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通报会现场

通报席

朝阳法院政治部宣传工作组负责人李清华

朝阳法院民五庭庭长罗曼

朝阳法院民五庭副庭长巫霁

通报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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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会全景
4月17日9:30,朝阳法院召开“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 [主持人]:
    今天上午,朝阳法院在第二办公区425会议室线上召开“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焦晓琼。
    本次通报会即将开始。通报会现场由朝阳法院政治部宣传工作组负责人李清华主持。
    [09:32:18]
  • [李清华]:
    各位人大代表、记者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我们又在云端见面了! 在此,我代表朝阳法院对参加今天新闻通报会的各位代表和记者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于我院工作的关注、支持和帮助!
    [09:34:48]
  • [李清华]:
    下面,向大家介绍一下出席此次通报会的人员。他们是:朝阳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罗曼、朝阳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巫霁。
    [09:35:19]
  • [李清华]:
    近年来,我国影视行业快速发展,票房过亿的电影屡见不鲜,影视作品备受关注的同时,影视衍生品行业也成为了新的盈利增长点。据报道,动画电影《西游记之大圣归来》衍生品首日销售收入突破了千万,《大鱼海棠》众筹衍生品2周销售额超过5000万元,《捉妖记2》仅正版授权的胡巴公仔销售就接近20万件,销售收入超过400万元。影视衍生品不仅是影视作品的深度开发和延续,更为影视观众带来愉悦感和满足感,衍生品市场保有巨大潜力。然而,官方出品慢、盗版产品频出、产业链维权意识不足等问题也逐渐显现。
    与产业发展相适应,我们法院受理的涉影视衍生品纠纷也呈现出侵权纠纷案件占比较大,所涉影视元素多样化等特点。如何在充分挖掘影视衍生品这座文创“金矿”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衍生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我院对近年审理的涉影视衍生品典型案件进行了归纳总结,并以此类案件为基础对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相应提出了对策建议。 下面首先有请朝阳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巫霁通报我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庭)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09:35:37]
  • [巫霁]:
    案例一:电视剧名称可作为商品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电视剧《欢乐颂》的版权方,该电视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剧中五位女性角色被称为“五美”。被告撰写并发布了题为《跟着“五美”选保险》的宣传文章。该文章将电视剧中“五美”角色形象与职场各阶层人群相匹配,讲解该类人群所需要的保险类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其也不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09:36:16]
  • [巫霁]:
    (二)判决结果
    《欢乐颂》是原告涉案知名电视剧的名称,具有区分相同、类似电视剧的功能,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将《欢乐颂》作为被告经营的与电视剧相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识使用,不具有指称被告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意义,亦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告在涉案文章标题及内容中提及《欢乐颂》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09:36:53]
  • [巫霁]:
    (三)典型意义
    虽然本案最终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影视作品名称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一点予以了确认。
    本案中,首先,《欢乐颂》作为涉案电视剧名称,与电视剧这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有明显区别,属于该《欢乐颂》电视剧的商品名称;其次,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该电视剧在播出过程中逐渐积累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观众所知悉;第三,《欢乐颂》标识作为知名电视剧名称,与剧中五位主角形象及故事情节相对应,具备了区分不同电视剧的显著特征,与电视剧《欢乐颂》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能够区分商品来源。故电视剧名称《欢乐颂》符合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要件,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如果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以给影视作品权利人带来竞争利益,其他经营主体就应当主动避免不当使用行为,否则即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09:37:08]
  • [巫霁]:
    案例二: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衍生品授权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电影《鬼吹灯之寻龙诀》的版权方。被告系影视衍生品开发商。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衍生品授权开发合作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使用电影名称、相关场景等元素进行衍生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授权衍生品范围包括食品、服饰、饰品、玩具、生活用品等。但上述授权范围不包含电影道具类饰品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授权费用包括保底授权费50万元及销售分成。被告在电商网站上发起“《鬼吹灯之寻龙诀》最潮装备限量周边独家首发”众筹项目,集中展示了使用电影元素的各类产品,包括服装、钥匙扣、手机壳等商品。另,原告将涉案电影道具“摸金符”授权第三方制作销售相关衍生产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授权费及销售分成,被告辩称其因众筹失败未取得销售收入无法分成,且原告将道具摸金符授权第三方进行衍生品开发属于违约行为。
