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大楼

发布会现场

主持人审管办主任孙铭溪

发布人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卢正新

发布人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张连勇

法官朱阁

发布会现场
4月22日9:30,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 [主持人]:
    4月22日上午,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互联网法院围绕“以绿色诉讼 促绿色发展”主题,在线“云”召开“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08:52:43]
  • [嘉宾 孙铭溪]: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
    首先,我代表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大家关注、参与此次发布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下面,我介绍一下参加今天新闻通报的我院人员,他们是: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卢正新,综合审判二庭庭长张连勇,法官朱阁。
    我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主任孙铭溪。
    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我们采用云发布形式,发布会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微博、头条号、央视频APP、北京时间APP、北京头条APP同步进行直播。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主要有两项议程:一是请卢正新庭长介绍我院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二是请张连勇副庭长发布涉网络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首先,请卢正新庭长进行发布。
    [09:21:21]
  • [嘉宾 卢正新]:
    互联网时代,创新已经成为推动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原动力,而创新成果的法律体现就是知识产权。北京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北京“四个中心”功能建设,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以绿色诉讼促绿色发展,努力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下面我介绍下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收结案情况。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案件54844件,其中知识产权案件42121件,占比76.8%。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42080件,占比99.9%,网络域名纠纷案件40件;另有涉知产行政案件1件。

