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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6日14时,石景山法院审理“‘摩卡’系列商标惹纠纷 权利人起诉知名品牌维权”案
-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网络直播。今天我们将共同关注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直播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图文直播,欢迎大家关注![14:08:26]
- [主持人]:依法公开审理的“‘摩卡’系列商标惹纠纷 权利人起诉知名品牌维权”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易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娇担任法庭记录。[14:11:04]
- [主持人]:首先,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受让取得第515218 号“摩卡”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维权权利。且上述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 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现在,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14:13:15] - [审判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14:30:28]
- [原告]:摩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14:31:42] - [被告]:被告:希某(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14:32:19] - [审判长]:法庭已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出庭资格进行了核对,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14:32:32]
-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14:34:20]
- [审判长]:法庭对上述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核对完毕,报告内容与开庭前在本院办理的身份证明和诉讼代理手续内容相符,其出庭资格合法,准予参加本案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摩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希某(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易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娇担任法庭记录。[14:34:49]
- [审判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权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三)如实陈述事实;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4:34:57] - [审判长]:各方都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14:35:05]
- [各方当事人]:听清楚了,不申请。[14:35:11]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起诉事实,讲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以宣读起诉书。[14:35:16]
- [原告]:瑞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 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5218 号“摩卡MOCCA”文字商标、第13932152号“摩某”文字商标以及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瑞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瑞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上述商标。自1975年在台湾成立以来,摩某品牌以成为专业的咖啡王国为奋斗目标,目前在台湾和大陆的咖啡市场份额中,已与国际知名的雀巢、麦氏咖啡形成三足鼎立之势。2013 年1 月2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30类上注册的第515218 号“摩卡MOCCA”商标为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05 年,通过“电影故事杂志对摩某咖啡进行整体报道。2008年获得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 环境管理体系,HACCP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2009年-2012年,摩某咖啡以赞助RSR 车队的形式进入CTCC 中国房车锦标赛,是CTCC 中第二大饮料品牌。2015 年至2016 年在东方电影频道进行广告宣传。2017 年,赞助的一汽丰田威驰FS 车队取得2017 年CTCC 厂商杯年度总冠军。2017 年12 月,摩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摩某品牌在Chnbrand2018年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速溶咖啡品牌排行榜中位居第三。原告生产的摩某系列产品已覆盖苏宁云商、京东商城、麦德龙、大润发、卜蜂莲花等大型电商及商超。经过瑞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摩卡咖啡”等系列产品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制作、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2019 年3 月5 日,原告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一的经营场所内购得侵权产品一件。被告一制作、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同类产品中销售量较大的经营主体,其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及其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易使相关社会公众与原告系列产品引起混淆,给原告带来极大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14:36:38]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答辩。[14:37:01]
