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合议庭组成人员

旁听人员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审判长 陶凯元
2016年4月26日9时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
  • [导播]:
    2016年4月26日9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
    [09:00:00]
  • [书记员 包硕]: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09:00:12]
  • [书记员 包硕]: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09:01:23]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坐下。
    [09:03:46]
  • [书记员 包硕]:
    报告:报告审判长,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09:04:51]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开庭。
    [09:05:13]
  • [审判长 陶凯元]: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不服北京市高级人员(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09、1911、1912、1914、1915、1917、1918、1925、19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等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19号等行政裁定,提审前述10件案件。本院提审后的案号为(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号。
    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本院今天对该10件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由于10件案件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焦点问题基本相同,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本院今天对该10件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现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本院合并审理?
    [09:05:26]
  • [导播]:
    均回答:同意。
    [09:05:53]
  • [审判长 陶凯元]:
    今天庭审,我们将以(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为主进行审理,其他9件案件如有与27号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同的,请各方当事人特别说明。
    [09:06:10]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已经收到我院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否已经清楚?
    [09:06:20]
  • [导播]:
    均回答:已收到。清楚。
    [09:06:33]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09:08:04]
  • [审判长 陶凯元]: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本人是否到庭?
    [09:08:17]
  • [委托代理人]:
    未到庭。
    [09:09:46]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委托代理人陈述迈克尔乔丹个人基本情况,并请说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和代理权限。
    [09:10:13]
  • [再审申请人]:
    迈克尔乔丹,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所地:美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未到庭。
    [09:10:48]
  • [委托代理人]:
    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09:11:05]
  • [委托代理人]:
    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09:11:20]
  • [审判长 陶凯元]:
    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请陈述你方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到庭?并说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权限。
    [09:11:39]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09:12:30]
  • [法定代表人]:
    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未到庭。
    [09:13:23]
  • [委托代理人]:
    刘胤颖,委委员会审查员。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09:13:39]
  • [委托代理人]:
    马岩岩,委委员会审查员。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09:14:00]
  • [审判长 陶凯元]:
    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请陈述你方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到庭?并说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和代理权限。
    [09:14:16]
  • [一审第三人]: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09:15:04]
  • [法定代表人]:
    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09:15:20]
  • [委托代理人]:
    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09:15:41]
  • [委托代理人]:
    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09:15:57]
  • [审判长 陶凯元]:
    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两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
    [09:16:11]
  • [导播]:
    均回答:无异议。
    [09:16:22]
  • [审判长 陶凯元]: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09:16:42]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今天开庭的10件案件,由本院审判员陶凯元、即我本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闯、夏君丽、王艳芳、代理审判员杜微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等如果与今天审理的10件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09:17:35]
  • [审判长 陶凯元]:
    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09:17:47]
  • [导播]:
    均回答:不申请回避。
    [09:17:59]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本庭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今天审理的10件案件的证据材料较多,所涉法律问题比较复杂,为保证本次庭审高效顺利进行,法庭在4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初步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并已请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相应的准备。
    [09:18:21]
  • [审判长 陶凯元]:
    各方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一款、第4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鉴于本庭今天对10件案件公开审理,并有媒体直播。本庭在此提请各方当事人注意: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在今天的庭审中出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并严守秘密。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
    [09:18:38]
  • [导播]:
    各方当事人回答:清楚。
    [09:18:51]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各方当事人在《保密承诺书》上签字。
    [09:19:07]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继续进行法庭调查。
    [09:23:08]
  • [审判长 陶凯元]:
    由再审申请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并由被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进行答辩。
    由于庭审时间相对有限,请各方当事人将陈述时间控制在10分钟之内。如果与你方已经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内容相同,请简要陈述要点:
    [09:23:30]
  • [审判长 陶凯元]:
    首先,由再审申请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09:23:58]
  • [再审申请人]:
    再审请求包括以下三项: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作出的裁定。三、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裁定。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在先权利的使用,二、原审法院第十条一款八项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三、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是关于商标法第31条,因此一并陈述。
    首先,争议商标注册侵害了乔丹先生的姓名权,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 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和对应的拼音就会联想到乔丹先生,乔丹先生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这种知名度从职业生涯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从来没有衰退。而在原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自1984年至今超过30年的时间里,中国媒体关于乔丹先生的大量报道,这些证据足以表明乔丹先生在中国是以乔丹中文名字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乔丹先生本人认可别人称呼他为乔丹。我们认为中文乔丹和对应的拼音作为乔丹先生的姓名标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 第三人明知乔丹先生,却围绕乔丹先生搭建整个商业模式,具有攀附乔丹先生良好声誉的恶意。第三人成立了晋江迈克鞋业公司,关联公司大量注册与乔丹先生紧密的商标。包括60余件含有乔丹中文名称和拼音的商标,以及40件篮球形象商标。2000年,将企业名称改变,注册乔丹先生的球衣号码等商标,将姓名和形象商标合并使用,在篮球鞋或者其他体育用品产品上,可见第三人是在长期以来是一步一步的围绕乔丹先生的名誉进行商标注册。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注册商标之前,是知道乔丹先生的知名度,但是对其为何选择商标进行注册,第三人一直没有办法给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人注册商标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能够指向乔丹先生的身份标识,甚至包括家人姓名,显然目的是利用商标引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与乔丹先生的联系。
    第三, 由于争议商标容易使人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是与乔丹先生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在职业生涯和退役后,广泛参与了各类商业和社会活动,知名度远远已经不限于体育领域,在过去30年间,乔丹先生在中国有持续的影响力,很多不了解篮球运动的人,也知道乔丹先生的名字。因此,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可能使消费者认为带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是经过乔丹先生许可生产的,或者有特定联系。我方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有7成人认为第三人和乔丹先生存在特殊联系。
    争议商标的注册事实上造成了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乔丹先生的姓名权益。
    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在先的姓名权,根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09:24:32]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简要答辩。
    [09:33:20]
  • [被申请人]:
    我委坚持被诉裁定意见,我们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41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应该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新证据,申请人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事实和结论,我方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并非我委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请求法庭对这些所谓新证据不予采信,以评审程序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准,进行裁判。
    关于再审申请人刚才提到的其他涉及到案件具体事实问题意见,我委会在后续的法庭辩论环节再进行具体阐述。
    [09:34:44]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简要答辩
    [09:35:17]
  • [一审第三人]:
    我们首先简要的叙述本案事实(略)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1、乔丹和拼音乔丹并非申请人的姓名权客体,申请人是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和拼音乔丹不享有姓名权。
    2、申请人之前从未使用过乔丹以及乔丹拼音,乔丹是为本次诉讼所使用。第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乔丹与申请人没有对应关系。
    3、申请人与无论是汉语乔丹还是拼音乔丹均无法建立对应关系。即使如申请人所主张的可以建立对应关系,也不能成为其获得姓名权的理由,设立姓名权的法定途径只有两个,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或者使用。
    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中文乔丹和拼音,代言产品的行为是在美国,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
    5、申请人无权主张姓名财产权益,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90年代便将自己的相关权益独家许可了耐克公司,
    6、第三人提交了美国欧盟专利商标局的网站证据显示,即使在美国和欧盟也有大量乔丹的商标获注册。
    7、商标法中对在先权利不应当做扩大的解释,商标法第31条规定在先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包含姓名权,迄今为止唯一可以推导出规范性文件是最高法院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指出根据民法通则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扩大到在先权利当中,对其适用不应追溯到第三人申请之前的时间。
    8、第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申请人应知、明知商标的注册。耐克公司放弃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鉴于申请人与乔丹公司代言关系,理应知道这一事实。
    9、第三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第三人早在1991年开始申请乔丹系列商标,1997年大规模使用,本案适用商标法31条是2001年7月修改增加的内容。第三人继续使用和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
    10、第三人的巨大投资和建立的商业信誉不可随意剥夺,第三人1992年开始创业,从开始注册乔丹中文语拼音系列商标至今已经24年,销售单件产品数亿件,投入了巨额广告费,获得了不计其数的荣誉,至今已有6000余家门店。申请人在福建省纳税的数额之多已经在福建省名列前茅。本次争议的另外50件案件中最高法院肯定了乔丹商标具有合法注册权利。第三人的商标权利更为稳定、具体、现实,更值得保护,第三人形成的相关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
    综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
    [09:35:38]
  • [审判长 陶凯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本案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该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包括8个具体问题。
    1.关于第一方面争议焦点是: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该争议焦点包括如下4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具体问题是: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二个具体问题是: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第三个具体问题是: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第四个具体问题是: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 关于第二方面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该争议焦点包括如下4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具体问题是: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
    第二个具体问题是: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第三个具体问题是: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第四个具体问题是: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以上,是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的两个方面,8个具体问题,请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有无补充?
