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

合议庭成员.jpg

原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展示证据差别

审判长对证据进行对比
5月22日14时,朝阳法院审理“知名白酒认为被侵权 北京二锅头诉某酒业不正当竞争”案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黄硕。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知名白酒认为被侵权 北京二锅头诉某酒业不正当竞争”一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3:55:41]
  • [书记员]: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13:56:07]
  •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合议庭入庭。
    [13:56:19]
  • [审判长]:
    现在核对各方当事人身份。
    [13:56:29]
  • [原告代理人]: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14:12:46]
  • [被告代理人]:
    被告:北京京宫城酒业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3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14:13:16]
  • [审判长]:
    经过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14:13:35]
  • [原、被告双方]:
    没有。
    [14:13:46]
  • [审判长]:
    鉴于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我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宫城酒业技术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此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崔树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香、宋京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任竞炜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14:14:02]
  • [原、被告双方]:
    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14:14:25]
  • [审判长]:
    现在告知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权利:
    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提供证据的权利;
    进行陈述、辩论的权利;
    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
    自行和解的权利;
    请求调解的权利;
    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权利;
    提起上诉的权利;
    经本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
    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最后陈述的权利。
    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的义务。
    双方是否听清楚了?
    [14:14:39]
  • [原、被告双方]:
    清楚。
    [14:15:30]
  • [审判长]:
    现在开始庭审,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发表起诉意见,明确诉讼请求
    [14:15:42]
  • [原告代理人]: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永丰牌北京二锅头”包装、装潢相同、近似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4:16:13]
  • [原告代理人]: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生产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白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系始建于1949年10月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的改制企业。公司现有员工400余人,净资产超亿元,全年销售额数亿元。
    原告及“永丰牌”商标因其历史悠久,传承了独特的产品技艺,品质优秀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永丰”商标2000-2016年连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9月“永丰”二锅头酒被评为北京市优秀新产品奖,2004年10月被授予“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称号;2004年11月被授予首都市场“质量、信誉、服务”优秀企业、优质产品称号;2007年12月在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组织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价中,被评为“AA”级信用企业;同年荣获“中国质量过硬知名品牌”;2007年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15年更是在被誉为“酒中的奥斯卡”---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中荣获“金奖”。
    原告在传承历史的基础上,在严抓质量的同时不断改革创新,对其生产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白酒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用于宣传,通过地面推广、各大电视台、冠名赞助等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与中央电视台、北京同仁堂等著名企业结成战略合作伙伴,经销商及直营店遍布全国20多个省市,在家乐福、永辉、美廉美、欧尚、物美、华润万家等各大商超及京东、天猫等知名电商销量显著,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生产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酒”使用的瓶盖、瓶体、瓶身标贴、外包装箱均系由原告股东张冠杰设计、创作完成,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具有极强的新颖性、独创性。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使用及推广销售,上述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特有性及显著性,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识。