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都法院第二届学术研讨会现场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评委 李有星

评委 范启其

评委 鲍松芬

评委 王宏伟

评委 钱海亮

梁三群法官发言

周来庆法官发言

施建伟法官在发言

厉子勇法官在发言

涂杏平法官在发言

邬勇法官在发言

郑耀汉院长在现场

李建平法官在发言

参与研讨会的莲都法院领导

戴剑勇法官在发言

戴剑勇法官在发言

林灵法官在发言
10月21日14时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举办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研讨会
  • [主持人]:
    各位网友,下午好,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欢迎您的到来。即将直播的是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二届学术研讨会,这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
    [13:59:07]
  • [主持人]:
    畅所欲言,献计献策,共促法院审判工作发展,是网络直播的目的所在。如果您对今天的中心议题感兴趣,可以通过网络发表您的看法。
    [13:59:51]
  • [主持人]:
    担任这次直播现场主持人的是莲都法院的王燕芬,现在就让她带我们进入到学术研讨会现场。
    [14:00:1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各位网友下午好,我是王燕芬,很高兴又与大家见面了。
    [14:01:11]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我现在是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第二届学术研讨会现场,担任今天学术研讨会主持的是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姚海涛副院长。姚海涛出生于1976年,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于2001年6年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挂职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党委任副书记,2003年8月挂职到莲都区法院任副院长。
    [14:01:40]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学术研讨会每年举办一届,将以邀请专家授课、学术论文交流等方式进行,这届研讨会共收论文84篇。
    [14:02:16]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主持人已经宣布研讨会交流开始了,让我们进入直播现场。
    [14:05:03]
  • [主持人姚海涛]:
    现在我宣布论坛开始,我荣幸的向大家介绍出席论坛现场的专家: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导师李有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范启其,丽水师专副教授,法学硕士刘京,丽水广播电视大学党委委员处长鲍松芬,丽水中院教育培训处处长王宏伟,丽水中院副庭长钱海亮,丽水中院审判长陈江风。
    [14:05:25]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参加这次学术论文交流研讨会的有莲都法院的全体法官,他们现在都已在莲都法院一号审判庭。
    [14:06:2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评委已进入会场。
    [14:07:06]
  • [主持人姚海涛]:
    他们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均有较深的造诣,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他们的到来。
    [14:07:56]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莲都法院的这次研讨会也引起了当地一些媒体的关注,他们也派记者到现场进行采访报道。
    [14:08:44]
  • [主持人姚海涛]:
    今天的论坛是莲都区人民法院本着实践培育学习型学官,进一步深厚我们学习氛围的一次学习研讨会。研论会共收到论文84篇,今天下午我们现场请专家对上述论文进行点评。现请各位法官进行论文演讲,演讲结束后各位嘉宾可以提问,再请各位专家进行评论。
    [14:10:50]
  • [主持人姚海涛]:
    先请梁三群法官演讲。
    [14:11:18]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正在发言的是民一庭的审判员梁三群。
    [14:12:03]
  • [梁三群法官]:
    学校,作为一个特殊而又与千家万户息息相关的场所,其中发生的一切都会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校园伤害,作为一个沉重的话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和深刻的反思。
    [14:12:24]
  • [梁三群法官]:
    随着教育事业的空前发展,校园安全问题,也日益严峻起来,不少学校安全事故和校园伤害案件近年来均显现上升趋势。我国民法也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款明确了校园赔偿所应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即受伤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14:13:34]
  • [梁三群法官]:
    那么校园赔偿案件有哪些特点呢?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点:一、这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地点在校园内及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二、受害人主要是在校学习的学生;三、受伤害的主要是人身方面的;四、发生的原因颇为复杂,有的后果还比较严重等等。发生了校园伤害案件,就自然而然要考虑到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要谈责任就得先说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大家都认为学生在校期间是学生父母法定监护权的转移。这从监护权的涵义来分析,显然是不正确的,是与民法精神相违背的。所谓监护,是民法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监督、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才产生的一种权利。在民法中可以指定为监护人的除了近亲属外,主要是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而与未成年学生有密切联系的学校却未在此列。目前一种成熟的大家比较认可的观点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且这种职责包括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
    [14:14:36]
  • [梁三群法官]:
    学校这种管理意义上的保护与监护人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它们的主要区别仅仅在归责时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校园伤害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包括:主观上的故意造成伤害;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伤害。
    [14:14:59]
  • [梁三群法官]:
    一旦发生伤害,作为学生家长,总希望能将学校拉上被告席,适当的减轻自身的负担,而作为学校,又总是想方设法让自己脱出干系,那么这种伤害案件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笔者从一位法官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有几个问题是应该引起注意:诉讼主体的确定;具体直接致害人管理者的责任界定;当责任人无力赔偿、而伤者又急需治疗费等特定情况下的处理问题等等。
    [14:15:12]
  • [主持人姚海涛]:
    刚才梁三群法官对校园安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请现场的嘉宾或者参与本次论坛的网友进行提问。
    [14:15:55]
  • [李有星]:
    梁三群法官的这篇《也谈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选题上能切重我国民事审判上面的热点问题,所选题也贴近我国现在的司法审判。文章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入手,得出的结论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这种结论是正确的。同时对学校责任的具体界定的论述,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具体的做法论述较为透砌,论点突出,论述有理,这篇文章是对我们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好文章。
    [14:19:46]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感谢专家的点评,下面请周来庆法官准备,他要演讲的题目是《试论以被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的处理》。
    [14:20:53]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现在是民二庭周来庆法官发言。
    [14:21:36]
  • [周来庆法官]: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民商事纠纷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又因各地人民法院甚或同一人民法院的不同主办法官(合议庭)及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致使处理方法及结果各不相同,而且均存在较大的弊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必要,而且是急需。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以自己多年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相关研讨文章中看到的、与同仁讨论中听到的、各种场合学到的各种观点和知识,拟通过本文探寻企业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原因,当前各地法院处理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的方法、理由及其弊端,提出当前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及其好处。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请各位指教。
    [14:21:57]
  • [周来庆法官]:
    一、企业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原因
    企业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原因有很多,但归纳之,主要有以下两类:一类是因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主体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公告,第二类是因公司违法或违规活动。
    [14:22:40]
  • [周来庆法官]:
    二、当前处理以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的几种方法及理由
    [14:22:56]
  • [周来庆法官]:
    实践中以已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企业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原因几乎属于上述第二类。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及理由主要有:
    [14:23:28]
  • [周来庆法官]:
    1、以原企业为被告直接判决原企业承担义务。其理由是:这种处理方法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经(2000)23号和24号复函所肯定。
    [14:23:58]
  • [周来庆法官]:
    2、以原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判决确定原企业应偿付对方当事人的债务数额,进而责令清算主体组成清算组,对原企业进行清算,以清算出的财产清偿债务。其理由是:将清算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原企业予以清算,以清算出的财产清偿债务,既未违背最高院复函的精神,亦使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成为可能。
    [14:24:32]
  • [周来庆法官]:
    3、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实体处理中又有以下几种情况:⑴直接判令清算主体以其注册资金为限或者全额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其理由是: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主体本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原企业财产进行清算。未清算,可推定清算主体有违法行为判令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合理合法。⑵判令清算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企业进行清算,以清算出的财产清偿原企业债务;其理由是:清算主体对外只以其出资或股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个别或部分清算主体有未按规定出资、抽逃出资或私分、侵占原企业资产的行为,可由清算组行使追回资产的权力。⑶判令清算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企业财产清算完毕,否则由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直接清偿或赔偿;其理由是:这样做可以促使清算主体认真组织清算,而不是应付了事。
    [14:25:16]
  • [周来庆法官]:
    三、现行处理已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为债务人案件处理方法之弊端
    [14:25:27]
  • [周来庆法官]:
    以原企业为被告的处理方法,诉讼主体单一,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而且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但不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达不到审判的目的。以原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或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判令清算主体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原企业进行清算的处理方法,从表面上看既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悖法律规定,实则照样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判令清算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企业财产清算完毕,否则由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直接清偿或赔偿的处理方法,除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还极易损害债权人或清算主体的利益。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判令清算主体以注册资金为限或全额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的方法,显然违反“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14:26:05]
  • [周来庆法官]:
    四、妥善处理以被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为债务人案件的设想
    [14:26:20]
  • [周来庆法官]:
    鉴于现行处理以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为债务人案件的各种方法均存在着较大的弊端,而且多种处理方法共存会使各地法院执法不一,当事人无所适从。笔者以为可采取由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被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的方法。
