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院大楼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主持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典型案例

会场全景
8月3日10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
  • [主持人]:
    8月3日10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一、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二、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通报典型案例。敬请关注!
    [09:46:51]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各位人大代表、媒体朋友、各位网友:
    大家上午好!
    欢迎关注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会。我是审管办(研究室)李文超。
    [09:58:54]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用户在获得更多元便捷表达渠道的同时,也滋生了一些无序的情绪宣泄和肆意的网络暴力。如何加强网络空间人格权益保护、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治理网络暴力现象,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09:59:47]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近年来,在我们审理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涉及到“网络暴力”因素。我们梳理总结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情况,从中归纳了涉网络暴力案件的基本特点、审判难点和裁判思路。
    [10:00:03]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下面,首先有请我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法官通报我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情况。
    [10:00:1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要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我院顺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网络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高度重视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人身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使命担当,切实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
    [10:00:3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一、北京互联网近五年涉网络暴力案件的审理情况
    在民事审判领域,“网络暴力”并非一项独立案由。结合我院管辖案件范围,涉“网络暴力”的案件主要为以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考虑到“网络暴力”主要为通过网络针对个人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且以判决形式审结的案件更能体现该类纠纷的主要特点,故我院将自2018年9月建院以来至2023年6月以自然人为原告、以判决形式审结的该类案件共465件作为统计分析样本,情况如下:
    [10:01:1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权利类型来看,单独主张名誉权纠纷257件,占比55.3%;单独主张隐私权纠纷7件,占比1.5%;单独主张个人信息权益纠纷12件,占比2.6%;涉及侵害多项人格权权益纠纷189件,占比69.6%。
    [10:01:4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案件主体来看,原告为公众人物的纠纷66件,占比14.2%;原告为普通自然人的纠纷399件,占比85.8%;被告为个人的纠纷168件,占比36.1%;被告为“网络平台+个人”的297件,占案件的63.9%。
    [10:01:5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诉讼请求来看,92.3%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请求;84.5%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停止侵权的请求;38.5%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经济损失的请求;48.6%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请求;68.3%的案件中,原告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10:02:16]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裁判结果来看,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440件,占比94.6%。从诉求获得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案件占例来看,支持赔礼道歉的比例为88.6%;支持停止侵害的比例为35.6%;部分支持赔偿经济损失诉求的比例为29.0%;部分支持合理维权支出诉求的比例为66.1%;部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的占比75.5%。在法院支持赔偿经济损失案件中,赔偿金额从96元至36万元不等;支持赔偿合理维权支出案件中,金额从214元至3万元不等;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元至10万元不等。
    [10:02:2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涉网络暴力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侵权行为方面
    1.新型网络暴力手段更新较快、层出不穷
    随着社交网络不断发展以及新技术的应用,新型网络暴力手段更新较快、层出不穷。以人肉搜索、合成虚假照片、制作表情包、传播“AI换脸”视频等形式发生的网络暴力正愈演愈烈。在审理中发现,为了扩大侵权范围,出现“抽奖转发”“0.01元链接挂人”等新侵权形式,助推侵权信息迅速广泛传播。如赵某与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李某将辱骂赵某的微博设置抽奖,该微博被转发4000余次。
    [10:02:4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2.网络自媒体、营销号、网络大V因关注度较高易引发网暴严重后果
    案件反映,部分网络自媒体、营销号、网络大V往往为了吸引关注度和流量,制造猎奇信息、挑起网民情绪或跟风炒作热点事件,进而引发网暴;如知名娱乐博主张某为吸引关注,通过其微博账号搬运、转载一篇关于王某学术造假、个人感情生活等内容的文章,当日即引发6372次转载、2.2万余条评论以及近66万次点赞,引发网络高度关注与讨论。
    [10:03:0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3.青少年易受误导加入网络暴力活动
    在一些涉及社会热点的网暴案件中,部分青少年判断力相对不足,容易被舆论裹挟,参与到网暴活动中,甚至呈现出组织化参与网暴的新特征。如在某明星诉肖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肖某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在网络中使用污秽言辞攻击谩骂他人,严重侵犯他人名誉权。在多起涉及明星的案件中,青少年通过微信、豆瓣等“饭圈”群,有组织地向他人发布攻击性言辞,引发网暴。
    [10:03:16]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4.侵权人将线下矛盾转至线上的行为频发
    一些发生在线下的纠纷,侵权人为泄愤或报复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经网络发酵蔓延,极易引发网络暴力。常见的此类纠纷包括,情感纠纷、劳争纠纷、同学同事等关系之间的纠纷、消费者服务纠纷、学术争议等。例如,罗某与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线下情感纠纷引发,周某在网络中通过发布私密照片、造谣涉性言论等方式,侵犯权利人人格尊严。