- [被告]:详见答辩状。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途尚咖啡店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的分店在其经营场所制作、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如合议庭在了解上述情况后,依然认为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则被告继续如下的进一步答辩。二、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1.“摩卡”一词的由来及含义。“摩卡”一词本是外来语“mocha”的译音,关于该词的由来,最被广泛认可的说法是得名于十五世纪的摩卡港。随着历史的发展,咖啡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相应的“摩卡”一词也一直被沿用至今。在使用的过程中,“摩卡”也形成了其固有的含义,根据《牛津高阶双解词典》中的解释,“mocha”(摩卡)一词的中文含义有两个:1)摩卡咖啡;优等咖啡(用于说明咖啡的产地);2)加入巧克力的摩卡咖啡饮料(用于说明咖啡饮料的口味、主要原料)。当今社会,咖啡的消费习惯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咖啡成为了一种极为普遍的大众日常饮品。“摩卡”一词在当今更多的用于形容咖啡饮品的口味、说明咖啡饮品的主要原料,用于代表加入巧克力的咖啡饮品。“摩卡”这类咖啡饮品的制作方式及主要原料也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制作模式(即由意大利浓缩咖啡、巧克力酱、鲜奶油和牛奶混合而成),在咖啡行业内广泛使用。2.原告主张的“摩卡”等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首先,如前文所述“摩卡”一词早于十五世纪就已经产生,在咖啡行业中广泛使用,并一直沿用至今。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摩卡”一词已经形成了其固有的含义。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摩卡”等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极低,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这不排除咖啡文化在我国发展较晚的因素。也许在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摩卡”商标时,该商标在我国范围内还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咖啡文化在我国得到了大规模的普及和飞速的发展。在当今的咖啡行业中,“摩卡”一词已经被普遍的使用,被约定俗成的指代加入巧克力的咖啡饮料。在我国,几乎所有的知名咖啡连锁店中都会销售中文名称为“摩卡”的咖啡饮品,这也足以说明此点。因此,我们认为当今的咖啡行业中,“摩卡”一词已经符合了通用名称的标准。据此,原告所主张的“摩卡”等商标的专用权保护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不应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否则将对整个咖啡行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扰乱整个咖啡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其次,《商标法》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本案中,即便合议庭无法认定“摩卡”一词已经成为了通用名称,但“摩卡”本身具有“加入巧克力的摩卡咖啡饮料”的含义,这就说明“摩卡”一词本身就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因此根据《商标法》59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1.被告的分公司在店内的点餐牌及领餐小票上使用“摩卡”字样,不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在本案中,被告的分公司并没有将“摩卡”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也没有将“摩卡”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仅仅是将“摩卡”字样用于点餐牌以及领餐小票上。而且被告的分公司在点餐牌上使用“摩卡”字样时,是与各种咖啡饮品口味并列使用,而不是与其他咖啡品牌相并列。基于被告分店的这种使用方式,相关消费者进入被告店铺消费时,看到点餐牌上的“摩卡”字样,首先就会想到这是对咖啡饮料口味的描述,而并不会误认为被告在销售某一特定品牌的咖啡。因此,被告对于“摩卡”字样的使用并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对于商标的使用。2.被告的分公司使用“摩卡”字样属于对咖啡口味及主要原料的描述,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首先,被告在点餐牌上一同使用了“摩卡”、“mocha”字样,其目的是使用“摩卡”、“mocha”一词的本身含意即加入巧克力的咖啡饮料,用于形容该款咖啡饮料的口味及主要原料。而“摩卡”字样则是对于“mocha”的中文翻译。有此可见,被告使用“摩卡”字样属于对咖啡饮品口味及主要原料的描述。