    [14:26:59]
  • [周来庆法官]: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是:1、符合法律的规定。2、使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受偿。3、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4、防止守法清算主体被无辜追究。
    [14:27:28]
  • [周来庆法官]: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各位法官。
    [14:27:37]
  • [梁三群]:
    我论文全文将会在我们莲都法院网站发表。网址http://lsld.chinacourt.org/,请您赐教!
    [14:29:17]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感谢周来庆法官的发言,下面请专家进行点评。
    [14:29:25]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评委范启其正在作点评。
    [14:33:04]
  • [钱海亮]:
    省高院的同志对论文进行了精彩点评,在实践中,关于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否是独立主体资格有很大争议,本文对此有了很大的归纳。但本文在程序方面可以作进一步探讨,比如工商行政部门与法院对是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否存在独立资格有不同看法希望大家提出不同意见。
    [14:34:55]
  • [范启其法官]:
    在点评之前,我先把我们国家公司法的立法背景介绍一下,这对我们了解本文的写作意义会有更深的理解。
    我们国家在1993年制订《公司法》时,首要任务在于调整国有企业的改造,对于公司运营,特别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务的处理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的一定的难度。本文的价值在于作者提出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设想,因《公司法》191条规定了清算组组成人员,但对于审判当中适用何种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本文设想的提出,有助于减化诉讼程序,达到诉讼经济目的。但是本文对其提出的设想,如能够对其提出的设想理论上的合理性进行阐述的话,本文会更加完美。
    [14:36:32]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下面由请第三位法官出场,请施建伟法官谈谈《农村“出嫁女”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
    [14:38:58]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正在进行发言的是施建伟法官。
    [14:39:28]
  • [施建伟法官]:
    我结合《谈农村“出嫁女”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一文就相关法律问题谈点认识。
    [14:39:46]
  • [王宏伟]: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首先应确定它的身份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常碰到公司法人存在主观恶意将公司资产转移,给法院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阻力。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落实如仅由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债务的实现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法官在审判中应注意到如公司法人存在主观恶意的应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4:39:48]
  • [施建伟法官]: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村土地征用费纠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日益增多,很多村委会在实际分配过程中拒绝“出嫁女”(已出嫁但户籍尚未迁出)参与分配,引起纠纷,由于行政管理手段和协调手段的局限性,该类纠纷大多演化为诉讼纠纷。
    [14:41:21]
  • [施建伟法官]:
    针对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不同认识问题,最高院于2002年8月作出该类案件请示的答复,从答复内容来看,土地补偿费纠纷不予受理;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则要看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的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受理。由于多数纠纷集中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所以土地征用费纠纷的诉讼之门基本上已经关闭。
    [14:42:08]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施建伟法官的发言。
    [14:42:09]
  • [李有星教授]:
    我问一个问题,针对最高院的解释,你观点认为它是对还是不对?
    [14:42:29]
  • [施建伟法官]:
    为了提高对该法律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最高院答复试图作些理论性的探讨,主要从二个方面进行分析。
    [14:42:41]
  • [施建伟法官]:
    一、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具备合法性但是拒绝“出嫁女”参与分配则应属于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被征用且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情况下,村民分配村民自己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于再生产或再就业,不仅是自然的而且是需要的。但是“出嫁女”户籍尚在本村,依法属于户籍所在村的村民,也即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之一,因此拒绝“出嫁女”参与分配是侵害“出嫁女”合法土地财产权益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变相驱除其户籍、变相剥夺其合法承包权的行为。
    [14:42:53]
  • [施建伟法官]:
    二、该类纠纷从理论上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首先,该类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虽然村委会在某些村级事务处理方面具有行政职权部门的表象,但在土地补偿费问题上,村委会没有法定的或授权的行政职能,只有经济管理权而没有行政管理职权,视村委会为行政主体,缺乏法理依据。
    [14:43:10]
  • [施建伟法官]:
    其次,该类纠纷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14:43:19]
  • [施建伟法官]:
    再次,从社会效果来看,鉴于该类纠纷行政管理手段和行政协调手段的弱势,如果关闭诉讼这一法律救济渠道,“出嫁女”无疑将成为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分配群体中的“异类”。
    [14:43:45]
  • [李有星教授]:
    如果说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出嫁女的权益问题,有没有合理的途径能够得到解决?
    [14:43:50]
  • [施建伟法官]:
    同样道理,其他土地征用费分配系列纠纷包括“离婚女”、“黑子女”、“外来户”、“挂靠户”等纠纷也应慎重考虑受理问题。
    [14:43:56]
  • [施建伟法官]:
    我觉得可以通过其他的行政手段进行协商,但到目前为止,这种手段的效果还是收效甚微的!
    [14:46:01]
  • [鲍松芬]:
    我们在点评时认为你所写的这篇文章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我们看你这篇文章抓住了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这篇文章中,表现出出嫁女的权利似乎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不管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基层人民政府,所作的决定应与宪法精神相符,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你这篇文章写得很好,能引起社会的共鸣,能使出嫁女的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我们非常赞赏。
    [14:52:02]
  • [李有星教授]:
    这篇文章我刚才问了三个问题,其目的是:第一,我赞赏施建伟法官对最高院的批复提出一些与之相左的观点,我觉得一个国家的法治的进步,就需要一些法官对现有的批复和法规作出挑战。第二,这篇文章发生在基层,的的确确土地问题是这几年司法实践当中碰以最多、也是最敏感的问题,而且这也是法律制度最不健全、审判当中最难的热点之一。当时我们在讨论这篇文章时,就认为从这篇文章的选题看,就是一个比较新颖的选题。第三,从法院受理案件的角度看,更多考虑的是一种社会影响问题。第三个问题的一个核心,就是法院不受理,有没有其他合理的途径解决,如果没有其他合理的途径解决,法院在受理这一类案件的处理上,不应当作封闭。从现在的司法实践看,明显的特点就是责任泛滥主义。所以对施建伟法官的这篇文章,我表示非常赞赏。
    [14:53:49]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专家的精彩点评。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确实是个很现实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值得争论的法律问题,刚才施建伟法官的论文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欢迎大家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下面请厉子勇法官出场,他演讲的题目是《电子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14:56:45]
  • [厉子勇法官]: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发展,“电子商务”随之得到发展,由此产生了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指有关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由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仅指在网络时代有关当事人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直接或间接地订立的合同。
    [14:57:12]
  • [厉子勇法官]:
    电子合同成立的要约与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了规定。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对此存在争议。如果从交易的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邀请,其结果是不准确的。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也已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对于消费者则是不公平的。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按照《合同法》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区分。
    [14:57:23]
  • [厉子勇法官]:
    另外,对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注意予以区别。因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但对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因此,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
    [14:57:36]
  • [厉子勇法官]:
    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了规定。按照通常理解,特定系统一是指服务器系统,二是指该服务器中的邮箱系统。因电子邮件在网络上的传送方式是服务器――服务器之间的传送,邮箱系统往往只是服务器内部的设置,电子邮件一定要通过服务器系统再转送入收件人的邮箱中,因此,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但收件人必须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点。对于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邮件所显示的到达时间为准,而按照邮件服务商的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接收时间为准。
    [14:57:46]
  • [厉子勇法官]:
    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已作了规定,该条主要是考虑到电子商务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辖区内。
    关于电子合同的效力,影响其效力的主要原因有:1、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3、可撤销的合同;4、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
    [14:57:55]
  • [厉子勇法官]:
    对于违约行为的认定,在企业与消费者交易的方式下,合同应自消费者确认订单时起生效,如果消费者的卡上金额不足以支付价款而又不同意采用其他付款方式或者承诺付款却拒不付款时,应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或对企业的“预期利润”进行赔偿。同样,如果企业不能提交顾客订购的商品等,消费者一方则有权主张取消交易并求得相应的赔偿。
    [14:58:06]
  • [李有星教授]:
    我问一个问题。电子合同从证据角度考虑,主要有哪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的?
    [14:58:21]
  • [厉子勇法官]:
    我认为还应该围绕证据的三个特征进行。
    [14:59:14]
  • [范启其法官]:
    我提问一下问题,鉴于目前对电子合同的归属上认定有难度,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电子合同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什么?
    [15:02:04]
  • [厉子勇法官]:
    在刑事诉讼中要有其他证据来反映,不能单纯以一些电子上的数据来证明。
    [15:04:35]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专家的点评。下面我们有请涂杏平法官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5:06:00]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回答网友[sixi_hg]的问题:
    你好主持人,很高兴在网上看到法院的工作公开化,这是很大的进步,我这里有一个问题不知现在提出是否恰当,我的一个同学装了宽带,隔壁的邻居关系很好,要求通一根线共享,考虑到关系就让装了,但现在邮局开出了罚款单,请问邮局是否侵权.
    请问邮局出具罚款单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对谁处以罚款?
    [15:07:45]
  • [范启其法官]:
    我国合同法在立法时,吸收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先进的立法例论。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规范,是其先进性的体现。本文的作者根据电子合同的基本特征,对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及违约责任的阐述,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比如对电子合同的撤销、撤回问题,作者就针对电子合同传输上的快速度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观点,可供审判实践参考,但是,电子合同的归属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作者没有对如何去确认电文的发件人或发瑞人问题,是本文的一大缺憾。
    [15:08:00]
