旁听人员

被告

原告

合议庭

审判长
2018年5月30日13:45直播浦东法院一起安监行政处罚案件
  •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经核对,今天出庭的有: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谢x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林x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魏x、裴x律师,委托代理人魏x、裴x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经庭前核实,原、被告对对方的出庭人员均无异议。报告完毕。
    [13:44:53]
  • [审判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在开庭。本庭今天对原告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准备阶段,书记员已经核对了出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经本庭核查,各方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由审判员殷勇、赵忠元、人民陪审员骆国雄组成,由殷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李梦媛、书记员吕安琦担任法庭记录。
    [13:47:00]
  • [审判长]:
    原告、被告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3:48:10]
  • [原告]:
    不申请。
    [13:48:38]
  • [被告]:
    不申请。
    [13:48:51]
  • [审判长]:
    本院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再重复。原告、被告是否清楚?
    [13:49:02]
  • [原告]:
    清楚。
    [13:52:28]
  • [被告]:
    清楚。
    [13:52:40]
  • [审判长]:
    现在核对原告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及被告应诉情况。2018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已将被告提供的证据副本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被告对起诉、立案情况有无异议?
    [13:52:50]
  • [原告]:
    无异议。
    [13:53:51]
  • [被告]:
    无异议。
    [13:54:27]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13:54:41]
  • [审判员]:
    原告,请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13:54:59]
  • [原告]:
    请求撤销被告出具的第212017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
    [14:04:31]
  • [审判员]:
    被告是否作出过原告请求撤销的第212017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内容?送达时间?
    [14:05:45]
  • [被告]:
    作出过,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第212017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1日,浦东新区高东镇赵高公路962号原告单位内发生一起机械伤害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单位生产车间安全管理缺失,对张国强操作车床的行为缺乏监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向原告送达沪浦安监管罚听告[2017]04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单位提出听证。经听证审核确认,原告单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限原告单位于2017年10月29日前履行行政处罚。2017年10月13日送达。
    [14:06:02]
  • [审判员]:
    原告是否要求撤销该决定?是否确认收到时间?
    [14:06:24]
  • [原告]:
    是的,确认。
    [14:06:35]
  • [审判员]: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
    [14:06:59]
  • [原告]:
    没有,直接起诉。
    [14:07:15]
  • [审判员]: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有无异议?
    [14:07:40]
  • [被告]:
    无异议。
    [14:07:55]
  • [审判员]: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
    [14:08:33]
  • [被告]:
    1、被告依法履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合法有效;2、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和处罚建议,依法作出被诉决定;3、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职权依据会在后面阶段论述。处罚依据合法,裁量依据适当,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详见答辩状)
    [14:09:30]
  • [审判员]:
    下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请提供职权依据?
    [14:10:15]
  • [被告]: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证明原告适用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证明被告依据职责分工权限,对原告具有行政处罚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第4、5项,证明被告依据区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有效,对原告行政处罚。
    [14:10:33]
  • [审判员]:
    原告,是否有异议?
    [14:10:44]
  • [原告]:
    无异议。
    [14:10:52]
  • [审判员]:
    被告,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提供证据?
    [14:11:07]
  • [被告]:
    事实证据:1、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浦府安[2017]31号),证明《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21”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生效;
    2、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经过调查组确认签字;
    证据1-2为事故定性,证明被告以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区政府的《批复》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合法有效。
    3、询问笔录(顾家樑,2017年4月1日),证明死者张国强系乾帆机械公司聘用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和安全工作。行政人员事发当天是上班的。张国强属行政人员,有在公司内操作车床的行为;
    4、询问笔录(陆芸,2017年4月1日9时20分-10时01分),证明事发当日,公司有人上班,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当天张国强在公司车间操作车床;
    5、询问笔录(陆芸,2017年4月1日15时30分-16时15分),证明事发当日,张国强于正常上班时间到公司上班;
    6、询问笔录(顾乾坤,2017年4月5日14时30分-15时00分),证明张国强是该公司行政人员,负责安全并指导技工,在该公司操作过机床;事发时张国强在公司生产车间内操作车床,车床电源处于接通状态,车床上有加工中的固定零件;
    7、询问笔录(顾乾坤,2017年4月1日10时05分-10时20分),证明该公司当天有人上班,事发时车床电源处于接通状态,车床正常运转;
    8、询问笔录(常秋华,2017年3月31日),证明张国强在公司有操作车床加工的工作内容,事发当天是去公司上班工作;
    证据3-8为笔录证言,涉及证人4名【原告法定代表人、经理、文员、死亡人妻子】证明3月21日原告所在单位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有人上班,知道张国强在车间上班,从事车床加工制作行为,且无人制止,直至死亡事故发生,车床依旧通电运转,且有加工中固定件。
    9、张国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及车床操作证书,证明张国强是乾帆机械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且具有操作车床的技能;
    10、张国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入院记录等,证明直接死亡原因: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头部高速弹击伤;
    1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张国强符合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10-11,证明直接死因: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头部高速弹击伤。符合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2、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涉事的车床状态;
    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
    14、张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张国强的身份信息。
    证据9、13、14证明原告是合法生产经营单位,张国强是原告安全管理人员,有操作车床技能。
    [14:11:16]
  • [审判员]:
    原告质证?