    [09:39:07]
  • [巫霁]:
    (二)判决结果
    被告已实际使用电影元素进行了衍生品前期开发并发起销售众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底授权费50万元。在被告称其无实际销售收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销售分成支付条件已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分成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电影道具类饰品产品不在授权范围内,故原告向第三人授权开发道具摸金符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09:39:27]
  • [巫霁]: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影视衍生品开发合同纠纷案,审理中我们发合同类衍生品案件存在两方面突出问题:
    第一,由于影视作品中可开发的影视元素类型与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均具有多样性,在双重效应的叠加影响下,衍生品的类型极为丰富。因此,影视作品权利人在与衍生品开发者签署影视衍生品授权合同时,应当就其授权的影视作品元素、衍生品开发类型等予以明确约定,防止因双方对合同解释不同产生超范围开发的情况。同时授权方也可就保留范围另行授权他人进行衍生品开发,以充分实现影视元素的衍生价值。
    第二,在进行衍生品开发时,影视衍生品开发者应当具有认真布局调研的意识。对于拟开发的衍生品,一方面要在市场开发前,结合影视作品的影响力、衍生品市场价值等对市场风险进行全面评估,有针对性的进行市场调研从而进行类型化开发;另一方面要结合衍生品的法律属性,提前做好知识产权结构布局,一旦出现纠纷,可准确选择恰当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有效维权。
    [09:39:39]
  • [巫霁]:
    案例三:动画片《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卡通形象衍生品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动画公司经授权取得动画片《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该三个动画人物形象演绎自刘某手绘的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后刘某将其手绘的三个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转让给洪某,洪某又转让给某文化公司,即本案被告一。但因手绘稿已遗失,被告一不能证明其受让的美术作品外观。
    后被告一授权案外人生产“大头儿子”玩偶,被告二某商贸公司对该玩偶进行了销售。该玩偶所使用的动画人物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涉案动画人物形象进行衍生品开发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共计28万元,判令被告二停止销售涉案玩偶。
    [09:40:15]
  • [巫霁]:
    (二)判决结果
    通过授权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动画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一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大头儿子”玩偶外观与上述动画人物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其所取得的仅为人物形象正面手绘稿的著作权,且因遗失不能证明该手绘稿中人物形象的外观情况,故可以认为,被告一无法证明其就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动画人物形象作品取得相关权利,其就该动画形象授权他人进行衍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由于被告一认可涉案玩偶系由其提供给被告二进行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二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9:41:27]
  • [巫霁]:
    (三)典型意义
    从最初的手稿到影视剧中的角色形象,再到衍生品的生产开发,影视衍生品上所附着的形象往往经历了不同主体的多轮创作和演绎,也就有可能形成多个不同的权利人和权利来源。本案中,动画形象原始绘画作者认可授予了被告一手绘稿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但由于被告一未能提交手稿人物形象的证据,法院虽认可被告一取得了授权,但因无法确认取得授权的美术作品外观,未采纳被告一的抗辩理由。本案提示衍生品的开发者,作为被授权方,务必对授权方的授权内容、形象、权属等进行严格审查并留存好权利证明,避免出现授权内容与实际生产的衍生品形象不一致,以及多个权利来源的情况。
    此外,侵权衍生品的销售者,在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时,可免除赔偿责任,仅需停止侵权。但该合法进货来源证据标准较为严格,销售者需提供带有供货方印章的单据、发票等,且该单据通常需有商品明细,以证明与涉案商品直接相关。
    [09:41:59]
  • [巫霁]:
    案例四:擅自将动画角色形象用于小商品开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一)基本案情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原告制作,原告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马某在被告某市场公司经营摊位,并销售喜羊羊、美羊羊角色形象的贴画商品。经比对,被告销售商品上的角色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整体造型与细节方面均相同。
    [09:47:10]
  • [巫霁]:
    (二)判决结果
    原告系喜羊羊、美羊羊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马某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角色形象的小商品,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某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帮助侵权行为。被告马某销售的贴画带有明显的动画形象,且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某市场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最终判决被告马某与市场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8元、合理费用4012元。该判决已生效。