  • [涂杏平法官]: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情况往往会发生变化,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终止等。为了避免同一结论的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债权人的诉累,使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债务人的死亡或终止而落空,此时,就有必要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人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因一定事由而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与该债务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主体的一种法律制度。
    [15:08:05]
  • [涂杏平法官]:
    二者即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都必须发生在执行过程中;2、都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3、都必须经法定程序作出裁定;4、从广义上讲,追加是变更的一种形式之一,因此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应包括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之中。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二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三是对新的被执行主体的要求不一样。四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15:08:32]
  • [涂杏平法官]:
    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多种情形,在此不展开一一叙说。
    [15:08:50]
  • [涂杏平法官]:
    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在程序上笔者认为: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应依法作出裁定。2、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由执行机构作出。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由合议庭作出。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
    [15:09:14]
  • [涂杏平法官]: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属于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正确地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即能减轻债权人的诉累,又能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地执结一大批疑难积案,缓减或消除“执行难”。反之,若办理的不好,就有可能造成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到处上访、到处告状,形成“执行乱”,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被动和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中,要着重注意以下问题:1、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裁定的格式要规范,适用法律要准确。3、切忌主观臆断,随意变更和追加。
    [15:10:15]
  • [涂杏平法官]:
    发言完毕,谢谢。
    [15:10:21]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涂杏平法官的精彩发言。下面请专家进行点评。
    [15:10:34]
  • [李有星教授]:
    我问一下。从你的执行实践当中,哪一类主体是最容易被追加进来的?
    [15:10:49]
  • [涂杏平法官]:
    我认为是抽逃资金或是出资不实的主体。
    [15:11:09]
  • [范启其法官]:
    我问一个问题。执行主体的追加或是变更,如果方式不当的话,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也会影响法院生效文书的严肃性。我的问题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你们有无引用法理来作出执行主体的变更或是追加的依据?
    [15:13:19]
  • [涂杏平法官]:
    我在执行局里应用法理来变更或追加主体还没碰到过。
    [15:14:14]
  • [范启其法官]:
    我再问一个。执行中的裁决权,是目前讨论得比较热点的问题。你们在变更或是追加执行主体时,依据的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模式?在变更或是追加时,也应该有证据,那么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15:16:54]
  • [涂杏平法官]:
    根据法律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我们采用当事人主义和法律职权主义都有,有些是由当事人提出来的。但要提交合议庭评议,经合议,认为确实符合追回或变更条件的,报执行局长批准。另外,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发现它符合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回条件的,我们主动依职权变更。
    [15:19:11]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感谢涂杏平法官的发言和评委的精彩点评,下面请邬勇法官发表演讲,他演讲的论文题目是《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15:20:35]
  • [邬勇法官]:
    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救济制度。
    [15:21:38]
  • [邬勇法官]:
    执行异议的审查不仅有利于及时有效查清争议的事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度,有效实施内部制约及外部监督,规范执行秩序,提高办案质量效率,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执行公正。
    [15:22:38]
  • [邬勇法官]:
    现行法律只作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实际操作困难、无法可依。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因此,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已成为执行机制改革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之一。
    [15:23:14]
  • [邬勇法官]:
    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不利于对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行为和措施违法或不当,遭受侵害时实施救济,违背了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全面保护的原则,难以保证执行公正;提起执行异议的内容仅限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利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执行异议审查的主体为执行员,究竟是原案执行员还是其他执行员没有规定,实践中,大量为原案执行员审查,违背了诉讼法的回避原则,原案执行员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免先入为主,不利于异议审查的客观公正;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造成实践中执行异议审查往往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没有时间限制,审查和处理的方式不够规范,直接影响了执行法官的形象。
    [15:24:24]
  • [邬勇法官]:
    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应遵循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入手,体现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以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15:25:02]
