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大楼

审判席

原告

被告

庭审现场
4月23日9时,石景山法院审理“‘神州顺利办’商标引纠纷 权利人索赔并要求变更字号”案
  • [主持人]:
    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关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网络直播。今天我们将共同关注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直播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图文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22:43]
  • [主持人]:
    依法公开审理的“‘神州顺利办’商标引纠纷 权利人索赔并要求变更字号”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韩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燕茹、钮金荣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娇担任法庭记录。
    [09:23:02]
  • [主持人]:
    首先,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为“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取得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使用涉诉“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作为宣传使用。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该商标;2.被告停止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3.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4.赔偿律师费40 000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现在,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09:23:23]
  •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不断提示);
    6、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09:23:41]
  • [审判长]: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09:25:13]
  • [原告]:
    神某(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09:25:30]
  • [被告]:
    上海神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09:25:40]
  • [审判长]:
    法庭已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出庭资格进行了核对,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09:25:51]
  • [各方当事人]:
    无异议。
    [09:26:01]
  • [审判长]:
    法庭对上述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核对完毕,报告内容与开庭前在本院办理的身份证明和诉讼代理手续内容相符,其出庭资格合法,准予参加本案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8)京0107民初29413号原告神某(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神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韩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燕茹、钮金荣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王娇担任法庭记录。
    [09:26:33]
  • [审判长]:
    向当事人宣布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
    诉讼权利:
    (一)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三)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权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四)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五)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三)如实陈述事实;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各方都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09:26:46]
  • [各方当事人]:
    听清楚了,不申请。
    [09:27:11]
  • [各方当事人]:
    听清楚了,不申请。
    [09:27:23]
  • [原告]:
    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8499586);2.被告停止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 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第18499586号)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会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商业审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简易(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税务申报服务;提供商业和上午联系信息(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财务咨询,代理记账,商务咨询,企业登记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家庭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材销售。”。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已取得的“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第18499586号)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被告在原告取得涉诉商标后,未经允许将涉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发现网站使用涉诉“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作为宣传使用。网站内容显示,该网站主要经营要经营注册公司、代理记账、财税服务、人事代理、商标注册、企业变更等服务,与涉诉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随后查询了“工业和信息化邡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发现被告是上述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原告作为上市公司顺利办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代码:000606)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开展。涉诉商标作为上市公司的主要商业标示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对外授权使用的价格最少为50000/年。同时,原告为了通过本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现原告诉至法院。
    [09:28:30]
  • [审判长]:
    被告针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答辩。
    [09:35:46]
  • [被告]:
