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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1日9时,朝阳法院审理“称食用油未违反食品标签规定 生产商诉食药监局撤销处罚”案
- [主持人]:欢迎关注朝阳法院审理的“称食用油未违反食品标签规定 生产商诉食药监局撤销处罚”案。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秦文柏。[09:19:34]
- [主持人]:下面先介绍一下本案案情。
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监局)对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某超市销售的“茶籽橄榄油”在食品标签上对橄榄油和茶籽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但并未就有价值、有特性的橄榄油、茶籽油含量进行标注,故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并据此作出处罚。
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述“茶籽橄榄油”系其生产,其认为朝阳食药监局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有误,应予撤销。
为此,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朝阳食药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已缴纳的罚款。[09:20:08] - [主持人]:本次庭审即将开始。[09:20:30]
- [书记员]: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和有关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09:24:58]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09:25:22]
- [书记员]:现在核对各方当事人身份。[09:25:42]
- [原告代理人]: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09:25:58] - [被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09:26:51] - [被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09:27:19]
- [第三人甲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09:29:29] - [第三人乙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09:31:09] - [第三人丙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09:32:29] - [审判长]:各方对彼此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09:33:30]
- [原、被、三各方]:无异议。[09:34:01]
-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公开开庭合并审理(2018)京0105行初X1、X2、X3号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三案。因三案分别因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三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郑瑞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席久义、陈俊燕组成合议庭,鞠仁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李丹丹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受理后,本院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其中,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原、被告是否已明确了你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申请回避?[09:34:46] - [原、被、三各方]:明确,不申请回避。[09:36:21]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因三案针对同一原告,就相同事项不单独调查。[09:36:35]
- [审判长]:原告,请明确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09:48:35]
-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X1号案: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2号案: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3号案: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09:49:33] - [审判长]:请原告简单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09:51:38]
- [原告代理人]:X1号案件:与起诉状一致,一、被告认为“某茶籽橄榄油”食品标签上对橄榄油和油茶籽进行了特别强调,同时对橄榄油和油茶籽为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但未标注此两种配料的含量、构成违法,原告认为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涉案产品没有突出强调橄榄和茶籽。二、本案标签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0号指导案例的涉案标签有实质性的区别:60号指导案例中的标签在字体颜色字号方面均做了突出,并以文字的形式突出强调,加油橄榄的图案,涉案标签并无上述强调的形式。三、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7718通则》第4.1.4.1条错误。四、本案举报人为职业打假人,其在2016年已经向北京市各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提起过民事诉讼,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没有标明出具的日期,未说明标签在哪些地方多次强调橄榄核茶籽。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X2、X3号案件同上。
三案的事实理由简要概括为:一、被告查出调查时并未发现涉案被举报产品;二、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产品没有突出强调橄榄和茶籽;三、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超期作出处罚决定。[09:52:01] - [审判长]:处罚的罚款是由原告方承担的吗?[09:54:01]
- [原告代理人]:罚款是第三人缴纳,但实际由原告承担。[09:54:14]
- [审判长]:诉讼理由部分中,涉及三种被举报产品,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09:54:26]
- [原告代理人]:是的。[09:54:37]
- [审判长]:原告方针对三案是否申请过行政复议?[09:54:48]
- [原告代理人]:三案均没有申请过。[09:55:01]
- [审判长]:请被告区食药局陈述答辩意见。[09:55:14]
