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外景

新闻通报会现场

三中院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顾华主持会议

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介绍三中院近年审理的“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总体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

民二庭庭长马立红介绍“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发生原因分析

民二庭副庭长林存义向老年人及其亲属发出提示建议

民二庭副庭长杨夏通报六起典型案例

新闻通报会全景
8月9日10时,三中院召开服务保障民生 “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三中院的网络直播。北京三中院召开服务保障民生“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新闻通报的形式,对此类案件审理特点、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归纳,结合真实案例,让老百姓更为客观、全面地了解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的法律责任,防范法律风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方面的作用。
    [10:00:11]
  • [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 顾华]:
    各位媒体朋友、各位网友:
    大家上午好!
    首先,非常感谢各位媒体朋友长期以来对我院各项工作的积极报道与大力支持,也感谢网友们对于我院工作的关注。
    为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旨在提升广大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北京三中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了大量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件,推出老年人赡养互动跟踪机制这一家事审判便民工作机制,将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为推动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北京三中院服务保障民生“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总结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分析产生此类案件纠纷的原因,对老年人及其家属进行提示,发出建议,并发布相关案例,让老百姓更为客观、全面地了解“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的法律责任,防范法律风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服务和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方面的作用。
    [10:01:29]
  • [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 顾华]:
    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有:北京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北京三中院民二庭庭长马立红,北京三中院民二庭副庭长林存义,北京三中院民二庭副庭长杨夏。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分为四项议程。
    第一项议程是介绍三中院近年审理的“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总体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
    第二项议程是介绍“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发生原因分析。
    第三项议程是向老年人及其亲属发出提示建议。
    第四项议程是通报六起典型案例。