    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对于“神州顺利办”的使用是合法善意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被告是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是由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两名投资人各占50%股权,两名投资人均将“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是经过两位股东授权使用的,而这两位股东的成立日期全部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日期,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而原告的商标注册日期是2017年10月14日,所以被告的两位投资人成立时间全部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并且两位股东在注册之后就“神州顺利办”这一企业字号开展了大量推广工作。在两家母工资全部使用同样企业字号“神州顺利办”的情况下,及他们开展了大量推广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子公司经过这两家母公司授权同意后,与母公司使用同样的企业字号是正当合理的,本质上是母工资和子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誉的传承,并且被告是经过市场监督局核准后才将“神州顺利办”注册为企业字号。所以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是合法、善意的,并非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当使用。涉案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弱,未具有市场知名度,涉案商标清晰的识别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神州,一部分是顺利办,神州已经成为公众常见词汇,不具有显著性,顺利办有向客户表明将会顺利公司业务,与快递行业中的宅急送有相似的功能,均具有直接描述所提供的服务特点的性质,顺利办这一商标显著性较弱,任何商标都需要经过长期的使用才可以获取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之日是2017年10月26日,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2017年10月14日,在距离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是无法在一期间迅速使涉案商标建立起市场知名度的。并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神州顺利办”享有市场知名度。3.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对于“神州顺利办”的实际使用形式与原告的实际使用形式具有明显区别,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均采用图文相结合方式,是文字附带LOGO,LOGO差距特别大,被告是“神州顺利办”拼音首字母缩写,字体上半部分是灰色,下半部分是红色,原告使用中是蓝底圈嵌入半字,或者是白底的圈嵌入蓝半字。被告网站中记载了被告的企业地址,是在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的网站中穷尽的记载各地运营中心的地址,北京是271家运营中心,上海是14家运营中心,对比可以发现,被告的企业地址位于原告在上海任何一家运营地质相重合相对应,原告网站中罗列了实体运营中心具有统一装修风格,但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网站中有涉及到被告的企业实际运营中心的装修,对比被告的门头,不难看出原告实际运营中心的装修风格和被告的门头装修风格完全不一样。消费者可以通过实际运营中心的店面装修或者网站中的地址或者很显眼的LOGO明确辨别处二者区别,所以被告在对“神州顺利办”的实际使用形式与原告对“神州顺利办”实际使用形式有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并不具有侵权故意,也没有说攀附涉案商标商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是经过母公司的授权许可,并且两家母公司均是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就已在先使用,并且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人力、物力成本进行推广,涉案商标注册期限较短,涉案商标所在类别是服务行业,是具有较强低于性的行业,原告与被告的地理位置相距甚远,15天不到的期限内被告很难及时窒息到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在此期限内,涉案商标也未具有市场知名度,未形成较大的商誉价值,且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刻意模仿抄袭原告使用形式的情况。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具有合理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原告到底遭受什么损失,被告截止至今暂开始实际运营,未获取任何实际利润。在被告不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理开支过高。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开支5万元,在标的是5万元的案件中,根据北京律师收费方面和上海律师收费方面,都不会达到律师费4万元,根据北京地区相关文件应当收取的律师费是5000元,根据上海相关收费办法应是4000元到6000元。原告主张未能提供任何公证费或者其他调查费用的票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4万元没有合理依据,显然超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范畴。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2:25:01]
  • [审判长]: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12:28:55]
  • [原告]:
    证据1.商称注册证,注册证号是18499586,证明原告为“神州顺利办”商标权人,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4日,在被告注册之前,注册在第35类;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晚于原告取得“神州顺利办”商标;证据3.(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1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为网站主办单位;证据4.(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0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在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神州顺利办”商标;证据5.原告前述的《品牌授权合同》;证据6.《品牌授权合同》许可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神州顺利办”商标对外授权许可使用费通常一年不少于5万元;证据7.原告签署的委托合同;证据8.律师费支付凭证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均已支付。(提交)
    [12:29:03]
  • [审判长]:
    被告是否核对原告证据原件?
    [12:29:33]
  • [被告]:
    对证据1、2均认可,无异议。证据3、4、5、6、7要核对原件。
    [12:29:39]
  • [原告]:
    证据3、4原件带来了,证据5、6、7、8的原件在马上送到,正在路上,可庭后核实。(出示证据3、4原件)
    [12:29:46]
  • [被告]:
    (核对后退回原告)
    [12:29:52]
  •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证据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无异议?
    [12:29:59]
  • [被告]:
    证据3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在取得了两家股东授权之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并不是被告看到原告的注册商标“神州顺利办”特意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字号,在被告两家股东正当授权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之后,原告证据第27页“关于我们”显示被告母公司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所以网站并非是宣传被告的业务,虽然是以被告名称注册,实际上宣传的是具有在先使用的股东之一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所以被告的股东合法授权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且被告的股东自身也在先使用“神州顺利办”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的使用不应当认为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5、6、7真实性先保留意见,如果说庭后原告未能提供给我方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交易记录,被告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即使原告现在把加盖公章的合同放在我面前,我无法找案外人核实,许可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起诉时间较为接近,被告查验案外人是一家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其公示信息检索是其未招募任何一位员工,并未实际经营,并且被告方检索了百度及搜狗后,发现一家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在支付5万元许可费后未在其网络上任何进行宣传造势行为,被告未能检索其在被许可商标使用行为后进行任何商标行为,被告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才是应该由侵权方承担,即使被告可能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利,也只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才是本案中支持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5万元,律师费是4万元,显然不符合律师收费办法,高于应当被支持的范畴,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认为是超出制止侵权支出的范畴,故不予认可。
    [12:30:11]
  • [审判长]:
    原告是否在本案中主张了公证费?
