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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西城法院为您现场直播“北京西城法院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感谢您的关注。
新闻通报议程:1、播放西法号微动漫《投与不投?赔与不赔?雇主责任险,您需要知道这些知识!》
2、西城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介绍近五年我院审理涉雇主责任险案件的总体情况及特点。
3、西城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庭长杨成龙发布典型案例。
4、西城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法官许波提出法官建议。
5、媒体提问。[09:56:00] - [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舒茂琳]: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我是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组长舒茂琳。今天,我们在西城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北京西城法院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今天,西城区人大代表刘红侠、马英、邓昊通过线上参与我们的活动,欢迎两位代表。来自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国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现代财险6家企业代表也通过线上参与通报会。此外来自人民法治、北京日报、北京电视台等多家媒体的记者朋友来到现场全程参与通报会。在此对大家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
近年来,为了维护企业正常稳定运营,分散用工风险、缓和用工矛盾、加强工伤后对雇员及家属的经济弥补,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主选择投保雇主责任险。所谓雇主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相关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的意义就在于能有效分摊企业的用工风险,减少企业的损失。
当然,雇主责任险也不是万能的,雇主责任险所涉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多涉及鉴定与金额计算。和大多数意外险一样,雇主责任险也有除外责任。但是总的来说,雇主责任险是保护雇主,同样也是保护企业员工的一道“防火墙”,是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改善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今天,我们邀请到我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金融街人民法庭庭长杨成龙,法官许波共同参加,通过介绍我院审理涉雇主责任险的相关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并提出法院倡议,号召各用人单位、保险企业共同打造劳资和谐、各方共赢的法治化雇佣环境。
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将对本场通报会进行同步图文直播,西城法院新浪官方微博、官方视频号@北京西城法院将对此次通报会进行全程视频直播。
首先,进入通报会第一项议程,观看西法号普法微动漫《投与不投?赔与不赔?雇主责任险,您需要知道这些知识!》。[10:00:13] - [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舒茂琳]:下面,进入通报会第二项议程,请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介绍近五年我院审理涉雇主责任险案件的总体情况及特点。[10:06:34]
- [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好!
我是北京西城法院新闻发言人、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今天我院召开“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雇主责任险属于一种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雇主责任险即是以雇主(用人单位)为被保险人,以雇主对雇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通俗来讲,雇主责任险是企业给自己员工购买的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摊员工因为职业病或工伤造成损失的风险。
近年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以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险为辅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其中工伤保险属于企业应当依法参保的保险,而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责任险,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承担补充工伤保险支付差额的作用。雇主责任险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意识增强,投保数量增加,相应的涉该险种的纠纷数量也增多。审理中我们还发现,雇员甚至一些企业对雇主责任险并不熟悉,存在将雇主责任险理解为“全能险”“兜底险”的现象,从而影响投保决策,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下面,我向大家通报近五年我院审理涉雇主责任险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8年1月至2023年9月,我院审理涉雇主责任险案件共计167件,其中2018年9件,2019年15件,2020年28件,2021年36件,2022年40件,2023年1月至9月已收案39件,预计全年收案总数将超过2022年。其中雇员或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的案件49件,雇主作为原告的案件118件,涉及保险公司10余家。167起案件中,调解结案32件,判决结案135件,调解率19%,判决率81%。135个判决中,79件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即法院认定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并根据合同条款认定最终赔付金额;56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法院认定未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雇主责任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在系统梳理、深入分析后我们发现,涉雇主责任险纠纷呈现以下特点:[10:07:59] - [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赵莹]:一是雇主先行赔付比例逐年上升。保险法规定雇主需先履行赔偿责任后,才能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在雇主向雇员或雇员家属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得向雇主赔付。从雇主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占比看,2018年的9起案件中,雇主起诉案件3起,占比33%;2019年的15起案件中,雇主起诉案件6起,占比40%;2020年的28起案件中,雇主起诉案件13起,占比46%;2021年的36起案件中,雇主起诉案件 18起,占比50%;2022年的40起案件中,雇主起诉案件33起,占比82%。上述数据表明在雇员发生事故雇主先行赔付后,以雇主为原告的案件呈比例增加,说明雇主守法意识增强,有助于矛盾缓和。
