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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课件内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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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课堂正在进行
2月3日10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展“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网络普法课堂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好!欢迎大家来到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普法课堂!今天上午10点,我们邀请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李绪青为我们讲解“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相关法律知识。活动现在开始!
    [10:10:40]
  • [主持人]:
    2021年1月1日起,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其中人格权部分独立成编,确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加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并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请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李绪青为我们详细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的相关知识,欢迎李助理!
    [10:11:05]
  • [嘉宾 李绪青]:
    谢谢主持人,大家好!
    [10:11:25]
  • [主持人]:
    我们可以了解到,人格权包含很多部分,关于其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李助理能不能和大家简单讲解一下呢?
    [10:11:35]
  • [嘉宾 李绪青]:
    好的。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有权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自己姓名获得报酬。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
    [10:11:50]
  • [嘉宾 李绪青]:
    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主体各项行为的综合评价,包括能力、品德和信用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
    [10:12:02]
  • [嘉宾 李绪青]:
    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和(七)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个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及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0:12:12]
  • [主持人]:
    感谢李助理详细的解释,最近是否有相关的案例可以和我们分享一下呢?
    [10:12:23]
  • [嘉宾 李绪青]:
    最近还真的有一位老师,“被”教育机构安排在了广告上。A教育机构在其微信公众号以及微博中发布了一篇宣传文章,此文在导师介绍部分使用了郑某某的肖像及简介,让人误以为郑某某违反教委的规定,导致其在学校受到质疑并被约谈。郑某某以A教育机构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10:12:36]
  • [嘉宾 李绪青]:
    郑某某诉称,自2019年6月起,发现A教育机构在多个网络渠道,擅自使用其照片及相关履历介绍,作为该教育机构宣传活动的配图,意在将其描述为“Engeeker少儿编程学院”教育机构的导师,从而误导学生及家长报名参加该机构开放的课程。
    [10:12:45]
  • [嘉宾 李绪青]:
    郑某某认为,作为一名教育系统编内人员,其一直以来都非常注重自己的个人健康形象,该教育机构未经允许,擅自将其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严重影响了郑某某的教师形象及工作生活,给郑某某带来了非常大的舆论压力、工作压力及精神压力,故以侵犯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教育机构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
    [10:13:01]
  • [嘉宾 李绪青]:
    A教育机构辩称,涉案微信公众号、微博账户系该教育机构前法人王某某个人运营,并非公司账户,所发布内容与公司无关。该教育机构行为并不会影响郑某某的教师形象及工作生活、亦不涉及侵犯其名誉权。宣传时NOIP竞赛已经暂停,该教育机构并未开展该培训项目,未获得收益。该教育机构微博账号粉丝极少,影响范围很小。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0:13:14]
  • [嘉宾 李绪青]:
    本案主要的争议有三点:被诉侵权文章能否认定为系A教育机构发布?被诉侵权文章是否侵害郑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A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
    [10:13:26]
  • [嘉宾 李绪青]:
    经查,涉案微信公众号显示的认证主体为A教育机构,而新浪微博的认证主体显示为A教育机构CEO,实际运营者为王某某。王某某曾系A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至本案立案后才变更为李某。
    [10:13:36]
  • [嘉宾 李绪青]:
    法院认为,在王某某作为A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通过微信公众号及新浪微博中以A教育机构的名义进行业务宣传,可以认定为系A教育机构实施的行为。所以被诉侵权文章可以认定为系A教育机构发布。
    [10:13:55]
  • [嘉宾 李绪青]:
    那么郑某某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呢?本案中,根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诉侵权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郑某某肖像具有同一性。A教育机构为推广经营业务,发布含有郑某某肖像的图片并标注了郑某某姓名及个人介绍用以宣传。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使用郑某某的肖像和姓名发布涉案文章,侵害了郑某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10:14:09]
  • [嘉宾 李绪青]:
    郑某某系中学教师,其应当遵守教育部对中学教师职业行为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不得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同时,作为教育培训机构,A教育机构理应对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有所了解。本案中,A教育机构在推广自身业务时捏造了郑某某在A教育机构处任教的事实,使相关人员尤其是学校误以为郑某某违反教育部相关规定,导致郑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10:14:20]
  • [嘉宾 李绪青]:
    A教育机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呢?根据相关法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鉴于被诉侵权文章系通过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公开传播,故应判定A教育机构在相应的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中进行赔礼道歉,具体时间由法院予以酌定。
    [10:14:33]
  • [嘉宾 李绪青]:
    关于经济损失,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郑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A教育机构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但鉴于郑某某在编程教学方面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A教育机构擅自使用必然会损害郑某某的财产权益,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A教育机构主观恶意等因素,将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0元。
    [10:14:46]
  • [嘉宾 李绪青]:
    关于合理开支,郑某某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10:14:59]
  • [嘉宾 李绪青]: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人格权侵害导致的精神痛苦或损害本身难以量化,所以这种影响并不一定必须表现的非常明显,通常情况下以发生了足以产生这种影响的行为来认定。
    [10:15:19]
  • [嘉宾 李绪青]:
    本案中,A教育机构发布的内容侵害了郑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导致郑某某遭受周围不必要的非议,给其造成精神上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对于郑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由法院综合考虑郑某某的职业特殊性、被诉侵权文章的内容、A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传播方式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10:15:26]
  • [嘉宾 李绪青]: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教育机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连续三日登载向原告郑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15:44]
  • [嘉宾 李绪青]: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教育机构未经许可发布含有名师肖像及简介的广告进行宣传,不仅构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还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法官提示,所有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宣传活动中,应遵循诚信原则,切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不客观的宣传,以免承担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乃至名誉权的诉讼风险。
    [10:16:02]
  • [主持人]:
    好的,感觉自己又“涨知识”了!感谢李助理的精彩分享!
    [10:16:22]
  • [主持人]:
    非常感谢李绪青助理带来的讲解!本期“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网络普法课堂到这里就结束了!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感谢北京高院新闻办的大力支持,祝大家工作顺利、生活愉快,下期再见!
    [10:1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