍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伍某撰写的《林》文既有对潘某的直接诽谤行为,又有对潘家造假、售假的影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潘某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09:57:06]
- [齐晓丹]:裁判要旨:公民可以撰写文艺评论文章对公众人物进行批评,提出质疑,但文章中涉及到的基本事实应当真实。在无法举证证明该基本事实属实的情况下,如果文章撰写人没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基本事实具有合理可信的消息源,或者虽有一定的消息源但其对文章陈述的重要事实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导致公众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文艺评论文章中存在影射公众人物的行为,导致公众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同样构成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09:58:02]
- [齐晓丹]:下面介绍典型案例二基本案情:戴某系中国大陆女演员,艺名戴某,参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北京张海明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自己实际管理使用的网站,有标题为《做双眼皮好不好?做双眼皮好不好?》文章附有女性正面头像配图一张,与戴某另行提交的以“戴某”在百度图片搜索中的照片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侵害了戴某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判决赔偿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赔偿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二审法院认为,张海明整形美容门诊部在网站上使用戴某照片的行为,侵害了戴某的肖像权,但并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也不需要支付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于张海明门诊部侵害戴某名誉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张海明门诊部赔偿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千元的判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09:59:36]
- [齐晓丹]:裁判要旨:整形美容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公众人物肖像,构成侵害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根据使用肖像的图文内容不足以使该公众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应认定侵害名誉权成立,精神损害也未达到严重后果,此时,不应支持该公众人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请求。[10:00:16]
- [李丹]:我来介绍一下其他案例情况:新京报社于2012年6月15日出版的新京报A14、A15版刊登了一篇针对世界奢侈品协会(以下简称世奢会)的批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章标题为《“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作者为新京报社记者刘某。文章使用皮包公司,顶着“世界”名头、打着“协会”旗号等表述,对所谓的全球奢侈品管理机构世奢会的运营模式、内部管理,文章引用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的秘密曝料的负面信息,称“世奢会使用的红酒品牌涉嫌假冒”,“世奢会举办的唐山展会涉嫌品牌造假、跑车被提前开走”,“世奢会发布的奢侈品数据涉嫌网上搜集”,“世奢会涉嫌雇佣日本咖啡店女老板冒充奢侈品官方发布会的日方发言人”等。为证明涉案文章中化名人物“唐路”所述为真实消息来源,新京报社向法庭提交了“唐路”的采访录音,经比对,涉案文章中唐路所述内容基本来自该采访录音。后世奢会(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京报社承担侵权责任。[10:02:06]
- [李丹]:法院认为,在名誉权诉讼中,对于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应当结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断。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京报社举证的化名“唐路”的被采访对象的采访录音辅以其工作名片等,足以使人相信田丹丹曾为世奢会中国代表处员工,其了解世奢会中国代表处的运作情况并实际参与了文章报道的相关活动。尽管田丹丹所曝料的部分内容属于单一曝料的负面信息,但作为相关活动的实际承办方,世奢会(北京)公司亦未就曝料内容涉及的展品来源、官方发布会数据统计、发布会报告人聘请等相关内容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确系虚假信息,而世奢会(北京)公司申请出庭的崔书铭等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化名“唐路”的人系被收买的虚假曝料人。在此情况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难以认定争议的四处内容确系虚假信息。从文章整体内容来看,文章对世奢会现象的调查和质疑具备事实依据,作者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不可否认,文章整体基调是批评的,部分用语尖锐,但这正是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对于新闻媒体正当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应予保护。[10:04:12]
- [李丹]:【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京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新京报》第1版的显著位置刊登向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如新京报社拒绝履行,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新京报社负担。二、新京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奢会(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0:04:33]
- [刘晓蕾]:接下来是交流互动时间。媒体朋友可围绕今天新闻通报会的主题进行提问。[10:04:54]
- [刘晓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新媒体环境下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10:14:39]
- [主持人]: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服办及技术部门的全力配合!下次直播再见![10:14: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