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审判员及书记员

审判员

法庭全景

被告
2018年11月9日13:45直播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不得发言、提问;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必须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
    7、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8、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员)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07:13]
  • [审判长]:
    (法槌!)现在开庭。开庭前书记员已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了核对,现不再重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天公开审理原告张昆诉被告上海浦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记录。原、被告对审判组织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已在庭前书面告知,现不再重复。问当事人,对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16:08:55]
  • [原告]:
    清楚。
    [16:18:45]
  • [被告]:
    清楚。
    [16:19:08]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6:19:35]
  • [原告]:
    不申请。
    [16:19:58]
  • [被告]:
    不申请。
    [16:20:09]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6:20:25]
  • [原告]:
    诉讼请求(以本次庭审为准):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入的资金247900.95元。
    (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
    [16:20:45]
  • [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16:21:13]
  • [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前的合同并不是被告的配置行为,如果是配置行为应当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明确收益分配方式为甲乙双方享受5:5的分成,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配置行为是不属实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当时在2015.7.30由被告将账户内500万元资金交由原告亲自操作,而被告通过融行软件系统进行风险控制管理,原告在获得委托授权后于2015.8.14开始操作账户进行期货交易。2015.11.2,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2016.9.20是最后的交易日(原告操作账户),当天账户资金结算余额为4752099.05元,实际亏损247900.95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7.1.20向原告退回2099.05元,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16:21:36]
  • [审判长]:
    原告举证。
    [16:22:14]
  • [原告]:
    同上次证据交换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16:22:35]
  • [审判长]:
    被告进行质证。
    [16:22:52]
  • [被告]:
    同上次证据交换的质证意见。也无新的补充证据。
    [16:23:13]
  • [审判长]:
    双方就事实方面是否需要互相提问?
    [16:23:35]
  • [原告]: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账户,是否向原告提供?
    [16:23:52]
  • [被告]: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合作账户,就是融行系统中标注出来的昆鸿投资,原告是昆鸿投资原来唯一的出资人,现在也是昆鸿投资的实际控制人,这个账户就是由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账户。
    [16:24:07]
  • [原告]:
    被告是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实际提供的并非是你的账户给原告,是否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
    [16:24:19]
  • [被告]:
    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时尚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后获得了私募基金的管理牌照,但被告从未以自己名义发布私募基金产品。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进行投资理财,所以被告是否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本案无关。而且双方合作与私募基金也无关。
    [16:24:41]
  • [原告]:
    请被告详细陈述向原告提供的账户的具体信息。
    [16:24:56]
  • [被告]:
    已经在上次证据交换中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是知晓的。钢材被告已经解释过,用户名称就是:昆鸿投资。原告在2018.3.25向被告发过函,原告非常清楚其在操作的账户就是提供给原告个人的,该账户没有其他人进行操作。
    [16:25:10]
  • [原告]:
    2018.10.25,被告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为什么被告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
    [16:25:31]
  • [被告]:
    与本案无关。
    [16:25:47]
  • [被告]:
    没有问题向原告发问。
    [16:26:02]
  • [审判长]:
    原告,明确诉请1及理由依据。
    [16:26:21]
  • [原告]:
    判令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主体是个人和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行为,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基于被告是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并且被告提供的账户实际是大有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一个子账户,另外提供的是私募产品。被告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不能和个人发生配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的法律条款已提供法院。被告获得私募基金拍照是2015.1.29,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受到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的约束的。
    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故,原告认为合同无效。
    [16:26:40]
  • [被告]: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被告是在自己经营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民法通则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合同内双方真实意思应当得到尊重。
    被告是在签订合同后才得到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本合同是委托理财,不属于民间配资,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过利息,合同中仅对理财收益和风险作出约定。对2011.11.5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防范期货配资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关于规范证券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的相关通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中的被禁止的主体是期货公司不得从事配资业务,被告不是期货公司,因此无论被告是不是进行了配资行为,都不受上述政策性规定的约束。
    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也没有违法其他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应当各自承担,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
    [16:27:21]
  • [审判长]:
    原告,明确诉请2及理由依据。
    [16:27:35]
  • [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因为2000多元已经返还,故剩余款项为247900.95元未还,基于双方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相应款项给原告,且过错方在被告。
    当初我在投资时并不知情国家的相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且不清楚被告账户的性质和被告公司的私募管理人的性质。
    [16:27:52]
  • [被告]:
    不同意该诉请。原告对于要求返还的2479005.95元的保证金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账户操作过程中亏损掉了,该亏损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是依据合同约定对账户进行了清算,将保留的2000多元予以返还。原告因其交易风险造成了亏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参与该账户的操作及风控的操作。
    [16:28:16]
  • [审判长]:
    双方就事实及证据还有无补充?
    [16:28:36]
  • [原告]:
    我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我的观点。
    [16:28:50]
  • [被告]:
    无。
    [16:29:12]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6:29:29]
  • [原告]:
    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不具有私募管理人牌照,这明显是不真实的。私募管理人的信息是在2015.1.29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8.12。
    被告曾以书面形式提供被告提供的账户的具体信息,函件中已经注明主体是提供给昆鸿投资的。所以被告对账户的性质是不能回避的。
    被告认为对私募基金没有禁止性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同。根据《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要求:坚决清理私募资管产品中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情形,有序规范涉嫌配资的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
    [16:29:37]
  • [审判长]: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6:30:01]
  • [被告]:
    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证监会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7.30,而原告提供的规定是在2015.11,所以双方合同不适用该政策性规定。
    关于账户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被告已经通过融行系统为原告设立独立账户。
    关于说明函,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认为昆鸿投资就是原告个人,并且原告个人也多次以昆鸿投资名义向被告进行发函,从此可看出原告本人在起诉之前并不否认昆鸿投资账号的使用是其本人进行使用。原告和昆鸿投资本身是混同的,被告和原告之间只有这一个投资协议,原告也没有否认他的入金行为以及账户的操作行为,因此双方在合作中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且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结束。2017.1.20,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时隔一年以后,原告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判决驳回诉请。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本人买卖期货产品造成亏损,该亏损的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依据合同和法律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金融从业者,对其风险并非没有充分认识,相反,原告非常清楚从事证券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借口合同无效来主张不存在的权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的不诚信的行为得到法院支持,等于支持当事人的背信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从事非法的配资不符合私募基金协会基金管理人的规定来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认为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应全部驳回。
    [16:30:10]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本案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你的最后陈述意见是什么?
    [16:30:50]
  • [原告]: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应当向我提供一个独立的账户。但是被告提供的不是给我个人的账户,昆鸿投资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淆。
    关于被告所述合作的账户内关于保本、分成的界定,在私募基金和个人的合作合同协议内,本身关于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另外,原告注意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
    [16:31:07]
  • [审判长]:
    被告的最后陈述意见?
    [16:31:23]
  • [被告]:
    驳回诉请。
    [16:31:37]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愿意接受本院主持调解?
    [16:31:54]
  • [原告]:
    愿意。
    [16:32:11]
  • [被告]:
    不愿意。
    [16:32:20]
  • [审判长]:
    鉴于被告无异调解,本院不再主持调解,等待法院依法判决。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阅看笔录无误后签字、署期。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闭庭。
    [16:32:44]
  • [书记员]:
    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大家关注。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6:3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