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法院审判大楼

法庭审判人员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法官组织法庭调查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进行最后陈述

直播人员

法庭全景
8月21日14时,丰台法院审理“认为人参不应作普通食品原料 消费者诉请法院确认商家侵权”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14:24:05]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王淑贞,今天丰台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朱某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丰台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4:24:22]
  • [主持人]:
    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14:25:30]
  • [主持人]:
    原告朱先生起诉称,2017年11月、12月分别在被告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分店共购买248盒“八君拾气饮”茶,后经查询该商品为普通食品,且配料中含有人参,根据我国卫生部与国家质检监督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人参并未列入“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且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含有“人参”配料的食品应当获得“保健食品”或“新资源食品”批号才能上市,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并未标注食用限量及警示语。故朱先生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14:26:00]
  • [主持人]:
    本案由丰台法院民五庭法官陈映红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庭审工作已经就绪,审判人员、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14:27:08]
  • [书记员]:
    宣读法庭纪律。
    [14:28:00]
  • [审判员]:
    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14:29:18]
  •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
    [14:29:29]
  • [审判员]:
    (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先生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民五庭陈映红法官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婍婧担任法庭记录。
    [14:30:03]
  • [审判员]:
    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15:09:54]
  • [审判员]:
    当事人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如实陈述事实。
    [15:10:18]
  • [审判员]:
    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15:10:39]
  • [原告]:
    不申请
    [15:11:0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不申请
    [15:11:24]
  • [审判员]: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起诉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有变化吗?
    [15:11:35]
  • [原告]:
    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3 24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248盒(每盒规格为4g*30袋)八君拾气饮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2 400元。
    [15:12:40]
  • [审判员]: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15:15:2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人参标准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经过专家学者论证,对身体无害,任何人都可以食用。厂家成立符合标准,依法成立。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四次购买系非正常购买,目的系获得高额赔偿,对其不正当的目的,希望法院全部驳回。
    [15:15:37]
  • [审判员]:
    原告举证。
    [15:16:32]
  • [原告]:
    1、《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网页复印件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证明人参可用于保健食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2、卫计委关于批准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证明五年以下的人工种植的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前提要标明该公告上的各事项。3、产品购物发票,证明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4、产品图片,证明涉案产品原料添加了人参,该人参原告无法确认是否为人工种植,如果被告销售的是人工种植的人参应当提供证据,证据2 中标明的不适人群和食用限量;如果被告销售的不是人工种植的人参,应取得保健品的批准文号才可销售。5、判决书两份,证明同类型商品的审判情况。
    [15:17:13]
  • [审判员]:
    被告质证。
    [15:21:4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涉案产品中使用的人参系五年以下人工种植的;证据二涉案产品使用人参系新资源食品,可以作为食品进行销售,标注了使用量,远低于该文件规定的标准,经过专家学者的审核检测论证,是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安全食品,没有不适宜人群,无需标注。证据三认可真实性,证明了原告存在恶意购买、恶意诉讼的行为,发票时间及数量,原告2017年11月15日到被告门店购买5865元的涉案蟾片,2017年11月22日到门店购买6375元相同产品,2017年11月29日购买25500元,2017月12月9日购买相同产品25500元,从购买时间及购买数量看,显然属于恶意购买、恶意诉讼、恶意索赔。针对四产品包装认可,背面明确标注了饮用方法,按最大量计算每天限量十包,就是0.5g,本品系开水冲泡,不是直接食用,每天远低于0.5g;补充2012-17号意见,卫生部该文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67条规定的事项,食安法27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定义,本案涉及的公告没有提供国家安全标准编号,既不属于食安法列明的必须标明的事项,也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所以本案产品无需按公告要求标准。原告购买的248盒产品,购买时接待店员明确告知产品有效期到2018年5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购买的248盒产品,只有5个月不到的质保期,按常理推断不可能也无法将248盒产品全部正常食用完毕。并且其购买时北京及店内已经没有产品了,原告主动提出订购要求并向店员提供个人联系方式,要求订购200盒以上的产品,原告存在恶意购买,目的存在非正当性,非正常消费行为。对其非因生活需要购买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保护。
    [15:25:55]
  • [审判员]:
    被告是否有证据提交?