    作品类型。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著作权纠纷为主,作品类型包括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电影及类电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中,涉及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案件数量居著作权案件数量的前三位,分别占比51.7%、18.8%、18.2%。
    [09:38:35]
  • [嘉宾 卢正新]:
    在案件特点方面,图片类案件占比高,类型化诉讼明显。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图片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占著作权案件的一半以上。从诉讼主体看,原告相对集中,主要为专业图片公司,涉案数量排名前五的公司起诉的图片类案件,占全部图片类案件的43%;被告相对广泛,以新闻网站主办单位、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用户为主。从审理情况看,多数案件法律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通过调解、撤诉方式审结,部分案件则在权属认定与赔偿数额方面存在争议,通过判决方式审结。
    保护客体多样,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客体既有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亦有互联网环境下衍生出来的新型创作成果。在涉及新型创作成果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客体能否认定为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往往是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百科词条”是否具有独创性,利用电脑软件将照片串联制作的“延时摄影”属于何种作品,将“熊猫滚滚”美术作品与古典名画结合制作而成的动态插画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等。
    新技术、新模式引发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除传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外,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还反映出在新商业模式、新行为方式作用下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新问题。比如,提供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利用电视剧片断提供“听声识剧”服务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共享会员”模式是否正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对用户利用平台软件合成的“配音秀”视频承担责任等。
    混合案由增多,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将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放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出的情形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或是由于互联网环境下,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原告为加强保护,故在一案中一并主张,比如“微信红包页面设计案”“律师文章盗用案”;或是因为权利人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一些新类型行为能否受著作权法调整尚不清晰,为提高胜诉概率,故一并主张不正当竞争,比如“共享会员案”“体育赛事直播案”。
    [09:41:10]
  • [嘉宾 卢正新]:
    科技与司法深度融合,“绿色诉讼”助力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深入贯彻“网上案件网上审理”要求,通过建设全流程、一体化的电脑端电子诉讼平台、手机端“北京互联网法院移动微法院”、“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为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经济、便捷、高效、绿色的司法保护模式,有效缓解了知识产权案件维权成本高、取证难、认证难问题。
    足不出户参与诉讼,维权成本降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诉讼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全流程在线审判模式,将多元调解、审判执行、电子证据存证和电子送达等多个平台融于一体,实现了从起诉、调解、立案、送达,到庭审、判决、执行、上诉等全部诉讼流程节点的“上网”和“在线”,当事人一次也不用跑法院,“零在途时间”“零差旅费用支出”即可完成诉讼;手机端“移动微法院”覆盖全部诉讼功能,进一步优化网上诉讼体验。
    成立至今,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立案申请100%在线提交,在线庭审率99.67%,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率100%,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率95.13%,在线缴费率98.15%,案件平均审理周期53天,平均庭审时间31分钟。据统计,网上诉讼模式共为当事人减少出行里程约4413万公里,节省纸张相当于133层楼,每案节省约800元,每案节省在途时间约16个小时,互联网审判模式成为低碳环保的“绿色诉讼模式”。
    电子诉讼平台还内嵌了诉状自动生成和诉讼风险评估系统,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的权利人提供了智能辅助工具,帮助其识别和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并辅助其自助立案。目前,系统自动生成起诉状、调解申请书等诉讼文书11万余份,成为最受欢迎的智能辅助工具。
    [09:47:41]
  • [嘉宾 卢正新]:
    主导建设司法区块链,有效解决涉网著作权案件证据难题。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应用和发展,作品的完成、发表和传播多发生在互联网上,相应地,相关电子证据亦产生和存储于互联网,存在易被删除、易被篡改、易于伪造且不易留痕的特点,证据的存储、提取、检验均比较困难。因此,著作权人往往采取公信力较高的著作权登记、公证取证等方式来证明权利归属和侵权行为,以提高其胜诉可能性。但是,这些传统的取证方式存在一定弊端,比如著作权登记程序相对复杂,对于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公证取证成本偏高,对即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盗播直播节目)进行取证受到公证机构工作时间限制等。北京互联网法院建立的区块链联盟“天平链”,利用区块链分步存储、不易篡改的特点,通过接入存证应用节点,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存证、认证难题。在天平链应用节点上存储的证据,一旦进入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即可进行验证,并将验证结果直推法官。目前,“天平链”已有一级节点13个,二级节点7个,应用接入22个,其中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等司法类高可信节点11个,涉及著作权取证平台14个;跨链存证数据量已达上亿条,跨链验证数据6600多条,涉及著作权案件133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均未就上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09:54:27]
  • [嘉宾 卢正新]:
    以绿色发展理念提炼总结裁判规则,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遵循适度保护,妥善处理图片类案件。目前,针对图片类案件类型化诉讼明显的情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通常权利基础正当,诉讼程序合法,且客观上维护了权利人利益,遏制了侵权行为泛滥,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是著作权价值的“异化”,且实践中权利人有“放水养鱼”“钓鱼维权”之嫌,应当制止。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北京地区集中管辖网络图片类著作权纠纷的法院,在实践中严格遵循“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着重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妥善解决此类纠纷。
    一是严格审查权属,防止权利来源不明的主体不当获利。由于专业图片公司的权利一般来源于作者的许可或者转让,故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认原告取得权利的链条是否清晰、授权内容是否明确,倘若原告权属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则坚决不予支持。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图片侵权案件中,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提交了美国盖帝公司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及网站页面截图。在该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倘若主张其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则应当提供完整的授权链条。本案中,原告称其权利基础来源于美国盖帝公司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美国盖帝公司是否实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以及是否有权将涉案图片相关著作权利授权原告使用。因此,在涉案图片权属不清晰、授权链条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该案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9:55:43]
  • [嘉宾 卢正新]:
    二是合理确定赔额,坚持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并重。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图片类案件中,原告大多未能提交与其经济损失相关的证据,几乎均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综合考量作品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人使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图片本身独创性程度较高、创作难度较大,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例如将侵权图片用作商业用途等,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采取对权利人强保护的态度,实践中单张图片最高判赔5000元。与之相对,倘若图片本身独创性程度较低、创作难度不大,被告过错不明显,例如普通网络用户因版权意识不强,在自媒体转载文章时将小幅图片作为配图使用,遇此类情形,法官会从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判赔数额,实践中单张图片最低判赔300元。