    [09:47:26]
  • [巫霁]:
    (三)典型意义
    将角色形象直接印制或附着于小商品表面,所需设计成本较低,因此成为侵权行为的易发领域。我院受理擅自将动画角色形象用于小商品开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较多。该类型案件中,当事人通常未能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进行举证。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以及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额时,法院所考量的因素包括作品类型及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复制发行数量、销售金额等侵权行为恶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由于影视衍生品就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使用具有商业化特征,相较于一般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该类案件可能存在赔偿数额酌加的情况。
    [09:47:39]
  • [李清华]:
    谢谢巫霁法官。下面,有请我院朝阳法院民五庭(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罗曼通报我院审理涉影视衍生品产业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情况。
    [09:49:22]
  • [罗曼]:
    各位人大代表、记者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近年来,随着中国影视行业迅猛发展,影视衍生品的开发和运营产业也呈蓬勃之势。影视衍生品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影视作品中的各个元素衍生出的内容。一些优秀国产影视作品元素所衍生的商业产品,如动画电影中虚拟角色形象玩偶,古装电视剧中的宫廷服装配饰等,受到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影视作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得到拓展,影视衍生品已成为影视行业中重要的盈利增长点。知识产权是影视行业的核心资源,对于影视衍生品开发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此,我院针对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了案件情况的分析和走访调研,现就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09:49:53]
  • [罗曼]:
    一、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总体情况
    朝阳区作为北京市文创产业聚集地,影视衍生品相关纠纷案件数量居北京市前列。近年来,我院知产庭就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80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件总体数量不多,系因影视衍生品产业在我国尚属产业起步阶段,且权利人产业布局意识不足、维权能力有限。但我们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及行业问题较为复杂和新颖,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关注影视衍生品行业亦将有助于行业长足发展,基于上述考虑,我们以此为题,进行了相关的问题梳理和对策建议。
    [09:52:04]
  • [罗曼]:
    分析我院裁判的80件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案由方面,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占比87.5%,合同纠纷案件占比1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比2.5%。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是影视衍生品纠纷产生的首要类型。
    在影视作品类型方面,我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电视剧及网剧衍生品的案件占比86%,其中真人角色占比24%,虚拟动画占比62%。涉及电影作品的衍生品案件占比14%,其中真人角色电影占比8%,虚拟动画电影占比6%。
    [09:52:39]
  • [罗曼]:
    在涉影视元素开发方面,案件显示内容主要包含虚拟动画角色形象、服装道具、影视作品片段、情节设定、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名称、真人角色形象等,其中角色形象作为影视作品的重要元素,衍生品开发数量居首,案件数量为54件,占比达68%。此外,约60%的案件仅涉及单一影视元素,剩余案件中包含多个影视元素的开发。
    就作品类型而言,上述影视元素包含绘画作品、书法作品、摄影作品、类电作品等,其中绘画作品占比最多,近四分之三的作品类型为绘画作品的衍生开发。
    [09:53:11]
  • [罗曼]:
    在影视衍生品商品类型方面,显示主要包含小商品(食品、玩具、日用品等)、游戏及舞台剧、新媒体平台内容授权(影片片段、人物表情包等)及其它(含影楼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其中小商品开发的数量较多,占比达65%左右。
    我院审理案件中,涉及外国影视作品的案件比例为8.3%,外国影视作品主要以虚拟动画影视剧为主,域外权利主体集中于日本等东亚地区。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同等保护原则,对涉外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予以同等的司法保护。
    [09:53:40]
  • [罗曼]:
    二、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开发领域的困境与问题
    我院在审结前述案件的基础上,走访了辖区内多家涉影视衍生品行业企业,并与其开展了座谈调研。根据案件审理与座谈调研的情况,可以总结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开发领域存在以下问题。
    [09:56:36]
  • [罗曼]:
    (一)影视行业从业者对影视衍生品的布局意识不足