二是原告混淆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的现象多发。实践中,单位作为雇主时,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形式上易重叠,导致理解错位。两种保险的投保人都是用人单位(雇主),投保时均需列明人员清单,在雇员意外受伤时雇员均可以原告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远观二者似为同一类保险,实质上险种性质、保险金请求权基础均有不同。前述167起案件中有56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中部分原因就是员工或单位在雇主责任险中主张应由团体意外险赔付的保险事故,导致诉求得不到支持。
三是部分案件呈现出参与主体多、事实难查明的特点。因参与环节、主体较多容易产生保单抄件与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公司反馈的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等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凭证的赔付比例赔付后,雇主又以从企业管理公司获取的保单抄件为依据,主张全额赔付。上述案件在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但查明投保过程时需查清其他主体的角色和作用,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
所以,为帮助各方主体准确理解雇主责任险,发挥已有裁判对后续潜在纠纷的指引作用,本次通报会,我院精心选取了4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并随案发布法官提示,希望通过以案释法来厘清误区,更好发挥雇主责任险在实践中的风险分摊作用,真正实现为企业减负,为雇员谋福的投保目的,减少雇主、雇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潜在纠纷,助力构建劳资和谐、各方共赢的营商环境。[10:10:36] - [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舒茂琳]:下面,进入通报会第三项议程,请我院金融街人民法庭庭长杨成龙发布典型案例。[10:14:12]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各位媒体记者:
大家好!
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用人单位)为被保险人,以雇主对雇员的法定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产品。从各保险公司设计的雇主责任险产品看,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雇主责任险的直接保障对象为雇主,间接保障对象为雇员,其险种功能特点、各项条款设置,都是以有效分摊雇主的损失风险为目的。作为我国职业伤害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雇主责任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司法实践中,围绕雇主责任险产生的争议屡见不鲜,雇主责任险与其他商业保险的界限亟待厘清。下面我为大家介绍近年来我院审理的4起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10:15:22]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案例一:附加险并非独立意外险 仍以雇主责任作为理赔前提
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主险)和附加24小时扩展条款(附加险),被保险人甲公司,投保雇员清单中包括员工朱某。主险保费每人24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附加险保费每人48元,死亡赔偿限额与主险相同。主险条款约定雇员因与工作有关联的十种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附加险条款约定“雇主责任险扩展承保人身意外,如被保险人之雇员因意外事故而发生死亡,保险公司将以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2)疾病……”
朱某在甲公司负责井场供电工作,因井场于2020年1月23日放春节假并统一停电,甲公司通知朱某放假回家。当日18时许,井场所在地村队长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后1月24日15时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尸检,朱某系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
2020年3月6日,甲公司与朱某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法定继承人赔偿或补偿金4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事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朱某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雇主责任险或按附加险条款进行理赔。
我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之死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0:17:09]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本案案涉保险为责任保险,朱某死亡是否在主险(雇主责任险)或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根据合同条款判断。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及《死者朱某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朱某生前负责井场供电工作,而井场已于1月23日放春节假并于当日统一停电,朱某已无工作内容,甲公司也通知朱某放假回家。井场当地村队长王某在当晚18时许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次日15时许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内死亡,据此可知朱某的死亡时间应在23日18时至24日15时之间,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且,经鉴定朱某因为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与雇主责任险主险条款列举的十种承保情形均不符,不属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虽扩展承保人身意外,但根据约定被保险人是甲公司,保险标的仍为甲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附加险属于主险扩充承保范围或承保时间段的特别约定,系主险的衍生险种。附加险的赔付,需以甲公司雇员朱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且甲公司依法负有雇主赔偿责任为前提。甲公司虽与朱某家属签订协议并赔付42万元,但该协议亦载明“一揽子解决赔偿或补偿责任。一次性赔偿或补偿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42万元的性质是赔偿还是补偿未确定,不能作为甲公司负有法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甲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42万元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我们提醒大家,附加险不能脱离主险存在,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将附加险“24小时扩展人身意外条款”理解为,只要雇员发生意外,就符合附加险的赔付条件,将附加险错误地理解为独立的意外险。[10:19:27]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案例二:保险索赔有效期如何起算,“保险事故”定义是基础
