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楼外景

新闻发布会现场

会议主持 知产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路光

知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鱼水通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

知产法院商标委员会主任周丽婷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知产法院商标调研组组长马兴芳法官回答记者提问

知产法院商标调研组组长刘义军法官回答记者提问
12月14日10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暨专项审判工作情况”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网络直播。我院今天召开“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暨专项审判工作情况”通报会。在发布会开始之前,先介绍一下此次发布会的基本情况:本次发布会将通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09:50:49]
  • [路光]:
    尊敬的各位人大代表、新闻媒体朋友和广大网友们:
    大家上午好!
    欢迎参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发布会暨专项审判工作情况通报。本次发布会的发布人是我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鱼水,参加本次发布会的还有我院商标委员会主任周丽婷,商标调研组组长刘义军、马兴芳。我是本次发布会主持人路光。
    [10:01:00]
  • [路光]:
    品牌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象征,加强品牌建设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质量强国建设纲要》中,强调“着力推动品牌建设”,提出到2025年“中国品牌影响力稳步提升”、到2035年“质量和品牌综合实力达到更高水平”的明确目标。近年来,我国商标品牌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商标申请注册质量不断提高,商标品牌影响力不断增强。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当前的商标品牌建设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囤商标”“傍名牌”“搭便车”“蹭热点”等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仍有发生,这些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我国从品牌大国迈向品牌强国还需要付出许多努力。
    [10:02:39]
  • [路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在从源头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同时,对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也严格规制,肩负着守护创新,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任。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件的引领示范作用,努力为品牌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引导全社会形成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强大合力,本次发布会将对我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进行通报,并选取10件各类型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下面,有请宋鱼水副院长通报我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情况。
    [10:03:41]
  • [宋鱼水]:
    各位代表、委员和媒体界的朋友:
    大家好!欢迎前来参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专项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10:04:15]
  • [宋鱼水]:
    商标恶意注册,通常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或者侵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社会各界广泛共识,也是我院一直坚持的司法态度。调研发现,近年来,我院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仍有一定比例的案件涉及商标恶意注册问题,反映出当前商标恶意注册现象依然屡禁不止。我国的商标注册成本相对较低,而公共资源、社会热点、突发事件中的特有词汇,名人姓名、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等标志通常具有较高公众关注度,不法行为人一旦将前述标志抢注为商标,便可充分利用其所具有的“流量”及附加商业价值,将其变现为不正当商业利益。
    [10:05:29]
  • [宋鱼水]:
    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要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驾护航。商标恶意注册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还会严重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品牌强国建设目标的实现。从司法规制的角度看,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和保护的根本遵循。
    我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过程中,始终将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断商标注册、使用和保护是否合法正当的标准,注重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指引作用,切实提升裁判示范效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0:06:39]
  • [宋鱼水]:
    一、充分运用商标法绝对条款,加大对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
    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我院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以及有关禁用、禁注标志条款,充分发挥商标法绝对条款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方面的作用。
    在适用商标法第四条时,我院准确把握“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的内涵及其关系,有效遏制行为人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等恶意申请行为。持续加大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力度,调研显示,在我院2022年审结的商标权无效宣告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案件中,仅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规制的案件占比约10%,数量有明显增加。同时,我院在裁判中指出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不限于诉争商标申请人,也包括与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特定联系的人。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时,我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适度目的性扩张解释,对于诉争商标虽未注册在商标代理机构名下,但能够认定系商标代理机构为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而假借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名义注册的,将该商标注册行为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从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予以规制。
    [10:08:38]
  • [宋鱼水]:
    二、准确适用商标法相对条款,密织规制恶意注册法律之网。
    我院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准确把握商标法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对条款的构成要件,将主观因素和恶意情节纳入各条款的判断和适用中,加大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针对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合理把握驰名商标的证明标准,从严打击恶意注册驰名商标行为。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且注册时间超过五年的,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调整。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充分考虑注册人是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对恶意明显的,在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上采取更宽泛的标准。针对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准确掌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只要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于恶意注册人,即认定该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对于抢注手段特别恶劣、恶意特别明显的,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
    [10:10:23]
  • [宋鱼水]:
    三、在商标民事案件审理中加大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的规制力度。
    在商标民事诉讼中,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商标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抢注代理人、代表人的商标,或存在侵害他人在先权益等情形,依法认定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针对商标权利人明知其权利商标存在重大瑕疵,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正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依法认定商标权利人的涉案行为已背离商标法的立法目标和制度目的,构成商标权滥用,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商标权利人以侵权人恶意抢注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赔偿纠纷”等诉讼,综合分析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侵权人的商标权利基础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侵权人是否存在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及其主观恶意程度等,在能够认定侵权人恶意抢注并滥用商标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依法判令侵权人赔偿商标权利人相应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下一步,我院将继续加强对商标恶意注册态势的分析研判,引导商标注册、使用行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坚决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使用行为及代理行为。具体做法包括:
    [10:13:32]
  • [宋鱼水]:
    一是充分发挥商标法各条款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方面的协同和衔接作用。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准确适用地理标志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在先权利保护、禁止代理代表人抢注等相对条款,加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绝对条款的适用力度,从注册数量、恶意情节等多个维度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恶意情节严重的,降低注册数量的判断标准。充分发挥相对条款和绝对条款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方面的协同和衔接作用。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案件中,探索将商标注册人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作为认定其对诉争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的重要参考,合理把握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标准。
    [10:14:11]
  • [宋鱼水]:
    二是继续探索在商标民事案件中加大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的规制力度。我院将继续探索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相互衔接和相互协同,进一步加大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力度。如对恶意抢注公共资源标识并起诉正当使用主体的,依法予以驳回并探索由恶意抢注主体承担诉讼合理支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针对行为人恶意注册并使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即使其拥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外观,亦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加大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权行为的打击、震慑力度。
    [10:15:04]
  • [宋鱼水]:
    三是延伸司法职能,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监督。针对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恶意抢注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情形的案件,我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向社会公示曝光商标注册人及代理机构,向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强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督促其合法合规开展代理活动。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代理线索,我院将依法移送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商标注册人及代理机构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坚决予以处罚。
    [10:15:56]
  • [宋鱼水]:
    四是构建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从源头遏制商标注册行为。我院将加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常态化沟通交流,促推行政和司法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方面审理标准的统一。进一步完善“多元调解+速裁”工作,构建行政和司法同频联动的诉源治理格局。衔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评审案件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确定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探索快速审理的“绿色通道”,降低商标恶意注册对正当权利人注册商标造成的困扰,推动涉商标恶意抢注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尽可能通过诉前程序化解,最大程度实现此类案件的诉源治理。
    [10:17:23]
  • [宋鱼水]:
    朋友们,知识产权保护是评价营商环境的重要维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更大力度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离不开严格、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有效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充分保护商标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应有之义。
    我院也清楚地认识到,要更好地解决商标恶意注册,最大限度压缩恶意注册行为的生存空间,除司法机关严格把关外,还需要立法机关、商标审查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等部门的共同努力协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系统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我院共同的目标和愿景,我院将持续大力推进该项工作,也欢迎社会各界献言献策,共同推动这一目标的早日实现。
    谢谢大家!
    [10:19:27]
  • [路光]:
    感谢宋鱼水副院长。案件审判是法院的首要职责,司法裁判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有请周丽婷法官发布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10:19:43]
  • [周丽婷]:
    各位代表、委员、媒体朋友们:
    下面我发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案例一:短期内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无法证明真实使用意图或提供其他正当理由的,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满足自身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审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可以考虑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等因素。短期内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法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王子”由某酒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故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某酒业公司2020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该公司在第3、18、32、33、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34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2020年至2021年间就累计申请300余件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300余件商标包括“迈巴赫”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情况,亦无法证明某酒业公司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等情况,可以认定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10:22:52]
  • [周丽婷]:
    案例二:商标申请人的现任或原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人员曾在他人处任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近似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是指存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关系,而能够知道他人未注册商标存在且应予主动避让的情形,包括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邻近等关系。商标申请人的现任或原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人员曾在他人处任职,构成该款规定的“其他关系”。通过以上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近似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由某教育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但违反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对诉争商标在培训、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学院的“发树”标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该学院所使用的“发树”标识构成近似标志,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与该学院的“发树”标识实际使用的开学典礼、MBA教育培训等业务构成类似服务。该学院曾与某教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某教育公司在知晓该学院在先使用“发树”标识的情况下,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0:25:27]
  • [周丽婷]:
    案例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却无法证明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
    【裁判要旨】