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构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北京二锅头白酒,从整体上看瓶盖,瓶体形状,瓶贴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差异不大,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拉手瓶盖以及配合拉手瓶盖的方形瓶体,瓶贴的布局也同为上中下三段式结构,且颜色、图案、内容、书写及排列方式上均与由原告设计并取得著作权的瓶贴高度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北京二锅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无论整体还是细节上均与原告权利近似,其行为显然在故意攀附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以此获取高额收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酒类领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对涉案商品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进行设计、研发、宣传,凝结着原告的劳动成果与智力成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被告工厂面积逾46000平米,量产能力强,侵权规模大,在全国多地招商发展经销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严惩。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14:16:48]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14:17:08]
  • [被告代理人]:
    一、二锅头酒业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
    二锅头酒业所述的瓶盖设计(专利号为:201530478898.9)属于抄袭现有设计,现有设计有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专利号为201330047286.5的瓶盖的专利设计(被告证据一)、申请日为2008年7月14日的专利号为200820050994.8的瓶盖的专利设计(被告证据二)、以及申请日为2006年1月10日的专利号为200620000247.4的瓶盖专利设计(被告证据三),上述现有设计都公开了二锅头酒业所述的瓶盖设计,二锅头酒业所述的瓶盖设计(专利号为:201530478898.9)属于抄袭现有设计,其不具有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以及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二锅头酒业所述的瓶体设计(专利号为:201530478897.4)属于抄袭现有设计,2018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证据四)结论为该瓶体设计与在先的酒瓶设计比较不具有明显区别,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瓶体设计属于抄袭现有设计,其不具有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以及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二锅头酒业所述的瓶贴设计(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等字-2017-F-00387067)属于抄袭现有设计,乌克兰帕瓦克公司是该瓶贴的设计人及权利人,该公司很早就将该瓶贴设计用于酒品销售(被告证据五),二锅头酒业只是将帕瓦克公司瓶贴的外文修改成中文,其他细节设计如瓶贴周边“做旧”设计等完全是照抄帕瓦克的设计,其属于抄袭现有设计,其不具有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以及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14:17:31]
  • [被告代理人]:
    二、二锅头酒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案涉包装、装潢商品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二锅头酒业提交的证据中与包装、装潢有关的证据仅有部分自己单方拍摄的照片(大部分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其中部分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是在本案起诉前几天,是二锅头酒业为起诉而特意组织拍摄,不能证明其商品实际销售情况;又其自己淘宝店铺的信息都是自己编辑发布,时间也是本案起诉前几天。(原告补充证据48页)显示时间为2018.9.22;(原告证据86页)专利权人张冠杰给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授权日期为2015.11.26,并且标明了专利号码,但该授权书中的两份专利的申请日也是2015.11.26,显然在专利申请当天是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张冠杰与原告自2015.11.26起使用专利设计的行为涉嫌假冒专利罪,该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原告证据112页)搜索的关键词虽然为“京宫北京二锅头”,但排名靠前的是原告商品和牛栏山的商品,不是被告的商品,(原告证据112页)显示被告商品已售数量为0,被告商品的知名度和销量远低于原告商品;二锅头酒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案涉包装、装潢酒品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14:17:49]
  • [被告代理人]:
    三、京宫城酒业的酒瓶及瓶贴设计为自己独创,与二锅头酒业的设计区别明显。
    第一,二锅头酒业的瓶体较京宫城的瓶体要窄一些、厚一些,二锅头酒业瓶体正面的“1163”字体突出明显,京宫城酒业没有。第二,二锅头酒业的瓶贴上部分为“北京二锅头”+“永丰牌”连接为一体,为平行设计,京宫城酒业瓶贴仅有“北京二锅头”,而且为圆弧或突出中部设计;二锅头的瓶贴下部分只是一个斜向上的长方形内并排两行汉字,其瓶贴下部与上部设计不同,整体上观察上部更为明显。京宫城酒业的瓶贴下部分为装饰条设计,其颜色与瓶贴上部分颜色一致,因上下呼应使整个瓶贴设计为一个整体;二锅头酒业瓶贴中部由图案、一行红字、三行黑色英文构成,京宫城酒业的瓶贴中部由一行黑字、三个圆形(中间的较大)、一行红字、三行黑色英文、一行红字、一个大图(国际出口型)构成,二者区别明显;二锅头酒业瓶贴中部两侧无设计,京宫城酒业中部两侧设计有图案。所以,二者瓶贴设计区别明显。
    四、二锅头酒业不应获得专利权、包装装潢权的双重保护,应驳回其起诉。
    二锅头酒业已经就案涉包装、装潢申请了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证据六),自二锅头酒业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其就享有了阻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设计的权利,也就是二锅头酒业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就获得了专利权利益,其在获得专利权利益的同时,无权再就包装、装潢权提起诉讼,二锅头酒业的选择不是两种诉权的选择,而是在其就案涉包装、装潢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其选择了放弃其他权利,否则,京宫城酒业在承担了不能使用与二锅头酒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义务,二锅头酒业又基于其商品装潢的使用获得保护,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应驳回二锅头酒业的起诉。
    [14:18:07]
  • [审判长]: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均需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明确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14:18:39]
  • [原告代理人]:
    详见我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目录,我方的证据名称、数量和证明目的与提交的证据目录一致,共计是24份证据。现在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
