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大楼

发布会现场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典型案例
11月1日10:30,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11月1日10:30,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一、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二、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通报我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典型案例。敬请关注!
    [10:30:00]
  •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各位人大代表、媒体朋友、各位网友:
    大家上午好!
    欢迎关注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我是审管办(研究室)李文超。
    [10:30:02]
  •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和规范依据。
    [10:30:17]
  •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今天在个保法出台两周年之际,我们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我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并从中归纳了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基主要特征、主要问题和裁判思路,以司法实践为构建规范有序的网络生态,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增强公民生活的安定感与幸福感提供助力。
    [10:30:31]
  •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下面,首先有请我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法官通报我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情况。
    [10:30:4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要健全国家安全体系,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10:30:5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在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已成为数据资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顺应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密集出台,充分体现个人信息保护在数字时代的重要性。随着《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民事司法领域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裁判规则日益清晰,与此同时,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诉求不断增加,新类型案件给司法审判带来的挑战更加多样。
    [10:31:1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网个人信息保护案件。我院顺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网络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妥善审理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充分关注人民群众数字时代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服务保障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10:31:26]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一、北京互联网近五年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审理情况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定保护公民电子信息,2017年《民法总则》明确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为个人信息的民事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0:31:3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但由于这一阶段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未设立单独案由,此类案件大多以隐私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等案由受案审理。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列为单独案由,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我院以2018年9月至2023年9月立案审理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共58件作为统计分析样本,具体分析如下:
    [10:31:5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保护客体来看,单独以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为38件,占比65.5%;案件同时涉及个人信息权益及其他人格权的20件,占比34.5%。其中,同时涉及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案件最多,其次是涉及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权利。
    [10:32:06]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侵权主体来看,以互联网企业为主要被诉侵权主体,共46件,占比79.3%,其中社交平台22件、搜索平台10件、电商平台8件、在线教育平台4件、互联网金融平台2件。此外,还有以其他公司或组织为被告的案件10件、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仅2件。
    [10:32:1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侵权形态上看,主要涉及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共计35件,占比60.3%,主要侵权形式包括未经同意收集、公开、提供个人信息,或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其次为主张被告泄露个人信息导致经济损失的案件11件,占比19%;还有涉及个人信息查阅、复制、删除、更正补充权的,共计10件,占比17.2%。此外,还有涉及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权益行使的案件等。
    [10:32:2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涉诉个人信息类型看,主要包括姓名、手机号等账号注册信息,共计25件,占比43.1%;浏览记录、消费记录、就医记录、读书信息等用户使用痕迹信息10件,占比17.2%;银行账号、支付记录等财务信息,共计8件,占比13.8%。此外,部分案件还涉及位置信息、好友信息等。
    [10:32:4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如删除或停止收集个人信息)、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个人信息案件中经济损失主要为维权支出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金额从1元到约3000元不等。
    [10:32:51]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主要特征
    随着个人信息在社交、电商、金融以及跨行业等商业场景中广泛应用,个人信息处理场景更加复杂,诉讼中涉及的信息类型、侵权形态和权利内容亦更为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特征:
    [10:33:05]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1.涉及行业广,覆盖社交、电商、金融等众多领域
    我院审理的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覆盖了社交、电商、金融、移动办公、在线教育等众多行业和领域,例如,金融企业被诉存在信息泄露问题,致使用户遭遇电信诈骗;在线教育APP被诉在用户登录阶段无法跳过年龄、职业、教育背景等信息填写环节,强制收集个人信息;
    [10:33:16]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电商平台被诉频繁拨打用户电话,不当使用或泄露个人信息;办公软件被诉未经同意将用户移除工作群等等。上述情况反映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频繁,引发个人信息纠纷的场景涉及众多数字经济领域。
    [10:33:3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2.信息类型多,包含基础个人信息和多种衍生信息
    案件反映涉诉个人信息类型较为丰富,既包括法律法规列明的手机号、身份证号、行踪信息等,也包含大量法律未明确列举的信息,例如视频浏览记录、职业信息、交易信息、位置信息等,还包括敏感个人信息如人脸信息等。
    [10:33:4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此外,个人信息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比如,在案件中,部分信息经过脱敏化处理,是否还属于个人信息;好友关系、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属于隐私还是个人信息等问题的认定,往往需要结合使用场景予以个案判定。
    [10:34:0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3.处理活动复杂,线上线下多主体多形态交融
    涉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限于单一的处理行为,往往包括多环节多主体的处理行为。比如,有企业将用户信息制作成数据包、开发数据产品向他人提供,引发侵权风险;有企业存在线下收集、线上处理、线下线上多主体混合处理、关联企业共同处理等行为。
    [10:34:1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此外,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既包括使用搜索引擎技术针对全网数据进行搜索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也包括使用定向搜索引擎技术针对特定网站公开数据进行的信息处理等。
    [10:34:3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4.死者个人信息处理、复制查阅等新类型案件频繁涌现
    随着法律普及和个人维权意识提升,一系列新类型个人信息纠纷进入诉讼。例如,死者近亲属向死者生前用人单位及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申请查阅死者个人信息;又如,权利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个人信息被查阅、复制的次数、人员等信息,进而确认骚扰电话的来源等新型需求。
    [10:34:4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案件反映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受到数字时代全民高度关注,我院通过审理相关案件,认为民事纠纷中个人信息保护还存在以下问题:
    [10:44:3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1.相关法律适用有待进一步明晰
    案件反映,相关法律适用尚待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适用有待进一步协调;个人信息范围和认定仍存争议;个人信息权益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仍需协调;多主体处理个人信息的责任承担仍需明确;个人信息请求权的实现程序、方式等方面仍缺乏统一标准;个人信息侵权经济赔偿标准尚待统一等等。特别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需进一步细化,信息处理者主要依赖“知情同意”,对于其他无需同意的情形,实践探索较少,缺乏明确细化规定和操作指引。
    [10:44:47]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2.权利人诉讼能力和举证能力相较薄弱
    我院以判决审结的35件涉个人信息纠纷案件中,其中11件个人信息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占比31.4%。主要原因在于,个人信息权益为新型权益,当事人对于权益的内涵、边界理解不同,且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往往环节较多、技术性较强,个人在理解专业性法律条文、举证能力上往往不足。如部分当事人对于个人信息与虚拟财产、个人信息与隐私等的区别、侵权还是合同纠纷难以把握,无法准确选择维权的法律基础;
    [10:44:59]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在涉及个人信息泄露的案件中,部分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个人信息处理者;又如当事人主张个人信息处理者未经授权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但诉讼中经展示发现用户实际已经同意;还有部分当事人主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部分产品收集了个人信息,但所列举证据缺乏权利人操作使用相应产品的环节等。
    [10:45:1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3.个人信息处理者行为规范有待提升
    案件反映,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意识显著提升,但部分信息处理者仍存在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比如,违规收集个人信息、收集个人信息明示告知不到位的行为;强制用户使用定向推送功能,强制、频繁、过度索取权限,欺骗误导强迫用户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查阅复制规则不明确、共同处理和委托处理界限不明的行为等。此外,相关应用分发平台存在上架审核不严格等问题。
    [10:45:25]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四、我院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裁判思路
    (一)坚持人民至上,强化人格权优先保护
    数字时代,信息在网络空间广泛快速流通,个人信息保护可能与数据利用、财产权益等价值产生冲突。相较于财产权益,人格利益关乎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因此,在保护位阶上具有优先性。
    [10:45:34]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我院通过裁判树立规则,对“知情同意”等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予以细化,强化人格权优先保护。例如,在黄某与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我院明确信息处理知情同意的“透明度”标准,高标准确立信息主体在合理预期下对处理方式、目的的知晓程度及自主决定的程度。又如,在罗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明确未提供用户“跳过”“拒绝”等登录方式的信息收集行为,属于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收集行为,强化个人信息优先保护。
    [10:45:51]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平衡权益保障与数据利用
    结合丰富的司法实践场景和信息利用的多样性,我院在案件审理中,不断探索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范围的司法认定标准。
