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

原告方

被告方

庭审现场

庭审现场

庭审全景
5月17日13:30,朝阳法院审理“销售未经授权商品 LV诉口袋时尚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主持人]:
    欢迎关注朝阳法院审理的“销售未经授权商品 LV诉口袋时尚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焦晓琼。
    [13:46:42]
  • [主持人]:
    下面先介绍一下本案案情。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简称“LV”)是法国著名企业,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图形商标,长期而广泛地用于LV公司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LV公司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两个商标依法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使用期内。
    2017年5月,LV公司发现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时尚”)通过其开设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大量销售了明显属假冒LV公司第3226108号“”、 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背提包、钱包商品,销售商品数量百余件。
    LV公司认为,本公司享有上述两个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附有两个图形注册商标的箱包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仅在LV公司专卖店或官方网站中销售,两个图形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与LV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并通过其所代表的高端品质令消费者有优越的消费和使用体验。口袋时尚未经LV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通过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持续侵权、重复侵权情节恶劣、获利巨大。现依法请求判令口袋时尚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20万元。
    [13:51:36]
  • [书记员]:
    本次庭审即将开始。
    [13:59:21]
  • [书记员]: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和有关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13:59:48]
  • [审判长]:
    首先核对一下当事人的身份。双方出庭人员向法庭说明当事人及代理人情况。
    [14:00:18]
  • [原告代理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职务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宮琦,北京恒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孟龙,北京恒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特别授权。
    [14:00:35]
  • [被告代理人]:
    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周晓茹,均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14:01:35]
  • [审判长]:
    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14:05:04]
  • [原、被告双方]:
    没有异议。
    [14:05:21]
  • [审判长]:
    经核对,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敲击法槌)。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裘晖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效、杨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14:06:03]
  • [原、被告双方]: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14:06:18]
  • [审判长]:
    现在告知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权利: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辩论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请求调解的权利;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义务。双方是否听清楚了?
    [14:06:29]
  • [原、被告双方]:
    清楚。
    [14:06:43]
  • [审判长]:
    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
    [14:07:08]
  • [原告代理人]:
    28581号案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运营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通过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销毁其侵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背提包、钱包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在 “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通过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28582号案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运营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通过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销毁其侵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背提包、钱包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在 “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通过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事实、理由部分分别与书面表述一致。
    [14:07:17]
  • [审判长]:
    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
    [14:09:50]
  • [被告代理人]:
    答辩意见如书面答辩状。
    大致如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主体不适格 2、微店实名登记的李某才是实际侵权人 3、被告作为电子平台经营者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被告已经冻结了李某的账号,并且关闭了账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作为电子平台经营者没有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均没有故意性,并且采取了措施。3、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希望法庭批准我方之前提交的追加申请。
    [14:10:00]
  • [审判长]:
    原告,是否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
    [14:10:21]
  • [原告代理人]:
    不申请。
    [14:11:51]
  • [审判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方逐一说明你方提供证据和证明事项。
    [14:13:25]
  • [原告代理人]:
    两案我方同时举证,均为31份证据,证据名称 、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同证据清单。
    证据1.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第241012号“ ”和第3226108号“ ”图形商标已在18类商品上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肩)挎包”等。
    证据2.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且原告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销售的商品页面打印件
    证明原告的 “ ”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
    [14:14:06]
  • [原告代理人]:
    证据4.(2017)深盐证字第3538号公证书以及封存证物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对被告通过其开设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名为“A货网”的网络页面取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1.“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的开发者为被告,在被告开设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中以“Louis Vuitton”为关键词搜索,发现有大量被控侵权商品处于销售状态,其中销量排名靠前的为“A货网”网络页面,详见证据第51/61/72-74页,且“A货网”的网络页面首页有“最佳高端仿造诚信八年经营”宣传标语,明示被告所售商品均为仿造的侵权商品,详见证据第75-76页;