    [10:03:2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平台管理方面
    1.平台对实名认证落实不严
    部分平台未严格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落实网络实名制信息备案要求。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存在平台账号实名认证的手机号机主与该账号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证号与手机号机主不一致、注册账号使用的手机号为虚拟号等情况。此外,部分平台对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落实不到位,致使网络实名制落实前注册的部分账号未能及时进行实名认证,平台也未及时对该类账号停止提供网络服务。
    [10:03:41]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2.平台对网暴行为干预处置能力有待提升
    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存在审核不严、治理不力的情况。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平台对于明显违法违规发布的内容,缺乏有效的识别和处置机制;用户持续性、重复性发布侮辱、诽谤等明显侵权内容的情况,主动审查并对账号作出封禁等措施的力度不够;对部分实施网络暴力的用户处理过轻,导致网暴行为“死灰复燃”。
    [10:03:54]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3.平台对“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僵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网络暴力等侵权内容,受害人可“通知”网络平台对侵权内容予以删除。我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部分平台对受害人侵权删除通知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理。平台的抗辩理由往往为受害人未通过平台公示的方式进行通知,或通知未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链接、权利人的真实身份等信息,主张不构成有效通知。但网络暴力多以持续、多主体、海量侵权内容的形式呈现,要求受害人在通知平台时附上全部侵权链接显然增加了受害人的维权负担,不利于网暴行为的有效治理。
    [10:04:0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受害人维权方面
    1.权利人取证困难增加维权难度
    涉网暴案件中的权利人往往是自然人,部分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取证能力有限,从而增加了自身维权难度。如有的权利人直接对网络账号个人信息页面备注的主体进行起诉,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主体身份,导致不能确认实际侵权人或者起诉主体有误。有的权利人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不了解,未能第一时间根据平台规则发送有效通知,要求平台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导致侵权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
    [10:04:2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2.涉多项权利、持续侵权言论诉讼情况明显
    近年来,同一纠纷中涉及侵害多项人格权的情形日益增多。比如,在一些涉情感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出于宣泄私愤,不仅发布针对对方的不实言论,同时还公开有关对方的肖像照片,或包含对方相貌的视频、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形成复合性纠纷。此外,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持续发布侵权言论,不断针对同一被告以不同的案件进行多次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当事人朱某先后于2019年和2020年提起对刘某、纪某等人的诉讼案件达44次,不同案件均系原被告针对对方持续发布的侵权言论。
    [10:04:34]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涉网络暴力案件司法审判面临的难点
    1.侵权主体难以直接锁定影响审判周期
    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网络平台往往不会直接向权利人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实名信息,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法院向平台调取用户的实名信息。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平台存在无法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用户信息的情况,甚至拒绝提供用户信息;多数案件中平台仅披露到用户的手机号,还需进一步向通信运营商调取手机号的机主信息以锁定侵权人具体信息,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影响司法保障效率。
    [10:04:4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2.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增大审理难度
    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不同网络暴力案件的发生情景、演化过程亦不尽相同。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是直接复制、转发他人侵权言论,有的是以评论、回复、留言、点赞、发布弹幕等方式发布侵权言论,有的是转发侵权内容时附加自己的侵权言论,有的是直接采用截图等手段跨平台传播,有的是收集多人发布的侵权信息后再次整合发布原创,有的是使用“网络黑话”发布侵权言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10:06:0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3.侵害后果难以量化亟需统一标准
    网暴案件中,受害人往往遭受财产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但受害人较难举证证明因人格权遭受侵害产生的实际损失,更加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对经济损失的主张多基于估算,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举证,仅部分受害人通过提供侵权信息的实际浏览量、点击量、转发量等证据对经济损失进行佐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大多以其主观感受为依据进行主张,主张的金额也比较主观,缺乏一定的衡量依据。
    [10:06:1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4.部分权利人“拉管辖”导致案件过度集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前提。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在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以及披露用户信息义务,明显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部分权利人故意将位于北京的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以此实现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目的。许多案件的实质纠纷在于线下的矛盾,过度集中在平台所在地的互联网法院,既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又不利于纠纷根本性解决。
    [10:06:2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四、涉网络暴力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坚持强化人格权保护依法保障受害人权利
