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

原告方

被告方

庭审现场

庭审全景
4月18日9时,朝阳法院审理“认为电影《妖猫传》存在抄袭 陈凯歌被诉赔偿300万”案
  • [主持人]:
    欢迎关注朝阳法院审理的“认为电影《妖猫传》存在抄袭 陈凯歌被诉赔偿300万”案。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焦晓琼。
    [09:09:54]
  • [主持人]:
    下面先介绍一下本案案情。
    史先生诉称,2016年5月,电影《又遇白居易》筹备时通过苏先生邀请陈凯歌做艺术指导,通过微信将电影剧本转发到陈凯歌,后陈凯歌拒绝接受此项工作。2017年7月底,陈凯歌导演的电影《妖猫传》宣传片中场景、人物、时间、地点与我的剧本一模一样,我的剧本被《妖猫传》侵权抄袭和改编。现诉至法院要求陈凯歌、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公开致歉。
    [09:10:52]
  • [主持人]:
    本次庭审即将开始。
    [09:13:10]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上述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09:13:31]
  • [书记员]:
    请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09:14:24]
  • [审判长]:
    请坐下。
    [09:14:38]
  • [审判长]:
    现在核实当事人身份。
    [09:14:58]
  • [原告代理人]:
    史某某,男,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15:08]
  • [被告代理人]:
    被告一:陈凯歌,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
    被告二: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曹华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尚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09:17:49]
  • [审判长]:
    双方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09:19:28]
  • [原、被告双方]:
    均无异议。
    [09:20:05]
  • [审判长]:
    到庭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我宣布现在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佼峰诉陈凯歌、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李自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树磊、胡晓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铁星担任法庭记录。
    [09:20:19]
  • [审判长]:
    现在宣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有如下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经法庭准许,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因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了专业律师,诉讼代理人权利不再赘述。
    当事人有如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接受合法的传唤,按时出庭应诉、如实陈述事实。
    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09:20:32]
  • [原、被告双方]:
    听清了。
    [09:21:13]
  •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09:25:23]
  • [原、被告双方]:
    不申请回避。
    [09:26:02]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确认你方诉讼请求。
    [09:26:58]
  • [原告代理人]:
    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2、判令二被告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事实与理由同起诉状一致。
    [09:27:24]
  • [被告代理人]:
    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
    [09:27:45]
  • [被告代理人]: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中,原告称其是《又遇白居易》剧本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又遇白居易》剧本的著作权人。
    第一、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自愿登记为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而非本案原告诉称被侵权作品《又遇白居易》剧本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指向原告就《又遇白居易》剧本的著作权关系。
    第二、原告以《又遇白居易》剧本为指称被侵权的原著作品,但其向法院及被告出示的《又遇白居易》剧本内容仅为打印件,该等文件可随时编辑内容且文件并未显示存在原告为其作者关系的痕迹,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又遇白居易》剧本与原告存在著作权归属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系《又遇白居易》剧本的作者或著作权人。