    从司法案件的统计数据来看,影视衍生品开发意识虽然在逐年增强,但行业整体的布局意识不足仍是制约影视衍生品开发的最关键因素,影视行业从业者还没有充分意识到影视衍生品开发的重要价值与地位。首先,涉影视行业衍生品知识产权案件相较于传统涉影视作品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少,体现出影视行业从业者前期开发更关注影视作品本身,对衍生品开发的前期调研重视程度低。其次,影视行业没有针对不同的商品开发领域进行有的放矢的开发布局。例如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衍生商品对应开发,形成组合拳进行商业布局,在案件中就体现为对衍生品保护无法寻求最恰当的司法保护路径。例如有的角色形象可以通过注册商标获得稳定的权利保障,但权利人缺乏专项布局意识,导致诉讼中维权难度增加。此外,案件显示,侵权商品的销售存在周期长、地域广的特点,其背后也凸显出影视从业者在开发布局时受限于影视作品本身发行传播的周期规律,忽视了影视衍生品开发销售的长周期繁荣。
    [09:56:55]
  • [罗曼]:
    (二)权利基础复杂多样,司法保护的路径选择不明朗
    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关于影视元素的保护路径较为多元,并且部门法中的规定又非常细化,例如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9种类型,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又包含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7项内容。同时,影视元素的内涵非常丰富,既包含影视剧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这其中既包括虚拟动画角色形象,还包括真人角色造型形象),另外还有服装、道具、配饰、剧照、海报等等。上述影视元素根据其法律属性的不同,可能被纳入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来进行保护。因此,权利人在寻求司法保护时就会存在路径选择的问题。在前述的影视元素中,有一些元素的法律属性较为明晰,比如虚拟动画角色形象,目前司法实践公认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权利人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寻求保护,但另有一些并不能直接对应知识产权部门法中的相关保护客体,比如说真人角色形象、角色名称、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服装成衣、道具配饰等等。这些影视元素,结合不同的案件事实可能归入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保护。
    [09:57:09]
  • [罗曼]:
    (三)涉影视衍生品授权开发合同条款约定不规范
    相关案件反映出涉影视行业衍生品开发交易合同普遍存在以下两大类问题:一是一般性条款约定粗疏。合同一般性条款包括管辖的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上述条款看似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影响不直接,但通过案件显示出,一般性条款约定粗疏会为各方主体在后续的合同履行及维权中带来法律风险。例如,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约定方面,大部分案件当事人均不会对产生涉诉纠纷后的送达地址予以确定,若后续产生纠纷,将直接影响纠纷的快速解决。二是对于影视开发合同中关键性条款的约定不明。关键性条款主要涉及授权方的权属取得证明、被授权客体的内容与范围。案件中,大量影视衍生品授权合同未能将影视元素的日常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即受知识产权具体部门法保护的权利类型,而是直接将影视元素列为授权客体。例如,将授权客体表述为“影视剧原版服装、配饰、道具”等,服装、配饰、道具等实物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概念,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出现不同的合同解释,容易引发纠纷和法律风险。
    [09:57:23]
  • [罗曼]:
    (四)影视行业从业者维权能力有待全面提升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复制性使得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本低、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广。从我院审理的案件中发现,涉影视行业从业者在维权过程中采取的维权方式单一,普遍采用传统的公证取证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而没有采用高效便利的时间戳等电子取证方式,维权成本较高。公证取证虽然证据效力高,但通常取证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网络的传播度叠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将使得相关损害后果产生几何倍数的增长,权利人采取的单一取证方式不利于最佳维权效果的实现。除证据保全之外,我们还发现案件当事人运用行为保全制度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近些年来我院陆续做出了一定比例的诉前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但囿于当事人申请数量少、法律要件不匹配等原因,适用行为保全的涉影视衍生品案件数量极为有限。
    [09:57:36]
  • [罗曼]:
    (五)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引领服务效果有待加强
    除案件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之外,我院在走访调研中发现,相关行业组织对涉影视衍生品行业主体维权指导存在不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业组织未能制定出统一适用的合同范本,规避纠纷产生的法律风险;二是行业组织在企业产生纠纷后未能及时介入,利用自身优势深入开展调解;三是缺乏信息共享平台,无法保障企业快速便捷的获取交易信息、选择交易对象。
    [09:57:48]
  • [罗曼]: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影视行业从业者应加快涉衍生品产业的整体布局
    影视行业从业者须认识到衍生品开发布局的重要性。一是从影视作品的筹备之初就将衍生品开发作为独立的业务板块进行前期布局,在进度上与影视剧的制作保持一致乃至提前。二是建议影视公司在业务板块的设计上,留出衍生品开发的法律部门,由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员组建团队,为公司决策提供专业意见。三是对衍生商品进行类型化的知识产权布局,衍生商品可能涉及多种知识产权权利,比如动画形象,既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又可以注册为商标,因此企业应结合待开发衍生商品的特点,进行类型化的知识产权布局,并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等权利固定措施。四是注重权属证据留存等权利固定内容,在交易阶段注重合同合规审查、侵权风险预警等事项,确保衍生品整个生命周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09:58:45]