    我院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在权利人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妨害时,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审查,不以构成过错或实际损失等侵权责任为条件,受害人仅需证明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或妨害便可主张。此外,我院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具体适用。例如,在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侵权人在开庭前及庭审后持续通过网络账号以每晚定点直播形式公开发布大量涉嫌侵权的内容,本院依权利人申请,及时对侵权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10:06:41]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坚决惩治网络暴力侵权行为
    我院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在涉网暴力案件中充当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等角色,或实施组织“水军”“打手”、编造“涉性”话题、长时间多频次大量发布侵权信息等行为,或知名网络大V、公众人物等利用其身份,随意侵害他人博取眼球以获得更多流量利益等行为,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严格认定侵权主体责任承担,坚决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0:06:59]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依法落实和强化平台责任承担
    案件审理发现,部分案件中涉及的文字明显构成侮辱谩骂或涉及权利人隐私,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手段,甚至在引发舆情后亦未采取措施,直到被权利人诉至法院后才采取措施,致使权利人的损害在此期间扩大。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主张平台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我院依法予以支持。例如在谷某诉吴某及某平台侵权纠纷责任一案中,因平台收到有效通知后未及时处理侵权内容,我院判令平台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0:07:16]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四)依法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案件审理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易成为涉网暴力案件中的受害人。一起案件中,原告是一位独居老人,被告作为直播带货主播,利用其影响力在直播间对作为粉丝的原告进行非指名道姓诽谤,原告举证困难,最终法院通过充分引导举证,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起案件中,原告是一位视力障碍人士,我院在原告提交诉讼材料、开庭应诉、以及调查取证等诉讼环节,指导其账号注册、文书撰写等,帮助其顺利完成了诉讼活动。此外,我院通过审理“女童绑树视频案”“男孩就医被录视频案”等系列涉未成年人网暴案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格权益,避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遭受伤害。
    [10:07:3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五)依法确定网络大V的核实注意义务
    案件审理发现,部分网络大V具有一定影响力,其发布的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后果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对于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以及给受害人造成人格权益损害可能性较高的言辞,要承担更高的核实注意义务。对于网络大V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实施蹭热度、标题党、带偏节奏或者搬运拼接虚假信息等恶意营销炒作行为,应当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
    [10:07:5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六)注重人格权保障与言论自由的平衡
    在涉网暴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既注重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依法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充分考虑人格权行使中的正当限制。对于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侵权。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激烈,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不宜认定为侮辱侵权。
    [10:08:0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五、对加强人格权益网络保护的工作建议
    结合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进一步强化人格权益网络保护工作,我院提出以下建议:
    [10:08:1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一)尽快出台人格权禁令制度司法解释
    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禁令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材料、审查组织、审查形式、认定标准、禁令形式、禁令措施等具体内容尚无明确规定,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最大效用及时保障权利人人格权益。因此,建议尽快出台关于办理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的司法解释,结合人格权网络侵权的特点和审判实际,对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范围、效力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益违法行为提供法律遵循。
    [10:08:2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平台应积极履行网暴治理主体责任
    平台应积极履行网暴治理主体责任,防范和处理网络暴力。一是严格落实用户实名认证,依据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用户享有的权限,合理确定用户实名的方式,并做好账户动态核验。
    [10:08:4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是平台应当建立并完善网络暴力识别和判定机制,包括确立网络暴力判定机制,构建符合自身特点的网暴行为识别模型,设置网络暴力识别和判定的专门措施,完善技术识别和人工审核机制,建立涉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对涉网暴内容采取禁止发布、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为用户提供便捷地一键防护等防护措施,严防网暴信息传播扩散,依法从严处置处罚网暴相关账号,积极协助被侵权人维权。
    [10:09:0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完善社会协同治理机制
    网络暴力的防范和治理,需要全社会各主体的共同参与和协同共治,共建友善、健康的网络环境。作为侵权主体查询重要协助义务人的网络平台运营者、通信运营商等单位,应当完善取证措施,积极履行协助法院调查的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法院披露涉嫌网络暴力账户绑定手机号码的实名注册信息。
