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大楼

发布会现场

主持人孙铭溪

立案庭庭长赵长新通报案件审理情况

立案庭法官刘邢通报典型案例

发布会现场
9月17日10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上午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09:54:16]
  • [主持人]:
    各位领导、各位媒体朋友:
    上午好!
    欢迎大家莅临现场关注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我是互联网法院审管办的孙铭溪,非常荣幸担任此次通报会的主持人。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肖像权案件。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使肖像的获取更加容易,使用更加便捷,传播更加迅速,加之互联网受众的广泛性和超地域性,这些都对规制涉网肖像权侵权行为、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提出挑战。今天我们的通报会,就是希望能够梳理总结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肖像权使用和维权难点,通过典型案例明确互联网法院审判规则,并为肖像权人、社会公众、网络平台等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
    [10:04:15]
  • [主持人]:
    今天现场参与通报会的媒体有:光明日报、瞭望周刊、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妇女杂志、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民主与法制周刊、北京日报、北京电视台、北京电台新闻广播、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北京政法网、封面新闻。感谢各位记者老师的关注!
    [10:04:37]
  • [主持人]:
    下面,我们进入今天通报会的第一个环节,请立案庭庭长赵长新发布《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的调研报告》
    [10:04:50]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随着《民法典》颁布,人格权独立成编实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庄严确认与严格保护,传达出国家对于每一个人的关爱。2020年5月29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涉及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民事审判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10:06:18]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在互联网时代,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急速攀升,其中肖像权纠纷尤为显著。互联网产业发展离不开消费,消费来源于需求。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使肖像更加易于获取,使用更加便捷,传播更加迅速,成为追求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网络环境中,肖像权纠纷绝大部分权利人属于社会公众人物,可辨识的肖像能够带来吸引力,便于从海量信息中聚集点击和关注,从而吸引流量、产生价值。互联网受众的广泛性和超地域性,伴随着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多样化,也催生出 “代拍”“收图”等新的营利模式,对侵权行为的网络空间治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应当引起社会关注。
    [10:10:30]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肖像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有效维护各类网络空间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矛盾纠纷妥善化解。通过近两年来审判实践的逐步积累和总结,我们将涉网肖像权审判的总体情况和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希望通过这一举措,逐步明确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审判规则,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肖像使用行为,进一步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
    [10:10:50]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一、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案件的总体情况和主要特征
    自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纠纷6284件,其中涉侵害肖像权纠纷4109件,占比约65.4%,居人格权纠纷收案首位。在我院受理的各类侵权纠纷中,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数量仅次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位居第二位。利用网络侵害肖像权案件呈现以下特征:
    [10:11:14]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一)权利主体所属领域集中
    据统计,在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中,约98.7%的肖像权利人属于演艺领域,体育领域、文化领域亦有所分布。绝大多数权利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不具有社会知名度的普通权利人仅占0.4%。在我院起诉的社会公众人物,既有获得过金棕榈奖、金鸡奖、百花奖等国内外各类影视奖项的演艺明星,也有知名主持人和家喻户晓的奥运冠军。权利主体中入选2020年度中国福布斯名人榜前20位的有9人,21至50位的有6人,51至100位的有8人。公众人物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频发,一方面体现出侵权行为人传播肖像时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权利人肖像在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具有较高价值。
    [10:11:2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侵权主体分布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
    直接侵权主体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居多,亦不乏医院、报社等事业单位。从被告所属行业来看,美容、化妆品行业居首,占比33.5%,其次为医疗和服装服饰行业,各占比6%,珠宝行业约占比3%。其他侵权行为人广泛分布于教育、旅游、健身、金融、游戏等行业。肖像使用与公众人物在影视剧、综艺节目中的角色形象,以及日常生活中的人物设定等因素密切相关。
    [10:13:43]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三)侵权场景和载体具有类型化特征
    从使用场景上看,84%的肖像被使用于微信公众号中,主要以文章配图的形式展现;15%的肖像被使用于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的网络店铺,以及企业官方网站或微博中,以商品或服务推介方式展现。从肖像载体的分类上看,演艺明星的写真与剧照分列载体使用频次的前两位,街拍、自拍、综艺剪辑片段等载体形式较为常见,亦不乏在线下制作明星表情包、蜡像、泥塑等载体,在线上进行传播的行为。
    [10:14:05]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四)大量侵权行为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出现
    相比于直接使用明星肖像用于营销的传统侵权方式,在网络环境中,越来越多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出现。其中,以软文广告和在网络店铺中售卖明星同款商品的情况尤为突出。我院受理的侵害肖像权纠纷中,约50.8%的侵权行为方式以软广的形式出现,其中微信公众号中的软广宣传占比最多。例如在某案中,南京某整形机构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软文,其中使用热播电视剧女演员秦某剧照,并配以秦某“保养得当,颜值、实力俱佳”等评价。文章中附有“不得不说,女明星保养真的很得当,所以今天小编也给大家扒扒这款抗老精华!”等宣传内容。该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软文中使用秦某肖像,有明显的商业宣传目的。
    [10:14:15]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五)新型网络侵权方式不断出现
    随着图像处理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侵害肖像权方式呈现出与新技术、新场景相结合的趋势。例如在有些案件中,出现P图、AI换脸等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对他人肖像进行恶搞的行为。有些案件中,在线下制作的侵权产品,通过直播带货的形式向观众展现。再例如某款手机应用软件,用户可以选择动漫人物、明星肖像等构建虚拟人物关系,平台会通过算法推荐最受欢迎的头像。这些情形的出现,说明互联网产业融合不断催生出新的商业模式,不断击破肖像权使用的传统模型,侵权形态变得越来越复杂,对审理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不断提出新的挑战。
