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理人

原告代理人

审判长

审判席

法庭全景
2019年1月23日14:00直播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书记员]:
    (站立宣读)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14:05:53]
  •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经核对,今天到庭的有:
    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律师、孙丽平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沙费伊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费伊酒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前准备已就绪,可以开庭。
    报告完毕。
    [14:09:58]
  • [审判长]:
    (敲法槌)现在开庭。
    [14:10:19]
  • [审判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8)沪0115民初12691号原告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费伊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费伊酒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金民珍、杜灵燕、袁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民珍担任审判长,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为法官助理王琳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次公开开庭审理将通过网络图文和视频直播。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在开庭前向原、被告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背面均已载明,原、被告是否已阅读并知晓?
    [14:10:47]
  • [原告]:
    已阅读,知晓。
    [14:11:02]
  • [被告]:
    已阅读,知晓。
    [14:11:26]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被告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4:12:07]
  • [原告]:
    不申请。
    [14:12:26]
  • [被告]:
    不申请。
    [14:12:52]
  • [审判长]:
    关于法庭审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就本案的审理,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10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通过两次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和案件争议焦点已基本清晰。据此,合议庭建议将本次庭审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14:13:08]
  • [原告]:
    同意。
    [14:15:03]
  • [被告]:
    同意。
    [14:15:17]
  • [审判长]:
    下面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4:18:20]
  • [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aradis 瓶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发行“Paradis 瓶子”美术作品。
    2、两被告就其共同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与理由详见诉状)原告又称法国轩尼诗公司,其生产、销售Hennessy品牌的白兰地产品。该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轩尼诗百乐廷干邑是原告的产品之一。作为轩尼诗百乐廷容器的“Paradis瓶子”系原告于2001年首次创作,同年发表于台湾《太平洋日报》,并于2015年进行版权登记备案。原告认为,该作品对瓶身进行扁平化处理,强化了瓶身两侧流线型的轮廓和与之相应且突出于瓶身的薄翼,瓶身自下而上由宽而窄经向内的弧线过渡形成了瓶颈,瓶颈瓶盖结合处有弧形凹陷,瓶盖呈碗型,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一款“乐赋皇廷XO白兰地”产品,采用了与“Paradis瓶子”高度近似的酒瓶设计,该侵权产品由两被告共同进口、销售、运营、宣传,被告长沙费伊酒业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及经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大量宣传。原告认为,中国和法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Paradis瓶子”具有极强的设计美感和艺术价值,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且其实用性功能与其艺术美感可以在观念上分离,故基于《伯尔尼公约》主张该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庭前会议确认,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及官网均已删除被控侵权内容,故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请。
    涉案酒产品“LAFORET X.O”使用过两款瓶型,包括(2017)沪东证经字第28883号公证书购买的流线型瓶型以及(2018)川成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有蝴蝶翼的瓶型。原告本次起诉仅针对28883号公证书购买的流线型瓶型。撤回对(2018)川成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的主张。
    [14:18:44]
  • [审判长]:
    原告,明确著作权的主张内容。
    [14:19:41]
  • [原告]:
    主张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
    [14:20:49]
  • [审判长]:
    原告,你方所称两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具体是指哪些?
    [14:21:08]
  • [原告]:
    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复制、发行权。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发行权,其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14:21:41]
  • [审判长]:
    针对被告的行为,你方主张著作权侵权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是什么?
    [14:21:57]
  • [原告]:
    著作权法第48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14:22:15]
  • [审判长]:
    原告,你方主张50万元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14:22:33]
  • [原告]:
    法定赔偿,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
    [14:22:50]
  • [审判长]:
    合理费用包括哪些?
