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

审判长

审判席

法庭全景
2018年8月14日9:00直播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 [书记员]: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如有违反,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五)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六)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09:30:59]
  • [审判长]:
    请坐。
    [09:34:17]
  •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已核对,庭前准备已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
    [09:34:55]
  • [审判长]:
    现在开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今天对本院受理的(2018)沪0115行初373、374、375号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下面,有两个事项需要说明:1、因该三起案件的被告、案由、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均相同,且三名原告系共同投资经营涉案店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该三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2、因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三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有无异议?
    [09:35:18]
  • [原告]:
    听清了,无异议。
    [09:35:34]
  • [被告]:
    听清了,无异议。
    [09:35:46]
  • [第三人]:
    听清了,无异议。
    [09:37:15]
  • [审判长]:
    在开庭准备阶段,书记员已经核对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代理权限等事项,本庭不再重复。今天到庭的有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阳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张军及委托代理人滕美丽、王鉴,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康。经审查,以上到庭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民珍、倪红霞、陆光怡组成,由金民珍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孙奇珺担任法庭记录。
    [09:37:45]
  • [审判长]:
    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在向各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中予以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已阅读并清楚?
    [09:37:58]
  • [原告]:
    已阅读,清楚。
    [09:38:12]
  • [被告]:
    已阅读,清楚。
    [09:38:22]
  • [第三人]:
    已阅读,清楚。
    [09:39:06]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09:39:21]
  • [原告]:
    不申请。
    [09:39:35]
  • [被告]:
    不申请。
    [09:39:47]
  • [第三人]:
    不申请。
    [09:40:12]
  • [审判长]:
    首先核对本案起诉、立案、应诉的时间节点情况: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本院已将被告提供的证据副本送达原告。本院在依法通知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三案件诉讼后,也已将相关诉讼材料及证据材料向第三人送达。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第三人有无异议?
    [09:40:34]
  • [原告]:
    无异议。
    [09:40:55]
  • [被告]:
    无异议。
    [09:41:04]
  • [第三人]:
    无异议。
    [09:41:14]
  • [审判长]:
    下面就该三起案件进行法庭调查。
    先由三原告一并陈述诉讼请求并归纳事实和理由。
    [09:42:06]
  • [原告]:
    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浦知案处字(2017)第1520178323、1520178336、1520178337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免除原告陈某龙、陈某亮、汪某贵的罚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与诉状一致。
    [09:48:40]
  • [审判长]:
    被告,是否作出过三原告所述的行政处罚决定?
    [09:48:56]
  • [被告]:
    做出过。
    [09:49:12]
  • [审判长]:
    请向法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日期、文号和主要内容?
    [09:49:34]
  • [被告]:
    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对三原告分别作出浦知案处字(2017)第1520178323、1520178336、152017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为:责令当事人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奶茶杯上标有“HEEKCAA喜茶”字样,容易导致用户混淆,根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的内容,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各自罚款四千元整。
    [09:49:47]
  • [审判长]:
    三原告,你起诉要求撤销的是否为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
    [09:50:03]
  • [原告]:
    是的。
    [09:50:25]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有无异议?
    [09:50:43]
  • [被告]:
    没有异议。
    [09:50:56]
  • [审判长]:
    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发表答辩意见。
    [09:51:10]
  • [被告]: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依法对三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职,行政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浦知案处字(2017)第1520178323、1520178336、152017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处罚适当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自己不应受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9:51:23]
  • [第三人]:
    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陈述相关意见。
    [09:51:39]
  • [第三人]:
    对被告调查后认定的原告侵权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与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加盟合同)之前,“”及“”商标经第三人使用和推广宣传,商标第13595312号,在国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且第三人已经在上海开业多家店铺,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道;原告未能提供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其与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约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是非有意、不知情。原告在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标识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综上,第三人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9:52:11]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现在对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09:53:41]
  • [审判员]:
    首先是关于职权依据的审查,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向法庭陈述你方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依据。
    [09:53:58]
  • [被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2、2014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沪府﹝2014﹞80号)第一条第四项。
    [09:54:18]
  • [审判员]:
    三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有异议?
    [09:54:43]
  • [原告]:
    无异议。
    [09:54:53]
  • [审判员]: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有异议?
