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法院

合议庭

庭审原告

庭审被告

庭审现场

庭审现场

庭审现场
7月20日9时,昌平法院审理“疑因配料标注不明被罚款 公司不服诉求撤销处罚”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昌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昌平法院研究室王宇新。
    [09:05:05]
  • [主持人]:
    在庭审开始之前,我先介绍一下这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宁夏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3日,被告以昌平区某超市销售的原告生产的“某多味瓜子”产品标签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配料为甘草而非甘草精,未标明所用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对昌平区某超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9元、罚款5000元。原告认为“某多味瓜子”产品标签配料中的甘草精只是包装印刷错误,将“甘草”误写为“甘草精”。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中并不存在“甘草精”这种添加剂,而且原告生产的瓜子也并未添加“甘草精”,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该瓜子仅仅是标签配料存在标注瑕疵,而非未标明配料的具体名称,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当。罚没款实际由原告缴纳,被诉处罚决定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09:05:19]
  • [主持人]:
    法庭正在核对原被告的身份。本案由审判员吕偲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江、韩玉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洋担任法庭记录。
    [09:06:14]
  • [主持人]:
    让我们走进本次网络直播。
    [09:07:32]
  • [审判长]:
    核实当事人身份:
    原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1王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1刘利娟,北京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谭某,该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昌平某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09:07:56]
  •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
    1、 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记录和摄影;
    2、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 不得发言、提问;
    4、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 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请关机。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10:07]
  • [审判长]:
    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今天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某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因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昌平某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昌平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由审判员吕偲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江、韩玉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洋担任法庭记录。
    [09:10:23]
  • [审判长]: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权利:
    1、陈述事实和理由,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和解。
    2、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3、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对上述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义务:
    1、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
    当事人是否听清了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09:12:1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听清了,不申请。
    [09:12:2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听清了,不申请。
    [09:12:44]
  •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审查。首先由被告陈述一下被诉的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及做出时间。
    [09:12:5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我局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昌平区某超市销售的原告生产的多味瓜子,产品标签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配料为甘草、而非甘草精,未标明所用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对昌平区某超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9元、罚款5000元。
    [09:14:42]
  • [审判长]:
    被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何时向原告送达的?
    [09:18:3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天送达。
    [09:18:58]
  • [审判长]:
    原告是何时收到的被诉处罚决定的?是否对处罚决定申请过行政复议?
    [09:19: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5月23日收到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
    [09:19:52]
  • [审判长]:
    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09:20:4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2018年5月23日,被告以昌平区某超市销售的原告生产的“某多味瓜子”产品标签配料标注的食品添加配料为甘草而非甘草精,未标明所用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对昌平区某超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9元、罚款5000元。原告认为“某多味瓜子”产品标签配料中的甘草精只是包装印刷错误,将“甘草”误写为“甘草精”。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中并不存在“甘草精”这种添加剂,而且原告生产的瓜子也并未添加“甘草精”,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解。该瓜子仅仅是标签配料存在标注瑕疵,而非未标明配料的具体名称,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当。罚没款实际由原告缴纳,被诉处罚决定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09:24:02]
  • [审判长]:
    被告简要陈述一下主要答辩意见。
    [09:24:1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正确、裁量得到,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的法定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将甘草标注为甘草精属于食品标签标注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3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甘草不是食品添加剂,不应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中,原告称是包装印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应当满足3条件,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被举报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存在误导消费的可能性,不适用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
    [09:26:54]
  • [审判长]:
    被告陈述一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09:29:18]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条第2款。
    [09:29:3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认可。
    [09:30:58]
  • [审判长]:
    下面被告陈述一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09:31:2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涉案产品中标签表示有甘草精,经协查涉案产品中实际为甘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没有查到甘草精这种食品添加剂,基于以上事实,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09:31: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有异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正确。
    [09:32:51]
  • [审判长]:
    下面被告陈述一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和程序。
    [09:33:4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2017年7月,被告接到市民举报,称在昌平区某超市买的多味瓜子外包装标注的甘草精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要求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2017年8月,被告对此举报予以立案,进入立案调查程序。后被告执法人员对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昌平某分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在被举报单位销售货架上发现被举报的产品有9袋正在销售,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标识为甜蜜素、糖精钠、香草香精、甘草精、谷氨酸钠。当天,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被举报单位送达。为进一步调查取证,被告向银川市某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并收到回函,附有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就甘草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举报产品配料中实际添加的是“甘草”而非“甘草精”,在标注时误将“甘草”写成“甘草精”。
    2018年4月,被告经对被举报单位授权委托人丁某进行询问调查,查明:被举报单位购进被举报产品多味瓜子50袋,销售金额为323.9元,货值金额395元,被举报单位已将剩余9袋瓜子下架停售。
    2018年5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向被举报单位送达。被举报单位由于自身原因放弃本次听证会。该案件于5月18日调查终结。经合议认为:被举报单位涉嫌经营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相关规定,建议给予被举报单位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3.9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经审批,5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举报单位送达。
    [09:34:1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有异议,2017年8月10日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某超市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第三人在8月14日向被告发函做出了情况说明,就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封存,停止销售。被告在8月31日通过现场检查,已经确认该事实。原告认为,经上述行为被告已经对第三人进行了相关的处理,就涉案产品再次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属于不当。
    [10:04:31]
  • [审判长]:
    被告说一下责改通知和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系。
    [10:21:14]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我局作出责改通知,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整改通知是与行政处罚决定相伴随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就需要立即下达责改通知书,后期再作出处罚,这并不矛盾。
    [10:21:41]
  • [审判长]:
    本案将结合证据对事实部分进行审查,下面进行举证质证,由被告当庭出示证据。
    [10:22:42]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同证据目录。
    [10:23:22]
  •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0:23:4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对所有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个别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1、32、41—43中,对第三人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进行处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食品质量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有食品的质量监督站检疫报告作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销售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
    另外,在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期间,被告先向其发放了责改通知,第三人已根据该通知内容整改完毕,经被告检查也未发现涉案产品再次予以销售,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做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10:24:02]
  • [审判长]:
    下面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10:27:11]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证据1、供销合同、葵花籽配料表及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销售的多味瓜子系内蒙古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公司经许可后分装,因原告公司误将产品包装配料表中的甘草打印为甘草精,导致产品标示出现瑕疵。在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目录中不存在甘草精此种食品添加剂,判决中认定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标注瑕疵。
    证据2、银川市贺兰县某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协查原告食品公司有关问题函的复函,证明因原告公司将甘草误打印成甘草精,2017年8月银川市贺兰县某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公司责令改正上述行为。就同一生产批次物品所发生的标签标注瑕疵问题,被告与贺兰县某监督管理局适用处罚的依据截然不同,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10:27:29]
  • [审判长]:
    由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0:44:0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对证据1、不认可,该合同是供销合同,内容中没有生产涉案食品的配料表,合同中表明的供销货物是葵花子,与涉案产品不一致。另外,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书是针对其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函明确了原告生产的多味瓜子确实将甘草标注为甘草精,还错误标注在食品添加剂的位置。
    [10:48:32]
  • [审判长]:
    被告,在你们行政调查程序中是否获取了最后一份复函?
    [10:57:2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这个复函不是针对本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58:08]
  • [审判长]:
    原告说一下,证据1中多味脱皮葵花子与本案涉及的多味葵花子的关系。
    [10:58:2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脱皮葵花子是结合原料对应生产工艺后对其的一种称呼,实际与多味瓜子是同一种产品。
    [10:58:54]
  • [审判长]:
    下面进行法庭询问,原告是何时开始生产涉案产品的?
    [15:02:16]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2017年年初。
    [15:03:04]
  • [审判长]:
    涉案产品此前是否受过食药部门的相关处罚?
