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

审判席

法庭全景
2018年12月5日14:00直播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书记员]: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经核对,今天到庭的当事人有: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顿明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李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尹腊梅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前准备工作已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
    [14:25:08]
  • [审判长]:
    审判长:请坐。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7)沪0115民初90476号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李红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金民珍、杜灵燕、孙闫组成,由金民珍担任审判长,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为法官助理俞丹。
    为提高庭审效率,在以下的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将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克公司,将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简称斯林克经营部,将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大千公司。原、被告是否听清楚?
    [14:26:57]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听清楚了。
    [14:43:3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听清楚了。
    [14:44:09]
  • [审判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的具体内容,法院在开庭前向原、被告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背面均已载明,原、被告是否均已阅读并知晓?
    [14:44:2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知晓。
    [14:45:04]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知晓。
    [14:45:25]
  • [审判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被告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4:45:4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14:46:1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14:46:29]
  • [审判长]: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在今天的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9月26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审理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原、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发表了诉辩意见、交换了证据,并就对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各方的相关意见将作为本次庭审的意见,并不再重复。原、被告是否确认?
    [14:46:5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确认。
    [14:47:2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确认。
    [14:47:50]
  • [审判长]:
    审判长:下面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4:48:1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如下:
    判令三被告: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31289号“A.F.S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和原告的店面装饰、装潢相似的拱形门窗、灯箱、墙面、地面、门框、假窗、窗帘、灯具和方柱;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20346.10元。
    5、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
    [14:48:37]
  • [审判长]:
    审判长:关于诉请5,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根据原、被告胜诉败诉情况来判定,不作为原告的诉请之一。
    [14:49:2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知道了,我方现主张上述诉请1-4为我方诉请。
    [14:49:57]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你方诉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14:50:2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14:50:52]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请明确你方主张的装潢内容?
    [14:51:0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1、美克美家品牌的内部装潢:墙面、地面、灯具、假窗、窗帘、门框、方柱;这些装潢元素组合起来构成了特定的装潢效果,我们不是针对某个元素进行主张。
    2、ART品牌的外部装潢:拱形门窗、花体字方块图形及字母A.R.T组成的上下图形、文字组成的灯箱。
    [14:51:43]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请明确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14:52:0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从2016年9月被告第一家大连店开业至今,历时2年多。
    [14:52:27]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你方主张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4:52:5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根据被告侵权时间、范围、非法获利、程度,被告从2016年9月至今,历时2年多,被告有大连、绍兴、合肥、鞍山、上海5家门店,在全国范围有生产经营,结合原告开设在涉案红星美凯龙临御路ART店的2016年净利润1614111.24元,2017年的净利润为2191208.34元,该店与被告门店经营规模基本相同,也有200平方米,年利润为200万左右。被告总利润在1500万以上,故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
