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法院外观全景

王丞宏法官正在主持庭审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

原告正在出示证据

二被告正在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现场全貌
11月5日14时,海淀法院审理“称‘HeyJuice’被侵权 和聚公司索赔500万”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14:04:37]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郑伟。
    [14:04:53]
  • [主持人]: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审理“称‘HeyJuice’被侵权 和聚公司索赔500万”一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4:05:07]
  • [主持人]:
    首先,我为大家介绍一下今天审理案件的审判长王丞宏。
    [14:05:24]
  • [主持人]:
    王丞宏,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14:05:48]
  • [主持人]:
    了解了法官的情况后,我们来共同关注一下今天直播的案件。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14:06:21]
  • [主持人]:
    原告北京和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管理并运营着中国成长最快、最具影响力的果蔬汁饮品“HeyJuice",该产品通过京东、天猫、小红书、唯品会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并通过7-11便利店、全家便利店、BGH精品超市、久光百货等连锁商业终端进行销售,已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全国200个城市。原告也已获得众多投资,并不遗余力进行品牌宣传和推广,原告品牌已迅速升级成为业内的绝对领导品牌。原告注册享有“HeyJuice"第30、32、40类商标。被告北京茶桔便饮品店系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及被告北京茶桔便饮品店店内装潢、装饰、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HeyJuice"商标相似的标识。二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蹭热度、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14:06:39]
  • [主持人]:
    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14:07:13]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2、除本院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4、未经法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14:07:45]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14:11:21]
  • [审判长]:
    请坐。现在核实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
    [14:11:56]
  • [原告]:
    北京和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14:16:25]
  • [被告1]:
    北京茶桔便饮品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先生。
    [14:16:57]
  • [被告2]:
    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14:18:07]
  • [审判长]:
    当事人身份经核对无误,法庭宣布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出庭资格合法,可以参加诉讼。现在宣布开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和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茶桔便饮品店、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慧、人民陪审员关宝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陈昱晗担任法庭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下列权利:1、原告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2、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3、当事人有权举证;4、当事人有权辩论、有权请求法庭调解。当事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负有下列义务:1、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当事人有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3、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如实举证的义务。上述诉讼权利和义务双方是否听清?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14:18:51]
  • [原告]:
    不申请回避。
    [14:20:19]
  • [二被告]:
    不申请回避。
    [14:20:31]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14:20:52]
  • [原告]:
    原告成立于2013年,运营并管理着中国成长最快、最具影响力的果蔬汁品牌“HeyJuice”。自创建以来,原告引入冷榨工艺和HPP超高压灭菌设备,为中国的新兴、中产消费人群提供新鲜、健康、0添加的蔬菜果蔬汁。原告产品目前通过京东、天猫、唯品会、小红书等主流电商平台,以及7-11便利店、全家便利店、罗森便利店、BHG精品超市、永旺超市、久光百货等连锁商业终端进行销售,已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全国200个城市。原告的HeyJuice品牌产品目前已获得包括红杉资本、联创策源、梧桐树资本、金慧丰投资,以及京东商城董事局主席刘强东先生、分众传媒董事局主席江南春先生、著名影视女演员Angelababy、时尚集团总裁苏芒女士的联合投资。在“HeyJuice”品牌发展过程中,原告不遗余力的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尤其在2016年,原告与芭莎能量、分众传媒等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及赞助合作协议,向目标市场投放了大量的户外广告、楼宇广告、宣传单页,使得该品牌迅速升级为行业内的绝对领导品牌。原告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维护,在相关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系列“HeyJuice”商标:1、2014年7月1日在32类上申请注册“HeyJuice”商标,核准注册在“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昔,植物饮料,姜汁饮料,无酒精芦荟饮料”商品上,注册号为15015223;2、2014年7月1日在40类上申请注册“HeyJuice”商标,核准注册在“茶叶加工,榨水果”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号为15015321;3、2014年7月31日在30类上申请注册“HeyJuice”商标,核准注册在“果汁刨冰,冰砖,冰棍,冰糕,冰淇淋,果子油,水果酱汁(调味料)”商品上,注册号为15053505A;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品牌价值,原告还将其独创的“HeyJuice”品牌做了域名登记和著作权登记。至此原告已经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商标权利稳定而完整。被告一北京茶桔便饮品店在其店面门头、内部的装修装饰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容器上,都使用了与原告“HeyJuice”商标相似的标识。而被告一所销售的商品为果蔬饮料,与原告的“HeyJuice”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为同一种商品,两者的受众都为广大普通消费者,被告一的这一行为必然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二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中将“HeyJuice”购买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同时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突出使用 “HeyJuice”品牌,并进行招商加盟活动,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加盟商,其所使用的“HeyJuice”标识为被告二所提供,其侵权行为的源头正是被告二。原告的“HeyJuice”品牌自2013年创立以来,经过原告持续不断的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特别是在2015年原告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对“HeyJuice”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使“HeyJuice”品牌的商业价值和影响力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成为中国轻断食果蔬汁领导品牌。被告二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果汁饮料加盟业务的企业,显然是知晓原告“HeyJuice”品牌的。正是觊觎原告“HeyJuice”品牌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将其名下的果汁连锁加盟品牌“茶桔便”更名为“HeyJuice茶桔便”,并且突出使用“HeyJuice”标识,继续进行招商加盟业务,获利颇丰。被告二的行为属于蹭热度、搭便车的侵权行为。被告二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发布的招商信息中声称,目前在全国范围内的“HeyJuice”加盟店已经超过1000家。被告二所发布的招商加盟信息中关于商标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48000元/3年”,由此可知,被告二对于“HeyJuice”品牌所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保守计算为1600万元/年。故而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从重裁判。此外,早在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原告就已经在先使用“HeyJuice”品牌,且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HeyJuice”品牌作为原告的主营商品名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广为消费者知晓。而二被告不仅擅自将与原告的“HeyJuice”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而且其所提供的商品--果蔬汁饮料,又于原告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共存于市场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的商品为原告“HeyJuice”品牌的系列产品。这一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这一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和处罚。综上所述,一方面,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并以此谋取暴利,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二被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给原告企业带了严重的经济损害,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5015223号、第15015321号及15053505A号“HeyJuic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HeyJuice”;3.请求判令被告二在www.qiyiniao.net、www.chajubian.cn网站首页及被告二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4:21:14]
  • [审判长]:
    500万元主张的依据及分配?
    [14:22:26]
  • [原告]:
    合理费用共计87719.1,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4140元,国图检索费2690.6元,其余合理费用10888.5元,除此之外是经济损失。诉讼费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14:24:32]
  • [审判长]:
    被告答辩。
    [14:25:57]
