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法院外观全景

王琰法官正在主持庭审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

原告委托代理人正在陈述诉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现场全貌
5月31日14时,海淀法院审理“不满被指违反竞业限制 自主创业者起诉原单位”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14:01:56]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郑伟。
    [14:02:05]
  • [主持人]: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审理“不满被指违反竞业限制 自主创业者起诉原单位”一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4:06:10]
  • [主持人]:
    首先,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今天审理案件的审判长王琰。
    [14:06:30]
  • [主持人]:
    王琰,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副庭长。
    [14:06:49]
  • [主持人]:
    了解了审判长的情况后,我们来共同关注一下今天直播的案件。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14:08:19]
  • [主持人]:
    原告张先生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北京某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高级副总裁,每月基本工资税前8万元。之后因原告考虑自己创业,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CEO刘先生提出离职,因刘先生考虑到公司正在新一轮融资阶段,核心管理团队人员离职可能影响融资效果,因此希望原告能够留到2月底再办离职手续,但允许原告可以在此期间筹备离职后的创业工作。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的发展,同意了刘先生的建议,但也积极筹办原告公司,将原告配偶曾于2016年12月21日注册的北京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创业的公司平台,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2日由原告配偶柴女士变更为了原告本人。原告最终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离职。离职后,原告曾与刘先生就原告新进开展的创业工作有过沟通。刘先生还祝福原告事业顺利。2017年6月21日,原告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此函描述,被告公司曾在原告离职后3个月内送达过《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银行卡卡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律师函所主张的通知函,也更未在律师函送达原告前知晓银行卡中有被告打款的补偿金。原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7年6月23日回函律师事务所,告知原告对此函非常惊讶和诧异,不认可收到过通知函,不认可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不认可原告本身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之后,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与公司CEO刘先生见面沟通了一次此事,此时才了解到刘先生因恼怒于公司部分员工在原告离职后也离职加入原告的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义务。沟通中,原告向刘先生说明了原告从未招揽过被告的任何一位员工,而都是被告的员工因为对被告的不认可,自己不愿在被告干了主动跳槽要求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同时还向刘先生说明了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明确要求约刘先生主张的一位跳槽的员工出面与刘先生对质,说清是否原告进行了招揽,刘先生答应与该员工见面对质。但刘先生却种种借口避而不见。后双方进行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017年3月至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利息7250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0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履行对被告的保密义务、不招揽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08:35]
  • [主持人]:
    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14:08:57]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14:10:40]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14:11:12]
  • [审判长]:
    请坐。现在核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14:11:46]
  • [原告]:
    张先生,1981年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14:12:08]
  • [被告]:
    北京某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辜鸿鹄,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14:13:31]
  • [审判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先生诉被告北京某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在开庭。由本院审判员王琰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张慧敏、人民陪审员苏云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程艳晶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驳的权利;(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应尽的诉讼义务:(一)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二)如实陈述事实;(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了?是否申请回避?
    [14:14:25]
  • [原告]: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14:16:59]
  • [被告]: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14:17:14]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说明理由。首先原告陈述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
    [14:17:27]
  • [原告]:
    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北京某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高级副总裁,每月基本工资税前8万元。之后因原告考虑自己创业,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CEO刘先生提出离职,因刘先生考虑到公司正在新一轮融资阶段,核心管理团队人员离职可能影响融资效果,因此希望原告能够留到2月底再办离职手续,但允许原告可以在此期间筹备离职后的创业工作。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的发展,同意了刘先生的建议,但也积极筹办原告公司,将原告配偶曾于2016年12月21日注册的北京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创业的公司平台,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2日由原告配偶柴女士变更为了原告本人。原告最终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离职。离职后,原告曾与刘先生就原告新进开展的创业工作有过沟通。刘先生还祝福原告事业顺利。2017年6月21日,原告接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此函描述,被告公司曾在原告离职后3个月内送达过《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银行卡卡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律师函所主张的通知函,也更未在律师函送达原告前知晓银行卡中有被告打款的补偿金。原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7年6月23日回函律师事务所,告知原告对此函非常惊讶和诧异,不认可收到过通知函,不认可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不认可原告本身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之后,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与公司CEO刘先生见面沟通了一次此事,此时才了解到刘先生因恼怒于公司部分员工在原告离职后也离职加入原告的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义务。沟通中,原告向刘先生说明了原告从未招揽过被告的任何一位员工,而都是被告的员工因为对被告的不认可,自己不愿在被告干了主动跳槽要求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同时还向刘先生说明了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明确要求约刘先生主张的一位跳槽的员工出面与刘先生对质,说清是否原告进行了招揽,刘先生答应与该员工见面对质。但刘先生却种种借口避而不见。后双方进行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017年3月至5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利息7250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0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履行对被告的保密义务、不招揽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17:56]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14:18:49]
  • [被告]:
    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保密与不竞争规定”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利用公司原有商业渠道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开发与公司同类的产品;不得自办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员工不得在不竞争期限内,直接或间接雇佣、唆使、引诱或鼓励任何自本合同签署日起至不竞争期限届满时身为公司员工、合作伙伴、用户或代理人或顾问的人员终止与公司原有的雇佣(聘用)、合作、客户、代理或顾问关系。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竞争对手”是指,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任何组织形式或个人。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在全世界范围内自营或在竞争对手处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股东、隐名股东、合伙人、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咨询师、培训师等。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对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不招揽义务进行了约定:乙方同意,其在劳动合同无论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后24个月内(“竞业限制期限”),除非取得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其将不会在全世界范围内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任何有偿或无偿的行为:自行(包括通过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全职或兼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承租、委托管理、咨询服务、顾问等方式)或协助其他公司、个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组织或与其共同开展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或与甲方所经营的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或与甲方从事或拟从事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的其他业务,该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医美、抗衰、牙科、视力等其中任何一项业务的互联网业务;从竞争对手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或职位;促使、帮助或鼓励甲方的任何雇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并于竞争对手处就职,或为竞争对手提供顾问等咨询性质的服务;直接或间接向甲方的任何先前、现有及潜在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竞争的任何产品和/或服务。”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对公司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乙方自从甲方离职时,甲方将在离职日开始的3个月内通知乙方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司法解释(四)”)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系对原告在被告服务期间所知晓的被告商业秘密保护的合法手段,并不存在侵害原告自由择业权的情形。被告支付了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存在先行违约的问题。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如约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相关款项。按照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下,竞业限制约定方才解除。另一方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补偿金,应该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类似主张。被告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在通知期内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劳动合同所载的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扣钟北里3号楼1403号),寄送了《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通知函”),该快递在法院开庭时当庭拆封,原告也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了通知和送达的认定:乙方同意可以以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及任何通知。送达地址为乙方本协议上载明的住所或户口所在地地址。如上述地址发生变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向乙方该等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即任何通知的,应视为送达乙方。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办公地址寄送了通知函,快递记录显示妥投。被告前人力资源总监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通知函,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前人力资源总监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了含有通知函内容的手机短信,要求原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代理人确认手机号码无误。以上均可证明被告全面充分地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北京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是公司的竞争对手。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中介及办学);计算机技术培训;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医疗美容”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完全一致。即使原告从2017年9月26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先前违反对被告公司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及不招揽义务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法律责任已经存在。原告对被告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及不招揽义务不因其从该公司离职而获得任何豁免。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即仍在被告工作期间,就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执行董事。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的无限期保密义务,在职期间的不竞争义务和离职后24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吴女士、尧先生以及贺先生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在原告出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公司就职,原告直接雇佣了上述被告公司前员工,违反了不招揽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保密与不竞争规定”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员工不得在不竞争期限内,直接或间接雇佣、唆使、引诱或鼓励任何自本合同签署日起至不竞争期限届满时身为公司员工。威地公司在原告离职前就与天津丽姿签署《服务框架协议》、《营销策划框架协议》,而被告系从2015年年底就与天津某公司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结合原告在从被告处离职前就登记注册成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更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在从被告公司离职前就已经开始利用其在被告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与被告公司的客户进行接触,严重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也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强制规定,金额合理。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之保密义务或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任何规定,则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决定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之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不支付或立即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其利息,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担任被告的高级副总裁一职,月薪80,000人民币,年薪百万人民币,因此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合法合理。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已经将违约金酌情减少为700,000元,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利息,完全合理。另外,原告以及原告公司的违约行为目前还处于持续状态,对被告公司利益的侵害还在继续,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能弥补被告的商业损失。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官和合议庭予以考虑,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4:22:59]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质证。
    [14:33:21]
  • [原告]:
    我方举证情况同2017年11月22日庭前证据交换情况一致。
    [14:34:48]
  • [审判长]: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4:35:25]
  • [被告]:
    我方质证意见同2017年11月22日庭审前证据交换情况一致。
    [14:35:44]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出示证据。
    [14:42:05]
  • [被告]:
    我方举证情况同2017年11月22日庭前证据交换情况一致。
    [14:44:22]
  • [原告]: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4:48:44]
  • [原告]:
    我方质证意见同2017年11月22日庭前证据交换情况一致。
    [14:49:02]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交?是否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4:49:49]
  • [原告]:
    没有,不要求。
    [14:50:28]
  • [被告]:
    没有,不要求。
    [14:50:44]
  • [审判长]:
    法庭举证质证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的入职时间?