其次,通过被告的点餐牌可以看到,被告将“摩卡”字样与“美式咖啡”、“拿铁咖啡”、“卡布奇诺”、“焦糖玛奇朵”等咖啡的口味并列使用,而不是与任何咖啡的品牌放在一起使用,这种使用方式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使用“摩卡”字样是为了描述咖啡饮料的口味及主要原料,而并非说明咖啡的品牌或来源。另外,被告在使用“摩卡”字样时,均与其他文字的字体、大小保持一致,没有任何突出使用的行为。所以被告使用“摩卡”字样,仅仅是为了描述饮品的口味以及主要原料,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3.被告使用“摩卡”字样的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一,被告为世界知名的面包烘焙店。被告前身是拥有悠久历史和传统的面粉专业企业——CJ 第一制糖。目前被告在韩国、中国、美国、越南等国家已开设了超过1400家的店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及好评,并获得很多奖项。被告所属的CJ食品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多乐之日”、“Tous Les Jours”等多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开设的所有店铺外景、店面装修、商品包装上均使用“多乐之日”、“Tous Les Jours”等商标,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经过十余年的苦心经营及大力宣传,被告的商标以及品牌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并且被告的知名度要远超于原告。相关消费者进到被告所开设的店铺进行消费,其本意就是要购买被告所制作的商品。而非要购买其他品牌的产品。同时被告对于“摩卡”字样的使用是与“美式咖啡”、“拿铁咖啡”、“卡布奇诺”、“焦糖玛奇朵”等咖啡的口味并列在一起。作为咖啡产品的相关消费者,多少都会了解一些关于咖啡的常识。当消费者看到被告对于“摩卡”字样的使用方式时,首先会想到的就是“摩卡”是对咖啡口味及主要原料的描述,是指加入巧克力的摩卡咖啡饮料。而不会误认为被告在销售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在点餐牌以及领餐小票上使用“摩卡”、“摩卡咖啡”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第二,用“摩卡”字样指代含有巧克力的咖啡饮品早已经在咖啡行业中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在我国,无论是专门出售咖啡饮品的“星巴克”、“COSTA”、“太平洋咖啡”、“瑞幸咖啡”或者是销售面包、蛋糕等产品同时销售咖啡饮品的“巴黎贝甜”、“好利来”,都会在点餐牌上使用“摩卡”字样来指代加入巧克力的咖啡饮品。在相关消费者心中,“摩卡”一词也早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即加入巧克力的咖啡饮品。根据消费习惯,消费者在进入上述任何一家店购买“摩卡”时,其目的就是要购买一杯加入巧克力的咖啡饮品。而并不是为了购买原告的产品。所以咖啡行业这种对于“摩卡”的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基于整个咖啡行业对于“摩卡”一词的使用习惯,被告在点餐牌及取餐小票上使用“摩卡”字样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第三,根据被告了解,原告的产品主要为速溶咖啡,速溶咖啡的消费方式是消费者购买后自己冲制。而被告在店内销售的为现场制作的调味咖啡。虽然同属于咖啡产品,但是两类产品的消费群体、消费方式以及消费渠道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如需购买原告商品,基本会到原告的网站、原告开设的店铺、电商或者超市内去购买,之后自己冲制饮用。而不会想到去被告的店内购买原告的商品或者认为被告店内现场制作的咖啡饮品属于原告的商品。正是由于产品消费方式以及购买渠道存在巨大差异,也导致了被告仅在点餐牌以及领餐小票上使用“摩卡”字样,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所述,被告对于“摩卡”字样的使用是对咖啡饮品口味及主要原料的描述,属于合理的善意使用,而并不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对于商标的使用。并且被告的使用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根据《商标法》第57条、59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文所述,被告对于“摩卡”、“摩卡咖啡”字样的使用是对咖啡口味及主要原料的描述,属于合理的善意使用,而并不属于商标法上规定的对于商标的使用。并且被告的使用方式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因此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即便被告善意合理的使用“摩卡”字样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于2018年9月10日才获得了其所主张的“摩卡”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因此,原告只有权利就2018年9月10日之后侵犯“摩卡”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2018年9月10日之后,因为被告分店使用“摩卡”字样的行为导致原告所受到何种损失,或者被告因此所获得何种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被告所了解,原告已经依据相同或类似的事实理由,对于北京市内多家咖啡经营主体提起了侵害商标权诉讼。原告提起相关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获得高额的赔偿,进而谋取私利。原告的行为属于对合法权利的滥用。如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将会迅速提起更多的诉讼案件用于获利。届时将对整个咖啡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形成剧烈的冲击。为了维护咖啡行业稳定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的咖啡从业者及消费者的利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4:50:28] - [审判长]:庭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制作了证据交换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已向合议庭成员进行出示,证据交换将作为本次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并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15:17:40]
