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直播现场
2018年6月14日14:30直播虹口法院审理的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下午好!
    [14:15:44]
  • [书记员]: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14:37:16]
  • [审判长]:
    请坐下 ,(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14:37:26]
  • [原告代理人]:
    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14:38:53]
  • [被告代理人]:
    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14:39:07]
  • [审判长]:
    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39:24]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4:40:12]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14:40:22]
  • [审判长]:
    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旅行社诉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金革平、人民陪审员张素华、人民陪审员朱慧勇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革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丹颖担任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14:40:36]
  • [审判长]:
    原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14:40:52]
  • [原告代理人]:
    不申请。
    [14:41:13]
  • [审判长]:
    被告是否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
    [14:41:23]
  • [被告代理人]:
    不申请。
    [14:41:38]
  • [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14:41:49]
  • [审判长]:
    原告对告知的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14:42:27]
  • [原告代理人]:
    听清楚了。
    [14:42:52]
  • [审判长]:
    被告对告知的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14:43:05]
  • [被告代理人]:
    听清楚了。
    [14:43:33]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4:43:41]
  • [原告代理人]:
    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合同款3960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96094元为基数自2017.8.7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6.20,原告同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接待社,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6月底达成北欧15日的旅游委托,合同价款为68730欧元,折合人民币535406元,出团日期为7.12。原告多次催款,但直至出团前仅于7.18支付10万元,7.21支付4万元。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团款,导致参团旅游者27人集团投诉至中国驻冰岛领事馆和国家旅游局,被告作为总公司以不知道该事为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故我方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回国后再行解决,被告上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杨某某称分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团款扣在被告处,经查被告上海分公司已解散停业,被告作为上级法人单位也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14:43:54]
  • [审判长]:
    原告利息起算自2017.8.7的依据为何?
    [14:44:21]
  • [原告代理人]:
    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
    [14:44:34]
  • [原告代理人]:
    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
    [14:44:34]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答辩。
    [14:44:54]
  • [被告代理人]:
    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一、我方上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团款,但原因为上海分公司相关人员将游客支付的团款挪做他用,我方就此已经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该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正在侦办之中。原告称上海分公司已经解散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上海分公司正常经营。二、原告将27名游客在境外冰岛甩团前仅向答辩人的上海分公司主张团款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团款。三、原告称因被告上海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团款致使参团旅游者集体投诉到中国住冰岛大使馆和国家旅游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本案原告以游客为筹码,在境外冰岛拒绝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将27名游客在境外甩团至中国驻冰岛大使馆,据此迫使被告的上海分公司支付团款,原告甩团的目的就是收取团款。四、被告在中国驻冰岛大使馆及旅游委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甩团这一事实后就及时和原告方联系,要求原告方将游客接出领事馆,继续为游客提供后续旅游服务,原告方称必需立即支付全部团款才能将游客接出大使馆及提供后续旅游服务,因当时的北京时间是星期六,无法对公转款,被告表示可以为上海分公司担保,周一转款,但原告不同意。答辩人无法满足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团款的要求,为了游客的利益及挽回原告方所造成的在境外甩团的不利国际影响,答辩人委托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为27名游客提供后续旅游服务,北京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地接社将游客接出大使馆,因临时找不到一个能同时安排27名游客的酒店,便将27名游客分别送两个酒店休息就餐,第二天一早,原告在答辩人已经委托其他旅行社为游客提供后续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将游客从酒店接走。故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上海分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原告完全可以在回团后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是以游客为筹码,置游客的利益和中国旅游行业的国际影响于不顾在境外甩团,原告在境外甩团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2017年7月21日,没有为相关游客提供酒店住宿服务等旅游服务,原告主张的团款应扣除其未实际提供接待服务事项的团款。五、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上海分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北京某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上海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本案原告不起诉上海分公司而起诉被告的目的是选择北京市的法院管辖,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原告为选择法院起诉答辩人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14:50:18]
  • [审判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此前证据交换情况,法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存在甩团;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均有过错?
    [14:50:27]
  • [审判长]:
    各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或补充?
    [14:50:42]
  • [原告代理人]:
    无异议无补充。
    [14:50:57]
  • [被告代理人]:
    无异议,但补充一点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我方认为被告应当是北京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而不是我方(总公司)。
    [14:51:11]
  • [审判长]:
    原告举证?