2017年4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张某在所附人员清单内。保单特别约定第28条载明“本保险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超过 2 年未向保险人提交索赔材料的,无论任何原因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需在事故发生2年之内索赔。
2018年4月5日,张某在甲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后张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于2019年将甲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2019年5月31日裁决甲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万余元。2019年7月甲公司给付张某前述款项后。2021年2月,甲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雇主责任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索赔有效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张某2018年4月5日受伤,甲公司2021年起诉,已超出约定索赔期。甲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此种拒赔理由。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并未超索赔期,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22:09]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因对特别约定第28 条索赔有效期的理解存在分歧,产生本案诉讼。保险公司认为应从员工发生意外受伤之日即2018年4月5日起算索赔有效期,甲公司则认为应从 2019 年 5 月 31 日仲裁裁决生效日,即甲公司向员工张某所负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索赔期。此种分歧源于对合同条款中“事故”的理解不同,即事故究竟是指雇员意外受伤的情况,还是指雇主向雇员所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
首先,从合同约定看,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对“事故”未进行明确定义,应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员工意外受伤的情况并非雇主责任险范畴下的保险事故,只是引发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雇主责任险而言,雇员受伤的事实仅是产生雇主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雇员意外受伤,不代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本案中员工张某提起仲裁,甲公司对张某所负赔偿责任通过生效裁决被确认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才发生,此时才涉及到“保险索赔期”起算的问题。保险公司以员工意外受伤之日起算索赔期,于法无据。
在此,我们想提醒大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避免因保险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败诉。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常见的人身保险包括寿险、意外伤害险、重疾险、医疗险等;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所以,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除寿险为5年外,其他均为2年。[10:26:23]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案例三:重复承保同一雇员 核保不严均应理赔
甲公司系某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乙公司系分包人。2018年10月22日,廖某在甲公司承包、乙公司分包的清淤工程项目进行水面清理工作时溺水身亡。
经查,廖某于2018年3月与乙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乙公司自2018年4月起持续向廖某发放工资。2018年9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后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雇员清单共110人,包括廖某。同日,乙公司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保险公司亦出具另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两份保单的保险公司业务经办人员、雇员清单内容完全一致。廖某亦在员工清单内。
廖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与甲、乙公司达成三方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乙公司共同向廖某法定继承人赔偿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共计100万元,且已由甲公司支付完毕。
2018年11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廖某与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甲公司雇员为由拒赔。后乙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赔50万元,并将该赔付款全额转账给甲公司。2019年,甲公司依据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5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廖某死亡一事向乙公司赔付50万元,甲公司虽亦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并将廖某列在雇员名单中,但廖某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保险条款中雇员的定义,不同意向甲公司赔付。
我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两份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中均包含廖某,应视为对“雇员只能受雇于一个雇主”的保险条款进行了实质变更,判决保险公司仍需向甲公司赔付。[10:27:04]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本案系同一员工被多家公司分别作为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引发的纠纷,原则上,一个雇员只能受雇于一个雇主,保险条款亦排除了同一“雇员”同时受多家雇主雇用的情形。但甲公司与乙公司于同一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两份合同均由保险公司同一销售人员办理,除被保险人外的其余合同内容完全相同。销售人员在乙公司投保时,完全可以发现两份投保单所附清单的员工人数、姓名、身份证号完全一致,但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后续审核环节亦核保通过并出具两份保单。