- [被告代理人]:X1案件:与答辩状一致,(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不产生实际法律影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2、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定规定。3、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举报食品标签构成对茶籽和橄榄的特别强调。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整体为绿色,接近橄榄或茶树的颜色,其次,被举报产品其标签正面反复出现茶油内容,正面“茶籽橄榄”的字号和营养成分表、非转基因物理压榨、净含量等字号相比明显较大,已对茶籽、橄榄作出突出显示。再次,被举报食品外包装上也以茶花、茶籽团的方式予以标注。(2)橄榄油、茶籽油属于有价值和有特性的成分,综上,被举报产品符合产品预包装的规定。(4)案件查处过程中,被告发现被举报人建立的被举报食品进货台账未记录保质期供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2、X3号案件同上X1号案的答辩意见。[09:55:30] - [审判长]:各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09:56:33]
- [第三人甲、乙、丙]: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均没有异议。[09:57:09]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发表意见?[09:58:22]
- [原告代理人]:第一,行政处罚决定虽然针对第三人,但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对我方的;第二,事实认定我公司的标签不合法;第三,实际罚款是我公司承担的。[09:58:35]
- [审判长]:第三人签约公司不是原告方,原告发表意见。[09:59:21]
- [原告代理人]:销售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从产品的包装上可以看出我方是生产商,销售是由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销售。[09:59:34]
- [审判长]:有没有针对你公司作为被处罚人做出的处罚决定的?[09:59:46]
- [原告代理人]:没有。[10:00:00]
- [审判长]:被告就罚款发表意见。[10:00:12]
- [被告代理人]:原告陈述的罚款是由其实际缴纳的,从缴款账号和凭据是由第三人缴纳;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0:00:23]
- [审判长]:原告还有补充意见吗?[10:00:57]
- [原告代理人]:没有。我公司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缴纳罚款。[10:01:11]
- [审判长]:被告有补充意见吗?[10:01:21]
- [被告代理人]:实际缴费的是第三人。[10:01:35]
- [审判长]:第三人对罚款发表意见。[10:02:01]
- [第三人甲代理人]: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联系生产商,由其向我们打款,我们负责缴纳罚款。[10:02:15]
- [审判长]:对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合议庭会依法作出判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请被告说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10:02:34]
- [被告代理人]: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的规定,被告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10:02:50]
- [审判长]:原告有异议吗?[10:03:06]
- [原告代理人]:没有。[10:03:16]
- [审判长]:第三人有异议吗?[10:03:27]
- [第三人甲、乙、丙]:没有异议。[10:03:40]
- [审判长]:鉴于庭前已经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双方证据的质证,庭上就不再重复,质证意见以庭前质证意见为准。询问原告、被告、第三人还有补充吗?请被告出示证据原件。[10:03:53]
- [原告代理人]:对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没有补充。[10:04:09]
- [被告代理人]:我局补充提交X1号、X3号案产生的两份协查函。是被告提交时遗漏打印,没有提交。[10:04:21]
- [审判长]:被告提交的两份协查函因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不作为证据采纳,可以作为参考性材料,请原告就两份协查函发表意见。[10:05:12]
- [原告代理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发表意见。[10:05:25]
- [第三人甲、乙、丙]: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10:05:44]
- [审判长]:被告陈述作出处罚的事实认定的理由。[10:11:14]
- [被告代理人]:事实认定:
X1号案,我局认定第三人百子湾销售的被举报三项产品茶籽油添加的橄榄油和油茶籽构成特殊强调,不符合产品预包装相关规定,并且百子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产品进货查验义务。
X2号案,第三人就被举报两项产品构成特别强调,不符合产品预包装规定。
X3号案,被举报一件产品,违法事实是两项,违反强调和进货查验义务。[10:11:36] - [审判长]:被告具体阐述违法事实认定的理由。[10:13:39]
- [被告代理人]:被举报食品标签构成对茶籽和橄榄的特别强调。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整体为绿色,接近橄榄或茶树的颜色,其次,被举报产品其标签正面反复出现茶油内容,正面“茶籽橄榄”的字号和营养成分表、非转基因物理压榨、净含量等字号相比明显较大,已对茶籽、橄榄作出突出显示。再次,被举报食品外包装上也以茶花、茶籽团的方式予以标注。(2)橄榄油、茶籽油属于有价值和有特性的成分,综上,被举报产品符合产品预包装的规定。[10:13:54]
- [审判长]:原告发表意见。[10:14:14]
- [原告代理人]:1、涉案产品标签上不存在茶籽、橄榄调和油,配料表和产品名称中出现这四个字,配料表中并不排在第一位,与其他配料从字体、颜色等都没有特殊性;
2、对于食用调和油命名没有强行性规定,厂家的命名是为区分产品,便于管理和消费者区分;
3、厂家根据规定,字体不一样;
4、国标7718,标签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0号指导案例的涉案标签有实质性的区别:60号指导案例中的标签在字体颜色字号方面均做了突出,并以文字的形式突出强调,加油橄榄的图案,涉案标签并无上述强调的形式;
5、根据国标7718的规定,未特别强调,不需要在配料中标示;
6、向法院提交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我公司产品不存在特别强调。[10:14:29] - [审判长]:原告是否认可有价值、有特性的意见?[10:15:33]
- [原告代理人]:不认可是有价值、有特性的,只是根据市场规律价格高。[10:15:45]
-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10:16:11]
- [被告代理人]:1、60号案例就特殊强调做出解释,原告主张的不构成特别强调我局不同意,原告现在在售产品均标注了橄榄油、油茶籽的含量;
2、包装、文字、图案上,均构成特别强调;
3、橄榄油、茶籽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价格是考虑的主要因素,综上我局做出的认定合法。[10:16:25] - [审判长]:原告,对第三人违反进货查验义务是否有异议?[10:16:48]
- [原告代理人]:没有。[10:17:01]
- [审判长]:被告,对违反进货查验义务的认定进行说明。[10:17:13]
- [被告代理人]:X1号第三人,提交的进货台账中为标注进货日期、保质期、供货方、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X3号案中,同样的违法事实。[10:17:25]
- [审判长]:下面对被告履行程序进行审查,原告提出被告超期的问题,被告进行说明。[10:17:58]