    [15:27:1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1-32项证据同庭前提交的证据目录。33、《人参慢性毒性试验中血液学变化的研究》,证明在180天慢性毒性实验中,食用人参未对大鼠血液学指标产生明显影响。34、《四年生鲜人参遗传毒性及大鼠长期喂养试验》证明四年生鲜人参属于实际无毒物,长期服用是安全的。35、《九味合剂对泌乳量的影响》证明含有人参的中药制剂九味合剂被证实系无毒副作用,且哺乳期妇女不属于人参的不宜食用人群。36、《人参皂苷拮抗醋酸铅对大鼠胚胎发育毒性的研究》证明人参皂苷对铅所致胚胎记性有较好的拮抗作用,孕期妇女不属于人参的不宜食用人群。37、《古人家教及护幼四项撷英》,证明儿童不属于人参的不宜食用人群。38、《公证书》证明原告系职业维权人,多次在网络上以职业维权人身份发布微博、评论文章,并且多次在网络上发布对庭审情况的评论、传票和裁判文书及对审判人员的评论。39、购买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产品的购买没有任何误导,原告基于牟利目的,大额购买。40、八君拾气饮人参含量及吸收的说明。每日冲泡人参远达不到0.0004克,长期五年以下的种植人参没有毒性反应,不会产生毒副作用。41、四份判决。(2017)浙8601民初3609号与本案案情一致,(2018)川13民终693号与本案案情一致,(2017)粤03民终13615号、(2018)粤1202民初1038号与本案案情一致。
    [15:36:10]
  • [审判员]:
    原告方质证?
    [15:36:29]
  • [原告]:
    1-3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变化。证据33、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确定不了该检验中心有资质,人参是否有毒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人参本身没有毒,但是使用量大或特殊人群食用会造成对身体的伤害。证据3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是九味合剂的文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文章属于一家医院的医生的个人说法,不是官方说法。证据3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是个独立的研究,非官方说法。证据3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微博确实是我的账号,但是我的微博经常被黑客盗用,我很久没有登录了。对于诉讼的评价,裁判文书等信息有一部分是我本人发布的,关于行政复议、工商。对于审判人员、审判组织的评论不是我个人发布的,是黑客盗用我微博发布的。证据3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因为被告的员工多次极力向原告推荐,并且原告需要该商品送人,并且以赠品、给与原告销售优惠进行推荐,原告就购买了。落款是被告的公章,是被告的单方说法,我不认可。我购买的时候店员没有向我告知即将过期。我第一次买了2017年11月15日购买了23盒,255元一盒,共计5865元。小票上打了22盒,有一盒是现金结账的,数量和金额都以发票为准。第二次2017年11月22日购买了25盒,255元一盒,共计6375元。第三次2017年11月29日购买了100盒,255元一盒,共计25 500元。第四次2017年12月9日购买了100盒,255元一盒,共计25 500元。
    [15:36:45]
  • [审判员]:
    第一购买后饮用了吗?
    [15:37:08]
  • [原告]:
    我没喝。他说有赠品赠送,诱导我再买。
    [15:37:25]
  • [审判员]:
    第一次购买基于何种原因?
    [15:37:41]
  • [原告]:
    因为要送人所以购买的。我是逛街的时候转到一个商业广场,看到的。
    [15:37:59]
  • [审判员]:
    因为要送人所以购买的。我是逛街的时候转到一个商业广场,看到的。
    [15:38:18]
  • [原告]:
    我看到这个茶觉得挺不错,我是当场看到的。被告原告说再买就有赠品送,并且说从别的店调货过来进行赠品赠送活动。
    [15:38:39]
  • [审判员]:
    我看到这个茶觉得挺不错,我是当场看到的。被告原告说再买就有赠品送,并且说从别的店调货过来进行赠品赠送活动。
    [15:39:01]
  • [原告]:
    有时候在北京,有时候在广东。
    [15:39:18]
  • [审判员]:
    平时做什么工作?