-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15:17:47]
- [审判长]:针对上午证据交换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核实的,有无核实结果?[15:17:52]
- [原告]:有。关于主体问题,我询问了公证人员及王某,我们站的距离比较远,看不清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但付款是通过微信支付,记录显示收款单位是被告(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商标局网站打印件(提交),显示途某“TWOSOME”商标属于希某韩国食品株式会社,即被告的唯一股东,该公司在中国投资了6家公司,所有商标均在其名下内,包括“多某”,“多某”在第30类咖啡类等商品上注册予以驳回,在咖啡店、餐馆上注册商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他们的商店是“多某”,并且使用了十年,其实多某也不是被告的商标,这是被告股东在2018年才注册的。被告以前使用的就是途某商标。[15:18:58]
- [审判长]:被告的唯一股东希某韩国食品株式会社注册了“TWOSOME”商标,在2018年注册了“多某”商标,你认为被告陈述使用“多某”很有可能之前是使用“TWOSOME”?[15:19:33]
- [原告]:是。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公证的店就是被告经营的实体店。[15:20:04]
- [审判长]:现将原告补充证据向被告进行出示。(出示)[15:20:14]
- [被告]:(阅)[15:20:33]
- [审判长]:原告回复法庭商标权人与原告关系?[15:20:40]
- [原告]:我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瑞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成立是1992年,成立的目的就是运营此品牌的咖啡商品。[15:20:47]
- [审判长]:证据3驰名商标牌匾颁发的年份是何时?[15:21:16]
- [原告]:还在核实过程中。[15:21:25]
- [审判长]:证据4、5是何机构性质颁发的?[15:21:32]
- [原告]:证据3、4还在核实。证据5我在网上查询,在2014年前是工信部下属课题组,专门发布相应的信息,后来自己成立了公司,名称是中某(北京)品牌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发布的品牌指数。(出示企业信息打印件)[15:21:39]
- [审判长]:被告提交了原告在第32类饮料类别商标注册信息,原告是何意见?[15:21:54]
-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还是以销售咖啡商品为准,32类是果汁、矿泉水等,是防御性注册,我们很少使用,这类产品很少。[15:22:00]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5:22:08]
- [被告]:对于我公司主体的信息要庭后核实。对于原告的主体信息没有异议,这个文件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可能有关联,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还是要以授权文件为准。“TWOSOME”商标信息打印件,这个不是商标网打印件,是一个公司办的软件截图,此信息要庭后核实。微信付款打印件,证据对等原则,上午我们拿着星巴克的小票他都不认,这张截图是没有经过公证的,在公证时他们没有看到营业执照信息,属于举证不力,对原告此证据不予认可。[15:22:12]
-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证据向法庭提交?[15:22:39]
- [被告]:没有。对于需要核实的情况,短时间内无法核实。[15:22:48]
- [审判长]:原告,微信付款手机原件或手机持有人是否可以到庭?[15:22:56]
- [原告]:可以。[15:23:01]
- [审判长]:关于涉案经营场所在公证时间并非被告经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是否听清楚了?[15:23:06]
- [被告]:听清楚了。[15:23:12]
- [审判长]:双方对于证据还有无补充说明的?[15:23:27]
- [各方当事人]:没有。[15:23:35]
- [审判长]:如果本案不再开庭,双方按法庭要求核实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双方听清楚了吗?[15:23:42]
- [原告]:听清楚了。[15:23:58]
- [被告]:听清楚了。我们会提交其他咖啡店招牌照片、购买小票及发票的信息等证据,瑞幸咖啡通过手机就可以核实。[15:24:06]
- [审判长]:原告,对于“摩卡”在多个咖啡店的餐牌及领餐单的使用是和被告一样的,对于相关咖啡店均是这样使用,对于这种使用方式,你方是否认可?[15:24:18]
- [原告]:对咖啡店的数量和品牌我不清楚,三家是否代替本行业惯例、特点我不清楚,我没有去看过无法核实,对于这种行为我们起诉了有代表性的几家,我们认为是侵权的。[15:24:26]
- [审判长]:对于使用情况,法庭认为没有必要针对此证据进行复庭,法庭将组织进行谈话,由法庭核实证据原件,将复印件送达原告方,由原告方进行书面质证,原告是否同意?[15:24:34]
- [原告]:同意。补充一个事实,从百度上搜索“TWOSOME咖啡”,显示的是途某咖啡,是韩国最大的餐饮服务公司CJ的高端品牌,途某是一个品牌,被告的店里面是标识途某咖啡,没有说根据口味。公证书显示“途某咖啡”,并不是他所认为的就是和口味并列。[15:24:47]
- [审判长]:原告陈述公证书显示途某奶香咖啡、途某咖啡、焦糖马奇朵,并不是如被告陈述的是口味的排列?[15:24:55]
- [原告]:是。[15:25:00]
- [审判长]:被告,你方在答辩状陈述的CJ株式会社是否就是希某韩国食品株式会社?[15:25:05]
- [被告]:是的,认可。[15:25:11]
- [审判长]:下面法庭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法庭询问的问题,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听清楚了吗?[15:25:25]
