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法院

审判台

合议庭

原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庭审全景

直播现场

旁听席
4月3日9时,西城法院审理“梁信主张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著作权 中央芭蕾舞剧团被诉”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西城法院为您现场直播西城法院“梁信主张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著作权 中央芭蕾舞剧团被诉”案,感谢您的关注。
    [09:04:05]
  • [主持人]:
    我是今天的主持人舒锐,下面为您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梁信诉称,1964年,被告中央芭蕾舞剧团根据其创作的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所拍摄电影《红色娘子军》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双方依照1991年6月公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的芭蕾舞剧系根据原告同名电影剧本改编而成,但该协议于2003年期满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续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万元。
    被告中央芭蕾舞剧团辩称:本案不适用1991年著作权法,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改编表演作品原创作者费用,且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没有实施到期仍然改编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尊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09:05:15]
  • [主持人]:
    本案采取普通程序,由西城法院民五庭审判员孙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志豹、宋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付莎莎担任法庭记录。
    [09:06:04]
  • [主持人]:
    法庭已经做好开庭准备,下面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09:06:27]
  • [书记员]:
    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
    2、除因法院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走动、退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6、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7、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8、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罚款、拘留。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席。
    [09:06:43]
  • [审判长]:
    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梁信,男,广州军区政治部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 威,律师。
    被告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代理人尤玉芳,女,中央芭蕾舞团团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律师。
    [09:07:48]
  • [审判长]:
    出庭人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开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梁信与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孙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豹、人民陪审员宋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付莎莎担任法庭记录。下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09:09:26]
  • [审判长]:
    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
    (2)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诉及反驳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09:10:37]
  • [审判长]:
    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3)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09:11:16]
  • [审判长]:
    上述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 原告]:
    听清了,不申请。
    [ 被告]:
    听清了,不申请。
    [09:11:44]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为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意见,应说明具体理由。下面先由原告陈述事实经过、诉讼请求及理由。
    [09:12:43]
  • [原告]:
    1961年原告创作了剧本《红色娘子军》,同年被拍成了电影《红色娘子军》。1964年,被告根据其创作的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公演。1993年6月,原、被告双方依照1991年6月公布实施的我国著作权法订立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确认了被告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电影剧本改编而成;确定被告负有标注“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署名义务;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梁信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表演作品”向作者支付的报酬。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10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期满生效。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尊重原告的著作权利并要求协商续约,但却迟迟未能与被告取得一致。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详见起诉状)
    [09:13:24]
  • [审判长]:
    原告方请明确一下你的诉讼请求,你方的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包括署名权的部分?
    [09:14:29]
  • [原告]:
    包括。
    [09:14:47]
  • [审判长]:
    未经许可使用为侵权之诉,违反合同约定未署名为违约之诉,两者之间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上存在着差别,因此合议庭建议可否分案起诉,这样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原告方什么意见?
    [09:15:18]
  • [原告]:
    原告方仍坚持原有的诉讼理由,署名权侵犯不仅仅是约定义务违反,同时也是著作权法的法定义务规定。
    [09:15:36]
  • [审判长]:
    你方提出停止侵权具体方式是什么?对未经许可使用停止侵权的方式?对未按合同约定署名停止侵权的方式?
    [09:16:29]
  • [原告]:
    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上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关于署名部分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不署名行为。
    [09:16:59]
  • [审判长]:
    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是什么?是分别还是共同赔礼道歉?
    [09:18:22]
  • [原告]:
    公开登报。在两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也包括署名部分。
    [09:18:51]
  • [审判长]:
    原告方提出五十五万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依据是什么?是否包括侵犯署名权的内容?