  • [被告1]: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HeyJuice受众和商品层次不同,其面对轻奢,我方面对大众消费。我方是加盟店,是善意,无意识的行为,当时公司提供了品牌和加盟店。我方不具有特殊性或代表性,不是总代理。我方目前已经停止使用了。
    [14:26:23]
  • [被告2]: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1、其第三个商标15053505A不包含果汁刨冰。2、原告主张做了著作权登记,但无证据证明。3、我方销售的是奶茶饮料和水果切片,非果汁饮料。4、我方使用的是“HeyJuice”茶桔店的品牌进行推广宣传,非原告商标。5、我方使用的是茶桔店,非“HeyJuice”作为加盟品牌。6、我方是合法正当使用。茶桔店在包装等上面使用涉案商标是合法合理的,且取得了相应商标权利,且被告一经过授权使用,是合法的,在茶杯上使用,是服务商标使用的延伸。7、根据43类商标,提供奶茶等服务和原告提出的“HeyJuice”用在果汁上,是并行不悖的。原告使用在果蔬汁上,使用的是预包装的方式。原告核准的是茶叶加工和榨水果,其使用的是加工的服务,我方提供的是现做奶茶的服务。原告的加工是工业的加工,是工厂使用,生产性的,灌装销售,我方是现场加工销售奶茶,大果粒也是如此。
    [14:27:04]
  • [审判长]:
    被告2,你方描述产品制作过程。
    [14:49:48]
  • [被告2]:
    茶饮料中加水果切块,奶茶等。
    [14:51:12]
  • [审判长]:
    原告说明你方销售商品。
    [14:51:36]
  • [原告]:
    茶,果汁等。
    [14:51:53]
  • [审判长]:
    被告2继续答辩。
    [14:52:20]
  • [被告2]:
    我方是无网络途径渠道的推广行为。我方不是在网络平台上消费者直接下单购买,只有点单外卖销售。我方是现场制作后再去外卖。我方是按照服务商标的授权使用的。且双方使用的商标从排版,文字等因素不相同。我方使用的是大写的,长条方形,I是黑色,背景是黄色,涉及是吸管形式的,区别较大。我方从2006年就开始推广。我方门店针对的是普通消费群体,原告针对的是特定需求的女性群体。我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已经主张的商标权,不应当再主张不正当竞争。双方无竞争关系,我方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原告经营的是商品销售,我方不存在批量生产,通过线下门店销售,未采用电商方式,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HeyJuice”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推广有限,知名度有限。我方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4:52:45]
  • [审判长]:
    原告主张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否并列或有主次?
    [14:53:17]
  • [原告]:
    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14:53:44]
  • [审判长]: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举证。
    [14:54:01]
  • [原告]:
    第一部分:1.第15015223号“Hey juice”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第15015321号“Hey juice”商标注册证,主张茶叶加工和榨水果,榨水果是服务项目名称,无关场所;3.第15053505A号“Hey juice”商标注册证。
    [14:54:19]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权属证据的意见。
    [14:56:07]
  • [二被告]:
    无异议。榨水果,我方不存在这种行为。
    [14:56:26]
  • [原告]:
    我方继续举证。侵权证据如下:4.(2018)第01545号公证书,店铺门店门头,装潢装修装饰,杯子和其标贴上;5.第00821号公证书,这个是在奇异鸟网站做的,第30页,我方在百度上搜索“HeyJuice”,第一个是茶桔店,是一个网络购买关键词的行为,第二、三个是我方的;第31页,中间部分有茶桔店形象,其大小写、排布和我方一样,第80页,品牌介绍中,突出使用了“HeyJuice”;第81页,上面介绍“HeyJuice”是多元化介绍,突出使用了“HeyJuice”,证据113页,中间部分,“HeyJuice”单独突出使用;114页,强调是新鲜与健康,中间下面均有刚刚的推广语。6.第00814号公证书,在228、229页,在微信号上使用的内容和上述基本一致;235页,有一个加盟合作流程,底下四幅图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个流程图;补充提交5册证据,包括证据7.第15052557号“Hey juice”号商标注册证;8.第19141768号“HeyFresh”商标注册证;9.第15052557A号“HeyFresh”商标注册证;10.北京漫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11.北京漫品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签订的《协议书》;12.原告公司CEO刘永巧及漫品公司负责人参加2016中国果蔬汁产业峰会的相关报道;13.《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及其附件;14.原告与中国农业大学食品与营养工程学院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15.漫品公司与农大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签订的《实习基地协议书》;16.原告与中粮数字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17.原告与中粮数字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HEYJUICE肽果汁产品健康营养技术服务合同》;18.HEY JUICE品牌最早使用情况;19.(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999号《公证书》;20.2016年前原告与各大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21.2016年前原告在网络媒体所作的部分宣传报道截屏;22.2016年至今原告与各大传媒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23.2016年至今原告在网络媒体所作的部分宣传报道截屏;2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5.原告在各大纸媒所作的部分宣传报道;26.原告与其他知名品牌联合推出的合作产品及推广照片;27.部分HPP加工技术介绍论文节选;28.《超高压灭菌(HPP )技术在果蔬汁领域的应用》;29.原告HPP果蔬汁饮料工艺流程标准;30.原告与北京漫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框架合同》;31.