- [各方当事人]:听清楚了。[15:25:49]
- [审判长]:被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仍在有效期内,对此有无异议?[15:25:55]
- [被告]:无异议。[15:26:01]
- [审判长]:原告自权利人处获得涉案三个商标独占许可及维权权利,被告对此有无异议?[15:26:08]
- [被告]:无异议。[15:26:23]
- [审判长]:原告陈述注册“摩卡”商标是来源于什么?[15:26:37]
- [原告]:不了解。[15:26:45]
- [审判长]:原告庭后就此内容进行核实,即注册摩卡中文及英文商标的来源,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庭,应听清楚了吗?[15:26:51]
- [原告]:听清楚了。[15:26:58]
- [审判长]:被许可之后原告是如何使用的?[15:27:05]
- [原告]:一是在咖啡类商品上使用,被告提供的我公司的官网信息,被告有速溶咖啡产品;一个是线下实体店销售,提供咖啡饮料,线下区域在江浙一带,经营规模较小,到2019年4月份关闭全部线下店,现在只卖固体产品。广告宣传也都是宣传速溶咖啡。[15:27:12]
- [审判长]:原告,你方生产的咖啡品种有无加入巧克力口味的速溶咖啡?是用何方式代表此种口味?[15:27:20]
- [原告]:包装下方会写口味,如经典口味、曼特宁口味。[15:27:27]
- [审判长]:你方生产的咖啡中有无加入巧克力的口味?如何去标识?[15:27:33]
- [原告]:庭后核实。[15:27:40]
- [审判长]:从被告的举证及答辩,你方明确认为摩卡是口味还是标识产地?[15:27:47]
- [被告]:摩卡有两个含义,这个词本身就有两个含义,产地是因为摩卡最早来源是也门摩卡港,现在真正代表产地的摩卡咖啡价格昂贵,摩卡港代表的越来越少了,在目前社会中喝到这个产地的机会越来越少,现在就是指摩卡口味的咖啡的意义变得更多了。[15:27:57]
- [审判长]:假设公证书公证的就是被告主体使用,你们这种使用是何方式的使用?结合新商标法第59条你们认为符合哪条规定?[15:28:12]
- [被告]:我们是用来标注主要原料,是含有巧克力的咖啡。[15:28:27]
- [审判长]:为何会像公证书显示的,有途某奶香咖啡等?[15:28:36]
- [被告]:像星巴克有星冰乐,咖啡店都会有一款经典产品,不属于拿铁、摩卡等口味,就写这一款经典的名字,后面就用通用的名称表示咖啡的口味及主要添加的原料,走进咖啡店点餐时就知道点的是哪种口味。[15:28:48]
- [审判长]:双方就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说明的?[15:29:04]
- [原告]:从被告的证据看,拿铁也是加了巧克力的,如果是表示原料的话,为何不把拿铁叫摩卡,摩卡咖啡可能加的原料比较多,如果仅仅加了巧克力的就是摩卡,那拿铁也是摩卡,这是不可能的。[15:29:12]
- [被告]:因为原告代理人不太了解咖啡,不属于相关公众,咖啡是有相关配比的,拿铁是没有巧克力的,是放的奶和咖啡,美式是没有奶和糖,一般相关公众通过口感和相关知识不可能知道拿铁和摩卡细微区别,最通识的认为摩卡和拿铁的区别就是加了巧克力粉。因为咖啡与茶文化一样,这种类型的叫摩卡,但每一家做的时候比例有调整,至少你知道说到摩卡时里面是有巧克力和奶的,这是他的特征百度和教科书的解释不一样,有区别,但有一个结论,摩卡就是一种口味的咖啡,至于口感每一家都是不一样的。法庭询问原告具体使用情况,我们打印了瑞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都是繁体字的,那个网站大概率经营是在台湾,所以在网上也是很难购买被告产品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在持续使用商标。[15:29:23]
- [原告]:这些咖啡在中国内地经营是以原告的名义,至于包装上是谁的名字我庭后提供产品。[15:29:33]
- [审判长]:原告的商品在何渠道可以购买?[15:29:40]
- [原告]:易初莲花超市,还有线上店,庭后提交具体名单。[15:29:47]
- [审判长]:原告,关于法定赔偿的陈述有无新的意见?[15:29:52]
- [原告]:没有。[15:29:57]
- [审判长]:关于合理支出,律师费及调查费是否提供相关票据?[15:30:04]
- [原告]:没有。公证费有票据,购买咖啡费用在公证书中有显示,请求法庭根据有律师出庭对律师费进行酌定。[15:30:10]
- [审判长]:对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有无生效判决?[15:30:17]
- [原告]:有工商的相关材料,这次从北京开始维权,目前还没有生效判决。[15:30:22]
- [审判长]:双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充证据及核实情况提交法庭,如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产生相应不利后果由各方自行承担,双方听清楚了吗?[15:30:30]
- [原告]:听清楚了。[15:30:37]
- [被告]:听清楚了。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线下店及产品我们希望看一下,还有原告陈述的广告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15:30:43]
- [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交,我们作为参考提交。[15:30:48]
- [审判长]: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被告主体情况,在公证书公证时间、地点是否是被告经营的;2.被告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相关抗辩是否有效,这种标识是不是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正当性使用;3.如侵权成立,涉及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是否可以合理,双方对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15:31:04]
- [各方当事人]:没有。[15:31:16]
- [审判长]: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15:31:24]
