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大楼

通报会近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宋鱼水通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 张剑介绍涉“欺骗性”条款案件审理要点和类型化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发布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杨静主持通报会

通报会现场全景
3月31日10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
  • [嘉宾 主持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副主任杨静]:
    尊敬的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来自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上午好!
    欢迎各位来参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我是本次发布会的主持人杨静,本次发布会的发布人是我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宋鱼水,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第三庭党支部书记张剑,审判第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
    [10:01:11]
  • [嘉宾 主持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副主任杨静]:
    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来,创新创造成为驱动经济由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强劲动力之一,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型升级。商标作为一项重要知识产权,是企业品牌价值和影响力的集中体现,是消费者认同感的集中彰显,高质量申请商标是创新引领发展的重要马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离不开“法”的因素,而商标申请也需要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如实开展,否则将受到“欺骗性”条款的规制,遭遇申请被驳回的尴尬境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属管辖我国商标授权确权的一审法院,对具有“欺骗性”的商标高度关注,经过分析研究,梳理出商标注册“欺骗性”条款的适用逻辑,精选出一批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有助于帮助市场主体高质量注册使用商标、高质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帮助消费者了解商标背后的法律知识、辨识商标标识的产品和服务。
    下面就有请各位发言人向大家进行通报,并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首先,有请宋鱼水副院长介绍我院涉“不良影响”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
    [10:09:34]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 宋鱼水]:
    各位媒体朋友们:
    大家好!
    今年,是“十四五”的开局之年,在《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更加突出创新发展”成为“十四五”时期北京经济社会发展基本要求之一。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切实将“推动高质量发展”作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主题主线。
    作为商标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保护商标标志资源、防范和制止恶意申请商标行为,强化商标“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服务来源,集中体现企业商誉”的功能,是我们商标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目的之一。
    在我院成立近六年的司法实践中,商标行政案件数量增长较为迅猛,目前已占据我院各类案件总和的一半以上。其中,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更是占有很大比重。在大量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存在一类因涉及“欺骗性”条款而被驳回的商标,它们的商标名称与商品实际特点、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存在出入,甚至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表述将可能不符合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词汇“植入”商标之中。不论这种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的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利于企业自身可持续发展,也浪费了商标资源、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等公共资源,更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在本次通报会上,我们将通过讲解《商标法》中“欺骗性”条款内容、发布五种典型案例,帮助消费者识别具有“欺骗性”的商标,帮助企业了解商标申请过程中要避免的问题,使商标注册与使用更加高质高效。
    [10:10:28]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 宋鱼水]:
    第一,我院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审理概况
    在正式通报审理情况之前,我们先为大家划划重点,介绍几个法律概念。
    首先,何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呢?通俗地说,当企业或者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可能因为与在先商标近似、标志本身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等因素被驳回。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至法院的这类案件就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这类案件一审的集中管辖法院。这类案件的绝对数量大,涉及的法律条款比较集中,案件相对类型化。为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我院由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这类案件。
    那么何为“欺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指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商标的禁用条款,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违反“欺骗性”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其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进行了使用,这种使用也不能使其注册为商标。
    审判三庭成立以来,共受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三万余件,其中涉“欺骗性”条款案件收案量逾千件,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1%。近三年来,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分别为200件、508件、374件。在该类案件中,我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的比例为81.3%。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欺骗性”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对于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商标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0:11:46]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 宋鱼水]:
    第二,“欺骗性”条款制定背景及立法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换句话说,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所体现的商品和服务本身特性或者产地信息与商品和服务的实际客观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误认则是指前述的差异达到影响相关公众作出购买决定的程度。