    2.在“A货网”网络页面上有大量款式的侵权商品处于摆卖中且在商品分类页面直接将原告的“LV”、“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作为分类名称使用,其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12号“ ”和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背提包、钱包商品的销量巨大,详见证据第80-244页以及商品销售总额统计表;
    3.被告在其陈列商品的图片中多处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详见证据第247-262页;
    4.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至被告支付宝账户的过程,详见证据273-279页;
    5.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附有假冒原告商标和企业信息的票据、发票、品牌介绍等纸质商品说明卡,以标示成原告出品的商品,详见证据第338-341及封箱证物。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销售商品的客观状态且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其主观侵权恶意之明显。
    [14:14:15]
  • [原告代理人]:
    证据5.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证明被告直接收取了销售侵权商品的款项。
    证据6.律师函(函号:06M20170165)
    证据7.EMS 1026480301424快递单以及该快递单号对应的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29日已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函告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且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已签收上述律师函。
    证据8.(2017)深罗证字第37516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登录上述证据4进行公证购买的微店账号,进入被告开设的“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订单中心,进入 “A货网”的网络页面,显示证据4中在售的侵权商品仍在持续销售,详见证据419-483页。
    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持续销售侵权商品,其对侵权行为明知且有明显主观故意,侵权行为至少于2017年10月18日仍在持续。
    证据9.2017年11月1日“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网页时间戳认证文件
    证据第507页显示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被告 “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的“A货网”的网络页面的总销量高达3830。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情节恶劣。
    [14:15:16]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0.(2017)深罗证字第458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收集被告侵权证据的过程:
    1.“微店”移动网络购物网站的开发者为被告,详见证据第536页;
    2.在“微店”搜索栏以“A货网”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可得到唯一对应的“A货网”网络页面,详见证据第541页;
    3.截止至公证当天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详见证据第541-545页。
    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持续销售侵权商品,其对侵权行为明知且有明显主观故意,侵权行为至少于11月27日仍在持续。
    [14:15:24]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1.《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证据原告独创的 “ ”和“ ”商标历史悠久,均有上百年的历史,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12.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证明原告的“ ”和“ ”商标在世博会期间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13.(第241012号商标)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报道标题:《Louis 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关于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Louis Vuitton 艺术时空之旅”大型展览的报道。原告通过在中国举办大型活动宣传其文化、产品和品牌,受到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原告的“”商标极具代表性,在活动期间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3226108号商标)《2014奢侈品年鉴》
    本书在“路易威登”部分简要介绍了原告的百年历史,以及涉案商标“”的来由。
    证明涉案 “” 商标在原告百年发展史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及原告历史就不能不提涉案“”商标 。
    证据14.(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
    胡润研究研发布的《2016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原告品牌产品位列男性及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第二名,证明原告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其承载着原告极高的商誉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被告因此恶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以获取商业机会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恶劣的不良影响。
    证据15.(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2017年度胡润至尚优品排名】
    原告品牌商品在胡润百富2017年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得多类最受青睐品牌称号,证明原告品牌商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6. (第241012号商标)(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4、2215号公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诉范小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26108号商标)(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4644号公证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5793号《关于第90454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经公证与原本相符的影印本。
    证明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在箱包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14:16:35]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7.公证费发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4对应的公证费为7000元,每案主张其1/2为3500元)
    证据18.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4对应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60元,本案主张920元)
    证据19.公证费发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与证据8对应的公证费为2000元,本案主张其四分之一)
    证据20.公证费发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与证据10对应的公证费为1500元,本案主张四份之一)
    证据21.公证费发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办理本案(2017)沪静证经字第4211号转授权委托书公证的公证费695元,本案主张其1/2为348元
    [14:19:25]
  • [原告代理人]:
    补充证据:
    证据22.假冒商品确认书
    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23.“爆!微店打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900多万件”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以及各大媒体对被告售假行为的新闻报道
    多家新闻媒体报道被告自称具有“关键词、价格手段屏蔽假货”等屏蔽假货技术措施,而涉案侵权商品描述使用了“私货”、“原单”等关键词,且价格仅为数百元,远低于原告上万元的正品价格。证明被告有制止假冒商品销售的技术能力而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被告对销售假冒商品有主观故意。
    证据24. 对“A货”进行阐释的各网络百科页面
    证据25.一组关于“暗访高仿A货制售“大本营””的新闻报道
    证据26.在知乎和微博平台搜索“A货”的结果页面
    证明各大网络平台和新闻媒体通过释义和报道的方式均将“A货”定义为“仿货、假货”。共同证明被告侵权故意之明显,所售假冒商品价格低廉、做工粗劣、侵权情节恶劣。
