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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 宝山法院]: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10:00:21] - [审判员 宝山法院]: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律师。
被告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贝律师。
审判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书记员喻琳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法庭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员:原、被告对上述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还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二、可以自行和解;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四、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员:原、被告对上述诉讼权利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员:原告陈述你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8年1月20日、1月23日);
2、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定金443814元,包括已收取未退还的定金261838元和应全额退还的定金181976元。
事实理由详见诉状(略)。[10:00:46] - [审判员 宝山法院]: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详见答辩状。
审判员:先由原告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原告:1、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1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转账回单、汇兑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了定金5万元和25万元。
3、催告函及运单详情,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审判员:如果不能在指定期限内交货应退还全部定金。
(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
审判员:现由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核对证据原件)对证据1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不合法,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业务回单的用途应为定金而非货款,货款支付在先,合同是伪造在后,证据原告以支付定金为由恶意诉讼。
对证据3有异议,未收到催告函。
审判员:现由被告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被告: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提交证据2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3微信可以提供手机核对)其中证据1中第三项材料没有提交,申请庭后提交。证据3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周某与杨某某的。
审判员:现由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证据1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浙江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被告与某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法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所以不是真实的,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份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也仅能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1中第三项材料因为没有提供,所以不认可三性。
对证据2不认可,上面没有浙商公司的盖章,所以被告方与浙商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浙商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即使该份合同的事实成立,但属于被告和浙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系,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核对证据原件)对证据3,2018年1月12日10:32的记录显示对方说好了我发你老板,周某本人就是老板,不存在发你老板,所以被告陈述有虚假。对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本案被告曾和杨某某就被告公司和浙商公司建立采购合同进行了接洽,但该接洽的过程和原告无关。聊天记录上对方所说的打现金无法确认款项用途、性质和对应的合同,恰好证明被告公司与浙商公司的采购合同并没有合法成立,因为浙商公司没有敲章,被告证据没有提供向浙商公司送货发货的记录。
被告:好了我发你老板不是指被告的老板,是称呼周某为老板。
审判员:原告主张的两份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
原告:2018年1月中下旬,原告准备采购钢材,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与被告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没有直接与被告接洽过,而是通过杨某某拿到合同,确认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之后一直没有收到货物,原告向杨某某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要求其交货。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退还38162元。
被告:原告所述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11:10:56] - [审判员 宝山法院]:被告是否认识杨某某?
被告:认识,周某从2017年5月通过浙江某某贸易公司的管理人员王弢介绍开始认识的,当时杨某某的身份是某某公司上海区业务负责人,后来变更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审判员: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情况?
原告:2018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1月23日付款25万元。
审判员:被告收到付款的情况?
被告:2018年1月20日收到5万元、1月23日收到25万元。
审判员:被告主张所收款项的性质?
被告:被告通过杨某某介绍,向浙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钢材,该笔款项是所对应的货款。
审判员:被告主张向浙商公司销售钢材,是否实际交易?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说由他负责送货,至于是否送货被告不清楚,但被告曾向杨某某索取送货凭证,他没有提供。
审判员:被告收取款项后如何处理?
被告:作为应收货款用于公司经营,超出浙商公司应付货款的部分原路退还给了原告,退款的事情是被告主动联系杨某某要退的。
审判员:被告向浙商公司销售钢材的来源?
被告:由被告向某某公司采购,某某公司负责交货。
(现在休庭)
审判员:继续开庭。
审判员:被告向某某公司采购货款如何支付?
被告:2018年1月10日由被告转帐至某某公司255954元。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否认涉案合同上印章并非被告的意见?
原告:不认可,就是被告对外使用的合同专用章。
审判员: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印章的盖章过程,原告人员是否曾亲眼目睹?
原告:没有看到实际加盖公章的过程,原告拿到合同时已经盖好公章了。
审判员:原告除了涉案交易外,与被告是否还有其他往来?
原告:没有。
审判员:被告除了涉案交易外,与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往来?
被告:没有。
审判员:杨某某目前的情况?
原告:不清楚。
被告:可以联系上,是安徽人,将近40岁,男。具体办公地址不清楚,在杭州。据被告了解,杨某某曾把自己的一辆车质押给原告。
原告:关于车辆质押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11:11:09] - [审判员 宝山法院]:原、被告就本案事实还有何互相发问?
原告:被告有无收到浙商公司相关指定打款的函件?
被告:没有,杨某某口头说的。
原告:有无直接交付浙商公司签收货物的签收单?
被告:没有。杨某某说已经交付了。
审判员:被告有无问题?
被告:原告拿到的合同是纸质的还是其他形式的?
