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新闻通报会现场

出席媒体

张彬作主题通报

郭艳飞通报典型案例

媒体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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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通报会现场
12月21日9:30,大兴法院召开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今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召开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该新闻通报会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进行网络图文直播,大兴法院新浪官方微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也将对本次新闻通报会进行关注。
    [09:34:57]
  • [主持人]:
    现在来宾和媒体朋友们正在入场,请网友继续关注本次通报会。
    [09:36:13]
  • [主持人]:
    通报会由该院新闻办主任梁晓主持,现在就让我们进入今天的通报会现场。
    [09:38:32]
  • [主持人 梁晓]: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我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组宣科与新闻办负责人梁晓,今天的新闻通报会由我主持。
    [09:40:15]
  • [主持人 梁晓]:
    下面,我介绍一下出席今天通报会的嘉宾。大兴法院庞各庄法庭庭长、审判员张彬、庞各庄法庭助理审判员郭艳飞、庞各庄法庭法官助理张雯雯。参加通报会的还有:劳动午报、北青社区报、首都政法综治网、大兴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另外,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将对本次通报会进行现场网络图文直播,我院新浪官方微博也将全程微博直播相关情况,感谢网友们的关注和支持。
    [09:44:53]
  • [主持人 梁晓]:
    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因其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容易受到忽视,但其参与的社会活动或经济交往易存在风险和隐患,需要引起社会和有关部门关注。大兴法院召开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情况新闻通报会,就近三年来该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特点及审理难点、诉讼提示、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按照会议议程,首先请庞各庄法庭庭长、审判员张彬进行主题发言。
    [09:46:50]
  • [嘉宾 张彬]: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
    按照会议议程,下面我就近年来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的相关情况,向大家作简要通报。
    本次通报会所指的“行为能力缺失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统称。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需求非常少,大多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亲属照顾生活、管理财产,如果不是因为处分财产等行为必须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当事人通常不会进入司法程序,即在亲属帮助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则无需设置监护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处分财产、办理银行业务、作出医疗决定等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监护人的设置才是必要的。
    现实生活中,一部分行为能力缺失的人,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和经济交往,这部分人群长期处在无人监护的状态下,事实上不论对其自身还是社会都是存在一定风险和隐患的。从我院审理的案件情况看,这部分人群远比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要多很多。不难发现这个群体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如何解决问题,保护行为能力缺失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审判面临的问题,同时这个群体长期无人监护的情况也希望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
    一、关于“行为能力”的相关法律概念
    首先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一是“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诉讼行为实际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形式,因此可以看出,“诉讼行为能力”实际是“民事行为能力”中的一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一般通过其监护人行使权力、承担义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有权或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但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09:48:25]
  • [嘉宾 张彬]:
    二、我院近三年来审理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基本情况
    此类案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即按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此类案件大家相对比较熟悉。另外一类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能力缺失当事人参与的案件。这类案件也是本次案件情况通报的重点。(2017年各项案件数量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
    (一)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情况
    从案件数量上看,我院近三年审结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15年18件,2016年52件,2017年38件,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15年4件,2016年14件,2017年13件。
    从结案方式上看,以2017年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38件案件为例,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有24件,其余14件为撤回申请。2017年申请宣告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共计13件,仅有4件宣告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余9件均为撤回申请。
    (二)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案件情况
    2015年,我院审结的涉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共计244件,其中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案件114件;2016年我院审结的涉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共计524件,其中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案件268件;2017年我院审结的涉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共计523件,其中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案件253件。
    [09:50:30]
  • [嘉宾 张彬]:
    三、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审理难点
    一是发现难。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诉讼期间具有一定的语言交流及辨识能力,也能够回答法官的提问,仅有轻微的言行异常,容易被认为是偏执或激愤的表现。如果是近亲属之间诉讼,对诉讼当事人的状况比较了解,可能会将相关情况告知法院,但如果是陌生人诉讼,法官则很难了解当事人的情况,一旦判决后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未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则造成案件程序错误。