    证据27.律师费发票
    证据28.委托代理合同
    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6.5万元,每案主张其1/2为8.25万元。
    证据29.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本案代理费数额不属于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指导价。
    证据3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
    证据3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每案主张二分之一。
    [14:20:29]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14:42:03]
  • [被告代理人]:
    1、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2、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3、路易威登马利蒂官方网站销售的商品页面打印件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打印件无法核实。
    4、(2017)深盐证字第3538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商标侵权的实施人。
    第78页:“实名认证”、“该商家已通过证件认证,身份信息已在微店备案”信息,证明被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
    原告在涉案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时对网络卖家的实际身份和相关信息是知情并认可的。
    5、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收取涉案商品的销售款项,被告不是实际收款方。根据《用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第65页):支付方式分为直接到账、担保交易以及货到付款。“担保交易即买家通过担保交易成功支付订单后,买家点击确认收到商品后,该笔款项才会划转至卖家预留的个人账户中;或买家成功付款的期限超过7天也未点击确认收货,且在该期限内买家未要求退款且微店买家版平台未收到买家的投诉,该笔款项将于该期限届满后划转至到卖家预留的个人账号中。”因此,被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是为买家提供了担保交易服务,原告在注册成为微店买家时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
    第271页、第272页:“正在使用微店担保,付款视为同意《微店担保协议》”;第283页:“订单分类:担保交易”,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对被告提供担保交易服务是知情并认可的。
    6、律师函(函号:06M20170165)及
    7、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该律师函不是有效的书面通知。该律师函中既没有原告委托律师的合法授权书,也没有涉案店铺和涉案商品具体的链接和网络地址,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第(1)、(2)款的相关规定。
    被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律师函中只是简单罗列了12个网络店铺的页面截图,其中涉及12个不同的网络卖家和近上千个商品链接,被告无法进行准确定位、亦无权进行全部删除。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第一时间与原告王厚盛律师电话联系,希望取得相对详细和有效的信息,但均未得到答复。为此,被告只能尽最大努力在海量信息中筛选出可能侵权的店铺和商品,经过审核后采取了通知、删除等处理措施,其中在本案涉案店铺中删除了40多个网络链接,并于2017年10月23日将上述侵权处理情况以邮件的形式回复给了原告在律师函中记载的通信地址。
    8、(2017)深罗证字第37516号《公证书》;
    9、网站网页时间戳认证文件;及
    10、(2017)深罗证字第45840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商标侵权的实施人。
    被告事先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收到律师函后也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对于网络卖家持续侵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在明明知道涉案店铺及涉案商品的名称和网络链接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原告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因为原告在律师函中仅提供了侵权商品的页面截图,被告只能将涉案店铺中的可能侵权商品链接进行了通知删除处理,并于2017年10月23日以邮件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上述侵权处理情况并请求确认具体侵权商品链接地址。但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准确的定位信息,网络卖家期间会通过变更店铺名称、修改背景图片等措施逃避被告的相关监管,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14:42:16]
  • [被告代理人]:
    11、《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12、《嘉人》(2010年7月)及13《嘉人》(2011年6月)。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受的实际损失。
    证明力较小。上述证据为六年前出版的杂志,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现在是否仍享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4、(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恶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商标侵权的实施人。
    证明力较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其注册商标承载着极高的商誉和巨大的市场影响力。
    15、(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及
    16、(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4、2215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受的实际损失。
    证明力较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证据17-21,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上述费用。
    上述证据金额不合理,有些证据是其他案件共用的,费用却没有分摊。
    22、假冒商品确认书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对比的商品就是在涉案店铺中所购买的,更无法证明涉案店铺中的其他商品亦侵权。如果实际销售者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3、微店打假的新闻报道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本证据也正说明了被告在打假方面所作的大量努力工作,被告在主观上积极对销售假冒商品进行抵制并处理。
    24-2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系原告自行进行的网络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搜索的各个网站上对A货进行的定义,并不是法定概念,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A货的定义,原告搜索的网站上也有表明,不同领域不同行业说法不一。第668页:“A货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说法不一,须以行业为准绳来界定其范围和特点。在生产QC环节,A货指的是合格产品,即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商品”。第678页:“A货的来源是公司内部的分类,出厂检验合格的就是A品。真正意义上的A品是正品拿到专卖店之前的名称”。这也恰好说明A货是合格产品,并不是仿品、假货。
    证据27-31,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上述费用。此外,上述开支过高,请法院酌定。
    [14:42:49]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方举证,请逐一说明你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以及证明事项。
    [14:43:37]
  • [被告代理人]:
    详见我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目录,我方的证据名称、数量和证明事项与提交的证据目录一致。每案均提交6份证据,共同举证。
    证据1,17022、17023号。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被告已经登记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义务。
    证据2,公证书,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与原告律师联系过,但未得到答复。被告经过初步审理后进行了删除,并且将删除情况发送到了律师函邮寄来的地址。
    证据3,微店平台协议,被告只是第三方平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4,56888号公证书,是微店投诉举报系统,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被告开通了举报系统,并承诺及时处理,买家可自行通过线上维权。
    证据5,a货网交易详情。支付宝交易中的时间并不是最终时间,李晨将款项提取到自己账户。
    证据6,支付宝服务合同,被告收取的买家货款通过交易担保后再支付给卖家。
    [14:44:06]
  • [审判长]:
    原告方庭前收到证据副本了吗?