    证据1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2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3,2015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奖赛金奖证书
    证据4首都市场“质量、信誉、服务”优秀企业、优质产品;消费者认可的优质信誉品牌;第三届全国酒类优秀营销商;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企业信用评价AA级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战略合作证书
    证据6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签约各大地方卫视及广告播放截图
    证据7原告在全国各地进行广告宣传、地面推广、赞助冠名活动图片
    证据8原告产品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直营店图片
    证据9原告产品在各大商超大量铺货照片;京东、天猫、淘宝店铺销售截图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1、原告及“永丰牌北京二锅头”历史悠久、品牌著名;2、原告及商品知名度高、品质优良,获得诸多奖项、赞誉;3、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宣传推广“北京二锅头”产品,投入巨大;4、原告产品远销全国各地,市场占有率高,销量显著。
    证据10 (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829号、第18830号、第18832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证明 原告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原告股东设计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利,具有显著性、独特性,经原告推广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14:56:07]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1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79号公证书、(2018)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2053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庭审时提交)证明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同原告知名商品相同、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侵权能力强、销量大,且通过网上平台多途径销售,应当予以严惩。
    证据12,2016-2018年全国糖酒会参展合同、展位照片
    13 央视广告合同、地方卫视广告业务合同、广告播放图片
    14 地面广告合同、期刊广告合同、设计委托合同、期刊照片
    15 全国部分代理商经销合同
    共同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财力宣传推广“北京二锅头”,在全国各地均拥有众多代理商、经销商,产品遍布全国销售,在酒类市场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16 (2018)呼仲证民字第4947号公证书
    17 被告官网截图打印机
    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大,侵权能力强,侵权产品远销内蒙古等各地,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
    18 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19 设计合同、收据、设计图样
    20 委托加工合同、收据、加工图纸
    21 原告产品实物
    22 微信公众号截图、年度经销协议书、授权证明、授权声明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利,原告早在2015年即开始宣传推广“永丰牌北京二锅头”产品,发展各地经销商。
    23 (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555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435号公证书、公证书销售数据明细 证明原告产品销量巨大,仅京东、淘宝部分线上销售即达千万元,酒类市场知名度及认可度高。
    24 (2018)川中证字第932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大,侵权能力强,侵权产品远销四川等全国各地,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
    [14:56:33]
  • [审判长]:
    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材料,逐份进行质证
    [14:56:43]
  • [被告代理人]:
    证据1,没有证书作出时间,未显示涉案商品包装装潢。
    证据2,未显示涉案商品包装装潢。而且商标都是永丰牌。
    证据3,都是英文,没有中文,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历年荣誉,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未显示商品包装装潢。
    证据5,未显示商品包装装潢。
    证据6,合同未带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合同中客户方都是康纳万多公司,未显示包装装潢。照片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显示照片时间。
    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证据7第38页,照片时间显示2018年,是在起诉前,该照片为本次诉讼拍摄,不能证明具有很高知名度。
    证据8,没有照片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第44页照片为2018年,为本次诉讼特意拍摄,不能证明所述证明目的。
    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第56页显示拍摄时间是20180811,而原告的诉讼时间是20180929,证明本案照片是为本次诉讼,特意拍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58-67页,是原告自己网页,它可以任意编辑发布信息,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0,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所说的外观专利属于模仿他人设计。第83页,首次发表时间空白,不能证明作品已经发表。83-84页不能体现作品样本和登记证书是一个样本,公证书不能体现这一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84页显示作品是原告抄袭他人现有作品。所以证据10中,对上述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86页授权证明书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是20151226,当时就给予授权,而且有专利号,所以该证据是虚假的。
    [14:56:56]
  • [被告代理人]:
    证据11公证过程无异议,所涉及购买实物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看到原物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参展合同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合同上都是康纳万多公司,该合同未涉及本案所涉及商品的包装装潢,合同是否履行不确定,照片不能证明何时拍摄。
    证据1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而且合同时间是2017年和2018年6月6日的,其中截图不能证明图片形成时间.