    第三、原告以《又遇白居易》剧本为指称被侵权的原著作品,则需证明《又遇白居易》剧本内容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所谓侵权事实发生时间,但原告所提交的《又遇白居易》剧本仅为打印件,该等文件可随时编辑内容且文件并未显示创作完成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所谓侵权事实发生时间。
    第四、原告于本案提供的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作品登记证书,并未附加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内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原告所称《又遇白居易》剧本系为同一作品;此外,即便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载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即为本案《又遇白居易》剧本,《作品登记证书》也仅为作品著作权归属状态的初步证明。结合影视项目剧本创作可能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作品授权关系等行业现实,再结合电影片《又遇白居易》曾在该登记证书所载登记时间之后由案外主体北京创艺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立项拍摄,后又曾变更拍摄单位的实际情况,该剧本的著作权状态也有极大可能已经发生变化。
    [09:39:28]
  • [被告代理人]:
    二、被告并未接触过《又遇白居易》剧本,电影《妖猫传》与《又遇白居易》剧本不存在相似,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1、被告未接触过《又遇白居易》剧本,根本不存在发生原告所称侵权行为的可能
    首先,《又遇白居易》剧本从未公开发表过,被告不存在通过公开途径接触《又遇白居易》剧本内容的可能。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称,曾通过案外人苏通向陈凯歌导演发送《又遇白居易》剧本,而事实上,陈凯歌导演并不认识苏通其人,更未收到过该人发来的所谓《又遇白居易》剧本,而被告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更无可能与《又遇白居易》剧本发生任何接触,原告所称前述所谓“侵权情况”实属空穴来风。在被告并无可能接触到原告所称的《又遇白居易》剧本内容的情况下,更无可能实施涉案所谓侵权行为。
    2、电影《妖猫传》与《又遇白居易》剧本内容根本不相似,原告诉称电影《妖猫传》侵犯《又遇白居易》剧本相关著作权的情形并不存在
    电影《妖猫传》系片方根据日本作家梦枕貘的原著小说《沙门空海之大唐鬼宴》合法改编摄制而成,创作过程及创作内容均不存在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就原告所指称的两部作品内容进行比较,也无法得出作品间表达构成相似的结论,原告所称侵权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相似点所涉“《又遇白居易》剧本”中的内容(包括:佛教大师的人物设置、浪潮、船 石桥等),均不是作品的“独创表达”,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特定场景、公有素材类元素,任何人在任何作品中都可以使用该等元素。原告声称电影《妖猫传》与所谓“《又遇白居易》剧本”内容相似,其著作权遭到侵犯,却只能通过拼接、臆断列举出此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用来支撑其主张,显然是欲加之罪、造谣中伤。
    电影《妖猫传》是片方及全体摄制组成员辛勤耕耘、呕心沥血之作,从依法获得原著小说授权,到完成剧本创作,再到摄制电影片、宣传、发行全过程,凝结了全体工作人员的智慧和付出,电影完成片市场表现优异,行业关注度高。
    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庭前谈话中特别强调如果被告不答应支付赔偿金就要求媒体旁听庭审,就此,被告不得不质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动机。如果原告系基于攀附热度的心态提起本次诉讼,则不仅会直接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可能对被告及电影《妖猫传》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故此,被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09:43:30]
  • [被告代理人]:
    原告起诉称通过案外人将剧本发给陈凯歌不存在,陈凯歌从未接触过这类的素材,也不认识苏某。从原告证据看,仅仅是原告与苏某的对话,不存在苏某向其他人转递物料,所谓的侵权是不存在的,我们认为是诬告。
    [09:43:59]
  • [审判长]:
    现在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
    [09:51:01]
  • [原告代理人]:
    证据名称、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同起诉状一致。
    证据1:《又遇白居易》剧本。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3:1、摄制电影许可证;2、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故事影片《又遇白居易》出品单位变更批复。3、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电子截图。
    证据4:剧本《又遇白居易》和侵权影片《妖猫传》场景及电影镜头对比说明。
    证据5:原告与案外人苏通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
    证据6:DVD视频资料光盘2张;1.鲁豫有约中明确提到影片妖猫传拍摄日期是2016年8月,万余元高剧本及原告拟拍摄影片创作和备案拍摄时间。2、原告与案外人苏某电话沟通的视频资料,反映出原告确系将剧本人通过其多次转交给过本案被告,目的是邀请本案被告对原告又遇白居易进行监制,但被告拿到剧本后没有回复原告的请求。3.其他网络宣传视频和百度搜索案例若干,被告涉案影片曾经名称为《沙门空海》,但是开机后变更为《妖猫传》,通过电影名称的变化,又可以是主线人物的变化,深加工
