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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由于连俊村委会整治河道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法院判令村委会归还原告在吉泾塘河道整治地上物赔偿费7187.2元;2、要求法院判令连俊村委会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计3600元,赔偿卖树人损失费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网直播,敬请关注![13:33:38] -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13:34:29] - [审判长]: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13:38:28]
- [原告]:薄某,具体信息略。[13:39:2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沈某,特别授权。[13:40:24]
- [审判长]:嘉定法院嘉北法庭今天就上列当事人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陈伟发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严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主审本案,书记员王嘉昊担任法庭记录。[13:43:23]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现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不自行回避,是否申请以上人员回避?[13:44:08]
- [原告]:不申请。[13:44:4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不申请。[13:45:28]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享有的相关的诉讼权利已在送达的受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清楚?[13:45:59]
- [原告]:清楚[13:46:34]
- [被告 被告代理人]:清楚[13:47:06]
- [审判长]:下面就本案进行法庭调查,现由原告陈述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3:48:10]
- [原告]:1、判令被告嘉定区华亭镇连俊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四原告在吉泾塘河道整治地上物补偿费7187.2元;
2、判令被告嘉定区华亭镇连俊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四原告树木损失费3600元,向买树人张讯赔偿损失费2000元(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卖树人损失费2000元,应更正为赔偿买树人即张迅损失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定区华亭镇连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事实、理由和诉状一致。[13:49:03] - [审判长]: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赔偿的树木是哪里的树木?[13:49:55]
- [原告]:是本案河道整治所涉及的竹园地上的树木。[13:50:34]
- [审判长]:诉请二中的树木与诉请一中所述补偿费所含树木,是何关系?[13:51:43]
- [原告]:诉请二中的树木包含在第一项请求补偿款中所指的树木。[13:52:36]
- [审判长]:被告答辩。[13:53:0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2017.5,华亭镇启动吉泾塘河道整治工程,涉及连俊村11组两块竹园地上物品的赔偿,经实地清点,一块竹园地位于连俊村571号屋后面,各类赔偿款总计人民币4790元,另一块位于连俊村571号旁边小河东侧,各类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27.2元(具体情况详见被告于2018.7.26递交的“关于连俊村11组相关竹园地的情况说明”)。
被告认为因整治河道所作出的所有补偿涉及到的都是竹园地上的地上物补偿,但涉案竹园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原告第二项诉请中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因为该部分树木已经包含在第一项诉请中的补偿款内,故不再有该树木损失的事实。[13:53:33] -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举证。[13:54:24]
- [原告]:1、连俊村吉泾塘河道整治地上物赔偿确认表2份(该确认表未书名日期,但实际制作为2017年),该赔偿确认表所涉及的竹园地位于原告薄利华居住的连俊村11组571号房屋北面1块及东面1块,共2块竹园地。证明涉案竹园地的地上物赔偿款2427.2元、4760元(共计7187.2元)被被告扣留。
2、嘉定区档案局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存根复印件2页(户主薄文忠),证明河道整治涉及的位于华亭镇连俊村571号宅基地和竹园地,权利登记在原告祖父薄文忠名下。举证完毕。[13:54:59] - [审判长]:被告质证。[13:55:4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总额有误,赔偿(补偿)总额应当是7217.2元(整治河道所涉位于原告薄利华居住的连俊村11组571号房屋北面1块及东面1块,共2块竹园地)。被告不知原告是如何取得该证据的。该证据上未写户主名字,是因为当时对涉案竹园地的使用权人有争议,故被告未将相应的补偿款予以发放。根据现有资料,被告认为河道整治所涉及的竹园地的使用权人属于薄孙娟一家人2张表因为涉及2块地,一块是原告房屋后面的补偿,金额4760元,另一块是原告房屋东面的补偿,金额2427.2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材料是很多年之前的材料,房屋及土地使用情况都已经发生了变化,故该份材料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质证完毕。[13:56:13] - [审判长]:被告举证。[13:57:02]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2004)沪嘉证字第1122号公证书、(2004)沪嘉证字第1123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证明涉案竹园地的现使用权应该是案外人薄孙娟及其家人,包括兄弟姐妹的,与原告无关;
2、2004.5.10孙启龙和薄元昌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方与案外人薄孙娟一方就涉案竹园地的争议进行过协商,并出具了协议书;
3、2017.6.6孙启龙所作声明,证明原来在2004.5.10协议书上约定的将涉案竹园地委托薄元昌代为管理,在2017.6.6孙启龙声明收回;
4、登记人为薄文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薄文海在连俊村11组拥有竹园地的使用权,与原告主张的竹园地是同一块;
5、连俊村11组及10组(共4份)1996年和1997年的社员经济往来账,证明在连俊村11组,原告父亲薄元昌交付竹园地的一年使用费27.20元,按80元/亩计算,即面积为0.34亩;其次,该竹园地位于连俊村11组原告一房屋的东南角,本案涉案的竹园地是在原告一房屋的东面和北面(即后面),证明原告在连俊村11组有竹园地,但不是涉案的竹园地。薄文海(卜文海)确有0.344亩的竹园地,证明薄文海支付了竹园地使用费27.52元,面积为0.344亩,该0.344亩的竹园地位于连俊村11组,即原告房屋东面和北面的两块竹园地。因薄文海的房屋在连俊村10组,故竹园地的使用费登记在10组的往来账上,实际薄文海在10组是没有竹园地的。举证完毕。[13:57:33] - [审判长]:原告质证。[13:58:29]
-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内容无异议,但涉及地块是否有权处理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在薄元昌名下在11组的竹园地使用费,具体付的是哪一块原告不清楚;记载在10组账下的竹园地使用费是薄文海的名义,原告认为记载在10组的竹园地使用费就是支付薄文海在10组竹园地的使用费,薄文海在10组享有的竹园地是在其居住房屋的后面,但原告现尚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13:59:45] - [审判长]: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关系?[14:00:34]
- [原告]:四原告父亲薄元昌(2016.11.8去世)、母亲项元芬(在世),共生育四原告;薄元昌父亲薄文忠(1966去世)、母亲(姓名不清,在薄元昌八岁时已去世);薄文海与薄文忠系堂兄弟关系,两人的父亲是亲兄弟关系。薄文海(已去世)与薄印氏(印金珍)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薄秀英与薄秀娥;薄秀英(已去世)与其丈夫孙启龙(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薄孙娟、薄孙华,孙薄建、孙薄涛。[14:01:16]
- [审判长]:下面暂作休庭。[14:01:55]
- [主持人]:今天的网络庭审直播到此结束,网络庭审直播记录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谢谢关注![14:0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