    证据14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证明形成时间。特别是在证据48页显示该图片是20180922,仅在起诉前几天,不能证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知名度。
    证据15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而且每份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商品包装装潢有关。因为原告有很多种商品。
    证据16公证过程无异议,但是没有看到实物,所以说等看到实物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7无异议。证据18无异议。
    [14:57:08]
  •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说明证据材料的数量、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14:57:20]
  • [被告代理人]:
    详见我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目录,我方的证据名称、数量和证明目的与提交的证据目录一致,共计是6份证据。现在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
    证据一:申请号为201330047286.5专利图片及说明。证明目的:二锅头酒业的瓶盖设计为模仿现有设计。
    证据二:申请号为200820050994.8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证明目的:二锅头酒业的瓶盖设计为模仿现有设计。
    证据三:申请号为200620000247.4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证明目的:二锅头酒业的瓶盖设计为模仿现有设计。
    证据四:专利号为201530478897.4的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目的:二锅头酒业的瓶体设计为模仿现有设计。
    证据五:公证书(03223号)。证明目的:二锅头酒业的包装、装潢为模仿现有设计。
    证据六:专利号为201730186848.2专利证书。证明目的:二锅头酒业的包装、装潢设计已经被授予专利权。
    [14:57:50]
  • [审判长]:
    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14:59:32]
  • [原告代理人]:
    证据1-4三性不认可。并且本案系侵犯原告包装装潢权利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并不以原告是否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前提。该4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仅能在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对抗原告。原告的包装装潢系原告首先使用在二锅头白酒上,经原告长期推广使用而取得。
    证据5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指出的页码中显示的现有设计,并没有实物,且其主张的该产品系境外产品。从未在中国宣传销售。是否存在该产品,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产品无任何中文标识,与原告的商品并不相同。
    证据6真实性认可。通过证据6恰恰证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原告率先使用,且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4:59:51]
  • [原告代理人]:
    被告的大部分证据都是设计专利,本案涉及包装装潢,均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产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具有地域性,乌克兰和我国系两个独立主权国家,近似包装不影响我国相关包装装潢的认定。同时被告提交的图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其进行了公证也只是图片来源的公证,无法证明该图片本身是否真实存在,其主张的产品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生产销售以及是否在市场流通。同时被告提交的图片没有真实的产品,照片来自境外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图片无法清晰辨认。瓶贴也无任何中文标示,与原告产品差异明显,不属于近似包装装潢。被告证据六恰恰可以印证原告商品的整体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原告提起合法案由提起诉讼系原告权利,法律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和禁止。
    [15:23:11]
  • [原告代理人]:
    外观设计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是不一样的,可以同时获得保护。原告可以选择就何种权利获得保护,无需择一主张。
    [16:26:15]
  • [审判长]:
    双方举证是否完毕?
    [16:26:28]
  • [原、被告双方]:
    完毕
    [16:26:36]
  • [审判长]:
    原告举证时提到这个酒是和案外人合作的,和案外人是什么关系?
    [16:26:49]
  • [原告代理人]:
    合作生产了涉案产品。从15年开始合作生产这个酒。
    [16:27:09]
  • [审判长]:
    你们公司生产的北京二锅头酒有几种?
    [16:27:22]
  • [原告代理人]:
    从2015年开始主打的就是涉案这一款产品。我们还生产其他品牌的白酒,永丰牌的二锅头2015年年之后就只有这一方瓶的。北京二锅头是我们的企业字号。
    [16:27:33]
  • [审判长]:
    被告商品也使用了“北京二锅头”,你们主张企业字号吗?
    [16:27:46]
  • [原告代理人]:
    我们主张的包装装潢已经涵盖了这几个字,和包装装潢融为一体了。
    [16:27:56]
  • [审判长]:
    你们认为包装包括哪些部分?