    证据7: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导演合同。
    [09:51:16]
  • [审判长]:
    被告方进行质证。
    [09:53:36]
  • [被告代理人]:
    同书面质证意见。大致如下:
    《又遇白居易》剧本,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
    1.该项证据显示的所谓“《又遇白居易》剧本”(以下称“《又》剧本”)文稿存在多处情节编排错位、逻辑关系混乱(例如,该项证据第23页-第24页,依次系第146、152、153、110场戏;再如,该项证据第27页显示的第118、119场戏的内容与第24页第152、153场戏内容完全一样,具体见本质证意见附件3红色字体部分)。这只是草稿类的文件。
    2.即使该项证据确为原告于本案中所称《又》剧本文稿,也不能证明原告即系《又》剧本的作者或著作权人。结合《又遇白居易》电影的第一出品单位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为北京百鸣争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且原告系北京百鸣争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详见本质证意见附件1),原告在并非《又》剧本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是极有可能获得《又》剧本文稿的。因此,仅凭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又》剧本的著作权人。
    3.除此之外,该项证据文稿创作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又》剧本的创作时间先于电影《妖》。尤其是该项证据为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在此之前其曾于起诉时提交“剧本《又见白居易》和侵权影片《妖猫传》场景及电影镜头对比说明,而原告于不同时间提交的前述两份材料中对于相同场景的剧本内容表述也存在大量的不一致之处(例如,该项证据第22页第12-21行关于白居易和母亲坐马车来到长安的场景内容,与原告对比说明中第9项所列举的相应场景的剧本内容表述有明显区别,足以说明原告在起诉后也就是电影公映后对自己的剧本进行了调整,最后提交法庭调整后的内容;又如,该项证据第19页第89场戏与原告对比说明中第6项所列举的第89场戏的内容表述亦有明显区别;再如,该项证据第13页第61场戏与原告对比说明中第1项所列举的第61场戏内容的排版有明显不同)。可见,原告自身于被告电影公映前、后所分别提交的剧本内容也是不一致的,特别是在其第一次提交的内容表现形式为截图、拍照的方式的情况下,更加说明原告在后提交的本项证据(也即剧本打印稿)是在电影公映之后又进行了修改、调整的。更加说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也完全无法证明《又》剧本创作时间先于电影《妖》。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截图、拍照的方式,明显可以证明是在电影公映后修改的。
    4.原告主张涉案两部作品的故事梗概及故事主线基本一致,但其并未明确《又》剧本的故事梗概及故事主线为何。而结合原告证据三第3项及被告证据1,可见两者的故事梗概完全不同(具体详见本质证意见附件3)。另,两者的主要人物设置及人物特征也截然不同(具体详见本质证意见附件4)。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电影《妖》侵犯《又》剧本改编权等著作权利。
    原告提交的剧本是电子文档,上面没有著作权归属的署名,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是作者的身份关系,并且电子文档可以随意修改,结合原告两次提交证据的不同,到底原告的文档存不存在后续修改。原告现在主张的剧本是2018年1月才提交,而此时电影已经公映完毕,原告的证据都不符合本案的基本要求。
    [09:54:30]
  • [被告代理人]:
    《作品登记证书》,是复印件,故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为《作品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2.该项证据显示,原告自愿登记为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作品《又》剧本名称并不相同,且原告并未提供该登记作品内容。该项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又》剧本的作者或著作权人。
    3.该项证据显示,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结合原告证据三第1项、第2项,在上述登记日期之后,电影片《又遇白居易》曾通过案外人北京创艺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获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后该电影第一出品单位又变更为北京百鸣争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结合影视剧本存在委托创作、授权开发等实际情况,另结合著作权采用自主登记制度且作品登记证书仅为著作权归属初步证明的现实背景,即便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与《又遇白居易》剧本系同一作品,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也极有可能已经不能证明《又》剧本目前的作品著作权状态。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系《又》剧本的著作权人。
    [09:55:17]
  • [被告代理人]:
    《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因无原件,故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为《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2.该项证据仅显示有关部门许可电影片《又遇白居易》进行摄制,不能证明原告是《又》剧本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又》剧本的著作权,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该项证据显示,电影片《又遇白居易》曾通过案外人北京创艺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获取《摄制电影许可证》,结合电影项目创作存在剧本委托创作、剧本权利转让或授权开发的商务背景,《又》剧本的著作权状态极有可能较此前发生了变化,《又》剧本的作者也极有可能不再是《又》剧本的著作权人。
