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现场

原告方

被告方

合议庭

合议庭讯问原告

合议庭商议

合议庭讯问被告方
7月20日09:30重庆一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三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09:31:27]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重庆一中院本次网上直播,我是直播主持人。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对三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参与!
    [09:32:06]
  • [主持人]:
    现在法庭审理马上开始,请大家继续关注本次直播进程。 庭审现在开始,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09:33:08]
  •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略)
    [09:44:23]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
    [09:45:34]
  • [审判长]:
    现在开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本院公开审理:2017渝01民终584号原告屠月琴诉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616号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渝闽公司,618号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渝闽公司三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09:45:53]
  • [原告 第一原告]:
    (2017)渝01民初584号案原告:屠月琴,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46:21]
  • [原告 第二原告]:
    (2017)渝01民初618号案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47:41]
  • [原告 第三原告]:
    (2017)渝01民初616号案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曹兴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兵,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48:10]
  • [被告]:
    三案共同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帮福。
    被告管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席,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耕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09:48:30]
  • [审判长]:
    经审核,参加本三案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三案诉讼。
    [09:48:54]
  • [审判长]:
    各方是否在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
    [09:49:07]
  • [原告 第一原告]:
    收到。
    [09:49:23]
  • [原告 第二原告]:
    收到。
    [09:49:33]
  • [原告 第三原告]:
    收到。
    [09:49:39]
  • [被告]:
    收到。
    [09:49:46]
  • [审判长]: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庭在向你方送达诉讼事项通知书时已书面告知,是否清楚?是否需要再次告知?
    [09:49:54]
  • [原告 第一原告]:
    清楚,不需要再次告知。
    [09:50:13]
  • [原告 第二原告]:
    清楚,不需要再次告知。
    [09:50:24]
  • [原告 第三原告]:
    清楚,不需要再次告知。
    [09:50:30]
  • [被告]:
    清楚,不需要再次告知。
    [09:50:36]
  • [审判长]:
    2017渝01民终584号原告屠月琴诉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616号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渝闽公司,618号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渝闽公司,均由法官陈娅梅(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颖、法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刘莉在618号案中担任法官助理,三案书记员由赵晓娟、范丽变更为赵晓娟、陈宇,现在担任法庭记录的是赵晓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合议庭及书记员名单已在开庭前送达给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人员有权申请回避,但必须有法定的理由。是否清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担任记录的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09:50:48]
  • [原告 第一原告]:
    清楚,不申请。
    [09:51:06]
  • [原告 第二原告]:
    清楚,不申请。
    [09:51:19]
  • [原告 第三原告]:
    清楚,不申请。
    [09:51:26]
  • [被告]:
    清楚,不申请。
    [09:51:30]
  • [审判长]:
    本三案的被告均是渝闽公司,案由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三案合并审理。对于合并审理,各方有无异议?
    [09:51:33]
  • [原告 第一原告]:
    无异议。
    [09:51:47]
  • [原告 第二原告]:
    无异议。
    [09:51:56]
  • [原告 第三原告]:
    无异议。
    [09:52:02]
  • [被告]:
    无异议。
    [09:52:09]
  • [审判长]:
    因为是合并审理,对于个案中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请明确指出,若无,视为三案共同意见,各方是否听清,有无异议?
    [09:53:10]
  • [原告 第一原告]:
    听清,无异议。
    [09:53:24]
  • [原告 第二原告]:
    听清,无异议。
    [09:53:59]
  • [原告 第三原告]:
    听清,无异议。
    [09:54:06]
  • [被告]:
    听清,无异议。
    [09:54:13]
  • [审判长]:
    各方庭前是否向法庭提出过程序性申请?有无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
    [09:54:18]
  • [原告 第三原告]:
    申请过司法鉴定。
    [09:54:31]
  • [原告 第二原告]:
    无。
    [10:23:18]
  • [原告 第一原告]:
    申请过司法鉴定,申请过证人出庭。已经提交书面材料。
    [10:23:32]
  • [被告]:
    针对616、618号申请过司法鉴定,现在由于我司无力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且相关鉴定的内容可依照我司已提供的证据进行参考,因此撤回两案司法鉴定申请。
    [10:23:43]
  • [审判长]:
    616、618号原告对被告当庭撤回鉴定申请有无异议?