    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请薛强副院长介绍三中院近年审理的“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总体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
    [10:02:50]
  • [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是指老年人出于老有所养的目的,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通过各种形式转让给子女或其他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型的案件总体审理情况及特点如下:
    (一)案件类型多样,涉及案由分散
    从案由来看,主要有赡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因涉及的案由较为分散,案件类型也多种多样:2018年至2022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该类型案件中赡养和继承类的案件数为:2018年23件,2019年30件,2020年45件,2021年35件,2022年54件。合同、赠与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共计2018年15件,2019年17件,2020年35件,2021年21件,2022年45件。从每年案件数量变化趋势来看,案件数量总体上升。
    (二)事实查明难度大,程序性问题多
    在此类型的案件中,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采用何种具体形式均无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协议形式难以统一。既存在口头约定、录音固定,也有书面约定,还有少量的协议经过公证。在同一案件中还存在多个意思表示不同的协议的情形,如涉及到房屋的赠与或买卖,即使签订了真实的购房合同,存在真实的银行流水,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基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对于该行为是否真实,是否支付相应的款项等均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同时此类案件与当事人的家庭生活琐事杂糅,与赡养行为、日常消费、大额借贷、子女结婚等事实相关联,当事人通常面临证据保存意识差、举证能力较弱等问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会涉及到申请证人出庭、笔迹鉴定、房屋价值鉴定等程序性问题,导致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时限也较长。
    (三)当事人亲属关系多,调解解决意愿强
    通过分析近五年的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可以看出,因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案件各方往往还在共同生活,希望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意愿较强。同时此类型案件当事人对于其他各方的生活状态及经济状态均有一定的预期,存在较好的调解基础。老年人进行此类诉讼的目的通常为解决赡养问题,调解结案通常也更加利于缓和双方矛盾,因此此类案件的调解比例也高于其他案件。
    (四)诉讼结果利益难平衡,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
    该类型案件涉及的房产价值较高且多为老年人的唯一住房,老年人为了实现“老有所养”的目标,通常将其房屋转让给他人。一旦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由于受赠人的个人意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托付养老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时,会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老年人作为此类型案件的原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因各种原因,想要拿回房产,另行安排养老计划。如能顺利拿回房产,对老年人是一个物质保障,但对于败诉一方是老年人的子女的情况下,败诉会对家庭关系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
    [10:08:10]
  • [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 顾华]:
    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请马立红庭长介绍“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发生原因分析。
    [10:08:30]
  • [民二庭庭长马立红]:
    “涉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发生原因分析
    (一)法律意识欠缺,通常无书面协议
    此类型案件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老年人基于对子女或亲戚的信任通常对托付养老进行口头约定,并不签订书面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往往就房屋约定及款项往来各执一词,老年人因缺乏证据意识,在诉讼中往往面临举证难的败诉风险。
    (二)家庭结构变化,原有平衡被打破
    在此类型的案件中,家庭结构发生变化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老年人在稳定的家庭关系中,综合考虑后,通常将房产赠与其子女、子女的配偶或其他亲属,但一旦发生子女婚姻变化、独生子女去世、亲属等情况,老年人即面临重新安排晚年赡养问题。
    (三)赡养行为悖于预期,养老目的难实现
    在此类案件中,老年人由于转让了房产的价值,对于子女的赡养行为提出了高于一般性赡养的要求,如要求较高的物质生活水平,对于晚年的娱乐休闲生活提出更多形式的要求,对于精神赡养有个性化需求等。而在子女的赡养达不到老年人的预期时,老年人往往提出撤销转让或赠与。
    (四)涉案房产价值可观,与当事人利益切身相关
    分析北京三中院近几年涉及房产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涉案的房产价值较高,且多为老年人的唯一住房。在现有的环境中,老年人拥有房产资源,但其养老金远远低于该房产的价值。一旦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但是托付养老的最终目的有可能无法实现时,对老年人的生活会造成巨大的影响,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10:12:08]
  • [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 顾华]:
    下面进行第三项议程,请林存义副庭长向老年人及其亲属发出提示建议。
    [10:12:50]
  • [民二庭副庭长林存义]:
    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体系和制度框架,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应当在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社会保障、社会参与、权益保障等方面统筹发展,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以下提示与建议。
    (一)家庭应当形成关心关爱老年人的氛围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尊老助老、孝亲敬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怀着对老年人的深厚感情,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老年人自身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照顾老年人也不应当以取得物质性回报为最终目的,如老年人经济能力较差,更需要家庭成员的照顾来安享晚年。
    (二)老年人处理个人贵重财产需谨慎
    老年人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应当谨慎处分自己的财产,在处理自己的贵重财产之前,需理性分析法律风险,决策前可以多同子女进行协商。尤其对于房产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老人应该全面地考虑自身的身体状态、退休后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工作、婚姻状态等,同时,可以考虑在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是赠与房产的先决条件;或是保留老人对房屋的居住权等,以防突发意外事件导致维权受阻。
    (三)确需诉讼,可寻求必要的法律援助
    当老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可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各级政府反映或咨询,必要时可以利用法律武器维权。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去当地的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平时亦可留意相关部门所设立的老年法律援助中心、老年人权益维护岗、老年维权热线等多种维权载体,实现多层次的司法保护。
    (四)增强法律意识,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在生活中应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可以通过多种信息获取方式获取相关法律知识,如社区普法宣传栏、电视普法节目、权威机构发布的消息等。同时在涉及资金往来、交易时,老年人应注重证据保护留存,学习运用录音、录像等信息化手段保全证据,以期达到一定程度的自我保护。
    (五)鼓励老年人积极发挥社会作用,实现老有所为
    老年人退出劳动岗位后,因与社会脱节,会对晚年生活产生一定的无助感。可以鼓励老年人在退休后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活动,结交新的朋友,使自己精神上有所寄托,生活充实起来。老年人也可以用自己长年积累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在身体情况允许的情况,适当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余热,为社会继续做贡献,实现自我价值,增加社会财富。
    [10:16:53]
  • [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 顾华]:
    下面进行第四项议程,请杨夏副庭长通报六起典型案例。
    [10:17:10]
  • [民二庭副庭长杨夏]:
    典型案例一:赠与合同成立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基本案情:2017年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写明被安置人为李某与两个儿子,2018年李某与两个儿子签订《家庭房屋分配协议》,内容为拆迁所得五套安置房屋全部归两个儿子所有,并由两个儿子赡养李某。此后李某诉至法院,以儿子均未尽赡养义务,且赠与房产未进行权利移转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家庭房屋分配协议》。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协议写明李某由两个儿子共同赡养,应包含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提供经济帮助等在内的所有赡养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某目前并未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生活,李某亦坚决表示两个儿子从未进行赡养,今后亦不同意与二人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李某已经九十岁,赡养问题与其将来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应尊重老人的个人意愿,因此,该分配协议中关于赠与部分所涉及的赡养条件难以实现。法院最终撤销了该《家庭房屋分配协议》。
    典型意义:老人在作出赠与房产的行为后,如受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可根据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情况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当房屋所有权未移转至子女名下时,根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在财产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老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撤销赠与行为;当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如老人与受赠子女已经进行了产权移转登记,根据《民法典》第663条之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即老人可因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是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典型案例二:当老人将房屋以低价出售给一方子女时,是否可以推定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薛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薛甲、薛乙与薛丙。张某于1997年去世,当年薛某使用自己与张某的工龄购买房改房一套,产权人登记为薛某。2008年薛某因病手术,此后一直与儿子薛甲共同生活。2014年薛某与薛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价10万元,将房屋卖给薛甲。2016年薛某去世。2017年薛乙、薛丙将哥哥薛甲诉至法庭,主张房屋是福利分房,涉及母亲张某的工龄,属于张某与薛某共同财产,父亲薛某不能单独处分,因而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薛某生前将涉案房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至其子薛甲名下,作价10万元。该10万元的真实给付情况无法确定,买卖合同因涉及其他继承人权益而认定无效。但薛某希望儿子薛甲继承房屋的意愿是明确的,即便其低价处分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赠与,在分割财产时亦应当考虑薛某的生前意愿。且薛某夫妇长期与薛甲共同生活并由其照料起居,可以认定薛甲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对薛甲适当予以多分。最终判决涉案房屋归薛甲所有,由薛甲适当给付薛乙、薛丙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根据评估价值、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等酌予确定。
    典型意义:老人需要子女照顾,几个子女赡养情况不一,老人一般想把房产赠与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子女,也是情理之中的决定,但为避免子女之间产生纠纷,以及降低过户缴税额度的考虑,便采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以较低价格将房屋过户至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名下,意在通过买卖的形式实现赠与。上述案例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诉争房屋是按照国家政策折算了张某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房,张某利益对应的遗产未分割,故各继承人对该部分构成共同共有。薛某与薛甲在未经张某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过户,亦无真实房款的给付情况,难以认定为善意买受人,该行为侵犯了继承人和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是老人希望薛甲获取房产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对于薛某的遗产份额,法院会结合赡养老人情况、老人生前意愿等酌情考虑对薛甲予以多分。
    由于房产价值较大,对名下房屋的处分密切关乎老人晚年的生活质量,一定要谨慎考虑。当老人决定处分房产时,应以自身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养老条件等为前提,慎重作出赠与或低价出售给子女的决定,以免出现受赠人不尽赡养义务、子女之间产生矛盾等情况引发讼累,既伤了家庭和气,也使老人后续养老的物质保障难以为继。
    [10:22:26]
  • [民二庭副庭长杨夏]:
    典型案例三:老人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儿子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屋留给孙子,在儿子过世后,老人是否可以要求居住该房屋?
    基本案情: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子又生孙。儿子去世后订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拆迁分得三套房屋归孙子全部所有。”经各方确认,遗嘱中载明的三套房屋均来源于拆迁所得,出自于某某与张某某的旧房面积,其二老出于养老需求,出具证明表示其二人名下的旧房安置房面积全部转化为儿子名下的新房安置面积。经查,于某某每月具有4000余元的退休金、张某某每年能在村里获得大约2万元的补助,二位老人已是古稀之年,名下无其他房产。现于某某与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套房屋中于某某与张某某的份额,供其养老居住使用。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定涉案房屋中的一套由于某某、张某某实际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的权属依旧按照约定登记在孙子名下。
    典型意义: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新增设了居住权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该制度在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充分实现房屋的使用价值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案就是《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判决中设立居住权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将居住权明确入法可以有效改善和解决部分弱势群体的房屋居住问题,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有利于促进房屋居住形式的多元化。在本案中,儿子在处置房屋时,未给于某某、张某某留下相应的房屋用于居住,亦未留下必要的款项作为二人养老之用,儿子去世后,于某某、张某某老年生活岌岌可危,无法实现基本的老有所居,人民法院设置的居住权可以解决社会中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