    [14:23:08]
  • [原告]:
    包括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相关的依据已经提交。
    [14:23:24]
  • [审判长]: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
    [14:23:48]
  • [原告]:
    被告在其官方公众号公示涉案酒由被告1销售,酒瓶背标标注了被告2。被告1、2是关联公司,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14:24:11]
  • [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简要陈述答辩意见。
    [14:24:36]
  • [被告]:
    两被告共同答辩如下:1、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著作权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酒瓶平面图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即使酒瓶平面图构成图形作品,按照酒瓶平面图制作酒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照片或图片中的实体酒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仅系实用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被告已无涉案酒品可供销售,其行为在原告起诉前早已停止。被告现在使用的是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新瓶型3、被告对原告终止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图片著作权的行为,该终止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4、被告的酒瓶与原告的酒瓶图片有显著差别与实质性不同。原告酒瓶瓶盖为银色,被告为金色,且形状不一样。瓶颈、瓶身、瓶底设计均有不同,被告酒瓶上有较多的文字印刷。5、原告诉请3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票据,且按照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是“可以”支持,而非“必须”支持,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14:24:50]
  • [审判长]:
    基于原、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均提交了各自的证据,并发表了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此,今天的庭审,合议庭不再重复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逐一举证和质证,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将作为本次庭审的意见,双方是否确认?
    [14:25:18]
  • [原告]:
    确认。
    [14:25:32]
  • [被告]:
    确认。
    [14:25:43]
  • [审判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前证据交换情况,现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轩尼诗百乐廷干邑是原告的产品之一。作为轩尼诗百乐廷容器的“Paradis瓶子”系原告于2001年首次创作,同年发表于台湾《太平洋日报》,并于2015年进行版权登记备案。该酒瓶瓶身进行扁平化处理,瓶身两侧为流线型的轮廓,瓶身自下而上由宽而窄经向内的弧线过渡形成了瓶颈,瓶颈瓶盖结合处有弧形凹陷,瓶盖呈碗型。《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版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73762,作品名称Paradis,作者为原告,创作完成时间为2001年4月23日,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原告就涉案酒瓶外观设计向WIPO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现在有效期内,有效地址不包含中国。原告就涉案酒瓶外观设计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有效期已经终止。原告就其产品的酒瓶形状注册多个立体商标,包括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等商品上的第4842349号、第10175891号、第10175888号、第3240985号、第3240987号立体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玻璃罐上的第16944305号立体商标。上述商标中,第4842349号、第3240985号、第3240987号立体商标已过期,其他立体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代理人从被告长沙费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费伊公司”)的经营地点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LAFORET X.O”。被控侵权产品上有“LAFORET X.O”字样,瓶身显示,进口商是案外人臻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销商是上海费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费伊公司”)。取得收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公证还购买了其他3瓶酒,不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瓶身进行扁平化处理,瓶身两侧为流线型的轮廓,轮廓外侧有凸出的金边呈线条状包围瓶身。瓶身自下而上由宽而窄经向内的弧线过渡形成了瓶颈,瓶颈瓶盖结合处有弧形凹陷,瓶盖呈碗型。
    被告长沙费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费伊国际”上宣传了被告上海费伊公司以及涉案酒瓶。被告长沙费伊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有涉案酒瓶的展示和宣传。2018年10月12日庭前会议中双方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及网站均已删除被控侵权内容。
    涉案酒产品“LAFORET X.O”使用过两款瓶型,包括(2017)沪东证经字第28883号公证书显示的流线型瓶型以及有蝴蝶翼的瓶型。被告长沙费伊公司就有蝴蝶翼的瓶型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原告明确本次起诉仅针对28883号公证书购买的流线型瓶型。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勇志就“LE FURET”取得欧盟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核定使用于酒精饮料等。
    [14:31:29]
  • [审判长]:
    原、被告,对合议庭归纳的上述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
    [14:32:05]
  • [原告]:
    无异议。
    [14:32:18]
  • [被告]:
    无异议。
    [14:32:31]
  • [审判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前证据交换情况,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关于其涉案酒瓶是美术作品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若原告关于其涉案酒瓶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成立,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三是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4:37:22]
  • [审判长]:
    对于合议庭归纳的上述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异议或补充?