    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若并无证据证明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范围,仍申请注册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应当认定该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老鹰茶”由某茶业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老鹰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丰乐乡、挖角乡、草科乡、栗子坪乡、新棉镇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老鹰茶”已经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石棉县美罗乡等6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老鹰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口感、质量与其生长的环境具有密切的关联。某茶业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老鹰茶(红茶)加工工艺技术指导地点在四川省邛崃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老鹰茶”核定使用的茶商品来源于四川省石棉县6个乡镇,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10:28:02]
  • [周丽婷]:
    案例四:有一定影响的电视栏目、节目名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制。
    【裁判要旨】
    电视栏目、节目具有商品的属性,有一定影响的电视栏目、节目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电视栏目、节目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申请人与该在先权利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远方的家 深度旅游顾问Journey Ahead”由某文化产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书籍、新闻刊物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故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远方的家》是一档由中央电视台中文国际频道播出的大型日播旅游栏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远方的家》栏目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开始播出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经与中央电视台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中央电视台对“远方的家”享有商品名称在先权益。诉争商标包含了“远方的家”栏目名称,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近似标识。从某文化产业公司对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看,某文化产业公司运营发行的《Journey Ahead远方的家》杂志为一款旅游杂志,与《远方的家》栏目的节目内容具有密切关联。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相关杂志是由中央电视台提供或与中央电视台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某文化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0:31:21]
  • [周丽婷]:
    案例五: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公共事件词汇、公共文化资源名称等商标的,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公共事件词汇、公共文化资源名称商标,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泉城百花园”由李某于2020年3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服装出租、婚介服务等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泉城百花园”系朱家峪公司运营的田园综合体项目名称,诉争商标“泉城百花园”与该项目名称相同,且除诉争商标外,李某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方舱”“逆行者”“火神山”“雷神山”“章邱古城”“泉乡药谷”等多件涉疫商标或与济南市章丘区开发的项目名称近似的商标。李某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0:33:08]
  • [周丽婷]:
    案例六:商标代理机构为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假借其前高管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应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禁止注册商标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或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为规制个别商标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恶意囤积的乱象,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前高管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应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步步高”由姚某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木耳”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姚某曾为该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约20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特定关系,且姚某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的60余件商标绝大多数系该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同时姚某名下多件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为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假借姚某之名申请注册,姚某的商标注册行为可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故一审判决驳回姚某诉讼请求。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0:35:11]
  • [周丽婷]:
    案例七:针对行为人恶意跨类抢注他人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环境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受众是否高度重合等因素,合理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
    【裁判要旨】
    在认定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特点和传播速度、品牌影响力的建立和辐射范围等,综合考虑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要素,不应片面、机械地考虑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因素。针对行为人恶意跨类抢注他人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的,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受众是否高度重合等因素,合理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力度。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快手老铁”由某酒业销售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引证商标由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快手及图”商标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使用在“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为文字“快手老铁”,完整包含“快手及图”的显著识别文字“快手”,且“老铁”亦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快手及图”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存在差异,但考虑到“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均为快手平台提供的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服务。其中“节目制作”主要面向平台内视频制作者,“娱乐”服务主要面向普通观众。鉴于快手平台的注册用户高达7亿,几乎为全民参与的短视频平台,故其服务的对象必然包含“会计”服务的对象,上述服务的对象具有重合性。此外,基于快手平台的巨大流量,从事“会计”服务的主体亦有可能通过该平台进行宣传,二者在服务内容上可能存在联系。因此,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快手及图”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或存在特定联系,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10:38:31]
  • [周丽婷]:
    案例八:行为人明知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向他人发送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人明知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向他人发送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等,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被侵害人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应对商标注册人滥用商标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标注册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某旅游公司起诉主张,某科技公司明知某旅游公司的“古北水镇”企业字号及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33类酒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并先后向某旅游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向工商提起商标侵权投诉,要求某旅游公司停止在酒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商标。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该旅游公司合法权益,导致该旅游公司正当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受到阻碍,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系在知晓其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其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时亦知晓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旅游公司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应对某科技公司滥用商标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前述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0:42:10]
