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北门外景

新闻发布会现场

会议主持 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

一中院民二庭庭长张军通报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相关工作情况

一中院民二庭副庭长杨磊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回答记者提问

一中院民二庭庭长张军回答记者提问

一中院民二庭副庭长杨磊回答记者提问

新闻发布会全景
3月15日9:30,一中院召开“加大消费领域司法规范力度 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北京一中院的网络直播。我院今天召开“加大消费领域司法规范力度 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在发布会开始之前,先介绍一下此次会议的基本情况:本次新闻发布会将详细介绍一中院消费者权益保护“高站位、多领域、全链条”的审判方式,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为强化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彰显司法温度、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保驾护航。
    [09:28:00]
  • [会议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 马来客]:
    尊敬的各位代表、各位媒体朋友、各位同仁:
    大家上午好!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2021年7月,国务院批准北京等5个城市率先开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这项重大决策部署着眼于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意义重大。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作为国家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消费者权益保护则是其中的关键环节之一。加大消费领域司法规范力度,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是司法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今天我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向大家通报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介绍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做法,并选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今天参加发布会的人大代表有:
    中国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兼)、首席合规官(兼) 李斌
    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研究生教研室主任 宋丽博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0000号服务中心员工 张莹
    参加发布会的还有我院民二庭庭长张军,副庭长杨磊。此外,法治日报、新京报、北京政法网等来自中央及北京各大媒体的记者朋友也来到了此次发布会现场。
    在此,我代表北京一中院,对各位代表以及媒体朋友的参与,表示热烈的欢迎!借此机会也诚挚的感谢各位一直以来对我院工作的大力支持!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共三项议程,第一项议程是请一中院民二庭庭长张军通报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相关工作情况;第二项议程是请一中院民二庭副庭长杨磊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第三项议程是请新闻媒体的记者朋友就新闻发布会相关内容进行提问。
    下面进入发布会第一项议程,请张军庭长介绍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相关工作情况。
    [09:34:02]
  • [民二庭庭长 张军]:
    尊敬的各位代表、各位媒体朋友:
    上午好!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建立和完善扩大居民消费的长效机制,使居民有稳定收入能消费、没有后顾之忧敢消费、消费环境优获得感强愿消费。”能消费、敢消费、愿消费,既表明了提升居民消费能力的内在动源,也指出了通过法治手段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确保消费质量和意愿提升的外在动源。今年,市委十三届二次全会将着力扩大内需,恢复和扩大消费,发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等作为全市重点工作来抓。贯彻落实好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加大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力度,构建“区域-国内-周边国家-世界”层次化消费格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关键环节之一,这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消费领域司法规范力度。
    立足党的二十大开局之年的重要节点和服务保障全市重点工作,今天,我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一方面围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向大家介绍我院近年来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案件的情况;另一方面通过梳理相关案件特点,选取十件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希望通过数据及案例,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切实有效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09:38:01]
  • [民二庭庭长 张军]:
    一、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自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行以来,我院共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2271件。整体而言,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呈波动下降趋势,上升及下降幅度均较为明显。2018年案件数量达到峰值,为398件,相较于2013年的75件,增长了4倍多,2017年至2019年案件数相对平稳,平均每年审理约327件,2019年及以后审理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案由分布多样,民生相关性比较明显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应用,消费不再受时间、地域限制,商品和服务更加便捷的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不断提升人们的生活水平。但与此同时,纠纷矛盾也极易发生。在我院民商事审判中,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诸多案由中均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其中,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占比较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涉及教育培训和餐饮等方面的服务合同类案件较多,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多与民生相关。
    (二)消费类型多元,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我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从消费对象来看,包括了普通日用商品、食品、药品、大宗商品、奢侈品等多种产品类型,其中较为典型和多发的是食品安全方面的纠纷,有497件,占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22%。消费类型的多元化特别是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对法院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责任主体多重,损害后果具有复合性
    现代生产消费的特点是,产品从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的流通环节增长,这意味着参与流通的主体增加。比如国内消费者从国外购买一件商品,消费者接收商品之前,商品需要经过生产、运输、仓储、销售等各环节,这些环节都可能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者、销售者、运输及仓储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同时,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往往不是单一的,除了对产品本身以及其他的财产损害以外,还可能同时造成身体健康等人身损害,甚至造成死亡等严重后果,损害后果呈现出复合性特征。
    (四)法律适用多维,案件审理具有复杂性
    消费者在维权中,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众多法律法规也对产品质量予以调整。消费者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主张自身权利,有时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要求。这种法律适用多维特点,进一步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09:40:31]
