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义法院外景

通报席

张丹芳

彭澍官

通报会全景
4月24日9:30,顺义法院召开“警惕赠与四大误区 避免陷入法律纠纷”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我院召开的“警惕赠与四大误区 避免陷入法律纠纷”线上新闻通报会。
    通报会由研究室主任张夫贵主持,由后沙峪法庭庭长张丹芳、法官助理彭澍官参会。
    通报会马上开始。
    [09:32:31]
  • [张夫贵]:
    欢迎各位参加顺义法院的新闻通报会。
    会议的议程为
    一、顺义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张夫贵介绍通报会背景及主讲人
    二、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庭长张丹芳介绍赠与合同常见误区等法律问题
    三、顺义法院后沙峪法庭法官助理彭澍官通报典型案例
    [09:35:31]
  • [张丹芳]:
    “赠人玫瑰,手有余香”,赠与历来被视为人类无私的美德,但是无私的赠与也可能带来法律上的纠纷。自2016年以来,顺义法院累计受理涉赠与合同纠纷类案件150余件,且逐年增多,通过分析这些案件,我们发现大家对赠与存在以下几个认识误区:
    一、赠与合同中的常见误区
    (一)我的东西我做主,我想给谁就给谁
    很多人觉得,赠与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和别人无关,当然是想给谁就给谁。可实际上这是一种不全面的认识,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享有处分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任性而为。2016年以来顺义法院受理的150余件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32件与赠与农村房屋有关,其中20件被法院确认无效,占比达到了62%。通过进一步分析这20起案件,我们发现赠与合同被判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受赠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关,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果受赠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无法取得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除了受赠人需要享有特定资质以外,赠与行为也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不能借赠与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把财产赠与“第三者”的,为了躲避债务、逃避执行,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等等。
    [09:38:54]
  • [张丹芳]:
    (二)白给你的东西,凭什么还要我赔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讲,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这里所讲的瑕疵既包括质量瑕疵也包括权利瑕疵。但是也有两种例外。
    一是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负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比如消费者参加商场促销活动所得的赠品有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于该种赠与并非是无偿的,而是商品买卖中附条件的赠与,商家从商品买卖中获取利润,即使商家贴出“赠送商品概不退货”、“赠送商品拒不三包”等字样,商家也需要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王某明知自己家的电饭煲出现了故障,可能存在漏电风险,还将该电饭煲赠送给了朋友赵某,同时隐瞒了电饭煲的质量问题并告诉赵某该电饭煲能够正常使用。赵某拿回家使用后不慎触电受伤,王某应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09:45:37]
  • [张丹芳]:
    (三)说好要给我的东西,怎么可以出尔反尔
    言而有信、言出必践是一种美德,也是法律的一般要求,但在赠与行为中,这条准则并不完全适用。由于赠与是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法律也给赠与人规定了一种特权——任意撤销权。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这种撤销权也有两种例外。一是公益捐赠合同不能任意撤销,也就是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比如在抗疫过程中,某企业承诺向疫区捐赠价值5000万元的防护用品,这种赠与就不允许撤销。二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需要提示的是,上述两种情形的赠与人虽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仍然可以免除赠与人的赠与义务。
    [09:45:49]
  • [张丹芳]:
    (四)已经给我的东西,你凭什么要回去
    一般来说,赠与财产转移所有权以后,赠与人就不能再把赠与财产要回来了,但在以下情形中赠与人仍然可以索回赠与财产: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例如在公益捐赠中,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捐赠协议中明确了捐赠款项的使用范围,受赠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在未征得捐赠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物资用途,否则捐赠人可以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捐赠物资。
    [09:46:20]
  • [张丹芳]:
    二、法官建议
    赠与,尤其是公益类赠与是一种崇高的美德,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社会各界积极向疫区捐款捐物,有力地支援了疫情防控工作。为了保护这种社会美德,法律也向赠与人做出了一些倾斜。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个人或企业公益捐赠的还可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进行公益捐赠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09:46:34]
  • [张丹芳]:
    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赠与人要做到以下三件事:第一,赠与切不可任性而为,虽然赠与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但这种处分决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赠与人应确保赠与的财产没有瑕疵。既要确保自身对赠与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同时还要确保所赠与的财产质量合格。第三,签订赠与协议。为保障自身权利,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同时约定受赠人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签订协议后,赠与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除因经济或生活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应积极履行赠与合同。