    典型案例四:扶养人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义务,其无权主张遗产所有权。
    基本案情:丛某和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即丛某1、丛某2。丛某1系精神残疾、丛某2长期定居国外。张某系崔某和丛某的朋友,崔某去世后,张某和丛某于2017年1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细心照顾,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保持在全市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而涉案房屋中丛某的份额在丛某百年之后归张某所有。2017年10月,丛某去世。2018年,张某以其与丛某之间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将丛某的两个女儿丛某1、丛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丛某名下涉案房屋中属于丛某的份额。法院审理认为,自张某与丛某签订协议至丛某离世,仅10个月时间,张某多次转移丛某的住处,客观上对丛某的晚年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妨碍。且丛某生前有着较为丰厚的退休收入,加上涉案房屋出租的收益,应当足以支付老人的日常开支。丛某离世后,丧葬事宜基本由丛某1、丛某2处理,张某也未证明其履行了为丛某送终安葬的义务,故张某并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诉争房屋不应由张某继承相应份额或分得折价款。
    典型意义:遗赠扶养协议类的案件,被扶养人多为孤寡老人,没有继承人,而且多数是扶养人或者被扶养人之间因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要求解除协议。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只是因为一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长期定居国外,对老人疏于关爱,丛某生前一直可以自理,有稳定的退休收入,其老年生活更需要的是精神慰藉。本案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认定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证明标准的问题。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举证起来实际上是相对困难的,如果存在法定继承人,与扶养人发生纠纷,很难认定扶养人尽到了扶养义务,所以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扶养人切实履行了扶养义务,一定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二是民法典扩大扶养人的范围之后,不排除部分人或组织打着为老年人养老的幌子,诱骗老年人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老年人很容易成为他们牟利的靶子,所以认定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要从严审查。
    在遗赠扶养协议类案件中,对扶养人是否履行扶养义务加以严格审查,从而鞭策或者督促其他扶养人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否则可能同样受到司法的否定评价,得不到协议约定的财产。