    [12:30:30]
  • [原告]:
    不主张。
    [12:30:37]
  • [审判长]:
    被告有何证据向法庭出示?
    [12:30:43]
  • [被告]:
    证据1.被告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第2页证明被告系由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证明被告将"神州顺利办"用作企业字号系经过出资人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证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的企业名称“上海神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已核准通过。第8页证明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日期。第9页证明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日期。
    证据2.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前与案外人签署的推广服务协议原件,其中包括今日头条及百度等公司,1.证明被告的两位出资人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已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前已在先使用企业字号“神州顺利办”。2.证明被告的出资人神某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某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前已对企业字号“神州顺利办”进行了大量地推广工作。
    证据3.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网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为www.12xxx.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证据4.原告开办的网站的网站信息打印件、被告开办的网站的网站信息打印件,第44、48页,能够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与“神州顺利办”组合使用的LOGO央视完全不一样;第45、46、48页,第45、46页显示原告在上海所有运营中心的地址,第48页是被告在运营中心的地址,是并未对应的;第47、54页,第47页是原告对于店面的展示,其装修风格是相对统一的,较为规划整齐,第54页是被告门店的装修风格,与原告完全不一样。证明对于“神州顺利办”的实际形式,不管是LOGO、门店装修风格、网站与原告风格完全不同,不可能在消费者造成混淆。
    证据5.涉案商标的被许可方合肥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第61、63页的年报中,两年度社保信息缴纳栏均为零,证明案外人并未实际开展运营工作,第58页注明是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3万元。
    证据6.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第68、70页年度报告中有关社保信息缴纳栏均为零,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底暂未实际开展运营工作,未因使用"神州顺利办"获取利润。
    [12:30:55]
  •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证据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无异议?
    [12:40:50]
  • [原告]:
    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出资人及股东在使用“神州顺利办”先于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但是本案被告是子公司的行为,与母公司在先使用“神州顺利办”商标没有关系,即使母公司使用“神州顺利办”字号形成一个在先使用,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原告取得“神州顺利办”商标注册登记之后,他也只能在原有使用范围内使用“神州顺利办”,不能扩大范围使用,在原告提交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是晚于原告取得商标日期,已经超过了被告两个股东的使用范围,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我们认为已经构成不当使用。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股东在先使用“神州顺利办”字号,这个行为是股东行为,与原告诉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作为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并不能使用“神州顺利办”字号。
    [12:41:06]
  • [原告]:
    我们认为被告股东的对外宣传行为,也是超过了他原有的经营范围,在原告取得相应商标权之后,还对外大规模宣传,超出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也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2:41:19]
  • [原告]:
    证据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截图的时间是在被告网站被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对网站进行修改后的截图,与本案诉争的时间点已经不同,根据我方公证书显示起诉时被告网站与被告证据不同,被告网站上主要使用的是LOGO是“神州顺利办”,并不是“好伙伴财税咨询”,原来的“神州顺利办”展示方式与原告商标完全一样,已经可以造成公众混淆。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有一定的滞后性,很多企业的信息并没有上传,并没有证明合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即使合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他的行为与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事实无关,他向我们申请商标使用,我们授权其使用,他是否真的在使用,是否真的在经营,与我们对外授权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
    [12:41:29]
  • [原告]: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际运营,只能其工商信息的现有状态是这样,即便被告没有获益,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到了实际损失,原告的授权费是每户5万元,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少收授权费。介绍一下原告的经营方式,原告是上市公司,主要是线上、线下结合方式进行经营,线下是授权加盟商户利用品牌进行代理财税业务,商户可能不是很大,可能就一、两个人,所以工商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不是很大,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收益。
    [12:43:04]
  • [审判长]:
    下面法庭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法庭询问的问题,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听清楚了吗?