    二是认定难。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行为能力缺失的情况,通常这些当事人并未经过特别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向法院提交残疾证,显示当事人为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但残疾证仅载明残疾等级,因此残疾证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则是否必须启动特别程序确认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并无明确规定。此外,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时,还存在当事人或家属不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当事人不配合进行鉴定等情况,均会导致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难。
    三是法定代理人指定难。成年行为能力缺失的当事人通常没有经过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因此,诉讼中需要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程序。如果当事人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或符合条件的近亲属之间没有矛盾,则法定代理人可以很快得以确认。但某些情况下,在法定代理人确认时会遇到较大的困扰。如分家析产案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近亲属也同样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这时因为利益所在,近亲属会争相申请作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相反没有利益存在的案件,近亲属避而远之,都不愿作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此外,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也相互推诿,怠于承担监护职责。
    四是案件周期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确定后再恢复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首先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法官多方询问、走访、调查;其次,社会人口流动性大,作为成年人,法院依据其户籍情况查找近亲属困难重重;再次,当事人或近亲属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也是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
    [09:52:59]
  • [嘉宾 张彬]:
    四、我院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若干举措
    (一)早发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注意观察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和异常反应,对于语言、行为确实异常的,可以向其近亲属了解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如存在精神疾病史或向法院提交了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证,法官需要进一步甄别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二)细甄别。具有精神病史和持有残疾证均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直接证据。对于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如各方诉讼参与人对于这种情况不持异议,则可直接让存在行为能力缺失的一方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健康情况许可的,当事人本人也可同时参加庭审。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在各方诉讼参与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适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可通过特别程序予以确认。
    (三)重指定。法定代理人的确定对于保障行为能力缺失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尤为重要。指定监护人存在两种情形,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是在非诉讼状态下,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一顺位没有的情况下才能到第二顺位。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另一种是不存在诉前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诉讼期间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时,需要就本案的审理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仅限于该案件的诉讼程序中,需要指定监护人代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仍应按前述程序进行。
    首先,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前面也提到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易发生争议的主要存在于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之间)或有关组织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近亲属之间还可能存在争做法定代理人的情况。我院的做法是首先根据当事人本人的健康、精神状况,征询其本人意愿;走访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了解近亲属的情况,逐一审查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等等,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慎重指定法定代理人。对于某些近亲属或有关组织不愿出面参加诉讼,我院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联系法律援助律师代为出庭,有助于他们解除顾虑,案件得以继续推进。
    对于仍拒绝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情形,我院制作书面通知书,明确指定某亲属或某基层组织作为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法定代理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缺席判决。法律还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对于有关组织拒不履行其职责时,我院还将向其上级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
    五、针对此类案件的提示及建议
    一是诉讼中如果知道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存在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情形的,应将该情况告知法官,由法官进一步甄别、确认,否则案件判决后,由于一方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案件将面临重审或再审,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愿亲自参加诉讼的,可委托律师或其他具有代理资格的人代为诉讼,经济确实困难的,可申请的法律援助律师代为诉讼。
    三是对于可能存在行为能力缺失情况的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前,其亲属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最好先行通过特别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经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后再行提起诉讼。这里再次提醒,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仅代理此次诉讼,并非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监护人。需要指定监护人代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仍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宣告、指定。
    四是建议有关组织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保护行为能力缺失群体的利益十分不利。因此,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接到相关人员申请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指定监护人的法定职责。有关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同时,在指定监护人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确保在监护人确定前的空档期中,行为能力缺失人群的利益不会受损。
    以上就是本次新闻通报会的主要内容,感谢各位出席。希望通过本次通报会,能让公众对成年行为能力缺失人群参与诉讼的情况有所了解,希望引起社会和有关组织对成年行为能力缺失人群的关注,谢谢各位!