  • [民二庭庭长 张军]:
    二、我院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举措
    近年来,我院围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在通过司法裁判规范市场行为外,积极从“三个维度”构建体系化的消费者保护路径,积极破解新问题、新挑战。
    (一)高站位谋划,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质增效
    投资、消费、出口是传统经济学中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扩大内需、提升消费水平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我院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整体变动趋势,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消费-经济发展”这一主线,及时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要点,始终关注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审慎行使自由裁量,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努力助推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多领域发力,聚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热点问题
    第一、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数据分析显示,食品安全、欺诈、虚假宣传等仍是引发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重要原因,直接冲击“信用消费”根基。我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对经营者不当行为司法惩戒,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维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让人民群众“敢消费、愿消费”。例如,在一起因食品标签引发的纠纷中,法院通过审查发现,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且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比实际保质期长,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终支持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二、强化网络消费保护。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更加普遍。网络消费是对商品和服务提供方式的跨越式提升,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对基本交易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的取得和审核,都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新业态、新模式促使法院必须寻找新方法、新思路。例如,在一起网络教育培训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系网上签订电子合同。我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经营者在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方面,与签订普通线下合同应有所区别,否则,消费者极易因“被告知”而导致权利受损,故最终判决否定了培训机构的免责抗辩。
    第三、公正处理涉外案件。当前,消费国际化趋势日趋普遍,消费的主体和地点不再局限于国内,呈现出“全球消费”特点,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涉外因素不断涌现。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消费者系外国人,在国内购车,因车辆问题产生纠纷,二审中,我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范,准确识别涉外因素,依法确定准据法,最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公正判决,为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提供了审理思路。
    (三)全链条优化,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效能
    第一、强化典型案例的普法宣传。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挖掘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提升普法宣传效能。近年来,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在各个层级的报纸、公众号等媒体上刊发;通过“节点普法”的方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8”“双十一”等关键“节点”宣传,增强宣传的效果;通过“社区普法”的形式,线上或者线下近距离接近人民群众,回应人民群众关注的消费维权问题。
    第二、加强新领域问题的深层次研究。围绕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开展共享经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调研,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共享经营模式下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一般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问题研究》均获评优秀调研课题。针对“数字消费”数据化、平台化、专业化和隐形化的特点,开展专题调研,不断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问题和司法对策。
    第三、运用系统思维增强司法社会指引作用。行政机关和消费者协会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部门,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民生相关性明显的特点,我院在合理确定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向相关部门以及经营者双反馈机制,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反馈问题等方式,就监管职能发挥、生产经营风险等方面问题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完善建议,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品质进一步提升。
    [09:47:00]
  • [民二庭庭长 张军]: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复杂多样,在这里提出三点建议:
    一是消费者需要理性消费,强化证据意识,及时维权。首先,消费者在消费前,特别是大额消费前,要尽可能多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其次,要注意证据留存,对于购物合同、购物小票要有在一定期间内保留的习惯,因消费产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要留存医疗费、购买相关器具等方面的凭证。对于与经营者就消费问题沟通的微信、邮件等内容亦应当完整留存。最后,一旦产生纠纷,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理性维权,正确行使消费者权利。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或者寻求消费者协会等居中协调等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通过诉讼解决时,要注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
    二是经营者要强化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意识,履行真实信息告知、出具单据等义务,提供优质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中充当着重要角色,在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负有完全责任。故建议经营者要不断树立品牌意识,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合理合法要求。
    三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强化责任意识,审慎核验登记并定期更新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使得消费更加便捷。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中,国内国际消费活动更加频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整个消费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消费环境。
    各位朋友,消费者权益保护既涉及商品买卖及服务提供,也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与惩罚,建立良好的消费环境,需要司法功能的不断强化和社会各个主体的携手共促。北京一中院将严格公正执法、积极能动司法,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助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做出贡献!
    谢谢大家!