    [14:53:16]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你方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4:53:3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三被告恶意串通、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2为被告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1加盟被2店铺,与被2有意思联络,被1对于其即将加盟店铺的装潢肯定了解,才决定加盟,双方有主观侵权的意思联络。被1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开设了门店并进行了装潢,销售了AFS产品,与被2共同侵权。
    被3曾任原告的销售运营总监,于2016年4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第二天就加盟被2担任总经理,协助被2全面抄袭原告ART及图形商标,以与ART近似方式运营AFS品牌,帮助被1、被2实施侵权行为,超出了普通工作人员的职责,应与被1、2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证据18、19、20显示的店面装潢以及被2微信公众号、网站宣传内容、李红光个人微信朋友圈能佐证。
    [14:54:20]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14:55:0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前述有误,合理费用应为380885.10元。
    [14:55:30]
  • [审判长]:
    审判长:三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简要陈述答辩意见。
    [14:58:4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商标ART与被告AFS商标,两个英文字母不同。从含义而言,原告商标是“艺术”的意思,被告AFS没有明确含义,是被告结合中西方文化得出的自有文化设计,系三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的结合。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其造成混淆。两者读音也不同。双方商标不近似。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其ART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其提交的证据知名度均指向美克美家品牌。原告最多从2015年才开始使用ART品牌,不具有知名度。原告商标时常与美克家居关联使用,被告将商标AFS与大千家居关联使用。双方品牌都是相对高端的家具品牌,消费者具有较高的注意能力,且购买品牌家具都有引导员进行引导介绍,不会对双方品牌产品发生混淆。双方商标不可能发生混淆。
    原告主张的装潢部分,原、被告都是从事美式家居的生产、研发和销售。原告使用的墙线、灯具、地板、窗帘等都是美式家居的通用装潢,并非原告首创,也并非只有原告一家家居公司在国内使用。原告装潢也是源于美国家居,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在美国流行。1990年在温州城市之窗公司已建造了原告主张的拱门拱窗装潢。原告使用其两个品牌拼凑组合来主张其装潢,但其装潢拼凑不统一。其ART品牌外立墙面拱门拱窗结构仅使用在其5家店面,其加盟店均没有使用,内部装潢完全没有原告主张的装潢。原告自身装潢都不统一、不固定,无法建立固定的、具有识别作用的受反法保护的特有装潢。
    原、被告装潢细节并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原告美克美家品牌的外立墙与被告不相同,内部装潢也不相同。原告ART品牌的外立墙与被告确有相似,但其余内部装潢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1是被告2的加盟店,系被告2在全国使用AFS的第一家门店。被告3与被告2之间从来没有编制上的雇佣关系。被告3是在家居行业自带人脉的经营人员,确实曾在原告处工作,也帮助被告运营推广过,但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3系红星美凯龙的员工。被告3的特长系营销工作,从未参与过被告AFS装潢设计工作。被告1加盟被告2后,被告2就将其理念运用在其加盟店上。
    就被告2的行为,其早在原告使用其涉案装潢前,就已开始使用该装潢。
    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请。
    [14:59:24]
  • [审判长]:
    审判长:本案前两次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成员已在庭前阅看案件笔录,并充分了解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前证据交换情况,现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原告商标及店铺装潢情况
    原、被告均从事家居行业,原告经营的家居品牌有“美克美家”“ A.R.T.”。原告系第8931289号“A.R.T.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被核定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
    原告A.R.T.青浦店外墙采用拱形门窗结构,店招自上而下标有“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字样。门口灯箱自上而下分别标有艺术体“A”“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字样。外墙橱窗的腰线位置均标有“A.R.T.”标识。
    原告美克美家淮海路店地面采用白色大块磁砖饰以黑色小方格地砖,在小方格地砖的四个角还缀有圆形金属装饰片。门框为长方形,饰以罗马柱线条。墙面采用上下方框结构并在中间以装饰线予以分割。部分灯具系水母灯。展厅内部分方柱型展示台采用上下大中间细的结构,并饰有线条。展厅内的假窗采用白色方格形状,配有罗马杆窗帘。
    原告设立在本市临御路红星美凯龙的A.R.T.家居店店招灯箱自上而下分别标有“A.R.T.及图”标识及“美克家居”字样,外墙腰间标有“A.R.T.”字样。橱窗内的广告标有“美克家居旗下品牌A.R.T.”字样。橱窗腰线从左到右依次标有艺术体“A”“ A.R.T.美克家居旗下品牌”“美克家居”字样,家居店内铺设大块烟灰色地砖,各房间之间设有拱形门框。
    二、被告店铺装潢情况
    被告大千公司以开展加盟的方式自2016年9月起陆续在上海、绍兴、大连、鞍山、合肥设立了五家AFS家居店。被告斯林克经营部加盟被告大千公司设立的AFS家居店位于本市临御路红星美凯龙。上述五家家居店均采用统一的装修风格。其中店铺店招均采用加框的艺术体和A.F.S标识。正门门框为长方形,店铺橱窗呈拱形。部分地面采用白色大块地砖并在连接处饰以黑色小菱形格地砖。展厅内假窗采用白色方格形状并配有窗帘。墙面采用上下方框结构并在中间以装饰线予以分割。除鞍山店外其余店铺展厅内使用的部分灯具为水母灯造型。在上海店、绍兴店、大连店中使用的部分白色方柱展台采用两头大中间细长的结构并饰以装饰线。2017年7月及本案审理中,大连店及上海店分别停止经营并拆除了涉案装潢。
    三、被告李红光任职情况
    被告李红光曾在原告关联公司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分公司处任加盟总监。2016年4月,李红光从该公司处离职。次月,被告大千公司发布公告称自该月起聘任李红光担任公司全国运营中心总经理。2017年11月,李红光与上海红星美凯龙美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确认以上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
    [15:14:07]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李红光,其,不是加盟总监。对于其余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确认。
    [15:15:36]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根据合同,李红光任职显示为加盟总监,原告有无证据证明李红光任职的是A.R.T.销售运营总监?