    [09:19:36]
  • [原告]:
    我方依据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赔偿损失的上限是五十万,因此,我们也在这里写明了两条,损失数额为五十万元,另外再加上五万元的合理支出。
    [09:20:02]
  • [审判长]:
    被告答辩。
    [09:20:25]
  • [被告]:
    1、1964年中芭已经改编完成,1993年协议书约定改编经过梁信的许可,所以没有侵权;2、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芭蕾舞剧改编的剧本,而非原告改编的电影剧本,所以中芭有权使用自己改编的芭蕾舞剧剧本;3、没有侵犯署名权,我方在使用时都为原告进行了署名,没有侵犯其署名权;4、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时双方通过协议已经解决了相关权属和使用问题,使用一次性的字样就是双方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明确证据,双方已经不存在改编许可的问题,协议书引用的是1991年的著作权法,改编权利和许可使用问题都已经解决。5、1993年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许可改编的目的就是一次性转让,被告表演自己的作品是不需要原告许可的。被告支付原告五千元,就是一次性转让的费用,1991年协议未解决的只是付酬问题,而不涉及其他,1993年协议的五千元就是解决了这个问题。(详见答辩状)
    [09:25:50]
  • [原告]:
    在本案当中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侵权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03年之后,故和协议无关。
    [09:27:31]
  • [审判长]: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方出示证据,举证时应说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质证时应标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何异议。
    [09:28:06]
  • [原告]:
    证据1,《梁信文选》,证明原告系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作者和著作权利人。
    [09:30:43]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何异议?
    [09:32:53]
  • [被告]:
    对《梁信文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09:33:26]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33:52]
  • [原告]:
    证据2、电影《红色娘子军》的DVD,证明原告系该电影编剧。
    [09:40:53]
  • [被告]:
    光碟的出版日期是2006年,而我方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要比该日期早。对DVD光碟真实性无异议。
    [09:41:11]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41:32]
  • [原告]:
    证据3、被告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光盘和被告网站上的表演片段,证明了芭蕾舞剧在故事情节、角色设计等方面和电影的内在联系。
    [09:42:02]
  • [被告]:
    我方认可证明目的,是我们改编,这个视频是中国舞剧团,不是中国芭蕾舞团,并且这个剧团不是中芭的前身。
    [09:42:44]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43:08]
  • [原告]:
    证据4,双方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编排演出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原、被告以1993年有效实施的《著作权法》为依据,就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以后补充方式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生效期为:1993年6月26日。证明目的是双方是许可合同,期限为十年。
    [09:44:01]
  • [被告]:
    我方认可生效期为1993年,其他的都不予认可。
    [09:44:17]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45:45]
  • [原告]:
    证据5,李承祥于1993年3月时任中芭团长,李承祥致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为十年内一次性付酬。
    [09:48:07]
  • [被告]:
    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09:48:38]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49:10]
  • [原告]:
    证据6,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分别已于2010年3月10日、3月24日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进行版权纠纷行政调解,并因此在北京市版权局的主持下与被告进行过权利主张的交涉。
    [09:49:40]
  • [被告]: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异议。
    [09:50:39]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51:05]
  • [原告]:
    证据7是一组证据,一共是52份。被告方在进行商业性的同名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演出的场次。证明被告在未经给付报酬和告知的情况下,被告还在进行商业演出,其中还有未署名的情况。
    [09:51:43]
  • [被告]: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获取渠道不明,不准确,且大部分都是电脑打印及复印件。
    [09:52:04]
  • [原告]:
    我方又收集了新的有关被告方继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有关场次。
    [09:52:32]
  • [被告]: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虽然有相关的演出,但是我们没有侵权。
    [09:52:47]
  • [审判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作何解释?
    [09:53:14]
  • [原告]:
    这五十二份演出信息证据的来源确实都是电脑下载或复印的,但2006年广东中山演出的宣传册中出现未署名情况,我们有该宣传册的印刷件。2011年10月被告在香港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署名,这个证据是在网站上下载的。
    [09:54:10]
  • [被告]:
    对于中山演出的质证意见,演出时间是2006年已经严重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宣传册不是被告印制的;香港演出的质证意见,演出时间为2011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不是被告发布的,不是节目单也不是演出海报。
    [09:54:40]
  • [审判长]:
    原告继续举证。
    [09:55:36]
  • [原告]:
    证据8是公证书等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官方网站上未给原告署名。
    [09:56:44]