  • [邬勇法官]:
    在新的形势下只要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有利于执行公正,就可以大胆实践、大胆探索、大胆改革,包括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和内容的改革、执行异议审查主体的改革、执行异议审查方式和程序的改革。其次,论证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解决实践中对理论基础的正确认识,强制执行权主要是法院为实现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即是一种司法行政权。
    [15:26:04]
  • [邬勇法官]:
    从区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 、适当扩大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当体现对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的平等保护,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外,对于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提出的执行根据的异议、执行措施的异议、不按顺序执行、超标的查封、参与共同分配的处理以及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决定不当等,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包括在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指定专职法官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以听证方式审查等方面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15:30:54]
  • [邬勇法官]:
    发言完毕。谢谢!
    [15:32:00]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刚才邬勇法官对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进行了利弊分析,并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意见,谢谢邬勇法官的发言,下面请专家进行点评。
    [15:32:21]
  • [钱海亮]:
    执行异议裁定有条件的异议是指什么?
    [15:32:49]
  • [钱海亮]:
    有异议的裁定与审判权是何关系?
    [15:33:28]
  • [邬勇]:
    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是有司法上的诉讼行为,与程序上的诉讼活动有区别
    [15:34:06]
  • [邬勇法官]:
    从现在来讲省高院已有相应规定从哪些方面可以复议,我认为省高院这个规定较切合实际。
    [15:34:13]
  • [邬勇法官]:
    作为执行过程中的裁决应该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这与诉讼审判活动是有区别的。
    [15:34:32]
  • [钱海亮法官]:
    我点评一下。我们说无救济就无权利。要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要有救济。执行异议制度就是救济内容,也很有现实意义。特别是本文从比较小的角度对现实的、现存的法律规定其中的缺陷不足提出观点,特别是还提出一些构想,虽然这些设想不是很成熟,但还是鲜明的特点,但是从深度看还不够。
    [15:36:48]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邬勇法官的发言和评委的点评,下面请李建平法官谈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问题》。
    [15:38:23]
  • [李建平法官]:
    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下面,我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谈以下几个方面:
    [15:38:43]
  • [李建平法官]:
    一、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
    [15:38:57]
  • [李建平法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五条。该办法第五条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5:39:40]
  • [李建平法官]: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款的,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起诉;2、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起诉;3、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15:40:24]
  • [李建平法官]: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如果具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第五,致害人没有过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
    [15:41:34]
  • [李建平法官]: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15:42:13]
  • [李建平法官]:
    1、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15:43:05]
  • [李建平法官]:
    2、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15:43:46]
  • [李建平法官]:
    3、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车、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赁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44:53]
  • [李建平法官]: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15:45:23]
  • [李建平法官]: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15:46:39]
  • [李建平法官]:
    发言完毕。谢谢各位评委和法官!
    [15:47:09]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请评委对李建平法官的发言进行点评。
    [15:47:35]
  • [李有星教授]:
    我说一下。在我们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很多。这篇文章选题很有意义。我考虑到,交通事故有一个特别,就是交通部门在事故认定后,法院对事故认定的本身没有改变的权利,这篇文章在写的时候有很大一块篇幅在写责任是怎么认定的,如果能改成在责任认定中怎么样调整认定的不合理性或是错误的,在这方面做些探讨的话会更好。原来交通事故案件法院是不受理的,但据说1999年最高院公报第五期其中有一个批复就同意原则上可以受理,我认为如果李建平法官能够从责任认定中法院的权利进行探讨的话会更好。
    [15:53:56]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请戴剑勇法官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论破产清算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15:54:36]
  • 回答网友[回归自然]的问题:
    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是原所有人也要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建平]:
    买受人已成为车辆新的所有权人,买受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5:54:47]
  • [戴剑勇法官]:
    今天我谈谈对破产清算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15:55:14]