    [10:09:1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作为负责未成年人教育引导的家庭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科学用网的正确引导,鼓励未成年人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积极的、正向的交流。对于网络媒体、自媒体等,应严格遵守职业伦理规范,强调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正面宣传,让正能量始终充盈网络空间。
    [10:09:3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四)强化普法宣传和诉讼指引工作
    司法机关、政府及法律科普社团等主体,应当切实担负起“谁执法、谁普法”的职责,创新途径和方式,加强普法宣传,广泛汇聚向上向善力量。提升社会公众对于网暴的侵权性质、违法后果、法律责任的认识,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文明上网。
    [10:09:45]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对于遭遇网络暴力时的合法救济手段进行普法,防止“以暴制暴”的发生。我院将进一步通过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开展法官进校园或社区普法活动、制作线上普法视频等方式,向社会明确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的理念,引导广大网民共建美好精神家园。
    [10:10:00]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谢谢赵院长。通过赵院长的介绍,相信大家对我们的涉网络暴力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进一步呈现我们的裁判理念和审理思路,下面,有请我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法官通报我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典型案例。
    [10:21:5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王某与刘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通过网络实施性骚扰应承担侵权责任
    [10:25:3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前工作同事,双方在工作中曾产生过矛盾,出于怨恨心理,被告刘某将原告生活照的敏感身体部位进行裁剪,用作自己的社交平台账号头像,此外还多次发布不雅、低俗言论并@原告,通过平台私信向原告发布污言秽语。原告王某不堪其扰,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性骚扰,同时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已经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拘留5天,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10:25:5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以及使用原告较为隐私的身体部位照片作为社交平台账号头像,构成性骚扰。同时,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发布的内容中使用原告肖像照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10:26:0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在社交平台发文及他人平台账号下发表指向原告的侮辱、诽谤言论,具有明显的贬损性,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10:26:3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被告已因涉案行为被行政机关拘留,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10:26:4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网络不是不法分子的“遮羞布”,通过网络传播不雅图文骚扰他人,即使没有实质性的身体接触,也可能构成性骚扰,不仅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涉嫌刑事犯罪。网络用户在遭遇网络性骚扰时,应及时、合法、有效地固定证据,可要求平台限制、删除相关信息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可向妇联、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等寻求帮助,必要时还可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要求骚扰者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
    [10:27:0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刘某诉赵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朋友圈盗图冒充他人人设发送不良信息构成侵权
    [10:27:1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为大学同学,并互为微信好友。被告赵某持续两年多时间复制原告发布在朋友圈、微博的照片及文字,发布在自己注册的、仿冒原告的微博账户中,营造仿冒微博账户为原告使用的假象。被告利用仿冒微博账户给其他用户私信发送无法辨认、面部模糊的女性暴露照片,让其他用户误以为色情图片的主角为原告,或认为原告使用该微博帐号从事违法交易。原告发现后,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名誉权遭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0:27:3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本案中,被告长期盗用原告朋友圈照片及文字在其注册的微博账户中发布,容易使得读者认为该账户为原告持有,并利用该微博账户给其他用户私信发送无法辨认面部的女性暴露照片,该行为必然致使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10:27:5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
    [10:28:0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10:28:1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广大网络用户喜欢在网络上分享自己的生活,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个人信息泄露、遭受网络暴力等现象,此类以影射方式贬损他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是否为特定人,并不必须要求侵权言论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该人即可。
    [10:28:2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例如本案中,被告私信中发布的女性暴露图片虽然模糊了面部,但是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力,足以将发送该照片的账号或照片本身与原告对应,即可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指向原告。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若遭遇网络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可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10:28:4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刘某与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大V”私信被骂后“挂人”泄愤被判侵权