    [10:23:54]
  • [原告 第二原告]:
    无异议。
    [10:25:08]
  • [原告 第三原告]:
    无异议。
    [10:25:15]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照618号、616号、584号案的顺序逐一由各案的原告陈述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再由被告答辩。
    [10:25:21]
  • [原告 第三原告]: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0720958元,其中平基土石方工程款5580182.9元,安装工程款暂计340775.08元,破产管理人错误确认已付工程款4800000元, 2.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全部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暂计40104715.8元,3、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176063元及利息暂计为1237595.77元,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调整,5.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全部工程价款(含全部未付工程款、利息、赔偿金、保证金)就其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详见诉状。
    [10:25:32]
  • [审判长]:
    被告答辩。
    [10:25:46]
  • [被告]:
    一、由于桓大公司对管理人初核的破产债权金额存在异议,且债权人会议也对管理人初核的桓大公司的破产债权存在异议。因此,应该在本案中将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全部一并进行审理审查,而不应仅仅审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金额等。并且,桓大公司就已完成的安装工程造价、平基土石方工程款、停工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经过管理人的调查了解,桓大公司申请鉴定的部分其并未实际施工。基于此,管理人认为若进行前述部分的鉴定也应当将管理人初核的桓大公司的债权金额部分的工程量资料等纳入鉴定材料中,并且鉴定机构应当区分桓大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部分是否与管理人初核的工程款金额存在混同,以避免桓大公司重复申报债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本、全部工程款的利息、未退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及利息等支付主张的答辩意见。
    (一)桓大公司请求确认支付工程款10720958元不应得到支持或全部支持。
    (二)桓大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和保证金利息40104715.8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或全部支持。
    (三)桓大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万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桓大公司请求支付停工损失9176063元及利息1237595.77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桓大公司主张对全部工程价款(含全部未付工程款、利息、赔偿金、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一)桓大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二)利息、赔偿金、保证金等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并且原告主张其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得到支持。
    (三)即使法院认可了桓大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范围也应当以《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初步评审报告》(川华信【2016】专2-001)的评审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
    综上,桓大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若得到支持其范围也应当以《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初步评审报告》(川华信【2016】专2-001)的评审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
    [10:25:55]
  • [审判长]:
    原告,对于庭前告知你方请明确的10个问题,是否以你方提交的书面说明为准?
    [10:26:10]
  • [原告 第三原告]:
    以提交的书面说明为准,(记录略,详见书面说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影响诉讼费的情况下,我们主张的范围为变更为140999829.64元.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影响诉讼费,我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原来的基础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扣除停工损失及利息,总金额变更为101128106.37元,具体构成为: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3465613.44元+3、4号楼主体工程款26263519.19元+有争议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款5580182.9元+安装工程款340775.08元+全部平基土石方利息26006419.6元+安装工程款利息60551.84元+主体工程款利息4611044.32元-已付工程款520万元,由此计算得出。
    [10:26:21]
  • [审判长]:
    请提交刚才陈述的利息计算清单。
    [10:40:37]
  • [原告 第三原告]:
    (提交书面计算清单)
    [10:40:45]
  • [审判长]:
    经合议庭评议关于是否补交诉讼费的问题,现予以答复,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明确了补交诉讼费的金额,现法庭告知你方,在庭后3日内到我院领取缴费通知书,对诉讼费进行补交,原告是否听清?有无异议?
    [10:40:58]
  • [原告 第三原告]:
    听清,无异议
    [10:41:07]
  • [审判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618号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渝闽公司欠付桓大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
    2、渝闽公司应否支付桓大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
    3、渝闽公司应否赔偿桓大公司经济损失9176063元及利息?
    4、桓大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对渝闽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哪些?总金额是多少?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
    [10:41:16]
  • [原告 第三原告]:
    无异议,无补充。
    [10:41:27]
  • [原告 第二原告]:
    现调查616号案件。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0:41:35]
  • [原告 第二原告]:
    616号案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在174809997元(大写:壹亿柒仟肆佰捌拾万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范围内就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嘴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两江金属交易中心总部、重庆两江国际汽车采购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判令确认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滞纳金41202499.25元(以未付工程款16480999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属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
    3、判令确认被告逾期未退还保证金滞纳金2500000元(以未付保证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属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
    4、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1800480.2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属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
    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详见诉状。
    因庭前做了证据交换,交换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坚持保留第1、5项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在176577217元(其中工程款164809997元、利息11767220元)范围内就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嘴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两江金属交易中心总部、重庆两江国际汽车采购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0:41:46]
  • [审判长]:
    被告答辩。
    [10:43:02]
  • [被告]: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关于大山公司主张对工程款164809997.18元和利息117672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答辩意见。
    (一)大山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二)利息11767220元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三)即使法院认可了大山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范围也应当以《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初步评审报告》(川华信【2016】专2-001)的评审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大山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若得到支持也应依据川华信【2016】专2-001号《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初步评审报告》的评审结果为依据进行认定。
    [10:43:08]
  • [审判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616号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大山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2、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4、大山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否需要具有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或机构确认?