    同时也建议受赠人做到以下三件事,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首先,签订书面赠与协议,必要时可与赠与人协商,将赠与合同予以公证。赠与合同主要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赠与财产名称、财产目前状况、赠与合同履行时限及方式、赠与合同是否附条件以及什么条件、赠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其次,应确保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其一是赠与人对赠与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其二是赠与合同不能存在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如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最后,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应履行约定的义务,避免赠与合同被撤销。
    [09:52:44]
  • [彭澍官]:
    案例一: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赠与宅基地上房屋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小王系被告老王非婚生之女。1999年,原告之母马某与被告老王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位于北京市某地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被告老王名下。2008年,被告出资建房,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诉宅院内的两间房屋赠与原告,原告自愿接受。双方同时约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原告,如果拆迁,赠与的房屋和土地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回迁房指标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户籍未登记在本村,且未在涉诉宅院中居住过。双方确认房屋赠与协议书并完成签订后,被告却未将赠与原告所有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有效,并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我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而原告并非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故该份赠与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涉诉赠与协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为涉诉赠与协议,现因该赠与协议无效,原告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
    因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赠与协议处分的标的物虽然是房屋,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系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处分相应房屋的同时,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应视为一并予以了处分。故农村房屋赠与的受赠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09:52:56]
  • [彭澍官]:
    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第三者的,
    该赠与行为无效
    案件简介:
    1999年,邵女士与杜某登记结婚。2015年,杜某与雷某在朋友聚餐时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杜某在邵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向雷某转账50万余元,之后又为雷某支付购车款13万余元,共计63万余元,邵女士得知后将杜某、雷某诉至法院。邵女士认为,杜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要求确认杜某对雷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返还钱款。雷某辩称,自己在不知杜某已经结婚的情况下,答应了杜某的追求,杜某自愿给予她金钱,但自己也给杜某以及杜某公司转账389000元,因此实际赠与金额只有24万余元,且大部分用于两人共同消费。她还认为杜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杜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邵女士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即使侵犯了,也应由杜某对原告承担,两人的婚外情,主要过错在杜某,如果判令由自己承担,不能体现对主要过错方的惩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在与雷某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赠与雷某63万余元,雷某后续向杜某转账20万元,故认定杜某实际赠与43万余元。杜某与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邵女士的部分赠与雷某,该行为未经邵女士同意,损害了邵女士的合法权益,且杜某在与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雷某保持情人关系,并向其赠与款项,违背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雷某返还邵女士437170元。
    要点提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行为。而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即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此类赠与行为理当认定无效。
    法官提醒,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我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金钱观。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最后还很有可能人财两空,实在是得不偿失。
    [09:53:21]
  • [彭澍官]:
    案例三: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以逃避债务 为目的的赠与申请撤销
    案件简介:
    老蔡个人出资成立了一家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2010年6月1日,老蔡向刘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服务中心,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1年12月23日,老蔡与女儿小蔡签订《赠与协议》,将老蔡的两套房产赠与小蔡,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21日,因该服务中心未按约还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4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已迁移,去向不明,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刘某申请追加老蔡为被执行人。由于服务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人老蔡无银行存款,名下的两套房屋,也已赠与女儿小蔡,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刘某认为,老蔡将房屋赠与小蔡,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老蔡投资,财产为老蔡个人所有,老蔡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老蔡在明知服务中心尚欠刘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个人房屋赠与其女儿小蔡,是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对债权人刘某造成了损害,致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故依法予以撤销赠与。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老蔡作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小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刘某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赠与的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09:53:41]
