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景

通报会现场

通报会现场

通报会现场

记者提问

记者提问

记者提问

记者提问

新闻发言人赵莹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宋健法官

通报会现场
9月19日10时,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西城法院将召开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北京法院网将进行图文直播,请大家关注
    [09:56:34]
  • [主持人]:
    今天新闻通报议程:
    1、观看西法号普法微动漫《公司没钱股东应当加速出资?实现债权有路径!》
    2、西城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介绍我院审理涉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
    3、西城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张彤发布典型案例。
    4、西城法院民三庭法官宋健提出法官建议。
    5、媒体提问。
    [09:58:32]
  • [新闻发言人赵莹]: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我是西城法院新闻发言人赵莹。今天,我们在西城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北京西城法院涉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今天,西城区人大代表汪涌 、任东辉 、刘精伟 、张景森 、代洪强 来到现场参与我们的活动,欢迎六位代表。来自法治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政法网、证券时报等多家媒体的记者朋友来到现场全程参与通报会。在此对大家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软实力及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在全球经济增长乏力情况下,中国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市场优势会更加明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是让经营主体安心的“定心丸”。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优化营商环境尤须致广大而尽精微。
    今年,北京发布了《北京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6.0版》,以更大力度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公司是重要的企业组成形式,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不当,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进而产生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追索债务等法律风险。
    今天,我们邀请到我院副院长王元田,民三庭副庭长张彤,法官宋健共同参加,通过介绍我院化解涉股东出资纠纷的主要做法,发布典型案例并提出法院倡议,号召社会共同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将对本场通报会进行同步图文直播,西城法院新浪官方微博、官方视频号@北京西城法院将对此次通报会进行全程视频直播。
    首先,进入通报会第一项议程,观看普法微动漫《公司没钱股东应当加速出资?实现债权有路径!》
    [10:00:32]
  • [新闻发言人赵莹]:
    下面,进入通报会第二项议程,请王元田副院长介绍我院审理涉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主要做法。
    [10:05:32]
  •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我是西城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今天我们围绕近年来纠纷比较集中的股东出资纠纷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今年以来,北京市发布了《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正式启动营商环境6.0版改革,推出237项改革任务,推动营商环境优化保持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西城法院始终坚持首善定位,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各类经营主体更好更快发展,做好营商环境“大文章”,力促审判执行工作实现“大提升”。
    [10:08:43]
  •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
    正所谓“水深则鱼悦,城强则贾兴”。公司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单元。如今,公司不仅发挥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济功能,还是提供就业机会、增加财政收入、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市场主体。公司拥有健康的“肌体”,才能实现长远发展。反之不仅不利于营商环境的良性构建,甚至还会造成资源配置浪费,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对公司来说,想要拥有健康的“肌体”,首先要解决资金问题。资金对于公司的意义,就如同血液对人类的意义。资金是公司得以设立和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其他主体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信心基础和物质保证。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财产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章程订立之时,章程一经订立,股东就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形式、手续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公司可能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降低公司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股东也有可能面临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股东不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屡有发生,出现了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等情形。
    [10:10:54]
  •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
    西城法院地处首都功能核心区、国家金融业发展重要地区,辖区内公司数量众多。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首都高质量发展,近年来,西城法院积极响应落实上级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统一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高效、公正处理每一起涉公司主体的商事案件。
    [10:11:06]
  •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
    在审理涉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突出三个导向,一是股东应校准“如实”之标,股东在出资时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填报注册资金,选择出资类型,规划出资期限;二是公司应把牢“规范”之舵,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合法合规防控风险;三是债权人应绷紧“审慎”之弦,谨慎交易严格审查,综合考量公司隐形风险与预期利益。
    同时,不断实现职能延伸,发掘公司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有针对性的通过开展普法活动、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提示企业防范风险。有鉴于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所折射出的公司管理不规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隐患,西城法院希望通过本次新闻通报会,引起企业对股东出资问题的重视,进而加强内部风控,助力企业良性发展,推动经济环境持续回升向好。
    [10:12:43]
  •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元田]:
    本次通报会,我们选取了具有典型意义的五个案例进行讲析并进行司法提示。有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未实缴股东加速出资的案例,有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债权人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有股东通过诉请“明股实债”意图使目标公司退还出资,但实为减资故未被支持的案例,还有公司不当减资,股东补充赔偿的案例。
    滴水折射阳光,个案彰显法律背后的思想价值。希望本次的典型案例能够助益公司预防化解风险,为进一步建立健康、和谐的市场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实现延伸审判职能的最优效果,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为保持首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10:13:53]