  • [被告]: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表示异议,在节目单和演出海报上为原告署名,这个不是节目单也不是海报,所以我们不认可没有为原告署名,这个网站是在试运行的过程中,所以在试运行的过程中没有为原告署名的情况是有的,但是现在已经为原告署名。我们有网站的打印件加以证明。
    [09:57:16]
  • [原告]:
    对方提交的材料,只可以证明在开庭时被纠正了,但是不能证明做公证书时被告给原告署名了。
    [09:58:43]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09:59:07]
  • [原告]:
    证据9、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
    [09:59:29]
  • [被告]:
    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10:00:34]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01:16]
  • [原告]:
    没有证据了。
    [10:01:25]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方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进行质证。
    [10:01:49]
  • [被告]:
    证据1,关于《协议书》事实陈述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缔约过程中,原告放弃先前提出的“十年” “一次性” “三千元”的要约,而作出了放弃“十年”,大幅度提高付酬标准的“一次性”“五千元”的新要约。
    [10:02:58]
  • [原告]: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这份事实陈述从本质上不能成为证据,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03:46]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04:06]
  • [被告]:
    证据2,某网站刊载的一则消息,梁信:《红色娘子军》改变了我的人生轨迹。证明原告收到相当于当时其月工资五六十倍的报酬5000元。
    [10:04:53]
  • [原告]:
    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5000元的报酬指的是电影制片厂给付原告的电影文学剧本的报酬,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本案无关。
    [10:05:38]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05:59]
  • [被告]:
    证据3,2004年9月15日原告写给被告团长、副团长的信,“祝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创作四十周年,并祝福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日月同辉。证明原告真实的内心想法,即被告没有侵权。
    [10:07:04]
  • [原告]:
    证据是证明客观事实的,你去揣测当事人内心想法是不对的,有悖证据性质。信的内容是对中芭艺术成就予以肯定,不等于认可其已履行了法律上的义务。该证据只表达了原告对被告作品的艺术价值的肯定。
    [10:07:44]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08:34]
  • [被告]:
    证据4,简报,证明原告参与芭蕾舞剧的改编。
    [10:09:02]
  • [原告]:
    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授文对象,这是被告的自辩。
    [10:10:08]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13:15]
  • [被告]:
    证据5、工作小结,证明原告协助被告改编芭蕾舞剧,当时改编时原告是同意的,也对被告予以帮助,我们并没有侵权。
    [10:15:37]
  • [原告]:
    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的自述,不能成为证据。我们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芭蕾舞剧的改编是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的,是在演出之后原告才得知这个事情。
    [10:18:37]
  • [被告]:
    协议书中写的非常清楚,当年改编是曾得到原告的应允及帮助。
    [10:20:28]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20:51]
  • [被告]:
    证据6,时任中芭团长李承祥先生的证词,证明当年改编时是得到了梁信的应允,1993年的协议是解决表演报酬问题,而且是一次性解决。
    [10:28:23]
  • [原告]:
    我们对证人手写部分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份证词的整体是不认可的。证人现在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就诊,而证词是打印稿,在医院中是难以形成打印稿的,有可能是事先打好的稿子有证人签字。打印稿还专门强调是李先生口述,这个不符合一般的逻辑,这份证据如果作为证据考虑,那么我方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且李先生作为被告此前的负责人,从证据规则讲,证据的效力也有问题。
    [10:31:09]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32:22]
  • [被告]:
    证据7,李承祥先生接受采访时的谈话录像,当时其在医院住院,证明5000元是权利转让,不是使用许可。
    (播放视频)
    [10:38:32]
  • [原告]:
    是否是在医院采访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能肯定,并且我们没有和当事人核对过,所以我们也不能确定录像中的证人是李承祥先生本人,采访录像的证明目的我们也不认可。
    [10:39:19]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40:54]
  • [被告]:
    证据8,中芭演出节目单共十份,证明中芭在演出时在节目单海报上都为其署名的情况。
    [10:41:34]
  • [原告]:
    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这十份节目单进行了署名,并不能证明其他演出也进行了署名,并且这些证据也直接证明被告在全国持续进行了演出。对方明确知道应该为原告署名,节目单上署名的被告认为是他们发表的,节目单上没有署名的被告就不认为是他们发表的,这是没有道理的。
    [10:43:21]
  • [审判长]:
    继续举证。
    [10:43:57]
  • [被告]:
    没有证据了。
    [10:44:12]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10:44:50]
  • [原告]:
    没有。
    [10:45:08]
  • [被告]:
    没有。
    [10:45:24]
  • [审判长]:
    下面法庭就本案的事实向双方进一步询问。首先,向被告询问。
    [10:46:00]
  • [审判长]:
    1、被告方对电影《红色娘子军》系由原告梁信编剧,原告具有合法的著作权人地位,是否认可?
    [10:46:55]
  • [被告]:
    认可。
    [10:47:06]
  • [审判长]:
    2、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否改编自电影《红色娘子军》,全剧的时代背景、故事情节、主要人物,是否一致?
    [10:47:42]
  • [被告]:
    一致。
    [10:47:53]
  • [审判长]:
    3、1963年你方改编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是否得到原告方的许可、以什么方式得到的许可?