    [09:36:55]
  • [导播]:
    均回答:同意没有补充。
    [09:37:46]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请各方当事人结合有关证据进行陈述,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需要调查的具体问题较多,而庭审时间相对有限,因此法庭请各方当事人将对每个具体问题的陈述意见时间,控制在5分钟之内。在每一方当事人的第一位代理人陈述完毕后,另一位代理人如有补充意见,请举手示意,经法庭准许后发言。
    [10:00:23]
  • [审判长 陶凯元]:
    首先对第一方面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即“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涉及到四个具体问题,下面法庭针对这4个具体问题,依次进行调查。
    现在进行第一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首先请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10:00:41]
  • [再审申请人]:
    结合PPT。第三人认为一定要包括姓和名才可以被保护,这个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众认知。在先案例确定了外国人的姓氏也应该被保护。中国人称呼外国人的习惯是称呼姓氏,如美国总统奥巴马。判断自然人是否可以把符号作为名字来主张,看的是公众认知中符号与自然人是否可以建立联系,中文乔丹指代的就是乔丹先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人的代理人多次确认中国公众以乔丹来称呼乔丹先生,对应的就是中文乔丹。(一审笔录)
    [10:01:58]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0:02:31]
  • [被申请人]:
    姓名权是法定民事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我们认可申请人关于姓名并不仅限于本名这一表述,基于姓名权人在公众当中的知名度,姓名具有能够商品化的价值,商标法所保护的为这种商业价值和利益,与姓名权人在我国的知名程度密切相关,因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的姓名予以保护,无论是对本名还是别名进行保护均应当以我国社会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并以在我国社会公众当中系争商标文字与姓名权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为前提,在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程度,知名领域以及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的情况下确定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及范围。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我们认为申请人提到的关于姓名权保护客体的基本观点是没有问题的,主要分歧在于本案系争商标乔丹或者拼音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及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固定对应性认知以及这种认知的程度和范围。在后续的探讨中我方继续陈述意见。
    [10:02:47]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10:03:14]
  • [一审第三人]:
    (播放PPT)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加名,本案申请人姓是Jordan,中文翻译是乔丹。乔丹并不是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自己把姓名以及他人指代的主体符号混淆在一起。民法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媒体报道在正式场合称呼申请人为“迈克尔乔丹”。他人的指代不等于自身决定或使用行为,不能为本人创立权利。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姓名即迈克尔乔丹。姓名与商业性标识不能混同。申请人借“主体识别符号”试图对“乔丹”标识谋取超越姓名的权益。我们认为姓名权如果要得到保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证明该权益实际存在,并值得保护。 二、由于无法公示(登记或先占),需要权利人证明其享有该权益。
    [10:03:41]
  • [第三人另一代理人]:
    针对申请人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补充两点。一、80年代末期到今天,对方只提供了一个证据,2004年访问中国国家体育总局。二、对方提到了2014年10月30日,这个记录强调的是第三人认可在中国被叫为乔丹,第三人也是中国公司。
    [10:04:31]
  • [审判长 陶凯元]:
    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的意见是否有回应?
    [10:04:58]
  • [再审申请人]:
    首先,关于姓名权客体的理解,第三人认为根据中国民法规定,姓名权客体仅限于姓加名的全称,但是第三人无法提供具体的法条或者案例,我们认为这只是第三人对于相关法条的片面理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回答也表明,同意我方关于姓名权客体的主张和解释。 关于第三人主张在先使用的问题,我们希望澄清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法第31条下的在先权利,而不是第31条后半段所指的在先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因此权利人自己是否有在先使用,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在本案当中加以考虑。
    第三人指出,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显然决定使用和改变只是行使姓名权的方式,并不是主张姓名权的前提,第三人混淆视听误导大家对于法条的理解。
    关于权利人是否有主动使用的问题,我们也将在下面第三个焦点问题当中具体阐述。申请人全名只是姓名标识之一,本案中文乔丹和拼音乔丹也能够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本案关键在于,相关公众看到使用中文乔丹及对应拼音的争议商标是否会联想到乔丹先生,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大范围导致了公众的混淆。
    第三人提到耐克协议。我们澄清一下,耐克本身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考虑。这份协议,我们想要说明的是,人格权益本身是不能够转让的,而在本案当中,申请人恰恰是基于对姓名标识的人格权益,主张应当撤销争议商标,应当制止第三人恶意注册误导公众的行为,这份协议本身也只是许可协议,而不是转让协议。
    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到,判断权利人能否对一个标识主张姓名权,应当看是否与权利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固定对应的对应关系,我们认为这个判断标准与在先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不相矛盾。
    第三人认为如果有一个人在家庭或邻居里有绰号,不能作为姓名权进行保护,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被申请人提到,能不能作为名字保护,要看权利人的知名度,也要看商标注册的类别和具体使用的情况,贝利的来源就是小时候的绰号。因为知名度和认知程度,现在变成了贝利,按照第三人逻辑,其实是可以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第三人把姓名做了人格符号和商业性标识的区分,第三人逻辑是因为申请人主张的是一个人格权利,而第三人对姓名的使用是一种商业化的行为,因此两者之间有了不等于的关系。但是问题在于第三人商业化使用是建立在申请人姓名权益的基础上,申请人商标所关联的商品和申请人的姓名权建立联系后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10:05:35]
  • [审判长 陶凯元]:
    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的意见是否有回应?
    [10:06:25]
  • [被申请人]:
    我们没有补充意见。
    [10:06:44]
  • [审判长 陶凯元]:
    一审第三人对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否有回应?
