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大楼外景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涉金融消费者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主席台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沈波发布该院近五年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金融审判庭)庭长王保新正在通报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组长李倩致欢迎词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直播进行时

新闻通报会活动现场

新闻通报会结束后,王保新庭长正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
3月15日14时,房山法院召开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此次网络直播的主持人吴卫娟。今天下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召开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14:01:57]
  • [主持人]:
    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活动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4:03:50]
  • [主持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地处首都西南郊,辖区面积2019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01万人。近几年,全院年收案量均超过3万件,年均结案率保持在96%以上。多年来,全院始终践行“以人为本、重在发展、立足实际、勇于创新”的治院方针,紧抓内部管理,深化审判机制改革,加强司法作风建设,不断提升队伍素质,各项工作全面稳步发展。在全国率先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推行“三二一”审判机制改革,探索实践“互补型审判方式”新模式,相关工作经验和机制在全市得到推广,并被确立为北京市司法改革试点单位之一。坚持创新基层党建模式,探索实践“职业化、开放式党建”,实现党队建与中心工作的互融互促。坚持文化建院、文化育警,构建了以“系民心 铸法魂”为核心的文化建设体系,为司法工作提供强大精神支撑与发展动力。
    [14:04:10]
  • [主持人]:
    该院先后荣获“全国模范法院”“全国文明单位”“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干警中涌现出了党的十八大代表、全国道德模范、全国优秀法官厉莉,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王保新、赵洪波,全国法院先进个人、2015北京法院十大人物、扎根基层二十二年的“乡村法官”连春祥,全国最美家庭获奖者、北京榜样马志敏等一批先进典型。
    [14:04:26]
  • [主持人]: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理财产品日益丰富,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日趋紧密。与此同时,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加,消费者金融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14:06:19]
  • [主持人]:
    为引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今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线上召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该院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概况,并介绍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类型以及受损原因,并发布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和建议;通报四起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4:06:46]
  • [主持人]:
    今天新闻通报会的主持人是政治部新闻宣传组组长李倩。好的,活动已经开始,我们来看现场情况。
    [14:07:31]
  • [李倩]:
    大家下午好!我是房山法院政治部新闻宣传组组长李倩。非常欢迎大家参加我院“提高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涉金融消费者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14:08:38]
  • [李倩]: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我院立足于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大局,主动延伸审判职能,通过梳理金融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权益保护问题,以督促相关部门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同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14:08:51]
  • [李倩]:
    首先,请允许我介绍一下出席此次新闻通报会的领导,他们是房山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沈波,房山法院民事审判二庭(金融审判庭)庭长王保新。
    [14:09:05]
  • [李倩]:
    此次新闻通报会,我们将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线上通过腾讯会议、官方微博@北京房山法院进行全程直播,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济参考报、民主与法制时报的媒体记者以及人民陪审员线上参加了此次活动;今天,北京台新闻频道、房山台法治与生活、房山报的媒体记者来到了通报会现场。我们对各位嘉宾的广泛参与表示热烈欢迎!
    [14:09:21]
  • [李倩]:
    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有请沈院长发布该院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概况。
    [14:09:41]
  • [沈波]:
    各位人大代表、媒体记者、人民陪审员:大家下午好!
    [14:10:55]
  • [沈波]: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理财产品日益丰富,金融资产在普通百姓的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日趋紧密。与此同时,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纠纷与矛盾也日益增加,消费者金融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金融消费往往具有虚拟性、非生活所需、信息不对称、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因此,作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14:11:09]
  • [沈波]:
    房山法院自2017年以来共受理涉及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案件258件,已审结249件,其中调解30件、撤诉15件、判决180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24件。
    [14:11:19]
  • [沈波]: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类型
    金融消费者主要享有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权利。通过梳理已审理的案件,房山法院总结出不同类型金融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
    [14:11:41]
  • [沈波]:
    (一)金融借款案件
    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或金融服务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过程中,部分金融机构未以明显的方式向贷款者对金融服务费加以说明,让贷款者产生混淆,与其他费用一起交纳,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此外,部分金融机构以贷款人提前还款为由收取额外费用或将提前还款视为违约收取高额违约费,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
    [14:12:16]
  • [沈波]:
    (二)银行卡纠纷案件
    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一是银行未能依法保障存款安全,存在因银行审查不力及系统漏洞,通过异地办卡及网络转账方式窃取持卡人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形,同时银行开通诸如“超级网银”“无卡取现”等新兴业务的宣传、风险提示不到位特别是风险防控能力尚不匹配的情况下,极易发生资金盗取问题并引发诉讼。二是储户在办理储蓄存款过程中出现各类银行服务问题,如银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擅自开通功能、柜员办理相关手续填报错误、违规泄露个人信息等损害金融消费者行为。
    [14:12:33]
  • [沈波]:
    在信用卡纠纷中,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前期释明工作不到位。个别银行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未充分向申请人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仅要求申领人誊抄理解条款内容的声明,极易造成持卡人对于相关服务的未知或误解。二是发卡审查制度不健全。部分银行对信用卡领卡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流于形式审查甚至不加以审查即盲目发卡,导致无还款能力的持卡人持续恶意透支。