    2013 年《商标法》对“欺骗性”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按照修改后的规定,适用“欺骗性”条款,无需同时满足“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这次修改解决了原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明确了“产生误认”的判断标准,同时也理清了“欺骗性”条款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关系。
    “欺骗性”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使商标发挥应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仅从自身利益出发,设计商标时怀着侥幸心理,妄图打“擦边球”,通过夸大宣传、虚假描述等方式,误导公众。这样的商标无法获准注册,长远看来,也影响商标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无异于自毁长城。反之,经营者在注册商标时,如能对标志有无欺骗性做出预判,并进行调整,主动避让,将有助于减少商标被驳回的风险,提高商标申请注册的通过率,降低注册成本,有益于企业长期高质量发展。
    接下来,我院将继续加大对重点类型化案件的审理力度,不断输出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努力做到“办理一案、引导一片”,在审判工作中切实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北京“四个中心”建设和“两区”建设,为做好首都“十四五”规划开局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
    [10:16:44]
  • [嘉宾 主持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副主任杨静]:
    刚才,宋鱼水副院长整体介绍了“欺骗性”条款制定的背景、目的,我院此类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保护良好营商环境所做的努力,希望广大市场主体能够坚持创新创造,设计、创意能够体现企业文化和商品服务定位的商标,通过高质量的商标向市场展示企业真实形象、传导品牌核心价值。
    下面有请张剑法官介绍“欺骗性”条款案件审理要点和类型化认定。
    [10:17:14]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 张剑]:
    “全天然”“老手艺”“霾卫士”……大家看到这些标志是不是会觉得它们对应的商品成分可靠、品质优良、效果卓群?事实上,这些听起来很“靠谱”的标志一点都不靠谱。它们通过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分、功能用途等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可能误导消费者,最终被依法驳回,无法获得注册。那么什么样的标志具有“欺骗性”?大家认为的“欺骗”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具有“欺骗性”吗?
    要想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涉“欺骗性”条款案件审理要点和类型化认定。
    第一,“欺骗性”条款的案件审理要点
    一般而言,认定某一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需要从标志指向、整体误导性、欺骗可能性、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注册主体、判断主体、误认程度等多个角度综合进行考量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欺骗性”条款的适用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判断基础是客观的
    一般来说,仅依据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欺骗的意图并不足以认定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效果。判断商标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是,商标标志客观上表示或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信息,这种描述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
    [10:18:34]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 张剑]:
    二、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标志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起到识别来源的功能。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应当在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基础上,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三、要求存在误认可能性
    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该商标可能尚未投入市场使用,但对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判断并不要求商标实际产生欺骗的结果。只要商标标志存在欺骗的可能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就符合“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查和审理商标申请注册案件时,从公众的角度进行预期判断。
    四、以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
    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标准,应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一致。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欺骗性”条款规定的情形。
    五、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
    “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不适用于标志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相比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解释和限制。如商标标志仅侵害他人在先权益,不应适用“欺骗性”条款,而应适用商标法其他制度进行规制。
    六、标志即便使用,亦无法获准注册
    “欺骗性”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10:26:15]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党支部书记、法官 张剑]:
    第二,“欺骗性”条款的类型化认定
    按照“欺骗性”条款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将常见的涉“欺骗性”条款案件大致分为两类:
    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列举了质量这一项特点,用“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实践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
    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种类、内容、重量、数量、价格、规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特点等。
    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占据了涉“欺骗性”条款案件的大多数。例如,“有机荟”“元生肽”“霾卫士”“老手艺”等商标皆属于此类不予获准注册的情形。
    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一)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对含有地名的商标标志进行审理可能会涉及《商标法》中多个条款的交叉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与我国及外国的国家名称(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综合考虑上述规定,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标志中含有国家名称或地名,但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或该地,这类标志可能本身与国家名称或地名不相同或近似,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但因其包含国名或地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例如,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ioTechUSA”商标,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识会因为诉争商标中的字母“USA”而对商品产地等产生误解,无法获得注册。