    [16:28:06]
  • [原告代理人]:
    原告包装装潢包括商品的瓶盖、瓶体、瓶贴。瓶盖部分原告使用的瓶盖系金属拉环密封瓶盖,封口处长条形标签标注“源自皇官贡酒及中华老字号”字样。瓶体包括瓶颈与瓶身两部分,瓶颈为圆柱形,瓶身为方形,瓶颈至瓶身的过渡区域采用流线型设计,整体造型圆润端庄,富有美感。瓶贴部分采用上中下三段式结构,标贴的上、下段与瓶盖下端颜色相呼应,为同一种颜色红色或蓝色或绿色,标贴中段底色均为米黄色。具体来看,标贴上段突出印有“北京二锅头”,系原告企业字号,明确商品系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标贴中段有两条黑色分割线,将标贴中段分割为上下两部分,分割线内印有“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字样;分割线上方为商标区域,原告商标“永丰牌”印在红色圆形内。分割线下方印有花体字字母,起到装饰作用。标贴侧面为灰色区域,描述产品信息,突出“北京二锅头酒(出ロ型小方瓶)清香型白酒”黑色加粗字样。整体看整个造型组合了拉环式瓶盖、富有美感的瓶体与设计独特的瓶贴,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容易被消费者识别,在市场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16:28:22]
  • [被告代理人]:
    北京二锅头仅仅是一种工艺,对于这一部分我公司不侵权。瓶盖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原告瓶身也不具有独创性,瓶贴和被告证据公证书上乌克兰相关设计是一样的。被告的瓶贴和原告的瓶贴也存在很大区别。
    [16:28:40]
  • [审判长]:
    被告用这个瓶贴是什么时间开始使用的,设计来源?
    [16:28:52]
  • [被告代理人]:
    我方自己设计的,也都申请了版权登记和外观专利。我方从18年6月开始用的。
    [16:29:04]
  • [审判长]:
    你们用这种包装装潢之前知道原告这么使用过吗?
    [16:29:15]
  • [被告代理人]:
    不知道。因为都是同行业,我们见过很多包装装潢,没有见过原告的这种。
    [16:29:48]
  • [审判长]:
    原告称15年开始使用,除了你方提交的15年生产的白酒外,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吗?
    [16:29:59]
  • [原告代理人]:
    设计合同瓶贴图样,15年就设计出来了,最早开始设计使用的时间。瓶子的委托加工合同,从15年开始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里面附有加工图纸。我们还提交了微信公众号的截图,2015年11月26日发布的一篇文章,已经有原告的相关产品。这个是我们员工创建的一个公众号,文中展示的是代理原告产品的一个经销商对我们销售的产品的展示。证明我方产品在当时已经上市。这个经销商是东北的。该公众号可以当庭勘验。
    [16:30:12]
  • [被告代理人]:
    对该公众号不认可,都是经过编辑的。
    [16:31:17]
  • [原告代理人]:
    还有经销商的合同。
    [16:31:26]
  • [审判长]:
    原告还提交的证据证明你方生产的永丰牌白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方在质证阶段也对此提出了质疑,永丰牌酒和本案酒有什么关系?
    [16:32:38]
  • [原告代理人]:
    涉案商品系永丰牌,永丰牌历史悠久,在北京市是非常著名的品牌。被告所称红星二锅头牛栏山二锅头,均没有在瓶贴上标注是北京二锅头,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北京比较知名的二锅头产品就是红星二锅头、牛栏山二锅头和北京二锅头。原告商品上市后,必然会基于永丰牌商标的知名度去选择,并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为了推广涉案商品投入了极大财力人力,随着使用消费者已经将永丰牌与涉案商品建立联系,永丰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当然成为涉案商品较高知名度的一部分,并且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中包含了永丰牌,所以商标包装装潢包括原告的企业字号是融为一体互相影响的。
    [16:33:51]
  • [被告代理人]:
    关于二锅头并不属于原告专有,牛栏山也是使用北京二锅头,而且已经有相关判决认定北京二锅头不属于任何一家公司。永丰牌商标也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是包装装潢。是否瓶贴区别非常显著。
    [16:34:06]
  • [审判长]:
    原告对于方瓶二锅头酒进行宣传最早的证据体现在什么地方?