    [12:43:17]
  • [各方当事人]:
    听清楚了。
    [12:43:46]
  • [审判长]:
    原告将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向法庭出示。
    [12:43:52]
  • [原告]:
    工作人员刚将证据1原件送来,还在庭外。
    [12:44:05]
  • [原告]:
    现在只有公证书原件(提交)。
    [12:44:49]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证据原件带入法庭。(休庭两分钟)
    [12:44:55]
  • [审判长]:
    现在继续开庭。
    [12:45:02]
  • [原告]:
    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提交)
    [12:45:08]
  • [审判长]:
    原告是涉案商标“神州顺利办”的权利人?
    [12:45:21]
  • [原告]:
    是的,注册时间是2017年10月14日,核定种类是第35类。
    [12:45:28]
  • [审判长]:
    第35类是何内容?
    [12:45:40]
  • [原告]:
    企业服务类,包括会计、审计、代理企业记帐、报税等。
    [12:45:46]
  • [审判长]:
    被告对此有无异议?
    [12:45:52]
  • [审判长]:
    现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件交由被告进行核对。(出示)
    [12:46:08]
  • [被告]:
    (阅)在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原告方提供的品牌授权合同的许可方是一家易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体并非原告自己,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并非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将证据原件退回原告)
    [12:46:15]
  • [审判长]: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有无补充说明?
    [12:46:38]
  • [原告]:
    1.授权方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商标通过不同的关联公司去授权,不一定都是由原告去授权使用,最后款项是打给原告的。2.关于律师委托合同,我们可以庭后再提交原件。
    [12:46:58]
  • [审判长]:
    原告,品牌授权合同显示授权费用是打到易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12:47:09]
  • [原告]:
    (阅)是的。但是易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方,都是顺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12:47:37]
  • [审判长]:
    原告方,你方主要经营范围是什么?
    [12:47:50]
  • [原告]:
    企业服务,包括公司注册、登记、设立,代理记帐,税务申报,知识产权申报等。
    [12:48:08]
  • [审判长]:
    被告是何经营范围?
    [12:48:17]
  • [被告]:
    财务咨询、代理记帐、商务咨询、知识产权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家庭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会员服务、礼仪服务、办公用品等。
    [12:48:25]
  • [审判长]:
    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在先,被告公司成立在后,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12:48:33]
  • [各方当事人]:
    无异议。
    [12:48:46]
  • [审判长]:
    被告抗辩是由两股东授权使用“神州顺利办”,两股东有无相关“神州顺利办”使用依据及合法授权来源?
    [12:48:58]
  • [被告]:
    证据第2页有附授权书,但工商查验之后是调不出来的。
    [12:49:21]
  • [审判长]:
    被告“神州顺利办”有无相应合法来源?
    [12:49:28]
  • [被告]:
    就是使用在先,股东只是登记为企业名称。
    [12:49:53]
  • [审判长]:
    双方的网站都有的“12xxx”是何内容?
    [12:50:05]
  • [原告]:
    是国家税务热线。
    [12:51:44]
  • [审判长]:
    原告网站是www.12xxx.com?
    [12:52:23]
  • [原告]:
    是的。
    [12:53:06]
  • [审判长]:
    被告网站是www.021-12xxx.net?
    [12:53:15]
  • [被告]:
    是的。
    [12:53:28]
  • [审判长]:
    被告证据第48页是你方网站截图?
