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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0日9:30,通州法院审理“称公司拖欠工资 劳动者索赔偿”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张然。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称公司拖欠工资 劳动者索赔偿”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09:28:11]
- [主持人]: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庭审马上开始。[09:32:14]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退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
5、保持法庭整洁,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机或者加振。
7、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8、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09:40:22] - [审判员]: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某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未出庭)[09:48:46] -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经核对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今天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在开庭。[09:51:34]
- [审判员]:本案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璐独任审理,书记员韩枫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所谓申请回避,就是当事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有权提出事实理由申请上述人员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二)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四)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五)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六)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在法庭上,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以上诉讼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09:56:59] - [原告]:听清楚了。[09:58:51]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进行当庭陈述,依照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顺序进行,陈述进行中,一方陈述时,另一方不得打断他的发言。下面由原告宣读起诉书或口头陈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10:01:22]
- [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电工,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差额7000元,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始终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0:04:21]
- [审判员]:原告,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你是否坚持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0:05:46]
- [原告]:我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差额7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06:05] - [审判员]:原告,在事实及其理由方面还有无补充[10:07:49]
- [原告]:没有[10:08:04]
- [审判员]:下面开始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举证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各方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要当庭举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成立的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首先由原告举证。请原告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编号、名称、证明的事项及要说明的问题。[10:08:28]
- [原告]: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昵称与第七页(发货)清单上的公司名称及第五页公司原用名称正发元激光技术的真实性。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多次因环保问题检查停工。
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明细中徐某某和老板郑某某均为公司的股东。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老板郑某某提交工资发放卡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转帐记录真实性。
四、公司工作日常照片及该公司皮带机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聊天记录第二页转帐记录的真实性。
五、查询公司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的真实性及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5月12日原告咨询老板公司再次搬迁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七、发货清单,证明劳动关系及微信记录的真实性[10:13:46] - [审判员]:经法庭核实,原告手机中保存的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查询了本案被告的注册信息,显示公司的股东为郑某某及徐某某,对这个信息有异议吗[10:14:27]
- [原告]:无异议。[10:15:47]
- [审判员]:被告缺席开庭,庭前本院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电话笔录,现在播放电话录音,你看一下笔录,是否有异议[10:16:16]
- [原告]:认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不认可,2017年5月我还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我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与其陈述不一致。用工形式不认可,我们是按月发放工资,为正式员工。[10:17:40]
- [审判员]:法庭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等待法庭审查之后再予以确认。法庭举证质证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陈述你的入职情况[10:19:03]
- [原告]:2016年9月28日入职,岗位是电器装配,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7日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3至5月的工资,我主动离职。郑某某从天津把我招聘到北京工作。郑某某负责我的工作。[10:20:07]
- [审判员]:根据你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5月7日向郑某某反映经济困难,需要预支工资,第二天由徐某某转给你3000元是吗[10:21:33]
- [原告]:是的。[10:22:53]
- [审判员]:何时拖欠你工资,差额7000元如何计算[10:23:13]
- [原告]:3月1日至5月15日,该期间发过3000元工资,其余未发放。4000元计算一个半月扣除3000元[10:24:47]
- [审判员]:你向被告索要过工资吗?你的工资如何发放?徐某某2016年10月3日的600元什么钱[10:25:23]
- [原告]:微信要过,但没有证据。股东徐某某转帐发工资,下发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每次发放数额不固定,补充提交银行转帐明细,9月的工资。[10:26:59]
- [审判员]:2016年11月5日发的什么时间的工资,你是离职后重新入职吗[10:27:44]
- [原告]:10月、11月的部分工资。12、1、2月我请假了,没有工资。是的。只是请假。事假[10:28:13]
- [审判员]:何时重新工作?何时离职的?2017年3月16日转的什么钱[10:29:57]
- [原告]:2月27日,不是离职,只是从11月30日开始请假,11月剩余的钱,还有部分12月的钱,12月中旬请的假,具体日期不记得了。2017年2月28日前的工作已发清。之后的工资只发了3000元。[10:30:32]
- [审判员]:徐某某有具体的职务吗?装箱单如何获得的?北京某公司和被告什么关系[10:31:26]
- [原告]:没有,她是郑某某的妻子。发货的时候给的,是被告的曾用名,2016年11月更改的[10:32:58]
- [审判员]:你主张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更改的现名称,你认可吗?2017年5月5日前正常提供劳动吗?你的工作地点[10:33:31]
- [原告]:被告。认可。是的,2016年11月之前在天津工作,之后在北京。[10:34:06]
- [审判员]:原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10:35:32]
- [原告]:没有。[10:36:48]
- [审判员]:由于被告缺席开庭,本案不再进行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现在进行最后陈述,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首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10:37:07]
- [原告]: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0:38:35]
- [审判员]: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今天开庭到此,现在休庭,双方看笔录签字。庭审笔录当事人可当庭或在五日内阅读,如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申请补正。是否听清[10:38:51]
- [原告]:听清了[10:39:07]
- [主持人]: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市高级法院新闻办的悉心指导,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我们下次直播再会。[10:39:27]
- [声明]:本次直播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0:3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