    [10:50:27]
  • [被告]:
    只是口头许可的,当时的情形不可能出现书面许可的情形。
    [10:50:43]
  • [审判长]:
    4、原告方是否参加了改编工作、以什么方式参加的改编工作?
    [10:51:07]
  • [被告]:
    一个方面是政府行为,另一方面是见到原告后告知其情况,并且原告给予了协助。
    [10:51:28]
  • [审判长]:
    5、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改编公演后,原告方对你们的演出持什么态度、以何种方式表达的态度?
    [10:52:11]
  • [被告]:
    原告和被告演出人员进行了合影留念。
    [10:52:36]
  • [审判长]:
    6、1992年复排复演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与1964年排演的有无区别?
    [10:53:05]
  • [被告]:
    除了演员的替换之外,没有区别。
    [10:53:37]
  • [审判长]:
    7、1992年复排复演是否得到了原告方的认同、原告方以何种形式予以的认同?
    [10:54:04]
  • [被告]:
    没有,当时只是试探性的复排。
    [10:56:22]
  • [审判长]:
    8、1993年的协议是哪方首先提起的、提出的目的是什么?
    [10:57:14]
  • [被告]:
    原告提出来的,原告认为当时著作权法律已公布,其享有著作权利,应当获酬。
    [10:57:47]
  • [审判长]:
    9、你方认为协议是个什么性质的协议、协议是否得到了对方的认同、协议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是否给付完毕?
    [10:58:29]
  • [被告]:
    转让协议,属于一次性买断,我们认为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认同,在协议签署后17年内,双方相安无事,我们还经常邀请原告参与演出活动。协议也获得了履行,协议约定的报酬是现金支付。
    [10:59:21]
  • [审判长]:
    10、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红色娘子军》是否还有过接触、双方是否还有过其他的交往?
    [11:00:15]
  • [被告]:
    没有。
    [11:00:29]
  • [审判长]:
    11、《红色娘子军》不论是改编还是复排,对其他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如何解决的,如音乐、舞蹈、服装设计、舞台美术等?
    [11:01:07]
  • [被告]:
    我们都有协议。
    [11:01:15]
  • [审判长]:
    12、原告方何时向你们提出著作权许可问题,当时你们是怎么解决的、你们的态度是什么?
    [11:01:53]
  • [被告]:
    原告是在2010年提出著作权许可问题的,是原告女儿到被告处找到团长冯英要求解决付酬问题,我们当时也非常莫名其妙,我们甚至认为这个不是原告的本意,我们采取了先调查核实,走访当事人的态度,我们一直联系不到原告。
    [11:03:02]
  • [审判长]:
    13、《红色娘子军》改编公演到停演大约有多长时间、每年大约演出多少场、何时停演的、该剧复排复演后每年大约演出多少场、其中作为商业性演出大约每年有多少场、每场大约票房收入有多少、目前是否还在继续演出?
    [ 被告]:
    文革停止演出之前每年演出场次我们不清楚,现在每年的演出场次我们也不好统计,我们随后统计一下,庭后向法院提交。现在还在继续演出。
    [11:04:06]
  • [审判长]:
    下面对原告进行发问。
    [11:04:58]
  • [审判长]:
    1、被告方1963年改编《红色娘子军》时是否得到了你方的许可、你方以什么方式许可的、是否表示过反对或者不赞同、以什么方式表示的?
    [ 原告]:
    没有得到我们的许可。1963年没有相应的著作权法律规定,所以就不存在许可或者不许可的问题。
    [11:06:12]
  • [审判长]:
    2、被告方1963年改编《红色娘子军》时是否与你方有过接触、以什么方式接触的、接触的目的是什么、都谈了什么?
    [ 原告]:
    被告是在改编完以后才与原告接触,原告知道了以后提出了一些意见,被告没有接受,改编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接触的目的是被告希望原告提一些意见。在当时的环境之下,个人没有著作权利,谈不上权利许可。
    [11:08:02]
  • [审判长]:
    3、1964年被告改编《红色娘子军》公演后是否得到了你方的认同、1992年复排复演是否得到了你方的认同、以何种方式予以的认同、是否表示过反对或者不赞同、以什么方式表示的?
    [ 原告]:
    1964年改编时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
    [11:11:42]
  • [审判长]:
    4、1993年的协议是哪方首先提起的、缘何提出、提出的目的是什么?