    [10:07:05]
  • [一审第三人]:
    姓名权客体已经是法律界基本的常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名则是特定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和名的组成才能构成自然人姓名,这是常识。单纯的姓或者单纯名都不能成为独立的姓名。
    关于申请人所说的30年来报道,以及海报,认为乔丹认可了中文的名称。我们提醒法庭注意,即使海报上还写着另外一个大字,(JORDAN),这上面写的乔丹两个字无非是英文的翻译,这种情况下,除非乔丹先生亲自认可我的名字就叫乔丹,否则均不符合我们国家姓名权的条件。再举个例子, 在一段时间内称呼蒋介石先生为“蒋光头”,并不意味着这就是其姓名。再次重申别人对你的指代不能成为一个人的姓名,这是常识性问题。
    [10:07:32]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进行第二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首先,请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10:13:04]
  • [再审申请人]:
    结合PPT。在中国乔丹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名字,在过去30年内持续享有高的声誉。以下从媒体报道、公众认知、法院判决、第三人自认四个方面陈述。
    媒体报道:在过去30年间,以“乔丹”这个名字为中国公众熟知。在原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大量中国媒体对乔丹先生的报道,报道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在先案例中法院认定权利人知名度的媒体报道的数量。 即便乔丹先生退役后,中国媒体依然持续关注和报道他。去年10月乔丹先生到访中国,公众的热情很高。报道在内容上覆盖了乔丹先生的职业生涯、商业活动等各个方面,从报道的深度和广度而言,都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乔丹先生在中国就已经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公众认知,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3份市场调查报告,均显示,在没有任何背景的情况下,询问受访人如果听到乔丹这两个字,第一反应是什么,6到9成的受访者,首先想到的是乔丹先生。市场调查是在上海、北京、广州等不同城市进行,每个城市受访者在200名以上,年龄随即分布。因此我们认为这些调查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受访者客观的状态。
    介绍两份判决书,无锡好球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2)高行终字第1209号。
    中国公众看到“乔丹”可能会联想到乔丹先生。乔丹先生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公众是以乔丹作为乔丹先生的中文名字来称呼乔丹先生,而且当看到乔丹两个字,就会联想到乔丹。
    [10:13:58]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0:14:33]
  • [被申请人]:
    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在庭审程序中已经向我委提供了数量较多的申请人自1984年起在我国媒体宣传报道,我委在被诉裁定中做了详细的说明。申请人作为篮球明星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本人在我国具有高知名度并不等同于乔丹一词在我国公众的认知当中是唯一的指向申请人。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乔丹或者乔丹的中文拼音与申请人姓名迈克尔乔丹或者中译名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其次,尽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一部分是篮球报道中以乔丹指代申请人,但是报道中仍然是通过与篮球、飞人、体育明星等其他关键词或者通过上下文结合才能确定性的指向申请人。另一方面无论是媒体报道,均未对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的、固定的使用形式。
    同时申请人姓名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体育领域,相较于第三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在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上,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尚不能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乔丹二字或者中文拼音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明显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当权利人主张的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与权利人并无对应关系,而且申请人并没有主动使用这一称谓,媒体被动使用时也没有就这一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的情况下,我们考察中国公众的普遍认知时,将需要更加详细的证据。
    本案我们就是基于这一点作出的被诉裁定的认定。
    [10:15:14]
  • [被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到我们强调唯一和固定,我们为什么要强调唯一和固定?
    首先,要说明一下,并不是强调申请人姓名本身,而是指乔丹或者乔丹拼音在中国公众认知方面的唯一性,应当考虑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等案件具体情况。
    其次,本案尤其应当考虑,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对应性和唯一固定性。因为通过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就上述焦点问题所举出的事实,已经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并不仅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点,而是涉及了耐克公司使用迈克尔乔丹姓名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和第三人使用乔丹系列商标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并存20年左右,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尤其应当考虑这种对应关系。
    第三:在申请人的PPT当中显示的证据,没有任何一篇报道只用乔丹,而不是用全名。
    所有的1500篇报道,本代理人全部逐一翻看,里面没有一篇文章仅仅用乔丹二字。
    这些证据恰恰说明,再审申请人所说的乔丹是姓名,与事实根本不符,如果没有其他特征进行限定的话,没有一篇报道是这样写的。
    关于乔丹先生的知名度以及范围。图表显示迈克尔乔丹先生的知名度应当从1984年出道开始,一直呈上升趋势,这种知名度一直到退役。从退役之时,知名度是呈下降趋势的,最多是平缓的。相反第三人的知名度,从1992年开始,到今天一直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包括第三人连续赞助中国的冬奥会,这一系列的事实证明,第三人的知名度确实在一直上升。 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知晓乔丹知名度的电视观众以现在年龄来看基本上是35岁以上,第三人知名度范围是年轻学生及其女性家人。
    乔丹作为常用的人名,我们认为乔丹先生在今天已经远非在职业期间的知名度。
    关于 4个市场调查报告,是申请人单方面提供,可信度并不强,仅举几个例子来证明,里面的数据是有问题的,如果仔细看数据都是前后相互矛盾的。
    上海调查200个样本,200个样本花了149万元,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们也做了报告,结论几乎相反,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问题的真实情况。
    相对于今天的庭审而言,这些判决都是下级法院的判决,不应被上级法院所采纳。
    [10:32:10]
  • [审判长 陶凯元]:
    再审申请人对一审第三人、被申请人是否有回应?
    [10:32:48]
  • [再审申请人]:
    对应关系能够达到唯一确认的标准,对此我们理解不同,根据之前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我们认为判断标准应当是以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所使用的标识是否容易联想到,并且误以为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来自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有特定的联系为标准。我方在本案中提交了1500余篇媒体报道,另外还有20多本专辑以及其他大量的网络报道,一半以上的网络报道在没有使用乔丹先生全名的情况下,仅以中文乔丹两个字指称乔丹先生。关于报道中使用篮球、飞人限定词汇,这是媒体报道的一种习惯,但并不代表在没有限定词时公众无法联想到乔丹先生。
    第三人在幻灯片中出示的知名度对比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对比图当中展现的数据,而我方进行的市场调查恰恰显示,在没有任何背景提示的情况下询问,有6-9成受访者首先想到的是乔丹先生,即便没有篮球、飞人这些限定词,大多数中国公众首先还是会将中文乔丹联想到乔丹先生,另外,我方提供的市场调查,覆盖了不同层次的城市,有像上海、北京这样的一线城市,也有广州、成都二线城市,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城市,在不同城市中乔丹先生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指称,由于第三人经营了长达20年的时间,目前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第三人从未就此提供过充分的证据,第三人提到的市场调查报告,对象是第三人品牌与耐克公司之间的区别度,调查事项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不应当予以采纳和考虑。
    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但是申请人和乔丹之间不能够建立联系,被申请人没有说清楚的是,如果申请人有知名度,是以什么中文名字建立起的知名度,作为自然人,知名度或者公众的认知程度,一定是和姓名或者名称的识别符号相联系,一定会用名字指代,名字明显就是乔丹。
    我们提交的报道里总能找到NBA、体育词汇,然后才能够结合和乔丹来共同理解得到指代的关系,但是我们不评价第三人的观点,但是我们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第三人是体育用品公司,自己的商标就是用在篮球鞋或其他用品上,确实是和乔丹先生有这种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在市场调查中会有这么高的混淆结果。
    第三人给出了一个图表,我们涉案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恰恰乔丹先生曝光率达到顶峰时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第三人恶意不言而喻。
    关于乔丹先生知名的领域,不仅限于体育,连不熟悉篮球运动的人也知道乔丹,因此名字具有非常高的识别度,即便出现在体育领域之外,也可能使人联想到他。
    [10:33:51]
  • [被申请人]:
    申请人代理人提到,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基于乔丹这一称谓,其实这正是本案其中一个分歧所在,通过评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和事实还无法认定乔丹这两个中文汉字或者汉语拼音已经成为了指代迈克尔乔丹这一篮球明星的唯一固定的使用形式。
    双方当事人提到关于调查报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以市场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证据,对于该类型证据,市场调查报告应当与案件没有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出于客观中立的态度采取科学的调查方式,针对随机的有代表性的调查对象作出,而本案中,一方面在庭审阶段所收到的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是申请人委托调查机构作出的,即便考虑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调查报告,我们发现这些调查报告也并未采取科学严谨的调查方式,或者是网站所做的随意性较高的调查,或者可能设置的问题也不见得有科学严谨性,我们认为这些调查报告没有代表性。
    就相同问题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调查报告证明力度较弱,我们综合考虑了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案没有充分的法律事实,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姓名权受到损害。
    [10:54:58]
  • [审判长 陶凯元]:
    合议庭成员有没有问题要问?