    [14:11:33]
  • [原告]:
    每份笔录都无关联性。调查中问法人死者是否会操作车床,被告结论是当天操作;关于陆芸的笔录,都是公安机关为了刑事调查询问的,而且当中有矛盾之处,第一份中公安问事发当天是否有人上班,陆芸说工人休息,只有她和死者上班,第二天又说死者在正常上班,被告就根据第二份说死者正常上班,与事实不符;且陆芸是文员,无权说明死者是否当天上班,是判断。且陆芸看到死者是在找东西,没有看到他在操作车床;顾乾坤不在场,证词是自己的判断,不能认定事实;死者妻子的笔录也是传来证据,只说死者去上班了,但是死者是否去上班并没有事实证明。
    [14:30:07]
  • [审判员]:
    被告是否有补充?
    [14:32:40]
  • [被告]:
    无论从哪个点都不能否认死者在3月21日这天是在车间里,且车床开着,还通电,事故调查组的认定不等同于被告。公安的问题也不是被告的问题。事故认定的依据应该是由事故调查组及批复单位,被告只是组成人员。
    [14:33:06]
  • [审判员]:
    被告陈述笔录来源?
    [14:33:36]
  • [被告]:
    来源合法有效,是事故调查组收集的。
    [14:33:52]
  • [原告]:
    不符合实际,询问笔录的抬头上公安说是浦东公安的民警,是以刑事角度作出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所谓的安全调查事故无关。
    [14:34:07]
  • [审判员]:
    原告继续质证?
    [14:36:14]
  • [原告]:
    否认被告所说的死者是原告的安全员,安全员和工人是一起上班的,是工作的同时兼职抓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其中是推断头撞在机床卡盘上导致损伤,卡盘是在机床上的固定部位,不是飞出来打人,而是人撞上去的。而且死者是有经验的员工,怎么会撞上卡盘?推断是工作造成,一般不会发生这样的低级错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还原事发状态。
    [14:36:26]
  • [审判员]:
    被告是否有补充?
    [14:37:32]
  • [被告]:
    两者共同认定的结果是由于钝伤、挫伤,是医学鉴定,原告提出的死亡方式也是推断,疑似当事人是因为血压高。
    [14:37:41]
  • [审判员]:
    被告,对被诉处罚决定程序部分提供证据?
    [14:39:50]
  • [被告]:
    1、立案审批表(沪浦安监管立[2017]0470号),证明被告收到批复后,依法行政处罚立案;
    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
    3、案件处理呈批表(沪浦安监管呈[2017]0470号),证明案件进行了处罚呈批;
    4、案件延期审批表(沪浦安监管案延[2017]0470号),证明依法办理案件延期手续,延期90日;
    证据1-4为执法办案内部程序,证明依法立案,经过了规定的程序。
    [14:41:43]
  • [审判员]:
    原告质证?
    [14:41:59]
  • [原告]:
    对被告的工作流程无异议,但是收到了被告在4月1日就立案的审批表。
    [14:42:14]
  • [审判员]:
    请原告、被告当庭出示审批表原件。
    [14:42:55]
  • [审判员]:
    被告继续举证?