  • [彭澍官]:
    案例四: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严重侵害父母,父母可以撤销对子女房屋的赠与
    案件简介:
    张老头和李老太在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和两个儿子张甲、张乙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宅院内几间房屋赠与张甲。协议签订后,张甲不仅拒不赡养老人,甚至侮辱、殴打二老。二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张甲提出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不同意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老头、李老太与张甲、张乙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写明二老将北院房宅分给张甲所有,南院房宅分给张乙所有。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二老将北院房宅赠与给张甲,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二老提供了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二人确被张甲打伤。现张老头、李老太明确表示因张甲对其二人不孝顺,对二人进行打骂,要求撤销对于协议中赠与给张甲北院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要点提示:
    在赠与物交付或者办理过户之后,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张老头、李老太作为张甲的父母,张甲对两人具有相应的赡养义务。但是张甲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发生了殴打父母致伤的行为。可见张甲具有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张某、李某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对张甲的赠与。
    [09:53:59]
  • [彭澍官]:
    案例五:赠品有瑕疵的,销售者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2001年6月4日,甲微波炉公司在乙商场搞促销活动。商场承诺,在六月份购买微波炉的前100名顾客将会得到商场赠送的价值200元的电饭煲一个。王某在购买微波炉时获赠了一个电饭煲。乙商场在向王某开发票时只载明了微波炉的价格并在发票的背面注明赠与一个电饭煲。王某买回微波炉和电饭煲以后,没有使用一个月,就发现电饭煲出了故障,遂要求商场进行修理。商场同意进行修理,但申明必须按价收费。王某不同意商场的意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免费修理电饭煲或者更换新的电饭煲。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商场与王某之间就电饭煲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是该商场的赠与实质上是以买卖商品为主要目的的销售行为,其赠与应视为附义务赠与。王某提出的电饭煲质量问题即为电饭煲所存在的产品质量瑕疵,对于该瑕疵,商场应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到赠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获得的电饭煲是其购买了主商品微波炉后,商场附带提供给王某的物品,属于商业赠品。此种商业性质的赠与同一般民事赠与有着本质差别,一般的赠与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有赠与人单方负有赠与义务,受赠人在经济利益上纯受利益,因此从价值平衡的角度来说,法律并不要求一般的赠与人对赠与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在商业赠与中,受赠人是在购买了主商品的前提下才能获得赠品,这种赠送实质上是以买卖商品为主要目的的销售行为,销售者的目的是为招揽顾客,取得更多的利润。因此,商业赠品的取得并不是无偿的,而应该视为附义务的赠与。故商场赠品有瑕疵的,该商场应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09:54:25]
  • [彭澍官]:
    案例六: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3日,甲公司与某基金会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甲公司自愿捐赠给某基金会总价值100万元的现金和物品,用于儿童公益事业。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并未全部履行捐赠义务,但是甲公司董事长参加了某基金会举办的公益活动,进行了公司宣传并接受媒体采访。2017年6月10日,甲公司负责人曹某、吕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因甲公司承诺向某基金会捐赠款项,并签订捐赠合同。现仍欠68万元未予捐赠到位。现承诺,限期两个月内还清。两位承诺人承诺以个人名义担保捐赠到位。两位承诺人各承担50%的捐赠义务。”诉讼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涉诉的相关案件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证明甲公司不具备捐赠能力,继续履行捐赠义务将使其陷入生活、生产经营困难,依法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某基金会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捐赠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以任意撤销,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某基金会与甲公司签订的《捐赠协议书》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可撤销。但根据甲公司涉诉的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等可以认定甲公司深陷经济纠纷,且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故甲公司依法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同时,曹某、吕某的捐赠义务来源于二人的单方承诺,附属于上述捐赠协议书,当捐赠协议书中的捐赠义务无需履行时,附属的捐赠义务当然亦无需继续履行。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以任意撤销,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09:54:47]
  • [张夫贵]: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如果大家还有未尽事宜,会后还可在我院官方微博下方留言。谢谢!
    [09:5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