    [14:51:29]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提供旅游产品并接待,服务地区为北欧,双方约定每团一结,需在出发前三天付团款80%,回团后7日付清尾款。
    证据2、INVOICE(出团清单),证明合同双方确认成团并约定价格。
    证据3、合同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记录(从签订合同至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微信记录),证明2017.7.7双方确认成团及价格,原告依约履行受托义务,但被告分公司严重违约,以各种理由拒付委托团款,经多次催要仅支付14万元,最后以无钱为由不顾旅客安危让原告甩团。
    证据4、说明函,证明被告欠付团款。
    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旅行团成团和出行情况,因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没有继续付团款,所以导致后续酒店都无法入住,这些旅行者就去了中国驻冰岛大使馆要求解决问题,大使馆联系国家旅游局出面解决该事。因为当地法律规定不能变更地接,且游客不明状况不希望换地接,所以最后还是我方完成后续服务。
    证据6、酒店账单(某酒店住宿名单及价款)及相应中文翻译,证明原告及地接社已经安排好住宿,不存在甩单,虽未入住单仍发生住宿费用。
    证据7、银行支付账单,证明2017.7.27原告支付了某酒店6600欧元的两晚住宿费。
    [15:02:15]
  • [审判长]:
    被告,质证意见?
    [15:02:25]
  • [被告代理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出团前确认,不是回团后最终确认,最终情况应根据原告提供接待服务的实际项目和情况确认。
    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据形式,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证明目的是断章取义,微信记录中原告多次以境外甩团相威胁,如果该证据属实,能证明原告为达到上海分公司付款的目的多次境外甩团相威胁。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说明函是原告单方制作,除上海分公司欠缴团款属实外,对其余部分如金额等均不属实,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甩团是原告的主动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中被告上海分公司只是欠付团款,另,说明函无具体形成时间,虽有客人签名,但每个客人均未写“说明属实”,且甩团是原告单方行为,客人并不清楚其中发生的事情经过。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除被告找到新地接将游客送到新的酒店属实外,其余部分均不属实,且虽有原告签字,但客人签字位置都靠下,且每个客人均未写“说明属实”,不能证明真实性。另,经前次庭审中查看原件,原告是将两份材料拼凑在一起,附件1客人名单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取走的材料,并且纸张不同,说明证据4是拼凑的;证据5后附的名单也与情况说明的纸张不同,说明证据5也是拼凑的。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仅是订房的依据。
    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单据上没有写明是7.21,该份材料也不是发票。
    [15:02:36]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证据提供?
    [15:07:12]
  • [被告代理人]:
    证据1、旅游者(团)合同。
    证据2、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证据1、2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证据3、北欧四国15日旅游委托接待合同相关材料,证明因原告甩团,被告委托北京某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社)提供后续境外旅游服务,被告需支付国旅社团款275400元。
    证据4、委托北京某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游客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与国旅社签订的旅游者借贷合同、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等。证据3、4一并证明被告与国旅社在2017.1.1-2017.12.31之间存在委托接待合同关系,国旅社的境外地接为某某国际。
    证据5、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我方委托国旅社提供了服务且已经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6、京旅发某通报,证明原告在境外冰岛甩团。
    证据7、被告上海分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业务是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介绍的。
    证据8、立案决定书。
    证据9、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杨某某、杨某某一案的起诉状及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9共同证明因案外人起诉,被告发现上海分公司欠案外人400多万元团款,被告向公安报案,上海分公司相关人员承认将团款挪作他用,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没钱及时支付给原告。
    证据10:被告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15:07:23]
  • [审判长]: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5:13:23]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2:与本诉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致,无异议。
    证据3:该证据所谓的原件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上没有国旅社的章且没有签订日期,故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称该报价是当天签订的,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纠纷事发是北京时间2017.7.21夜里,冰岛当地时间是下午。所谓的275400元的团费明显是虚假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每人2510欧元(包括所有机票,15天的住宿费、餐费),而此合同未包含机票,仅三天住宿、餐费就达到每人1283欧元,且酒店的级别未变,故该合同是虚假的。
    证据4:该合同有效期是2017.1.1-2017.12.31,说明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1.1之前,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5: 7.22转账8万元,发票日期是在2017.10.30,按照常理应该在当季开票,仅从单据上也不能反映是否针对本案,且与被告诉状所述不符,被告在事实与理由倒数第5行中称周六无法转款,但实际上7.21是周五,7.22是周六,按照被告所述,是无法对公转款的,两者必有一假,另,此账单是履行上述证据3的合约,而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也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报中对事实表述为被告与芬兰旅游公司存在纠纷,是芬兰旅游公司甩团。基本事实是被告未支付原告团款,原告未支付地接设团款,导致游客滞留。
    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系案外人介绍与本案无关。
    证据8:刑事是以合同诈骗的罪名立案,挪用资金与刑事立案决定书不一致,且是挪用资金还是合同诈骗,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公司内部问题。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且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不是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或仅应当作为唯一的诉讼主体,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只能以分支机构为被告。故一般民事案件中,分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或不作为被告,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起诉被告而未起诉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15:26:26]
  • [被告代理人]:
    证据3补充说明,该报价是由国旅社向我方提供,我方提供的报价单上的章是国旅社的章,其提供的本身就不是红章,我方认可该报价所以在上面加盖了我方的公章,双方应当是通过电子的形式确认合同价格及相关条款,且我方也把款项打给了国旅社的对公账户;证据4补充说明,该证据是框架协议,是为说明我方与国旅社一直有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国旅社在国外的地接服务社是某某国际。当时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全部团款才继续提供服务,而当时我方没有条件支付全部团款,所以委托国旅社提供后续服务,并实际支付了8万元给国旅社。对证据5原告的质疑,我方解释是该转款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至国旅社对公账户,不是公对公转款,而且国旅社与我方也就款项存在争议,国旅社可能要求我方支付全款,但我方认为其实际只提供了一晚的服务,故不同意支付国旅社其他团款,所以发票开具时间延后了。对证据6的意见,该说明是北京旅游委做出的说明,本案中不管是本案原告还是境外的地接公司不提供服务,责任都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0的意见,我方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诉讼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应当以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
    [15:26:34]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关于你方证据的意见有何补充意见?