    [09:56:37]
  • [嘉宾 卢正新]:
    鼓励创作,使新型创作成果得到应有保护。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内容的需求者,从娱乐、情感到信息、知识,每个人有不同的诉求。人人又都是内容的生产者,一部手机、片断化的时间都有可能催生“新作品”的诞生。而天然带有免费资源共享属性的互联网环境中,抄袭、模仿、不当转载随时可能发生。如何维持创作者热情,如何激励创作者创作,如何使互联网环境下衍生的新成果及时得到保护,如何有效促进互联网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思考的问题。
    从司法层面,鼓励创作、激励创新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即是对于新型创作成果的法律属性及时予以确定。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百科词条案”中对于词条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了明确。法官通过对“百科词条”形成过程的严谨分析,并结合案件所涉词条的具体表达,得出了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能够认定为作品的结论。这一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发词条贡献者的热情,有助于公众获得更丰富的词条信息。又如,“延时摄影”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的拍摄方式,它同时结合了摄影与摄像技术,能把长时间的景色浓缩成瞬间,给人以丰富的视觉享受。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审理“延时摄影案”,明确了“延时摄影”构成类电作品的法律属性,从而为该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再如,此前曾多次报导的“抖音短视频案”,法官在该案中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前述认定的意义并不仅仅局限于解决个案需要,更重要的是,为目前蓬勃发展的短视频行业版权保护亮明了态度。
    [09:57:32]
  • [嘉宾 卢正新]:
    秉持技术中立,禁止以技术中立之名行侵权之实。在网络环境下,技术创新随处可见,随时发生。如果要求技术创新者对其创新技术应用导致的任何侵权后果负责,将极大地打击创新者的热情,互联网的创新活力亦将受到抑制。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秉持技术中立原则十分重要。但秉持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技术中立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挡箭牌。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以“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为裁判理念,妥善把握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
    在“盘多多”一案中,法官即准确区分了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向用户提供了涉案侵权作品的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链接服务,可以引导用户直接链接至网盘中的侵权视频,故被告一与网盘运营者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法官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二提供的信息存储服务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其对网络用户存储于网盘中的文件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且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已断开侵权链接,故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一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客观上汇总了网盘中的侵权链接,并会导致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该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如果对于被告一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不加制止,将会使网盘成为侵权作品存储和分享的“乐园”,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明确了对于提供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案件中所涉及的提供纯粹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盘,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严格把握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另一方面亦明确了对于利用技术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案件中所涉及的对于侵权链接的搜索链接服务,则可推定其应知具体侵权行为存在,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09:58:46]
  • [嘉宾 卢正新]:
    坚持权利法定与权益保障并重,慎重审理混合案由案件。如前所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创作成果、新的侵权行为模式不断出现,一些创作成果不仅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亦可能为企业带来竞争利益,从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一些侵权行为亦可能既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同时又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混合案由的案件共33件,在审判实践中,哪些利益受著作权法调整后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哪些行为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哪些权益在著作权法无法保护时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法官们在具体案件中均展示了他们的智慧。
    一是明确某一权益已经受著作权法保护,则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律师文章盗用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网站使用其创作的文章,但未署名,侵权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案中,法官深入分析了原告被损害的利益,认为原告的损害均源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原告的利益亦通过著作权法设置的补偿机制予以充分补偿,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二是当原告主张权益存在差别,可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微信红包页面设计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客体既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著作权法中寻求的是对于智力创造成果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的是经营标记的保护,后者并未被前者涵盖,原告当然可以同时寻求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的不同保护,最终支持了原告关于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部分的主张。
    三是对于某些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无法规制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妥善维护原告利益。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共享会员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向其购买VIP会员的方式获取其正版影片资源,并利用“共享会员”商业模式向被告自身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前述影片资源,前述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官经审理认为,被告通过“共享会员”模式向其APP会员用户提供的作品实质存储在原告服务器上,故被告仅为提供链接行为,并未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但是,该“共享会员”模式实质是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坚决予以规制。
    [09:59:08]
  • [嘉宾 卢正新]:
    以上是对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概括和总结。“十三五”规划提出的绿色发展理念为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科学指导。在今后的工作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继续遵循绿色发展理念,不断开放思维,进一步完善符合互联网时代人民司法需求的在线诉讼机制,不断深耕实践,总结提炼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裁判规则,努力构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绿色生态,为营造绿意盎然、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提供更多的“北京经验”。
    [09:59:31]
  • [嘉宾 孙铭溪]:
    好的,谢谢卢庭长的发布,下面我们请张连勇副庭长发布涉网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10:20:17]
  • [嘉宾 张连勇]:
    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
    ——刘某某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文字
    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在判断网络百科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不应仅以本词条贡献者署名确定,还应充分考量本词条是否包含其历史版本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确认百科词条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可充分激发词条贡献者的热情,鼓励词条作品的持续创作和广泛传播。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原告在参考9篇外国文献的基础上,在百度百科发表了“仓鼠亚科”词条的更新版本,署名贡献者为原告。该词条分别从形态特征、栖息环境、生活习性等方面对仓鼠进行了描述。涉案版本相较之前其他网友发表的5个历史版本,篇幅大幅提升,体系更加丰富、细致,内容更加详实、具体。