    [15:03:4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同一批次的产品,2017年11月22日被某监督管理局进行过处罚,因为配料中将甘草精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目中,被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产品也是某超市销售的,其他批次没有受到过处罚。
    [15:04:03]
  • [审判长]:
    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影响到原告什么合法权益?
    [15:05:4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首先,虽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事实上是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法律上的否定,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本案所处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最终由原告承担的。
    因此,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原告是本案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提起本次诉讼。
    [15:06:12]
  • [审判长]: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中属于标签标注瑕疵的理由是什么?
    [15:07:1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首先,经查询根本不存在甘草精此种物质,在不存在该物质的情况下,是无法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或者误导其购买原告所生产的食品,所以,本案涉案产品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仅属于标识、标签的瑕疵
    其次,法院判决也予以认定,原告生产的涉案食品没有影响到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仅仅属于标签、标注瑕疵。
    [15:07:54]
  • [审判长]:
    产品包装袋上的内容及设计,在投入使用前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15:08:48]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某食品监督检验站进行过相关的检验。
    [15:09:16]
  • [审判长]:
    检验站的性质是什么?
    [15:10:18]
  • [审判长]:
    对涉案产品哪些部分进行了检测?
    [15:12: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1页中有相关报告。
    [15:13:18]
  • [审判长]:
    该检验报告的哪些部分体现了对产品包装及标签进行了审核?
    [15:13: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产品检测结论中载明,该样品所检验的各项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15:14:32]
  • [审判长]:
    被告,甘草是否属于食品添加剂?
    [15:14:59]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不属于。
    [15:15:35]
  • [审判长]:
    是否存在甘草精这种物质。
    [15:15:5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不存在。
    [15:16:14]
  • [审判长]:
    被告在执法实践中,对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和标签存在虚假内容是如何判断的,是否有标准。
    [15:16:46]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没有具体判定标准。标注配料表时错别字,数值标注错误,这种属于瑕疵。
    [15:17:0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2]:
    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判断瑕疵的唯一标准是回到法律文本,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要求满足两方面条件,1、不影响食品安全,2、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实际中罗列了一些,罗列的是包括但不限于,在个案中最终回到第125条第2款的文本进行判断。
    [15:17:23]
  • [审判长]:
    结合实际情况说一下本案情况。
    [15:18:2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了甘草精,经查询,食品添加剂中并不存在甘草精,我们认为是标注了虚假信息。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添加一种并不存在的食品添加剂,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5:18:4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2]:
    关于误导,原告涉案产品里实际添加的是甘草,在标签上标注为甘草精,标注的名称与实际不符,首先与真实不符,构成了虚假内容,既然是虚假的肯定会影响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之所以接到举报是因为有消费者对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产生了异议,才举报的线索。甘草是普通食品配料,涉案产品将其标注在食品添加剂的项下,将普通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行了混淆,是对消费者第二层次的误导。基于两方面问题,综合判断,会影响消费者知情权与购买选择权,即使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的瑕疵,因此不能适用此条款。
    [15:19:20]
  • [被告 被告代理人2]:
    关于误导,原告涉案产品里实际添加的是甘草,在标签上标注为甘草精,标注的名称与实际不符,首先与真实不符,构成了虚假内容,既然是虚假的肯定会影响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之所以接到举报是因为有消费者对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产生了异议,才举报的线索。甘草是普通食品配料,涉案产品将其标注在食品添加剂的项下,将普通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进行了混淆,是对消费者第二层次的误导。基于两方面问题,综合判断,会影响消费者知情权与购买选择权,即使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的瑕疵,因此不能适用此条款。
    [15:19:20]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部分是否有补充?