  • [罗曼]:
    (二)权利主体应准确把握不同类型影视元素的法律属性,寻求恰当的司法保护路径
    以下将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中普遍出现的影视元素进行分类说明:
    1、角色形象类。角色形象因易于观影者记忆,是影视衍生品的最主要开发类型。一般而言,虚拟动漫角色形象通常属于美术作品,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葫芦娃的动漫角色形象,权利人就可以对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进行授权。但是对于真人角色形象属于哪个部门法规定的哪种权利类型,就需要进行具体区分:例如,真人演员的外貌特征,属于民法中肖像权的保护范畴;演员所着服饰呈现出的独创性艺术造型,相关设计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真人与服饰相结合后的角色形象本身,难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对外授权,如果遇到侵权,可能需要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寻求司法救济。
    2、名称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影视作品名称以及人物名称往往过于短小,难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对外授权。但是,相关权益人通过商品开发并形成一定影响后,则可以将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名称以合同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同时,商品开发权益人也可以将影视剧名称或者人物名称注册为商标,再通过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流转。需注意的是,注册商标保护受注册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商标权利人只能在商标注册核定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和授权。
    3、情节设定类。对该类元素要注意,过于简单的情节、大家熟知的进入公有领域的情节(比如草船借箭、闻鸡起舞)以及特定有限的表达场景(比如中国人吃饭时用筷子)等,无法被涵盖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和对外授权。但如果影视作品的情节足够丰富,具有了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和对外授权。例如,在游戏开发中可能会使用到某一影视剧的情节,影视剧的权利人就可以将构成作品的影视情节对游戏开发者进行授权。
    4、服装道具类。服装、配饰、道具的设计图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权利人可以就设计图的部分授予他人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权项,实现从平面设计图到立体实物的合法复制,以及相关衍生品的合法发行,进而获得授权合同收益。
    [10:00:40]
  • [罗曼]:
    (三)规范细化影视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条款
    1、规范合同一般性条款约定。对于涉及管辖确定、当事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一般性条款,建议各方在合同中就发生诉讼纠纷后的管辖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方式进行提前约定,以保证纠纷解决高效推进。
    2、细化合同的关键性条款。对于涉影视行业衍生品开发的合同中涉及的如权属取得证明、被授权客体的内容与范围等关键性条款进行更为细致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授权合同中附载权属取得的证明文件,以确认其从授权人处取得的作品在权利来源上无瑕疵,避免出现被授权人投入成本进行衍生品开发运营后,却被真正的权利人主张侵权的被动局面。此外,为保障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在明确授权客体内容与范围的基础上,如果不仅是许可使用,还包括转让权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生效条件,如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被授权人方取得相关权利,防止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对价款没有收全,而权利已经完成转移的风险。最后,建议合同条款中对双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分阶段分层次的列举和细化,使约定的违约责任更为清晰。
    [10:05:11]
  • [罗曼]:
    (四)拓宽维权手段,全面提升维权能力
    1、充分利用电子取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电子证据相较于传统证据形式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特点,影视行业从业者可以在发现网络侵权行为时,利用包括时间戳、存证云等在内的各种电子证据形式进行取证,第一时间进行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为制止侵权、和解谈判、维权诉讼提供有利的证据支撑。
    2、妥善运用互联网平台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平台通常对其平台上承载的信息内容具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在收到权利人关于侵权内容的通知后,平台有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法定义务。影视行业从业者可妥善运用该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运用行为保全制度及时制止侵权。从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到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及该判决得到执行之间,会存在司法的固有诉讼周期。而影视衍生品的最大红利集中于影视作品发行播映期间,若错过该优势时点,衍生品开发的价值将折损重大。对此,权利人可积极运用行为保全制度在诉前制止侵权行为。
    4、依靠多元调解组织积极化解纠纷。司法救济只是纠纷解决的渠道之一。在多元调解制度广泛推行的背景下,权利人亦可求助多元调解组织,依靠多元调解组织的主持与侵权人沟通调解方案。我院知产庭对接的多元调解组织包括北京版权调解中心、北京赛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他们可借助自身优势,帮助企业更好的化解纠纷。