    [15:16:0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庭后进一步核实答复法庭。
    [15:16:4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被告上海店的装潢现在还在,并未完全拆除,但已停止经营。确认其余以上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
    [15:17:1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对于上海店的经营情况不认可。仅确认大连店作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15:18:05]
  • [审判长]:
    审判长:鉴于双方对于上海店的事实有争议,不作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仅将上述被告大连店事实作为本案无争议事实。
    [15:19:1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起码有6个品牌,与上述不一致。
    [15:19:3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原告有美克美家、A.R.T.等多个品牌。
    [15:19:59]
  • [审判长]:
    审判长:根据双方陈述,将上述无争议事实更正为,原告有美克美家、A.R.T.等多个品牌。双方是否确认?
    [15:20:2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确认。
    [15:20:4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确认。
    [15:21:02]
  • [审判长]:
    审判长: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请书记员记入笔录。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还有补充证据?
    [15:23:1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提供(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502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告李红光的微信朋友圈,在其朋友圈中可以看到2016.4.30其本人对外发布开始加入大千艺术家居,其中带有被2聘用李红光的声明,但上次庭审中被2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被告李红光在被告2处任职运营中心总经理。(提交原件)
    [15:23:42]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15:24:0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仍将该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
    [15:24:27]
  • [审判长]:
    审判长:被告质证。
    [15:24:4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对(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5025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2发布过该公告,但事实上被2并未与被告李红光成立劳动关系,李红光确实帮助被2实施过营销工作,但从未参与过被告品牌A.F.S的商标装潢宣传推广。
    [15:24:58]
  • [审判长]:
    审判长:被告补充举证。
    [15:26:2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提供补充证据:92、红星美凯龙商场导购手册,证明原、被告店铺位于红星美凯龙同一门店,同一楼层,均被商场归类为轻奢欧美家居,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93、有关美式家居的论文打印件,证明登录知网查找到2013-2014年相关论文论述轻奢简约风格为美式家居的风格,系美式家居通用风格,结合被告3149号公证书,原告所述的简洁明快的装潢都是美式家居的特点。
    [15:26:41]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质证。
    [15:27:1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92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从事美式家居的生产商、销售商是有多家,但是原告打造了自己独特的装潢特征的整体特点,从该手册中并不能看出美克美家装潢的整体风格,不能否认原告独特装潢的独特性。该手册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产品风格近似,构成同业竞争。
    对证据93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打印件文字图片模糊看不清楚,从能看清的图片显示的也是部分零星个别装潢的呈现,不是原告主张的整体统一装潢,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主张美式家居的装修风格,而是原告独有的装修元素组成的整体装潢效果。
    [15:27:35]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播放你方ppt陈述你方意见。