漫品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及设备照片;3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3.HEY JUICE产品检测报告;34.原告物料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35.原告HEY JUICE果汁及周边商品照片;36.原告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37.北京漫品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38.原告销售HEY JUICE果汁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39.原告2016年前销售至杭州地区的HEY JUICE商品明细;40.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配送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41.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会员证书;4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3.HEY JUICE果汁所获荣誉奖牌;44.原告域名登记证书;45.(2016)商标异字第44239号决定书;46.(2018)京东方内民政字第01550号《公证书》;47.(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553号《公证书》;48.(2018)京东方内民政字第01551号《公证书》;49.(2018)京东方内民政字第01548号《公证书》;50.被告二在北京地区开设的其他加盟店铺照片;51.被告二在全国其他城市开设的侵权加盟店铺照片;52.原告生产流程工艺图;53.被告二加盟宣传手册;54.合理费用票据。
    [14:57:00]
  • [审判长]: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4:59:56]
  • [二被告]:
    二被告:二被告一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15053505A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不包括果汁刨冰;第15015223号、第15053505A号商标系商品商标,而被告二公司及加盟店系在饮品服务上使用“HEYJUICE茶桔便”商标,使用方式不一样;第15015321号商标虽是服务商标,但是工业化的榨水果,与现场制作奶茶和大水果茶,无论是服务方式和类别均不同;被告二已取得“HEYJUICE茶桔便”43类的注册商标,原告无权向被告二公司及加盟店主张权利。证据4(2018)京东方内民政字第01545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一在店面门头、内部装修装饰、包装和容器上使用“HEYJUICE茶桔便”标识,目的是为了区别其饮品服务来源与其他方的饮品服务来源,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从购买小票上看,被告一销售的是奶茶,而非果蔬饮料;从产品的原物料、制作工艺、销售形式、保质期等来看,不同于原告所销售的预包装果蔬饮料;被告一使用“HEYJUICE茶桔便”获得被告二授权,是合法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证据5、6(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821、814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上显示,被告二公司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资料中均显示在门店的门头上、包装上使用“HEYJUICE茶桔便”,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区别于原告的商品商标;被告二公司对“HEYJUICE茶桔便”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将“茶桔便”升级为“HEYJUICE茶桔便”并进行授权其他加盟店使用;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在先使用和宣传“HEYJUICE”多年,也无法体现其商标在先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恰恰证明被告门店分布范围广,宣传自己的商标和加盟体系。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HeyJuice”注册商标权,“HeyFresh”与本案无关,且处于无效宣告状态;被告二“HEYJUICE茶桔便”品牌自2016年即已升级,“HeyFresh”商标注册在后;且被告并未在前述相同或相似商品、服务上使用,被告一门店中使用“HeyFresh”并非作为一种商标的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该三个注册商标,也并未对该三个商标有过任何宣传,被告二并不知晓也无从接触。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北京漫品食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其生产、研发 “HeyJuice”果蔬汁饮料,更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自2013年开始经营推广“HeyJuice”,使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且该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与案外第三方签署,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并且从该份协议内容上来看,未涉及“Hey Juice”,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该份协议实际履行与否,原告参加该研讨会与否;且研讨会时间是2016年10月19-20日,此时被告二品牌已全面升级,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协议所指研讨会系学术性,仅针对参会人员,无法证明原告“HeyJuice”备受行业人员推崇。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峰会时间是2016年9月份,此时被告二品牌已经全面升级,并且市场知名度较好;该峰会是一个学术性峰会,对象是饮料生产企业等参会代表,内容是介绍品牌经营及推广经验,因此峰会的受众群体是特定的,并非是社会公众;该组证据是会员专版,因此该杂志文章也并非是社会公众可以轻易获取。另第305页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巧陈述“在过去的几年,HeyJuice品牌既没有投放广告,也没有铺设线下渠道,仅仅通过官网和微信公众号的自营渠道销售”,第306页陈述“HeyJuice主要面向女性用户”。