    [15:39:31]
  • [原告]:
    主要是炒股啊,黄金之类。
    [15:39:48]
  • [审判员]:
    购买后是否饮用?
    [15:40:46]
  • [原告]:
    我送人的时候,别人给我退回来,说他儿子以前喝过这种东西,因为没标注含量,喝的有点多,中毒了。我就不敢喝了。
    [15:41:01]
  • [审判员]:
    248盒都送给同一个人了吗?
    [15:41:17]
  • [原告]:
    不是。
    [15:41:32]
  • [审判员]:
    被告称你购买产品是为了索要赔偿,你的意见?
    [15:41:56]
  • [原告]:
    我不是经营者,我也不是买来卖的,我是消费者。这是被告单方说法。
    [15:42:10]
  • [审判员]:
    因何种送礼需要购买大量产品?
    [15:42:26]
  • [原告]:
    我就是送给同学的。
    [15:42:47]
  • [审判员]:
    购买时是否看了商品保质期?
    [15:43:01]
  • [原告]:
    买的时候看还没过期就买了。我买的248盒产品生产日期是一致的,都是2016年5月8日。我很多同学喝茶都很快,一个晚上就喝几包,他老婆也喜欢喝茶,一天喝很多包,很快就能喝完。
    [15:43:13]
  • [审判员]:
    双方当事人事实是否还有补充?
    [15:43:41]
  • [原告]:
    没有。
    [15:51:52]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提供一份采购订单,和销售时相匹配的。采购订单可以看出全北京只有50盒涉案产品,被告第三、四次购买的200盒产品是被告单独向厂家订购的。原告提供的第一次购买发票并非23盒,而是22盒,前50盒的销量,除了原告购买的48盒外,只有2盒销售给案外人,原告第一次购买是2017年7月25日,仅购买了一盒商品,这点没法提供证据。
    [15:52:12]
  • [原告]:
    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被告内部如何订购我不清楚。赠品主要是玻璃碗筷,玻璃碗有5、6个,木头筷子5、6双。第一次购买没有赠品,后三次都有赠品。
    [15:52:58]
  • [审判员]:
    产品外包装是否同当庭提交的原物相同?
    [15:53:17]
  • [原告]:
    是的,没有密封。
    [15:53:3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是,没有密封,就是当庭看到这样的。规格都是4g*30袋每盒的。
    [15:53:53]
  • [审判员]:
    原告方,产品有多少没开封的可以退的?
    [15:54:09]
  • [原告]:
    248盒都没有开庭食用。
    [15:54:41]
  • [审判员]: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15:55:13]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涉案产品是国家明令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岁以下的儿童不宜食用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对特殊人群极其不负责任的,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5:55:3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同代理意见。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按规定进行了标注,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依据食安法148条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能证明本产品会对人身产生伤害,也为证明被告系明知案涉商品为不符合食安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人身食用具有安全性,不会造成危害结果,对孕期、哺乳期、儿童不会产生毒害或不宜食用的情况。在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注了用量,本案产品并非人参,其人参含量及其低微,即便按最大限量饮用,每日摄入量不足0.31克,故此本案产品标签不存在瑕疵,合法安全,而原告在已经被证实为职业打假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15:56:03]
  • [审判员]: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申请法庭调解?
    [15:57:01]
  • [原告]:
    不同意。我要求最少退一倍赔偿八倍。
    [15:57:2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申请。我们只同意退货退款。
    [15:58:09]
  • [审判员]:
    双方分歧过大,法庭不再主持调解工作,双方发表最后陈述。
    [15:58:26]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15:58:44]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
    [15:59:06]
  • [审判员]:
    休庭,双方看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15:59:16]
  • [主持人]:
    紧张庭审结束了,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15:5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