    [14:44:21]
  • [原告代理人]:
    收到了。
    [14:45:14]
  • [审判长]:
    原告方核实证据。
    [14:45:25]
  • [原告代理人]:
    看清楚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14:45:40]
  • [审判长]:
    原告方逐一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4:45:58]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对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
    1、“微店后台管理系统”由被告控制,公证员对被告工作人员姜雪在被告经营地点使用“jiafuyin”账号登录“微店后台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进行的公证,且该证据获得的时间晚于2018年5月2日的证据交换日,不能排除系被告预先在“微店后台管理系统”设置所谓店铺信息和卖家信息后进行的网页信息查询公证。
    2、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店铺名称、ID、实际经营者等信息与销售涉案商品的“A货网”页面有关联。在其17022号公证书第12-13页中有“修改注册手机号”、“修改服务”、“修改银行卡”等多处地方显示该页面信息是可修改的,说明被告可以随时修改其所谓的“真实信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A货网”页面信息的上传者为李忱,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为李忱。
    3.被告17022号公证书第12、13页显示于2017年12月17日其所称查封、冻结资金的账户仍有提现操作,17022号公证书第12页显示于2018年4月4日其所称已侵权管理的店铺仍可下单购买侵权商品,可见被告并未及时停止侵权,且至少于2018年4月4日仍在持续侵权。
    4、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首先,用商品店铺ID“311666232”查询的侵权商品管理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理由同第2点。商品ID与商品名称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其次,该份证据记载删除商品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远超过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的2017年10月1日合理期限;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2017年11月27日涉案的“A货网”页面仍可查看和下单,与被告主张的“店铺无法查看、下单”相反;最后,该份证据与被告主张的“根据原告代理人律师函无法准确对侵权商品进行下架”自行矛盾。
    [14:50:00]
  • [原告代理人]:
    证据2 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
    1、原告代理人律师函提供的信息足以让被告停止销售和删除侵权商品,即使被告属于其主张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地位,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的信息来源并非仅是具有特定授权身份的主体,被告对明显侵权的页面自设“合法授权”的条件属恶意增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受投诉的条件,恶意对满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的信息视而不见。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未显示网络地址,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根据律师函所附销售页面信息确定具体页面的后台登记对象的技术条件,被告要求提供网络地址的要求不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地位。
    2、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未提供处理结果,被告也未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停止销售和删除侵权商品。
    [14:50:19]
  • [原告代理人]:
    证据3 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
    1、所谓的平台服务协议不能排除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京东商城等平台也有自营商品。
    2、从涉案商品销售过程看,被告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首先,被告收取了销售涉案商品的款项;其次涉案销售页面未显示有他人参与了涉案商品销售。
    被告证据一显示其侵权行为至少于2018年4月4日仍在持续,远晚于本两案的起诉之日(2018年3月22日),与其所称的进行了通知、审核、删除等侵权处理相矛盾。
    [14:50:42]
  • [原告代理人]:
    证据4 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
    1、原告有权以律师函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商品属无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标识近似争议、商品类别争议的“恶意销售假冒商品”侵权,无论被告属直接销售者还是属于其主张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地位,原告的律师函内容均满足使被告“知道侵权”的条件。
    2、原告发函投诉举报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4个工作日内处理。
    [14:50:57]
  • [原告代理人]:
    证据5 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
    该份证据的内容来自于被告的后台操作系统截图,如前述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后台系统所显示的内容完全受控于被告,被告可以按其所需随意修改该后台系统相关数据,因此无法判定被告所称的提现过程是真实存在的。
    [14:51:13]
  • [原告代理人]:
    证据6 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
    1、该份证据显示合同主体双方落款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而涉案支付行为发生在2017年5月5日,远早于前述合同签署日。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的收款行为没有关联性。
    该份证据内容记载的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了支付宝支付合同,案外人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支付宝余额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没有排除被告自己或被告控制的银行账户。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购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声称的第三人。
    [14:51:28]
  • [审判长]:
    双方是否举证完毕?