    [14:43:27]
  • [被告]:
    5、调查报告及批复送达回执(沪浦府(2017)第31号),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21”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6、行政处罚告知书(沪浦安监管罚告〔2017〕0470号)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对事故处罚具有陈述申辩权;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浦安监管罚听〔2017〕0470号)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事故的性质以及其对事故处罚具有申请听证权;
    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沪浦安监听通字〔2017〕第0470号)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启动了听证,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了其听证会时间地点等信息;
    10、行政处罚听证公告(沪浦安监管听公字[2017]第002号),证明已于被告官网进行公开听证公告,公开社会可以参与;
    11、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沪浦安监管听字(2017)第0470号),证明被告按程序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原告出席了听证会;
    13、听证会报告书(沪浦安监管听报字(2017)第0470号),证明被告对听证内容进行了审查并维持原处罚决定;
    14、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120170470号)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15、罚款催缴通知书(沪浦安监管催(2017)0470号)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缴通知。
    [14:44:14]
  • [审判员]:
    原告质证?
    [14:44:25]
  • [原告]:
    无异议。
    [14:44:49]
  • [审判员]:
    被告是否还有证据提供?
    [14:44:59]
  • [被告]:
    没有。
    [14:45:31]
  • [审判员]: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14:45:46]
  • [被告]: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定性量罚。(宣读条文)
    [14:46:35]
  • [审判员]:
    原告是否有异议?
    [14:46:47]
  • [原告]:
    适用法律的前提不对,适用法律错误,不适用这条。
    [14:47:01]
  • [审判员]:
    原告是否有证据提供?
    [14:47:13]
  • [原告]:
    证据1,死者作为安全员的证书,单位出资培训,让死者担任安全员;2、培训记录,印证死者有安全员资质;3、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要求,因为工作性质的特殊,工作时间要有工作和厂休日以及节假日完成,证明单位的正常休息日不在周末,当时事发当天是休息日;4、考勤表3份,1份是2017年1月,1份是2016年12月,另外1份是事发当月,3份都有死者本人签字,时间能够证明休息日和合同印证,不在周末,且死者和员工一起休息;5、工资单,1份是2015年8月,1份是2016年1月,1份是2017年1月,证明单位聘用死者是作安全管理工作,和被告认定的技工不符。向法庭提交第5组,其余4组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交过。
    [14:47:23]
  • [审判员]:
    被告质证?
    [15:28:50]
  • [被告]:
    证据5被告是第一次看到清单,工资收入和死者的死亡没有必然关联,单位里的安全生产规定必须有安全员,无论是否给钱。安全员的工作来源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记录。证据1-4,原告在听证时事先没有提交资料,当时认为三性不予点评,诉讼中对4组证据的意见同听证时。
    [15:29:18]
  • [审判员]:
    各方是否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供或者事实需要陈述?
    [15:33:01]
  • [原告]:
    没有。
    [15:33:15]
  • [被告]:
    没有。
    [15:33:24]
  • [审判员]: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死亡原因是推定的,原告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
    [15:33:38]
  • [原告]:
    是由于疾病导致。被告提供的死亡小结有陈述,原告方没有证据。
    [15:33:50]
  • [审判员]:
    死者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3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是否认为21日是厂休?
    [15:33:59]
  • [原告]:
    是的。
    [15:34:09]
  • [审判员]:
    原告认为死者从事的工种?
    [15:34:18]
  • [原告]:
    安全员,带领工人去施工现场。
    [15:34:42]
  • [被告]:
    原告有误区,其认为单位上的休息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安全生产的范围,是看是否发生了生产经营活动,死者出现在车间里,鉴定及公安认定死者原因十分明白,证明原告在21日实施了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根据原告单位是否厂休。
    [15:34:58]
  • [审判员]: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庭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事发当天是否为原告厂休日,死者张国强是否属正常上班,所发生的事件是否如原告所述是因病而起还是被告认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15:35:09]
  • [原告]:
    调查事故报告认定的伤亡事故缺乏证据,因为被告是依据调查事故报告定性和处罚,所以对调查事故报告的异议要表达。当时确实没有人在场,被告收集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很多证据与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死者是何原因发生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死亡是推定的。尽管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但是根据死亡小结,原告有高血压,而且据原告调查,原告家在搞装修,很久没有好好休息。且原告死亡原因是头撞击卡盘,卡盘低于头本身,且固定,怎么会发生撞击行为。死者是有经验的员工,为何发生该种情况不得而知。且被告对原告单位处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笔录无法证明当时的状况,原告是否让死者从事该活动、死者是否作了该工作也没有证据。根据处罚报告,对死者操作车床缺乏监管从而发生事故,则要判断是否在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被告缺乏证据的处罚是错误的。被告定性错误,不是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是根据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结论。调查小组的定性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无效,所以提出撤销被诉决定于法有效。生产安全事故中生产时间、生产地点、生产活动缺一不可,如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有法律定义,但被告没有相应规定。
    [15:35:31]
  • [被告]:
    原告在当时事故调查时作的笔录是有效力的,原告是当事人,必须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被告提供的附件材料第16-17页中问到事故现场情况、加工零件是否还在、张国强职责、张国强是否使用车床、原告单位是否说过张国强可以操作车床,原告代理人作了相应的陈述,证明死者是原告行政人员,可以操作车床,事发时死者在车间操作车床,被告由此定义为生产经营活动发生。2份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在当时作出的询问笔录,引用的是原告代理人的话,证明当时虽然不是厂休,当时经营活动照旧。事发之日并不止死者上班,还有文员上班,顾乾坤也有赶到单位,说明单位当天正在上班。被告采信医院的死亡证明和司法鉴定,是直接来源,不是推断。根据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本次事故属一般事故,由区政府组织调查,被告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之一,根据事故调查意见对原告作出合法的处罚程序。被告的回应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15:35:43]
  • [审判员]: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了第一轮辩论意见,第二轮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向法庭陈述。原告?