    [15:52:0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播放ppt)第2页ppt上呈现墙面、地面、灯具、窗饰特征,第3页为地面特点,由大块白色地砖,嵌有小块黑色底妆。水母灯使用珠链结构。第5页为墙面装饰特征。第7页起为原告美克美家淮海店装饰,水母灯、墙面、门框、方柱,第13页为美克旗下外部装潢特征,拱形门窗及变形花体图案结合A.R.T.组成的灯箱。第20页证明两者商标近似,原告商标由变形花体图案A结合A.R.T.组成,被告也将变形花体字母与A.F.S上下排列结合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第22页为外部灯箱广告对比。第22-25原、被告门店地面比对。第26-27页为墙面装饰对比。第28页为水母灯比对。第29-30页为假窗、窗帘比对。31页为方柱比对,原告对此方柱享有外观设计专利。32页为对门框比对。被告在上述多处均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装潢。
    [15:52:24]
  • [审判长]:
    审判长:被告发表对刚才原告播放ppt及陈述的意见的质证意见。
    [15:52:55]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消费者看到原告A.R.T.外部装潢不可能不看里面装潢,再直接看到原告淮海路门店的装潢,形成对原告装潢的认识,原告在同一门店没有固定使用其主张的所有装潢。
    结合我方ppt来陈述对双方装潢、商标的意见。(播放ppt)
    家居领域的商标采用上下结构非常常见,在红星美凯龙原告临御路ART店,原告商标始终关联使用美克家居字样,在原告店招、正门、灯箱、外墙、玻璃腰带等均如此使用,原、被告使用商标均关联了自己母品牌,不会造成商标近似混淆。
    就装潢部分,原告主张的装潢原始于国外,在美国家具品牌中,美国拉夫劳伦早就使用了涉案原告主张的装潢,在国内上世纪90年代也显示有原告主张的装潢,涉及地面、墙面、水母灯、门框、方柱、假窗、等多处,在美国和上海拉夫劳伦、RH、皇朝家居、卡美家居、宫廷名匠等多个品牌的多个门店中均有体现,详见ppt图片。
    原告装潢在其不同门店使用情况不同,没有形成固定、统一装潢。原告多家A.R.T.门店没有使用拱门拱窗装潢,有的门店没有使用嵌有黑色小地砖的地砖,而是嵌有金色蝴蝶。有的门店门框之间没有使用腰线,有的没有上下结构。原告主张了家装要素中的7个,而家装要素共有30个。
    被告有些独特明显的装潢,原告并没有使用,比如外立墙上的小灯。
    原告美克美家外立墙为白色三角形,与被告门店完全不同,使用的外部标识也不同。
    原告的拱形门窗是拱门加长拱窗,下方为长方形,而被告使用的是方门加短拱窗,下方为正方形。
    原告A.R.T. 红星美凯龙临御路店外立墙与被告完全不同,原告是正方形小方块,被告使用菱形曲线小方块。
    原告A.R.T.门店系草原派风格,被告使用的是轻奢明亮风格。
    被告在很早就开始使用其装潢,完全有权对已经流行于美国、中国的美式家居风格使用和改造。
    [15:53:23]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针对被告播放ppt及陈述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15:54:0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播放ppt)第2页ppt上呈现墙面、地面、灯具、窗饰特征,第3页为地面特点,由大块白色地砖,嵌有小块黑色底妆。水母灯使用珠链结构。第5页为墙面装饰特征。第7页起为原告美克美家淮海店装饰,水母灯、墙面、门框、方柱,第13页为美克旗下外部装潢特征,拱形门窗及变形花体图案结合A.R.T.组成的灯箱。第20页证明两者商标近似,原告商标由变形花体图案A结合A.R.T.组成,被告也将变形花体字母与A.F.S上下排列结合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第22页为外部灯箱广告对比。第22-25原、被告门店地面比对。第26-27页为墙面装饰对比。第28页为水母灯比对。第29-30页为假窗、窗帘比对。31页为方柱比对,原告对此方柱享有外观设计专利。32页为对门框比对。被告在上述多处均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装潢。
    [16:11:27]
  • [审判长]:
    审判长:被告发表对刚才原告播放ppt及陈述的意见的质证意见。
    [16:11:55]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消费者看到原告A.R.T.外部装潢不可能不看里面装潢,再直接看到原告淮海路门店的装潢,形成对原告装潢的认识,原告在同一门店没有固定使用其主张的所有装潢。
    结合我方ppt来陈述对双方装潢、商标的意见。(播放ppt)
    家居领域的商标采用上下结构非常常见,在红星美凯龙原告临御路ART店,原告商标始终关联使用美克家居字样,在原告店招、正门、灯箱、外墙、玻璃腰带等均如此使用,原、被告使用商标均关联了自己母品牌,不会造成商标近似混淆。
    就装潢部分,原告主张的装潢原始于国外,在美国家具品牌中,美国拉夫劳伦早就使用了涉案原告主张的装潢,在国内上世纪90年代也显示有原告主张的装潢,涉及地面、墙面、水母灯、门框、方柱、假窗、等多处,在美国和上海拉夫劳伦、RH、皇朝家居、卡美家居、宫廷名匠等多个品牌的多个门店中均有体现,详见ppt图片。
    原告装潢在其不同门店使用情况不同,没有形成固定、统一装潢。原告多家A.R.T.门店没有使用拱门拱窗装潢,有的门店没有使用嵌有黑色小地砖的地砖,而是嵌有金色蝴蝶。有的门店门框之间没有使用腰线,有的没有上下结构。原告主张了家装要素中的7个,而家装要素共有30个。
    被告有些独特明显的装潢,原告并没有使用,比如外立墙上的小灯。
    原告美克美家外立墙为白色三角形,与被告门店完全不同,使用的外部标识也不同。
    原告的拱形门窗是拱门加长拱窗,下方为长方形,而被告使用的是方门加短拱窗,下方为正方形。
    原告A.R.T. 红星美凯龙临御路店外立墙与被告完全不同,原告是正方形小方块,被告使用菱形曲线小方块。
    原告A.R.T.门店系草原派风格,被告使用的是轻奢明亮风格。