    [15:06:15]
  • [原、被告双方]:
    完毕了。
    [15:06:28]
  • [审判长]:
    两个案件实际支出的合理金额是多少?
    [15:07:16]
  • [原告代理人]:
    见我方提交法庭的表格。
    [15:07:33]
  • [审判长]:
    票据是否有原件?
    [15:07:41]
  • [原告代理人]:
    有。
    [15:07:51]
  • [审判长]:
    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是哪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并且说明法律依据
    [15:08:12]
  • [原告代理人]:
    商标法57条第三项,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本案并不排除被告可能构成商标法57条第六项。我们指控被告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侵权,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
    [15:08:23]
  • [审判长]:
    被告的行为怎么构成57条第三项?
    [15:08:33]
  • [原告代理人]:
    涉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被告开发控制的微店移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具体销售涉案商品的页面并没有表示出不同于被告的其他经营主体的名称或者标志,因而该销售行为应是被告,而买家购买涉案商品相关款项是支付至户名为被告名称的支付宝账户,也就是被告直接收取了销售商品的款项。因而我们主张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上,均是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原告所购商品确实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其他商品信息的商品,其假冒环节中出现了假冒原告境外专卖店的伪造单据。被控商品是假冒商品,被告实施了销售的事实,被告通过答辩所称涉案的销售活动由案外人实施在原告收集证据的公证书无法找到事实根据,在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中不能排除该证据是人为组织,由被告刻意制造的。所以我们主张涉案商品是被告直接销售,商标法57条第三项是这样的证明文。退一步,鉴于被告坚持主张其是第三方平台,涉案销售活动由其所称的案外人李晨实施,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也满足由被告和其所称的案外人共同销售假冒商品的特征,与被告是共同侵权,或者是被告帮助侵权。理由: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如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该种侵权形态在被告不能介入情况下,只能在地下,侵权不能肆意扩大,但本案被告利用其经营条件协助案外人隐藏了真实身份,将假冒商品通过网络可以实现表面似乎合法的大面积销售,从而使完全假冒的商品得以蔓延。在商品交易环节中,被告具体实施了收取货款的环节,因而我们主张销售假冒商品活动中被告于案外人分别从事了不同的分工,其中被告的分工中呈现设置网络平台、撮合交易、收取价款等多个环节。案外人独立实施的就是异地配送。在侵权中被告处于主导地位,原告有权直接起诉。就被告可能是帮助侵权的事实还可以退一步分析,即便按照被告辩解逻辑是所谓第三方交易平台,侵权责任法对这类交易平台的法定概念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要求是收到通知就应删除或者断裂,并未要求通知的形态,且侵权责任法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专用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确实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律师函附有相应侵权页面和所谓案外人独立开设网络页面的名称,因而,根据原告律师函,被告如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采取自己的技术手段完全能查找到涉案侵权页面采取必要措施,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应当满足知道侵权事实存在的条件,但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所以被告满足商标法57条第六项的事实。就该项事实原告公证书还有事实记载,原告的证据4显示涉案的侵权页面分别使用了a货网和高端仿制的字样,被告作为网络公司,应当知道a货通过网络搜索是假货的概念,而高仿货也是假冒的概念。原告主张被告根据自身的技术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侵权行为存在,或者最晚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其也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就该事实,被告自己曾经宣城自己有过滤检索措施,被告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具备事先发现的条件,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也被动的应当知道。被告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清晰,即便被告确实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也实际实施商标法57条第六项指向的商标侵权。
    [15:08:47]
  • [审判长]:
    被告是否主张自己是销售平台?
    [15:09:24]
  • [被告代理人]:
    是,因为涉案店铺首先是自然人经营,如果法人经营会有营业执照,从原告证据78页可以看到"实名认证、联系卖家",故可以联系到实际经营者。买家在微店注册成为会员时,就要与所在公司签订买家版服务协议,进入微店后也有显示微店平台服务协议,这就区分了什么是第三方交易的概念。以上所述,在原告证据60、64页有显示。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生效判决,都认可被告是网络平台。
    [15:09:40]
  • [审判长]:
    李某的信息怎么来的?