    [09:51:10]
  • [会议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 马来客]:
    刚才张军庭长对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总体情况进行了介绍,总结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介绍了我院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做法和成效,其中不乏具有社会价值导向、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的典型案例。
    接下来进入发布会第二项议程:请杨磊副庭长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09:51:17]
  • [民二庭副庭长 杨磊]:
    各位代表、媒体朋友:
    经过系统梳理,我们选取了我院审理的十起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内容涵盖食品、车辆、体育运动、美容、教育培训等领域,通过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消费市场各方主体提供规范指引。下面,我就具体案例进行通报。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于某在超市购买某农产品公司扁桃仁一盒,后经行政部门认定该公司经营上述食品属于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且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于某将某农产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元。某农产品公司辩称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其公司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我院审理后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做出理性的选择。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且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比该食品实际保质期长,属于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行为;某农产品公司作为实际生产商无法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保质期标志错误影响食品安全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在选购食品产品时,要对食品标识和说明书进行仔细阅读,关注生产日期、保质日期、添加成分、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是否存在问题。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6年,田某从某公司购买了养生酒。2017年4月,因该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存在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某公司被行政处罚,后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且冒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但无充分证据显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给田某的人身造成实际损害,故支持退货款的请求,驳回惩罚性赔偿请求。我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虚假宣传、冒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已经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最终改判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生产出售产品,且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已经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此外,某公司宣传涉案商品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不能证实产品存在其所宣传的功效以及符合国家相关产品的标准,构成虚假宣传。此种虚假宣传可能引发消费者的错误观念,从而对公众健康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故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需要提示的是,生产销售厂家在作食品广告时,不得虚假宣传,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选择正规商家和购物平台进行消费,并注意在一定时间内留存消费的各种凭证。
    [09:56:36]
  • [民二庭副庭长 杨磊]:
    ◆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15年杨某在某电动车经销商处购买电动车一辆,2017年10月5日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引发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电瓶电气故障所致。后杨某将电动车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生产商不认可电瓶车系其生产。我院审理后认定电动车系该生产商生产,且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但因杨某在室内充电扩大了损失范围,最终判决生产商就杨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生产者因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杨某提交的车辆车架码及生产者客服提供的车辆数据可以认定案涉电动车系生产商生产,现起火原因系电瓶电气故障导致,生产商并未举证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法院认定火灾系电动车存在缺陷导致,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某在室内对电动车充电扩大了损失范围,法院最终判决生产者就杨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车这种具有一定使用风险性且须反复使用的商品时,应选择正规商店购买正规品牌,并定期对车辆电瓶等重要部件进行维护和保养,出现异常情况立即送修处理。在对电动车辆充电过程中,选择适配的充电器,不在室内、楼道等封闭空间充电,消除安全隐患。
    ◆案例四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陶某从某公司处购买进口汽车一辆。2017年5月该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起火,经相关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车辆电气线路故障,陶某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及财产损失。某公司辩称其并非车辆生产者且陶某对车辆毁损存在过错。我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作为车辆进口单位视同生产者,且其就产品缺陷亦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判决支持了陶某的请求。
    【法官说法】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某公司作为车辆进口单位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在有关部门已认定车辆系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起火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规则,应由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就无产品缺陷或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陶某对车辆起火存在过错,故应就车辆起火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在购买汽车等价值较大进口物品前,应充分了解所购商品的配置和性能,购车后要保留所有相关手续和费用单据。在发现车辆或有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和汽车销售公司交涉,协商过程中也要注意保留通话录音等作为凭证。
    [09:59:08]
  • [民二庭副庭长 杨磊]:
    ◆案例五
    【案情简介】