- [被告代理人]:X1号案件:2016年11月初至2016年12月底,被告陆续接到关于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举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食品在售。2017年7月10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被举报人进行送达,经过调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10:18:11]
- [审判长]:立案之后有并案处理的问题,期限起算点是什么时间?[10:18:45]
- [被告代理人]:立案日期2016年11月11日,处理期限60个工作日。之后针对被举报产品的协查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限予以扣除。[10:24:48]
- [审判长]:继续陈述X2、X3号案的履责程序。[10:25:02]
- [被告代理人]:X2号案件:2016年12月26日,被告接到涉案举报。2017年1月4日,被告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食品在售。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29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2017年5月5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2017年6月20日,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90个工作日。2017年7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被举报人送达。2017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X3号案件:2016年11月3日,被告接到关于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举报食品的举报材料。2016年11月11日,被告进行立案,2016年11月15日名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食品在售。2017年7月10日,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被举报人进行送达,经过调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10:25:26] - [审判长]:原告发表意见。[10:26:10]
- [原告代理人]:X1号案,立案审批表中2016年11月11日立案,按照法律规定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被告2017年2月28日延期,被告协查期限不认可。
X2号案,延期时已经超过60个工作日。[10:38:23] -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10:39:07]
- [被告代理人]: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的规定,并未有超期,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延期依法作出,并不存在超期问题。[10:39:18]
- [审判长]:在处罚过程中没有考虑生产商的意见?[10:39:32]
- [被告代理人]:处罚的是第三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并不是针对生产商的行为;并且在处罚行政执法过程中充分听取第三人的意见。[10:39:45]
- [审判长]:被告,涉及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是否进行查处?[10:40:05]
- [被告代理人]:只针对本辖区内产品生产、销售进行查出,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商不是我局管辖范围。[10:40:18]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还有意见吗?[10:40:30]
- [原告代理人]:没有。[10:40:40]
- [审判长]:被告陈述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0:40:52]
- [被告代理人]:关于事实认定:食安法第125条第二项、126条一款三项,预包装产品通则第125条一款二项。食品预包装通则。
关于程序: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处理办法。[10:41:06] - [审判长]:X1号案中有两项违法事实,统一作出处罚,对罚则是如何适用的?[10:41:54]
- [被告代理人]:警告是针对未尽查验义务,没收和罚款是针对标签问题。[10:42:13]
- [审判长]:并处罚款是如何依据法律适用的?[10:42:28]
- [被告代理人]:首先根据货值金额判断,对于幅度均符合食品安全法125、126条规定。[10:42:41]
- [审判长]:罚款幅度有具体规定吗?[10:42:54]
- [被告代理人]:罚款幅度细则适用内部规定。[10:43:06]
- [审判长]:原告发表意见。[10:43:21]
- [原告代理人]:被告事实认定不认可,被告查出时我方的产品已经下架。[10:43:34]
-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10:43:51]
- [被告代理人]:虽然现场时被举报产品已经下架,但违法经营行为是存在的。[10:44:09]
- [审判长]:第三人对违法事实、履行程序是否有异议?[10:44:25]
- [第三人甲、乙、丙]:没有。[10:44:37]
- [审判长]: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询问原告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10:44:52]
- [原告代理人]:针对案件焦点:一、我方有主体资格,1、我方是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处罚对我方有实际影响;2、罚款由我方实际缴纳;二、特别强调问题,我方认为被举报产品不构成特别强调,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10:45:06]
- [被告代理人]:同答辩意见。主体方面,实质影响原告是推论没有依据,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是根据调查事实作出的,并不是依据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出的;罚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其实际缴纳。[10:45:26]
- [第三人甲、乙、丙]:没有补充。[10:45:41]
- [审判长]:法庭辩论到此结束。如果当事人对于本案还有其他辩论意见,可在本次庭审之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合议庭在作出裁判前会审阅双方的书面意见。下面进行最后陈述,请当事人概括陈述对本案的最后意见。[10:46:23]
-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10:46:37]
-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10:46:49]
- [第三人甲、乙、丙]:坚持参诉意见。[10:46:59]
- [审判长]:本次开庭到此结束,本案下一步是继续开庭还是直接宣判等候本庭通知。庭审结束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签字后即可以离开法庭。现在休庭。[10:47:25]
- [主持人]: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技术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刘会霞本次直播记录。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大力支持。[10:47:54]
- [声明]: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0:4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