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全景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

上诉人

被上诉人
2019年12月13日9:00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宣判周 法庭首例动物基因案公开宣判
  • [书记员 谢思琳]: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诉讼参加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5、进入法庭必须关闭移动通讯工具。
    新闻记者旁听时,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09:00:11]
  • [书记员 谢思琳]: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09:01:27]
  • [审判长 王闯]:
    全体请坐。
    [09:02:30]
  • [书记员 谢思琳]:
    报告审判长,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09:03:56]
  • [审判长 王闯]:
    (敲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即我本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理法官和审判员刘晓军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史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柯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天开庭进行公开宣判。
    经法庭核实,今天各方当事人到庭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宣判。现依法进行宣判。
    [09:05:41]
  • [审判长 王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2992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鹿特丹医学中心、克雷格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创造性判断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申请号为201210057668.0、名称为“结合分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VH重链抗体的方法。基于此,在抗体小型化和人源仅有重链的抗体已是基因工程抗体的确定的研究方向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进行异源表达。(二)原审判决关于创造性判断的法律适用错误。本申请没有具体实验数据支持和验证利用天然人V基因片段生产了仅有VH重链的抗体,这种技术效果不能作为创造性判断的依据。原审判决未考虑本申请未对现有技术做出实际贡献,仅以不能因研究方向明确的而认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在创造性判断上法律适用错误。
    [09:07:04]
  • [审判长 王闯]:
    鹿特丹医学中心、克雷格共同答辩称:(一)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可溶抗体的方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理由中主张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被诉决定中并不相同,而且其确定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创造性判断标准。(二)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不仅没有给出本申请正面启示,甚至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申请说明书缺少所述技术效果的数据导致效果无法预期的理由属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超出被诉决定认定范围,不应予以考虑。另外,本申请实际上公开了效果数据,符合说明书公开充分要求。
    [09:07:58]
  • [审判长 王闯]:
    鹿特丹医学中心、克雷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09:08:11]
  • [审判长 王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V基因片段是骆驼化的VH外显子/区,并未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给出使用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产生仅有VH重链的抗体的方法和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09:08:23]
  • [审判长 王闯]: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二)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关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
    [09:08:37]
  • [审判长 王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本申请未公开利用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生产仅有重链抗体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无实验数据支持和验证;相对于转基因小鼠而言,该V基因片段是一种异源基因片段,所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重链抗体的方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09:09:00]
  • [审判长 王闯]:
    第一,关于发明相对于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通常遵循三个步骤: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作为参照,在分析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就此而言,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的,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基础。
    [09:09:51]
  • [审判长 王闯]:
    第二,关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可变区包含的D、J基因片段是天然存在的;(2)所述V基因片段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骆驼化的VH外显子/区;(3)该哺乳动物内源性的免疫球蛋白重链基因座缺失或被沉默。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区别特征及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是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可溶抗体的方法。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的方法,虽然没有明确将“抗体”表述为“水溶性抗体”,但是考虑到不具有水溶性的抗体缺乏实用价值,所以被诉决定语境中的“抗体”实际隐含了水溶性的限定,被诉决定的认定基本正确。
    [09:11:00]
  • [审判长 王闯]:
    第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重链抗体的方法”。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实质变更了被诉决定认定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特别是,该上诉主张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概括,实质上是质疑本申请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制备天然人仅重链水溶性抗体的效果,并认为由于说明书没有公开已经制备上述抗体,缺乏数据支持和验证,因而可以脱离区别特征来认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院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否定了区别特征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而且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本院认为,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定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应当遵循不同的逻辑。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一并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重负,不利于创造性判断法律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而且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导致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法律要求被搁置。因此,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既要重视对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授权条件的审查,又要重视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授权条件的适用,使各种授权条件各司其职、各得其所。根据专利实质审查的一般规律,原则上可以先审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授权条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否则可能导致新颖性、创造性审查建立在不稳定的基础上,而且这在程序上也是不经济的。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中关于本申请是否公开了制备人源可溶仅有重链的抗体、以及是否有数据支持和验证等问题,更适合在“说明书是否公开”这一法律问题下予以审查,而不宜一概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09:14:40]
  • [审判长 王闯]: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了关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出于对抗体小型化和人源仅有重链的抗体已经是基因工程抗体进一步研究方向的知悉、以及确保人体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人的天然V基因片段进行异源表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09:16:12]
  • [审判长 王闯]:
    第一,关于技术启示的理解。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中存在特定教导,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客观的技术问题时,考虑该教导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到所要保护的发明、实现发明的技术效果。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错误,所以其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主张,缺乏论证基础。
    [09:17:00]
  • [审判长 王闯]: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基因技术手段使用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单重链抗体的方法。
    [09:18:09]
  • [审判长 王闯]:
    第三,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本院认为,骆驼的天然抗体与人或鼠的天然抗体在结构上存在重要区别。骆驼的天然抗体是仅有重链的抗体,而人和鼠的天然抗体是包括两条重链和两条轻链的四聚体。由于疏水区域的存在,人的天然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会发生聚集或者黏着,而骆驼的天然的仅有重链的抗体具有更好的水溶性。
    [09:18:25]
  • [审判长 王闯]:
    第四,关于避免后见之明。本院认为,面对所要解决的客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那些表面上看似显而易见的发明事实上也可能具有创造性。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形成,其可能经常被发现可以从某些已知事物出发,经由一系列非常简单的步骤推导出来。为避免这种后见之明,必须全面、谨慎、现实地进行评估,也就是,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所认知的全部现有技术,是否能够容易地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案中,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单重链抗体的方法,而且本领域确实存在降低抗体免疫原性、提高治疗效果的需求,但是,基于人的天然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会发生聚集或者黏着,而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的仅有重链的抗体具有更好水溶性的认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以“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替代“骆驼化V基因片段”,去制备V、D、J基因片段均是天然存在的源自于人的仅有重链的抗体。被诉决定在评估对比文件1的启示时,脱离了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低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09:20:57]
  • [审判长 王闯]:
    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它权利要求均为同一发明构思下的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
    [09:21:15]
  • [审判长 王闯]:
    下面,法庭宣布本案的判决结果。
    [09:21:28]
  • [书记员 谢思琳]:
    请全体起立。
    [09:21:40]
  • [审判长 王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9:21:57]
  • [审判长 王闯]:
    今天的公开宣判到此结束,当事人在闭庭后,签收判决书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
    现在闭庭! (敲法槌)
    [09:22:19]
  • [书记员 谢思琳]:
    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09:2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