    [10:14:45]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六)涉及其他人格权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涉网侵害肖像权纠纷中,经常伴生涉嫌侵害其他人格权的现象。其中约21%的案件,权利人主张同时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形,该情形在自媒体文章中多发。此类案件中,权利人主张肖像使用人以虚假事实描述或者言语侮辱等行为,对其名誉进行侵害。另有约9%的案件,权利人主张同时存在侵害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频发于涉及虚假代言、超期代言等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经常以盗用、冒用姓名的方式,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与公众人物存在代言关系,以不当方式提升品牌知名度。例如某汽车用品公司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含有知名艺人林某某肖像和姓名的车品广告,网站弹窗中还标有“携手超级女神林某某,打造中国汽车用品一站式平台”等宣传字样,该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林某某为该品牌代言人,同时构成对林某某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10:14:59]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原因分析
    (一)侵权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是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
    从行为人实施侵权的主观因素来看,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类情况:
    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以广告方式进行商品或服务营销,利用肖像权人知名度提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和可信度。
    二是以蹭热度、博取关注为目的。例如侵权行为人通过对演员饰演角色和公众人物日常生活进行评论,并配以肖像图片吸引网络用户的关注,提升自媒体账号关注度。
    [10:15:19]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三是在行使著作权时忽视侵害肖像权的法律风险。侵权行为人在未获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获得肖像作品著作权为由,在网络上使用、公开含有公众人物肖像的作品,忽视或放任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
    上述情况,均体现出侵权行为人未意识到需要以权利人许可作为使用肖像的前提。部分侵权行为人则以肖像传播影响较小、已经及时删除等理由作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可见侵权行为人对肖像权是否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哪些行为构成侵害肖像权,以及侵害肖像权后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
    [10:15:50]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网络场景中的侵权损害后果显著扩张
    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成本更低廉。随着自媒体的蓬勃发展,网络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设备实时传播本人肖像或者获取他人肖像,即每一位网络用户随时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也有可能成为侵权受害者。网络传播的特点也决定了侵权损害后果的不可控。例如“葛优躺”剧照被制作成各类表情包,未经权利人许可被网络用户长期使用于各类网络场景,甚至出现丑化、污损肖像等行为,成为持续诱发此类侵权诉讼的重要原因。
    [10:21:49]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三)多重原因导致获赔金额与诉请金额存在较大差距
    据统计,涉网侵害肖像权案件判决中,每案原告诉请损害赔偿金额均值为288 116.33元,每案判决支持损害赔偿金额均值为43 752.82元,二者存在较大差距,其原因可归纳如下:
    一是部分案件侵权情节轻微,损害后果不大。例如侵权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主观过错程度不高,在收到通知后主动删除肖像并赔礼道歉的。又如登载肖像载体的账号影响力不大、链接浏览量和转载量较少,肖像以头像形式出现、清晰度不高等。法院会根据上述情形,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10:21:5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是权利人对其知名度的举证不足。约95%的案件原告仅以百度百科词条所载内容作为其具有社会知名度的证据,举证形式单一且忽视百度百科词条的可编辑性。
    三是权利人对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行为人获得利益举证不足。在侵害肖像权纠纷中,上述事项的证明确有一定难度,但部分案件中权利人提交证明其商业价值的各类合约等间接证据,对法院裁判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目前绝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基于商业信息保护等目的,放弃对待证事项的举证。
    [10:22:48]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四)网络平台信息披露有限,权利人难以继续维权
    在权利人请求网络平台披露侵权用户信息的案件中,部分网络平台披露的用户信息不足以确保权利人达到起诉直接侵权人的目的。主要有两类原因:一是在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出台以前注册的网络用户,网络平台无需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施行后,对于上述网络用户应当何时完成真实身份认证,并无进一步规定;二是在网络实名制相关规定施行后,部分网络平台中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有限,无法达到明确识别直接侵权人身份的要求。
    [10:23:0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三、我院审理此类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
    (一)未经许可在软文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
    经营者为吸引公众关注、提升品牌形象,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在软文广告中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在软文广告中嵌入明星肖像,虽然尚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明星代言的误解,但是因明星肖像产生的引流效果,能够显著增加商业营收,同时会对明星肖像许可使用市场带来冲击。经营者以软文具有社会公益目的或提升肖像权人知名度目的为由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10:23:28]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未经许可使用具有可识别性的肖像构成侵权
    肖像具有可识别性,是肖像权能够被依法保护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载体展现他人面部形象,通过直观比对可以清晰辨认,并且可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应当认定肖像具有可识别性。如果面部形象无法与某一特定自然人相联系,但结合身体形态、着装、文字描述等能够被清晰识别为某一特定自然人的,也可以认定肖像具有可识别性。例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对其使用的肖像眼部进行打码遮挡,并主张其并未使用原告肖像。但综合未被遮挡的面部其他部位、上下文中的文字描述等,能够将该肖像与原告相联系,法院最终认定该肖像具有可识别性。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10:23:41]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三)肖像权人知名度是酌定计算赔偿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不能证明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况下肖像权人知名度将成为酌定计算赔偿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我们认为,肖像权人知名度可参考其在相关专业领域受认可度、粉丝关注度、参加节目的报酬、代言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利人,其肖像商业许可使用费用更高,因此在肖像权被侵害时,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更大。