    [14:12:44]
  • [沈波]:
    (三)金融委托理财案件
    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售理财产品可能到期不能依约兑付,也存在银行员工未经所在银行授权,以银行名义违规向客户销售第三方机构投资理财产品,该部分理财资金通常投向案外高风险投资理财公司或职业放贷人及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安全度低、风险大,到期无法兑付的风险极高。
    [14:12:59]
  • [沈波]:
    同时,个别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对个人理财产品夸大收益率、风险提示不足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不能对客户做保底承诺,但实践中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推荐理财产品过程中虽不使用保底用语,但实际推荐内容与保底承诺无异,对金融消费者存在不当诱导情形。另外,各类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提示说明不足的情况,包括在合同中仍未采用字体、颜色、加粗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识。
    [14:13:17]
  • [沈波]:
    (四)涉私募基金类案件
    部分基金管理公司未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对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如实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基金财产的管理上不规范,不依法设置资金托管账户,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宣传人员未取得基金业从业人员资格的情形,上述的情形在不同程度上都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4:13:29]
  • [沈波]:
    (五)涉投资型保险产品案件
    此类案件中,尤其是在“分红险”、万能寿险、投资连结类保险产品的销售过程中,部分保险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如“身故或身体全残”故意以“分红”等字样命名诱导投保人误以为投保险种为投资分红型保险,或存在以销售保险金融产品诱导消费者进行其他金融投资甚至非法集资,使金融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
    [14:13:41]
  • [沈波]:
    (六)普通商业保险案件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声明栏签字,并未充分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14:13:52]
  • [沈波]: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
    (一) 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有待完善
    2015年11月3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部署,并明确提出了金融机构应当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但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细化。
    [14:14:15]
  • [沈波]:
    (二)金融服务理念有待强化
    目前,“一行两会”均各自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各大银行及金融机构也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大大提高了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视程度,但从进入诉讼的案件情况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服务客户过程中尚存在规定僵化、服务瑕疵及投诉处理不到位等问题,一定程度上体现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理念及举措方面均有较大提升空间。
    [14:39:17]
  • [沈波]: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待健全
    事前预防措施有待加强,对金融产品进行提前干预、对格式合同做预先审查的意识尚显不足。事后处置方式有待完善,银行内部处理投诉等矛盾解决程序和机制运行效率不高,行业自律性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发挥受限,未能有效化解本应在系统内疏导的问题。风险保障机制不足,对银行卡盗刷风险尚未集中引入保险制度,《非银行机构网络支付办法》规定的先行赔付制度未予落实。
    [14:39:31]
  • [沈波]:
    (四)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有待提高
    实践中,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金融专业知识,风险识别能力较差,盲目相信高息回报,不仔细审查投资项目和合同条款,且在出现风险苗头后不能及时止损。该种情况集中表明,当前投资者在基本投资理念、法律知识及风险意识等方面匮乏。
    [14:39:43]
  • [沈波]:
    三、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和建议
    (一)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一是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权利义务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的义务予以不同层次的明晰和细化;二是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理念,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采取更加务实有效的措施将服务理念落实到位;
    [14:39:57]
  • [沈波]:
    三是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加强人员职责、业务流程、印章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管理,强化对金融从业人员风险防范、合规操作、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对违规操作人员予以有力惩戒,充分发挥风险警示作用。四是加强事前预防、事后处置,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并力争通过多元矛盾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节约司法资源;五是加强对风险保障机制的调研和推广,比如针对银行卡盗刷风险集中引入保险制度,有效化解因银行卡盗刷引发的对储户及银行的双方风险。
    [14:40:11]
  • [沈波]:
    (二)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完善金融监管规则和监管方式
    一是加强对新型金融组织及新型金融交易形式的监管,将从事类金融交易行为的各类非金融理财机构、交易场所等纳入监管范围,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行方面细化规范,充分发挥监管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作用;二是加强部门联动,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工商、金融局、行业组织之间的权限划分及分工配合机制,形成统一的社会管理体系。对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情况予以联动核查,及时发现问题,预防风险,对违规交易行为加大制裁力度,有效警示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14:40:23]
  • [沈波]:
    (三)加强消费者教育,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金融消费者教育对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预防纠纷、防范风险角度,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强化其对金融风险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认识。金融消费者应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掌握基本的投资知识、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包括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类主体均应加大宣传力度,引导金融消费者理性投资、依法维权。
    [14:40:37]
  • [沈波]:
    好的,以上就是今天我通报的内容,谢谢。
    [14:40:54]
  • [李倩]:
    非常感谢沈院长的讲话!下面,有请王庭长通报典型案例。
    [14:41:19]
  • [王保新]:
    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媒体记者,大家下午好。下面由我来通报我院审理的三起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14:41:42]
  • [王保新]:
    案例一:信用卡“被开通”支付功能 银行偿还非本人透支
    【案情回顾】