    4.结合原告证据六第3项“超级卡司”网站关于院线电影《又遇白居易》的网页截屏,电影片《又遇白居易》开机时间为“预计2017年6月初”,结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2017年7月底才“得知电影《妖猫传》侵权改编”,电影片《又遇白居易》未能开机与被告毫无关系,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电影片《又遇白居易》拍摄计划被搁置系由于电影《妖》的上映;更何况,电影片《又遇白居易》是否开机拍摄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09:55:43]
  • [被告代理人]:
    《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故事影片出品单位变更的批复》,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故事影片出品单位变更的批复》的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2.该项证据仅显示了电影片《又遇白居易》的出品单位变更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又》剧本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又》剧本的著作权,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该项证据显示,2016年12月8日电影片《又遇白居易》的出品单位由案外人北京创艺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百鸣争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结合电影项目创作存在剧本委托创作、剧本权利转让或授权开发的商务背景,《又》剧本的著作权状态极有可能较此前发生了变化,《又》剧本的作者也极有可能不再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
    [09:56:13]
  • [被告代理人]:
    《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电子截图》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中,原告提交电影片《又遇白居易》的《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电子截图》,但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或其来源予以核对,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2.仅凭该书证,不能将电影片《又遇白居易》与原告证据一(《又》剧本)直接对应,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证据一的内容即系电影片《又遇白居易》的故事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又》剧本著作权,与本案无关联性。
    3.结合被告证据1(电影《妖》的《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两电影的故事梗概完全不同,该项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电影《妖》侵犯《又》剧本著作权。
    4.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号仅能初步显示电影剧本送审申请备案的时间,而不能证明电影剧本的实际创作时间。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剧本拟拍摄电影时间早于被告改编后影片备案时间”。
    表格最底下的一栏,梗概中所写,显然任何看过妖猫传的人都不可能作出这种评价。
    [09:56:38]
  • [被告代理人]:
    今天新提交的剧本《又见白居易》和侵权影片《妖猫传》场景及电影镜头对比说明,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原告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为文字作品《再遇白居易》,原告起诉时所称被侵权的作品为剧本《又遇白居易》,而此处原告所主张的又是剧本《又见白居易》。这恰恰说明原告自身也不能证明其于本案中诉称的被侵权作品的真实、完整内容及创作时间。
    2.即使该项证据中,原告所列举的所谓“剧本《又见白居易》”相应文字内容即来源于原告证据一《又遇白居易》剧本,结合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项证据中原告所列举的相应文字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来源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能证明相应内容文字属于原告独创作品,也不能证明相应内容的形成时间在电影《妖》故事内容形成之前。
    3.该项证据的第一部分(即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第1项-第9项对比说明)均以网络平台传播的电影《妖》相关素材局部内容为基础,该等素材即便取材于电影《妖》,却系剪辑、抽取、重编而成,是原告在被告电影公映前割裂了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而仅凭几个个别镜头画面对电影《妖》的片面曲解与强行误读。相应内容并非电影《妖》内容呈现,该等内容均不能代表电影《妖》内容的完整、真实表达,原告以该等内容即认为电影《妖》整体内容侵权,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仅从宣传片就提起诉讼,是对电影割裂人物关系、设置、具体表达的曲解及误读,这样的起诉无依据。