    [10:57:04]
  • [审判员 夏君丽]:
    请问各方当事人,10件案件涉及的10个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25、28、32、35内商品或服务上,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是否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均具有影响?
    [10:57:25]
  • [再审申请人]:
    18、25、28类商品与体育密切相关。在此前的艾福森案件中,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18、25、28类上擅自使用艾福森姓氏侵犯姓名权,应当予以撤销。第35类涉及广告推销服务,与商品零售、宣传推广有关,也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影响,相关问题会在第5个焦点问题时详细阐述。
    [10:57:45]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0:58:13]
  • [被申请人]:
    这10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同样是第三人的领域,在这10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内,我们在考虑的时候还是应当考虑双方使用的情况,持续性、广泛性、领域性。
    [10:58:30]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10:58:46]
  • [一审第三人]:
    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先生知名度仅仅在篮球领域。喜欢足球和篮球的人完全是不同群体,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否认迈克尔乔丹先生在篮球领域取得了巨大的荣誉,法庭问到的25、35、32、18类的类别,我们认为与篮球没有关系,不能同意体育明星在服装上就有什么权益。28类体育活动器械仅仅是个别商品,同时28类中还有旱冰鞋等,不能因为在篮球领域有巨大知名度就可以覆盖到篮球领域之外。
    [10:59:00]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进行第三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乔丹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首先请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10:59:17]
  • [再审申请人]: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是商标法第31条的姓名权,而不是在先使用,因此不应当以在先使用为前提。如果我们把在先使用作为前提无异于否认了外国人的中文名字受到保护,其他案件中法院没有把权利人自己使用作为保护中文名字的前提条件,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姓名权,标准并不是在先使用,而是公众认知程度,公众是否把争议商标和权利人联系起来。这种认知状态可以通过权利人的使用来建立,也可以通过媒体报道或者他人的称呼、呼叫建立。乔丹先生本人知悉以乔丹作为他的中文名字,因此我们认为乔丹先生的中文名字应该受到保护。(播放PPT)体育总局为了欢迎乔丹先生制作了海报,说明两个问题,1.我们政府部门在正式场合上也是以乔丹作为乔丹先生的中文名字来称呼的2.乔丹先生认可自己的中文名字为乔丹。关于耐克公司使用的问题,耐克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我们认为是否使用与本案无关,而且据我了解,耐克公司在称呼乔丹先生的时候也是以乔丹作为中文名字的,我们也了解到,因为第三人的恶意抢注,耐克公司没有办法把乔丹作为商标来使用。
    [10:59:51]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1:00:17]
  • [被申请人]: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主动使用了乔丹或者其汉语拼音作为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最多可以证明申请人本人对于以乔丹称呼并未提出异议,这并非是认定乔丹或其汉语拼音已经与乔丹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是否主动使用对于判断我国公众认知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如果主动使用且形成了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无疑更易形成共识,未主动使用情况下则需要提供更加详实的证据证明。该确定性不仅仅基于申请人球迷或者体育行业相关从业人员,而是系争商标所涉及的普通公众,应当是具有唯一指向性的。这种指向的唯一确认性需要详实的证据支持,我们认为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点。
    [11:00:34]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11:00:56]
  • [一审第三人]:
    关于申请人使用拼音乔丹,我们想说的是无论是本案商标代理的委托书还是本案起诉状当中,使用的都是迈克尔乔丹英文签名,到底是否使用中文,在上海姓名权案件庭审笔录已经记录下来了,从来未使用,笔录第14、20页中有提到。至于申请人所提乔丹先生在体育总局的海报,海报上面也有迈克尔乔丹英文,完全可以认为乔丹是对迈克尔乔丹英文的翻译,即使存在海报也是案外人的行为,对于完全不懂中文的外国人来说完全不会去关注中文。如果申请人认可海报的内容,第三人在整个赛季使用乔丹体育的海报,申请人当时是 NBA球队的老板整个赛季能看到海报,是否也可以说他认可这个就是第三人的商标和姓名?这种推论是站不住脚的。
    [11:01:15]
  • [审判长 陶凯元]:
    进行第一方面第四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首先,请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11:10:37]
  • [再审申请人]:
    商标法第31条,关于授权确权意见第17条规定。第三人提到的观点,商标法是2001年才有的,在1993年的商标法就有了在先商标权的规定。不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实践的审理指南还是北京高院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南,和最高院授权规定都确认了姓名权包括其他主体识别符号。法院在在先多个判决中撤销了多个侵害他人的商标,认可并保护了外国人的姓名权。例如艾佛森案件。
    [11:10:56]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1:11:14]
  • [被申请人]:
    我们对申请人关于法律依据本身的陈述没有不同意见。
    [11:11:31]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11:12:08]
  • [一审第三人]:
    生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1年商标法和北京高院的审理指南。商标法31条前半段的在先权利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如果将在先权利扩大解释为合法权益就混淆了权利和法律的界限。最高法院授权确权案件若干规定的意见是2010年生效的,不应当事后追究之前的行为。 商标法31条提到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根据权威解释现有在先权利是指商标申请日之时已经合法存在的权利,商标申请日之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先权利包含姓名权,最高法院规定也是在事后。申请人所谓主张的权利不具备“现有”要件。何况申请人与乔丹和拼音乔丹没有办法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北京高院的审理指南不应当成为约束上级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没有意义。
    通过欧盟和美国网站上检索到了近百件乔丹商标的案件,即使在美国和欧盟,申请人也并未要求保护其姓名,其在我国要求保护没有在商标注册上的法律依据
    [11:12:33]
  • [助理审判员杜微科]:
    各方当事人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商标法和第31条,那么在本案中,这两个法律规定的关系是什么?
