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审判员

庭审现场

原告
2018年5月21日14:00直播宝山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书记员 宝山法院]: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14:24:46]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龙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琴律师。
    审判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在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书记员宋显爱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法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员:原被告对上述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还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二、可以自行和解;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四、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员:原被对上述诉讼权利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你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808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详见诉状(略)。
    审判员:原告明确诉请38080元的构成。
    原告:修理费36000 元,评估费2080 元,合计38080元。
    审判员:被告答辩。
    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也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被告定损结论是3400元,认为仅需赔付3400元。
    [14:25:11]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由原告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原告:1、鲁****7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鲁****7由投保人成汝鹏所有,投保人就鲁****7车辆向被告购买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2、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3、鲁****7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员丁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4、2017年12月9日上海奇涉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份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发生的费用36000元。
    5、2017年10月17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涉案车辆经评估得出维修价格为36000元,并产生评估费2080元。
    审判员: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原件,被告质证。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上显示的甲车损坏的是底盘,而无其他损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维修项目及金额比照被告公司的定损明显偏多偏高,对于修理清单的格式也认为有问题,修理清单上没有记载修理完毕的出库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从评估报告显示委托评估方是案外人丁某,系案外人单方委托,该委托人并非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关系,对其委托的评估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人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本案中在保险人已定损的情况下,案外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私自委托评估,该评估花费属于不必要且不合理花费,且这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修复项目金额过高或都按照换新价格计算,而不是按修复价格计算,且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车辆系底盘损坏,而鉴定时描述的除了底盘损坏之外还有车身损坏,与事发第一时的事故认定不符,评估时间也在事发一个月之后,所以被告认为评估项目和金额都不合理。
    审判员:证据原件退还原告。
    原告:收到。
    [14:29:08]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由被告举证,并注意向法庭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被告:1、被告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车辆事故之际即完成定损,其项目与金额与原告的评估报告差异较大,且定损报告的项目基本是围绕底盘损坏进行,可见当时车辆损伤并没有原告做出的评估报告一样项目众多。
    2、中国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复印件),证明根据被告出示给原告的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第16条约定车辆应尽量修复,且修理前应当由原被告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
    审判员:原告质证。
    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份定损报告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并未审判员:原告,根据该份报告,被告并未明确准确的定损时间,更没有相关证明已经审判员:原告定损情况;对证据2的条款是被告公司格式条款,被告未将条款送达原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
    审判员:原告还有何证据提供?
    原告:没有。
    审判员:被告还有何证据提供?
    被告:补充提交一份出险情况单,证明原告驾驶员报案后,被告勘察院随即前往事故发生地勘察,且勘察点与被告定损报告中的地点一致,都是宝山区宝杨路2058号。
    审判员:原告质证。
    原告:该份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到达第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去了第二现场即维修点。
    审判员:原、被告就本案事实还有何互相发问?
    原告:被告定损的时间及以何种方式审判员:原告?
    被告:被告是在原告报案后即事故当天2017年9月25日就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定损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前往原告汽车所在地即宝隆汽车修理厂完成了第一次定损。
    原告:车子定损是否进行了拆解还是仅就外观进行定损?
    被告:进行了拆解定损。
    原告:原告审判员:代理人被告定损人员未到事故现场,希望被告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已在2017年9月28日前往原告汽车所在地即宝隆汽车修理厂完成了定损,本案被告是否在事发时勘察车辆不是本案重点,如被告勘察员保留相应证据,我方会在庭后递交。
    原告:被告方是否有投保单?如有请提交。
    被告:有的。我方认为如有必要会在庭后递交。
    [15:01:07]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提交,责任自负,清楚否?
    被告:清楚。
    被告:原告的实际维修地点是?修复时间及完成时间?
    原告: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点为上海奇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当日即前往该公司维修,且于2017年10月中旬修复完毕。
    被告:原告有无具体的支付维修费用的明细和费用支付凭证?
    原告:原告方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原告方有付费收据,如有需要,庭后提供,原告是多次现金支付的。
    被告:之前原告的车辆是在宝隆汽车修理厂,为何之后又去上海奇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
    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宝隆汽车修理厂,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后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原告方故将车辆移至上海奇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被告:车辆是如何进行转移的?
    原告:车辆是拖车拖过去的。
    被告:有无拖车的拖送证据?
    原告:原告将施救费用的单据丢失了,无法提供,所以也没有主张施救费。
    审判员:庭后三日内向法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提交,责任自负,清楚否?
    原告:清楚。
    审判员:法庭还有若干问题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审判员:涉案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
    原告:实际所有人是被保险人高某,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成汝鹏,是高某向成汝鹏购买的,未办理过户登记。
    审判员:本案涉案保险投保情况?
    原告:投保人是成汝鹏,被保险人是高某,保费是高某支付的,购买了限额11606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被告:确认原告上述陈述。
    [15:34:21]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保险期限?
    原告:2017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确认原告上述陈述。
    审判员:双方对彼此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无争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员:原告向法庭陈述事发经过?
