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东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韩玉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室主任 邵长茂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李广宇

现场媒体记者

总台央广记者

总台央视记者

人民法院报记者
2021年12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00全国法院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建章立制成果新闻发布会
  • [李广宇]:
    女士们、先生们,各位媒体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10:00:54]
  • [李广宇]:
    欢迎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将发布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一批涉执信访案例,此次发布会仍采用“线上+线下”的方式进行。我们很荣幸地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先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韩玉军先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室主任邵长茂先生出席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10:03:50]
  • [李广宇]:
    首先我们请何东宁副局长进行今天的发布。
    [10:04:22]
  • [何东宁]:
    各位记者朋友:
    大家上午好!首先,衷心感谢媒体朋友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注、关心和支持。全国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坚持“当下治”与“长久立”并重,一手抓顽瘴痼疾整治,一手抓建章立制,先后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十个必须”》等规范性文件。今天,我再介绍一下两个重要的建章立制成果,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10:04:58]
  • [何东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重大决策部署,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执行工作取得重大成效,发生历史性变化,实现跨越式发展,基本形成中国特色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打下坚实基础。“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实现以来,人民法院坚持以政治建设为统领,强化责任担当,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精神和重整行装再出发的毅力,全力以赴抓办案,持之以恒抓管理,2019年至2021年11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3321.4万件,执结2963.2万件,执行到位金额5.39万亿元,执行工作实现了良性循环,有了新发展。
    [10:05:36]
  • [何东宁]:
    与此同时,一些长期困扰执行工作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仍未根本解决,执行难在有些方面、有些地区仍然存在,甚至还比较突出。从全国第一批法院队伍教育整顿情况看,执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占比较高,执行领域仍是廉政风险高发地。客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执行监管不到位,执行权制约机制不完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重大制度安排,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执行条线指导、政策供给作用,深入分析,认真研判,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方位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把执行权关进“制度铁笼”和“数据铁笼”,筑牢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堤坝,确保高效公正规范善意文明执行,坚定不移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
    [10:06:09]
  • [何东宁]:
    《意见》分为6个部分,共43条。围绕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深化审执分离改革、强化执行流程关键节点管理、加强层级指挥协调管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等六个方面,全方位、系统性完善执行权监督制约长效机制。《意见》坚持问题导向,以有效解决“执行不廉”“作风不正”“拖延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顽瘴痼疾为着力点,全面系统设计制约监督执行权的制度机制,努力打造执行权运行的“制度铁笼”和“数据铁笼”。
    [10:06:30]
  • [何东宁]:
    一是强调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正确政治方向。《意见》第一部分旗帜鲜明、开宗明义地提出,要始终坚持执行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突出政治教育,强化警示教育,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引导广大执行干警提高政治能力,夯实政治根基,践行政治忠诚,筑牢思想防线,营造廉洁生态,做到自我监督、自我制约、自我警醒,防止“执行不廉”“作风不正”。
    [10:06:48]
  • [何东宁]:
    二是强调深化审执分离改革。《意见》第二部分明确提出要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有效发挥审判、破产、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避免以执代审、违法个别清偿,以及不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深化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加强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制约;健全事务集约、繁简分流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现由办案人员一人包案到底到分段、集约办理的转变,加强对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的监管,有效解决权力寻租顽疾。
    [10:08:05]
  • [何东宁]:
    三是强调执行流程关键节点管理。《意见》第三部分明确提出实现人民法院文书、电子卷宗自动生成,关键节点自动提醒等智能化功能,实现四级法院对执行程序关键节点可视化监管。明确要求财产处置参考价一律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确定,彻底消除人为操纵评估的权力空间。同时,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机制,赋予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间内自行处置财产的权利,减少其对评估价格、财产处置行为的异议,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和满意度。《意见》对执行案款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全面推行“一案一账号”管理模式,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一旦明确接受执行案款账户的,执行人员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将案款打入指定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同时配套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发的通知》,对案款收发节点、程序等予以规范,从源头上彻底解决款项混同、边清边积顽疾。
    [10:11:28]
  • [何东宁]:
    四是强调执行工作的层级管理。《意见》第四部分强调抓好层级指挥协调管理,强化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管理模式,压实各层级监管责任,形成各层级法院对关键流程节点齐抓共管的工作能力,构建“层级分明、责任清晰、齐抓共管”的执行监督管理体系。
    [10:11:47]
  • [何东宁]:
    五是强调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意见》第五部分突出外部监督,强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监督、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检察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使各项监督制度协调联动,形成合力。
    [10:12:05]
  • [何东宁]:
    六是强调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意见》第六部分对执行队伍建设提出具体要求,要求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进一步优化执行资源配置,强化执行工作力量配备,及时配齐执行局长,加强执行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从严管理执行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引导干警树牢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10:12:21]
  • [何东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比较多。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规定非常少,加上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执行其他财产相比,执行股权是个难点: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冻结股权应该向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还是向两个单位都要送达冻结手续,由于冻结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尤其在不同法院向不同协助单位送达冻结手续时,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存在很大争议。二是评估难。由于公司和被执行股东拒不配合,或者股权所在公司本身缺乏评估所需的有关材料,导致实践中大量被冻结股权因未能评估而无法进行处置,造成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三是反规避执行难。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会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比如,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将公司名下仅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低价转让,使公司成为空壳,股权价值大幅贬损。在交付股权案件中,公司恶意进行增资,大幅降低交付股权的比例,使债权人受让股权后丧失控股地位等。对于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则下,人民法院尚无有效反制措施。