    [12:53:35]
  • [被告]:
    是。
    [12:53:41]
  • [审判长]:
    原告主张该网页与取证时显示不一致?
    [12:53:48]
  • [原告]:
    是的。
    [12:54:49]
  • [被告]:
    如果原告置疑被告提交网站的时效性,可以原告公证书内容为准,装修门店、地址是没有变的。
    [12:55:01]
  • [审判长]: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12:55:34]
  • [原告]:
    是,公证书显示被告网站上“神州顺利办”被置于明确位置,在LOGO中处于主要位置,是比较有知名度的商标,至于被告所说的其他门店、装饰风格等,我们认为并不是非常重要,主要侵权方式是以用了“神州顺利办”商标的五个字。
    [12:55:45]
  • [原告]:
    原告是顺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这个公司在国内企业服务内唯一的上市公司,比较知名,在上海有14家店,在全国有几百家店,在业内比较知名,“神州顺利办”被中小企业所认可,被告说知名度较弱,和他自己陈述的在上海有很多分店已经构成矛盾。
    [12:56:23]
  • [审判长]:
    原告有多少家分店?
    [12:56:57]
  • [原告]:
    根据被告自己陈述是14家。
    [12:57:03]
  • [审判长]:
    均是加盟性质的?
    [12:57:11]
  • [原告]:
    有些是加盟,是授权使用,有些是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12:57:18]
  • [被告]:
    原告虽然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具有知名度,不代表子公司有知名度,不代表子公司具有市场知名度,原告商标显著性较弱,本身投入市场使用,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从上海区域了解,加盟形式居多,但是经常有纠纷。
    [12:57:40]
  • [审判长]:
    被告主张“神州顺利办”不是其主要品牌?
    [12:57:54]
  • [被告]:
    商标注册是2017年10月14日,被告成立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
    [12:58:01]
  • [审判长]:
    原告主张有14家店使用“神州顺利办”,你方是否认可?
    [12:58:09]
  • [被告]:
    不认可,只是原告网站上自己显示有14家。
    [12:58:15]
  • [原告]:
    上市公司的股票简称就是“顺利办”,这个品牌的使用远远早于商标注册前,因为商标注册流程环节问题才于2017年取得商标注册证,对方主张只晚于十几天。
    [12:58:27]
  • [审判长]: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
    [12:58:42]
  • [原告]:
    被告其主办的www.021-12xxx.net网站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神州顺利办”。
    [12:59:04]
  • [审判长]:
    被告是何意见?
    [12:59:15]
  • [被告]: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知道原告有商标且起诉后,不管我们是否侵权,被告同意先进行更换,目前的状态是已经进行了修正,但还是要以法官裁决为准,我们是暂时同意的,为了避免说我们恶意侵权。
    [12:59:24]
  • [审判长]:
    www.021-12xxx.net网站是由被告经营管理的?
    [12:59:49]
  • [被告]:
    是的。
    [13:00:00]
  • [审判长]: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
    [13:00:05]
  • [原告]:
    被告停止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
    [13:00:13]
  • [审判长]:
    被告是何意见?
    [13:00:21]
  • [被告]:
    不同意。在被告没有侵权恶意,且有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没有造成公众混淆,被告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
    [13:00:32]
  • [审判长]:
    原告陈述主要业务范围。
    [13:01:00]
  • [原告]:
    在全国范围都有加盟店,在被告证据中有显示,在上海地区有14家加盟店。
    [13:01:07]
  • [审判长]:
    被告,针对你方陈述的不会造成公众混淆陈述理由。
    [13:01:14]
  • [被告]:
    原告方的主营业务低于是在北京,相较于上海的14家,北京是200多家,2017年10月14日注册至今,原告大部分时间、精力都在北京进行推广、服务,上海仅有14家,网站上显示是14家,目前是无法核对数量。从实际使用状况看,消费者看到想去的地方门头不一致,是否会产生置疑,双方网站显示的信息及实际运营中心的门店信息看,一个理性的消费者说想去原告运营中心,如果误入被告办公地点后,显然会意识到这不是其想去的地点,不是原告的地点。
    [13:01:23]
  • [审判长]:
    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
    [13:01:34]
  • [原告]: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依据是授权一般门单的授权合同,一年的授权费用是5万元。
    [13:01:45]
  • [审判长]:
    授权费用是否是同一标准?