    [10:24:13]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某教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上使用了已离职员工高某某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在该案中高某某系不具有社会知名度的普通权利人,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千元。而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某卫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上展示了影视演员周某某的肖像,考虑到周某某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10:24:41]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四)造成虚假代言效果时须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未与肖像权利人签署代言合约,擅自将明星肖像用于产品推荐、品牌推广,意图利用明星效应增加产品销量和品牌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经营者与明星存在代言关系的误认,构成虚假代言。在这类案件中,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肖像使用场景多样且传播影响力更大,不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欺骗的效果,而且还会对明星本人商业代言的诚信产生不利影响,比一般侵害肖像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大,因此应当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例如某公司通过P图方式将知名演员孙某某的7张肖像照片分别与该公司产品图片进行拼接合成,并在合成图片上标有“孙某某携手助力”等字样。该公司在网络中将上述图片长期用于产品推广、招商加盟等商业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加盟商误认为孙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品牌代言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侵权情节严重,行为影响恶劣,应当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金额上限50万元确定其赔偿责任。
    [10:24:53]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五)依法合理使用肖像不构成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常以合理使用肖像不构成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尽管合理使用规则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进行规定,但是肖像权的行使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相协调,因此应当对案件中被告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进行充分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和范围。例如新闻机构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应当以实施新闻报道为目的。在我院审理的某起案件中,被告某报社在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他人肖像作为配图,但文章内容并不是新闻报道,缺乏使用他人肖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在新闻报道中强调肖像的使用目的和必要性,也与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则相契合。
    [10:26:3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四、我院对网络环境中肖像权所涉各方主体的建议
    通过对涉网侵害肖像权纠纷中常见问题的梳理和归纳,以及近两年以来审判实践的总结,我们针对肖像权人、社会公众和网络平台分别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肖像权人的建议
    肖像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人的主要问题是举证不足,所以我们建议肖像权人在维权时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是针对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多发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主动采取技术手段检索自己肖像被使用的情况,对于符合侵权行为特征的,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0:27:23]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是针对社会知名度举证不足的问题,权利人在平时应当逐步收集、保存有助于证明自己社会知名度的证据,注重证据的积累。三是一旦发生诉讼,权利人应当积极提交损失证明的证据,即使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也可以提交与侵权损害后果相关的证据,例如商品交易量、文章阅读量、侵权持续时间等,为法官酌情认定财产损害赔偿金额提供参考。
    [10:27:58]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二)对社会公众的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可以更加便捷地获取和传播肖像,这也意味着肖像被不当使用的风险在不断增加。社会公众应当树立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特别是公众人物的肖像,可能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法律风险。对于符合自身兴趣爱好的剧照、海报、涉及明星肖像的文章,只能在必要范围内欣赏研究。勿因一时冲动公开发布含有他人肖像的文章、表情包、视频片段等,避免因侵害他人肖像权而承担不利后果。
    [10:28:15]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对于在各类网络店铺中频发的侵害肖像权案件,我们建议,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与肖像权人签署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如果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的肖像由他人提供,使用者应当主动审查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是否获得肖像权人许可,并留存相应的证据。对于商品或服务中已经使用他人肖像但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肖像载体,避免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10:29:52]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庭长 赵长新]:
    (三)对网络平台的建议
    尽管在大多数案件中,网络平台因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责,但网络平台不是网络空间治理的旁观者,而应当是积极参与者。网络平台在享有互联网浪潮所带来的巨大红利时,还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发挥道德引领作用。我们建议各类网络平台对常见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进行归纳总结,积极利用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建立智能防控、识别、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机制,预防和减少平台中侵权现象的发生。
    [10:30:14]
  • [主持人]:
    谢谢赵庭长。
    刚才,赵庭长为我们分析了肖像权案件的总体情况、主要问题,明确了互联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并提出了相应的肖像使用和维权建议。下面请刘邢法官为我们通报网络环境中侵害肖像权的典型案例。
    [10:30:53]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一、以“明星同款”名义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宣传商品的,构成侵权
    经营者在进行商业活动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肖像并标注“明星同款”或“明星定制”等字样,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某明星诉称,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经营店铺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并以品牌展示模特的形式用于产品宣传。原告作为影视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其个人的肖像、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等进行商业宣传并从中获得获利。经法院审查,涉案肖像清晰可辨认,且肖像旁被告使用了该明星同款的文字描述。