    [10:13:32]
  • [何东宁]:
    为统一执行股权的法律适用,解决实践中的相关争议,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有19条,重点对四个方面的问题予以规范。
    [10:13:51]
  • [何东宁]:
    (一)明确了股权冻结的规则。为有效解决因股权冻结规则产生的争议,《规定》第六条明确:冻结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登记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10:14:19]
  • [何东宁]:
    (二)规定了解决股权评估难的应对措施。为有效解决股权评估难问题,《规定》明确: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等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同时,为解决实践中有些公司高管、控股股东控制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的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他们提供。相关主体拒不提供的,不仅可以强制提取,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是为确保评估机构准确评估公司价值并依此确定被执行人股权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三是在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股权实际情况进行“无底价拍卖”,但起拍价要适当高于执行费用。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对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有力震慑,敦促其配合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另一方面也能够有力推动股权处置工作,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股权长期冻结不处置造成的司法和社会资源浪费。
    [10:15:19]
  • [何东宁]:
    (三)规定了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应对措施。《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未报告即实施这些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或者董事、高管故意通过这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这种“事先报告”和“事后救济”的规则设计,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也为人民法院制裁不法行为和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预留了规则空间。
    [10:17:11]
  • [何东宁]:
    (四)明确了交付股权类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则。一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公司增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要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如果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出资额所对应的比例交付股权,以确保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本意交付相应数量的股权。二是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中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的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未提出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以便在其主张成立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定。同时,在第二款还明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的,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
    [10:18:54]
  • [何东宁]:
    以上就是两个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今天,在发布会现场我们还提供了10件涉执信访实质化解典型案例,作为第二批涉执信访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10件案例多为涉民生及执行存在难度的案件,执行法院多措并举,使案件得到了实质化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请各位记者朋友予以关注。
    [10:19:28]
  • [李广宇]:
    感谢何东宁副局长的发布。下面请各位记者结合今天发布的内容提问。按照惯例,提问前请通报一下所在媒体的名称。线上的记者朋友请按举手键并举手示意。
    [10:19:46]
  • [总台央广记者]:
    人民法院实行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以来,有力地打击了“老赖”的失信行为,积极地推进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一些群众不太了解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究竟有什么不同?为什么一些被执行人既被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也被纳入了失信名单?
    [10:21:50]
  • [韩玉军]:
    为有效解决当事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转移隐匿财产等问题,促进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这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的纲领性文件,也为实行联合惩戒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两部司法解释,并联合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对被采取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限乘飞机、高铁,限制住宿星级酒店等措施。截止今年11月底,共有901万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0:27:26]
  • [韩玉军]:
    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二者在适用条件、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退出机制上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规定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失信惩戒,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11类150项惩戒措施,涉及个人信用,采取的措施涉及面大、范围广、比较严厉;限制消费,只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软卧等九项高消费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对于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六种纳入失信的情形时,才会被纳入失信名单。
    [10:27:46]
  • [韩玉军]:
    全国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整治了一批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的顽瘴痼疾,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为了巩固教育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这次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中又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进一步强调,执行干警在办理执行案件时,要严格区分和把握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对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的,严禁同时纳入失信名单。二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时间,规定了情况紧急需解除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解除时限。还明确了失信惩戒适用中的信用修复问题,并探索实行宽限期制度,进一步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0:28:06]
  • [韩玉军]: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订“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两部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失信惩戒、限制消费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10:28:19]
  • [李广宇]:
    下面继续提问。
    [10:28:33]
  • [总台央视记者]:
    在这次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中,将超标的查封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整治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超标的查封问题?人民法院采取了哪些有效举措来解决这一问题?