    [10:46:05]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例如,在许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认定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已合法收集的原告个人信息作为证据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丰富了“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条款的实践。
    [10:46:18]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我院还通过裁判探索个人信息保护诚信原则的适用,遏制权利滥用,例如,在张某与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明确查阅复制权的行使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实现方式,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并尽可能减小对其他个人信息主体产生的影响。
    [10:46:30]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又如,在郭某等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履行边界,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合法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
    [10:46:4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秉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原则,促进数字经济全面繁荣
    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决定着数据在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规范性,为市场主体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始终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原则,以规则之治筑发展之基。
    [10:46:51]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例如,在孙某某与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我院判决确立公开信息后续利用者对信息来源授权范围存在核查义务,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超范围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在黄某与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我院明确关联产品间共享用户数据应获有效同意,规范企业间个人信息数据流通行为。
    [10:47:0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四)妥善确立技术认定标准,提升市场主体规范自治水平
    个人信息的利用伴随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同步发展,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呈现出明显的技术复杂性。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近年来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规模化处理个人信息的互联网平台。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尊重技术发展规律,促进个人信息处理者合理提升个人信息保护能力。
    [10:47:14]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如在王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对于公开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未采纳信息处理者关于信息更新滞后的技术性抗辩意见,确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尽到合理努力和相应注意义务的过错认定标准。在吕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认定信息处理者后台数据显示的操作时间存在异常,且未对数据形成的合理性予以说明,进而未采纳其获取有效同意的相关证据和抗辩意见。
    [10:47:32]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五、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工作建议
    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我院对进一步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10:47:44]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司法实践中发现,随着社会发展和个人信息权益日益得到重视,现行法律法规仍然存在未作出明确指引的空白地带,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作用,我院建议在司法实践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合理吸收已经较为成熟的行政法规、国家、行业标准及裁判规则,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化解实践难题。
    [10:47:54]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二)相关义务主体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主体责任
    网络平台掌握海量个人信息,是具有天然优势地位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针对目前平台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的问题和未来可能引发的风险,平台应积极作出改善提升,一是严格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主体责任,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规则;二是完善个人信息告知同意制度,不得过度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三是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为权利人合法、正当实现个人信息权益提供保障。此外,数字经济背景下,许多传统企业面临数字化转型,建议加强合规体系建设,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处理个人信息,避免引发侵权纠纷。
    [10:48:2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三)强化普法宣传和诉讼指引工作
    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担负起“谁执法、谁普法”的职责,创新途径和方式,加强普法宣传。普及个人信息被违法处理时合法救济手段,降低被侵权人维权成本。我院将进一步通过发布涉个人信息典型案例、开展法官进企业、进社区普法活动等方式,向社会明确传导保护个人信息的价值导向。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加强案例宣传指引作用,促进个人信息处理者加强自律,自觉遵守相关政策法规,积极配合监管执法活动,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10:49:23]
  •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瑞罡]:
    各位朋友、同志们,面对数字经济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诸多新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提升审判效率和审理水平,不仅在个案判决中强化规则引领,同时通过司法职能延伸融入数字时代网络空间治理。未来,我院将继续围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工作要求,积极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为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持续不断贡献司法智慧!