    [15:33:18]
  • [原告代理人]:
    没有补充,同质证意见。
    [15:37:56]
  • [审判长]:
    原告说明本案系争旅游服务合同的订立情况?
    [15:38:01]
  • [原告代理人]:
    上海分公司与我方签订旅游者(团)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6.20,有效期限是2017.6.1-2018.5.31,但具体的人数、天数需要根据行程单确认。原告之前和被告上海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5:38:13]
  • [审判长]:
    原告,本案所涉团款金额、支付情况为何?
    [15:38:26]
  • [原告代理人]:
    原先是25个团员和1个领队,当时团费是每人550欧元,因为增加了2名团员,所以每人为510欧元。7.12出团,7.27回团,共计15天。被告共计支付了14万,2017.7.18支付了10万元,2017.7.21支付了4万元,均是个人支付到公司账上。整个团的接待费用实际是68730欧元,合计人民币53609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尚欠396094元,该款项在微信中已经和被告上海分公司确认过。
    [15:41:08]
  • [审判长]:
    被告意见?
    [15:41:16]
  • [被告代理人]:
    对原告所述内容仅认可团员人数和签订时间。
    [15:41:33]
  • [审判长]:
    原告,本案事实发生经过?
    [15:41:59]
  • [原告代理人]:
    发生在7.21下午,因为被告没有按时付款,且一直拖延,我方就没有能力支付地接社后续的团款,地接社表示有可能拒绝提供后续服务,所有游客知道这种情况后,主动要求到领事馆维权,我方领队是跟着一起去的,当日酒店也是订好的,也没有退,且支付了该天的酒店费。因7.23也是住在同一个宾馆,故一并支付了6600欧元,7.21当天的住宿费为3300欧元。因此,原告不存在甩团行为,领队一直跟着游客,并且酒店等原告已经订好了。
    [15:44:59]
  • [审判长]:
    原告,你方是否向地接社支付相应的款项?
    [15:45:15]
  • [原告代理人]:
    据代理人了解,原告在只收到14万元的情况下,至少垫付了20万元左右。
    [15:45:29]
  • [审判长]:
    原告,将你方与地接社的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于本次庭审后3日内提交本庭。
    [15:49:18]
  • [原告代理人]:
    好的,清楚。
    [15:49:26]
  • [审判长]:
    原告,对你方所述的内容有无证据证明?
    [15:49:44]
  • [原告代理人]:
    我方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我方实际发生的酒店费用,当时旅游打电话给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问是否没有支付旅行社团费,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当时和游客表明拒付后续费用,故游客才要求去领事馆维权,我方当时已经订好酒店了,虽当晚没有入住,但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
    [15:50:00]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所述有何意见?
    [15:50:15]
  • [被告代理人]:
    系原告甩团,原告把游客送到了大使馆。领队陪同并不代表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服务。
    [15:50:29]
  • [审判长]:
    原告,游客是怎么到大使馆的?
    [15:50:44]
  • [原告代理人]:
    是原告应游客的要求,将游客送至大使馆的。
    [15:55:08]
  • [审判长]:
    7.21,游客住在哪里?
    [15:55:16]
  • [原告代理人]:
    是国旅社强行将游客接走的。对于国旅社强行接走游客的事实,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15:55:39]
  • [审判长]:
    被告,有何意见?
    [15:56:06]
  • [被告代理人]:
    是被告委托国旅社,由国旅社联系地接社,用出租车将游客送至国旅社安排的宾馆。第二天的早餐也是国旅社安排的宾馆提供的。
    [16:02:11]
  • [审判长]:
    原告,你方将游客送至大使馆后,为何没有将游客接走?