    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
    [10:51:44]
  • [原告 第二原告]:
    无异议,无补充。
    [10:51:51]
  • [被告]:
    无异议,无补充。
    [10:52:01]
  • [审判长]:
    现调查584号案件。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0:52:09]
  • [原告 第一原告]: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债权4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详见诉状。
    [10:52:19]
  • [被告]:
    548案答辩意见:一、《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只能证明重庆两江新区工业开发区管委会与渝闽公司就物流仓储用地出让及开发达成了书面协议,并不能证明渝闽公司就是该工程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
    二、屠月琴并未提供诸如其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屠月琴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该物流仓储用地非我司享有使用权,渝闽公司不是发包人,屠月琴不应向渝闽公司主张权利。
    四、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10:52:29]
  • [审判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584号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与两江新区管委会就达成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予以实际履行?
    2、屠月琴是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双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
    [10:52:42]
  • [原告 第一原告]:
    无异议,无补充。
    [10:52:57]
  • [被告]:
    无异议,但请求补充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
    [10:53:08]
  • [审判长]:
    从签协议的文字来看,你司是总包方,你方指的发包人是何意思?
    [10:53:17]
  • [被告]:
    我方指的是,请调查是否是我司将本案平场工程发包给屠月琴的。
    [10:53:27]
  • [审判长]:
    现在开始证据调查,按照618、616、584号案的顺序逐一由各案的原被告举证质证。
    [11:30:35]
  • [原告 第三原告]:
    桓大:提交证据清单,以证据清单内容为准。第一组 :1、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两江金属交易中心总部)施工合同、情况说明,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三),4、资质证书。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有资质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组: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通知书;6、破产清算债权申报表、破产申报金额汇总表;7、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2016)渝01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8、管理人关于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通知书(2016.9.28);9、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破163号之一;10、管理人关于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通知书(2017.1.22)。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已资不抵债被申请破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以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通过第二次债权人大会核查确认了原告申报的部分债权,但对原告申报的其他多项债权有争议,且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主张尚未进行确认。原告针对被告管理人未确认的债权及优先受偿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组:11、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期工程已完工程量)前3页;12、工程产值月报表(2014.7.25-2014.8.25)、进度款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1);13、工程产值月报表(2014.9.25-2014.10.25)、进度款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2);14、工程产值月报表(2014.10.25-2014.12.25)、进度款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3);15、工程产值月报表(2014.12.25-2015.1.25)、进度款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4);16、工程主体款利息统计明细表2张(序号5、6)。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4号楼主体工程款26263519.19元,支付相应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共计4611044.3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16日破产受理日前一日)。
    第四组:17、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施工图、完工图光盘;18、工程产值月报表3张、工程主体款利息统计明细表3张(序号7、8、9);19、安装工程款利息统计明细表2张(序号10、11)。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40775.08元,支付相应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共计60551.8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16日破产受理日前一日)。
    第五组:20、补充协议(三);21、平基土石方工程款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12);22、平常土石方工程结算书;23、基坑平基土石方遗留问题、现场收方单、司法鉴定申请书;24、平基土石方工程款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13)。该组证据主要证明除被告已认可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3465613.44元以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有争议中需另行确认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款5580182.9元,以及全部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9045796.34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损失共计26006419.6元。
    第六组:25、收条、付款凭证;26、补充协议(三);27、工程保证金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14)。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的利息损失共计14258064.5161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