    [10:50:50]
  •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谢谢赵院长。通过赵院长的介绍,相信大家对我们的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审理工作情况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进一步呈现我们的裁判理念和审理思路,下面,有请我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法官通报我院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典型案例。
    [10:51:3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一
    黄某与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关联产品间共享用户数据应获有效同意
    [10:52:1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一个服务平台获得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未真实、准确、完整告知个人信息主体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关联产品的,不应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得了在关联产品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有效同意。
    [10:52:4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在通过某社交软件账号登录某读书软件时发现,在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添加关注操作的情况下,原告在读书软件中“我关注的”和“关注我的”页面下出现了大量原告的社交软件好友。此外,无论是否在读书软件中添加关注关系,原告与共同使用读书软件的社交软件好友也能够相互查看对方的书架、正在阅读的读物、读书想法等。
    [10:52:5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原告认为,读书软件及社交软件运营者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深圳某计算机公司作为读书软件及社交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社交软件、读书软件的开发者、运营者深圳某计算机公司等停止其侵权行为,解除读书软件中的关注关系、删除好友数据、停止展示读书记录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认为,读书软件没有为原告自动添加好友,获得原告的社交软件好友关系数据、向原告共同使用读书软件的社交软件好友展示读书信息,均在用户协议中有约定,经过了原告的授权同意。
    [10:53:2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知情及同意不仅包括信息主体对收集信息种类的知情,还包括对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知情及同意,且应充分、自愿、明确。
    [10:53:3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认为,虽然社交软件与读书软件均由深圳某计算机公司运营,但同一信息处理者在关联产品中共享个人信息,需要个人信息主体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同意该处理方式。同时,读书信息中可能包括用户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信息,且深圳某计算机公司处理的方式对用户人格权益有较大影响,因此,仅以用户概括性地同意用户协议,不能认定深圳某计算机公司充分履行了告知和获得用户同意的义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和赔偿维权费用。
    [10:53:4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54:0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手机阅读软件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后实施前、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的背景下,当时的法律规范明确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征得用户同意。但是,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怎样才是征得用户有效的同意,缺乏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10:54:0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提出了信息处理知情同意的“透明度”标准,即信息主体在合理预期下对处理方式、目的的知晓程度及自主决定的程度,知情同意应该充分、自愿、明确,这也与之后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的相关处理事项的精神一致,为后续类案裁判提供了实务经验。本案入选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工作报告,入选中国消费者评选的2019-2020十大消费维权典型司法案例。
    [10:54:2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二
    孙某某与北京某网讯公司、第三人北京某互联网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处理公开个人信息“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10:54:4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信息后续处理者利用的公开信息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的合法公开信息,应以信息初始收集者是否具有征得自然人授权同意等合法来源为判断标准;信息初始收集者缺乏合法来源,即使个人信息在客观上已被公开,仍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公开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全网通用数据搜索引擎服务,作为信息后续利用者难以直接预见其爬取的信息为未征得自然人授权公开的个人信息,应适用民法典第1195条“通知删除”等规则判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10:55:0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北京某网讯公司主办的网站搜索姓名“孙某某”关键词,发现北京某网讯公司网站非法收录并置顶了其在校友录网站上传的个人账户头像,即个人证件照。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北京某网讯公司网站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证件照,但未获任何回复。
    [10:55:1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原告认为,涉案照片及其与孙某某姓名的关联关系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在校友录网站图片源地址已关闭的情况下,北京某网讯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某网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和维权费用40元。北京某网讯公司辩称,涉案照片存储于可正常浏览的第三方公开网页,其只是基于搜索功能实施了正常合法的抓取行为。
    [10:55:4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通知删除前,北京某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结合是否进行人工编辑整理、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和明显程度、涉案信息社会影响程度以及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
    [10:55:5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涉案信息不属于明显侵权或者极具可能引发侵权风险的信息,作为一般个人信息,存在权利人愿意积极公开、一定范围公开或不愿公开等多种可能的情形,为鼓励网络信息的利用和流通,对于网络公开的一般个人信息,应推定权利人同意公开,故北京某网讯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前,难以预见涉案信息是未经授权公开的信息。
    [10:56:2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北京某网讯公司对涉案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通知删除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遏制侵权行为的扩大。在收到删除通知后,北京某网讯公司在其有能力采取相匹配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未给予任何回复,其怠于采取措施的行为,导致涉案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10:56:3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0:56:5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本案为民法典出台背景下首例涉及公开个人信息侵权认定的案件,涉及公开个人信息再利用的行为规则,以及个人信息初始收集者、后续信息利用者等信息处理节点主体的责任认定,及时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下数据利用的热点问题。
    [10:57:0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裁判平衡了个人信息保护和公开数据利用的关系,对公开个人信息权属确定和侵权认定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
    [10:57:1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方面,可通过落实信息后续利用者对信息来源授权范围的核查义务,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全流程动态保护;
    [10:57:3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另一方面,通过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过错责任调节阀,对某些中立的技术行为进行豁免,通过利益衡量维持权益保护和数据利用的适度平衡。此案判决为个人信息提供精准保护,为数据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前瞻性的指引,被誉为“通知删除”规则在个人信息权保护领域适用的典范。