    被告在很早就开始使用其装潢,完全有权对已经流行于美国、中国的美式家居风格使用和改造。
    [16:12:27]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针对被告播放ppt及陈述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16:14:2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提交的ppt,取证时间在原告诉讼后,不能证明这些门店装潢使用在原告使用装潢之前。被告呈现的是市场上的个别装潢元素,没有与原告一致的整体装潢风格。原告主张的并不是这些个别装潢元素。原告在家居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市场上很多门店也是仿冒使用了原告的装潢元素,被告不能因为他人也侵权使用了原告的装潢风格,就认为自己也能使用。就被告指出的原告门店装潢不一致,被告举证的都是从原告的大量几十家门店图片中摘取出来的,原告已经举证了原告在其几十家门店采用了大量统一风格,只是在部分A.R.T.门店系由于商场层高缘故,无法使用拱形门窗。原告对淮海路美克美家店和青浦A.R.T.店的举证都有公证。被告举证证据不是一手证据,而是从互联网上搜寻的。
    关于A.R.T.的知名度,原告已经举证充分证明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为A.R.T.品牌宣传广告投入高额广告费。
    被告在罗列第三方使用其所称的美式家居元素装潢中,没有任何一家包含了原告主张的7个元素的整体呈现。其所述的近似装潢也只涉及3个元素。在被告呈现的ppt中,第三方门店的假窗上有很复杂的图案,原告采用的是简洁的配有窗帘的假窗。
    [16:16:01]
  • [审判长]:
    审判长:就案件事实部分,双方有无互相发问?
    [16:16:5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有。
    [16:17:15]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发问。
    [16:17:2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2在聘用被告3李红光之前,是否对于原告美克美家和A.R.T.品牌有所了解?
    [16:18:0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美克美家知道,但对于A.R.T.品牌只是了解一些,具体程度需庭后核实。
    [16:18:2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2聘用李红光时,是否知晓其之前在原告处工作?
    [16:18:5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不知道。
    [16:19:4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2何时开始聘用李红光?
    [16:20:0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被告2没有聘用过李红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红光只是帮助被告2从事营销工作。
    [16:20:3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在A.F.S门店开业前从事了哪些具体准备工作?分别多久?
    [16:21:0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被告2在A.F.S门店之前就经营了凡尔赛印象等多家家居品牌,就加盟店管理有自己的体系。在A.F.S门店2016年春天就定下要开业,9月开业前开始进行装潢设计。被告对外立墙设计也有外观设计专利。
    [16:21:3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2为何要关闭大连店?
    [16:23:02]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家居行业近几年利润不好,所以关闭了大连店和上海店,因为亏损。
    [16:23:1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2与被告3还有无合作?
    [16:23:3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没有。
    [16:24:0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证据25中A.F.S家居微信公众号是被告2运营的吗?
    [16:27:1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是被2运营的。
    [16:27:3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举证的哪家门店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所有7个装潢元素?
    [16:28:1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自己也没有在哪一家门店使用了原告主张所有7个装潢元素。
    [16:28:2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发问完毕。
    [16:28:45]
  • [审判长]: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问。
    [16:29:0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美克美家和A.R.T.是原告旗下的两个不同品牌?装潢是否相同?