    [13:01:56]
  • [原告]:
    基本上是统一标准,5万元是最低的加盟标准。
    [13:02:11]
  • [审判长]:
    被告是何意见?
    [13:02:17]
  • [被告]:
    这是与案外人签署的,被告无法核实,仅能通过网上情况核实,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13:02:31]
  • [审判长]:
    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
    [13:02:38]
  • [原告]:
    被告支付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
    [13:02:44]
  • [审判长]:
    被告是何意见?
    [13:02:52]
  • [被告]:
    律师费用过高,并非合理支出的范畴,坚持答辩意见。
    [13:02:58]
  • [审判长]:
    双方就本案事实部分有无补充意见?
    [13:03:07]
  • [原告]:
    没有。
    [13:03:13]
  • [被告]:
    明确一下,原告陈述被告股东有超出在先使用经营范畴,股东的推广业务都是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被告提交的推广协议均是2017年10月14日之前,推广业务并不是开展合作,是要求对方对“神州顺利办”进行推广,并非超出经营范围及在先使用的情况。
    [13:03:19]
  • [审判长]:
    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3:03:28]
  • [原告]:
    1.被告所述善意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股东使用“神州顺利办”早于原告取得商标时间,原告使用“神州顺利办”商标及授权加盟商使用“神州顺利办”商标时间远远早于2017年注册商标的时间,因为商标申请流程原因导致2017年10月份才申请下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企业成立时间也往于原告取得商标时间,被告股东已经构成扩大范围的使用,且被告更是没有使用“神州顺利办”的权利。2.被告一直在坚持“神州顺利办”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原告不认可。我方申请涉案商标是文字商标,最重要的就是“神州顺利办”五个字,与被告主张的LOGO、门头没有直接关联,只要使用“神州顺利办”五个字就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犯行为,会造成公众的混淆。3.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我方无法知晓被告通过利用“神州顺利办”商标的获利是多少,只能根据原告的损失,少一家加盟费,来主张损失,我们可以提供更多同类型的授权合同及收入的证明,证明5万元收费是合理、统一的。4.被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问题,收取律师费是商业行为,虽然有相关指导价格,律师费收取是双方自由约定的价格,对于4万元的律师费,包含了律师大量工作,包含差旅等,所以收费是合理的。
    [13:03:37]
  • [审判长]:
    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3:04:57]
  • [被告]:
    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商标法第58条,商标法第58条是以误导公众为构成要件的。本案中被告没有误导公众的意图,没有误导公众的实际效果产生。1.股东在先使用,基于企业之间的传承,在两家母公司尽全力推广“神州顺利办”,这都是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全力推广“神州顺利办”之后,母公司想创立一家子公司,想把商誉传承到子公司,被告的股东在先使用,原告才取得商标。考虑到地域问题,在原告注册商标15日之后,被告已经核准了企业名称,被告去申请企业名称应是更早的,是早于这15天。考虑到服务行业,地域性、相差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被告很难知悉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还要考虑此时原告商标并未产生市场知名度。被告有股东合法授权情况下,原告注册时间较短,被告不知晓原告注册商标情况,被告使用是合理正当的,不具有误导公众的意图。原告注册的是“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但是消费者在接受原、被告服务时,不可能只看“神州顺利办”这五个字,要看服务效果或去到门店的装修,还要看实际效果。作为正常的消费者,本来是要去统一蓝底装修的门店,LOGO是圆圈嵌入中文半字情况下,进到一个红色字体LOGO的门店,没有任何蓝底,我肯定会产生置疑,在实际情况下不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在不造成公众混淆实际结果上,及被告没有误导公众的意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问题,原告方未能就其证据提供遭受了损失,其次再来确定损失的金额,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坚持质证意见包括被许可方的实际情况。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坚持认为超出一般律师的正常收费。
    [13:05:14]
  • [审判长]:
    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13:05:29]
  • [原告]:
    1.被告方强调股东授权子公司使用“神州顺利办”商标,我方无法确认被告股东取得“神州顺利办是否合法,即使其是有权取得的,在我们的授权合同中明确商标是不可转授权的,不可能再设立子公司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的意见是不成立的。2.“神州顺利办”LOGO一直是变化的,LOGO不构成商标的主体,商标主体就是“神州顺利办”五个字,消费者在寻求服务时更关注的是这五个字,呈现的形式并不构成重要的因素,我们并没有主张门店的问题,主张的是其网站上出现“神州顺利办”五个字,我们认为已经能造成公众混淆。3.合肥公司实际是否使用“神州顺利办”商标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提交证据是证明只要有人获取我们的授权,就要缴纳授权费用,他取得商标后是否经营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提交的工商网站截图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情况。
    [13:05:40]
  • [被告]:
    原告说我们的股东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已经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根本不用取得原告的授权。
    [13:05:54]
  • [原告]:
    被告的股东在原告已经取得相应商标权后,还设立子公司使用相应商标自己企业名称,已经超出使用范围,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13:06:00]
  • [被告]:
    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与原告注册类别中有相似部分,在被告两家股东中的经营范围有体现。在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股东要进行商誉、企业字号的传承,是正当的,且要考虑时间的期限,原告刚注册完15天,我们名称就已核准登记了,可能你们商标还没有核准之前,我们就已经去申请了,故不具有侵权恶意。
    [13:06:10]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基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对对方的方案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将依法作出判决。双方是否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13:06:17]
  • [原告]:
    同意。
    [13:06:25]
  • [被告]:
    被告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企业名称,其他的可以商量。
    [13:06:32]
  • [审判长]:
    法庭不再当庭进行调解,庭下继续进行调解。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13:06:39]
  •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13:06:47]
  • [审判长]:
    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13:06:56]
  • [被告]:
    被告使用“神州顺利办”企业字号是经过两个股东的合法授权,而且股东使用“神州顺利办”的实际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日期,并且在被告成立之时,包括企业名称核准通过之时间,此时涉案商标才注册不到15天,在这15天内,涉案商标很难取得较高知名度,被告方在上海,原告在北京,不可能15天立马感知到“神州顺利办”商标出现了。被告注册登记之时不存在侵权恶意,并且将“神州顺利办”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合法、善意使用。成立之后,截止2018年被告也暂未使用,在双方网站及实际运营中心,如果是理性消费者不会造成误解。综上,被告主观上没有误导公众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于原告商标的不当使用,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被告的行为真的有商标侵权,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支出没有合理依据,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支出远超过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范畴,故不应被采纳。
    [13:07:06]
  • [审判长]:
    现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公证书原件外的其他证据原件均退回。(退回)
    [13:07:24]
  • [原告]:
    (收取)
    [13:07:33]
  • [审判长]:
    如双方有新证据应在15日内向法庭提交,双方听清楚了吗?
    [13:07:44]
  • [各方当事人]:
    听清楚了。
    [13:07:51]
  • [审判长]:
    如果本案要进行判决,各方是到庭进行宣判,还是由法庭将判决书邮寄给各方?
    [13:07:57]
  • [各方当事人]:
    由法院进行邮寄。
    [13:08:02]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双方当事人阅笔录后签字。
    [13:08:09]
  • [主持人]:
    本次庭审直播到此就结束了,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大力支持。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下次直播再见。
    [13:08:39]
  • [声明]:
    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