    [16:02:17]
  • [被告代理人]:
    是被告委托国旅社,由国旅社联系地接社,用出租车将游客送至国旅社安排的宾馆。第二天的早餐也是国旅社安排的宾馆提供的。
    [16:02:29]
  • [审判长]:
    原告,你方将游客送至大使馆后,为何没有将游客接走?
    [16:03:15]
  • [原告代理人]:
    因为被告的人告诉游客,已经换团,并且由于本来游客就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有游客被被告强行接走了。
    [16:03:20]
  • [被上诉人 人民陪审员1]:
    在当时游客担心没有住的地方情形下,领队有没有告诉游客原告已经为游客预定了7.21的住宿?
    [16:03:35]
  • [原告代理人]:
    应该说了,没有用,因为游客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
    [16:03:55]
  • [审判长]:
    原告,整个行程,除了7.21的酒店房间有变化之外,其余行程是否发生变化或耽误?
    [16:04:10]
  • [原告代理人]:
    除了7.21的酒店之外行程没有耽误或发生变化。并且7.21的酒店原告已经预定。
    [16:09:08]
  • [审判长]:
    被告,你方确认原告除7.21酒店服务未提供外,其余服务均已提供,故对除7.21酒店服务外的其余服务有无异议?
    [16:09:15]
  • [被告代理人]:
    因为现在没有游客向我们反映原告其他有无问题,所以现在我方暂时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扣除7.21的酒店住宿、交通、导游等费用,但具体扣除多少,要看相关方的报价。
    [16:09:44]
  • [审判长]:
    原告,对事实有何补充
    [16:10:31]
  • [原告代理人]:
    对说明函和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我方提供了后附的游客名字、护照号和部分联系方式,可供核实,且据我方了解,这些游客还在上海旅游局投诉。
    [16:10:37]
  • [审判长]:
    被告,对事实有何补充?
    [16:10:53]
  • [被告代理人]:
    对游客签字是否真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16:11:08]
  • [审判长]:
    原告除已经出示的证据外还有其他证据出示?
    [16:12:46]
  • [原告代理人]:
    没有了。
    [16:13:12]
  • [审判长]:
    被告除已经出示的证据外还有其他证据出示?
    [16:13:17]
  • [被告代理人]:
    没有了。
    [16:13:52]
  • [审判长]:
    原告是否需要发问?
    [16:13:59]
  • [原告代理人]:
    不需要。
    [16:14:11]
  • [审判长]:
    被告是否需要发问?
    [16:14:21]
  • [被告代理人]:
    一个问题:原告,机票费用是你方承担的吗?
    [16:14:31]
  • [被告代理人]:
    是的
    [16:14:43]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根据事实调查,法庭辩论阶段需要当事人发表法律意见的问题与此前争议焦点相同。先由原告发言。
    [16:14:58]
  • [原告代理人]:
    一、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二、原告不存在甩团行为,地接社甩团不代表原告甩团。三、原告履行完毕委托合同,期间虽有一定失误,但原告的责任在于没有与地接社协调好,未给旅游者造成损失,主要责任是被告上海分公司没有付款。故被告应当将未付款项支付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至于被告的损失,因为是被告为违约造成的,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
    [16:17:13]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辩论。
    [16:17:28]
  • [被告代理人]:
    一、原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境外拒绝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甩团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2017年7月21日,未为相关游客提供酒店住宿服务,无权主张该部分团款。本案被告上海分公司只是欠付原告款项,与原告在境外履行义务没有关联,原告履行完义务之后,回国后向被告的上海分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因此,甩团的过错在于原告。二、本案主体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应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应起诉北京某某某国际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三、被告上海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并且即使上海分公司不够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击被告为被执行人。
    [16:24:09]
  • [审判长]:
    原告,有无补充意见?
    [16:24:16]
  • [原告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是并没有说只能作为唯一的诉讼主体。
    [16:24:28]
  • [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的补充辩论意见有何意见?
    [16:25:39]
  • [被告代理人]:
    民诉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该权利不是赋予原告自由选择的权利。
    [16:29:39]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16:29:45]
  • [原告代理人]:
    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16:30:27]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进行最后陈述。
    [16:30:47]
  • [被告代理人]:
    驳回原告起诉。
    [16:31:18]
  • [审判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16:31:25]
  • [原告代理人]:
    同意调解。
    [16:31:39]
  • [审判长]:
    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16:32:48]
  • [被告代理人]:
    不同意调解。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16:32:54]
  • [审判长]:
    庭后提取双方具体条件意见和方案。
    [16:33:37]
  • [审判长]:
    今天庭审至此。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16:33:52]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阅看笔录无异议后签字。
    [16:34:12]
  • [主持人]:
    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6:3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