    晏某与某蹦床场馆签署《弹力空间蹦床馆入场安全免责须知》,其中约定了蹦床场馆内的注意事项和安全准则,并载明“如个人违反安全须知和安全准则,则馆内发生的所有安全问题,责任自负”。场馆分高级区域(白色区域)和初级区域(黑色区域)。通过场馆内监控视频显示:蹦床馆入口正前方是高级蹦床区域,馆内墙上及地上多处贴有提示标语“一张床一个人”“禁止连续跳跃蹦床”。第一次蹦床的晏某在高级区域进行蹦床时,场馆的工作人员亦在蹦床。蹦床过程中,晏某在做一个空翻跳跃时头背部先与蹦床接触后倒在蹦床上,后自行从白色蹦床上爬起后平躺在两个白色蹦床间的红色间隔带上。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蹦床场馆虽对晏某进行了安全提示,但提示的内容并不全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晏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蹦床场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蹦床场馆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例中,首先,蹦床场馆虽然在晏某进入蹦床馆内要求其签署了安全免责须知,但该条款提示并非特别标注,未能充分说明危险动作存在的受伤风险,在消费者并不具备完全的风险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提示警示义务不到位,且该条款约定违反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无效的规定。其次,蹦床场馆并未对馆内高级区域和初级区域进行明显区分,对初级玩者进入高级区域蹦床的晏某也没有加以分辨、引导和阻拦,而其工作人员也在工作中自行玩乐,蹦床场馆在管理上明显存在漏洞。第三,蹦床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蹦床场馆对危险性应具有专业认知和判断,但在晏某跳跃倒地后,馆内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出现,没有及时将晏某安置在安全区域,并安排专业医护人员进行察看救治,处置不当,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项目具有危险性时,消费者要选择正规经营场所,对可能带来的人身损害风险要有清晰的认知,要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并量力而行。经营者要依法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了针对性的提示、说明和引导外,还要配备专业服务保障和救治人员,做好各类工作人员的资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员工应对突发情况的处置能力。
    ◆案例六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张某到某滑雪场滑雪。张某在初级道下行过程中,后仰倒地滑撞到位于雪道旁边的魔毯(传送轨道)一端设置的感应器上,导致张某受伤。张某要求滑雪场赔偿损失。滑雪场认为已经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张某自身存在过错。我院审理后认为滑雪场未能合理设置魔毯上端感应器,亦未设置安全网等隔离设施,认定滑雪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法官说法】
    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全面执行相关滑雪场所管理规范和滑雪运动安全规范,竭力保证滑雪场所的安全。对于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滑雪场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设备的设置,不能形成有效的物理减速或防撞效果,不足以实现滑雪者滑倒后的安全缓冲,亦未能实现安全隐患的合理排除,可以认定滑雪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滑雪者因此受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提示的是,滑雪场经营者应按照要求排查场地隐患,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提示;滑雪者亦应遵守基本的滑雪操作规范,在滑雪运动前进行必要的基础练习,根据自身的能力选择合适的雪道,同时关注滑雪场安全提示内容。
    [10:04:14]
  • [民二庭副庭长 杨磊]:
    ◆案例七
    【案情简介】
    盛某在某美容店体验美容项目共花费23万元,盛某主张未达到美容效果且美容店对美容项目的价格及仪器是否为合格产品均未告知,故要求退还费用。美容店辩称盛某系在知道价格和项目的情况下进行消费,故不应退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盛某作为成年人接受了美容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视为其对服务的认可,故对其要求退还已做项目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我院审理后认为,美容店在合同履行中使用的产品无品名、技术功能、相关许可等资料,其利用相关仪器产品所承诺的服务目的,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能够实现或得到,属隐瞒相关事实,构成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盛某退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美容美发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本案美容店对其使用仪器的相关生产信息、使用说明和合格证明等均不能提供,故不能认定美容店使用的仪器属于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的产品。美容店上述行为属隐瞒相关事实,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消费者退费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提示的是,相关机构开展美容活动要明确自身资质范围,不得超范围经营。使用的美容产品应保证安全性,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欺诈消费者使得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应当选择到正规的有资质的美容机构接受美容服务,在接受服务时,要注意使用的产品和仪器是否为正规厂家生产,对相应产品的说明书或宣传内容进行证据保存。
    ◆案例八
    【案情简介】
    赵某自2015年开始经营某公司(个人独资)从事美容服务。靖某与赵某相识后,赵某经常为靖某提供美容服务。2020年靖某在某公司处接受“红溶脂”针面部注射,后出现注射区红肿、硬结伴疼痛,经诊断为面部严重感染等。靖某要求赵某等赔偿损失,并主张二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靖某医疗费等损失,未支持惩罚性赔偿。我院审理后认为靖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十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经营者明知其注射的美容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亦知晓自身未取得相关医师执业证书,其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存在缺陷的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会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对美容应当保持理性态度,凡事过犹不及,人造美固然可爱,但是自然美也自有魅力。同时,消费者要保持清醒头脑,对经营者的宣传提高自己的辨别能力,避免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
    [10:09:54]
  • [民二庭副庭长 杨磊]:
    ◆案例九
