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审判员

庭审现场

原告
2018年12月13日09:00直播宝山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 [书记员 宝山法院]: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09:06:18]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1:陆剑某,女(未到庭)
    原告2:陈佳某,女(未到庭)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系陆剑某之夫,陈佳某之父。(特别)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律师。(特别)
    被告1:朱某,男
    被告2: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律师。(特别)
    被告3:陆剑某,女
    被告4:陆根某,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上海
    被告5:朱某妹,女
    被告6:朱陆某,男(未到庭)
    被告7:陆某珉,女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员工。(特别授权)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对刚才法庭核对的当事人情况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全体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对原告陆剑某、陈佳某与被告朱某、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陆剑某、陆根某、朱某妹、朱陆某、陆某珉及第三人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霞君担任记录。被告陆根某、朱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审判员: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告:不申请。
    全体被告:不申请。
    第三人:不申请。
    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权利,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
    原告:听清了。
    全体被告:听清了。
    第三人:听清。
    审判员: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全体被告:听清了。
    第三人:听清。
    [09:22:43]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由原告就主张举证。
    原告:提供: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7年1月17日系争房屋动迁,由被告1与被告2及第三人签订该补偿协议;
    2、结算表,证明被安置的对象等;
    3、2份某村农民新村住房建设合同(一份为真实的,一份为朱某伪造的),证明朱某用其一份伪造的住房建设合同,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4、2份结算单(一份是真实的,一份是朱某伪造的没有编号也没有村委印章、朱小妹户也被划掉),证明陆家角115号与503号的置换关系;
    5、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证明陆家角115号申请建造的一共是9人包括陈建华;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陈建华一家三口的户口在陆家角115号;
    7、户口材料,证明朱某一家三口户口在某宅62号;
    8、补充提供:613号批文和16年公告,证明503号房屋是属于康宁路市政动迁工程;
    9、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公函,证明城中村项目与康宁路市政动迁是两个关系;
    审判员:由被告质证。
    村委:1-2、真实性无异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合同都是真实的,当时是用复写纸同时写的,因为当时某村有两个朱某,所以村委档案室工作人员归档时为了区别用铅笔标注了朱小妹的名字,当时签订合同与朱小妹无关,朱小妹也没有签过名字。结算单两份都是真实有效的,两份内容是一样的,一份是村里交给朱某的,一份是村里自留的,合同和结算单原告都是从村里复印出来的,所以与朱某手上的都有不同。5-9、真实性无异议,朱某一家的户口是在14年从503号迁到某宅62号。
    朱某、陆剑某、朱某妹:同意村委的质证意见。
    陆某珉:1-9、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同村委质证意见。
    审判员:由被告就主张举证。
    村委:提供:1、出示503号建房合同两份原件;
    2、提供512号的建房合同原件。
    [09:38:21]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由原告质证。
    原告:1、村委没有提供结算单的原件,伪造结算单上没有写明用户名字、所属队别、落款也不对,右上角没有编号。
    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由被告质证。
    陆某珉:1-2、真实性无异议。
    朱某、陆剑某、朱某妹:1-2、真实性无异议。
    审判员:由第三人质证。
    三;1-2、真实性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朱某、陆剑某、朱某妹、陆某珉举证。
    全体被告:无。
    审判员:出示前案(2017)沪0113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案目前在二审中,二审因为本案现已中止审理,为了方便本案的审理,该判决中原被告陈述的相关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一些事实,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原告:对相关陈诉及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
    全体被告:对相关陈诉及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
    村委:对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动迁协议没有异议。
    [09:47:55]
  • [审判员 宝山法院]:
    审判员:补偿款发放情况?
    朱某:前案判决查明事实,后续继续在拿过渡费。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事实补充?新的证据提供?
    原告:陆某珉没有以家庭为单位得到动迁补偿利益。
    村委:陆某珉因为外嫁到野桥村,所以本次动迁与陆某珉没有关系。
    全体被告:没有。
    第三人:没有。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陈述辩论意见。
    原告:与庭审前述意见一致。
    审判员:由被告陈述辩论意见。
    全体被告:与庭审前述意见一致。
    审判员:由第三人陈述辩论意见。
    第三人:与庭审前述意见一致。
    审判员:互相辩论。
    原告:无。
    全体被告:无。
    第三人:无。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本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审判员: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员:由于原告主张无效,不同意调解,今天不再继续进行调解。
    原告:听清,无异议。
    被告:听清,无异议。
    审判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请。
    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某珉: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判员: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阅看上述笔录,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无误后,请签名认可。退庭。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直播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感谢各位网友关注!
    [09: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