    [16:31:5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是的,美克美家是原告旗下的自营店,A.R.T.是加盟的品牌。各自装潢各有特点。
    [16:32:1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两个品牌门店会出现在同一卖场中吗?
    [16:32:3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不会。
    [16:32:52]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家具店的装潢元素有多少种?
    [16:33:0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不清楚。
    [16:33:2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你认为你方主张的7个装潢元素能否构成门店的所有装潢元素?
    [16:33: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足以构成一家门店的主要装潢元素,形成特定装潢。
    [16:34:0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一个门店装潢能否内、外装潢隔离?
    [16:34:2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可以。
    [16:34:45]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原告前期举证中,公证了几个门店?
    [16:34:5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证据中有显示。
    [16:35:2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我方看见的只有淮海店和青浦店经过公证,其余都是照片。发问完毕。
    [16:35:36]
  • [审判长]:
    审判长:就全案事实,双方还有无补充?
    [17:18: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就被告李红光的任职情况,原告证据28(第1907页)的公司离职人员承诺书中第二行显示,其在离职时在公司从事的职位是A.R.T.销售运营总监岗位。
    [17:18:5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确认离职时从事销售运营总监岗位。
    [17:19:22]
  • [审判长]:
    审判长:就全案事实,双方还有无补充?
    [17:19:3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无。
    [17:19:4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被告举证门店不是零散的。原告美克美家和A.R.T.是两个品牌,是两个权利基础,比对时应当以两个品牌店铺进行分别和被告门店做比对。
    [17:20:11]
  • [审判长]:
    审判长:原告主张7个装潢元素构成整体装潢,你方诉请2中主张被告针对7个装潢的每个单独元素予以停止,还是整体7个要素的侵权行为予以停止使用?
    [17:20:2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应当全面停止涉及上述7个要素的装潢,单独的和整体装潢都要停止使用,直至看起来与原告装潢不一致。
    [17:20:4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不同意原告意见。这是不可能的,这是市场上的通用装潢,无法停止使用。
    [17:20:56]
  • [审判长]: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证据交换情况,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装潢是否构成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三、被告店铺装潢与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五、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以上归纳,原、被告有无异议或补充?
    [17:21:1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无补充。
    [17:22:2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无补充。
    [17:22:38]
  • [审判长]:
    审判长:请当事人围绕的以上的案件争议焦点,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的认定发表法律适用的意见。首先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7:23:0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根据商标法,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被告商标均采用方块图形,使用花体字母,采用对角线部分使用弧形线条,视觉效果上被告的花体字母与原告的A很近似。方块花体字母下方采用A开头的三个字母,视觉效果接近,消费者容易将原、被告商标混淆。被告还将上述标识文字、图形分别在20类的两个商标申请,都没有获得注册。被告抄袭模仿原告商标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没有将其商标和原告注册商标比较,而与原告使用商标比对,是错误的。
    就装潢部分,装潢特征之前已陈述。美克美家是原告自营家居品牌,2002年开业至今,已经有100多家门店,涉及40个城市,原告广告投入巨大,在多个媒体多种形式投放广告,具有很高知名度。美克美家及其英文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内部装潢不是随便搭配,是经过大量筛选对比,形成原告店面特有风格,形成特定的装修风格。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原告几十家门店都在使用其装修风格,形成原告的识别特征。从2014年原告A.R.T.门店开业至今已达到80多家A.R.T.门店,也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大量门店均使用了原告主张的拱形门窗等装潢。