    [ 原告]:
    原告方现提出来的,因为此时法律已经肯定了对公民创作的法律保护,赋予了公民对其创作作品的权利。
    [11:12:59]
  • [审判长]:
    5、你方认为协议是个什么性质的协议、协议是否得到了对方的认同、协议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是否给付、给付金钱的对价是什么、是什么权利、是否按约定予以了署名?
    [ 原告]:
    许可给原告的剧本改编成芭蕾舞剧的许可,5000元是改编成芭蕾舞剧的许可费,协议履行了,并且给付了我们金钱。
    [11:13:49]
  • [审判长]:
    6、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红色娘子军》是否还有过接触、双方还有过其他的交往?
    [ 原告]:
    没有。
    [11:14:17]
  • [审判长]:
    7、你方何时提出著作权许可问题,为什么相隔这么长时间才提出、当时你们是怎么解决的、对方的态度是什么?
    [ 原告]:
    2009年中芭要发行纪念邮票,当时中芭要得到原告的授权才可以印制纪念邮票,于是被告找到了原告,原告要求付酬,被告当时同意了但是后来被告的态度转变了。从2003年协议到期后,与被告没有过接触,时隔7年后我们才知道被告还在演出,07年的那封信是改编的周年纪念对艺术成就上的认可。我方认为2003年6月25日后被告开始侵权。
    [11:19:56]
  • [审判长]:
    对于著作权表演作品改编的,你方认为作为原创有什么权利。
    [ 原告]:
    在当时的背景下,作为改编作品而言,原创具有许可改编权利,但是超过十年仍然在使用改编作品,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利。
    [11:20:46]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原、被告分别发表辩论意见,首先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1:21:19]
  • [原告]:
    我们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去讨论1964年的改编是否得到许可,我们认为许可的问题要从1991年后开始讨论,在1991年的法律规定下,被告方肯定是要得到原著者的许可的;双方选择的付酬方式是许可使用的性质;协议中有几点需要注意,协议书中第三条中明确写原告不得再授权他人,以确保中芭对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专有表演权;协议中内容表示了协议性质是著作权许可使用,期限是十年;当时法律不承认著作权转让制度,而许可使用法律规定最长超过十年,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是对原告的权利侵犯。1993年的复排演出没有事先与原告联系。本案的协议第二条明确说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来定的本协议,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增设了著作权转让权利,在2001年前是没有著作权转让权利的。关于一次性支付5000元,一次性支付价款被对方解释为一次性买断,协议中明确写明十年到期,再续合同,所以一次性支付根本不能解释为买断。关于交易习惯,虽然合同文字条款没有写明许可使用的字样,但是许可使用不超过十年,在当时所有的著作权许可都是不超过十年的。1993年原告是正军级待遇的军队离休待遇,5000元只相当于不到半年的工资,这个协议并不存在对方所说的超出条件的巨额交易利益。本案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订约行为而是履行行为,所以要以1993年6月26日签约时来判断双方意思表示。芭蕾舞的故事情节等基本和电影一致,所以每改编一次就是在使用原著,本案的协议有效期是持续到2003年的,而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修订中与本案还有重要关联的恰恰就是原告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在自己的答辩中完全无视法律规则。中芭的诉讼请求基础,我们坚持认为这个案件不是合同纠纷,本案当中存在着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在2003年6月后中芭的演出行为,我们所有关于侵犯署名权的都是从2003年之后的。我方坚持认为协议从2003年6月25日后就已经到期。(详见代理词)
    [11:50:33]
  • [原告]:
    我们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去讨论1964年的改编是否得到许可,我们认为许可的问题要从1991年后开始讨论,在1991年的法律规定下,被告方肯定是要得到原著者的许可的;双方选择的付酬方式是许可使用的性质;协议中有几点需要注意,协议书中第三条中明确写原告不得再授权他人,以确保中芭对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专有表演权;协议中内容表示了性质是著作权许可使用,期限是十年;当时法律不承认著作权转让制度,而许可使用法律规定最长超过十年,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侵犯。1993年的复排演出没有事先与原告联系。本案的协议第二条明确说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来定的本协议,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增设了著作权转让权利,在2001年前是没有著作权转让权利的。协议第三条明确写了赋予中芭保护中央芭蕾舞团享有专有的表演权权利,既然让中芭转让表演权,就是不让别人表演去演出。关于一次性支付5000元支付,一次性支付价款被对方解释为一次性买断,协议中明确写明十年到期,再续合同,所以一次性支付根本不能解释为买断。关于交易习惯,虽然合同文字条款没有写明使用许可的字样,但是许可使用不超过十年在当时所有的著作权都是标识不超过十年的。1993年原告是正军级待遇的军队离休待遇,5000元只是不到半年的工资,这个协议并不存在对方所说的超出条件的巨额交易利益。本案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是订约行为是履行行为,所以要以1993年6月26日签约时判断双方意思表示。芭蕾舞的故事情节等基本和电影一致,所以每改编一次就是在使用原著,本案的协议有效期是持续到2003年的,而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修订中与本案还有重要关联的恰恰就是原告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在自己的答辩中完全无视法律规则。