保险合同本身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雇主在投保时,对于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无法预知。雇员在从事工作中是否发生事故本身亦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通过精算得出对应保费,就应承担与所收保费相应的保险金赔付风险。在核保时,保险公司应形成合理预期,即若对两份雇主责任险均同意承保,收取了两份保险费,在赚取更多利润的同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需承担与收取对价相当的保险责任。如不愿意承担该种经营风险,则只应承保一份保险。保险公司虽向乙公司进行了赔付,但该赔付责任的对价为乙公司支付的保费,而在甲公司亦支付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事后却以廖某不属于甲公司雇员为由拒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也会使甲公司的投保目的落空。保险公司收取甲、乙公司两份保费后,即选择了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分别向甲、乙公司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行为,在事实上变更了相应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雇员定义的约定,故仍应向甲公司支付保险金。
在此,我们想提醒投保人,尽量避免将同一雇员作为不同公司的员工投保,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加大核保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减少潜在纠纷。[10:30:04]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案例四:组合投保时间有先后 双重保障目的终落空
甲公司年底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个月后甲公司又向同一保险公司另行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甲公司员工谢某均在两份保险合同所附人员清单中,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有2个月的时间差。
甲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个月后,谢某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在年会饮酒后回家途中摔伤,导致全身瘫痪,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甲公司向谢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甲公司申请按照雇主责任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谢某受伤不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拒绝向甲公司赔付。
我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系在参加年会活动结束后,离开活动现场并回到自家居住的小区门口时摔伤。谢某摔伤事件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情形。谢某摔伤属于意外,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予承保的危险,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求。[10:33:17]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本案系员工在参加单位年会活动结束后返家途中意外摔伤引发,甲公司虽为谢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但谢某意外摔倒的事件未发生在团体意外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谢某无法作为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要求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甲公司向谢某支付的10万元,更多是考虑与谢某的劳动关系、谢某参加年会后摔伤导致的严重后果以及谢某无法依据团体意外险获得保险金救济等情况,该补偿款具有人道帮助的意义,不属于法定赔偿责任。谢某受伤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列明的“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10项情形均不相符,公司向谢某支付10万元补偿款,并非雇主责任险约定的由保险公司承保危险的范围。
在此,我们想提醒,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在险种性质、保障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雇主如需购买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最好同时投保,确保两者保险期间一致,避免投保目的落空。[10:35:00] - [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舒茂琳]:下面,进入通报会第四项议程,请我院金融街人民法庭法官许波提出法官建议。[10:36:22]
- [许波法官]:各位媒体记者:
结合审判实践,围绕“源头化解 减少纠纷”的诉源治理目标,我们在此向相关主体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针对雇主,建议根据需要同时选择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及时核查保单内容及有效期,达到保障覆盖范围最大化的效果。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在外观上部分重叠,投保人一般都是用人单位(雇主),投保时均需列明人员清单,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伤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情形。从我院审理的雇主责任险案件看,经常出现原告依据雇主责任险起诉,主张本应由团体意外险赔付的保险事故,最终被判败诉的情况。事实上,雇主责任险与团体意外险存在三大核心差异,在此特别提示如下:
1.被保险人不同,保险标的不同,合同属性不同。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雇员,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当雇员个人因意外受到伤害时,只要意外发生,一般即构成团体意外险的保险事故;而雇主责任险还需要满足“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意外伤害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2.保险金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不完全等同。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即为雇员,而雇主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其保险金请求权人原则上应为雇主,由于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特别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雇主责任险条款往往亦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应约定:1、如雇主已向雇员赔偿的,由雇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2、如雇主未向雇员赔偿的,雇员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在雇主向雇员赔偿前,不得向雇主给付保险金。
3.保障范围和期间不同。团体意外险往往不承保职业病,而“雇主责任险”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职业病导致的损害给予承保和赔偿。在保险期间内,“雇主责任险”仅保障雇员在受雇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所受伤害,雇员并非在执行雇主安排的任务,或者与完成安排的任务无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亦无赔偿责任。团体意外险则不同,其保障的是雇员意外受伤的风险,所以无论雇员是否在受雇期间,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等在所不问。