证据13,对《子课题任务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文件》、附件1、2-7形式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子课题为“新型蔬菜汁生产示范线建设”,原告关于蔬菜汁是否国家重点立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二提供饮品中不包含蔬菜汁;且该项目开展时间为2017年7月,即使国家立项,也无法证明具有极强的行业示范意义。证据14、15,对《合作框架协议》、《实习基地协议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习基地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协议由原告与案外人第三方签署,协议内容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核实;且原告与农业大学食品与营养工程学院就研发超高压是否达成合作关系以及提供实习基地均与本案无关;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代表整个行业,因此无法证明原告HeyJuice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形象,另合作时间均为2017年3月、5月份。证据16、17,对《合作框架协议》及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两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与第三方签署,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中粮数字是否达成合作关系以及中粮是否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均与本案无关。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起,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份,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且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原告通过注册微博、微信公众号,但众所周知,微博、微信公众号的品牌关注人数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核实。粉丝数、阅读数量等均不能证明消费者对其品牌产品的认可度极高。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微信公众号、微博的关注人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公证书第11页至第20页-用户分析上来看,原告微信公众号从2013年7月开始,2013年的关注人数少,2016年10月之后关注人数相对增加;从公证书第25页至35页-消息分析上来看,原告微信公众号在2013年的消息发送次数很少,在2016年11月份后发送次数相对增加;从公证书第43页至45页来看,其在2013年发送的群消息仅有4条,2014年发送的群消息仅有6条,并且其中个别条并非涉及HeyJuice品牌,阅读数不高,点赞数基本无;公证书第18-105页,无法核实该些微博主体系消费者,另该些微博内容也并未体现对原告HeyJuice的认可度极高。从公证书第106-112页,原告的微博评论数、转发数、点赞数极为有限,即使存在11万微博粉丝的情况下,其评论数、转发数、点赞数少则个位数,多则两位数,可见其微博关注人数的真实性、有效性值得商榷。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品牌具有先进技术和过硬质量,消费者认可度极高,具有良好的品牌效应。证据20: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及协议系由原告与无关第三方签署,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些合同及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效果无法核实,更无法核实原告为宣传明星投资事宜投入800万广告费及是否实际播出宣传视频;且单从该些合同及发票上来看,原告拟投放的渠道小而杂,覆盖区域局限于上海和北京,宣传时间短,且宣传渠道不具有知名度,宣传位置非显目,宣传受众普遍集中特定小群体,而非受众极广。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宣传渠道不具有知名度,且关注人数、阅读量、评论量、转发量几乎为0,无法说明原告品牌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和影响力。证据20-21,均无法证明原告品牌宣传受众极广,获得极高的关注和影响力以及原告品牌成为行业内的领导品牌。事实上原告品牌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告二无需借助原告的品牌热度,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侵权行为。证据2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及协议系由原告与无关第三方签署,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些合同及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效果无法核实;且单从该些合同上来看,是通过知名度并不高的微信公众号发文形式推广,且发布的文章位于该些微信公众号非显目位置。另各微信公众号文章访问量、阅读量不高,且该些微信公众号主要是减肥、变美等特定定位的公众号,所针对客户群体系特定某一群体。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大多数文章的发布,尤其百度、搜狐网、新浪网个别知名度较高的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均是在2017、2018年,且位于非显目版块,参与度及评价数都是0。大部分文章发布的网站,知名度不高,受众群体有限。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报纸期刊上的文章大量在介绍明星创投事宜,仅寥寥字眼提及了“HeyJuice”,并未做其他任何介绍宣传;且其中部分期刊知名度不高,文章位于期刊的版块不显目。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杂志知名度不高。证据24、25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HeyJuice”品牌的商业价值和影响力达到了非常的高度,更无法证明相关消费者熟知HeyJuice果汁,能够与原告之间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提升,更无法证明原告品牌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证据27、28、29:三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系原告或原告子公司漫品公司自制件,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Hpp技术与本案无关,原告产品是否真实使用了该项技术也无法考证,即使原告产品使用了该项技术,也无法证明原告品牌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口碑。