    [14:37:38]
  • [原告]:
    无异议。
    [14:37:49]
  • [被告]:
    无异议。
    [14:38:00]
  • [审判长]:
    下面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关于其涉案酒瓶是美术作品的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14:38:14]
  • [审判长]:
    请原告先发表意见。
    [14:38:26]
  • [原告]:
    涉案瓶子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原告提交了在WIPO、中国等的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情况、台湾太平洋报的宣传等情况进行佐证,没有他人就原告的使用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涉案瓶子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涉案瓶子作品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感,外形优美,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同,许多KTV、售楼处等营业场所会将原告的涉案酒瓶作为装饰品进行摆放,可见涉案酒瓶有一定美感,涉案酒瓶构成美术作品。
    [14:38:44]
  • [审判长]:
    现在请被告发表意见。
    [14:46:39]
  • [被告]:
    涉案酒瓶图不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美术作品需要有审美意义上的设计,而原告主张的涉案酒瓶类似葫芦形状,我国有很多葫芦、梨形酒瓶的设计,这种形状非常常见。且扁平化的处理是洋酒常用的设计。原告的酒瓶整体是玻璃材质,没有立体花纹、图案设计,只是一般的欧式酒瓶设计。
    [14:46:58]
  • [审判长]:
    原告是法国企业,原告通过我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依据?
    [14:47:30]
  • [原告]:
    中国和法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可以适用中国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14:47:42]
  • [审判长]:
    涉案酒瓶形状原告已经注册了立体商标?
    [14:48:11]
  • [原告]:
    立体商标注册的不是本案涉案的酒瓶,是高度近似的酒瓶,上面有花纹。酒瓶形状是一样的。
    [14:48:23]
  • [审判长]: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主张商标权而主张著作权的原因?
    [14:48:38]
  • [原告]:
    因为主张商标侵权需要有存在混淆,但是被告的酒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商标。我们考虑过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主张,但是也需要构成混淆的前提。综上考虑我们通过主张著作权进行保护。
    [14:49:19]
  • [审判长]:
    被告在陈述中标识原告的酒瓶形状是行业内通用设计,是否有证据证明?
    [14:49:53]
  • [被告]:
    在淘宝上搜索XO,都是扁平状的。现在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庭后一周内补充提交。
    [14:50:16]
  • [审判长]:
    是否有证据证明他人在原告之前使用了跟原告近似的酒瓶形状?
    [14:50:34]
  • [被告]:
    没有证据。
    [14:50:51]
  • [审判长]:
    一周之内补充提交相应证据,逾期不能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4:51:08]
  • [被告]:
    好的。
    [14:51:20]
  • [审判长]:
    双方是否需要相互发问?
    [14:51:46]
  • [原告]:
    没有。
    [14:51:56]
  • [被告]:
    没有。
    [14:52:17]
  • [审判长]:
    原告是否有所补充?
    [14:52:32]
  • [原告]:
    扁平化只是一个特征,著作权我们需要整体化对比。
    [14:52:48]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补充?
    [14:53:02]
  • [被告]:
    原告提到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规定关于实用艺术品成员国国内如果没有规定的应当作为艺术品进行保护。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提到实用艺术品是包括了小摆设、装饰品、服装等的,而酒瓶不属于上述行列。只有产品的外观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主要因素才能构成实用艺术品。原告的酒瓶产品没有艺术性,其酒瓶、瓶盖设计都是为了实现盛放酒、储存酒的功能,该功能和美感无法分离独立存在,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
    [14:53:19]
  • [审判长]:
    就实用性和美感的分离原告有何回应?