    [15:21:07]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2017年4月19日早于供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间相矛盾,我方无法认可。
    [15:21:45]
  • [原告 原告代理人2]:
    我们的供销合同是每年5月份签订,多味瓜子是从2016年底开始签的。根据我们生产和市场的需求,不同品项的供销合同是需要重新签订的。
    [15:22:2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原告证据1配料表中罗列了十多种食品的配料,如果是涉案产品原料,那么与产品标签有多处出入,除了葵花子、食盐、甜蜜素、糖精钠、八角、桂皮在配料表中有体现,其他的均没有在涉案产品中标识。
    [15:22:49]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配料表是某农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仅为多味葵花瓜子的配料参考单。其中内容载明的多项配料,我方已经根据标准和相关要求在产品标签标识上进行了注明。原告生产的食品各项符合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被告陈述的问题。
    [15:24:03]
  • [审判长]:
    法庭审查结束。现在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展开法庭辩论,一是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在标签上食品添加剂中标注甘草精的行为是属于标签瑕疵还是标签存在虚假内容;二是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合法。下面首先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5:26:50]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第一,涉案食品是合格的,符合产品安全要求。
    第二,涉案食品标签标注仅属于瑕疵,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中,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涉案食品仅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准标签瑕疵。由此可证明,对于标签的瑕疵属于一个主观上的判断,并没有明确和相应依据的客观标签进行衡量,被告认为甘草精属于标签标注错误,认定事实的依据、标准不充分。就同一批次产品,某市场监督管理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依据第1款进行处理,比较两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同一产品批次的处理和适用法律,可以明确对于标签标注瑕疵的错误,没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完全属于被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另外,被告所适用的第1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进行相关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第2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食品添加剂标签以及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125条第1款属于一般规定,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上说,特别法优先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在本案完全符合适用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了第1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125条第2款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才能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下发了责改通知,在改正完毕之后又依据第1款规定进行了处罚。
    综上,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规定,应予撤销。
    [15:27:36]
  • [审判长]: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5:30:25]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第一,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瑕疵的认定有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需要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裁量。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中的规定需要适用三个条件,一是存在瑕疵、二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三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原告所说的主要意思表示是指错误标注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是本案焦点在于瑕疵认定方面,涉案食品在标签中标注了不存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标注已经不是瑕疵的问题,而是明确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
    第二,在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第24条,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被告2017年8月10日作出责改通知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续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过事实认定,被告认为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被举报人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15:30:40]
  • [审判长]:
    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15:32:37]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中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原告生产的涉案食品上标注的是甘草精,事实上并不存在此种物质。不存在的物质,即使标注了也不是虚假,仅仅是瑕疵。
    [15:33:01]
  • [被告 被告代理人2]:
    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也就是标签的标注与实际加入的配料名称不符,这个已经对消费者造成错误的理解,构成了误导,在实际生活中对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一般不予认定瑕疵。正是因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如果标注的不是一个国标准中的规范名称,单位消费者可以根据常识判断出是什么,或者是一个物质的通用别称,我们可以考虑为瑕疵。
    本案中消费者看到甘草精是否可以联系到就是甘草,执法人员将自己作为普通消费者考虑,在实践中做不到。甘草是普通配料,涉案产品将普通配料标在添加剂中,标注位置错误,进一步混淆了普通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界限,无法认可原告认为是瑕疵的说法。
    我们进行责改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是行政处罚程序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本案中我们责改并不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作出,不是瑕疵的责改,更谈不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的后续行为,责改不能替代最终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在本案中积极改正,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检验合格这种情节进行了考虑,最终处罚认定中进行了从轻处理,罚款5000到5万,我们取了最低限,已经考虑了从轻情节。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到、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该被驳回。
    [15:34:52]
  •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补充的辩论意见?
    [15:36:23]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在不存在甘草精这种物质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任何虚假的、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消费者难以凭借自身标准判断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物质会提升或者降低产品的档次。
    [15:36:35]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15:37:22]
  • [原告 原告代理人1]:
    坚持诉讼请求。
    [15:37:43]
  • [被告 被告代理人1]:
    坚持答辩意见。
    [15:37:51]
  • [审判长]:
    今天的庭审就到这里,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阅读庭审笔录后认为记录无误的,在笔录上签字,现在休庭。
    [15:38:09]
  • [主持人]:
    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梅玉兰的大力指导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感谢书记员徐洋为此次直播所作的工作。本次直播到此结束,再见。
    [16:03:34]
  •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6: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