    [10:28:5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刘某是微博平台的法律类“大V”博主,粉丝数量近50万,另一微博用户孙某因某一时事问题与刘某观点不同,通过微博私信向刘某发送侮辱性言辞,对刘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刘某在微博上公开“挂人”,连续发布多条微博和评论,公开二人的私信聊天截图、孙某个人照片及孙某微博个人账号信息截图,并使用了大量侮辱性言论对孙某进行反击,引发许多网友关注、评论、转发。孙某为息事宁人,通过微博私信多次向刘某表达歉意,但刘某均未接受,并将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在其个人微博及就读学校官网发布道歉信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孙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某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在微博发布道歉信,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10:29:1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通过私信辱骂刘某,言词不文明,侮辱性强,损害了刘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刘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同时,刘某作为具有影响力的“大V”博主、法律工作者,使用侮辱性言论并配以孙某的照片,其行为超过合理限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肖像权。
    [10:29:3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判决刘某删除侵害孙某肖像及名誉的涉案微博及评论,双方相互书面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相互抵消。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29:4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近年来,网络用户因为对公共事件观点不同,通过私信、公开博文与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争论,甚至使用侮辱性言辞辱骂他人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中,孙某虽然通过私信对刘某进行攻击,但含有较为严重的侮辱性言辞,不尊重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刘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10:29:5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但是,刘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是网络暴力的受害者,却未以合法方式维护权益,反而以“人肉搜索”“挂人”等方式宣泄情绪,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不是“信口开河”、“按键伤人”的“保护伞”,面对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受害人不应“以暴制暴”,通过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和肖像等方式宣泄情绪、侵犯他人的人格权益,而是应当借助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10:30:1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施某诉胡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cosplay圈知名人士遭网暴维权得到支持
    [10:30:2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施某诉胡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cosplay圈知名人士遭网暴维权得到支持
    [10:30:3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原告施某为cosplay圈知名人士,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交集。出于嫉妒心理,被告胡某某通过社交媒体、网站发布污蔑原告施某出售低俗色情物品等大量粗鄙低俗字眼的言论,使得其他不知情的网民对原告产生了错误认识,使得原告频繁遭受网络暴力,精神饱受折磨。原告不堪重负,于是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相应的精神损害。
    [10:32:0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
    [10:32:1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在本案中,被告以贬损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微博、贴吧或推特等社交媒体公开发表针对原告的侮辱性的言论,客观上形成了对原告社会声望的极大减损。被告虽主张发表的涉案言论部分均有原告在其他微博、贴吧或推特用户等所发内容截图为证,但其在转发他人言论时,负有对于他人所发内容是否真实的合理核实义务。被告在无明确事实依据、对他人提供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在网上公开发表不当言论,会被大众理解为原告存在与不良嗜好相关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贬损,超出了言论自由的界限,已构成诽谤和侮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10:32:2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致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10:33:0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本案中,侵权人未经核实,就搬运了其他用户的言论并加以“解读”,仅凭被侵权人出售的二手物品信息就断定“卖原味”,导致很多网友信以为真,谣言如瀑布倾泻一般流传开来,造成了对被侵权人长达数年的网络暴力。
    [10:33:1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遭遇网络暴力时,固定证据是重点,在发现自己遭遇侮辱、造谣等网络暴力时,应当第一时间对侵权言论进行截图、录屏保存,或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取证,必要时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如果侵权者是以匿名的方式发表侵权言论的,可以和平台方协商要求提供侵权者的身份信息,若平台拒绝提供,可以将平台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为避免恶意言论继续发酵,受害者还可以向网络平台提供初步侵权证据并要求该平台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此外,受害者可以拨打12377中国互联网违法不良信息举报号码对网暴信息进行举报。
    [10:33:3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王某诉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大V”转发不实文章恶意营销构成侵权
    [10:33:4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系公众人物,被告张某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其新浪微博账号搬运、转载一篇关于原告学术造假、个人感情生活等内容的文章,当日即引发6372次转载、2.2万余条评论以及近66万次点赞,涉案话题一度登上当日微博热搜榜,引发网络高度关注与讨论。
    [10:34:0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任何核实发布虚假不实信息以造谣、抹黑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及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侵犯原告名誉权,加之原告为公众人物,该种影响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更为严重,故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新浪微博账号共有近486万名关注粉丝,微博认证为“微博2020十大影响力娱乐大V”“知名娱乐博主”。被告为该账号的实名注册者和实际使用者。