    [16:34:41]
  • [原告代理人]:
    15年内的微信公众号,在补充证据第11页开始。与案外人合作的只有涉案产品这一款产品。
    [16:35:24]
  • [审判长]:
    合同交了吗?
    [16:35:39]
  • [原告代理人]:
    没有提交合同,但是提交了声明。
    [16:35:51]
  • [原告代理人]:
    当时展会的图片页可以看出参展的商品全部都是涉案商品。在证据的第12-15页,12页的图片就是参展的时候展位的图片。
    [16:36:05]
  • [被告代理人]:
    原告证据19第4页两张单据中时间可以证明,终稿完成时间之前的使用都是虚假的。
    [16:36:21]
  • [原告代理人]:
    提交的设计合同,还提交了几份设计图样,都有具体的日期,也就是我们委托案外人15年1月10日开始设计,在15年2月16日就设计出一款,补充证据第5页,但是这一版本没有投入市场。第6页是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版本。之后又设计了第三版,2015年11月开始使用的,2016年11月开始就是我们主张的这一款。收据中也明确了是第几版的确认。
    [16:36:33]
  • [被告代理人]:
    终稿之前的都是初稿,不能投入使用才是合情合理的。原告所说的这些证据与其证据84页作品登记的作品明显是第三版或者第四版,所以说登记证书也是假的,所以瓶贴也是假的。
    [16:36:56]
  • [原告代理人]:
    作品登记证书是依法取得,不存在是假的。我们提交的收据和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印证,时间的产别是因为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形式审查,申请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张某某在申请时不可能严谨核对时间,不存在造假。
    [16:37:12]
  • [审判长]:
    关于方瓶二锅头酒是不是具有一定影响,证据12-15证明参加过展会,其他证据?
    [16:37:29]
  • [原告代理人]:
    17-18年在央视做过广告推广,包括现在还在推广。
    [16:37:47]
  • [审判长]:
    广告原片提交了吗?
    [16:37:56]
  • [原告代理人]:
    提交了截图,没有提价原片。庭后核实还能不能找到原片,是否可以提交。
    [16:38:13]
  • [被告代理人]:
    相关广告我方没有看到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很多证据都自相矛盾,对这些证据真实性都不予认可。
    [16:38:26]
  • [审判长]:
    国内白酒,使用方瓶包装的多吗?
    [16:38:50]
  • [被告代理人]:
    多。
    [16:39:03]
  • [原告代理人]:
    18年开始非常多,都是仿冒的原告产品。
    [16:39:14]
  • [审判长]:
    国内同时使用这种瓶盖和方形瓶体以及类似瓶贴的白酒产品,国内市场上在售的产品中有发现类似的吗?
    [16:39:25]
  • [原告代理人]:
    有,18年以后开始有,都是仿冒原告的,15年原告产品上市的时候只有原告一家。
    [16:39:47]
  • [被告代理人]:
    被告瓶贴和原告瓶贴不一样,都是独立创作完成的。
    [16:39:58]
  • [审判长]:
    对于这个问题,在2015年在原告使用这种瓶盖和方形瓶体以及类似瓶贴的白酒,原告认为是特有的,被告方庭后核实,在15年或者之前有没有这种包装装潢?
    [16:40:10]
  • [被告代理人]:
    庭后核实。
    [16:40:30]
  • [审判长]:
    经济损失合理开支80万的组成?
    [16:40:42]
  • [原告代理人]:
    7250元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509元,公证书中都有记载,律师费5万元,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庭后补交。差旅费、复印费241元,没有票,结合实际发生情况。74.5万元是经济损失,基于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的侵权规模,通过被告官网的宣传可以看出,工厂面积大,年生产能力大,销售布局显示其在全国各地都有销售,通过原告提交的工厂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生产数量巨大的侵权商品,并且原告在北京内蒙古四川等多地以及淘宝等网购平台均购买到侵权产品,可见被告销售范围广,参考法定赔偿估算的赔偿数额。
    [16:40:56]
  • [审判长]:
    被告有多少产品?
    [16:41:07]
  • [被告代理人]:
    我们有很多产品。
    [16:41:18]
  • [审判长]:
    销售渠道?