  • [周丽婷]:
    案例九: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
    【裁判要旨】
    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权利滥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马某起诉主张,其于2008年5月6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申请注册“jiaoren骄人”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已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骄人”品牌系列钻石。马某发现某珠宝首饰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店铺销售“骄人”系列的戒指、项链,认为某珠宝首饰公司、京东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珠宝首饰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显著性及近似程度、马某申请注册“jiaoren骄人”商标的主观意图、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马某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等因素,能够认定马某申请注册“jiaoren骄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具有正当性。同时,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珠宝首饰公司的关联公司在马某申请“jiaoren骄人”商标之前已实际在先使用“骄人”作为产品名称,并据此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马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就某珠宝首饰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销售“骄人”系列钻饰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对“jiaoren骄人”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使用事实,马某向正当使用“骄人”标识的某珠宝首饰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构成权利滥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0:44:08]
  • [周丽婷]:
    案例十:侵权人从商标到产品包装、宣传语、销售方式等各个方面,针对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品牌进行“全方位”摹仿,且存在“真假混售”的行为,侵权人攀附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品牌效应”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其不单单蕴藏在单一商标中,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均可以成为品牌商誉的载体。因此,不同于仅针对单一商标的侵权行为,“全方位”品牌摹仿对品牌形象和权益的打击更大。其具体行为模式可能包括:注册和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抄袭包装装潢、将“正品”与“仿品”混搭销售、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语等。对于此类针对在先知名品牌进行“全方位”摹仿的严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更有助于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情简介】
    某利口酒公司系“野格”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相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该公司主张某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其商标相近似的“野格哈古雷斯”“YEGE”“野格狩猎者”等标识使用在“利口酒、啤酒、功能饮料”等商品上,还抄袭其产品包装、装潢,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宣传等,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某利口酒公司的“野格”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利口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某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将与某利口酒公司商标相近似“YEGE”“野格狩猎者”等标识使用在“利口酒、啤酒、功能饮料”等商品上,且仿冒某利口酒公司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还将侵权产品与某利口酒公司同类产品混合销售,上述行为侵害了某利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在某利口酒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并发送警告函后,某酒业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上述事实,对于某酒业公司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某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赔偿某利口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47:16]
  • [路光]:
    感谢周丽婷法官。
    下面是媒体提问环节,请各位媒体朋友举手示意,在提问前请先通报所在媒体。好,有请第一排左侧第二位女士记者提问。
    [10:47:31]
  • [光明日报记者]:
    你好,我是光明日报记者,想请问商标恶意注册的情形有哪些?
    [10:48:22]
  • [路光]:
    感谢您的提问,这个问题请马兴芳法官回答一下。
    [10:48:59]
  • [马兴芳]:
    实践中,商标恶意注册的情形较为复杂,总体可分为侵害特定主体民事权益类型的商标恶意注册以及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类型的商标恶意注册。其中,常见的侵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包括:针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抢注,在相同、类似、关联商品上抢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围绕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翻译,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抢注他人的姓名,抢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标志、抢注他人享有商品化权益的标志、抢注地理标志等。常见的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商标恶意注册情形包括:大规模囤积商标,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兜售商标等。
    [10:49:13]
  • [路光]:
    下面还有哪位记者要提问?好,有请第二排左侧第一位女士记者提问。
    [10:49:37]
  • [中国新闻社记者]:
    您好,中新社记者提问。针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在先使用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10:50:44]
  • [路光]:
    感谢您的提问,这个问题请刘义军法官回答一下。
    [10:51:02]
  • [刘义军]:
    根据商标恶意注册的不同情形,在先使用权利人通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寻求救济:一是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进行商标确权。具体而言,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针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商标无效宣告等程序,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使诉权。商标恶意注册人若以恶意注册的商标为权利基础,反复投诉、起诉在先使用权利人,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损害其合法的商业权益,在先使用权利人可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三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进行维权。若商标代理机构存在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等行为,或以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的名义变相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人可依据《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投诉。
    [10:51:20]
  • [路光]:
    下面还有哪位记者要提问?好,有请第四排右侧第一位女士记者提问。
    [10:52:30]
  • [新京报记者]:
    您好,新京报记者提问,请问企业在经营中,如何对自身商标进行有效保护?
    [10:53:04]
  • [路光]:
    感谢您的提问,这个问题请刘义军法官回答一下。
    [10:53:23]
  • [刘义军]:
    好谢谢您的提问。第一,企业要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观念,按需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是企业的商誉的主要表现形式,企业要根据自己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合理确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从而避免已投入使用商标被他人抢注。第二,企业受让商标需谨慎,抵制抢注囤积商标行为。实践中发现,有的企业采取购买商标而不是自行申请的方式获得商标,一旦涉诉,如果转让人系恶意囤积商标或者恶意抢注者,那么即便是企业受让的商标,依然存在被无效宣告的风险,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因此,企业在受让商标时,要谨慎审查该商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第三,企业要增强商标使用意识,规范留存使用证据。商标的本质在于使用,企业要按照商标注册的标识及商品类别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在商业使用中,避免将注册商标变形、异化使用,或使用在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同时,企业要规范留存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以便维权之需。
    [10:55:42]
  • [路光]: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提问环节就到这里,非常感谢社会各界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感谢大家!
    [10:5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