    4.该项证据第二部分的第1项(即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所提交的对比说明的第1项)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网络用户对电影《妖》人物设置的评论,而非《又》剧本与电影《妖》的对比;第二部分为《又》电影的《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结合被告证据1,电影《妖》在2016年1月中旬进行电影拍摄制作备案时即已确定了诗人白居易这一人物设置,不可能是所谓的被告“接触”了原告剧本后才增加或变更的这一设置。故该项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电影《妖》侵犯《又》剧本著作权。
    5.以原告提交的《又》剧本内容及电影《妖》截图画面内容做比较,显示电影《妖》与《又》剧本内容并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具体详见质证意见附件5);原告指称“相似”的部分,原告指称相似的部分大多属于思想,本就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剩余小部分属于表达的内容,在具体表现内容上也完全不构成相似;唯一可能构成相似的所谓“白居易”“佛教大师”等的人物设置,也均属于公有素材,不可能为原告个人所垄断,被告同样有权使用。更何况其所主张的元素或场景,在多部在先影视作品中均已经存在过(参见被告补充证据),《又》剧本本身的相应内容也不具有独创性。电影《妖》与《又》剧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该项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电影《妖》侵犯《又》剧本著作权。
    6.更何况,被告从未接触过《又》剧本,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且电影《妖》于2017.12.22即已公映,而原告向法庭提交《又》剧本的时间(2018.1.18)是在电影《妖》公映之后,原告存在根据电影《妖》修改所谓“《又》剧本”的可能性。该项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电影《妖》侵犯《又》剧本著作权。
    [09:57:24]
  • [审判长]: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
    [09:59:43]
  • [原告代理人]:
    以具体对比说明的25处比对为准。
    [09:59:57]
  • [审判长]:
    本案的基础就是原告指控的认为被告改编自原告作品的25处。
    [10:00:11]
  • [原、被告双方]:
    清楚。
    [10:00:23]
  • [审判长]:
    被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10:00:38]
  • [被告代理人]:
    原告今天说两部作品的相似点高度一致,对方主张的是夜晚、油灯、作画。我们认为是思想不是表达,即使是表达也是截然不同的。
    原告与案外人苏某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为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原告并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被告无法核对相应内容的真实性。
    2.该项证据仅显示对话双方系昵称为“大卫(苏某)”的用户及另一用户,未显示沟通主体的真实身份,无法通过该项证据认定对话双方即为原告及案外人“苏某”。
    3.该项证据显示:2016年5月3日,微信昵称为“大卫(苏某)”的用户对另一用户称“联系上陈凯歌导演了”并索要“相关证件”,另一用户发送了名为“科幻电影《又遇白居易》梗概”、“《又遇白居易》电影商业策划案”、“又遇白居易终极本3已批注”的文件以及两张图片,并称这两张图片是《又遇白居易》的拍摄许可证和文字作品版权证书。该项证据的截图中仅显示文件名称,并未显示传输文件的具体内容,且并无名为“剧本”的文件,不能证明该用户将《又》剧本发送给微信昵称为“大卫(苏某)”的用户。
    4.相关截图未显示苏某与被告陈凯歌联系或向被告陈凯歌发送《又》剧本,更不能证明被告陈凯歌已收到《又》剧本。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凯歌接触过《又》剧本。
    [10:01:15]
  • [被告代理人]:
    《鲁豫有约》20161026期节目的视频录像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显示,2016年10月26日的《鲁豫有约》节目中,节目画外音(而非陈凯歌)于2分56秒处提到电影《妖》于2016年8月拍摄。该时间指的是电影《妖》的开机拍摄时间,而非电影《妖》故事情节的确定时间。
    2.结合被告证据1,电影《妖》的故事内容在2016年1月之前即已确定,原告以电影的开机时间定义电影故事形成时间,并认定电影《妖》故事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之后,与事实不符。
    [10:01:55]
  • [被告代理人]:
    原告和案外人苏某电话沟通的视频资料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 该项证据显示,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6XXXX9267的用户进行了通话,并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像。双方通话内容为:【原告】你好,是苏某老师吗?【对方】哪位?【原告】苏老师,我是《又遇白居易》史佼峰,然后现在咱们建组了,您现在在什么地方啊?【对方】我在北京。【原告】在北京呢啊?现在已经建组了,去年咱不是让凯歌导演做监制,他能给咱们做监制吗?然后咱们那个剧本发给他们了是吧?【对方】对。【原告】他看到了吗?【对方】嗨,他现在不干这个,上回跟你说了嘛,他们这种人啊不愿意揽这种事。上回咱不是让人家做咱们监制,人家不愿意干。
    2. 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通话的对象系案外人苏某本人,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3. 该项证据未显示原告所称“剧本”内容,亦未显示苏某确实将《又》剧本发给了被告陈凯歌,更未显示被告陈凯歌确实收到了《又》剧本。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凯歌曾收到、接触《又》剧本。事实上,被告陈凯歌既不认识苏某其人,也从未收到过《又》剧本或相关材料,被告陈凯歌与《又》剧本并无接触。