    [10:57:4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三
    罗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APP登录界面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未设置拒绝选项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11:04:0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信息处理者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个性化信息推送,并非用于网络服务的基础服务功能或用户在有选择基础上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征得个人的同意。信息处理者在网络登录注册界面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未提供用户“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登录方式,属于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作出同意,该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未取得有效同意构成侵权。
    [11:04:2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某APP运营者在未告知隐私政策的情况下,要求用户必须填写“姓名”“职业”“学习目的”“英语水平”等内容才能完成登录,属于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1:04:3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服务的性质,需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的服务内容,因此,收集相关标签是提供服务所必须,并未违反个人信息收集的必要性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登录涉案网站和APP时,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和用户画像信息,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关于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
    [11:04:4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为原告配置了账户和密码,导致原告登录被告网站和软件时与一般用户注册界面不同,未经过勾选个人信息相关知情同意的步骤,直接进入登录页面,因此,被告在原告登录过程中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即使勾选了同意界面,被告在登录环节强制收集非必要信息,仍构成侵权。
    [11:04:5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涉案软件在用户首次登陆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相关信息,未设置“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登录方式,使得提交相关信息成为成功登录、进入到功能使用首页的唯一方式。此种同意或对个人信息的提供,是在信息主体不自由或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迫或变相强迫地作出,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同意。
    [11:05:0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因此,在首次登录页面设置相关个人信息收集界面,未提供跳过或拒绝等选项,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强制收集,不产生获取有效授权同意的效力。综上,被告未事先征得原告有效同意,在涉案两款产品中强制收集原告职业、学龄阶段、英语水平、学习目的等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900元。
    [11:05:2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11:05:3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裁判的APP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侵权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本案明确了其收集和处理中两个基本问题的重要规则。一是是否需要获取用户同意,二是如何认定“有效同意”。法院的判决为用户画像的产业应用确立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标准,能够为包括用户画像在内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清晰的指引,有助于数字经济产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11:05:3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此案入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提名案例。
    [11:05:5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四
    张某与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和能力选择合理的信息提供方式
    [11:06:0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个人信息中包含有他人的个人信息,即在同一组数据上承载了多主体的个人信息利益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查阅复制权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保障查阅复制权为原则;二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查阅、复制的主体应对个人信息享有合法合理利益;三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并尽可能对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影响较小。对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方式,可根据个人信息的种类、储存方式、复制成本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
    [11:06:1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为了解账号使用情况,要求被告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将其自注册以来所有的浏览记录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包括所浏览的视频名称、发布时间、播放量、发布者账号名称以及原告观看该视频的具体时间等。
    [11:06:4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被告表示,用户可通过“观看历史”和“反馈与帮助”等功能自主查阅、复制个人信息,同时视频名称、发布者账号名称等既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又是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为避免侵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权益,被告采取提供播放链接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对该提供形式不予认可,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11:06:5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对于其在网络活动中的浏览记录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查阅复制,但在某信息同属于多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查阅、复制的主体应对个人信息享有合法合理利益。二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影响较小。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在不对个人查阅复制权行使造成障碍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查阅复制成本等,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一审开庭前,被告以表格加链接的形式提供了原告所需个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1:07:0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11:07:1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本案从多方面对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是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诚信原则进行了实践探索,个人在行使个人信息相关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对象,其一般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如相关信息和他人信息不可分割,则不应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主体影响较小。
    [11:07:2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三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只要满足了个人查阅复制其信息的需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本案是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典型案例,为未来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方案和路径。
    [11:07:5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五
    郭某等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应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11:08:0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死者近亲属为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死亡后停用其账号,未排除近亲属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行使上述权利的,不构成侵权。