    [11:13:19]
  • [再审申请人]:
    民法通则给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姓名是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这是基本的法律基础,第三人的恶意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的概括性规定。根据后续相关商标法、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北京高院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也对概括性规定进行了细化。
    [11:13:56]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发表意见。
    [11:14:12]
  • [被申请人]:
    民法通则第99条是概括性的基本性规定,只列举了姓名权的部分权利,并没有涵盖所有的涉及领域,通过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姓名权上可能产生的商业价值的利益进行保护,与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没有矛盾,在审理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
    [11:14:28]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11:14:47]
  • [一审第三人]:
    民法通则99条是涉及本案的最基本的中国现行法律。实际上主要指姓名的人格权利,随后发展起来的姓名财产权利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是80年代的法律,当时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并不发达,但是随后的发展中出现了这个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于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制度有诸多不同,两者从权利本身,内涵和外延性质都有诸多不同。不能够把姓名权的财产权益扩大解释到商标法31条。
    [11:15:06]
  • [审判长 陶凯元]:
    法庭对第一方面争议焦点中的4个具体问题进行了调查,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法庭已经听清,并已记录在案。下面,对第二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其同样涉及到四个具体问题。首先,法庭进行第一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请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11:15:30]
  • [再审申请人]:
    我方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乔丹先生的姓名权。乔丹先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即便是对篮球运动不了解的人也知道,绝大多数人看到之后首先想到的就是申请人,而乔丹先生的影响力也早已经超越体育界,在职业生涯期间以及退役后都参加了商业活动,在公众心中他早已不是一位体育明星,而是一位有影响力和号召力的公众人物,即便相关公众在其他商品上看到乔丹商标也会联想到乔丹先生。事实上权利人的知名度越高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的范围就越广泛,明星代言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一个明星同时代言多个商品或服务,很多都与本职工作没有关联。当公众人物的名字出现在与他的职业没有关系的商品上使用,消费者也可能联想到商品由他代言或者与他有关,权利人知名度越高可能产生的影响就越为广泛。乔丹先生无疑拥有更广泛的知名度。即便第三人将中文商标使用在与体育用品无关的商品上也可能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人也承认了,他们在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产生混淆。请大家看一下PPT我方分别于2012、2015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当询问您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关系吗,至少7成受访者误以为乔丹先生是代言人或者存在其他联系,除了我方委托公司进行的调查之外,2015年4月13日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之后,中国新闻网进行了市场调查,其结果与我方调查相符合。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不仅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且已经发生了。关于35类与销售产品相关的,有鉴于乔丹先生的知名度以及明星代言的普遍现象,我们认为在这类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依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很多观点,比如我们可以覆盖多少类别、很多商标的名字都是乔丹等问题,我们的观点是第三人的这些观点是与本案无关的,本案想要解决的问题是当第三人注册中文乔丹和拼音乔丹运动形象的时候想指向这里面的哪一个人?
    [11:16:01]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1:28:39]
  • [被申请人]:
    我们认为焦点问题中所说的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争议商标标志本身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3.乔丹系列标志的整体情况。前面两方面内容在之前的法庭辩论中详细阐述过,我方不再赘述,主要说一个第三个方面,本案尤其应当注意到的是第三人相关标志的整体注册及使用情况,第三人早在十多年前已经在服装、鞋等主营商品上进行了注册。在此次78件案件审理当中,上述3件商标的再审申请均已被驳回。我们认为同一主体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志上所累积的商誉,应当具有延续性,判断相关公众的认知应当要考虑延续性,因此虽然本次提审10案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作为篮球运动知名领域及其商业价值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相较于第三人对相关标志的注册以及持续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难以认定乔丹二字或者其汉语拼音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商,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的联系强于第三人。
    [11:29:27]
  • [一审第三人]:
    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另外第三人不能同意申请人所说本焦点问题是本案最重要的焦点问题,第三人认为本案最重要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前面的所有问题,乔丹是否是乔丹先生主张的姓名权客体, 中文包括拼音乔丹无法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中国有4200多位乔丹。 乔丹也被广泛应用于企业字号中,通过中国组织代码机构查询,中国企业字号里带乔丹的企业有上百家,乔丹被广泛应用在企业字号中,最早的企业已经在申请人成名之前就有。另外, 乔丹英文本身就有多种含义,维基百科有好多说明,在人名部分也并没有特指到申请人。百度百科下列举的人名有6个,其中既提到了申请人,也提到了第三人。 我们可以举出叫乔丹的外国人,很多新闻媒体中用乔丹来指代英国一位非常有名的女明星,还有美国办公厅的主任,还有NBA其他的球员,媒体使用乔丹指代申请人时,基本上是两种情况,一是出于行为需要;二是在特定语境中使用。只有和特征共同限定之后才能够指向申请人,如果把这些特征去掉之后,会指向谁?
    这是在百度图片当中输入乔丹后的图片,这里面有很多人,如果仅说乔丹这两个字,对应了很多的不特定主体,申请人反复声称就是申请人,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
    从使用看,第三人所有宣传均称“乔丹体育民族品牌”,可以与申请人及其代言公司相区别。从相关公众的认知行为来看, 第三人的商品与申请人代言产品有很大差别。第三人经营二十多年上亿用户,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商誉的延续注册。
    [11:29:53]
  • [再审申请人]:
    与其他叫乔丹的人都没有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使用的就是中文乔丹,第三人紧密围绕申请人搭建商业模式,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本人。我们承认重名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申请人从来没有想过垄断乔丹两个字,即便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也不会造成垄断的结果,我方要阻止的是向第三人这样试图通过注册含有乔丹先生姓名的商标,来攀附乔丹先生的声誉,导致混淆。而不是禁止其他人取名叫乔丹。 姓名权不是绝对权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不同。我们要看姓名所使用的环境,被第三人使用的整体情况,第三人一直提到说,如果有介绍乔丹的文章,一定会有其他辅助理解的文字,这个是自然的,这个是介绍自然人的方法,就好像说找到所有介绍鲁迅先生的文章,都一定要介绍生平等等。不表明说鲁迅作为姓名是不能获得保护的,而且第三人产品的销售地点、定价等,这是和本案完全没有关系的,本案是姓名权,第三人想混淆案件争议的问题,因为耐克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我们想要解决问题是乔丹先生中文名字和第三人的关系。
    [11:30:23]
  • [审判员 王闯]:
    再审申请人,你方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是否涉及到“qiaodan”拼音?
    [11:30:46]
  • [再审申请人]:
    PPT当中展示了进行调查的方式,并不是出示了卡片,而是询问。拼音本身就是表示声音的符号,所以我们也能够证明拼音乔丹与中文乔丹之间是有对应关系的,能够指向乔丹先生本人,而且从本案第三人自己的注册使用情况,也能够说明这个问题。注册使用了中文乔丹,并同时注册使用了拼音乔丹,说明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拼音是中文语言非常特殊的部分,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要把拼音背后词语呈现给读者,我们承认多个中文有一样的拼音,在北京高院确立了乔丹拼音和乔丹是有对应关系的。
    [11:31:07]
  • [审判员 王闯]:
    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除了刚才北京高院相关判决中提到的,你们谈到的市场调查报告,并没有单独将乔丹拼音作为字面或者书面的材料,让相关公众知道。
    [11:31:23]
  • [再审申请人]:
    并没有把书面的东西给公众,就只是说乔丹以文字形式存在,也可以以拼音的形式存在。
    [11:31:41]
  • [审判长 陶凯元]: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11:31:56]
  • [被申请人]:
    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不是我们做出裁定的依据,我们不予质证。关于调查报告这种证据形式整体的意见,刚才我已经陈述过了,就不再补充。
    [11:32:24]
  • [一审第三人]:
    调查报告里面只提到了乔丹汉字,没有提到乔丹拼音,调查报告涉及问卷当中,也有诸多问题。除了提前设定好的乔丹来诱导之外,还会对被调查者其他的诱导,从刚才再审申请人陈述而言,并没有在调查报告中使用拼音乔丹。
    [11:32:48]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进行第二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
    [11:44:12]
  • [再审申请人]:
    我方认为这些因素对判断没有任何影响,不应当加以考虑。第一,第三人所谓的知名度,是建立在公众混淆的基础上,第三人恶意注册商标,围绕乔丹先生搭建商业模式,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误认乔丹先生与他有授权等等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基于对乔丹先生的喜爱和信任而选择,事实上我方和媒体进行的市场调查也证明,第三人的恶意造成了公众的实际混淆,第三人获得了本不应当属于他的市场竞争地位和经济利益,所谓的知名度并不是诚实经营的结果,因此也不应当得到确认,更不能够成为争议商标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第二,第三人一直主张通过经营和使用,已经形成了所谓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者能够相互区分,而这显然并非事实。当一般谈到稳定市场秩序时,是指双方都是善意使用,诚信经营,形成各自区分的市场,而本案中第三人明显是恶意注册,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稳定的市场秩序这一理论的桥体和条件。
    另外事实证明,依然存在着大量广泛的公众混淆,我们提交了多份市场调查报告,包括提出撤销申请之前,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与2015年4月初在北京进行的第三次市场调查,另外在本案二审庭审后,中国新闻网进行了自己的网络市场调查,是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城市,以不同方式进行的,而结果都显示,至少有7成左右的受访者认为第三人获得了乔丹先生的代言授权,或者与乔丹先生存在其他关系。
    第三,在此前的庭审中,第三人曾经多次主张,如果撤销乔丹系列商标,可能会导致公司倒闭,员工失业情况,申请人进行本次庭审目的,只是在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从来不是我们的诉讼效果。撤销商标是否会对第三人造成影响并不是本案需要考量的因素,如果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根据商标法第31条就应当被撤销,如果第三人因此受到影响,也是因自身的行为应受到的行为后果。而且这种后果并不会出现,即便更换品牌第三人仍然可以利用现有的生产设备,销售渠道,经营经验,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实践当中存在着企业更名的成功案例,如与第三人同在晋江的361度品牌公司。如果第三人能够更换品牌诚实经营,可以帮助他摆脱恶意抢注的影响。第三人所谓的知名度,所谓通过经营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等因素,都不能改变第三人恶意抢注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不应当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不能使恶意注册合法化,相反规模扩大反而会加重对权利人的损害,而且特别是当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至今为止仍有大范围实际上公众混淆。
    [11:44:50]
  • [被申请人]:
    前面法庭辩论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反复提到,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确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仅就第三人的经营情况本身来看,在案证据显示,自2000年左右开始,第三人对其乔丹商标已经进行了比较广泛的使用,这种使用是长期和持续,已经有了市场占有率和较大影响力。客观上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我们认为一方面乔丹商标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对商标授权确权制度的稳定预期,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年的生产经营,使乔丹商标在主营领域取得较高的知名度,我们不同意申请人所说的撤销商标仅仅影响第三人的经营,我们认为如果撤销第三人的乔丹系列商标注册,不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市场认知以及行业内的竞争秩序。申请人提到,在本案中应当仅仅考虑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符合2000年商标法第31条的适用要件问题,我们虽然同意争议焦点,但是我们认为在争议焦点本身的审理和裁判中,还应当考虑公平的价值,这就是刚才说到的第三人经营状况以及第三人对有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对本案是必然有影响的,而不是像申请人所说的,毫无影响。根据前面所陈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目前在本案的审理中,应当考虑第三人的经营和商标使用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中立的行政确权机关,我们在一贯的案件审理中,也是这么去做的。
    [11:45:21]
  • [一审第三人]:
    公众混淆是商标法基本的问题,商标法所强调的是相关公众,并不是普通公众,再申申请人乔丹先生的姓名以及篮球事业上所取得的成就所对应的公众和第三人商品的公众,是截然不同的群体,在相关公众到底是否造成混淆,第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90%的受访者认为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在长达20年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无论注册乔丹这两个中文字商标,还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乔丹,绝不仅仅是第三人一家。200多个企业名称叫乔丹,已经导致社会产生信赖的利益。 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已经说了稳定市场秩序的问题,长达20年中我们有大量证据当中证明我们是福建省的优秀企业,我们曾经为社会作出巨大贡献。在评审阶段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2000年-2004年投入广告费将近5000万。截止到今年我们全国有6000多家门店,从业人员8万多。20多年来通过工商、法院、公安制止侵权假冒案件数十起,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百余件。第三人已经建立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已经可区分的市场时机,尊重媒体称呼乔丹和注册商标乔丹各自并存,是维护稳定市场秩序的理性选择。
    [11:45:42]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进行第三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首先,请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
    [12:05:20]
  • [再审申请人]:
    我们认为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恶意程度之深远超过其他抢注者。第三人是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的,乔丹先生自1984年开始职业运动,于2004年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已经在中国知名长达20余年,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承认明知。在2014年庭审中合议庭询问你们是在知晓他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的吗?第三人回答是在知晓他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的。第三人原来企业名称与乔丹没有一点关系,2000年变更为乔丹公司,开始以乔丹为字号经营活动,注册了60多件姓名商标,40多件形象商标,32件含有乔丹先生两个儿子姓名的商标,还有23号、公牛队、棒球运动等商标搭便车的意图显而易见。(内容详见PPT)。关于乔丹先生的特定篮球运动形象,我们想说明一下,乔丹先生在1997年12月10日NBA比赛中的上篮瞬间,与第三人注册的形象商标相对比,可以清楚的看到二者在整体形象、姿态、动作细节等方面高度一致,而在此前的庭审当中,第三人的代理人承认这一形象商标模仿、参照了乔丹先生的特定运动形象,再次证明了引导公众联想乔丹先生的恶意,事实上当公众看到第三人的形象商标时联想到的就是乔丹先生。乔丹这个词并非是中文固有搭配,在中文当中并没有固有含义,而关于为什么注册乔丹商标,第三人始终无法解释。第三人不可能提供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他所申请的商标指向的就是申请人。第三人在明知乔丹先生的知名度情况下,将乔丹先生的各种标识注册为商标,为了引导相关公众与乔丹先生有关系,主观恶意不言自明。
    第三人一直说建立了市场声誉,基本在任何一个侵权案件中,第三人都有一定的市场声誉,关键在于声誉是如何得到的,是否还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第三人提供市场调查的证据,与本案要解决的姓名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注册围绕乔丹先生的整个运动生涯和个人生活,注册了球衣号码、名称、棒球形象、乔丹先生儿子的名称,他解释是防御商标,防御案外人注册他的核心商标,因此需要扩大核心商标的保护范围,第三人为什么认为这些商标是防御注册?隐含的意思是什么?核心商标是什么。
    [12:05:44]
  • [被申请人]:
    我们认为申请人提到的第三人的某些行为是有不当,我们在被诉裁定中也做了相应查明和评述,但是,由于超过五年追诉时效,第三人早期取得的商标已无法追诉。申请人所述情况与本案商标注册合法性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确权的中立裁判者,既不鼓励恶意注册,也不鼓励怠于行使权利。本次系列乔丹案件审理中,我们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各项法律事实,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指向适用要件,也综合考虑商标法立法精神最终作出了被诉裁定,在最后一个问题的辩论中我们会有更加详细的阐述。
    [12:06:20]
  • [一审第三人]:
    商标法31条是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后新增加的内容,第三人是在1991年开始申请的商标,第三人正在使用的商标是1997年申请的。将姓名权扩大解释为在先权利没有明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意见中有规定,但是规定始于2010年,本案争议商标10个有9个都是在2010年之前,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扩大解释判断第三人是否有恶意。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各种释义中,在先权利并不包含姓名权,只有在最近几年姓名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逐渐出现在下级法院判决中,实际上并没有任何明确法律规范指出姓名权包含在在先权利当中,我们认为并没有法律否定评价我们的申请行为。耐克公司自2002年提了8次异议复审,最终止于异议复审,可以认为其认可乔丹并非申请人姓名这个结论,否则为什么不去提起行政诉讼?无论第三人在NBA现场所做的广告还是申请人2004年做的访问以及提了8次异议都可以推定申请人是知道这个事情的。上一个焦点问题当中第三人已经向法庭展示了20多年生产经营当中面临的假冒以及侵权案件非常多,第三人在经营当中无奈采取了对正在使用的乔丹商标的周边注册了一些商标,但是这些周边注册的防御商标申请人从未使用,在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已经放弃、注销部分商标,足以看出第三人申请这些商标并无恶意。再审申请人提出了第三人注册申请商标误导公众不言自明,20多年中,第三人始终只使用了核心的两个商标,至于其他的近百件防御商标第三人从未使用。第三人提供优质产品、服务,在这个过程中注意到其他方面包括本案申请人之间的联想,不能认为有明显恶意。
    [12:06:43]
  • [审判长 陶凯元]:
    一审第三人,你方曾经将迈克尔乔丹两位儿子的姓名,以及球衣号码“23”等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信息也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你方对于使用这些信息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或理由?如何理解你方主张的“防御性注册”的具体含义?