我们坚持认为这个案件不是合同纠纷,本案当中存在着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在2003年6月后中芭的演出行为,我们所有关于侵犯署名权的都是从2003年之后的。我方坚持认为协议从2003年6月25日后就已经到期。按照1991年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许可和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权利表述。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就是出现了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一定要出现“许可”二字才能成为许可合同。协议书中的效力是十年,被告方也是清楚的。依据法律的规范,没有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无权行使。所以,被告的抗辩不应注重于是否有“十年”的字眼,而应该指出有无“永久”的字眼。(详见代理词)
    [ 被告]:
    1993年的协议书中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那么原告应给予被告何种对应的权利。从客观事实上来讲该协议是转让协议。在缔约过程中,“再议”的是酬金。被告表演芭蕾舞《红色娘子军》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诉求被告侵权,侵权的对象是什么?原告哪些权利受侵害了? 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说清楚这点,我认为原告必须明确这点。另外,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表明是许可合同。酬金给付后债就消失了,用消失的债再提起诉讼是不对的。原告说协议书是许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付酬的方式,我们由3000元提高为为5000元正是因为前面的十年取消了。1964年中芭就已经完成了改编,所以我也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这个时候我就不再需要改编权了,我的作品已经诞生了;第二个事实就是在诉争之前已经有个协议书客观存在了;原告方面说5000元是1963年的稿酬,在1963年的背景下,不可能有稿酬的;1991年的著作权法清楚的规定了许可合同,但是没有规定转让合同,所以我就可以转让,转让是合法的;国家版权局明确表示著作权转让合法;法律明确规定表演他人的作品不需要原作许可,但是需要向原作付酬,1993年的协议就是关于报酬的问题,完全没有转让的字眼。
    [ 原告]:
    关于合同约定期限问题,期限不明确,但法律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为十年,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要求十年之内的具体期限而是最大期限,与本案诉争的争议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对方说有关系,这一条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法律规范相冲突。在特定的合同当中如果权利人没说是永远就不可能是永远;我们所说的侵权是超出许可期限内使用改编作品构成的侵权,改编作品的权利人和表演者是同一人,组织改编者的角度来说应当尊崇授权改编,所谓的改编权是当事人自己改编或授权改编的权利,在本案中是授权许可的问题,但是在当时法律规定是十年之内;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容法律是明确规定没有明确授权的。
    [ 被告]:
    我们已经改编完成了;原告主张不存在的权利却否定了应该有的权利。
    [12:05:24]
  • [审判长]:
    双方还有新的意见吗?
    [ 原告]:
    没有。
    [ 被告]:
    没有。
    [12:09:24]
  • [审判长]:
    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 原告]:
    希望调解。
    [ 审判长]:
    有什么具体的调解方案吗?
    [ 原告]:
    我们的调解基础是续签或重新签署许可合同,确立新的报酬标准,赔偿数额55万也可调整。
    [ 审判长]:
    被告方同意调解吗?
    [ 被告]:
    不同意。
    [ 审判长]:
    因当庭不能即时调解,等双方回去商议后再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 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
    [ 审判长]:
    通过今天的开庭,合议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1963年被告改编原告的作品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二是,199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是什么?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还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由此导出被告改编表演《红色娘子军》是否得到了原告许可,是否存在着侵权;对此,合议庭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今天开庭到此,现在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宣判另行进行。看笔录签字。
    [12:10:30]
  • [主持人]:
    本案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特别感谢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刘娜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孙正超(摄像)、凡咏齐(导播)、郭子沫(庭审记录)对本次网络直播给予的支持!
    [12:11:37]
  • [声明]:
    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12:1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