    第七组:28、施工合同;29、补充协议(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第八组:30、补充协议(三)、停工赔偿金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15);31、现场实物部分停工损失计算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发料单若干、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申请书、判决书;32、劳务分包合同、误工损失赔偿协议、误工损失赔偿利息统计明细表(序号16)。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停工损失9176063元,以及逾期支付停工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共计1237595.77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
    [11:30:43]
  • [被告]:
    庭前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现做如下修改:第一组证据:证据1、2、4:三性均认可,对证据3需说明的是:对该份证据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记载中48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款应是支付的工程款。因为保证金利息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且在补充协议三中无起止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该款项应与520万元共同作为工程款,若法院认定该保证金利息合法,原告应明确该笔利息的计算公式,并且就超过年利率24%部分用以冲抵工程款。对1000万元违约金合法性有异议,约定过高,之前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是惩罚性质的,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而此100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也是惩罚性质的,因此重复。停工损失属于损失类,不应与违约金同时主张,也不认可停工损失的金额。
    第二组证据:证据5、6、8、9、10:三性均认可。但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金额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8、10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出具该份通知书系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现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因此,原告具体的债权金额、债权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序以及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金额均应由法院进行确认认定。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11:真实性认可,经管理人向渝闽公司询问,代瑜是渝闽公司与桓大公司就3#4#号楼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的人员。证据12、13、14、15、16: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证据11的结算书记载为准,其利息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组证据:证据17: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时需将管理人初核部分工程款的工程量一并纳入审查。证据18、19: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证据11的结算书记载为准,利息计算表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证据20:与证据3系相同证据,质证意见与前一致。该组证据即证据21、22、23、2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证据25:三性均认可。证据26:与证据3系相同证据,质证意见与前一致。但是在本组中,不能达到桓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渝闽公司支付的480万元应是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利息。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
    第七组证据:证据28、29: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桓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桓大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是惩罚性质的,是“名为利息实为违约金”,而此100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也是惩罚性质的,因此桓大公司系重复请求。若法院支持桓大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管理人也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
    第八组证据:证据30: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
    证据31:除判决书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判决书是否为生效判决现不能明确。桓大公司已对停工损失部分申请了司法鉴定,最终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2:劳务分包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误工损失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
    [11:31:01]
  • [被告]:
    另,我方当庭举示两份证据。1、《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初步评审报告》(川华信【2016】专2-001);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已全部结算,且经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依法评审,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70776179.26元,其中包含人工费11853601.09元。若法庭认定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范围管理人认为也应以该报告的评审结果为认定依据。
    2、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债权审查表;拟证明: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对管理人初核的原告的债权金额存在异议。
    [11:31:21]
  • [审判长]: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1:31:35]
  • [原告 第三原告]:
    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报告是被告的债权人鱼复工业园公司作为委托人进行的评估,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且鱼复公司与原告一样作为破产债权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其委托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报告的评审结果载明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支付结果,仅供鱼复公司决策有关完工清算事项进行参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受理原告债权金额破产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有权也有义务根据证据进行确认。
    [11:31:44]
  • [被告]:
    虽然鱼复公司是该评审报告的委托人,也是我司的债权人,但是其申报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且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6.2.1,是在我司破产案受理之前,因此管理人认为,鱼复公司委托出具该评审报告时,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11:39:02]
  • [审判长]:
    616号案在今天开庭前,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今天当庭拟举示的证据是否与证据交换时一致?