    [09:56:03]
  • [主持人 梁晓]:
    谢谢张彬法官,按照会议议程,下面请庞各庄法庭助理审判员郭艳飞通报典型案例。
    [09:56:27]
  • [嘉宾 郭艳飞]:
    【案例一】
    行为能力鉴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案情介绍:王某与杨某均系大兴区某镇村民。2007年,王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将自己位于大兴区某地房屋5间卖给杨某,价款七万元,协议书上有该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及两名村委签字见证。2014年,王某的姐姐申请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王某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据此判决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王某的姐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杨某,认为2007年,杨某明知王某智力水平低下,骗取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独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的姐姐申请对王某的既往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回函称,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未受理该鉴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申请对王某的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杨某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因自己无能力建房,主动托人急需将5间房屋转让,经中间人搭桥,将5间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杨某。证明上有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及两名村委签字。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2014年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王某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王某既往的行为能力并未作出认定,且明确表示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超出了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双方就此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因此王某现主张签订合同时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杨某与王某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某有权取得协议书项下宅基地的使用权,且买卖价格合理。该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该村村委会对王某与杨某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提示与建议:根据王某姐姐陈述,王某自幼因麻疹智力发育迟缓,后又患有脑瘤,未上过学,生活尚能自理,也只能做简单家务。 王某属于现实生活中比较典型的一类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成年人群,因为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参加社会活动较少,也未经常出现异常举止,容易被亲属忽视,尤其在农村地区,更为普遍。这类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人常年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下。其参与社会活动及经济交往,因对方并不清楚其行为能力状况,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隐患。前面也已经提到,每年到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很少,往往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亲属才愿意进入司法程序。从本案也可以看出,目前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技术条件尚不成熟。现实生活中,一旦出现问题,再探究既往行为能力十分困难。这应该引起行为能力缺失人亲属的注意。此外,还建议有关部门应关注这一群体,尤其是对已经办理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证的人,应积极履行相关法律职责,提示亲属按照法律程序确定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这样在保障行为能力缺失人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
    [09:57:57]
  • [嘉宾 郭艳飞]:
    【案例二】
    兄弟争相代理 法院慎重指定
    案情介绍:葛某(女)与葛某一、葛某二、葛某三系亲兄妹。父母去世后在大兴区某村留有房屋十间,未留有遗嘱。葛某(女)起诉要求法定继承十间房屋中的1/4。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葛某二持有智力残疾一级证书,但在谈话过程中可以进行交流,也能回答法官的提问。经法院询问,葛某二拒绝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葛某二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也均表示不申请对葛某二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情况:因葛某二在诉讼前没有指定监护人,所以本案首先要为葛某二指定法定代理人。葛某一、葛某三均要求做葛某二的法定代理人。经过本院召开庭前会议,葛某一认为葛某(女)要求继承的房屋中的五间系自己建造,并非父母遗产,葛某三则认为十间房屋均系父母遗产,葛某一的意见明显与葛某三意见不同,不论法院最终如何认定,但按照葛某三的意见,葛某二可以获取较大的利益,因此葛某一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葛某二的法定代理人。此外,关于葛某二的情况,法院与葛某二所在村委会联系,葛某二从小就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但生活可以自理,葛某三平时对葛某二的照顾相对葛某一多一些,对葛某三担任葛某二的法定代理人不持异议。法院最终指定葛某三作为葛某二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院提示与建议:这个案例的情况与前一个案例明显相反。兄弟争相要做行为能力缺失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情况下,首先要排除与行为能力缺失一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冲突以及利益存在冲突的人,此类人不能在该案件中作为法定代理人。本案中,原告本也具有监护人资格,但其与葛某二的诉讼地位对立,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葛某一、葛某三与葛某二同是被告,但葛某一的主张与葛某三的主张比较后不难发现,葛某三的主张会使葛某二的利益最大化,此外,经过本院与村委会联系,未发现葛某三平时有对葛某二不利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葛某三最适宜做葛某二的法定代理人。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建议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尽快通过法定程序明确此类人的行为能力状况,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同时也将承担财产代管的责任。这样才能将行为能力缺失人的行为及财产真正纳入保障范围。
    [10:07:47]
  • [主持人 梁晓]:
    谢谢郭艳飞,以上就是我院本次新闻通报会的通报内容,根据会议议程下面进入媒体提问环节,欢迎记者朋友们现场提问。
    [10:10:13]
  • [主持人]:
    新闻通报会现场正在进行媒体提问环节。
    [10:14:02]
  • [主持人 梁晓]:
    由于时间关系,现场提问到此结束。如有记者想继续采访,可以在散会后与我们联系。
    最后,再次感谢各位媒体朋友长期以来对我院新闻宣传工作的支持与帮助,本次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
    [10:19:57]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感谢到场的记者朋友和各位网友的关注,同时要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大力支持!
    [1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