    [09:55:03]
  • [第三人]:
    无异议。
    [09:55:12]
  • [审判员]:
    现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向法庭陈述被诉行政行为应遵循的程序法律依据?
    [09:57:02]
  • [被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宣读)。我局接到案件工单后,10日内立案,调查结束后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诉,我局整个行政处罚过程符合上海市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09:57:22]
  • [审判员]:
    三原告,对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执法程序及其法律依据有何异议?
    [09:57:40]
  • [原告]:
    无异议。
    [09:57:52]
  • [审判员]:
    第三人,对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执法程序及其法律依据有何异议?
    [09:58:02]
  • [第三人]:
    无异议。
    [09:58:14]
  • [审判员]:
    现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向法庭陈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09:58:30]
  • [被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工商标﹝2015﹞239号)第三条裁量适用情形中之第(五)项。
    [09:58:41]
  • [审判员]:
    三原告,对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何异议?
    [09:58:52]
  • [原告]:
    首先对法律规范本身无异议。需指出的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应适用在本案中,属于地方执法部门制定的意见,本案被告是浦东知识产权局,不适用于被告,其效力低于行政处罚法。需指出的是,《上海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条(教育指导)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法应优先适用,基于本案行为,责令停止、整改已经对于原告已经达到相应目的。
    [09:59:15]
  • [审判员]:
    第三人,对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何异议?
    [09:59:27]
  • [第三人]:
    无异议。
    [09:59:38]
  • [审判员]:
    现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被告就执法过程及查明的事实进行举证。
    [10:00:13]
  • [被告]:
    提供证据如下:1、浦东新区知识产权案件来源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处罚告知书。
    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7、银行代收罚没款收据复印件。
    上述证据1-7证明我局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依法立案;于2017年 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当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于2017年 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完毕。
    8、浦东新区市民服务热线案件工单(部分投诉举报信息涉及投诉举报人隐私,不于公开)。
    9、被投诉店铺门头照片。
    上述证据8-9证明我局于2017年10月16日接到浦东新区网络中心转来的市民热线举报投诉件,市民反映浦东新区张江镇荣科路322号店招为“喜茶”的店铺,是山寨店,涉嫌商标侵权,望管理部门核实查处。
    10、现场笔录。
    11、现场照片打印件。
    上述证据10-11证明我局接报后于2017年10月25日,对浦东新区张江镇荣科路322号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店招为“HEAKCAA 港座喜茶”,店铺内宣传横幅、价目表、奶茶杯上均标有“HEAKCAA”、“港座喜茶”字样,该店铺店主陈李亮在现场,并对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签字确认。2017年11月6日,陈李亮对我局于2017年10月2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签字确认。
    12、当事人询问笔录。
    13、陈李亮、汪华贵、陈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
    14、陈小龙、汪华贵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12-14证明我局于2017年11月6日、12月6日对陈李亮进行调查询问,陈李亮称浦东新区张江镇荣科路322号开设的奶茶店系陈李亮、汪华贵、陈小龙共同平均出资各1/3、共同经营;该店铺于2017年9月17日开业经营,2017年9月-10月期间该店铺经营额为人民币1.2万元。
    15、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16、陈李亮、汪华贵、陈小龙与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复印件。
    17、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8、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
    19、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店资格证。
    上述证据15-19证明陈小龙使用“HEAKCAA”、“喜茶”字样标识是经过南京凯之美公司的授权,但南京凯之美公司在授权中未提供过“HEAKCAA”、“喜茶”商标证书;浦东新区张江镇荣科路322号开设的奶茶店系陈李亮、汪华贵、陈小龙共同加盟、共同经营;该店铺以陈小龙名义向邹涛、邹耀辉、邹馨叶三人租赁。
    20、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1、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20-21证明了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拥有“HEEKCAA”和“喜茶”注册商标的情况。
    [10:00:54]
  • [审判员]: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10:01:26]
  • [原告]:
    证据1-7认可三性。但其中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写明了“你根据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店招及装潢”,但是,在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到这一点。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2017年9月17日其店铺正式对外营业,并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HEAKCAA喜茶’字样”,结合证据3、证据12,证据18和证据19,可了解到上述侵权物品都是由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10:01:54]
  • [审判员]:
    三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事实,有无异议?
