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审判员

原告
2019年9月12日13:00直播宝山法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 [书记员 宝山法院]: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15:05:38]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汤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李辉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2: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3:上海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4:上海某地泰杨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5: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许伟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对刚才法庭核对的当事人情况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地泰杨置业有限公司、某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凤琴独任审判,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先进性缺席审理。庭后将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进行送达,如不能有效送达,本次庭审作为谈话。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15:06:25]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
    审判员: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员: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696万元;
    2、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643024元(以6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699200元(以6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被告2、3对被告1以上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被告4、5在欠付工程款义务内对被告1、2、3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略)诉请2利息:原告和被告1在2014.10.12达成结算协议,是应付款之日。依据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诉请3违约金:根据双方2016.8.1达成的承诺书,应当在2016年12月底付清,所以从2017.1.1开始计算。诉请4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四条,被告2是违法分包人,被告3是工程总包方,他们应该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请5: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四条,被告4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被告5应承担连带责任。
    [15:06:34]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原告和被告1有无合同?
    原告:没有合同。
    审判员:施工地点和时间?
    原告:杨南一个小区。大致是在2013年8月-2014年8月。我是做桩基工程的。整体工程是商品房项目,我是做打桩基的。
    审判员:结算单后被告1有无支付过钱款?
    原告:支付过的。
    审判员: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1: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不是合格主体,本案系争主体应当是被告2江苏某某和上海基强建设有限公司,系争工程被告2是发包方、基强是承包方,汤某某是某某的代表人,不能作为付款义务的对象。汤某某对金额是确认的。利息:没有进行过约定,不能以结算单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从2016.8.1承诺书上没有提到利息,有约定在2016年12月底前结清,所以应该从2017.1.1开始计算标准,标准由法庭裁决。违约金:汤某某是不予认可,是遭到原告数次骚扰及殴打情况下被胁迫所写,且有报警记录。其余诉请由法院判定。某某和基强之间的合同汤某某不是很清楚,汤某某只是作为代表人实际去履行。原告是基强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不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就是基强。本案涉及到资质工程,不可能是自然人名义来起诉。
    被告3: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们是总承包,某某是有资质的,且是允许分包的。原告向我们主张是不成立的。我们和某某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审价情况表也反映了我们和某某进行了结算。我们提供的证据有我们付款的清单和转账凭证,证明我们对某某已经基本履行了付款义务,还剩2万左右余款。不存在我们对某某进行连带支付的义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我们无法确认。工程流程:我们是总承包,桩基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某某,某某如何分包我们不清楚,我们所有经营行为和资金来往是和某某发生的,没有和他人发生关系。我们和某某是有总包合同的。我们总包的是住宅类工程,在宝山区水产路杨泰路交接处。我们这边工程叫法是某地宝山杨泰路项目,系争工程是北块。
    被告4: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不适合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谓结算也是以单位形式进行的。承诺与我们无关,我们无法确认。我们和被告3有分包关系和合同关系,且我们和被告3的项目已经完成。我们发包给被告3。我们是开发商。原告和被告1、2之间任何合同结算和分包我们不认可,所以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我们和被告3的结算已经完成。
    被告5:原告诉请和我们无关。我们和泰杨是独立法人。从经营、人员、住所地及财务都是独立分别结算的,不存在原告要求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相关施工工程内容,我们不清楚。
    [15:07:20]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合同相对人主体?
    原告:主体还是诉状中的主体。原告王某某,是上海基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系争项目是原告个人名义与汤某某之间的工程关系。
    审判员:结算单中为何以公司名称?