第二,针对保险公司,建议严格履行核保责任、审慎承保,提升人员业务能力,准确理解保险法律法规,优化工作流程,尽量消弭因中间环节多层传递,导致作为首尾两端的雇主与保险公司存在的信息不准、对接不畅问题。
1、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业务人员的培训管理力度,避免重视业务数量,放松业务质量的情形发生。不管相关业务人员是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未发现异常,还是基于销售业绩考虑故意视而不见,均暴露出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流于形式,未作到严格核保,导致后续纠纷。
2、保险公司应深化对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凝聚共识,该赔即赔,避免为拖延赔付而进行不合理抗辩。如部分保险公司将责任保险的索赔期解读为自员工受伤之日起算,明显曲解法条原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此应当明知,而仍以被保险人员工受伤之日超出2年为由拒绝理赔,甚至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仍然进行与法律规定完全违背的不合理抗辩,为拖延而拖延,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背离,也不符合大众对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更为精准解读法律、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朴素预期。
3、保险公司应优化工作流程,针对保险经纪公司、企业管理公司多主体参与的团体保单,秉持为客户多想一点,多做一步的理念,建立与雇主直接沟通的渠道。建议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经纪公司、企业管理公司提供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联系信息,通过建立微信群并在群内发送最终的团体电子保单,确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能第一时间获悉保单内容,减少后续潜在纠纷。
以上是我们对用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分别作出的提示和建议。我们也将继续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作用,助力和谐劳资关系建设,提高雇员保障水平,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谢谢大家![10:36:53] - [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舒茂琳]:接下来进入提问环节,欢迎大家就今天的主题进行提问。[10:44:52]
- [媒体记者北京日报]:通报内容提到的保险利益是指什么?保险利益是否会影响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10:45:42]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要求保险利益,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以人身保险为例,如果不要求保险利益,可以随便为陌生人投保,那么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金,很可能故意制造危险,积极追求保险事故发生。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为自己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他人,如配偶、子女、父母,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投保。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在投保时没有限制,但在理赔时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承租人等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得行使保险金请求权。[10:46:18] - [媒体记者中新社]:通报内容提到保险公司的不合理抗辩,比如典型案例二中保险公司主张从雇员受伤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除了责任保险外,在其他保险纠纷下常见的还有哪些不合理抗辩?[10:46:50]
- [许波法官]:不合理抗辩是指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或围绕非构成要件的事实提出的抗辩。除雇主责任险外,在其他保险纠纷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尤为突出。
例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A、B车相撞,B车全责,A车在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B车在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甲公司向A车车主赔付了维修费用3000元后,代位起诉B车车主和承保公司乙公司。
庭审中,乙公司对案涉争议待查明的关键事实即A车损失不申请维修费用合理性鉴定,却对A车车主给甲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这一非要件事项申请笔迹鉴定。乙公司在该案中就是典型的不合理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并不来源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益转让,法律亦未将“被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定要件,只要甲公司向A车车主实际赔付后,就依据保险法规定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不论是责任保险还是其他险种,我们都希望保险公司能够不断提升人员法律素养,准确把握相关请求权的权利来源,围绕法定要件进行举证及抗辩,形成互惠共赢、通力协作的行业共同体范围。[10:47:09] - [媒体记者西城融媒中心]:通报的案例中提到的保险经纪人是什么角色,法律对于保险经纪人有规定吗?[10:51:02]
- [金融街人民法庭杨成龙]: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角色定位不同。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而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受托人,其行为后果根据委托代理归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并非保险公司的受托人,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责。[10:51:14] - [西城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舒茂琳]:时间关系,提问环节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精彩提问。典型案例重点关注了近年来我院雇主责任险案件的特点,分析了其和其他种类财产保险案件存在的共性问题,以及其自身存在的个性问题,并对此提出对策和建议。旨在以司法力量助力规范雇主责任险纠纷解决,实现保险产品分散风险的设计初衷。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对各方有所启发,对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各位的到来![10:5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