    【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美容会所先后购买了三套瘦身内衣,刘某主张美容会所在销售内衣时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夸大内衣功效,要求退款并三倍赔偿。美容会所辩称向刘某出售的内衣合格证上均记载了内衣面料,规格、产地等内容,刘某购买时也看到了上述内容,其知晓内衣材质的构成和功能,美容会所没有虚假宣传和欺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反映刘某与美容会所负责人对于内衣的使用进行沟通,刘某没有对产品质量及价格提出异议。诉讼中,刘某坚持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我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刘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美容会所在销售内衣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时,通常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包括了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上述陈述或隐瞒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中,刘某先后三次在店里购买了涉案内衣,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购买过程中美容会所对涉案内衣的质量、性能、用途等进行了虚假陈述,从而诱导刘某实施购买行为。因此,刘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提示的是,本案中法院虽然未判决支持消费者主张销售者构成欺诈的请求,但对于推动消费者理性维权同样具有积极意义,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商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应的使用说明,全面准确了解产品信息,对于已经使用的商品,要根据自己的使用体验与商品介绍、商家宣传作出对比,如有问题尽早发现并及时与经营者联系沟通。否则,对于已经多次重复购买的产品,再仅以自身对产品本身没有认知和了解来主张对方欺诈,法院难以认定。
    ◆案例十
    【案情简介】
    隋某与某培训机构就消防工程师培训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向隋某推销“一级消防工程师”课程时,多次强调“坐等取证”“100%下证”“密押卷”,甚至表示“加入这个班,就已经拿证了”。同时,合同中约定:培训机构不提供代报名服务,因个人原因未报名参加当年考试的,不得作为退费理由。后因隋某未报名参加并通过考试双方产生争议,培训机构认为是隋某个人原因未报名,与其无关。隋某认为双方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没有人提示他需要自己报名,应当由培训公司代其报名。我院审理后根据实际培训等情况,判决培训机构返还隋某部分培训费。
    【法官说法】
    本案中,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向隋某推销课程时采取的话术,使得隋某确有理由相信可以“交钱拿证”“坐等取证”,产生培训机构代报名、保过、不过退费的认知。同时,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订立方式是线上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决定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者在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方面,应有别于传统的纸质合同,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但培训机构除在电子合同中以加粗、下划线的文字形式进行了提示外,再未以其他形式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特别是在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明确作出“保过”“坐等拿证”承诺的情况下。因此,本案中的培训机构显然未对隋某就“不代报名”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提示的是,消费者有意通过学习深造提升自身素养时,不能心存侥幸,不能抱有花钱办事的违规心理,“花钱办证”实不可取。同时,培训机构要想长久、健康发展,就应合法、合规地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通过优质的培训使得学员圆梦,为自己赢得口碑。
    [10:13:27]
  • [会议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 马来客]:
    刚才杨磊副庭长对典型案例进行了介绍,这些案例均源于我院的司法实践,聚焦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消费者理性消费、及时维权、正确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指引,也为各方主体正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提供可供遵循的思路与方向。
    今天我们邀请到中央及市属多家媒体的记者朋友参与本次发布会,相信他们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有很多感兴趣的问题。下面进入发布会第三项议程,请媒体记者朋友针对今天发布会内容进行提问。有想提问的记者朋友请举手示意。请各位记者提问时介绍一下来自哪家媒体。
    [10:14:59]
  • [法治日报 记者]:
    通过刚才发布会,我感觉到一中院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消费市场环境上有很大的作为,我想问一下马院长,立足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这个大背景,司法层面如何能更好地保护消费市场各主体的利益?
    [10:15:42]
  • [会议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 马来客]:
    谢谢您的提问。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是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北京市作为5个试点城市之一,市委也印发了实施方案。司法机关需要从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等方面出发,在审判实践中切实践行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工作要求。
    一是公正裁判,筑牢恢复扩大消费、提振市场信心的规则基础。消费问题一头连着经济发展,一头连着社会民生,是促进经济“国际国内双循环”发展的关键支撑。具体到司法领域,落实好中央、市委、上级法院部署的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要求,最根本、最基础的就是依法公正裁判,通过案件审理给各类主体树立明确的规则,从而稳定行为预期、规范消费秩序、释放消费活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既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也涉及侵权法律关系,消费类型多元、民生相关性明显。这就提示我们在司法审判中要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在适用具体时立足体系结构,在法律解释上突出规范目的,在裁判结果上尊重群众的普遍认知和感受。还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入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做到法理情的统一,实现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
    二是平衡兼顾,助力培育壮大新业态新模式下的新型消费。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兴起,网络购物、移动支付、线上线下融合等消费新业态迅速发展,不仅是重要的经济增长点,也与广大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我们也明显感受到,新型消费领域服务水平和监管力度都还有提升空间,文化旅游消费、养老消费、医疗健康消费、教育服务消费等与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相融合,带来很多新类型纠纷。新时代下,司法审判工作就要因时顺势,兼顾数字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在财产权、身体健康权、乃至人格权益全方位保护,促进消费提质升级。
    三是多向发力,推动构建有利于促进消费的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通过以案说法、发布典型案例、送法进企进校进村等方式,加强普法宣传,引导消费者合理维权,促进生产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加强涉消费者保护基础性、深层次、前瞻性问题的司法研判,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府院联动等方式,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及社会组织积极对接,反馈案件和调研中凸显的问题,构建法院、行政机关、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多方参与的消费领域规制合力。充分发挥诉源治理功能,完善多元化消费维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力求纠纷解决实质化、矛盾消解在萌芽,促进法治化的消费生态和安全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
    [10:20:32]
  • [北京政法网 记者]:
    我们关注到今天发布的案例中有一些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能否从专业角度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一下解读,让老百姓更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0:21:17]
  • [民二庭庭长 张军]:
    感谢您的提问。我想大家都注意到了,我国的民法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惩罚性赔偿体系。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力度大,影响深,近年来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惩戒不良商家,优化消费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刚才的案例大家都能够直观的感受到。在这里,我着重做三个方面的提示:
    第一、要准确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存在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情形。针对消费者,我们常讲的消费欺诈是一类。所谓欺诈,简单地讲,就是故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惩罚性赔偿是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为基数进行三倍计算的。另一类涉及缺陷产品,经营者明知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了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个时候就可以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里要注意,是以所受损失为基数,而不是以商品服务价款为基础,具体来讲,所受损失除了价款损失外,还包括住院治疗费用等。第三类就是食品安全方面,相较于一般产品,法律的保护力度更大。依据食品安全法,如果生产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里赔偿的基数,既可能是价款,也可以是其他损失,消费者可就高主张。
    第二、要强化自己的证据意识。从哪家商家购买、购买何种类型产品、导致了什么损害,这些都需要通过证据证明。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没有保存证据或证据不全,不仅给法院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更主要的是不利于自己合法权利的维护。在这里提示一下广大消费者,消费小票或者发票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产品包装要适当留存一段时间,就诊病例材料和医疗费单据等要妥善保管。当前,网络平台消费日趋常态化,消费者要尽可能的保存好消费记录和沟通记录,一旦发生纠纷,以便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要正确对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当前,一些当事人认为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有问题,在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较多。但是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除非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否则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今天发布的案例中,有一起因食品标签引发的纠纷,该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且该保质期比实际保质期长,这就属于典型的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同时给消费者造成误解的情况。如果仅仅是标签标准瑕疵,则不影响食品安全,就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10:29:58]
  • [新京报 记者]:
    今天的发布稿中,谈到了人格权案件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在日常的消费过程中,作为一名消费者,对于自己个人信息保护非常在意,众所周知,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也强化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想请问一下杨庭长,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有什么意见建议?
    [10:30:45]
  • [民二庭副庭长 杨磊]:
    感谢您的提问。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尤其是在当下很多时候消费是使用一些购物APP时,难免会遇到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这个时候就要尤其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事实上,我们国家一直高度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做了规范,对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同时,我国还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也强化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包括消费领域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明确了法律依据和规范指引。同时,作为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依法行使审判职能,准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我想就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做以下几点提示:一是强化个人信息自我保护意识,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个人信息痕迹,比如快递单据、证件照片、密码自动保存等,及时销毁和删除;在复印个人身份证件等带有个人信息的证件时,标明使用场景;二是妥善保存个人金融相关信息,切勿向不明主体泄露身份证、银行卡等关键金融信息,不轻信来历不明的电话号码、手机短信和邮件,切勿透露个人和家庭财产状况,不向陌生主体转账;三是使用各类互联网软件时,仔细阅读相关隐私政策和条款,了解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和方式,只提供必要个人信息。网购到的商品如果有问题,一定要通过官方APP或者网站与客服进行联系确认,涉及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时都要谨慎处理。四是发现诈骗、个人信息泄露及个人信息被不当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35:36]
  • [会议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 马来客]:
    由于时间关系,提问环节就到这里。感谢各位记者朋友的关注和支持。
    [10:37:55]
  • [会议主持 党组成员、副院长 马来客]:
    消费者权益保护既是一个传统问题,也随着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培育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司法既要总结固化传统审判经验,也要与时俱进,积极应对新问题新挑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入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统一裁判尺度,强化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等各方消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断提升消费品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我们也衷心希望社会各界继续关注、关心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共同为推进司法审判加速助力。各位嘉宾,各位朋友,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的参与和支持。谢谢大家!
    [10:46:51]
  • [主持人]:
    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欢迎您继续关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的网络直播,再见!
    [10: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