    [10:02:03]
  • [原告]:
    没有异议。
    [10:02:30]
  • [审判员]:
    三原告可以继续质证。
    [10:02:40]
  • [原告]:
    证据8、9认可三性,可以看出其和证据18、19(南京凯之美给原告发放的授权书和开店资格证)上的授权标识是一致的。
    证据10、11认可三性。结合证据16中提到“南京凯之美对原告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其中:(1)第18-19页图上的被控侵权标识和证据18以及证据19上的授权标识是一致的。(2)20页的HEAKCAA也是南京凯之美设计的店内装潢品,同时与证据19以及证据19中的英文部分是一致的。(3)第21页的喜茶标识和证据18以及证据19中的中文部分是一致的。(4)第22页属于杯子,结合证据12中提到“物料包括杯子、打包带、杯盖、吸管和原料等。杯子、打包带上有“喜茶”字样。杯盖、吸管上没有。物料费用有14760元的转账凭证,详见我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照片”。而且,第22页的杯子能勉强看出证据18以及证据19中的中文部分是一致的。(5)第23页的喜茶特约专营店牌子是南京凯之美寄过来的,旁边也有港座两个小字,与证据18以及证据19中的中文部分是一致的。下方盖章的“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的是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南京凯之美的总部,也就是证据12第26页笔录中说到的“据他自称现在已经去广州总公司了”中所说的广州总公司。
    证据12认可三性。第24页说到“发现店铺招牌为‘HEAKCAA喜茶’字样及‘港座’小图标。”第25页说到加盟的过程“2017年6月,我们三人在网上发现‘喜茶’在招加盟商,于是商议共同出资去加盟。6月15日喜茶公司一名叫刘晓晓的客服让我们去参观位于来福士广场的直营店和位于茂名北路192号的加盟店……”需要说明的是,来福士广场的直营店是正牌喜茶直营店,这说明南京凯之美故意欺骗原告,使原告误以为其就是正牌喜茶的经营方,南京凯之美有欺诈的故意,这说明原告是被欺诈的受害者。第25页说道“整个门头照片的英文字母和中文字样及‘港座’字样的小图标都是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微信QQ方式发图片给陈小龙,要求我们必须按照图片制作安装。“这说明店招是由南京凯之美提供的。第26页说道:“根据《餐饮服务协议书》,我店铺所有的物料必须从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入,9月份我从南京凯之美购入的物料到现在还没有用完。物料包括杯子、打包带、杯盖、吸管和原料等。杯子、打包带上有“喜茶”字样。杯盖、吸管上没有。物料费用有14760元的转账凭证,详见我提供的转账凭证的照片”。这说明,所有涉及侵权的物料都是由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偿提供的,而且相应的证据提供给了被告。”第28页说道:“自你局执法人员来我店铺检查后,凡标有被控侵权字样的都处理掉了,店招也已经撤掉了,整改照片也发给你们了。目前我的店铺处于停业状态。”这说明原告在知道自己涉嫌侵权后,已经马上停业并整改。
    证据13、14、15认可三性。第37页,第4-1条载明月租金3万元,这说明本身该营业场所的经营就入不敷出,属于亏损的状态。第4-2条说明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在检查整改后有一段时间空置,亦损失了几万元租金。
    证据16认可三性。第1.4条 原告支付100,800元予南京凯之美。第3.1.1条 南京凯之美的项目标识南京凯之美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第3.1.3条 南京凯之美对原告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第3.2.1条 南京凯之美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第3.2.4条 南京凯之美应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第3.2.7条 南京凯之美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为原告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由乙方承担。第3.3.3条 原告享有南京凯之美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的权利。第3.4.4条 南京凯之美首次给原告有偿提供的原材料用完后,原告若不继续订购必须书面告知南京凯之美。第3.4.7条 自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南京凯之美备案。
    证据17、18、19认可三性。南京凯之美颁发的授权书和开店资格证上载明的标识即证据11中现场照片所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中英文,这说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第3方授权的。
    证据20、21认可三性,但原告事先不知情,刚才第三人说到,他在上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是我们确实不知道,直到这个案子发生我们才知道喜茶是深圳美西西公司,我们开店距第三人注册商标半年不到,到底第三人的牌子具不具有知名度还需要何时。虽然网上炒的比较热,但很多人都不知道具体是哪家公司开的。包括喜茶标示,也是2017年12月才进行转让,原告9月使用距离其转让也不到一年。
    [10:03:14]
  • [审判员]: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10:03:42]
  • [第三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10:03:52]
  • [审判员]:
    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有补充说明吗?