  • [新闻发言人赵莹]:
    下面,进入通报会第三项议程,请张彤副庭长发布典型案例。
    [10:13:53]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各位媒体记者:
    大家好!
    下面由我向大家介绍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实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原告是某企业的债权人,在起诉该企业并且胜诉后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发现该企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于2021年5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此后,原告发现该企业的两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总计为500万元,但目前实缴的出资额为0元,且出资时间远在十六年后的2037年。因此原告将企业的股东起诉到法院,以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为由,请求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追加两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股东资格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两位股东均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还没有届满,股东仍然享有履行期限利益,因此自己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0:14:57]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法官说法】经审理,我院认为某企业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经我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该企业和股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企业目前还拥有偿债能力。因此应当认定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因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10:16:51]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允许股东将自己的出资义务延后履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逃避自己的出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并且濒临破产,那么此时为保护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股东应当立即充实公司资本,以此保护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信赖。
    [10:17:12]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案例二:投资人成为股东要慎重,退出公司须先履行股东义务
    2017年8月,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双方约定投资人同意以货币资金1000万元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全部出资计入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登记公示。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投资人的此次出资属于财务性投资,投资人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如果投资当年年底目标公司的净利润低于8000万元,投资人可以选择主动放弃股权,并将股权转换为相应的债权,此时目标公司应当在接到履行通知起三十日内将1000万元增资款连同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全额支付给投资人。在投资人实缴1000万元出资款项后,目标公司将投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在2019年8月,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借款,但目标公司仅汇款350万元,因此投资人以明股实债为由,将目标公司起诉到法院并要求目标公司继续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目标公司则答辩称投资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如果想要退出公司只能先履行减资程序,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
    [10:17:52]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法官说法】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包含了继续保留股东身份的选择,从商业投资模式来看这种交易属于对赌协议。此时投资人通过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处理后续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履行通知债权人以及配合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是提供相应担保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投资人想要收回已经变成注册资本的投资款项,退出目标公司,那么目标公司必须首先正确进行减资程序,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债权,然后才能用减少的注册资本定向回购投资人的股权。实践中,由于减资决议的作出以及履行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不属于依法可被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投资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与普通债务不同的是,转化为注册资本的投资必须在工商登记处进行公示。公示后,投资款项将会成为目标公司对所有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也就是说,此时某一个投资人不能撇开其他债权人,单独要求公司保本保息地保证自己的投资权益。因此,投资人在选择债权投资或是股权投资时应当充分考虑退出可行性以及潜在的投资风险,审慎选择投资方式。成为股东后,未经履行合法的减资程序,投资人的股权投资不能直接以债务清偿的方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回报。
    [10:22:17]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案例三:公司不当减资,股东补充赔偿
    某科技公司作为买方向某贸易商行购买了价值六百多万元的医疗产品,但因货款逾期,科技公司被贸易商行起诉到法院。执行过程中,贸易商行没有执行到足额的货款。但贸易商行发现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减资决议,并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782万元减少至196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随之减少至194万元和1.96万元。决议作出后科技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了减资登记。此后贸易商行以减资程序违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某科技公司的两位自然人股东,并要求两位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10:22:53]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法官说法】经审理,我院查明在减资过程中,该公司并没有依法直接通知供货方申报债权,只是在报纸上作出了减资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要求公司向已知的债权人点对点进行通知,而不能直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因此我院认为该公司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因此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我院认定公司股东未依法办理减资程序,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23:41]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典型意义】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如果股东出于实际经营或是控制风险的角度决定减少注册资本,那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恰当地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也就是向已知的债权人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减资事宜,并保障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或是提供足额担保的权利,否则即使形式上完成了减资登记,日后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10:23:55]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案例四:同一款项先后循环出资,股东应在抽逃范围承担责任