- [原告]:1.在公证书上及企业信息上面均显示被告的地址信息、电话信息,均一一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信息也显示是被告收取了相关商品的费用,我们认为足以证明是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使用了涉案标识。2.关于摩卡的正当性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摩卡已泛化,从被告提供的含义有多种多样,一是港口,二是风味,三是原料,原告不太清楚被告具体是指将摩卡代表什么含义;被告认为摩卡代指的是原料,原料的名称是巧克力,根据被告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将摩卡解释为原料是巧克力,不管是相关公众还是被告,并没有将摩卡解释为特定的含义,根据被告的解释摩卡是加巧克力的咖啡,但从被告的证据看很多相关商品都是加了巧克力的,怎么去区分,摩卡咖啡中加了巧克力和牛奶等原料,是否是解释为其他的含义,也不太清楚;被告所述摩卡就是加了巧克力的咖啡理由不成立;原告举证证明,案外人对于认为摩卡是主要表示口味或者商品特点去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均没有认可,从两方面看摩卡并不是表示商品特点的含义。从被告的使用方式看,看不出来对方卖的摩卡就是含有巧克力的,他的使用并不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使用,就是商标性使用。3.关于赔偿依据,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第4页的信息看,被告相关分店非常多,会导致侵权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15:31:33]
-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5:31:45]
- [被告]:1.主体问题庭后核实,如果确实与被告有关我们会进行回复。2.是否侵权,我们认为摩卡不是作为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点餐单及水盘上是表示主要原料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因为进入途某店,消费者会知道是进入途某的店铺,购买途某的咖啡、蛋糕等,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会认为是购买原告的摩卡咖啡。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正当使用。我们使用摩卡还是表示产品原料,因为拿铁中是没有巧克力的。3.关于赔偿,原告说被告有多少家店,与本案无关,本案起诉的是海淀五道口第二分店,如果法庭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也只是卖了一杯咖啡,是从原告取得商标许可到公证时不到6个月的使用,按法定赔偿许可费也是参考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告陈述有大量使用也没有提供证据,如果原告没有使用的证据,被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15:31:58]
- [审判长]:被告,你方提出关于如果三年不使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作为新的抗辩意见?[15:32:07]
- [被告]: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法庭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使用证据,如果没有提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5:32:14]
- [审判长]:因为被告明确提出此抗辩意见,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三年使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是2018年获得授权,在此之前商标人使用的情况也可以,原告听清楚了吗?[15:32:23]
- [原告]:听清楚了。[15:32:30]
- [被告]:补充一点意见,我们恳请法庭对此事实予以考虑,我们提供了很多书籍及百度百科,这么多人都在这样使用“摩卡”两个字,如果法庭认为我们不可以使用摩卡两个字,在这个行业内我们要表示加了巧克力、牛奶的咖啡时,要如何标注这个产品的口味。[15:32:37]
- [审判长]:如果认定法庭认定你们侵权,希望给你们一个指引?[15:32:43]
- [被告]:是的。[15:32:50]
-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5:32:55]
- [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书籍,这些书籍都不是教科书,都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商标是通用名称的证据形式。关于拿铁咖啡和摩卡咖啡的区别,拿铁咖啡是和摩卡咖啡非常近似,《咖啡师圣经》第53页是浓咖啡加两份奶加巧克力,拿铁也是加了巧克力的,不能以是否加巧克力分辨拿铁和摩卡的区别。被告将品牌和商标相并列,被告表明的是品牌。[15:33:06]
- [被告]:摩卡和拿铁的区别就是巧克力(宣读书籍)。[15:33:16]
- [被告]:原告代理人对于咖啡口味不是特别了解,拿铁和卡布其诺就是意式加牛奶,只不过比例不同,摩卡就是加了巧克力。[15:33:27]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双方陈述最后意见。[15:33:38]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15:34:10]
-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15:34:16]
- [审判长]:现在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双方当事人阅笔录后签字。[15:34:24]
-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就结束了,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大力支持。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下次直播再见。[15:34:41]
- [声明]: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5: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