    [11:39:10]
  • [原告 第二原告]:
    一致。
    [11:39:20]
  • [被告]:
    一致。
    [11:39:29]
  • [审判长]:
    双方是否同意以证据交换时所发表的意见作为本案的举证、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11:39:36]
  • [原告 第二原告]:
    同意。无补充。
    [11:39:46]
  • [被告]:
    同意。无补充。
    [11:39:55]
  • [审判长]:
    现就584号进行调查,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11:40:14]
  • [审判长]:
    被告质证。
    [11:40:40]
  • [被告]:
    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1、2、3,三性均认可。对证据4,请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供我方进行核对。
    [11:40:50]
  • [原告 第一原告]:
    (提交证据4原件。)
    [11:40:59]
  • [被告]:
    核对证据4原件(略)。原告提交核对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协议内容看,该份协议仅是意向协议,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仓储物流用地以及配套综合用地均需渝闽公司通过招拍挂竞价的方式摘牌取得,但是渝闽公司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渝闽公司无权对该地块的爆破工作进行发包。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7,系案外第三人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真实性。国昌公司与渝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渝闽公司不认可与国昌公司的合同关系,渝闽公司并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该地块的爆破工作进行发包;并且,即使法院认定国昌公司与渝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也应向国昌公司主张权利,国昌公司与渝闽公司的案件中,国昌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包含了原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国昌公司为共同被告。
    对证据8,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9、10,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来源。
    对证据12,无鉴定的必要。我方对本案无证据举示。向法庭特别说明一下,原告所施工地块即仓储物流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我司,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
    [11:41:10]
  • [原告 第一原告]:
    提交证据清单,内容以证据清单为准。第一组证据:1、破产债权补充申报通知及附件,2、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表,3、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屠月琴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而没有得到认可。原告申报债权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4、投资协议,5、(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43号行政判决书,6、(2016)渝01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书,7、证明,8、误工报告,9、平场现场山形图,10、平场现场照片10张,11、证人出庭作出申请书,12、评估鉴定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屠月琴通过涂运刚、王润平二人从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片区的物流仓储用地地块的平场工作。2、平场前的地形地貌情况和相应的技术参数。3、平场后的地貌状况。4、其工程量可以根据现有技术参数予以评估,现暂定400万方。5、因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在获取该地块的开发权时出现争议而导致原告平场设备和人员闲置而造成的延误施工损失。6、屠月琴平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11:41:15]
  • [审判长]:
    现在按照618、616、584号案的顺序由相应案件的主审法官调查案件事实。
    [13:08:53]
  • [审判长]:
    618号:1、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何时解除?
    [13:09:07]
  • [原告 第三原告]:
    已经解除,解除时间是2016.3.17之后的两个月,即2016.5.17解除。
    [13:09:16]
  • [被告]:
    认可原告的陈述。
    [13:09:24]
  • [审判长]:
    2、涉案工程何时开工?何时停工?工程现状是什么?
    [13:09:31]
  • [原告 第三原告]:
    开工时间不是很清楚,停工时间不清楚,现状是车库基本建完,3、4号楼建到5或6楼。
    [13:09:41]
  • [被告]:
    现在不清楚,庭后书面意见为准。
    [13:09:48]
  • [审判长]:
    就法庭提问不够明确的,请本三案当事人在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逾期未提交诉讼风险自行承担。是否听清,有无异议?
    [13:09:55]
  • [原告 第一原告]:
    听清,无异议。
    [13:10:11]
  • [原告 第二原告]:
    听清,无异议。
    [13:10:16]
  • [原告 第三原告]:
    听清,无异议。
    [13:10:22]
  • [被告]:
    听清,无异议。
    [13:10:26]
  • [审判长]:
    3、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如何主张的?
    [13:10:30]
  • [原告 第三原告]:
    主张过,在2016.6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提出享受法定优先受偿权。
    [13:10:38]
  • [被告]:
    原告陈述属实。
    [13:11:01]
  • [审判长]:
    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何意见?
    [13:11:09]
  • [被告]:
    不认可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同答辩意见。
    [13:11:24]
  • [审判长]:
    5、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现在仅针对原告的申请从程序性上讲,对于该申请,你方是否同意?
    [13:11:32]
  • [被告]:
    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因为已经就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
    [13:11:40]
  • [审判长]:
    6、如果本案进入相关鉴定,对于鉴定范围、鉴定标准、用于鉴定的证据等是否都以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为准?
    [13:11:50]
  • [原告 第三原告]:
    以我方提交的书面说明、及鉴定申请书为准。
    [13:11:56]
  • [被告]:
    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因为我方需要落实相关的鉴定数据。
    [13:12:13]
  • [审判长]:
    7、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是否召开了债权人会议?目前确认的债权中是否包含了原告的债权?如果包含了,范围是哪些?金额是多少?
    [13:12:21]
  • [原告 第三原告]:
    召开过4次债权人会议,目前确认的债权包含了原告部分债权,包含的范围是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3465613.44元,3、4号楼主体工程款26263519.19元,保证金2000万元,同时管理人确认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万元,因此确认的总金额为79729132.63元。我方认为1000万元中48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是保证金利息,而不是工程款。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在此扣除。
    [13:12:28]
  • [被告]:
    部分认可原告陈述,认可的是召开4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通知书记载原告主张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3465613.44元,3、4号楼主体工程款26263519.19元,保证金2000万元,同时管理人确认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万元,现在需要扣除的部分还需增加2017渝01民初987号案件中,桓大公司欠付重庆天助公司的货款及利息等,对于480万元也应当作为工程款扣除,理由同答辩质证意见一致。
    [13:12:34]
  • [审判长]:
    原告,你方撤场时间是何时?