    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股东甲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股东甲在实缴1000万元出资后,通过由某公司与多位案外人签订债权循环投资合同的方式收回了款项,以此完成了剩余1000万元出资的实缴义务。而后某公司被债权人起诉,法院判令该公司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未能获得足额清偿。在发现股东甲存在循环出资的情形后,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甲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0:26:00]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法官说法】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同一笔款项循环交付给公司显然不属于真实有效的出资行为,股东甲第二次向公司交付1000万元并未起到充实公司资本的作用,其实施的循环交易应被视为抽逃出资的具体过程,因此股东甲实缴的出资数额应当被认定为1000万元,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股东甲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甲应当在未出资到位款项,也就是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而股东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的现金流,进而不正常地削弱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危及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或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0:27:00]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案例五:一人公司财产及人格混同,股东连带担责
    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为50万元。2011年6月,该一人公司向债权人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公司没有按时清偿还款,因此债权人在2016年起诉公司,但胜诉后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执行到足额的款项。2019年,债权人另行起诉该一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诉讼过程中,股东提交了公司从2011年到2016年历年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反映的财务状况来看,该公司在获得借款后常年将案涉借款再次出借给自己的关联企业。此外,审计报告还显示该一人公司几乎不存在任何经营性收入,但每年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却高达四十万元之多。因此债权人主张股东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28:02]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法官说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股东出资义务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相比其他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更为严格地履行出资义务,将公司财产与个人其他财产彻底区分开来,而且在诉讼中自己要主动对财产分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股东就要对公司的所有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10:29:19]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并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有很多具体标准可以参照适用。其中,注册资本相对于公司经营规模来说是否充足也是一个考虑因素。一般而言,公司举债的时候应当量力而行,至少要保证自己未来的现金流足以偿付到期债务。具体到本案的一人公司,可以发现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但借款数额却高达200万元,也就是说除非公司盈利能力很高,否则公司很难用初始资金来偿还债务。但是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公司财务状况,可以发现公司举债后并没有把借款用于扩大生产或是经营能力,而是长期挂账甚至是出借给关联企业。事实上,从审计报告来看,这个公司常年没有任何经营性收入,这也就不可能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院认为本案中股东方尽管提交了历年的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并且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30:51]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典型意义】相对多人股东的公司而言,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要求更高。原因在于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往往较为松散,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公司法要求由股东来举证证明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和人格分离,也就是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实践中,一人公司往往会提交过去数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来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因此审查的重点通常会放在关联交易的频率与规模,有无低价转让公司重要财产,财务制度是否独立规范,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单独核算,利润是否分别分配与保管等。否则即使每年进行审计,也仍然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人格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10:32:24]
  • [新闻发言人赵莹]:
    下面,进入通报会第四项议程,请宋健法官提出法官建议。
    [10:32:46]
  • [法官宋健]: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好!我们今天新闻通报会的主题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众所周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前提,而在当下的实务环境里,多数公司股东最终由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其实都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当存在直接关系。在此,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合理预期,同时也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我们提示广大市场主体的出资人一定要认真对待自己的出资义务。结合通报的五个案例,我们针对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分别提出以下三方面提示:
    [10:32:58]
  • [法官宋健]:
    第一,对于股东,建议股东们合理安排注册资本的认缴金额与实缴时间。自注册资本登记制改革以来,出资人可以灵活决定何时出资以及出资多少,但是灵活出资不等于可以不出资。就出资时间来说,虽然股东可以将出资期限延长至50年之后,但毕竟公司的自有资金首先来源于股东出资。如果股东在没有实缴任何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数额较大的商事合同,同时公司也缺乏其他的资金来源以保证自己的偿债能力,那么一旦发生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即使出资期限还有数十年才能届满,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个人仍然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是在诉讼程序中被债权人起诉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根据经营计划,实事求是地合理规定出资期限,保证出资能够满足公司的经营需要以及偿债能力,避免出资被加速到期。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自己的出资维持义务,避免发生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此外,在发生减资的情形中,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也要恰当地履行诸如通知义务等法定义务,否则对于债权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将要承担责任。
    [10:32:58]
  • [法官宋健]:
    第二,对于公司,我们建议公司要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通过合规管理尽可能地避免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东权利被滥用。例如公司应当时刻了解并确认股东的出资情况,如果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尽可能完整地保留相关证据材料,锁定相关责任人,减少日后难以查明事实的风险。又比如在需要减资时审慎依法地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包括书面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为有需求的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是提供足额担保。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是要建立完整独立的财务制度,避免公司过度依赖股东的临时拆借资金,严格区分自有财产与公司财产。
    [10:32:58]
  • [法官宋健]:
    第三,对于债权人,我们建议债权人要谨慎选择交易对象,通过公示信息和其他公开信息审查交易相对方的偿债能力。如果债权人以债转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的,也要注意兼顾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案例,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但法院仍然会出于着重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考虑,认定合同有效但不可被强制执行。此外,实践中也有股东承诺由公司向债权人偿还股东个人债务的案例,对于这类实质减少出资且损害公司利益的约定,法院在实务中也会否认它的合法性,以避免出现出资亏空的情形。
    [10:36:24]
  • [法官宋健]:
    最后,市场经济的活力源于健康的市场秩序,而出资义务的全面履行直接关乎市场的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所以我们再次倡议股东要认真对待出资义务。未来我院也会继续精准对接企业法律需求,进一步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辖区高质量发展添劲助力。谢谢大家。
    [10:36:24]
  • [新闻发言人赵莹]:
    接下来进入提问环节,欢迎大家就今天的主题进行提问。
    [10:36:24]
  • [嘉宾 法治日报记者]:
    我们注意到,这场新闻通报会里有两个高频出现的关键词,就是股东出资义务和优化营商环境,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具体展开介绍一下吗?
    [10:38:03]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好的,我们知道市场秩序当然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到出资义务来说,从商业常识出发,由于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自有财产将会变成公司的财产,因此出资当然是越少或是越晚才好。但对于市场上的潜在交易方来说,如果双方并不充分了解,交易前没有建立起十足的信任关系。那在这个时候注册资本数额的多少以及实缴时间的早晚可能会是决定是否交易的重要考虑因素。简单来说,股东希望尽可能地减轻出资义务,但交易对手的想法却正好相反。这里就会产生了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具体到司法实践,法律也要充分考虑如何在投资者灵活出资的合理需求与交易相对方的合理预期之间寻找最大公约数,而一个个优秀的案例就是公布这些最大公约数的有效方式,也是法院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贡献所在。
    [10:38:48]
  • [嘉宾 北京政法网]:
    新闻通报会的第五个案例,也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里提到了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与股东滥用权利或有限责任的关系,就这个问题能不能更深入地介绍一下?
    [10:39:35]
  • [法官宋健]:
    我来回答这个问题。其实围绕今天这五个案例有一条相对比较清晰的主线,就是如何平衡股东对出资个性化的需求以及债权人对交易秩序稳定的需求。在第五个案例里,我们提到了相对于200万元的借贷款项来说,50万元的注册资本显著较小。但这并不是说,仅凭这一个单纯的事实就能构成滥用权利或滥用有限责任。在这个案例里,更重要的事实是公司在借入这200万元资金后,并没有把它转化成公司的重要资产或是盈利机会,通过审计报告甚至可以发现,这个公司根本就没有经营性收入。这样一来,注册资本的数额在认定股东滥用权利时就相应增加。实践中有些高度依赖人力资源的公司注册资本可能很少,但它的盈利能力却很强,现金流很充沛,那在认定这种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注册资本的数额就没有那么重要。但在这个案例里,我们认为既然公司没有什么收入能力,注册资本相对债权数额又比较小,那么这时候股东很有可能就构成滥用权利并且承担责任了。
    [10:39:35]
  • [嘉宾 证券时报]: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现在抽逃出资也是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能介绍一下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吗?
    [10:41:42]
  • [法官宋健]:
    这个问题由我来继续回答,一般来说比较常见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第一种,股东制作财务会计报表虚构销售额和利润,从中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这种抽逃类型通过合法的分配利润来完成,识别难度相对较大,可能需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才能确定。第二种,股东以合法形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财产转入私人账户。例如股东以股东借款的方式直接从公司账户划转资金,但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借出的资金也没有给付利息或约定还款期间。不难发现,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现金流,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也就是案例里提到的这种虚假出资,股东将部分认缴的出资首先转入公司账户,骗取验资报告,通过多次关联交易再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然后再用同一笔款项在形式上履行剩余出资的出资义务。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而发现时往往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因此查明事实的难度相对较大。但需要提醒的是,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在任何时候,甚至到了破产或强制清算的程序仍然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严格履行出资义务。除了以上三种形式之外,实践里还有骗取工资冲抵对公司的债务、违反法定程序完成定向减资、用未经合法评估的专利、设备等非货币方式替换货币出资等类型。时间关系就不再一一介绍了。
    [10:42:25]
  • [嘉宾 北京电视台都市阳光]:
    还有一个问题可能很多人会比较关注,那就是挂名股东是否也需要承担出资义务,不知道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里都是如何处理的?
    [10:44:16]
  • [民三庭副庭长张彤]:
    好的,我来回答这个问题。所谓挂名股东是相对于隐名股东的一个常用词语。在这两个股东之间通常会签订股东代持合同,约定股东的真实权利都由隐名股东来享有和行使,挂名股东往往只是代表隐名公司去投票,在形式上履行出资或是收取分红。但这种代持合同只能在这两位股东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它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管怎样,成为股东意味着自愿接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也意味着一种庄重的对外承诺,这种承诺包括了没有履行或是没有充分履行的出资义务。所以说,如果隐名股东因为种种问题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其他股东、公司或是债权人有权在不同的程序里依法要求挂名股东恰当地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我们也提示大家,代持有风险,签字要谨慎。除非经过深思熟虑,否则不要轻易地当股东。
    [10:44:42]
  • [新闻发言人赵莹]:
    时间关系,提问环节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精彩提问。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一流的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更是提出“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股东出资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和对外信用的基础。真实有效的股东出资对于公司的存续经营、公司实质资产信用的形成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希望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能够更好的运用法治力量激发市场活力。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各位的到来!
    [10: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