    [10:31:5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本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载有以原告肖像为模特的图片,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作为具有社会知名度的演艺人士,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社会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并在涉案店铺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
    [10:34:08]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二、构成侵权时,造成虚假代言效果的须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在造成虚假代言效果的案件中,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肖像使用场景多样且传播影响力更大,不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欺骗的效果,而且还会对明星本人商业代言的诚信产生不利影响,比一般肖像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大,因此应当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
    [10:34:15]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至9月,被告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先后发布五篇推文宣传其公司产品,每篇推文中均使用了原告孙某某的肖像,2019年4月,被告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发布4幅孙某某的半身像并配有“《XXX》(影视剧)主演:孙某某携手助力”等广告语及公司产品的介绍。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自己的姓名和肖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10:34:27]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将孙某某的姓名和肖像大量用于该公司产品的商业广告宣传,且使用方式是将孙某某的肖像图片修改成品牌代言的广告,同时配有孙某某的姓名及推荐语,容易使公众形成被告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的误认,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此外,被告使用肖像、姓名持续时间较长,在收到律师函至第一次庭审期间始终未能停止侵权行为。综合本案所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行为影响恶劣,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10:35:52]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三、软文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的,构成侵权
    互联网流量时代,软文广告是常见的产品或服务的宣传方式,在软广中嵌入明星肖像,虽然尚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明星代言的误解,但是因明星肖像产的引流效果,能够显著增加商业营收,同时对明星肖像许可使用市场带来冲击,这一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36:0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21日,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推文,标题为《刘某某用过的宫廷美白秘方,效果惊人!》,其中使用了原告刘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文中介绍了中药美白科普内容,推文底部则附有“纯中草药面膜”、“倒计时3天八折购”等宣传内容。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0:37:40]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个人肖像照片,并且在文章中展示了被告营业地的内景、面膜产品广告等信息。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10:37:58]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四、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时,还捏造虚假事实并散布的,同时构成对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
    在涉网侵害肖像权纠纷中,经常伴生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肖像使用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肖像的同时以虚假事实描述或者言语侮辱等行为,对权利人名誉进行侵害,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10:38:09]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基本案情:被告某美容医院于2018年8月1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推文一篇,其中使用原告秦某肖像照片13张并在推文中发布秦某承认进行整容的内容,推文后半部分介绍了其公司的产品及价格、专家团队、咨询渠道等。原告秦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害其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10:38:32]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公众号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且该公众号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公开散布原告承认整容等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属实,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并进行散布。原告作为公众人物,捏造上述事实确实会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0:38:49]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五、新闻机构发布非新闻报道时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合理使用,不能依法免除侵权责任
    新闻机构进行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不构成侵权。但是新闻机构发布与新闻报道无关内容时,使用他人肖像作为配图的,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10:40:06]
  • [嘉宾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刘邢]: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0日,某商报实名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推文,该推文并非新闻报道,推文中使用了原告葛某的剧照多张,并进行了PS处理。在推文的底部有该商报的宣传用语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商报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推文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被告的微信推文并非中立的新闻报道,其本身已经参与网络上对原告肖像的讨论和追捧,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10:40:21]
  • [主持人]:
    谢谢刘邢法官!
    今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涉网肖像权审理的总体情况和典型案例,我们希望逐步明确涉网肖像权侵权案件审判规则,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肖像使用行为。相信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们能不断减少此类侵权现象的发生,推动矛盾纠纷妥善有序化解,进一步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也感谢莅临现场的各位媒体朋友们,感谢大家一如既往对互联网法院的各项工作给予高度关注和倾心帮扶!
    今天的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0:4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