    [13:12:43]
  • [原告 第三原告]:
    庭后书面答复。
    [13:12:49]
  • [审判长]:
    现在调查616号案件。
    [13:12:55]
  • [审判长]:
    616号:渝闽公司,你方是否认可大山公司在起诉状中第2页至第3页第二段载明的事实?
    [13:13:01]
  • [被告]:
    部分认可,不认可的部分是:有关于进场时间、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停工时间的记载暂不认可,经核实后,以书面的方式提交法庭。其他无异议。
    [13:13:12]
  • [审判长]:
    大山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
    [13:13:21]
  • [原告 第二原告]:
    1、2、5号主体完工,边做边验收,6号楼基础已完成,但没有验收。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6.15。暂停施工时间、进场时间与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一致。
    [13:13:28]
  • [被告]:
    对合同载明的竣工时间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工程现状以书面意见庭后提交法庭。
    [13:13:36]
  • [审判长]: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3年10月15日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施工合同》和2013年10月18日《补充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未履行完毕是否解除?解除时间?
    [13:13:42]
  • [原告 第二原告]:
    没有履行完毕,已经解除,解除时间是2016.5.17。
    [13:13:50]
  • [被告]:
    认可原告的陈述。
    [13:13:58]
  • [审判长]:
    渝闽公司认为大山公司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如何计算?
    [13:14:04]
  • [被告]:
    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2015.6.15开始计算,计算至2015.12.15。原告应该在2015.12.15前向我司主张优先受偿权。
    [13:14:10]
  • [审判长]:
    大山公司认为其已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如何计算?
    [13:14:18]
  • [原告 第二原告]:
    起算时间是2016.5.17,即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6个月。我方在2016.7.5前申报债权时已经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在我方证据4有载明。
    [13:14:24]
  • [审判长]:
    大山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山公司认为你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13:14:33]
  • [原告 第二原告]:
    合同法第286条、最高院关于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最高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
    [13:14:40]
  • [审判长]:
    渝闽公司认为大山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除了大山公司行使权利已过除斥期间这一理由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3:14:49]
  • [原告 第二原告]:
    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同之前陈述,此处的利息是垫资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不因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工程实施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同工程款的依据。
    [13:15:30]
  • [审判长]:
    渝闽公司,若大山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你方认为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哪些费用?法律依据?
    [13:15:38]
  • [被告]:
    范围应是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该包含利息,依据同之前陈述的批复,依据还应根据合同约定通用条款31.10款以初步评审报告结果为认定依据。
    [13:15:45]
  • [审判长]:
    大山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否需要具有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或机构的确认?渝闽公司,你方认为双方最终的竣工结算文件需要具有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或机构的确认,合同依据是什么?对此,大山公司的意见?
    [13:15:52]
  • [被告]:
    合同依据是通用条款第31.10条。
    [13:15:59]
  • [被告]:
    有,最高院关于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号的规定,该批复作出的依据是上海高院向最高院有关建工价款问题的请示,该批复仅仅说明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才适用,未明确破产清算案件中也适用,但是上海高院在请示时,明确记载了请示了破产案件是否适用,不应对该批复做扩大解释。
    [13:16:03]
  • [审判长]:
    大山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大山公司认为你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哪些费用?法律依据?
    [13:16:14]
  • [原告 第二原告]:
    债权申报时我方提交的结算书有被告方总工的签名,还有我方预算员的签名,及双方已经加盖公章。因此我方认为不能依据通用条款第31.10条,以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算书我方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我方证据2是依据该结算书所作出。
    [13:16:54]
  • [审判长]:
    大山公司,你方认为双方最终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哪一份文件材料?
    [13:17:04]
  • [原告 第二原告]:
    2015年10月15日《已完工程量及其他款项结算确认书》。
    [13:17:14]
  • [审判长]:
    该材料上是否有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或机构的确认?
    [13:17:22]
  • [原告 第二原告]:
    没有。
    [13:17:30]
  • [审判长]:
    大山公司,2015年10月15日《已完工程量及其他款项结算确认书》中并无相应等级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或机构的确认,该确认书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
    [13:17:36]
  • [原告 第二原告]:
    能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该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经双方公司签章确认。
    [13:17:43]
  • [被告]:
    原告证据2出具的时间是初步评审报告(2016.2.1)之前,初步评审报告出具的依据与证据2出具的依据是相同的,但是初步评审报告符合通用条款第31.10条的规定。初步评审报告才是作为结算的依据,也是认定工程款优先权的依据。
    [13:17:51]
  • [审判长]:
    大山公司,你方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176577217元(其中工程款164809997元、利息11767220元)是否是依据《已完工程量及其他款项结算确认书》确定的?