    [11:08:2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李某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生前从事某平台北京地区的外卖配送业务。四被告为该平台相关运营主体和雇佣单位。2021年李某意外去世。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尝试登录李某在员工端APP上的账号查阅李某的考勤记录等个人信息,但发现该账号已被停用,相关信息无法查阅。
    [11:08:3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四原告认为,四被告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查阅李某的个人信息,进而严重阻碍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侵犯了其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益请求权。另外,四原告认为四被告基于各自的业务需要,均曾处理李某的上述个人信息。
    [11:08:4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因此,四原告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提供其主张的李某相关个人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被告辩称,在李某去世后停用其账号属于正常管理活动,虽然停用了李某的账号,但在员工端APP的隐私政策中对于用户及近亲属调取个人信息有清晰指引,已经提供了供四原告调取李某个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径。
    [11:08:5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等特定个人信息,属于对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其次,经查上述个人信息可能涉及李某死亡原因,四原告已经据此另案起诉,四原告系通过对李某的个人信息主张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最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某生前对其死后近亲属如何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作出相应安排,四原告有权对李某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11:09:0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李某的账号还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商业信息等内容,因此四被告之一的深圳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允许四原告直接登录李某账号行使权利并无不妥。经查,深圳某公司确已在员工端APP的隐私政策中规定了就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行使权利的联系部门及具体联系方式,深圳某公司不存在拒绝四原告行使权利的情况。
    [11:09:1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因此,深圳某公司已为四原告行使权利提供了其他合理途径,其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并未直接排除四原告就李某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此外,四被告确未控制四原告主张的个人信息,四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无法提供李某个人信息。综上,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1:09:2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09:3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近亲属对死者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的重要权利。本案一是明确了个人死亡后,个人信息处理者仍然应当承担死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义务,允许死者近亲属查询、复制死者的个人信息;
    [11:09:4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履行边界,包括“提供调取死者个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径”“基于业务关联的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再实际控制死者的个人信息”等;
    [11:10:0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三是确认了自然人在查询、复制个人信息的合理边界,即需要符合“合法、必要、正当原则”。本案判决为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提供了有益指引。
    [11:10:1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六
    王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利用已公开个人信息有误导致受众混淆构成侵权
    [11:10:2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但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保障信息的完整和准确。个人发现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对于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存在过错,造成损失的,个人可主张信息处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10:3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日发现可在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互联网服务产品“XX搜索”中搜索到自己的相关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职业照和“擅长领域”“案例数量趋势”“最新案例”等。原告认为,其中职业单位和案件数量有误,导致受众不当评价,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11:11:0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被告辩称,“XX搜索”是一款免费的垂直信息智能检索工具,其服务系对网络上权威网站公开信息的汇集,受制于网络信息来源的及时性和真实性,并不能保证结果的绝对准确,现已停止服务。
    [11:11:2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实施的涉案处理行为系对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处理目的和方式尚属合理范围内,故该处理行为不直接构成违法处理行为。
    [11:11:3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但被告展示的部分信息确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通过对公开信息的处理提供服务,虽可能出现被告所述的因技术原因导致信息更新滞后、不同步的情况,但被告未举证涉案信息不同步属于合理时间差和现有技术制约所致的范围,且按照被告所述,其本地并未直接存储相关数据,而是在有用户检索的时候进行即时检索关联并提供检索结果,与被告所称信息更新滞后、不同步的理由相悖。故被告作为数据处理和信息检索服务提供者,从特定公开渠道抓取全国范围内某特定行业人员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处理,未尽到提供该服务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11:11:5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被告向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该行业人员执业情况信息检索服务,对原告执业单位和经历的错误展示,势必导致该信息检索服务的受众对原告执业所在单位和任职经历情况产生误认或混淆,可能影响原告的执业声誉或业务来源,造成损害。被告处理行为侵犯原告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构成侵权。由于涉案服务已经停止,故法院判决对原告赔礼道歉、部分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11:12:0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12:1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以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考虑到现有技术条件下的数据共享可能存在实时同步等困难,本案判决明确了公开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标准,要求数据处理者作出现有技术条件下的合理努力,尽到与处理信息类型、引发风险程度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11:12:2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背景下,本案平衡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的关系,有利于提高数据要素有序流动的合规水平,促进数据开发的技术进步和商业创新。
    [11:12:4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七
    许某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已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作为证据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11:13:0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证明待证事实,将已经合法收集的包含个人信息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在符合正当、必要原则的情形下,不需征得个人同意。