    [14:50:52]
  • [原告]:
    2016年10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14:51:27]
  • [被告]:
    认可。
    [14:51:45]
  • [审判长]:
    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的依据?
    [15:02:54]
  • [被告]:
    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第36条第一款,不招揽义务在第39条第四款。竞业限制义务在第36条第四款、第37-38,39条第一款、二款、第五、六款。
    [15:03:44]
  • [审判长]:
    原告,你方认为无需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因?
    [15:04:20]
  • [原告]:
    我方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履行上述三项义务的通知。
    [15:04:46]
  • [被告]:
    不认可。1、我方通过快递方式于2017年5月19日、25日分别向原告劳动合同所载的地址和原告公司的地址邮寄邮件;2、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函;3、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
    [15:05:06]
  • [原告]:
    上述的邮箱和手机号都是我的,但是都没有收到上述信息。我方质疑为何被告不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来告知。
    [15:07:19]
  • [被告]:
    我方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我方打过电话但是原告没有接。
    [15:07:45]
  • [审判长]:
    双方对劳动合同中第41条效力的意见?
    [15:08:43]
  • [原告]:
    我方认为无效,这不是一个公平条款,对劳动者的权益产生了巨大的减损,在原告离职的当时被告就应当通知是否履行相关义务。
    [15:09:17]
  • [被告]:
    该条款有效。我方通知了原告也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15:10:32]
  • [审判长]:
    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
    [15:11:12]
  • [原告]:
    经营某APP平台,该软件相当于类似医疗美容行业的大众点评软件,是该行业中的商户咨询的提供者。
    [15:12:07]
  • [被告]:
    原告的陈述是我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但还包括营销、策划等相关业务。
    [15:13:21]
  • [审判长]:
    某公司和原告的关系?
    [15:13:46]
  • [原告]:
    是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入职的公司,原告任现在公司的CEO。
    [15:15:39]
  • [审判长]:
    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
    [15:17:02]
  • [原告]:
    为医疗美容机构提供营销策划方案,实现盈利的更大化。帮助告诉医院如何来进行营销活动,如何组织资金来获取最大的效益。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
    [15:19:28]
  • [被告]:
    原告公司开展与我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
    [15:20:55]
  • [审判长]:
    原告的违约行为有哪些?
    [15:22:26]
  • [被告]:
    原告在从我公司离职之前入职现在原告的公司。原告帮助其公司招揽了被告公司的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客户天津某公司签订合同。
    [15:23:38]
  • [审判长]:
    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
    [15:25:24]
  • [被告]:
    客户的损失,至少70万元;员工流失的损失。
    [15:26:03]
  • [审判长]:
    被告,有多少你方公司的前员工加入原告公司,离职原因是什么?
    [15:26:29]
  • [被告]:
    有8名员工,都是被原告公司招揽走的。
    [15:27:24]
  • [审判长]:
    1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15:31:02]
  • [原告]:
    过高。该金额不合理。
    [15:33:33]
  • [被告]:
    完全合理,不能简单的根据原告的工资作为对比的依据,应强调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合意。
    [15:37:36]
  • [原告]:
    如果认定我方违约,我方将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
    [15:38:20]
  • [审判长]:
    劳动合同法26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有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哪些情形?