    2018年5月21日,贡献者“藤蔓”在搜狗百科上发表了“仓鼠”词条,其内容与原告发表的词条内容高度一致。
    2019 年2 月2 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将词条贡献者改为原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改词条署名为原告。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删除了该词条。
    【裁判要点】
    一、百科词条是否构成作品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词条,才能构成作品。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属于作品。原告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词条的编写,词条文字部分的个性化表达传递了原告的思想,具备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二、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
    由于百科词条具有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特点,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将原告词条与之前5个历史版本进行比对可知,原告版本并非在上述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单加工,而是重新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涉案词条署名的贡献者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该词条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更改贡献者署名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用户发布词条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且已及时删除涉案词条,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博
    审判员:张连勇、袁建华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时俊萍
    [10:21:33]
  • [嘉宾 张连勇]:
    体现独创性的延时摄影应作为
    类电作品予以保护
    ——周某某诉申屠某某侵害类电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如果延时摄影具备独创性,则应作为类电作品予以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销售延时摄影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判决界定了延时摄影的作品属性,有利于鼓励新技术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应用,为公众提供更为新颖、更加丰富的文化产品。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名延时摄影师,被告是一名淘宝店铺经营者。原告选取北京71个不同地标,拍摄5392张照片,利用电脑软件将照片进行编排和配乐,形成3分43秒的视频《延时北京》,并在网上发表。被告未经许可,未表明作者身份,在淘宝店铺出售《延时北京》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15270元。
    【裁判要点】
    延时摄影是一种特殊的拍摄技术,将一组照片或视频,通过照片串联或视频抽帧的方式制作的视频,呈现被拍摄物体的动态变化。原告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5392张照片,并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视频,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上出售涉案视频,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未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莉莉
    审判员:袁建华、崔璐
    法官助理:张圆
    书记员:李小婉
    [10:22:25]
  • [嘉宾 张连勇]:
    未经许可“听音识剧”APP提供作品
    构成侵权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应用“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权利人授权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突破外在的“创新”形式,认定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坚持“鼓励技术向善、维护技术中立、制止技术向恶”的裁判理念,将借创新技术手段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独家享有影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飞幕”APP的运营商,该APP提供了“听音识剧”功能,通过将涉案作品以每分钟为单位进行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当网络用户播放涉案作品声音时,APP后台通过语音识别,对比服务器中的作品片段,可以实现自动抓取并播放,用户还可以将识别的作品片段发布于被告APP的相关栏目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至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后并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其嵌套的“听音识剧”功能,比对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并实现在线播放。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仅仅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但其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可以供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作品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网络用户使用“听音识剧”功能获取到涉案作品片段后,还可另行将相关作品片段选择发布于被告APP设置的不同栏目中。就已经发布的视频片段,公众亦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本案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片段的具体发布者信息,故应认定,被告是其运营APP中涉案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箫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 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方淑梅、龚娉
    法官助理:柴榕翔
    书记员:卓彤
    [10:22:49]
  • [嘉宾 张连勇]:
    为“陪看”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
    构成侵权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直播平台的主播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影视作品的行为,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行为特点,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但直播平台为“陪看”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的,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直播平台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用户体验的背景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不得以创新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服务为名牟取不当利益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优酷公司享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华多公司在其经营的YY网站上设置“陪你看”专区,为主播提供影视作品,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并提供回看服务。
    优酷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华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裁判要点】
    一、提供陪看服务,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行为特点,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交互性”,公众可以自己决定并自主选择获得作品的内容、时间、地点和终端,即点对点的按需传播。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专有权利的本质特征。华多公司提供“陪你看”服务,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在上述直播过程中,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地点播放涉案电视剧,系单向、被动的传播,不满足“交互式”行为特点,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不侵害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以“陪你看”方式提供影视作品及回看服务,构成侵权
    客观上,华多公司设置“陪你看”专区,存在提供影视作品供主播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及回看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华多公司明知没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并创新服务模式,设置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影视作品,目的是为了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粘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侵害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华多公司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 000元。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张淑敏、傅有义
    法官助理:朱玥、李珂
    书记员:李明檑
    [10:23:12]
  • [嘉宾 孙铭溪]:
    好的,谢谢张连勇副庭长,谢谢各位关注的网友和记者朋友们,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
    [10:23:45]
  • [主持人]:
    今天的网络直播到此结束,感谢网友关注,再见。
    [10:2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