  • [戴剑勇法官]: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配套、不完善,加上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变型,不少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新情况新问题已突出显露出来。本文从案例二则,看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存在之缺陷,以及破产清算实践中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之不足和现实的无奈。因此有待于解决。
    [15:55:53]
  • [戴剑勇法官]:
    破产,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债务人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的状态。
    [15:56:04]
  • [戴剑勇法官]: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为物权一种,抵押在保障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稳定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5:56:21]
  • [戴剑勇法官]:
    抵押权人设置抵押的目的就在于减少债权风险,实现债权安全。而破产案件的性质与普通案件有所不同,关系非常复杂,在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往往困难重重。
    [15:56:37]
  • [戴剑勇法官]:
    如本文破产案例中的房地产抵押,由于破产企业 地处正在升值中的城市规划区,占地40余亩,其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政府职能 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发文收回该企业土地使用权,虽然给予一定的补偿款,但受偿率极低,债权风险极大。抵押 权人对此结果无奈。
    [15:57:03]
  • [戴剑勇法官]:
    其主要原因有:一、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规定有缺陷即立法之不足。由于法律、法规 的不配套 ,造成抵押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前无权就债权人会议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15:57:19]
  • [戴剑勇法官]:
    目前,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对抵押债权是否有效应在何时确认没有规定,甚至 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参加清算组,以及是否赋予抵押权人监督人的地位均没有规定 。
    [15:57:32]
  • 回答网友[回归自然]的问题:
    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是原所有人也要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建平]:
    对不起,刚才回答有笔误。应该是“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5:57:57]
  • [戴剑勇法官]:
    另外,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对抵押权人寻求司法救济法律设置薄弱。一审终审制 ,使债权人的司法救济 效果,几乎为零 。
    [15:58:09]
  • [戴剑勇法官]:
    二、破产清算实践中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原因还有,1、现行破产制度与现行土地储备制度之间的不协调。政府垄断一级市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率极低。2、法规冲突,地方政府有"法"可乘。地方政府以划拨土地有权收回为由,收回已作抵押 的土地使用 权,这无疑给抵押 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3、职工安置高于一切,地方财政捉襟见衬。4、对金融资产认识上产生偏差,认为破产就是破银行的钱。5、由于银行的属地性,以及银行有核销业务等因素,使抵押权人本身意志的不坚定。
    [15:58:40]
  • [戴剑勇法官]:
    本人认为,目前解决的思路和途径,就是构建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体系,1、完善立法,尽快制订一部科学,操作性强的破产法。2、规范破产,维护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独立审判权。3、树立全局观念,摒弃地方保护主义。4、债权人可以通过和利用和解协议程序解决。
    [15:59:41]
  • [戴剑勇法官]:
    发言完毕。谢谢各位评委和法官!
    [16:00:01]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戴剑勇法官的发言。请评委对《论破产清算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一文进行点评。
    [16:00:18]
  • [王宏伟法官]:
    我想问一个问题。刚才谈到《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想问作者对这一条法律规定是如何理解的?
    [16:00:35]
  • [戴剑勇法官]:
    抵押权不作为破产财产,跟普通债权不一样。在现实当中很难达到。
    [16:01:25]
  • [钱海亮法官]:
    现在在破产清算中,对抵押权人工程款优先问题、国有划拨土地有地上建筑物的审批,你是如何理解的?
    [16:01:51]
  • [戴剑勇法官]:
    我这篇文章初稿是在上半年定的,最高院抵押无效是在下半年出台的,我认为抵押无效就不存在债权保护问题。
    [16:03:02]
  • [王宏伟法官]:
    我点评一下。
    我觉得这篇文章能够从审判的实际案例出发,对当前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了有利的探索,对如何实现破产案件法律效果与实际效果的统一很在帮助。其中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抵押权的保护,我觉得首先正确地界定破产财产范围,是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能够正当实现的第一步,也就是抵押财物应当从企业的总财产中剔除。文章当中提到政府的一种思路,它也有依据,如认为国有土地抵押、划拨土地抵押了可以无偿收回。在去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颁发之前,与法律的规定有冲突,但我认为司法解释也只是从层面上减轻法院的压力,对这个司法,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是牺牲了物权的价值去换取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我觉得我们法官在审判实践当中,要充分注意到这两方面存在的一种冲突的可能,然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找一个平衡点,尽量做到两个效果的统一。这篇文章从实践案件出发,总结了一些看法,如果能在解决问题的对策方面能够进一步介绍一些实际工作当中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实践立法的目的,可能会更好!
    [16:07:14]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谢谢专家的点评。下面请林灵法官发言,他的论文题目是《试论法院调解制度》。
    [16:08:18]
  • [林灵法官]: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在当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被广为运用。被西方学者誉为“东方之花”。但是,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是否依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东方之花”能否在当代法治社会中依然艳丽,在我国法学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
    [16:08:39]
  • [林灵法官]:
    本文笔者试以法学理论结合审判实践,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法学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观点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完善等四个方面,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有关问题以及如何改革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略谈粗浅认识,以期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16:09:10]