    [10:04:20]
  • [被告]:
    对事实证据没有补充说明。
    [10:04:42]
  • [审判员]:
    下面由三原告就案件事实进行举证。
    [10:05:02]
  • [原告]:
    1、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数。证明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收到了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分别为浦知案处字第1520178323、1520178336、1520178337号。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除了对三原告责令停止侵权以外,还对三原告分别处以罚款4,000元。三原告按期缴纳了罚款4,000元。
    2、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收到了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分别为浦知案告字第1520178323、1520178336、1520178337号。告知书述明: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在上海浦东新区荣科路322号共同出资经营奶茶店,根据案外人南京凯之美公司要求制作店招及装潢,商铺店招为“HEAKCAA喜茶”,于2017年9月17日对外营业。
    3、案外人南京凯之美公司颁发给原告的授权书。证明涉案侵权标识由案外人授权使用,原告并非故意使用侵权标识。原告没有主观恶意。
    4、案外人南京凯之美公司制作的投资手册。证明该投资手册明显标识出““。右上角有“港座”标示。说明案外人南京凯之美公司是以“港座喜茶“来进行品牌宣传。投资手册的图片上显示的店招,说明是由案外人南京凯之美设计的侵权标识,下方还有“集团领导莅临南京凯之美”的字样。投资手册下方还特别表明“中国商务部特许备案经营企业”,下方还标明了商务部备案号:0200802011200052,以此来为案外第三人的港座喜茶品牌增信,导致原告相信案外人公司有相应资质。(投资手册提交原件)
    5、案外人南京凯之美与原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协议书。证明合同第1.1条规定,餐饮项目名称:“港座喜茶”,该特许经营合同第1.1条规定,餐饮项目名称:“港座喜茶”。合同第1.4条规定,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南京凯之美公司相关费用100800元。合同第3.1.3条规定南京凯之美公司对原告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应用指导权。合同第3.2.1条规定南京凯之美公司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
    6、原告对案外人南京凯之美的转账交易单据。证明2017年6月17日,原告支付案外人南京凯之美上述特许经营费用100,800元。
    [10:05:32]
  • [审判员]:
    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10:06:21]
  • [被告]:
    对证据1、2、4、5、6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三名原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三名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在其开设的店铺里使用“HEAKCAA”、“港座喜茶”字样标识。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名原告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材料。对于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三名原告的主张,经过被告查询,备案号为0200802011200052的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人系“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品牌为“冰雪童话”,并非涉案的“喜茶港座”,而商务特许经营部备案信息是向所有公众开放的,但很显然,三名原告未查询过,可见三名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10:06:31]
  • [审判员]: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10:06:42]
  • [第三人]:
    意见同被告。
    [10:06:53]
  • [审判员]:
    三原告有补充说明吗?
    [10:07:15]
  • [原告]:
    提交凯之美公司给原告颁发的授权书及开店的资格证。
    [10:07:26]
  • [审判员]:
    原告未经第三人许可使用使用标示容易造成混淆,原告方确认吗?
    [10:07:37]
  • [原告]:
    确认的。
    [10:07:50]
  • [审判员]:
    下面由第三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举证。
    [10:08:07]
  • [第三人]: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10:08:21]
  • [审判员]:
    原告三个人什么关系?
    [10:08:40]
  • [原告]:
    合伙人关系,有没有办营业执照我不清楚,开店时间没有异议,经营额也没有异议。
    [10:08:47]
  • [审判员]:
    被告对于原告有没有办过营业执照有没有询问过?