    [10:07:42]
  • [罗曼]:
    (五)行业领航,促进涉影视行业知识产权交易有序推进
    1、完善行业知识产权援助机制,在音乐、美术、制片等各行业组织内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机制可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依据各行业交易特点,制定本行业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交易合同范本,指导企业规避共性问题、规范交易。第二,总结行业市场交易经验,确定本行业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的定价指引,既可以从价格影响因素的确定、定价方法的选择等方面给予行业指导,亦可以从行业交易习惯中总结价格浮动区间,为企业准确评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提供评估方法和参考依据。第三,通过行业组织与司法机关合作、设立行业调解组织等形式开展服务,例如我院在国家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内设立了法官工作站,园区内企业出现相关纠纷可以及时通过法官工作站与法官进行沟通,在园区与法官的帮助下,对于风险防范、纠纷解决有了诉讼之外的其他解决方案。
    2、搭建行业交易平台促进知识产权有序流通。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交易服务平台,为从事影视相关权益交易的企业提供第三方服务。交易平台可以包括以下功能:一是信息共享功能。行业协会吸收的会员企业均掌握有丰富的交易信息,企业可以利用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帮助成员企业更好更快地了解市场情况。二是风险预警功能。通过曝光企业过往交易中存在的恶意侵权、不诚信交易记录等方式,实现风险预警,使企业交易时,通过不良交易记录查询,筛除潜在的高风险交易对象。
    [10:07:59]
  • [李清华]:
    谢谢罗曼法官。相信大家通过两位的通报已经对涉影视衍生品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多的了解。下面进入提问环节,欢迎各位记者踊跃提问。
    [10:11:10]
  • [孙芳华]:
    大家好,我是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孙芳华,我想请问一下罗曼法官,对于从事文化创意产业的企业,法院对其衍生品的开发提出什么意见和建议?
    [10:11:19]
  • [罗曼]:
    一是要有衍生品布局意识,一方面要在做好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待开发的衍生品类型,类型要丰富多元,不仅局限在小商品领域,还要探寻有潜在开发前景的领域;另一方面结合待开发衍生商品的特点,进行类型化的知识产权布局,并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等权利固定措施。
    二是要确保权利来源可靠有效。影视作品的权属复杂,在购买影视剧衍生品开发权的同时,要清楚授权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同时要做好合同履行中证据的留存,开发衍生品一定要保存好创作底稿等权属证据,可以适当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保留关于创作底稿完成时间的证据。与授权方签署授权合同时,要明晰所得权利的种类、范围和授权期限,明确权利边界,避免出现违反合同约定越权开发衍生品的情况。
    三是要有维权救济机制,一旦发现侵权风险时要及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向网络平台发送侵权通知、申请行为保全、提起维权诉讼等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减少损失扩大。
    [10:12:06]
  • [陈晨]:
    大家好,我是中国妇女杂志的记者陈晨,我想请问一下巫霁法官,对于涉影视衍生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通常是什么?
    [10:14:53]
  • [巫霁]:
    此类案件应当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实践中,受限于举证能力,当事人往往很难准确举证明其损失或者对方获利,因此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都申请法庭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以著作权纠纷案件为例,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会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原告为创作作品付出的成本、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作品进行正常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等因素。对于创作成本高、知名度高、被告侵权恶意明显的案件,会适当提高判赔数额。
    [10:15:25]
  • [张蕾]:
    大家好,我是北京日报社的记者张蕾,我想请问一下,如果权利人可利用行为保全及时止损,想询问一下如何提出以及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0:16:31]
  • [巫霁]:
    首先,行为保全提出者要判断提出行为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行为保全适用的情况一般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行为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其次,提出行为保全的时间。提出行为保全的时间可以在立案之前,也可以在审判期间,但不能在判决生效之后。
    再次,提出行为保全一方要提供担保,如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申请人败诉,则会面临向被申请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因此,行为保全申请人要对案件情况有一定把握,对自身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再决定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10:17:02]
  • [李清华]:
    提问环节到此结束。如有进一步的采访需求,可会后单独进行。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各位代表、记者朋友们!
    [10:21:53]
  • [主持人]:
    本次通报会直播到此结束,再次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我们下次直播再见。
    [10:2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