  • [林灵法官]:
    任何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条件。同样,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长期的历史进展中,调解制度被广为运用,我国的司法制度将调解制度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广泛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从195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以后数年里对该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又进一步发展补充和完善,直至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6:10:03]
  • [林灵法官]:
    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被广为运用,该制度能够如此长期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无疑因为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先天的优势,特别是比较适应我国的国情。我国当前实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追求更高的法律效率和完善的社会效果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目前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在制度结构上的弊端,体制运行中的异化以及制度技术上的弊端等等。这些存在的不足,阻碍了调解制度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发挥的应有作用,导致了法学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产生了争议。本文笔者根据个人多年的审判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以及如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略谈一些个人见解。
    [16:10:59]
  • [林灵法官]:
    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事以及学者专家指教。谢谢!
    [16:11:06]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下面请评委进行点评。
    [16:12:06]
  • [钱海亮法官]:
    我点评一下。
    法院调解在我国也走过了起伏的过程,从以前的以调解为主,到后来的着重调解。曾经有人说调解应该废除,因为调解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的,但实际调解是很适宜我国国情的,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问题。因此,现在无论是从国家还是从地方角度看,都很重视调解。现在我们再来讨论法院调解制度是有必要的。林灵法官刚才对法院调解的不足提出了弊端和解决方法,所以我认为这是一篇比较好的文章。
    [16:13:58]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今天共有9位法官从合同法律问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调解、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等方面发表了见解,各位专家对法官的发言作了精辟的点评。感谢各位法官的发言,感谢专家的精彩的点评。
    [16:17:33]
  • [主持人姚海涛法官]:
    通过本次学术论文交流、专家点评,不但使大家的审判理念得到碰撞,问题得到澄清,理论得到进一步深化。在此也希望广大的法官继续积极开动脑筋,加强学习,潜心钻研,为进一步践行“培育学习型法官,创建服务型法院”工作目标,提高我院学术水平,最终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正和正义。
    谢谢大家的参与,论坛到此结束。
    [16:20:16]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研讨会交流已经结束,让我现场采访一下莲都法院的郑耀汉院长。
    [16:20:40]
  • [郑耀汉院长]:
    今天举行的是我院第二届学术研讨会的大会交流。从去年开始每年一届的学术研讨,是我们莲都法院“培育学习型法官”的重要载体之一,我们寄希望于以这种方式来崇尚全院的学术氛围,启迪法官思想,表达法律思维,达到法官提高法律业务水平和学术研究水平的目的。
    [16:21:27]
  • [郑耀汉院长]:
    学习型法官首先是学者型法官,这是新形势下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新要求,我们想努力提高法官的学习力,进而提高全院的审判力,更好地实践司法为民,正因为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全院上下都能积极主动地参与这次学术研讨活动,尽管文章的质量有优劣,许多观点也不一定成熟,但大家都还是动手写了,我想参与的本身就是一个学习的过程,提高的过程,肯定是有益处的。
    [16:21:53]
  • [郑耀汉院长]:
    刚才的研讨会上,部分论文的作者进行了交流,不管怎么说,都是他们对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的一种思考,专家评委对一些文章作了精彩的点评,更有利于点拨大家的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16:22:21]
  • [郑耀汉院长]:
    我们把今天的交流、点评搬上网,还寄希望于讨教网友的高见,帮助我们的法官更准确地把握法律精神。无论是以论文交流形式的学术研讨,还是以座谈讨论形式的法官论坛,我们已经在中国法院网直播了好几次,对我们莲都法院来说每一次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既激发了大家学习、钻研的积极性,更让我们拓宽了视野,通过与网友的交流,使我们这个浙南山区的基层法院看到了更广阔的世界。我们真诚地感谢中国法院网,感谢中国法院网的网友。
    [16:22:4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下面我采访一下浙江大学李有星教授。
    [16:23:19]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李教授,你好!能否在线采访一下你?
    [16:23:37]
  • [李有星教授]:
    好的!
    [16:23:5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李教授,你能否就法院学术研讨会论文交流网上直播这种形式谈谈你的看法?
    [16:26:18]
  • [李有星教授]:
    我们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通过精心组织,利用现代网上直播学术论谈,是一种很有新意,很好的形式。我有几点感想:第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从院长郑耀汉是学术型法官开始,到基层法官都很善于思考,很敢于思考,写出交流的文章都很有水平;第二,文章都切中了目前民商事司法审判中的前沿、焦点问题,文章来自于实践,提升于理论,服务于实践,它将极大地提升我们莲都区法院的学术影响和法官的学术素养,也将极大地促进案件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第三,我们莲都区法院能够在网上直播学术论谈,也展示着法院的实力,为其他法院的硬件和软件的提高提供了学习的示范榜样;第四,这次论坛,精心组织,安排有序,取得了圆满成功,作为参加点评的评委,感到十分高兴,也十分感谢中国法院网和莲都区法院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次网上交流的机会。
    [16:30:37]
  • [特邀主持人王燕芬]:
    采访到此结束,感谢中国法院网的支持,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再见!
    [16:31:04]
  • [主持人]:
    谢谢王燕芬。
    [16:31:28]
  • [主持人]:
    好,各位网友,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大家可以到《直播回顾》里阅读整个过程,并到论坛发表你对本次直播的意见和看法。再见!
    [16:31:45]