    原告: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丁某驾驶涉案车辆在宝山区杨南路和锦南路路口因遇大雨操作不当发生碰撞,致使涉案车辆底盘及发动机部分零件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丁某负全责,后丁某当场向被告报案,并将车辆拖至修理厂配合被告查勘拍照,被告查勘后,原告多次与定损人员沟通询问定损情况,被告方未审判员:定损价格,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基本无异议,但是我们在查勘之后有审判员:原告定损结论。
    审判员:被告是用何种方式审判员:原告定损结论?
    被告:通过口头审判员:的,具体是电话还是面谈需要核实,庭后书面答复。
    审判员:庭后三日内向法庭书面答复,逾期责任自负,清楚否?
    被告:清楚。
    审判员:原告方何时将车辆送进修理厂?
    原告:2017年9月25日送进宝隆汽车修理厂,实际是在上海奇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的,具体的进厂修理时间需要核实。修理完毕出厂的时间是2017年10月底,具体时间当事人记不清了。
    审判员:庭后三日内向法庭书面答复,逾期责任自负,清楚否?
    原告:清楚。
    审判员:修理费用是多少?
    原告:36000元,多次现金支付的。
    审判员:原告,先修理还是先评估的?
    原告:车子是先进行了修理,然后车子快修理完毕时配合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修复价格是36000元。
    审判员: 评估费是多少?如何支付的?
    原告:2080元,支付方式需要核实,庭后书面向法庭答复。
    审判员:假设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对于残值的金额是何意见?
    原告:原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残值为152元,且已在修复价格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同意原告评估报告意见中残值的金额152元,残值的价值庭后书面发表,且理赔后残值应为被告所有,残值应该在理赔款中扣除。
    审判员:既然被告已经进行了查勘,原告为何还要单方委托评估?
    原告:原告配合被告查勘后,被告迟迟不予审判员:定损结果,原告并已审判员:被告进行维修车辆,后将维修金额审判员:被告,被告仍然不进行定损,被告不履行其法定定损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审判员:答辩时,被告方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称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依据?
    被告:第6条规定的理赔范围明确被告仅承担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所以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被告并未将条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履行释明义务,且被告免责条款中并未规定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当保险条款发生歧义应当依照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作出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员:答辩时,被告方对原告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费用及方式未经双方协商确定,所以不予认可的依据?
    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未协商确定的由被告核定,但现在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确定,所以被告不认可维修金额及费用。
    [15:34:50]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保险条款被告是如何交付给原告的?
    被告:连同保单一并交予原告,且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公示的条款。
    原告:仅收到保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
    审判员:被告有无原告签收保险条款的凭证?
    被告:代理人要向被告核实,庭后书面向法庭补充提交。
    审判员:原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
    原告: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已经审判员:被告方的定损人员,庭后核实被告定损人员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并书面向法庭答复。
    审判员:被告对整个案件事实还有何补充?
    被告:原告出险后被告即勘察现场并按规定完成定损,原告出险后造成油底壳漏油,在未经必要修复并检验合格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发动机在缺少润滑剂的情况下继续工作造成了发动机内部的损坏,本身底盘损失并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失,故发动机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规定,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愿意在原告损失基础上扣除发动机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扩大损失是25339元,所以我方愿意承担的车辆维修费是10661元。
    审判员:被告提出了新的答辩意见,原告是何意见?
    原告:发动机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坏,其配件仅构成4000余元的更换,因此发动机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扩大损失。
    审判员:被告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继续使用车辆导致扩大损失,有无相关证据?
    被告: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只有底盘损坏,被告的定损报告中的项目与事故认定书的底盘损坏相符,事实上底盘受损也不会导致发动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中修理项目既包括了底盘的损失项目,也包括了车身的损失,还包括了发动机的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评估报告的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
    审判员:庭后三日内被告将原告所列的维修清单明确分项并书面向法庭提交,逾期责任自负,清楚否?
    被告:清楚。
    审判员:被告,你方有何依据认为事故造成了油底壳漏油且原告继续驾驶的行为?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只是被告定损时发现仅是底盘受损,发动机不存在损坏。
    [15:35:19]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法庭调查结束。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请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我方认为维修项目不合理,参考庭审中的意见;维修费用不合理,我方认为其维修时间过长,根据维修清单显示进场维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而原告口述维修完毕出厂时间为2017年10月底,维修时间过长造成工时过长;原告称其第一次将车辆拖至宝隆汽车修理厂,但是根据他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原告将汽车拖至了奇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虽然原告认可是在宝隆汽车修理厂定损,我们认为原告本身从维修地拖至定损地再拖至维修地本身存在不合理,原告又无法提供拖车凭证和路线,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有继续使用车辆的可能;原告庭审中称其是在完成修理之后再进行评估,我方认为该份评估对原告的实际事故损失无法做出全面准确的定论,只能根据原告换新的项目进行评估,所以我方认为维修项目不准确;原告也确认了被告在宝隆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被告没有理由在定损后不将相应的定损情况审判员:原告。
    审判员: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原告并未表述原告将车辆从维修地拖至定损地再拖至维修地;原告也未表述维修完毕后再进行评估;原告也没有承认被告在宝隆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均属被告记录错误。
    被告:没有。
    审判员:双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也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庭现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审判员:原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员:被告陈述你方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员: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不再当庭组织调解。今日庭审至此。闭庭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阅看法庭笔录,认为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每一页笔录上签名。
    审判员:现在闭庭。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感谢各位网友关注!
    [15:3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