且两被告的奶茶产品并非使用Hpp技术,反而能说明原告商品与被告二提供的饮品不同。证据30: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双方为原告及原告子公司,因此该份协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委托漫品公司生产与本案无关。另单从合同上来看,加工生产时间为2015年,说明了原告的品牌可能是从2015年开始实际生产经营。证据31: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照片三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系由漫品公司与无关第三方签署的,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漫品公司是否采购全液态超高压冷灭菌设备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该合同与原告“HeyJuice”品牌产品有关。证据3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收获人为连丰食品原料(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是否用于生产制作原告“HeyJuice”品牌产品;原告是否从国外采购原物料生产其“HeyJuice”产品亦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该组证据时间上显示最早的是2015年,如果该些原料是原告用于生产“HeyJuice”产品的,反而说明了原告产品从2015年方才开始实际生产。证据3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测试报告中仅反映了部分产品的部分项目的检测结果,无法反映出原告“HeyJuice”品牌产品质量很好,且其产品质量好坏与本案无关。被告二销售的是奶茶系列商品,与原告果蔬汁相互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二使用自有商标的行为与原告品牌美誉度无关,原告无权贬低被告二品牌及商品。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合同均由原告或漫品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其内容真实性,实际履行与否,标有原告“HeyJuice”品牌外包装是否实际进入市场以及进入市场的量均无法核实。且该些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HeyJuice”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对应。证据36、3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及漫品公司的营业收入如何与本案无关,且从该组证据上来看,无法体现“HeyJuice”商品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证据38: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效果如何均无法核实;原告销售其产品(其中非“HeyJuice”品牌产品)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该些合同的时间均在2016年、2017、2018年。此时被告二的加盟店已遍布全国各地。且也恰恰说明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和被告的销售渠道完全不同。证据3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制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0:三性均有异议。协议由原告或漫品公司与物流公司签署,其内容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均无法核实;且该些协议与“HeyJuice”品牌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41、4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书持有者是漫品公司,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证据4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奖项荣誉的颁发者并非是行业协会或更高级别的单位,因此荣誉等级及知名度均较低,无法代表整个行业或相关公众。另从奖项可以明确原告产品定位于排毒、美容领域,与被告奶茶产品明显区别。证据4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对heyjuice.com/cn/net享有域名权利,与本案均无关。证据4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决定书的认定系行政认定,不宜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且该行政认定中明确了是果汁商品上有一定影响力,但被告二不销售果汁商品;被告二的商标业经商标局审核准予注册,且被告二商标的实际使用亦不超出核准范围,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证据46-5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二的加盟店销售的是奶茶产品,并非果汁;被告二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及外包装上使用的“HEYJUICE茶桔便”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并非是商品商标;“HEYJUICE茶桔便”系被告二的注册商标,且使用未超出核准范围,系合法使用;加盟店使用HeyFresh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原告关于HeyFresh商标的注册日期较晚,且未实际使用。证据52:三性均有异议。自制件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生产工艺图真实存在,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的生产工艺图,即使是原告的生产工艺图,无法证明是原告自行创作。且原告未在官网或宣传资料上有过任何宣传,被告无从接触原告所谓的生产工艺图。证据5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次,即使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系照搬原告示意图。如前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自行创作,且被告二无从接触原告生产工艺图。证据5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案支出,且金额过高。
    [15:28:04]
  • [审判长]:
    二被告有无证据提交?