    刘先生是北京某建筑工地的工人,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等功能。某日,该卡“被开通”了账号支付功能,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透支了4900元用于游戏币充值。刘先生表示对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不知情,也没有将卡交给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泄露过密码。当月月末,刘先生查阅信用卡催款记录后才发现这笔透支,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14:43:05]
  • [王保新]:
    刘先生认为信用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银行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遂将银行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4900元。
    [14:43:18]
  • [王保新]:
    【法院判决】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信用卡开通账户支付功能未经刘先生本人同意,刘先生本人也没有通过支付宝进行透支操作,某银行在账号支付功能开通及此后的交易环节均未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返还刘先生4900元。
    [14:43:30]
  • [王保新]: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并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的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14:43:43]
  • [王保新]:
    本案中,涉案银行与刘先生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后,应该对网上银行交易的潜在风险进行安全提示、对所提供的安全支付工具的操作方式和交易限额进行明确告知,以保证银行卡交易方式安全性且交易信息不易被他人识别或假冒,并针对高风险交易模式配置高等级的安全操作设置等方面进行安全提示。
    [14:43:56]
  • [王保新]:
    案例二:储蓄卡存款“被支取” 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张女士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某日,涉案借记卡显示在泰国境内发生7笔交易,共支出1万余元。然而,张女士表示,她当时正在乘坐航班由泰国返回北京,并非自己所为。次日,张女士便前往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同时,张女士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对交易情况进行报警。因刑事案件未侦破,张女士将银行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存款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14:45:19]
  • [王保新]:
    【法院判决】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在银行办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从张女士在整个事件及诉讼中的表现看,张女士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其存在恶意伪造伪卡交易情形的故意,故涉案交易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发卡行应当保障银行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支行赔偿张女士存款损失1万余元及利息。
    [14:45:34]
  • [王保新]:
    【法官释法】
    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基于科学技术和认识手段的限制,现实中的客观事实经常不能通过事后的证明被完全还原。就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而言,应当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时间,报案情况,持卡人身份、用卡习惯、交易发生后表现、诉讼中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14:45:45]
  • [王保新]:
    现实生活中,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卡人故意或过失向他人透露,二是交易环境不安全被他人恶意获取,如恶意在交易场所加装读卡器和摄像装置等情况。因此,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可能因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致,也可能因发卡行未尽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所致。涉案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漏不能直接推定为因持卡人过错导致,仍应当由主抗辩事由提出方即银行举证予以证明。
    [14:45:58]
  • [王保新]:
    案例三:未履行回访义务 基金管理人担责
    【案件回顾】
    郑先生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私募基金合同》,双方约定,基金设有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的款项后开始计算,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冷静期满后,应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形式进行投资回访,对投资人认购基金的相关行为进行确认,投资人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14:46:10]
  • [王保新]:
    合同签订后,郑先生依约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涉案基金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随后,郑先生一直没有收到涉案基金管理公司的回访确认,遂通过EMS向该基金管理公司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函》。随后,郑先生以投资理财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私募基金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14:46:21]
  • [王保新]:
    【法院判决】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先生与涉案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投资者一方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可解除合同及回访形式。某基金管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14:46:31]
  • [王保新]:
    【法官释法】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将投资冷静期作为资金募集的必备环节和程序,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订合同,这给予了投资者一个全面了解情况、考虑的时间,避免投资者做出冲动的投资决定。
    [14:46:51]
  • [王保新]:
    回访制度主要是针对投资人在认购私募基金阶段的程序安排,让投资人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以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了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实际是对投资人认购私募基金行为的再次确认,并给付了投资人“反悔”的机会。
    因此,回访制度不仅能确保投资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利益,也有助于私募机构进一步确认投资人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以防止销售机构未完成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事项等,这意味着管理人需要更为专业化、正规化,从而促进私募市场的健康。
    [14:47:02]
  • [王保新]:
    可以说,私募基金中的回访制度,是基金业协会,在投资冷静期的基础上,为私募基金投资设置的又一道“安全阀”,是与其风险程度相匹配的,也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必然要求,对于未经回访确认的后果,基金业协会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包括不得将资金投入运作、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等。
    [14:47:17]
  • [王保新]:
    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被告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因被告至今未进行回访,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14:47:32]
  • [王保新]:
    好的,以上就是我通报的三起典型案例。如有问题,欢迎大家讨论交流。
    [14:47:40]
  • [李倩]:
    今天的通报会到这就结束了,谢谢大家的参与!再见!
    [14:48:46]
  • [主持人]:
    各位网友,房山法院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了,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大家关注!感谢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办赵思源同志的大力支持和细心指导,谢谢各位网友的参与,祝大家一切顺利、生活愉快!
    [15: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