    [10:02:56]
  • [被告代理人]:
    其他网络宣传视频和百度搜索案例若干:
    一、豆瓣网站用户“yourname”在豆瓣论坛发帖《陈凯歌的开机了,主角竟然是?》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该项证据中的文章系网络用户自由发布,而非电影《妖》片方发布的内容。电影《妖》系根据日本作家梦枕貘的原著小说《沙门空海》改编,普通公众在电影《妖》未公映时称其为《沙门空海》是十分正常的。且结合被告证据1,电影《妖》于2016年1月备案时即命名为《妖猫传》而非《沙门空海》,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电影《妖》“修改备案信息”。
    二、《又遇白居易》的剧组通告,百度的搜索案例1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该项证据系网页内容录屏,原告仅提供了其浏览该网页内容时的情况录像,而未提交该网页链接,被告无法核实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浏览该网页内容时的情况录像,该网页包含了2017年4月23日电影《又遇白居易》通过网络发布演员招聘广告的内容,而不能证明“由于被《妖猫传》侵权抄袭和改编,《又遇白居易》没拍”;更何况,电影《又遇白居易》招聘演员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三、《又遇白居易》的剧组通告,百度的搜索案例2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该项证据系原告在百度网站搜索“又遇白居易”时的情况录像,而未提交该网页链接,被告无法核实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该项证据指向不明,不能证明“由于被《妖猫传》侵权抄袭和改编,《又遇白居易》没拍”;更何况,电影《又遇白居易》拍摄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四、“超级卡司”网站关于院线电影《又遇白居易》的网页截屏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该项证据系“超级卡司”网站关于院线电影《又遇白居易》演员招聘的广告截屏,原告未提交该网页链接,被告无法核实该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该项证据显示,电影《又遇白居易》开机时间为“预计2017年6月月初”,结合原告陈述其2017年7月底才“得知电影《妖猫传》侵权改编”,电影《又遇白居易》未能开机与被告毫无关系,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妖猫传》侵权抄袭和改编,《又遇白居易》没拍”;更何况,电影《又遇白居易》是否开机拍摄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10:04:28]
  • [被告代理人]:
    手机号码为136XXXX9267的用户在网络上充值缴费的情况照片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该项证据为手机号码为136XXXX9267的用户在网络上充值缴费时的情况照片。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予以核对,且照片上仅显示前述手机号码对应用户姓名为“*通”,且未显示其身份证件号码,被告无法核实,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2.通过该项证据,完全无法核实原告证据六第2项中与原告通话的用户真实身份。
    [10:05:46]
  • [被告代理人]: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导演合同 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1.原告未提交该项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2.该项证据显示,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于2016年4月19日与案外自然人范秀明签订《电影导演合同》,聘用范某某担任原告拍摄的电影《又遇白居易》的导演。结合该项证据“鉴于”条款第1条,“甲方(即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取得合法从事电影制作资格的法人单位或自然人”的表述,以及该项证据第五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和导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以及电影《又遇白居易》的出品方先后为北京创艺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百鸣争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证据三第1项、第2项),原告个人根本无权以影片制片方身份对外签署协议,被告认为该项证据显示的内容并非真实的合同文本,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
    3.该项证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经甲方同意,可请原作者或编剧按导演修改意见对文学剧本进行修改,亦可由导演亲自执笔修改”,说明《又》剧本的原作者及电影《又遇白居易》的编剧均另有其人,并非本案原告。同时,剧本中也可能包含导演的创作,导演创作部分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显然也并非原告。
    4.该项证据为电影《又遇白居易》导演聘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5.该项证据仅显示,原告为聘用范某某作为导演,约定酬金为300万元人民币(该项证据第四条),而未显示原告实际向范秀明支付了任何款项。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谓“侵权事实”遭受了任何损失。
    [10:06:33]
  • [审判长]:
    针对原告证据,法庭询问几个问题。证据1的剧本是否发表?
    [10:33:23]
  • [原告代理人]:
    没有发表过。
    [10:33:43]
  • [审判长]:
    作品登记证书原件是否带来?