    反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公平交易,反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不能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包装装潢,使之产生特定联系。被告的抄袭模仿是不劳而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具有很高知名度,其装潢具有很强的识别度。被告模仿原告的特有装潢,这几个元素是主要的装潢元素,对消费者有很大的视觉冲击,比如大门门框、正对着大门的墙壁、正厅中央的水母灯等。在被告200多平方米的门店中,其它墙面、地面也使用了原告相同的装潢元素,在消费者识别元素中占有主要部分,被告销售产品也与原告相同。被告通过店面、橱窗、灯箱及内部装潢,多层抄袭原告装潢。被告3离职原告后立马加盟了被告2,并帮助被告2运营了A.F.S品牌。李红光曾是原告的高管,既是美克美家的总监也是A.R.T.的总监,对原告特有装潢情况知晓。被告行为违反了反法,侵权行为明显,必须制止。
    被告A.F.S门店经营时间较长,参考原告门店利润,其总利润达到1500万元,原告仅主张赔偿300万赔偿,应全额支持。
    被告1加盟被告2,对侵权行为明知,被告2提出装潢标准,被告1实施装潢。被告3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恶意明显,应当作为独立主体,和被告1、被告2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2陈述其没有实际聘请被告3,被告3作为独立主体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7:23:16]
  • [审判长]:
    审判长:现在请被告发言。
    [17:25:04]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从案外第三人百朝公司处受让,“A.F.S”部分已获得初审公告,F图形部分也在实质审查阶段。被告在使用该标识之前进行了商标近似检索,在检索结果中并无原告涉案商标。被告使用被控标识主观上善意,不具有攀附的意图。同时,被告在另外两个类别即第35和42类服务上申请的与本案被控标识完全一致的商标,在原告也已经注册的情况下,被告的这两枚商标申请均得到初审公告(第42类)甚至注册(第35类),说明被控标识与原告商标并不近似。
    在知名度方面,原告所获得的所有荣誉均仅能证明原告“美克美家”商标的知名度,且仅限于新疆地区。不能证明原告涉案的“A图形及A.R.T. FUNITURE”商标具有知名度。
    原告商标本为艺术的含义,不具有很强的识别性。
    原告诉称的装潢装饰并不统一和固定,不具有一定影响,更不具有识别来源的效果。使用时间短、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数量极为有限,不具有知名度。原告没有一家门店使用了其主张的全部7个元素。加上其装潢为家居馆内惯常的、功能性装潢,所以更不可能脱颖而出,形成个性化的、具有识别功能的装潢风格。原告诉称的内部装潢元素在2016年初才开始部分陆续使用,距离被告推广AFS品牌的时间只有半年左右,根本不足以建立来源对应关系。
    原告诸多版权证书仅仅是形式审查,不代表该装潢投入商业使用且产生一定影响,起到了反法保护的识别来源功能。反法保护竞争秩序,不限制竞争自由。被告系在美国家居及中国传统文化结合得出的装潢风格,对于美国家居装潢的借鉴,不仅原告可以使用,被告也可以使用。原、被告装潢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除去这些细节,只有门框、窗帘窗户、浅色地板等,这些元素不是原告可以垄断。反法保护的特有装潢不是通用的。原告使用装潢时间偏短,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多少门店自始至终都在使用原告主张的装潢。
    原告自己的门店也不是每家店都能使用拱门拱窗,不可能有固定统一的装潢搭配。
    被1系被2加盟店,对于通用装潢设计,被1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被3从未从事与涉案商标和装潢的设计使用活动,只是辅导被告的营销活动。被2的装潢和商标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不侵犯原告装潢。
    原告同时主张反法第二条和第六条没有依据,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二条。本案涉及的装潢,有明确对应法条,不应再适用第二条。
    原告将7种装潢拆解后分到每个品牌门店中涉及的元素很少,A.R.T.门店只有涉及两三种,原告不能将两个品牌门店的装潢元素混同整体比对被告门店,应当分别与被告门店进行比对,如果每个门店只有三、四种可能相似的元素,而总的装潢元素可以有几十种、细分数百种,原告主张的装潢占比是很小的。不应制止被告使用,否则其它家具店就无法装潢了。一个家居店整体布局中除了原告主张的元素,还有天花板、墙体风格、颜色、材质、花纹、配饰等更有冲击力的装潢。一个家具店除了水母灯外,还有壁灯、顶灯、台灯、装饰灯等各种灯具,原告主张的却只有水母灯,且是其从第三方市场上采购所得。原告主张的假窗非常简单,也没有特有性,是市场通用装潢。
    家居行业的加盟模式是公开的,是通用知识,李红光就是负责加盟运营、商业拓展,不是商业标识和装潢设计师,被告李红光不构成侵权。被告2是因为李红光是行业内的加盟运营人才,才去找他帮忙运营加盟,被告2最后也没有聘请到李红光,其也没有实际参与被告门店的商业标识和装潢设计。
    2016年被告A.F.S门店开始运营后,对面的原告A.R.T.门店利润不降反升,说明其利润并未受到被告门店开业影响,反而增加了原告门店的人气和利润。
    反法保护的是诚信经营,自由竞争秩序,不是垄断限制竞争。美国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就开始流行涉案装潢风格,原告限制同业使用通用美式装潢风格的行为不可取。
    [17:26:00]
  • [审判长]:
    审判长: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17:26:4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被告第21457441号商标申请注册于2016.9.29,第20973809号商标申请于2016.8.19,而李红光在2016.5.1加入被告2,李红光是被告2 A.F.S品牌运营负责人,参与了被告商标和装潢的设计使用。被告将两个尚未注册的商标组合使用,整体构成与原告商标近似。原告注册商标在最下面还有forniture,被告也有一排字母组合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门店照片显示其门店中有贴纸,贴纸上显示在10行字中出现的小字中才有A.F.S大千艺术家居旗下品牌, 不能达到被告说的关联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反法说的有一定影响力,不是要达到特别高的知名度,只是要求在市场上产生一定影响力,我们所获得奖项和广告支出都已能证明原告A.R.T.品牌的影响力。
    我们开在被告门店对面的A.R.T.店,由于被告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如果没有被告门店存在,原告该门店利润会更高。
    作为连锁经营企业,统一装潢是常识,对于被告仅有5家门店,都追求统一一致的装潢,原告有上百家门店,更是采用统一固定的装潢。
    关于反法规定的混淆标准,不再是将A混淆为B的概念,而是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一定联系。市场上存在各种搭便车行为,原来的混淆标准已经无法制止被告这种非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告门店知名度非常高,装潢具有特色很大的影响,被告使用和原告近似装潢,销售与原告产品类型相同的美式家具,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就是原告店面或与原告有关联。被告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制止。
    [17:26:5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商标不是注册了才能使用,也有先使用再注册,是企业自主经营方式。商标组合不是上下就是左右,在家居行业使用的商标,很多都是上下结构的商标,非常常见。虽然被告通过照片展示显得不是很大,但现场整面墙都是A.F.S标识,是非常大的,其下附的字母以及大千家居字样也非常大,消费者能够看得非常清楚。涉案家具非常昂贵,其对于家具品牌的认定是很谨慎的,不可能随意混淆。
    被告2也是在家具行业的翘楚,具有自己的知名度,在1999年就开始经营家具业。
    关于混淆认定标准,新的反法并无实质性变化,并未因此降低认定标准,否则市场上大多家居企业都要被逐出市场,这才是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被告1因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后要求解除加盟,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2002-2015年间使用的不是涉诉装潢,反法要保护的装潢,是能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的,能建立权益的装潢,不可能将不具有显著性的拼凑元素构成主张权利的装潢。原告之前长达十几年间使用的都是其它非本案装潢,原告更换了装潢且不统一,就更不可能建立反法保护的装潢。
    原告所有关于A.R.T.的知名度证据,一百强排名,是美克美家获得的荣誉,不是针对A.R.T.品牌。新疆粮食局的证明错误百出,不可采信。
    [17:28:04]
  • [审判长]:
    审判长:经过辩论,当事人各方已充分阐明了各自的观点,法庭也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17:29:1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支持原告诉请。
    [17:32:13]
  • [审判长]: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17:32:4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驳回原告诉请。
    [17:32:53]
  • [审判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17:33:1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愿意。
    [17:33:36]
  • [审判长]:
    审判长: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17:34:0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不愿意,希望以法院判决消除原告诉讼对被告产生的不良影响。
    [17:34:29]
  • [审判长]:
    审判长: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合议庭对本案不再主持调解。本次开庭审理到此结束。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并在评议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日期另行通知。休庭以后,请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阅看庭审笔录,如有差错或者遗漏,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请在笔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现在休庭。(敲法槌)
    [17:34:47]
  • [书记员]: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17:35:04]
  • [主持人]:
    主持人:“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7:3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