    原告:因为之前项目专业分包方是某某,后来某某转给了汤某某,汤某某转给了原告。结算单没有盖章,所以是个人。包括后面结算、承诺都是个人之间的,包括付款。无法看出汤某某是某某的代表。某某签字的是汤某某委派的戴奇。原告主体是王某某个人。被告1意见: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1是违法转包方,主体是适格的。王某某和某某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一直是和被告1联系的,是从被告1处接到该工程的。被告1说是从某某拿的项目。原告认为是某某转包给被告1,被告1转包给原告。被告1所述利息:应该根据诉状中的计算时间为准,2017.1.1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和道理。所谓的胁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被告1不止一次认可了违约金标准,不可能每次都胁迫,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胁迫情况,即使有报警记录,也没有胁迫的记录,不认可被告1的答辩意见。被告3:被告3表示和某某已经结算,原告需要庭后核实。被告4: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清楚,有很多这样的判例,都是这么约定的,不认可被告4的答辩意见。被告5:只有一个审计报告,无法确认。
    审判员:由原告就主张举证。
    原告:1、桩基工程决算单,证明被告1指定戴奇和原告结算,且双方在决算单中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10038857.95元;
    2、计算书,期间有过付款,扣除已付款项,被告1认可的金额是726万元;
    3、被告1在决算单上签的字,对计算书中戴奇和原告进行决算金额的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还剩726万元;原被告对此金额是一致确认的;
    4、银行转账记录,2016.2.16被告1向原告支付30万,还剩696万元;
    5、承诺书,被告1在2016.8.1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1书面确认尚有696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底前支付完毕,否则需要按照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
    6-7、2017.11.18日承诺书、欠条,被告1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金额是:3396430元。
    8、银行转账记录,2017.2.5被告1向原告支付了50万,原告认为支付的是违约金;
    9、招投标信息,确认工程发包信息;
    10、被告主体信息;
    11、被告4工商信息,证明被告5有被告4百分之百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15:07:37]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由被告质证。
    被告1: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主体是某某和基强,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戴奇是汤某某指定的。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戴奇不是汤某某指定的。发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写的很明确。戴奇是某某联系人。
    4、真实性无异议;
    5、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且落款处不仅签了名还盖了手印,且写上了路名,当时汤某某被殴打了,所以才写的,是抄写的。不像平时所写。
    6-7、承诺书和欠条是在汤某某家中所写,也是按照原告提供的书面承诺书和欠条单据所抄写的,结合被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份承诺及欠条是受到胁迫所写。
    8、真实性无异议,是某某收到钱后让汤某某转账的;50万不是违约金,是支付的工程款;
    9、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所述的承担责任;
    10-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3:都与被告3无关。8、发包信息是认可的。9、无法确认。
    被告4:1-8、与我们无关,所以无法确认。原告代理人表示证据1、3上没有公司盖章,所以是个人关系,这点被告4不认可。如果合同上没有盖章,是合同无效,这种情况是存在的。
    9-1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清偿责任,没有要求总包方承认的,所以就是没有让被告3承担责任的条款。所以也不应让被告4承担责任。
    被告5: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所有文件没有我们的参与,我们不清楚。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我们是被告4的全资母公司。
    审判员:由被告1举证。
    被告1:提供:1、分包工程审价情况表、桩基工程结算,汤某某是某某的代表人,代表某某履行合同;最终某某和被告3结算价格是1200多万,系争工程总共才1200多万,后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汤某某受到胁迫才写。违约金远远高于该份合同可以获得的利润,200多万差额中某某还要支付税收,所以总共才100多万了利润,还有部分是用房屋进行抵扣的,房屋价格是低于市场价格的。某某是实际施工方,并非是汤某某再次分包的;
    2、原告和王某某、汤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王宗某是受原告委托来威胁汤某某的;短信时间是凌晨或者半夜,“十点我们到你家门口” “汤总,啥时候回上海”承诺书和欠条是在2017.11.18所写。充分证明了汤某某在抄写的承诺书上受到原告胁迫。今年发生过三个人冲到汤某某家进行殴打的报警记录。
    审判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
    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是被告3、4之间的情况表,只能说明汤某某是挂靠在某某名下工作的,不能说明汤某某不是转包方;汤某某书面且电话中也认可与原告之间的额工程转包关系,认可工程款,且其个人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说明工程是汤某某个人转包给原告的;