    [10:33:54]
  • [原告代理人]:
    是。
    [10:34:11]
  • [审判长]:
    作品登记的时候是否提交证据1的剧本?
    [10:34:23]
  • [原告代理人]:
    提交了,但是与现在后期修改的有差别,交的剧本留存在版权局了,留存的版本我们可以申请调取出来,至于调取时间我们也不清楚。
    [10:34:41]
  • [审判长]:
    留存的剧本与今天提交的剧本差别大不大?
    [10:34:47]
  • [原告代理人]:
    大的方向肯定不会变。剧本主线不会变,只是语言、措辞有改变。
    [10:35:01]
  • [审判长]:
    如果可以提供剧本,两周内提交法庭,逾期未提交法庭不再受理。
    [10:35:12]
  • [原告代理人]:
    清楚。
    [10:35:25]
  • [审判长]:
    苏某是谁?
    [10:35:36]
  • [原告代理人]:
    制片主任,与我们是聘用关系,苏通是本名,他就是独立制片主任。
    [10:35:55]
  • [审判长]:
    对于原告所述苏某将剧本给过陈凯歌,是否有证据?
    [10:36:06]
  • [原告代理人]:
    当时有开着扩音录像,我们对着电话号码去移动厅查询,发现就是苏某。
    [10:36:18]
  • [审判长]:
    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证明某通将剧本给过陈凯歌?
    [10:36:36]
  • [原告代理人]:
    就是录像。
    [10:36:50]
  • [审判长]:
    剧本的最后完成时间?
    [10:37:04]
  • [原告代理人]:
    因为有灵感的时候就会修改,申请版权是2015.3,证据1是2018.1.18交到法庭。
    [10:37:21]
  • [审判长]:
    又遇白居易的剧本最终定稿时间?
    [10:37:32]
  • [原告代理人]:
    2015年3月
    [10:37:43]
  • [审判长]:
    从该时间到交到法庭前是否有动过剧本?
    [10:37:58]
  • [原告代理人]:
    没有动过,只能说是有几个不同版本。
    [10:38:09]
  • [审判长]:
    最后一份聘用导演的合同是否有给付酬金?
    [10:38:19]
  • [原告代理人]:
    没有,因为拍不下去了。
    [10:38:31]
  • [审判长]:
    原告除了交付版权局的剧本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补充提交?
    [10:38:44]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0:38:52]
  • [审判长]:
    被告进行举证。
    [10:39:02]
  • [被告代理人]:
    证据1,广电总局公示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
    证据2,妖猫传光盘。补充证据,原告诉称所谓相似的场景,在原告作品前已经公开上映的影视作品存在相似场景的情况。举例:琅琊榜:就有人物坐马车来到城里的场景及男女主角分别时,女主角将信物送给男主角。风中奇缘:在酒楼美女在男主角转圈跳舞出现的场景。
    [10:39:11]
  • [审判长]: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
    [10:40:20]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妖猫传公映时剧本已经确定,在此期间可以不断修改剧本。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抄袭,不可能完全照搬,原告经验丰富,是引用别人作品的内容。第11、12、15项重合度都较高。例如:15项跳舞的场景,被告电影中有15秒,与原告高度重合。原告诉的是涉嫌抄袭,并不是照搬。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影视作品的重合度只有一处,而被告的电影与原告作品有25项重合之处。
    [10:40:27]
  • [审判长]:
    双方是否举证完毕?
    [10:40:51]
  • [原、被告双方]:
    完毕。
    [10:41:01]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有问题需要询问对方?
    [10:44:16]
  • [原、被告双方]:
    没有。
    [10:44:29]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剧本的名字?
    [10:44:42]
  • [原告代理人]:
    版权局申请证书的时候是《再遇白居易》,后来报批广电的时候改名为《又遇白居易》,实际是同一作品。
    [10:44:56]
  • [审判长]:
    原告起诉了两被告,说明为何起诉两个被告?
    [10:45:11]
  • [原告代理人]:
    被告一是因为其作为编剧,认为被一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被二是妖猫传电影的第一出品公司,被告二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10:46:06]
  • [审判长]:
    新丽公司是电影的出品方吗?