    [15:35:54]
  • [原告]:
    调查主体是被告,处罚者也是被告,这样的处罚方式是否公正合法?被告引用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说到生产经营活动概念的法律规定。被告在答辩状和听证会上说区政府授权作出结论的,是不能推翻的,被告认为作出的决定原告必须接受。既然被告是区政府授权成立,何时授权的原告也不得而知,没有证据。
    [15:36:11]
  • [被告]:
    组成事故调查组也是根据国务院的调查处理条例,关于安全生产,是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种行业的生产活动,安全事故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产生的死亡或伤害事件或者其他意外发生的事件,本案虽然是意外发生,但是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是被告认定又是被告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所称的被告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要推翻结论要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断章取义推翻。
    [15:36:21]
  • [审判员]:
    现在进入最后陈述环节,根据法律规定,请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15:36:32]
  • [原告]:
    坚持诉请。
    [15:36:41]
  • [被告]:
    被告依据《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和处罚建议,依法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15:36:51]
  • [审判员]:
    现在休庭十五分钟,休庭后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并决定是否当庭作出裁判。休庭。(敲法槌)
    [15:37:00]
  • [审判长]:
    (敲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休庭期间,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形成如下一致意见并决定当庭裁判。
    经过法庭事实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1日14时左右,在浦东新区高东镇赵高公路962号原告生产车间内发生公司聘用人员张国强受机械伤害事故,张国强于2017年3月29日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为头面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顾乾坤报警。遂由被告牵头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始调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防范和整改措施,并于2017年6月6日报送《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21”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予以批复。2017年6月19日被告依法予以立案,2017年7月26日办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2017年8月8日送达《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9月1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2017年10月1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之相关规定,被告依据区级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执法主体资格合法。
    对被诉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张国强死亡事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认定为原告生产车间安全管理缺失,对张国强操作车床的行为缺乏监管,系生产安全事故。该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采纳事故调查期间所采集的证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被告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浦东安监局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遵循了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听证、作出决定、送达等各项程序,经本院审查,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发当天为原告厂休日,而非工作日,张国强死亡只是意外事件而非生产安全事故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有其他职工上班,而张国强也是正常上班时间到达单位;根据张国强的安全员岗位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私自加工零配件的情形下,其在车间内操作机床属正常的工作事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死者张国强是因疾病死亡。据此,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安全生产是企业最基本的管理规定,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重要事项。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是安全生产的本质,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从此次事故中吸取教训、完善制度,强化责任,确保安全生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宣读)
    [15:37:13]
  • [审判长]:
    请全体起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殷勇,审判员赵忠元,人民陪审员骆国雄,2018年5月30日,法官助理李梦媛、书记员吕安琦。
    [15:37:40]
  • [审判长]:
    今天是法庭口头判决,本院将在10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判决书,判词以收到的裁判文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5:37:54]
  • [原告]:
    清楚。
    [15:38:07]
  • [被告]:
    清楚。
    [15:38:18]
  • [审判长]:
    当事人在闭庭后,阅看庭审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原告上海乾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安全行政处罚一案。审理终结,闭庭。(敲法槌)
    [15:38:28]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15:38:39]
  • [主持人]: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5:4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