    2、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汤某某是受到胁迫的,且被告没有报警记录。如果当时是胁迫的,汤某某事后也没有报警。短信记录也无法证明是胁迫的,汤某某拖欠工程款不是一两天的事情,从2016年至今已经三年,期间一直催收,任何一个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会礼貌的乞讨的;没有规定半夜不能催收钱款,上门催收工程款也是正常的。
    被告3:1、真实性无异议;
    2、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某的代表主要是汤某某,该公司其他人员可以联系到,但不是很清楚,也没有继续合作。我们认为汤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审价情况表公章是谁敲的,我们不知道。
    被告4: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5:不清楚被告1的证据。
    [15:08:10]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由被告3出示证据。
    被告3: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解释。我们是合法将工程分包给某某,我们没有违法分包。对原告起诉我们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不是我提出证据就认可对方的说法,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提供了一份清单。
    提供:清单、付款凭证,根据审价表基本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审定金额:1285.8172万元。最终付款是右上角是全部数字加起来。已支付:1283.7314万元。尾款:20858元,是国家税收调整产生的差额,即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未付金额的连带。
    审判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
    原告: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3的意见。上面没有汤某某签名,某某有不同人的签名,所以本案应当是由某某作为被告,原告是基强公司。
    被告4: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1意见。
    被告5:我们不清楚。
    审判员:由被告4举证。
    被告4:没有。
    审判员:由被告5举证。
    被告5:提供:2018年度审计报告,总体审计意见明确反映了我们作为单独法人主体,于2018.12.31的财务状况,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我们在财务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审计报告非常厚,有75页,其中涉及到我们其他的对外投资,不方便作为整本证据提供。29页是涉及被告4的,财务变动不直接体现在我们公司的。被告4是在第五个公司,被告4所有内部账务权益增减是不体现在我们公司的。我们是分开的,被告4如何用钱和我们无关。
    审判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
    原告:庭后质证。
    被告1:真实性无异议,纠纷主体是某某和基强,同意被告5的观点。
    被告3: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5观点。
    被告4:三性无异议,被告5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汤某某与某某之间关系?
    被告1:是某某的工作人员,类似顾问。没有相应合同。
    审判员:汤某某对某某公司的作用?
    被告1:顾问。庭后核实具体是对项目的顾问还是整个公司的顾问。
    [15:08:26]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被告3和被告4关于系争工程有无结算完毕?
    被告3:结算完毕。2015.12.30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
    审判员:被告3和4之间结算的凭证?
    被告4:我们是总的,没有单独的。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事实补充?新的证据提供?
    原告:汤某某和某某更像是挂靠。庭后提供其他依据。
    被告3:庭后提供被告3和某某的桩基合同,证明被告3是合法分包。
    被告1、被告4:没有。
    被告5:庭后可以提供被告4和被告5的工商信息。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陈述辩论意见。
    原告:坚持庭审意见。2013年汤某某承接到某地项目,他和某地不是第一次做项目。接到桩基项目,汤某某是挂靠某某的,他资金不够。我和汤某某是多年朋友,出资都是我来的。我没有拿到某某的一分钱。我给汤某某打电话,经常不接,偶尔打到一次,他一直说没有钱,只有半夜能打到他的电话。该工程是桩基和维护两方面。
    审判员:由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被告1、3、4、5:坚持庭审意见。
    被告3:维护是分给某某的,两个是单独的,两笔钱没有混在一起。庭后提供维护结算的凭证。
    审判员:互相辩论。
    原告:无。
    被告:无。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本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审判员: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同意。
    被告1:要问当事人意见。
    被告3、4、5:我们不存在调解。
    审判员:庭后调解。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请。
    被告1、3、4、5: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员: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阅看上述笔录,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无误后,请签名认可。退庭。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感谢各位网友关注!
    [15:0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