    [10:46:29]
  • [被告代理人]:
    是,出品方在字幕上面显示的是多家公司,但原告以我方为被告不起诉其他公司,我方不持异议。
    [10:46:42]
  • [审判长]: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是经济损失吗?
    [10:48:08]
  • [原告代理人]:
    是,因为侵犯了改编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10:48:19]
  • [审判长]:
    电影妖猫传中陈凯歌是否是编剧?
    [10:48:30]
  • [被告代理人]:
    是,是其中一个。
    [10:48:44]
  • [审判长]: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市级媒体指的是什么?
    [10:49:37]
  • [原告代理人]:
    就是北京晚报。
    [10:49:44]
  • [审判长]:
    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费用是什么?
    [10:49:56]
  • [原告代理人]:
    案件受理费,起诉状中的第三、五项诉讼请求撤销。
    [10:50:08]
  • [审判长]:
    双方对于事实还有补充吗?
    [10:50:21]
  • [原告代理人]:
    证据交换时法官问是否同意调解,我当时说可以考虑,对方说不愿意调解,因为有媒体联系我是否可以做直播,我就表示同意直播,但不是因为想要炒作,我们也愿意调解的。只是被告坚决要进行诉讼。
    [10:50:32]
  • [被告代理人]:
    想问原告指的故事梗概、主线是指什么?
    [10:50:43]
  • [原告代理人]:
    与梗概内容基本一致。
    [10:51:00]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补充?
    [10:51:11]
  • [原、被告双方]:
    没有。
    [10:51:22]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0:51:41]
  • [原告代理人]:
    原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著作权,我们庭后会去版权局调取剧本原件。对于抄袭问题,原告已经提交了对比说明,我方认为布局、场景存在高度重合,在一部电影中有如此诸多的吻合,被告一定是看到了原告的剧本后才有的灵感,并将原告的精华、剧情涉及通过融合、改编后放到妖猫传中。妖猫传和又见白居易不是完全相同的,因为没有人会原封不动的照搬。本案完全是抄袭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起诉依据:根据著作权法47条规定,本案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已经违反法律规定。
    [10:51:47]
  • [被告代理人]:
    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又遇白居易》的作者。剧本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情况,且两次提交的剧本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剧本没有任何关于自己的署名,也没有发表过。2、原告主张抄袭改编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剧本形成时间不明,原告不能证明其作品在先创作于被告的电影。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剧本。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妖猫传有原著改编的基础,两部分作品内容对比也可以看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中有大量的思想层面内容,大概有10、11个。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剩余可能属于表达的部分也是截然不同的,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举例:梦境、抬着杨贵妃的尸体、白居易被人追赶藏在地窖的场景。被告作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30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在署名权部分却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更何况原告没有损失部分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在媒体公开道歉也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也不需要道歉。关于诉讼费用,被告不侵权,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其实妖猫传的故事梗概,我们已经总结并提交法官。我们讲的妖猫传的内容,任何看过的人都会赞同就是这么回事。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所谓的相似元素,并没有到原创,出现公共素材交叉也不会达到垄断,不能有这种素材就都说是你的作品,从被告角度看,我们非常冤。原告也可能是受到了欺瞒,剧本根本就没有给到原告。侵权不构成,我们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1:04:45]
  • [审判长]:
    双方是否还有补充辩论意见?
    [11:05:03]
  • [原告代理人]:
    原告举例的泰坦尼克号,泰坦尼克号是大唐盛世吗,大的环境完全不同。被告电影与我们有多处重合,不是一两点,即使泰坦尼克号有什么,也是他们过来主张。
    [11:08:19]
  • [被告代理人]:
    没有。
    [11:08:33]
  • [审判长]:
    现在双方最后陈述。
    [11:08:45]
  • [原告代理人]:
    坚持诉讼请求。
    [11:09:13]
  •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11:11:24]
  • [审判长]:
    现在提示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
    [11:11:40]
  • [原、被告双方]:
    知道了。
    [11:11:49]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双方看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11:11:59]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技术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杨品琛本次直播记录。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大力支持。
    [11:12:18]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1: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