    [12:07:16]
  • [一审第三人]:
    我们注册过这些商标,这些商标从未使用,仅仅是防御性的注册,第三人出于先占、防御来申请的这些商标,但是从未使用。
    [12:07:29]
  • [再审申请人]:
    第三人应当认可看到中文乔丹商标,认为指向的就是申请人乔丹先生,不然为什么防御注册范围包括的都是与乔丹先生密切相关的标识?第三人说已经在本案开始之前撤销或者注销了商标,但是时间点是在2012年3月上海案开始后,也就是说在申请人采取法律行动,提出相关主张之后才撤销的,不能合理解释注册这些商标的正当性。第三人又一次提到只有在2001年商标法之后才有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在1993年商标法27条1款已经有了规定,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也有明确规定。
    [12:07:52]
  • [被申请人]:
    没有补充。
    [12:08:15]
  • [审判长 陶凯元]:
    现在进行第四个具体问题的调查:即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12:30:30]
  • [再审申请人]:
    申请人并没有怠于主张的情形,根据商标法规定,违反31条的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商标注册申请日起5年内撤销,本案所涉及10个商标,申请人均是在5年内提出的申请,可见没有懈怠,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第三人主张权利处于稳定状态,基于信赖利益一直注册使用,这并非是事实,正如第三人所说,在申请注册与乔丹先生相关商标之后,耐克公司一直在提出商标异议,因此第三人应当知道自己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构成侵权,权利状态并不稳定。NBA有30多支球队,而第三人仅仅在其中做了几分钟广告,不能由此证明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
    [12:30:47]
  • [被申请人]:
    从被诉裁定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审理情况看,我们认为申请人确实存在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情形,商标法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14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5条也有相关规定,5年的意思就是因在先权利人懈怠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利的确定性产生合理信赖。第三人已有数10件乔丹系列商标取得注册超过5年,耐克公司曾对其中数件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放弃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在此次大规模提出争议之前,申请人本人则从未对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争议。第三人申请注册并开始大规模持续使用乔丹商标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后,至2012申请人提出姓名权主张时,第三人使用乔丹商标的产品已经在行业内名列前茅,第三人对商标法律的信赖、持续大量使用乔丹商标,使其形成显著价值,相关利益应归属为商标使用人。1541331第3148047号第3148049号商标是第三人是用在其主营业务上的商标,在本次系列案件之前,申请人及耐克公司均从未对这几件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或者争议,正是由于超过5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再审程序中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意味着第三人在其主营领域内的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商标,本次提审案件的10件争议商标的最终确权结果并不会对早期商标的有效性及合法使用产生影响。申请人提到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我们认为这是不客观的。第三人评审阶段已经提交了在全国几乎所有的省、市、区分布的5700多家的联系电话、方式、地址,再审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也提交了一部分通过耐克公司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迈克尔乔丹形象的一些证据,我们可以看到,双方的使用是一个共存状态,很多商场里耐克公司的专柜和乔丹公司的专柜是在同一楼层甚至紧邻。我们认为再审申请人确实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另外,如果本次提审案件对同一主体所使用的相同标志得出了不同的确权结论,普通消费者将无所适从,将不可避免的对竞争秩序造成冲击,普通公众无法理解这种矛盾。
    [12:31:29]
  • [一审第三人]:
    关于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问题,本次庭审当中我们举了提商标异议复审的事实,第三人曾经在NBA赛场上做广告,而且是做了一个赛季的广告。另外也有申请人队友曾经穿着第三人球衣比赛的事实,三个篮球运动员在赛场上照片上,篮球衣上左上角有此商标。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断变化概念,我们认为恰恰是本案最核心最焦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乔丹两个字是不是姓名。
    [12:31:59]
  • [审判长 陶凯元]:
    再审申请人第三人乔丹公司与“乔丹”有关的商标最早注册于1991年。2009年11月,乔丹公司已经在美国NBA赛场进行广告宣传,为什么迈克尔乔丹直到2012年才主张姓名权。
    [12:32:30]
  • [再审申请人]:
    耐克公司一直在对第三人商标申请提出异议,但是耐克公司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出异议,并不需要就这些具体事项事先获得乔丹先生的许可,乔丹先生本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在幻灯片当中展示乔丹先生队友穿着第三人产品的照片,这份证据在第三人证据当中3-4,这是一篇2012年5月22日的新闻报道,这个时候乔丹先生已经在上海对第三人提出了姓名权纠纷案,我们不太理解第三人提交这个时间点的报道意义何在。五年的撤销期限规定是商标法的规定,但本案涉案商标都是注册五年以内的商标,如果侵犯了在先权利,五年以内注册的商标就应该获得注销。商评委刚才提到 既然五年以上的商标获得注册,第三人就可以自由的对商标进行使用,我认为这个观点我们不能赞同,而且我们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的注册审查机构,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权限在于审理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商标是否能够使用,涉及到潜在民事纠纷,已经超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而且事实上,在上海的姓名权案,我们要解决的也就是这样的问题。第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名称来称呼申请人。第三人不能够回避的是申请人在中国就是以乔丹做中文名,而第三人为了避开这个名字,不得不起各种各样的名字,但是并不表明乔丹不能作为申请人来主张保护。
    [12:32:46]
  • [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对我方观点的理解有误,前面法庭辩论中已经反复说过,在刚才叙述中,所说的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内的问题,并不仅仅是认为有一件五年以上的商标取得注册,其他五年以内的商标就应当毫无理由的给予注册。而是本案中,我们发现通过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正是由于一大部分已经超过五年的商标的注册使用使得这一件商业标志在社会公众认知当中,所形成的商业价值,这些事实会对本案认定产生影响。关于是否为有效,是否合法使用的问题,至少在系列案件中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的这一部分商标,继续享有商标专用权。
    [12:33:12]
  • [一审第三人]:
    在报道中稍微正式的场合,都会称为迈克尔乔丹,之所以还会出现各种其他的称谓,恰恰是因为迈克尔乔丹并没有在中国澄清他应该被怎么称呼。
    [12:33:30]
  • [审判员 王艳芳]:
    询问各方当事人,在世界范围内,迈克尔乔丹或者耐克公司是否曾针对其他人注册的,含有“jordan”英文的相关商标,提出过权利主张?