    [15:37:45]
  • [被告代理人]:
    后台获取的,在原告公证书也有实名认证的手机号。店铺信息中显示位置是在株洲,而李某身份证住址也是在株洲。卖家提供银行卡信息后,我们有一个通道可以核实,但是对此无法取证。
    [15:37:51]
  • [审判长]:
    信息都是李某自己上传的吗?
    [15:38:06]
  • [被告代理人]:
    [15:38:18]
  • [审判长]:
    店现在是什么状态?
    [15:38:27]
  • [被告代理人]:
    冻结。
    [15:38:42]
  • [原告代理人]:
    不认可店被冻结了,被告的公证书有显示该店铺2018.4.4该店铺还可以下单购买。
    [15:38:55]
  • [被告代理人]:
    与公司核实过,店铺冻结后,商户之前把商品放到收藏夹就还可以看到,没有交易就是空白的。
    [15:39:08]
  • [原告代理人]:
    被告没有将商品删除或者断裂。
    [15:39:22]
  • [审判长]:
    是否还有证据证明2017.12.21之后店铺还在经营
    [15:39:30]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5:39:36]
  • [被告代理人]:
    我们的页面与现在的淘宝、京东并无不一致,那原告是否会怀疑淘宝、京东不是平台。
    [15:39:48]
  • [审判长]:
    原告发过几次律师函?
    [15:40:02]
  • [原告代理人]:
    一次。
    [15:40:13]
  • [被告代理人]:
    律师函无法定位侵权商品,律师函虽然包含了涉案店铺,但还有11家其他店铺,并且仅仅是截图,还包括了近百样商品。通过截图,我们无法精准定位到店家。店家可以通过修改店铺名称躲避我们的管理,只有链接我们才可以定位。而链接原告只要通过手机分享给我们就好。收到律师函后,我们就已经删除了部分商品链接。后来店铺的商品也有变化。
    [15:40:22]
  • [原告代理人]:
    律师函要投诉的不光是涉案商品,变更后的店名截至被告主张冻结的时间都没有发生更改。我方证据10是在被告收取律师函后原告通过使用a货网关键词,在被告系统公开搜索就可以定位到涉案销售页面,因而公众都能根据律师函内容搜索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居然不能定位,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
    [15:40:34]
  • [审判长]:
    对于假冒商品,被告是否认可?
    [15:40:46]
  • [被告代理人]:
    不认可
    [15:41:01]
  • [审判长]:
    原告已经公证购买了吗?
    [15:41:13]
  • [原告代理人]:
    是,提交法庭。
    [15:41:26]
  • [审判长]:
    双方核实公证处封存的箱子。
    [15:41:38]
  • [原、被告双方]:
    封存完好。
    [15:41:47]
  • [审判长]:
    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个皮包一个钱包。
    [15:41:56]
  • [原、被告双方]:
    看到。
    [15:42:05]
  • [审判长]:
    正品销售渠道有哪些?
    [15:42:18]
  • [原告代理人]:
    在中国只有两个渠道。lv自己的店及官网。
    [15:42:26]
  • [审判长]:
    公证购买是多少元?
    [15:42:36]
  • [原告代理人]:
    分别是920、640元
    [15:42:50]
  • [审判长]:
    今天原告是否带来正品?
    [15:43:01]
  • [原告代理人]:
    带来了。
    [15:43:11]
  • [审判长]:
    正品与公证购买商品的区别?
    [15:43:20]
  • [原告代理人]:
    只能简单陈述,具体的需要专业人员。外观的色泽、皮料的质量上有明显差异。
    [15:43:29]
  • [审判长]:
    描述具体差异
    [15:43:39]
  • [原告代理人]:
    从外观皮质上是完全可以看出的。
    [15:43:51]
  • [被告代理人]:
    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仅仅是凭一张照片,我方认为不合理。如果是第三方鉴定机构或者实物对比过,我们是可以接受的。
    [15:44:02]
  • [审判长]:
    钱包对比:大小、色泽、手感、内层、内层logo的标志不一致。
    [15:44:11]
  • [原、被告双方]:
    认可。
    [15:44:21]
  • [审判长]:
    皮包对比:大小不一致
    [15:44:34]
  • [被告代理人]:
    这款皮包分为大小号之分。
    [15:44:48]
  • [原告代理人]:
    我们买的就是大号,正品色泽更明亮一些。
    [15:44:59]
  • [审判长]:
    皮包对比:色泽不一致,包里面锁的颜色不一致,五金链也不一致。
    [15:45:11]
  • [原告代理人]:
    说明卡也不一致。销售小票不是这种纸打印的细长条的,而是完整一张纸的黄色销售小票。
    [15:45:17]
  • [被告代理人]:
    因为不是我们销售的商品,具体的我们也不清楚。
    [15:45:32]
  • [审判长]:
    原告主张损失100万的依据?