    [10:08:54]
  • [被告]:
    询问过的,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证据25页。
    [10:09:06]
  • [审判长]: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10:09:27]
  • [原告]:
    没有。
    [10:10:28]
  • [被告]:
    没有。
    [10:10:54]
  • [第三人]:
    没有。
    [10:11:11]
  • [审判长]:
    (2018)沪0115行初373、374、375号案件的法庭调查到此结束。
    [10:11:25]
  • [审判长]:
    下面对该三起案件进行法庭辩论。根据本次庭审中各方发表的意见,各方对于三原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三原告分别处以罚款4,000元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10:11:35]
  • [原告]:
    无异议。
    [10:11:45]
  • [被告]:
    无异议。
    [10:11:56]
  • [第三人]:
    无异议。
    [10:12:05]
  • [审判长]:
    下面由各方当事人重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先由三原告发言。
    [10:12:17]
  • [原告]:
    通过被告自己搜集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主观恶意。原告误以为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喜茶的总店,而且南京凯之美公司的客服告知其可以到“来福士的喜茶店”(第三人在上海的直营店)去参观,使原告认为其是正规的喜茶运营商从而签订加盟协议,所谓侵权的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是按照南京凯之美公司的授权或进货而来,原告本身并无攀附第三人注册商标的故意,无任何主观恶意。
    虽然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的重要因素。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而对于那些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并恢复商标管理秩序的,可以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自行去除侵权标识,无需加处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以体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
    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而且主动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商标“HEEKCAA”在2017年3月底才正式注册下来,其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而“喜茶”在2016年12月6日才正式转让予第三人。原告的正式开业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第三人的商标声誉不足以累积到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够辨识正规喜茶的品牌标识或者能够了解喜茶系列的标识是第三人的,譬如提到茅台,大家对它的标识都非常清楚,亦知道茅台是上市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无正规授权的肯定是侵权。而喜茶在刚刚拿到商标那段时间内,大众对其的认知度是不够的,也不知道哪个才是正规的喜茶。而且原告开业后才一个月的时间,被告第一次去原告门店查访后原告即做了全部整改工作,将相应的店招、侵权装潢全部撤下,整改照片也发给了被告,态度端正,一旦了解到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即进行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执法部门的行为应该尽量去引导民众的行为合法合规,特别是在本身就是被第三方诱导或者欺诈的情况下,给民众一个改正的机会。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免于罚款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0:12:30]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发表意见。
    [10:12:46]
  • [被告]:
    根据《商标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浦东新区范围内违反商标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主体适格,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自己不应受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阶段并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被告出具过其符合不应当被罚款的证据,被告是根据原告陈述及调查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行为定性时无需考虑原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但我局基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中还是将原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作为裁量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做出了最低的处罚(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而且主动、及时地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并不认可。首先,原告并未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其是在被告进行执法检查以后,意识到自己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会被处罚,才会纠正违法行为的,并不是其所称的主动、及时地纠正了违法行为。其次,原告的违法经营额达到了人民币12,000元,同时使公众造成了混淆,原告所称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执法部门应该尽量引导民众的行为合法。被告赞同原告的这一观点,也是这样践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违法就不需要处罚,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违法情况,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工商标〔2015〕239号)“……三、裁量适用情形……(五)对于侵权行为人不符合上述裁量事项,既无明显从轻处罚情节,也无明显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不满三倍的罚款。对于侵权行为人同时符合上述多项裁量事项的,以相对较重的处罚予以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也是被告自由裁量的最低限度,正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原告最低幅度的处罚,希望原告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避免以后发生更严重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10:12:58]
  • [审判长]:
    下面由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表意见。
    [10:45:07]
  • [第三人]:
    我方在2015年就注册了喜茶商标,在2016年就开始使用喜茶商标,时间远远超过一年时间。其他同被告意见。
    [10:45:21]
  • [审判长]:
    三原告还有无其他意见?
    [10:45:32]
  • [原告]:
    我们认为被告上门查处之后,原告知道后马上就停业整改,已经尽到整改和注意义务。关于危害后果,原告在经营了一个月时间,是不是造成了混淆后果,公众自己会判断。原告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商标权利必须是第三人在注册商标后才可以称为商标权利人来主张商标权利。
    [10:45:54]
  • [审判长]:
    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还有无其他意见?
    [10:48:07]
  • [被告]:
    不赞成原告的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说明的是进行从轻和减轻,第二款是免于处罚。虽然第二款没有显示主动字样,但我们认为主动纠正,情节轻微才能达到免于处罚的结果,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不适用第二款规定。
    [10:48:29]
  • [审判长]:
    第三人还有无其他意见?