    典型案例五:签订后《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因生活发生矛盾的,可申请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基本案情:李某和韩某系婆媳关系,因儿子去世,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韩某自愿照顾善待李某,直至百年老人离世,涉案院落及房屋所有权全部归韩某所有。二、如韩某对李某有任何虐待行为,则其自动放弃对涉案院落的相关权益。《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韩某提供医疗费票据、养老费票据等,证明其对李某进行了照顾、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养老费等。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现要求解除与韩某签订的《协议书》,亦为李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初衷是为保障李某晚年生活有所依靠与照料,但签订该协议之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矛盾恶化,韩某已不适合再扶养原告,故对于李某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其订立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但是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信任关系破裂的可能性。如果双方关系不佳,协议履行难以为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协议。

    典型案例六:先后与不同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判决。
    基本案情:李某某先后于2006年、2013年与耿某某、魏某某签订了两份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均为耿某某、魏某某自愿承担对李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李某某自愿将涉诉房屋遗赠给耿某某、魏某某。耿某某、魏某某均系李某某的远房表亲。李某某去世后,耿某某、魏某某均表示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按各自协议约定继承涉诉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在该两份协议中对其被扶养和涉诉房屋的遗赠事宜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故本案需审查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魏某某与李某某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后,李某某一直由魏某某扶养,李某某的后事亦由魏某某安排处理,魏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李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除了魏某某实际继承涉诉房屋的内容外,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得到了全面的履行。关于耿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耿某某确实对李某某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但客观上耿某某未持续扶养李某某的事实、李某某与魏某某另行签署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李某某后由魏某某实际扶养及安葬的事实,足以证明耿某某与李某某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和基础而在客观上被解除。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房屋由魏某某继承所有,魏某某给付耿某某补偿款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同时出现两份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系被继承人在世时以与扶养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产,区别于遗嘱、法定继承等,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其特点是灵活,可以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更、解除,更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通过结合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最终判决由履行扶养义务较多的人继承房屋,同时给付另一位扶养人补偿款。
    [10:30:28]
  • [政治部副主任、组宣处处长 顾华]:
    今天通报会的内容,我们将同步更新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新媒体平台账号,请大家关注。
    下一步,三中院将继续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创新丰富内容形式,积极宣传发布更多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司法案例对人民群众道德思想和社会风尚的示范引领作用,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积极引领社会风气向上向善。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0:40:28]
  • [主持人]:
    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
    [10:5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