    [16:09:22]
  • [被告1]:
    我方没有证据。
    [16:24:16]
  • [被告2]:
    我方提交证据。证据1.第198816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信息;证据2.第19880888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据3.第6174741号、第1916800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证据5.商标查询信息(第15015386号、第20098178号);证据6.商标查询信息;证据7.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四十类;证据8.原告官网网页信息、原告天猫旗舰店网页信息;证据9.被告二“茶桔便”、“茶桔便HEYJUICE”品牌奖牌;证据10.被告二及集团奖牌、奖杯;证据11.被告二旗下相关饮品品牌奖牌;证据12.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证据13.行业展会合同;证据14.线下推广照片、合同、发票;证据15.户外广告监测报告;证据16.公证书(两份)。全部证据均已提交完毕。
    [16:24:55]
  • [审判长]:
    原告质证。
    [16:26:11]
  • [原告]:
    收到被告全部证据材料。证据1-3,真实性均认可。我方认为奇异鸟销售的是果汁,商标是用在果汁上的,而不是在卖杯子。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据5、6,北京时代瑞朗公司是我方兄弟公司,其申请时间较早,只要是能够注册下来的商标均是有显著性的。兄弟公司的确是在先申请的,后来撤销了,以原告的名义注册下来了。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其只打印了3页,没有打印到涉案图片,其是接单后榨果汁和我方商业模式、销售商品一致。证据9-14,无法确认是推广的奇异鸟公司的品牌,其名下有多个品牌,奶茶起点低,加盟商多很正常,不足以证明其影响力。关于数量,我方也请法庭在赔偿数额上予以考量。
    [16:26:33]
  • [被告1]:
    收到奇异鸟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均认可,无其他质证意见。
    [16:53:34]
  •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16:54:02]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我方在榨果汁等商品上享有合法商标权。我方通过线上线下销售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从2016年开始将茶桔便更新换代为heyjuice茶桔便,使用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项目上,且在微信,微博公众号等位置大量使用涉案品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恶意的。被告是饮品销售方,提供的是服务项目,需要人工服务,其仅需要一个场所,主要是提供的是销售服务。
    [16:54:21]
  • [被告2]:
    坚持答辩意见。二者不成交集,不管是合作协商交流,在诉前都没有接触过。被告不存在因接触而发生的抄袭。被告属于合法使用,商标法四十八条和国家工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的若干意见,规定服务场所,服务照片,服务工具,广告等宣传品等,所以我方使用都是关于服务商标的使用,食品安全法62条,因此,被告二的行为就是一种咖啡馆,餐馆和茶馆的服务行为,服务人员均实现进行了培训,原告不能因为及其制作简单而否认我方提供的是服务。不能因为其他人注册的商品商标而导致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受到挤压和限制。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授权不合法,应当走行政程序,非司法程序。善意巧合,我方长期经营只是为了升级注册了HEYJUICE茶桔便,无论商品类别,客户群体,推广渠道均不同,即使部分客户有交叉,根据商品可以区别。被告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苛责性。无损无赔。被告产品是在线下街头巷尾提供的服务,线上是引流服务,原告的服务都是线上的,不会产生经济损失。反向假冒。被告知名度高于原告,成为男女老少皆知晓的品牌,原告销售量不大,甚至停滞。原告在网上对本案进行了大肆宣传,是发现假冒。导致公众对被告二不信任,希望还被告二一个清白。
    [16:57:36]
  • [被告1]:
    坚持答辩意见。
    [17:05:01]
  • [审判长]:
    现在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17:05:21]
  • [原告]:
    坚持起诉意见。我方认为制作价格,销售和服务型劳动是必须的,不可避免的。
    [17:05:47]
  • [二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
    [17:06:14]
  • [审判长]:
    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17:06:34]
  • [原告]:
    回去征求公司意见。
    [17:07:44]
  • [二被告]:
    回去征求公司意见。
    [17:08:02]
  • [审判长]:
    鉴于各方需要回去征求公司调解意见,现在宣布休庭,给予各方调解期限,不计入本案审限。双方当事人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7:08:13]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17:09:20]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
    [17:09:50]
  • [主持人]:
    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技术保障中心的技术支持。感谢高萌萌提供摄影支持。感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人民法庭的大力支持。
    [17:10:25]
  • [主持人]:
    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
    [17:10:41]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