    [15:45:46]
  • [原告代理人]:
    按照侵权人销售获利的原则。在2017.5.5的合同中,原告将两款产品分别进行了公证,将网页记载销售商品的价格及数量进行累加。28581案对应的证据是84-244页,我们统计的就是有销量的部分,通过销量乘以销售单价,得到的数额是29.0573万,对此我方做了清单提交法庭,不作为证据,只是说明。另外一案,对应84-244页,销售总额是5万多。侵权行为始终持续,请求法庭考虑惩罚性赔偿。
    [15:45:54]
  • [审判长]:
    双方对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
    [15:46:04]
  • [原告代理人]:
    虽然店铺显示在株洲,但实际发货地是广州,信息是可以改动的,不是真实事实。
    [15:46:19]
  • [被告代理人]:
    没有了。
    [15:46:27]
  • [审判长]:
    双方有无问题询问对方?
    [15:46:37]
  • [原、被告双方]:
    没有。
    [15:46:44]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5:46:57]
  • [原告代理人]:
    争议焦点概况为:
    1、被诉商品是否是假冒商品。根据商品标志,原告的确认以及销售页面自认是高仿,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
    2、被告是否为涉案被诉商品的销售者,被告主张案外人承担责任是否应成立。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已经做了陈述,补充:李晨的真实性,在原告收集涉案页面销售侵权商品过程中没有对李晨参与销售的表达,被告在案件起诉后提供其系统内部信息不足以作为有案外人的证据。加上页面显示没有区别等方面,我们主张被告是直接销售。
    3、假定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平台的性质如何。本案的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可以简要归纳为5个环节。
    4、适用法律问题。涉案的销售页面并未显示网址,被告向原告回函中引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本案并非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而是商标法,从适用法律就应是商标法36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无论发送是原告持有授权委托书还是普通知情人,被告实际将自己知道的情况视而不见,本案是建立在被告无视商标法的情况下发生。
    [15:47:35]
  • [被告代理人]:
    我方是电子平台的经营者,原告在平台购买商品时对被告是网络平台是知情的。原告申请注册买家时就已经确认了协议,故应受协议的约定。虽然我方是电子平台经营者,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更没有与网络卖家分工提成。款项也是直接到李晨的账户中。我们将实际销售者的身份信息均披露出来,并提交了追加申请。我方不存在过错,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提供帮助。被告依法切实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微店的经营者有近亿家,被告只能接触到部分信息,我们缺乏相关知识产权的预见审查能力,被告已经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审查并备案了实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关于律师函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方认为对方寄送的律师函没有2、4款的内容。即使这样,被告也及时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措施,不仅删除网络链接,并将网络id进行了关闭。被告对卖家、商品进行了逐一核查,通知并等待卖家的回复,并将产品进行删除。收到律师函到我们回函是10.23,也在合理期间。期间原告作为商标的权利人怠于协助维权,故原告也存在相应过错。赔偿金额的计算,我们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是按照侵权责任法36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以全部商品为依据,还涉及到了其他品牌商品,并且是从2017年开始计算。关于扩大损失的金额我们也不认可。
    [15:52:31]
  • [审判长]:
    双方还有补充的辩论意见吗?
    [15:55:52]
  • [原告代理人]:
    鉴于高院电子商务平台的解释,被告的行为满足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中有关于被告明知或应知的条件。
    [15:56:03]
  • [被告代理人]:
    第九条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条件是第6条。
    [16:02:29]
  • [书记员]: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作最后陈述。
    [16:02:44]
  • [原告代理人]:
    坚持起诉意见。
    [16:04:40]
  •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16:04:49]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
    [16:05:14]
  • [被告代理人]:
    愿意调解。
    [16:05:24]
  • [审判长]:
    鉴于庭审时间的关系,法庭当庭不做调解工作,庭下进行。现在提示双方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我宣布现在休庭,双方看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16:05:38]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技术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杨品琛本次直播记录。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大力支持。
    [16:05:56]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6: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