    [10:34:1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0:34:2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和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方面的负有容忍义务。但涉案微博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客观依据,超出合理舆论监督范围。被告以扩散和传播相关内容,引导话题走向、吸引流量为目的,通过“微博大V”账号发布文章,同时利用加带微博讨论话题的方式进一步传播、扩散言论,却未对文章中带有贬损、诽谤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10:34:4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涉案微博在短时间内引发网络高度关注,受众人数多、影响范围广,足以导致原告的个人声誉及社会评价降低,致使原告名誉权受损。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普通网络用户的非盈利性转发行为,而应当被认定为利用网络关注度及影响力传播虚假信息,引流吸粉、以谣谋利的恶意营销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决被告通过涉案微博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10:34:5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网络空间是亿万网民的共同精神家园,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早已成为公民进行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每个人都是自己的“新闻发言人”。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是虚假、负面信息的“温床”,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度”,言论的表达和评价是否基于客观事实是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底线。
    [10:35:0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发言者影响力越大,身份越特殊,一旦言论失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越严重。作为拥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大V”,其公共言论具有传播速度快、后果不可逆、社会影响大等特点,相较于普通民众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应审慎使用其影响力。在享有言论自由、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当注意发言的边界,恪守法律底线。
    [10:35:1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部分“自媒体”为博取流量、增加粉丝、攫取经济利益,不惜发布传播谣言、有害信息、虚假消息,不仅严重误导公众,还增加了谣言治理的难度和成本。与传统媒体相比,“自媒体”信息缺少严格的审核把关流程,真实性和严谨性难以保障,但“自媒体”面向公众传播的特点,又决定了其具有公共属性,自媒体平台在传播信息时,理应肩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自媒体”不能只讲自由不讲自律,沦为不守规则的“自由体”。
    [10:35:3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赵某诉李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对辱骂他人信息设置转发抽奖加重侵权责任
    [10:35:4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被告李某通过社交平台发文辱骂原告赵某,并且对该博文内容设置转发抽奖以扩散相关信息。该条博文转发量超过4000次,评论数超过400条,引发一定程度的网络关注。同时,涉案博文发出后,原告陆续收到网友私信,大多数内容带有攻击、谩骂的性质,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遭受网络暴力,精神饱受折磨,名誉权遭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0:36:0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以贬低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表针对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并且以转发抽奖的方式扩大言论影响、引导话题走向,在客观上达成了提高网络关注度、扩大受众与传播范围的目的及效果。在涉案博文发布后的短时间内,原告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鉴于涉案博文内容具有一定的煽动性,法院认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10:36:1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通过涉案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布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10:36:2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涉案博文中包含针对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被告对涉案博文设置了转发抽奖,这个行为会扩大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加大侵害程度,加重侵权后果,从而使被告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
    [10:36:3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此外,根据原告举证,涉案博文发布后,较短的时间内,原告即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考虑到涉案博文内容具有一定的煽动性,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将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这一情节纳入到损害后果中予以考虑,最终确定了原告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
    [10:36:4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董某诉肖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对诉讼中持续侵权的行为人作出人格权禁令
    [10:36:5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被告肖某在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近一年时间里直播40多次,发布大量针对原告董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用语粗鄙,充斥谩骂和人身攻击。期间,董某多次以律师函等方式通知网络服务平台要求删除涉案直播内容。庭审后,肖某未遵守法庭提醒,仍旧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侵权言论,并公开董某数位身份证号码信息。董某据此向法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
    [10:37:1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10:37:2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结合原告董某和肖某的举证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以直播的形式发布大量视频,视频内容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视频内容指向原告董某的可能性极高。后经本院当庭提醒肖某,不得继续发布与本案有关的争议言论。肖某仍旧在庭审后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且内容指向董某的可能性极高。结合肖某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且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如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董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较大。