    [15:39:16]
  • [原告]:
    劳动合同法第3条及26条的第2、3款。
    [15:39:45]
  • [被告]:
    不认可。
    [15:40:02]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5:48:17]
  • [原告]:
    一、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快递单尾号为8224的EMS快递是本案法院应该查明的事实,主要理由如下:1、正常情况下的一般案子,而且今天也已经建立法治社会这么多年了,我们不应该再谈阴谋论、动机论的问题。但本案确实有其特殊性。2、本案我方一直在主张这是被告公司的一场恶意的、蓄谋的迫害行为,这是为了被告公司在为其未能顺利融资,给它的投资人一个说法,也就是找替罪羊。而我方完全是善意的、毫无防备地在被动接招。3、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被告公司都提交了尾号为8224的EMS快递单信函,这和我们提交的8224号快递在邮局的查询结果是完全矛盾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5页,说明其有快递单原件,如果其有原件,则说明该快递并未妥投,原告本人并未签收。被告证据第58页的妥投记录显示是“他人收,职代”,这与我方证据9显示的本人签收也是直接的矛盾。最重要的是,仲裁阶段,我方在被告提交此份证据后,亲自去邮局询问,从邮局调取的查询结果却显示该快递已经妥投且原告本人签收,而邮局并没有快递单邮局存根联,该联只有扫描件,从扫描件来看,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本人不认可此签字的真实性,这和我方提供的证据10中的原告签字显然不是一个人的签字,原告也提出了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4、因为只有我方签收了,才能视为送达,那么只有与这封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告知函的利害相关方才有可能为了达到目的不惜采取一切手段,才能达到妥投且原告本人签字的效果。那么这个厉害相关方只可能是被告公司。我们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论证。5、我说了上述这么多,就是为了证明被告的恶意和处心积虑。由此我们认为法庭在充分了解案件背景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审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动机和立场。二、我们认为本案是检验类似《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条款是否有效的很好的例子。如果认定《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有效,进而我方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我方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未被告知需要履行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过错和违约。因此被告主张我方进行了招揽行为,此行为都是发生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的,最差也应该得到豁免。此时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此外,通过本案也可以进一步来论证《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的合理性问题。对于已经从被告处入职原告公司的员工,如果我方在2017年5月25日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此时我方应该对这些员工如何处置?如果继续雇佣,则违反了竞业限制,如果解除这些员工,解除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定理由,接触时如果发生补偿金,此费用如果由我方承担显然不合理,如果让被告承担,符合逻辑但却没有法定依据,且被告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同意承担。此时就给我方造成了两难的局面。因此这种窘境也反证了《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的不合理性。用人单位就应该在劳动者离职时明确告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否则将会直接伤害劳动者的利益。三、对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起始点,是以用人单位发出即生效还是以劳动者收到生效,我方认为应以送达成功为准,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未送达的通知并不生效,本案中,我方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让我方履行竞业限制显然在不知道的情况如何做起?我方认为“不知者无罪”的最基本原则应该在本案中体现。四、如果认定我方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过高:1、原告每月的工资为税前8万元,但实际到手的工资为55 329元,原告从2016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到2017年2月28日离职,一共从被告处取得工资不到5个月的工资,不足30万元,劳动仲裁阶段裁决要求支付7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2、违约金的目的是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且被告并无损失,因此支付70万元并无合理依据。3、按照被告自己的主张,其最早一次提出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在2017年5月25日,因此5月25日之前我方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2017年2月28日至5月25日期间的任何违约责任。且被告2017年6月26日就提起了劳动仲裁,仅一个月时间之隔就裁定劳动者赔偿7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已经在2017年9月26日办理了离职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现在肄业在家,因此后续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在此4个月期间要求原告承担70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没有合理性。
    [15:49:39]
  • [审判长]: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5:56:19]
  • [被告]:
    第一,双方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我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第三,原告有明确的违约事实。第四,在上述事实情况下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利息负责双方约定。第五,从商业秘密角度出发,本案有示范效应。互联网高管跳槽很普遍,应维护用人单位权益,保护创业热情。
    [15:56:46]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15:58:01]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15:58:57]
  • [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
    [15:59:24]
  • [审判长]:
    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15:59:37]
  • [原告]:
    不同意调解。
    [16:00:05]
  • [审判长]:
    鉴于上述情况,法庭在当庭不再进行调解,给双方60天时间自行商议,这段时间不计入审限,调解不成,将依法判决。宣判时间另行通知。现在宣布休庭。
    [16:00:21]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16:02:24]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
    [16:03:02]
  • [主持人]:
    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
    [16:04:10]
  • [主持人]:
    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技术保障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刘宇航提供摄影支持。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的大力支持。
    [16:04:28]
  • [主持人]:
    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
    [16:04:48]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6:0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