    [16:41:28]
  • [被告代理人]:
    代理商采购,我们供货,主要还是通过我们积累的客户通过代理商销售。
    [16:41:55]
  • [审判长]:
    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说明吗?
    [16:42:07]
  • [原告代理人]:
    没有。
    [16:42:18]
  • [被告代理人]:
    原告的产品很多,其证据中销量是其所有产品的销量,不是涉案产品的销量。
    [16:42:28]
  •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6:42:45]
  • [原告代理人]:
    一、原告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体包装装潢显著性刚刚庭审中已经陈述,详见我方代理词。
    二、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原告的“永丰”牌商标更系中华老字号及北京市著名商标,系北京知名的二锅头白酒厂家。原告生产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出ロ小方瓶)”系列2015年上市,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对涉案商品进行推广,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可,系名副其实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系原告率先组合使用在二锅头白酒上,自上市以来包装装潢的整体风格布局延续至今,具有显著性,在美化商品的同时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大量宣传推广,已经与原告商品建立了明确的对应关系,消费者通过该包装、装潢会直观的认定系原告生产的二锅头酒,故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
    三、被告生产的同类白酒产品的包装装与原告商品极为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滑误认。被告产品包装装潢从整体上看与原告商品基本相同,采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金属拉环密封瓶盖,瓶颈圆柱形瓶体方形的酒瓶,瓶体标贴亦使用上中下三段式结构,上、下段及瓶盖瓶内部分均为同一颜色,红色或蓝色,中段底色同样为米黄色。细节上看,瓶口封口处同样使用长条形标签,标注“源自京宫贡酒及正宗老北京”字样;瓶身标贴上段突出印有“北京二锅头”白色大字,标贴中段被两条黑色分割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商标区域,下部为黑色花体字母,分割线内印有“源自1420年京宫贡酒”字样。标贴侧面同样使用灰色底色印剧商品信息,亦突出印有“北京二锅头酒(出口型国际部)浓香型白酒”黑色加粗字样。被告的包装装潢从创意、酒瓶的整体到文字表述,无不在刻意模仿原告的产品。同时鉴于被告与原告均在北京,作为酒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对原告的知名度应当明知,被告生产近似包装的产品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综上,被告生产的同类白酒产品,无论整体外观和细节,均与原告商品高度近似,基于原告商品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区分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必然会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商品有关。
    四、被告侵权行为应当予以严惩。被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造成与原告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竟争。且其对原告推出的小方瓶系列的各个款式,均进行恶意仿造,与原告生产并率先推出市场的系列产品极其近似,主观恶意不言而喻。依据原告调查取证及被告的宣传可见,被告工厂占地面积达46000平米,年生产能力2万吨,销售布局遍布全国多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数量巨大,原告在北京、内蒙古、四川等多地及淘宝网等网购平台均购买到被告的侵权商品,可见被告侵权能力之强、规模之大、销售侵权商品范围之广、侵权获利之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市场份额,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其行为进行严惩。
    [16:43:00]
  • [审判长]: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6:43:53]
  • [被告代理人]:
    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抄袭的现有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都是永丰牌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知名度。
    [16:44:07]
  •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16:44:19]
  • [原告代理人]:
    愿意。
    [16:44:31]
  • [被告代理人]:
    不愿意。
    [16:44:43]
  • [审判长]:
    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当庭主持双方继续调解。现在双方最后陈述。
    [16:44:58]
  • [原告代理人]:
    坚持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
    [16:45:11]
  • [被告代理人]:
    坚持答辩意见。
    [16:45:19]
  • [审判长]:
    现在提示当事人,案件宣判前当事人主体身份如果有变动,应当及时通知法庭,否则后果自负。
    [16:45:31]
  • [原、被告双方]:
    知道了。
    [16:45:40]
  • [审判长]:
    现在休庭,双方看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
    [16:45:51]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您的关注。在此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梅玉兰、赵思源同志对此次直播的大力支持。感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五庭)、技术中心的支持,感谢马杰的庭审记录。
    [16:46:11]
  • [声明]:
    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6:4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