    [12:33:48]
  • [再审申请人]:
    我们需要核实。
    [12:34:03]
  • [被申请人]:
    我们也需要核实。
    [12:34:15]
  • [一审第三人]:
    我们从未听说过。
    [12:34:40]
  • [审判长 陶凯元]:
    刚才,各方当事人详细陈述了对本案争议焦点两个方面,一共8个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庭已经听清,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调查阶段结束。
    现在法庭休庭5分钟。
    [12:35:01]
  • [审判长 陶凯元]:
    继续开庭。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请各方简要发表辩论意见。本庭已经认定的事实和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进行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充分发表的意见,在辩论阶段不再重复。请各方将发言时间控制在5分钟内。
    首先,请再审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
    [12:59:09]
  • [再审申请人]:
    想从两个方面陈述一下,首先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在过去30年间,中国公众一直以乔丹这个名字称呼申请人,申请人也认可乔丹就是自己的中文名字,这样一个姓名标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乔丹这个名字蕴含了申请人无数的努力,这些价值不应当被他人抢夺,更不应该被第三人所强占。 另一方面,中国公众对乔丹的情感不应当被第三人占用,我们提交大量市场调查报告能够说明乔丹与申请人的关系,能够说明乔丹先生特定形象出现在哪一年哪一天的赛场当中,能够说明在哪个时间刊登在杂志上为中国公众所接受和熟知,第三人承认参照,同时也参照了其他运动员的形象,为什么第三人的形象商标只与申请人的高度一致,却与其他的毫不相同。如果第三人认为,乔丹两个字可以指向其他名为乔丹的人,为什么其注册范围并不包括其他人的标识,为什么没有注册与英国女明星乔丹有关的标识呢?可见第三人的恶意显而易见,第三人甚至试图解释,侵犯在先权利的规定只出现在2001年的商标法当中,在90年代注册商标时,是为当时法律环境所允许的,但是1993年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保护在先权利就有规定。第三人存在如此明显恶意的情况下,如果维持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无异于是放纵甚至是支持这样的恶意抢注行为,对以后的实践将提供一个非常不好的示范作用。另外,想从公平争议的角度再陈述一下。 在撤销一个商标时可以考虑维持商标的影响以及撤销商标的影响,今天出现在法庭的是三方当事人,没能出现在法庭的却是大量的消费者,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与这些消费者息息相关,就像申请人反复强调,哪怕是诉讼两到三年后,依然有大量公众会以为争议商标指向的就是申请人,并且以这种误认支持第三人。如果撤销,可能给第三人造成的影响则是非常有限,即便对第三人经营造成任何影响,这也是因为自己的恶意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而事实上,第三人也有可能通过重新塑造品牌而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综上,我们认为争议商标恶意注册明显损害了乔丹先生的姓名权益,理应根据商标法第31条予以撤销。
    姓名是否能够获得保护的关键是标识是不是和权利人能够建立联系,而不是在相应的机关登记出生姓名。如果没有使用姓名,权利人能不能以出生姓名来主张姓名权也是值得商榷的。比如作家都是以笔名被公众所熟知,真正出生姓名反而公众不清楚,这种情况下,能够获得保护的反而是笔名。第三人在注册时是不是有恶意,是不是有意图利用权利人姓名来攀附权利人已经获得的良好声誉,我们认为本案中已经有大量证据,从第三人注册的具体时间和注册行为,我们都能够清楚看到,第三人商标每一步注册都是跟随申请人的职业发展轨迹和个人生活的情况来选择应该采取什么商标来注册。关于第三人使用商标时,是不是造成了公众的混淆,是不是会使公众把第三人的商标和依附的产品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就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已经造成了损害。 第三人一直在说自身有声誉,本身在姓名权纠纷当中不应该被认定是抗辩理由,要证明声誉是如何而来。这是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他要证明我的声誉是通过诚实的,遵守市场秩序的努力获得的声誉,而不是依附于申请人的姓名权益而通过申请人在公众中的良好声誉而获得的声誉。第三人应该选择更换品牌,这样改变不良影响,从而获得更好的发展。
    [12:59:45]
  • [被申请人]:
    我委坚持被诉裁定意见,以及前面8个问题的叙述中所阐述的具体意见。在本案合议庭所确定的审理焦点问题上,我们仍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在先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所指情形,我们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我们所考量的因素在前面8个问题中已经进行了比该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法庭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从2000年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但是一直到2012年再审申请人才提出异议,无论再审申请人是知晓商标注册,还是不知晓,但是十多年时间内,第三人已经长期使用商标,并且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我们认为案件中产生了两个对应关系: 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将乔丹作为姓名,与再审申请人有关联。二是与第三人有关联。案件中很难认定乔丹文字与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经过查明,第三人已经在其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大量包括乔丹文字拼音和图形在内的系列商标,其中大量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不不能对这些商标注册以姓名权主张提出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允许其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再注册或使用乔丹标识,将有加重混淆的可能性。
    [13:00:20]
  • [一审第三人]:
    第一,第三人依法申请注册乔丹,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本人并不认识不会写乔丹二字,我方主张要有本人明确的或者亲自使用才足以证明乔丹二字真的是他的姓名。第二,第三人注册乔丹商标并无明显的恶意。申请人长期漠视乔丹二字的价值,我方并不否定,申请人由于有出色的篮球成就,申请人和其他人一样,也有机会再中国经营乔丹品牌甚至注册,从而使其名誉落实为具体经营领域里面的商誉。与申请人不同,第三人成功的经营了乔丹品牌,第三人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大量使用“乔丹”经营业务,并取得巨大的成就,建立起了稳定的商业群体。申请人可以通过卓越技能,在篮球领域里建立自己的知名度,第三人也能够靠着优异的产品获得中国消费者的肯定。申请人谋求的姓名权威胁着中国的商标体制,乔丹品牌属于众多中外企业的财富,在中国有数以百计的企业以乔丹为字号,这些合法的商标或者是商号是相关企业合法财产,申请人表面上主张姓名权,其实质在于乔丹二字利益。为了维护中国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应该严格解释商标法第31条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在近30年时间里,在第三人开发出卓有成效的成熟中国市场之机,出来拥抱这样的品牌,阻碍第三人合法商标申请注册,我们认为正是第三人的成功,激发申请人注意到了乔丹的市场价值。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问题是中文乔丹到底是申请人的姓名,还是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如果不是本名或者法庭姓名,仅仅是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申请人试图凭借媒体报道,把中文的乔丹作为姓名权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凭借事后兜底的条款来限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再申申请人反复主张的权利,其已经通过和耐克公司的协议获得的相应的收益,因此并无损失,甚至连诉权都没有。本案当中,允许两者并存,符合20年来的社会实践,也是本案可以考虑的理性选择。本案所涉及的另外7个拼音的乔丹,再审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乔丹拼音拥有任何权利。
    [13:01:55]
  • [审判长 陶凯元]: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各自观点已经阐述清楚,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入最后陈述阶段,请各方简要归纳对本案的主要观点。陈述时间限定在5分钟之内。
    首先请再审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
    [13:10:07]
  • [再审申请人]:
    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极了高度的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及其对应的拼音容易联想到乔丹先生。本案的争议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1条,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提到的人名和商标可以并存,这一点应当是建立在消费者可以区分的基础上,而本案当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的争议商标使得相关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并且基于这种联想,误以为相关商品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者有其他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存的可能。讨论并存的前提是双方都是善意使用,而且能够相互区分,在第三人恶意注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并存的可能性。综上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
    [13:10:20]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被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
    [13:10:49]
  • [被申请人]:
    我方坚持我委被诉裁定意见。我们坚持刚才在法庭辩论阶段所发表的各项意见,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在案的各项事实情况,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13:11:05]
  • [审判长 陶凯元]:
    请一审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13:11:21]
  • [一审第三人]:
    我们坚持答辩意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尽快全面的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13:11:34]
  • [审判长 陶凯元]:
    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请各方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核对无误后签阅笔录。
    因今天的庭审时间有限,各方如果还有观点需要陈述的,可以在今天庭审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13:11:55]
  • [审判长 陶凯元]:
    闭庭!
    [13:12:11]
  • [书记员 包硕]: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13:12:22]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3: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