原告:纸质的。
审判员:关于涉案纠纷,原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没有。
审判员:关于涉案纠纷,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没有。
审判员:原告付款后是否与杨某某交涉?
原告:2018年2月初曾让杨某某催被告交货。
审判员: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何时?
原告:通过电话形式。具体时间代理人需要核实。
审判员:原告主要经营何业务?
原告:代理人需要核实。
审判员: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知道。
审判员:被告与原告首次直接联系时间?
被告:周某听到原告说被告收到款不交货,主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通过其他朋友获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于2018年2月左右打电话。
审判员:原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
原告:没有补充。
审判员:被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
被告:没有补充。
审判员:当事人应当保证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伪证,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11:12:36] - [审判员 宝山法院]: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
审判员: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真实有效,无论合同上的章是谁盖的,均能代表被告公司,所以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应该交付货物,被告到期不履行交货义务属于违约,经催告后仍没有改善措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合法。根据合同法定金罚则,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定金的约定有部分超出20%的范围,故超过20%的部分直接返还,20%以内的部分使用罚则双倍返还,应退还443814元。被告所陈述的其与浙商公司的采购合同以及和某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均非客观事实,被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关于被告与某某公司的采购合同,根据答辩状中称其在签订合同前明知某某公司缺乏钢材采购资金,本案被告根据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身就是钢材提供方,又作为钢材需求方向某某公司进行采购,违背常理。即使某某公司如被告说缺乏采购资金,两公司之间可以借助借款形式实现资金周转,而非以采购合同代替。关于被告和浙商公司的采购合同,合同没有原件和浙商公司的盖章,所以合法性上具备瑕疵,根据被告陈述,其向某某公司支付过货款255954元,该数额与答辩状中所称的与浙商公司的采购价格仅差了5884元,而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其需向杨某某支付介绍费,可以推断交易利润不足5000元,该交易本身也不符合普通常理的推断,且被告无法提供某某公司或者其本人向浙商公司供货的签收单,故某某公司及被告与浙商公司钢材的交付是不存在的,即被告和浙商公司都不具备买卖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浙商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法律基础,可以退款被告说的由浙商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是不具备法律基础的。原告与被告自始自终的业务往来仅是本案两份采购合同,原告与某某公司、浙商公司均无业务往来,也并非浙商公司的下属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原告不存在受托支付合同价款的可能性,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在2018年1月20日、1月23日,能和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对应,但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向浙商公司要求打款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打款在前,故被告坚持原告支付定金是浙商公司对应的合同价款不符合事实,该数额与其提供的合同对应的款项不一致,综上,被告陈述某某公司、浙商公司有关的合同、事实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及的定金凭证仅针对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故鉴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11:13:03] - [审判员 宝山法院]:被告发言。
被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是原告与杨某某共同伪造的,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故双倍定金都是无法得到支持。原告所指被告与某某公司的买卖交易和某某公司介绍被告与浙商公司的交易是常见的交易模式,虽然无法提供浙商公司的盖章合同,但是基于被告与杨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实际上采用电子合同模式,且杨某某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无法向被告提供浙商公司的盖章原件符合事实。对于被告向杨某某支付的中介费,也是基于其介绍被告获取交易所支付的合理中介价格,占了被告可得利益的20%,被告与浙商公司的合同即由被告单方盖章的合同是在原告支付定金之前,该合同在被告与某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即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第二条就已经盖章签署了。本案事实应与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
审判员: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且截至1月18日,被告和浙商的采购合同还没有盖章和签收的。被告始终陈述某某公司和杨某某所陈述签订合同、收款退款事宜,但是均系单方陈述,缺乏书面材料或者证人予以佐证,无证据支撑,在真实性方面请求法庭予以考量。
被告:没有。
审判员:当事人是否能够保证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代理人没有与当事人核对过,庭后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保证。
审判员:原告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如果其能够保证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是否愿意签署并向法庭提交保证书?
原告:知道了。
审判员:就上述问题,原告应于5日内向法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将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
原告:知道。
审判员:被告是否愿意签署并向法庭提交保证书,如作出虚假陈述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愿意(提交保证书)。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庭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审判员:原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原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审判员:被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被告:移交公安。原告明知诈骗利用诉讼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审判员:原告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与被告调解?
原告:愿意。
审判员:被告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与原告调解?
被告:不愿意。
审判员:鉴于被告明确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主持调解。
审判员:今日庭审至此。
审判员:休庭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阅看法庭笔录,认为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每一页笔录上签名。
审判员:现在休庭。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感谢各位网友关注![11:2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