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法院

合议庭

庭审原告

庭审被告

庭审现场

庭审现场
9月25日9时,昌平法院审理“收费存在价格欺诈被罚款 医院不服处罚诉撤销”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昌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昌平法院研究室王宇新
    [09:38:33]
  • [主持人]:
    庭审之前,我先介绍一下这起行政案件的情况。
    原告北京某医院诉称: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举行的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09:39:17]
  • [主持人]:
    法庭正在核对原被告的身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秀梅、王艳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劲松担任法庭记录。
    [09:49:43]
  • [主持人]:
    让我们走进本次网络直播。
    [09:53:38]
  • [审判长]:
    核实当事人身份:
    原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1董壮,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杰,该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1李某,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2王某泽,该局干部。
    [10:34:52]
  •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记录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请关机。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6:40]
  • [审判长]:
    今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本院第11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北京某医院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秀梅、王艳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劲松担任法庭记录。
    现在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权利:
    1、陈述事实和理由,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和解。
    2、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3、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对上述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义务:
    1、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
    当事人是否听清了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10:37:2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听清了,不申请。
    [10:39:0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听清了,不申请。
    [10:39:13]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由被告宣读被诉行政行为决定书的文号、主要内容和作出时间。
    [10:39:32]
  • [被告 行政机关负责人]:
    2019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昌市监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11日,接群众举报反映原告乱收治疗费16000元等问题。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原告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原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经查明,原告在患者康某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治疗期间收取患者“治疗费”项目时,公示的收费标准为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发[1999]合订本的通知》。2019年3月22日,当事人收到昌发改告知[2019]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3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4月24日举行听证会。被告认为,原告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依据标示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依据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积极整改,符合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决定处以警告和罚款25000元。
    [10:46:47]
  • [审判长]:
    被告陈述一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时间和方式。
    [11:08:5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2019年5月17日,直接送达。
    [11:09:17]
  • [审判长]:
    原告明确一下具体的诉讼请求。
    [11:11:5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诉讼请求是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昌市监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11:12:04]
  • [审判长]:
    下面被告陈述主要答辩意见。
    [11:13:0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一、原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的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原告未在辖区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内,属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应实行市场调节。原告在患者康某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治疗期间,收取患者“治疗费”项目时,公示的收费标准为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发
    [11:13:49]
  • [审判长]:
    被告陈述一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11:23:35]
  • [被告 被告代理人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另外,由于机构改革,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第9页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明确了“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归入昌平区市监局,故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11:24:0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没有异议。
    [11:24:16]
  • [审判长]:
    下面被告陈述一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1:24:4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我局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1:25:4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对适用法律有异议,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四款,阐述的是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在本案中原告的价格违法行为并未达到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后果。
    本案调查的证据当中,没有包含实际就医者康某的任何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原告与患者进行相关医疗服务的交易是否是因为我院,也是原告采用了这个文件而导致的,是否是因为这种达到了导致他产生了错误认识、有偏差产生的,被告没有进行相关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所以直接适用这一条是缺乏事实理由和根据的。
    [11:26:49]
  • [审判长]:
    被告陈述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
    [11:45:0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事实依据:原告未在昌平辖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内,属于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应当实行市场调节。原告在举报人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治疗期间,在收取患者的相关治疗费的项目时,公示的收费标准为《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标准1999年合订本的通知》,该收费依据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依据,原告作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公示期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时,却引用了上述依据,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依据标示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与的行为,根据这个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或者其构成了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程序依据:2019年1月11日,昌平区发改委接到举报。1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1月18日,立案。3月15日,经调查后,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由于机构改革,4月2日,昌平区发改委将相关的案卷移交至我局,我局于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于4月24日下发的,5月15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审批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17日向原告送达。
    [11:45:3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均有异议。
    事实方面,刚才被告陈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但未明确是哪一文件。
    程序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个纸质版的,未显示被告将该公告张贴于公示栏或在相关具有一定社会覆盖面的报纸和新闻媒介上进行宣传、公示,是应该对面向社会大众的做出来的公告,被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11:49:23]
  • [审判长]:
    原告,你们认为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布的依据是什么?
    [11:51:07]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依据《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9条,虽然该听证公告通知了原告,但未向社会公布,不符上述规定。
    [11:52:49]
  • [审判长]:
    下面将结合举证质证进行法庭审查,本案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出示你方证据,被告说明证据的序号、名称和证明目的。
    [11:54:0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2]:
    证据1、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记录表,证明原告被举报情况。
    证据2、检查通知书审批表、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批,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配合检查的情况。
    证据3、立案审批表,证明经审批,昌平区发改委于2019年1月18日对原告立案调查。
    证据4、原告医疗机构证书、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质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5、现场笔录、检查登记表、现场照片、医疗项目公示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证明昌平区发改委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15日对原告现场检查情况及原告违法事实。
    证据6、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
    证据7、原告关于收费问题的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积极整改情况。
    证据8、 案件调查报告、价格违法案件处理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签发稿纸、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过审核、领导审批后,昌平区发改委于2019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情况。
    证据9、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情况。
    证据10、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原告案卷移交函,证明昌平区发改委于2019年4月2日将原告案卷移交至我局。
    证据11、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经审批我局变更办案人员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情况。
    证据12、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材料、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书、陈述书、听证报告,证明我局召开听证会情况。
    证据1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经审批,我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
    [11:54:42]
  • [审判长]:
    原告核对被告证据的原件,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11:58:4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调查并未按照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取证确定违法事实。在违法事实的调查中调查违法事实的依据文件并未向我单位送达,因此,直接认定我单位存在违法事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7—11、没有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举行听证会的程序中听证公告程序违法,就听证的实际的现场情况来看,也并未由社会群众参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就举行听证的公告,向社会进行公示。
    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在行政处罚作出后交纳了罚款,但不代表原告对处罚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12:02:14]
  • [审判长]:
    下面进入法庭询问,被告明确本次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是什么?
    [12:09:1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违法行为是原告在康某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治疗期间收取患者治疗费项目时,公示的收费标准为,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京价收字1999第390号文件,该收费依据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依据,原告作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公示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时引用了上述依据,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依据标识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12:10:18]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发表辩论意见,首先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2:11:0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第一,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对召开听证会的事项对社会进行公开。被告方不能简单的陈述已经公开,应当提供向社会公开的相关证据。
    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其证据7认定原告方已经知道503号文件,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503号文件是三部委下发的,收文单位没有医疗机构后,而390号文件有医疗机构,原告收到了。
    第四、在本案被告证据中关于举报内容以及举报相关的信息,在证据中并未体现,我们怀疑举报是否属实。
    [12:11:50]
  • [审判长]:
    下面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2:14:4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第一,原告作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价格收费的法律法规。原告在行政处罚调查环节当中,他向我局提交了听证陈述书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陈述书其中的一点明确说了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原告陈述的是否是钓鱼执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第二,我局在处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相关情况,做出减轻处罚,原告认为不知情,明显违背事实。
    [12:15:40]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下面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12:20:04]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坚持诉讼请求。同时补充一点,关于503号文件是对个省市自治区纪委、发改委和人社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503号文件通知的单位和具体要求完全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市场监督做到的事宜,被告要求按照503号文件对医院处罚是违法的。
    [12:20:43]
  • [被告 行政机关负责人]:
    坚持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03号文件并非处罚依据,规定的是非公立医院收费依据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
    [12:22:31]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字。
    [12:23:10]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梅玉兰的大力指导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感谢书记员李劲松为此次直播所作的工作。本次直播到此结束,再见。
    [12:23:20]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3: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