    [13:17:59]
  • [原告 第二原告]:
    是的。
    [13:18:06]
  • [审判长]:
    对于大山公司请求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176577217元是否已经得到确认?
    [13:18:13]
  • [原告 第二原告]:
    已经确认,在证据交换时被告方即管理人及债权人均未提出有效的异议。
    [13:18:22]
  • [被告]:
    债权中优先受偿权没有得到确认,但是其请求的债权部分,管理人进行初步核算后出具的通知书确认原告申报债权额度包含了工程款164809997元、利息11767220元,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未实际通过。
    [13:18:29]
  • [审判长]:
    584号原告,请明确你方请求的债权包含哪些部分?
    [13:18:36]
  • [原告 第二原告]:
    40万方*9元=360万。停工损失共368564.6元,360万元及368564.6元的利息。
    [13:18:46]
  • [审判长]:
    被告,你方与两江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履行?
    [13:18:54]
  • [被告]:
    完全没有履行,因为协议中所涉及的仓储物流用地我司并未获得其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履行基础不存在。
    [13:19:01]
  • [审判长]:
    为何没有取得该仓储物流地使用权?
    [13:19:08]
  • [被告]:
    因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土地应该公开竞价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我司参与了竞价,但是未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至于谁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我司无法核实。
    [13:19:15]
  • [原告 第二原告]:
    不同意被告陈述,因为本案是被告发包出来的,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发包。证人陈桂林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因为我方的施工项目不需要其他手续就可以施工,所以没有其他手续。我方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我方与被告没有直接约定,有口头约定,我催促过证人陈桂林与被告签订合同,我跟被告公司的王润平、梁总、郑总谈判。郑总就是投资协议中被告签字的代表人。被告与王润平之前有一份协议,但是说要重新签协议,就把协议撕掉,但是最后也没有签新的协议。
    [13:19:22]
  • [审判长]:
    原告,你是和谁协商的平场事宜?怎么谈的。
    [13:19:45]
  • [审判长]:
    被告,王润平跟你司有何关系?
    [13:20:18]
  • [被告]:
    王润平申报过债权,但是债权人会议确认为0,是否与原告所称为同一人,无法核实。
    [13:20:26]
  • [原告 第二原告]:
    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现在记不清。
    [13:20:42]
  • [审判长]:
    工程现状如何?有无验收?
    [13:20:50]
  • [原告 第二原告]:
    平完之前又被覆盖了渣土,垫资前管委会进行了测量,有数据。没有人来验收。
    [13:20:57]
  • [原告 第二原告]:
    先是和屠运刚谈,屠运刚在王润平的手下工作,开工时给了我们图纸,上面显示了平场规格,我们是参照图纸施工的,结算约定的自己垫资到20万方再结账,但是垫资到20万方后也没有结账,我方一致垫资到40万方,单价屠运刚跟王润平跟我谈过。
    [13:21:03]
  • [审判长]:
    根据你方出具的国昌公司的证明,国昌公司与被告有何关系?
    [13:21:03]
  • [原告 第二原告]:
    国昌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国昌公司负责放炮,签字的陈桂林是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21:11]
  • [被告]:
    我司与国昌公司有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未经质证,明天在江北法院有另一诉讼,国昌公司将举示该合同。经调查,我司与国昌的合同及爆破合同的印章是我司的高管及股东郑自营擅自加盖的,且该案涉及的工程所在的土地也是郑自营所控股的另一公司(金属交易公司)准备购买的,因此该合同并非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算国昌公司与我司书面合同被江北法院认可,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工程土地使用权人非我司,我司无权处分,我司也不是实际受益人。该土地上所进行的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由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支付。
    [13:21:20]
  • [审判长]:
    你方开挖时间及完成时间是何时?
    [13:21:25]
  • [审判长]:
    今天庭审结束,请各方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退庭。
    [13:21:32]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13:21:57]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谢谢关注。
    [13:22:52]
  • [主持人]:
    本记录不具法律效应
    [13: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