    [11:14:2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被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智能快件箱的实际运营者,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收寄服务。原告许某在被告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取快递,因超时保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超时保管费0.5元和1元。2020年9月4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案外人某速递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11:14:31]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被告为证明其在该案中的主张,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内容涉及原告使用其手机号在2020年5月至11月的取件记录及其对应的快递公司的寄递信息,包括派件时间、快递公司、运单号、取件时间、取件人手机号等信息,后向法院提交。原告后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相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求的情况下,从数据库中调阅其寄递信息进行公证,并向法院提供,属于违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1:14:4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案涉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理案涉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收集和提交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同时,案涉行为发生时,相关国家标准规定了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必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
    [11:15:00]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第二,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本案中,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是用于诉讼中举证,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出于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11:15:1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第三,被告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必要原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其证明目的的合理范围内进行保全和举证符合必要原则。只要当事人合法获得证据,该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具有合理关联性,举证行为无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应认定为符合必要性原则。
    [11:15:2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争议案涉信息仅在合法的公证过程中使用和向法庭出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用作他用或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1:15:3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15:4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与诉讼相关的取证等行为是否属于无需同意的情形并未明确。本案对于诉讼中合法正当举证行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应的合法性基础进行了论述,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行为中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依据、应遵循的原则,为当事人正当开展与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的诉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丰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基础“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条款的实践。
    [11:15:5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案例八
    吕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信息处理者对其尽到告知同意义务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11:16:09]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要旨
    信息处理者抗辩其尽到告知同意义务的,对进行告知并获取同意的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信息处理者仅提供其单方后台存储数据用以证明其获取同意,但该数据存在明显异常,且缺乏其他佐证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有效同意。
    [11:17:44]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基本案情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某汽车信息软件运营者。原告吕某为该软件用户,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10月某日使用该软件时,软件跳出某品牌汽车报价弹窗,其中用灰色小字体标识“经销商将致电您提供报价,请注意接听”,吕某点击接受后才发现该页面是询问吕某是否同意将其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向页面中列举选择的3家该品牌汽车经销商进行共享和传输。此后一周内,吕某陆续收到了3个品牌的9家当地汽车4S店的多条报价电话。
    [11:17:52]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将其手机号提供给其他公司,侵害了其个人权益,导致其频繁遭受电话侵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被告辩称,其向服务经销商共享原告手机号是在原告确认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连续两天共三次使用了询价功能,分别对三个汽车品牌的三款车型进行了询价,因此才发生了对应时间点服务经销商向其致电的情况。
    [11:18:07]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侵权行为的取证发生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实施后,故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知情同意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有关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取得单独同意的规定。
    [11:18:2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仅浏览过一款原告所述的三个汽车品牌车型,未浏览过另外两个汽车品牌的两款车型,亦未授权被告向这两款车型的经销商提供手机号进行询价。被告提交了用户询价服务系统公证以证明原告曾操作过相应的询价功能,但该数据显示的操作时间存在异常,IP地址、备注姓名均与原告真实情况不一致,难以确认该询价行为系吕某作出及出于原告真实意愿,被告未对数据异常的合理性予以合理说明,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1:18:35]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法院认为,被告在缺乏原告有效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手机号提供给两个汽车品牌经销商,未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应征得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的规定,构成侵权。
    [11:19:03]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19:18]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典型意义
    随着个人信息跨行业、跨领域融合处理频繁增多,多主体个人信息处理规范颇受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告知要求和单独同意准则,明确了此类信息处理场景的合规要求。告知同意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重要规则,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以落地实施,获取告知同意的事实查明和举证责任分配尤为重要。
    [11:19:26]
  •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本案通过个案裁判明确,信息处理者对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告知同意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其单方提供的后台数据异常,缺乏合理说明时,相关证据难以作为其获得有效同意的支撑。此案明确了信息处理者对于获取有效同意等合法性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缓和了权利人与信息处理者举证方面技术背景、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地位悬殊差距,打通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举证壁垒,促进信息处理者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水平和技术能力。
    [11:19:51]
  • [审管办(研究室)负责人李文超]:
    感谢孙庭长。
    以上就是今天新闻发布会的全部内容。稍后,我们会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本次新闻发布会的全部内容。也希望各位人大代表、媒体朋友和各位网友继续关注和支持我院工作!谢谢大家!
    [1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