    2、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如某公司在第31类“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宁厦”商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省级行政区“宁夏”,从而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不应获准注册。
    3、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如指定使用在“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的“酷艾阳澄湖”商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贝壳类动物”全都来自阳澄湖,不应获准注册。
    (二)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这里所说的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的全称,还包括简称;不仅包括企业的中文名称,还包括英文名称。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标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我们就判定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能带有欺骗性。如某投资咨询公司在第36类“金融咨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礼安基金”商标就属于此类不予注册的情形。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为了提高产品的认知度、认可度,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常常会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的表述,传达企业的经营理念,突出展示自己产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这本身无可厚非,但商标申请也不能随心所欲,如果申请人对产品特点的表述脱离实际情况,比如说,有的商标标志对商品的质量、重量、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有的商标标志让人对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产地摸不着头脑。这些标志侵害了包括广大消费者在内的公众利益,会因为触碰“欺骗性”条款的“红线”而无法获准注册。企业或者个人在申请商标时应当更加慎重,主动避让一些可能具有欺骗性的词语,避免触碰“欺骗性”条款的雷区而无法获准注册。
    在这里我们也呼吁广大消费者擦亮眼睛,提高对商标标志的敏感度,看到商标不妨多想一想,它能够代表这件商品的质量或产地吗?在决定购买一项商品或服务时,不仅要看商标,还要结合商品的成分表、标注的生产商等进行综合判断考量。希望大家都能独具一双慧眼,透过现象看本质,让“欺骗性”标志无处遁形。
    [10:26:51]
  • [嘉宾 主持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副主任杨静]:
    张剑法官对“欺骗性”条款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详细讲解,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出较为典型的情形,有助于广大市场主体理解法律、遵守法律。
    下面有请法官助理雒明鑫介绍几起典型案例。
    [10:32:32]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 雒明鑫]:
    下面,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使用该条款,我们特别对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进行了梳理,现向大家介绍典型案例如下。
    一、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
    商品的特点在该条款中只列举了“质量”一项,其他特点用“等”概括。在实践中,商品的特点认定较为广泛,主要还包括成分原料、功能用途、技术规格等。
    (一)易误认“成分原料”的
    大家请看第一枚商标,“全天然”(2019xc1593)。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经复审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全天然”本身有“全部自然形成”的含义,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原料成分全部由天然原料制造,不含任何化学成分,从而有可能产生误认,被认定带有欺骗性。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类似情况的还有“古井原生态酒”(2019xc6880)“有机荟”(2018xc5369)等商标。
    下面请看第二枚商标,“西先生”(2018xc10724),原告辽宁某生物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9类米、面粉、酱油等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驳回后起诉到我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该商标将“硒”作为显著识别文字使用在面粉、酱油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成分中均含有微量元素“硒”,从而可能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类似情况的还有“元生肽”(2020xc257)、“无糖劲酒”(2017xc6255)等商标。
    [10:33:03]
  • [嘉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 雒明鑫]:
    (二)易误认“功能用途”的
    来看下一枚商标,“为胃好”(2019xc8720),原告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具有“养胃”“健胃”等对人体胃功能有好处的功效,从而有可能产生误认,同样被认定带有欺骗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类似情况的还有“享瘦曲线”(2018xc12290)、“霾卫士HAZEGUARD”(2017xc5885)等商标。
    (三)易误认“技术规格”的
    请看商标,“椰树鲜榨”(2019xc4087),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等商品上。法院经审理认为,“鲜榨”一词有“新鲜压榨”的含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均为“新鲜压榨”而成,从而可能产生误认,被认定带有欺骗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类似情况的还有“植萃醇露”(2019xc1832)、“老手艺”(2019xc6282)等商标。
    二、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刚才张剑法官在类型化认定中已经提到,这种情形通常包括两类:
    (一)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请看商标,“粤港澳”(2018xc7763)。原告吉林某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法院经审理认为,“粤港澳”是指我国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构成的区域。该吉林公司将“粤港澳”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最终被驳回。类似情况的还有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注册的“BioTechUSA”商标(2019xc5352)等商标。
    (二)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
    请看商标,“礼安基金”(2019xc7177),原告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6类金融咨询、基金投资等服务上。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带有“基金”一词,但原告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该名称与原告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不符合商业惯例和通常做法,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认定带有欺骗性,同样被法院驳回。
    典型案例介绍完毕,谢谢大家。
    [10:38:32]
  • [嘉宾 主持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办副主任杨静]:
    非常感谢各位媒体对我院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希望今天的发布会能够帮助广大的市场主体和代理机构进一步明晰商标申请法律规则,帮助大家更加有序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共同营造维护高质量营商环境。
    今天的新闻通报会到此结束,我们下次再见!
    [10:5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