    [10:48:39]
  • [第三人]:
    没有。
    [10:48:58]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
    [10:49:10]
  •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10:49:21]
  • [原告]: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0:49:30]
  • [被告]: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49:39]
  • [第三人]:
    同被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49:47]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十五分钟,由合议庭对(2018)沪0115行初373、374、375号案件进行评议,然后决定是否对上述案件当庭作出裁判。休庭。(敲法槌)(休庭十五分钟)
    [11:05:04]
  • [审判长]:
    (敲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休庭期间,合议庭对(2018)沪0115行初373、374、375号案件分别进行了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予以了审核认证,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最终形成如下一致意见并决定当庭裁判。
    下面对该三起案件分别进行宣判。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局有权依法查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明确,对违反商标及特殊标志、官方标志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故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三起案件中,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接到市民的投诉举报后至被投诉举报对象所在地,即三案原告经营的店铺开展了现场调查、拍照取证等工作,依法予以立案后又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因三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出具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三原告。据此,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已经针对市民的投诉开展了受理、调查、询问、反馈等工作,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在案所有证据材料,英文词“”和中文词“”标识系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9122315号、第13595312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共同出资开设经营的奶茶店,与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种服务。三原告经与案外人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被授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荣科路322号开设“”(港座喜茶)形象店。将三原告在其奶茶店的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使用的中英文词“”、英文词“HEAKCAA”、中文词“”等标识与第三人的第19122315号英文词“”、第13595312号中文词“”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英文词部分仅在第三个字母存在“A”与“E”上的不同,整体字形、读音近似;中文词部分仅“喜茶”二字的字体不同,且虽然三原告使用的中文词“喜茶”二字右上方有图标,但该方框图标及框内文字(上下排列的“GANGZUO港座”)整体偏小,图标位置偏上且与“喜茶”二字有一定的距离,容易被相关公众忽略,从而导致混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三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而且主动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是基于某一行为虽然具备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观,但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在判断某个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时,需具体判断相应的违法行为是否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
    第二,三原告的行为尚未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首先,从三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看。三原告作为奶茶铺的加盟商,应当对授权方是否被授权标识的合法所有者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然而,根据被告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与授权方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三原告未对被授权使用的项目标识进行严格审核,主观方面存在较大过错,而并非只要遵守协议约定使用授权方指定的标识、装潢等即可排除主观恶意,该过错也与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高低无直接关系。其次,从三原告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来看。涉案店铺开业于2017年9月17日,被告在接到市民投诉反映涉案店铺涉嫌商标侵权后,于同年10月25日对涉案店铺开展执法检查,经过调查询问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案店铺自开业至被告上门执法检查时已经营月余,三原告行为已然侵害了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9122315号英文词“”和第13595312号中文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最后,从三原告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来看。所谓及时纠正,应是危害后果尚未发生之前进行纠正方为及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三原告系在被告进行执法检查以后,方才将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店招、装潢全部撤下,但此时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尚未达到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及时纠正的要求。
    第三,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历时一个多月)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被告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幅度之内,综合考虑三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对三原告处以罚款,亦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处罚相当原则。
    综上,三原告起诉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2018)沪0115行初373、374、375号案件,现分别判决如下:(敲法槌)
    [11:05:39]
  • [书记员]:
    全体起立。
    [11:06:09]
  • [审判长]:
    驳回原告陈某龙的诉讼请求。
    [11:07:05]
  • [审判长]:
    驳回原告陈某亮的诉讼请求。
    [11:07:15]
  • [审判长]:
    驳回原告汪某贵的诉讼请求。
    [11:07:48]
  • [审判长]:
    请坐。今天作出的是口头宣判,本院将在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判决书,判决文本以书面裁判文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原告是否听清楚了?
    [11:08:04]
  • [原告]:
    听清楚了。
    [11:08:19]
  • [审判长]:
    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11:08:31]
  • [被告]:
    听清楚了。
    [11:08:41]
  • [审判长]:
    第三人是否听清楚了?
    [11:08:53]
  • [第三人]:
    听清楚了。
    [11:09:02]
  • [审判长]:
    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请阅看庭审笔录,如认为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确认无误后请签名并签署日期。闭庭。(敲法槌)
    [11:09:39]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11:09:49]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1:0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