    [10:29:37]
  • [何东宁]:
    超标的查封问题,是个老大难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主观方面讲,主要是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未按规定程序办案,未分清财产情况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从客观方面讲,超标的查封问题很难根治,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案件债权额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会有利息甚至加倍利息,而这些利息一直在不断增长中,执行人员在计算债权额时需要留出一定的“富余”,相应的也需要适当多查封一些财产。二是有些财产不容易确定价值或者价值存在较大波动。比如,对于股权、机器设备等财产,只有通过评估才能确定具体价值,否则很难预估。三是有些财产无法进行分割查封。比如,虽然被执行人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债权额,但由于无法进行分割登记,所以执行人员只能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四是查封财产可能会被降价拍卖。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会将拍卖降价因素考虑在内。综合这些客观因素,实践中,执行人员可能会多查封一些财产,但查封的过多,就会容易出现超标的查封问题。这个尺度如何把握,客观上的确比较困难。
    [10:30:00]
  • [何东宁]:
    对于超标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贯是鲜明的,就是要坚决禁止、零容忍。一是在制度层面,在2004年的《查封规定》和2016年的《保全规定》中明确规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要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在2019年的《善意文明意见》中,又对这一问题再次重申,并明确了具体的适用规则。比如,明确规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查封的不动产能够进行分割登记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分割查封登记。等等。这次出台的《意见》再次将严禁超标的查封单独作为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但评估期间不影响查封。二是在监督管理方面,积极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通过信访督办等方式,对于信访人反映的超标的查封问题,一督到底,及时纠正。同时,通过异议、复议、监督等案件,对执行实施环节的超标的查封问题进行个案监督,积极发挥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监督作用。三是在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中,把超标的查封问题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列出超标的查封的具体情形,组织各级法院对照检查、整改落实。截至目前,全国法院排查出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扣冻措施的重点案件1203件,已整改到位1170件。同时,我们对今年以来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超标的查封信访问题,有的及时立案监督,有的及时对下交办、督办。
    [10:31:33]
  • [何东宁]:
    总之,随着执行权制约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和法律适用规则不断织密,超标的查封问题一定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10:33:23]
  • [李广宇]:
    最后一个问题。
    [10:33:47]
  • [人民法院报记者]:
    我们注意到,与之前的规则相比,《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程序有了较大调整。请介绍一下进行调整的背景和主要考虑,以及这些调整会带来哪些影响?
    [10:34:21]
  • [邵长茂]: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常见,也越来越重要。对股权的冻结,牵涉面广,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间接甚至直接影响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股权转让、出质等经济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
    [10:34:37]
  • [邵长茂]:
    正如这位记者朋友所说的,本司法解释对冻结股权程序做了“较大调整”,主要体现在第六条,对股权冻结的程序、生效时点、冻结顺位等问题予以明确。最根本的变化,就是把目前实践中选择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这三方主体中的一个、两个或者三个去办理冻结手续的做法,调整为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的一元模式。这个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0:35:02]
  • [邵长茂]:
    第一,化繁为简、明确规则、减少争议。调整为一元模式后,股权冻结的生效、顺位等情况,在公示系统中一目了然、非常明确。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实践的难点和争议,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率。
    [10:35:15]
  • [邵长茂]:
    第二,尽可能“广而告之”,实现最好的冻结效果。查封方式是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传统的查封方式主要是占有、张贴封条的方式。财产登记制建立之后,发展为以登记为主。从演进过程可以看出,无论是占有、贴封条,还是办理查封登记,最关键的在于将查封情况“广而告之”,让相关主体知晓这一情况,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给债权人或者财产受让人造成损失。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通过统一的公示平台进行查封已经成为可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的信息化平台,通过这个系统冻结股权,让利害相关方和不特定的市场主体都能及时、便捷的知晓相关情况,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公信力强、权威性高、冻结效果好。公示冻结方式,具有一定的开创性,体现了我国的制度优势和科技优势,代表了发展趋势。
    [10:35:31]
  • [邵长茂]:
    第三,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股权市场规范。建立一套统一、明确、公开的司法冻结规则,有助于市场主体在购买股权或者接受质押时提前排除风险,有助于规范和繁荣股权交易市场。这是落实党中央近日提出的建立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这一要求的实际行动和具体举措。
    [10:36:01]
  • [邵长茂]:
    本司法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准确适用调整后的股权冻结程序,需要注意这样几点:
    第一,按照调整后的规则,一个生效的股权冻结需要且仅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执行法院仍应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审慎采取措施,严禁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并尽最大可能减少对公司经营的不利影响。
    [10:36:32]
  • [邵长茂]:
    第二,配合法院执行股权,包括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股权评估所需材料,对相关事项进行报告,办理或者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这是公司需要依法承担的协助义务。拒不配合,甚至恶意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0:37:10]
  • [邵长茂]:
    第三,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公示系统公示后,冻结即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转让或者出质被冻结股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所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交易股权或者接受股权质押时均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冻结情况进行查询,以预判和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10:37:32]
  • [李广宇]:
    感谢何东宁副局长、韩玉军副局长、邵长茂主任的发布和解答,感谢各位记者的出席。
    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0:3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