    [14:53:40]
  • [原告]:
    原告主张的是美术作品,不是实用艺术品。且一般的瓶子的话,方形、圆形都可以盛放酒,原告的酒瓶是有美感的。
    [14:53:55]
  • [审判长]:
    下面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若原告关于其涉案酒瓶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成立,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进行审理。
    [14:54:09]
  • [审判长]:
    请原告先发表意见。
    [14:56:15]
  • [原告]: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酒。被告处于酒类销售行业,被告完全有可能知晓和接触到原告的产品。将被告的酒瓶和原告的酒瓶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来是高度近似的。两被告向社会公众提供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原告曾经就该瓶型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但是该专利设计过期后,只是在专利领域进入了公有领域,并没有在版权领域内也进入了公有领域。外观专利保护的美感,我们即使通过版权的途径制止他人复制,也没有阻碍科技进步。
    [14:56:31]
  • [审判长]:
    现在请被告发表意见。
    [14:57:25]
  • [被告]:
    被告和原告酒瓶有实质不同和较大差别。被告的酒瓶上有较多的文字印刷。被告认为被告的酒瓶不侵害原告的复制、发行权。即使原告酒瓶构成作品也只能构成产品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之所以能成为作品,只是其平面图有美感,但是不能对产品设计图的实用性进行保护。他人若通过拓印、翻印该平面设计图,也就是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是再现该产品设计图的美感。但是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再现该设计美感,而呈现的是其实用性,应属于工业产权保护的范畴。被告的宣传图片是被告产品的图片,而不是原告产品的图片,故不构成侵权。
    [14:57:44]
  • [审判长]:
    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包括设计图?主张被告侵权的是何种复制?
    [14:58:04]
  • [原告]:
    主张的仅为原告的酒瓶,不包括设计图。主张的是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14:58:28]
  • [审判长]:
    被告意见?
    [14:58:42]
  • [被告]:
    即使是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著作权保护的只是立体的美感。
    [14:58:55]
  • [审判长]:
    双方是否需要相互发问?
    [14:59:11]
  • [原告]:
    没有。
    [14:59:25]
  • [被告]:
    没有。
    [14:59:36]
  • [审判长]:
    原告是否有所补充?
    [14:59:49]
  • [原告]:
    没有。
    [15:00:03]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补充?
    [15:00:15]
  • [被告]:
    没有。
    [15:00:27]
  • [审判长]:
    下面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
    [15:02:37]
  • [审判长]:
    请原告先发表意见。
    [15:02:52]
  • [原告]:
    无法确认被告的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故主张法定赔偿。原告的涉案酒在洋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的产品标注来自法国,而原告产品在法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标注来自法国系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与多地多家酒吧有合作和销售,被告在一号店的销售价格为1000多元,原告公证购买的价格也有300多元,可见被告的获利是极高的。且被告1、2系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15:03:05]
  • [审判长]:
    现在请被告发表意见。
    [15:03:30]
  • [被告]:
    被告确实在法国有相关公司注册,法国费依公司确实是在法国注册登记,并非原告所说的搭便车的行为。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认为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15:03:42]
  • [审判长]:
    双方是否需要相互发问?
    [15:04:02]
  • [原告]:
    没有。
    [15:04:14]
  • [被告]:
    没有。
    [15:04:25]
  • [审判长]:
    原告是否有所补充?
    [15:04:33]
  • [原告]:
    没有补充。
    [15:05:02]
  • [审判长]:
    被告有无补充?
    [15:07:24]
  • [被告]:
    没有补充。
    [15:07:45]
  • [审判长]:
    经过以上的法庭审理,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已充分阐明了各自的观点,合议庭也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
    [15:08:01]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15:08:27]
  • [原告]:
    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15:08:38]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15:08:54]
  • [被告]:
    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只能对抗外观专利权以外的领域,不能延伸至外观专利领域。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15:09:42]
  •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15:10:02]
  • [原告]:
    不愿意。
    [15:10:15]
  • [审判长]:
    鉴于原告不愿意调解,合议庭不再对本案主持调解。
    [15:10:27]
  • [审判长]:
    本次开庭审理到此结束。合议庭评议后择日宣判,宣判日期另行通知。休庭以后,请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如有差错或者遗漏,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请在笔录上签名署期。
    [15:10:35]
  • [审判长]:
    现在休庭。(敲法槌)
    [15:10:58]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15:11:12]
  • [主持人]: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