    [10:37:3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此外,纵观张某涉案直播内容,其言论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辞,用语低俗,多为评论他人是非,并无其他实质性内容。对案涉侵权行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利于规范网民的网络言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秩序。
    [10:37:4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最终,法院裁定肖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李某名誉权的内容。目前,该人格权禁令裁定书已生效。
    [10:37:5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将救济和预防相结合,通过及时制止危害行为的持续以实现对被侵权的现实保护。本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院作出的首个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涉网暴案件中,侵权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迅速,且具有无限放大效应,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制止职权行为,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通过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将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10:38:0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人格权禁令申请时,充分考虑了申请主体、违法可能性、作出禁令的紧迫性、以及利益平衡、诉讼请求范围等因素,认为被申请人多次、长时间持续、大量发布涉嫌侵权的言论,经庭审提醒后,仍旧于庭审后发布大量涉嫌侵权的侮辱性言论,认定被申请人正在实施且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原告申请,法院及时对侵权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保护受害人权益。
    [10:38:1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谷某诉吴某、北京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
    [10:45:3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某社交网络平台由被告北京某公司主办运营,原告吴某系该社交平台原创视频博主,粉丝数为579725。被告吴某于2020年2月在群成员为995人的该社交平台群组中使用涉性污秽言辞侮辱原告。被告吴某当庭承认群聊内容均指向原告谷某,并称该群为维权群,因在谷某推荐下购买美妆产品,后发生维权纠纷而建。2020年3月30日,原告谷某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北京某公司在该社交平台指定的法务邮箱发送律师函,请求封禁、解散群,并对相关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处理。
    [10:45:5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原告于2020年5月提起诉讼后,6月再次发送律师函到上述邮箱,要求关闭群聊。被告北京某公司7月关闭该群聊。被告吴某的平台账号在2020年5月已自行申请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在经原告告知后仍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主张被告吴某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代理维权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10:46:0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被告吴某在群成员为995人的社交平台群组中多次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使用涉性污秽言辞等侮辱性词汇,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心理感受造成了负面影响,虽其辩称该群主要成员均系向原告谷某维权所建,但就此节事实在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实,且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理性方式合法维权得到救济,而非采用此种公开侮辱方式进行,故法院认定被告吴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10:46:1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10:46:2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原告谷某于2020年3月向被告北京某公司指定的法务邮箱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包含了权利人谷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吴某侵权内容的相关链接以及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故对被告北京某公司认为其不构成有效通知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及时处理侵权内容应与被告吴某就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与行为方式和造成影响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46:3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谷某出具书面赔礼道歉信,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相应社交平台账号上公开向原告谷某进行为期三十日的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谷某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吴某向原告谷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北京某公司在50%的范围内向原告谷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0:46:4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的迭代和普及,网络社交平台已经成为人们社会交往的“第二空间”。网络社交平台的主办者不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更应当肩负管理职责,发现不良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
    [10:46:5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民事主体发现网络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存在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可以及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有效通知,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47:0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治理网络暴力、净化网络环境需要网络用户共同恪守用网规范,同时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遵守法律法规,妥善履行职责,守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
    [10:47:18]
  •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感谢孙庭长。
    以上就是今天新闻发布会的全部内容。稍后,我们会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本次新闻发布会的全部内容。也希望各位人大代表、媒体朋友和各位网友继续关注和支持我院工作!谢谢大家!
    [10:4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